1. 案例引入
2007年6月1日,杭州甲股份经济合作社(下称甲合作社)与乙集团签订《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如下:
1) 双方通过合作设立项目公司形式开发乙方所有的村级留用地,甲合作社出地,乙集团则出资金,双方约定甲合作社出资比例为51%,并相对控股;乙出资比例为49%,双方根据各自占股比例派出人员组成丙公司董事会,乙公司全权负责公司经营事项;
2) 对于项目开发成果,双方约如下:双方按2.5容积率核定地上建筑面积,甲方获得四分之一的物业及配套设备、垂直地下一层物业的所有权以及经营权等,其余物业则归乙方;
3) 项目必须自项目公司取得土地证之日起六个月内开工建设。且在建设期间,双方保证项目不能出现持续停工超过四个月的现象;协议约定项目自协议生效至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的期间不超过四年,若土地使用手续因农转用指标落实问题而延期办理,则双方同意相应顺延物业交付时间,但顺延期最长为六个月;
4) 若乙集团或项目公司不履行协议义务,或因乙集团或项目公司原因导致协议被确认无效、无法履行,甲合作社有权解除协议。
2007年7月26日,丙公司经工商登记成立,并由乙集团公司全权负责经营。但在公司存续期间,乙集团法定代表人利用其对丙公司的经营管理优势,在管理丙公司期间以丙公司名义对外进行大量借款,或为乙集团进行融资担保,或以联合建房名义收取房款,丙公司自2009年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后并未进行项目施工,后丙公司和乙集团因资不抵债,资金链断裂而大量涉诉。后,乙集团法定代表人将其持有的乙集团100%股权转让给案外人丁公司,股权变更后的乙集团与甲合作社达成租金补偿协议,但未履行协议约定,引起甲合作社成员不满。甲合作社于2015年6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解散丙公司。
2. 问题的提出
我国现行立法对于公司的解散方式包括自愿解散、行政解散以及司法解散。其中,司法解散的事由由《公司法》第182条进行规定,其主要进路构成了一个层级递进的三部曲模式。实务工作中,法院判定公司是否具备司法解散条件的进路主要也遵照《公司法》182条所规定的“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进行认定,同时具备三个要件则符合司法解散条件 [1] 。但《公司法》第182条关于司法解散公司法定事由仍不够具体,随着实务中此类纠纷越来越多,而上述三要件的规定过于原则,以至于司法实践难以据此来应对层出不穷的特征各异的案件,法院审理司法解散的裁判难度加大。针对《公司法》第182条关于司法解散之法定事由认定在实践中遭遇的困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下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条对“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以及“通过其他途径”的司法解散法定事由予以细化。1但由于公司类型不同及行业差距较大,目前并无规范性文件对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认定进行标准化规定,故实务工作中对此类案件的股东利益认定标准不一,主要交由法官自由裁量。例如在本案中,法院对“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以及“其他解决途径”的认定都可直接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但对于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认定则没有明确的规范性文件可加以适用。
通过案例分析,笔者发现,在大部分公司解散纠纷中,在公司处于亏损情况下,原告皆是通过举证公司处于持续的亏损状态,以举证被若告公司继续存续,股东利益将会受到重大损失 [2] ,在此种情况下,法院一般也会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在同样处于亏损状态下的村级留地建设项目公司解散纠纷中,由于房地产项目公司盈利模式的特殊性,此类案件若适用一般的公司解散纠纷中的股东利益损失认定方式,则存在一定的证明力瑕疵。下文笔者将以房地产项目公司在设立方式和经营模式上的特殊性为基点,结合《公司法》、《<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以及杭州市的村级留用地相关政策等文件,从失地农民利益、项目合作协议与项目公司的关联性两方面对村级留用地建设项目公司司法解散纠纷中股东利益受损的认定进行细化研究。
3. 村级留用地合作建设项目模式分析
本节内容主要以杭州市为例对村级留用地制度进行概括,并在此基础上对合作模式下的村级留用地建设项目进行介绍,并以此为基础概括合伙模式下村级留用地制度建设项目的特殊性所在。
3.1. 杭州市村级留用地制度概述
村级留用地,即政府征用农村集体土地转作为建设用地之后,依据其所征收土地面积地一定比例划留给被征村集体组织,可用作建设用地的土地 [3] 。合理的留用地政策,是失地农民之生计的长远保障,是农村经济发展的有力支撑,将有利于扩大失土农民的再就业,为加快城市化建设进程,增进社会和谐增添动力。
杭州市作为国内落实留用地制度的先行者之一,自2001年以来便以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为指导,陆续出台了若干政策,逐步完善市内的留用地制度,并使之具备了较强的可操作性(见表1),杭州市留用地政策框架在此过程中逐渐清晰并最终完整体现在2014年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杭州市区村级留用地管理办法(试行)》中。
Table 1. Village-level retained land use polices in Hangzhou
表1. 杭州市村级留用地政策
3.2. 村级留用地建设项目模式分析
目前村级留用地建设项目开发模式有自建模式、租赁模式和合作模式。自建模式即村集体自行进行留用地开发建设,一般采用此模式的村集体都具备较强的经济实力。在此模式下,村集体一般自行筹资组织建设开发留用地,建成后的物业由村集体享有所有权,并通过自行经营管理或整体出租方式获得收益;租赁模式下,村级集体经济组织直接出租留用地,到期后收回相应物业;合作模式是指是村集体以市场化手段选择合作建设单位,指通过市场化的程序选取合作单位,采用一方出地乙方出资的形式共同开发建设留用地,此模式的优势是村集体可选择具有丰富经验和资金实力的合作方进行合作,缓解村集体经济压力,共同开发留用地,再根据双方协议划分所建物业,村集体再就所得物业获取经营收入。本文所论述的村级留用地建设项目公司便是在合作模式下由村集体与合作单位合作设立的以开发村级留用地为目的的项目公司。
杭州市村级留用地相关政策集中体现在《杭州市区村级留用地管理办法(试行)》中,根据该管理办法规定,在村级集体经济组织与合作方公司以合作设立项目公司进行村级留用地建设模式中,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应采取招、拍或挂形式在市场上公开出让村级留用地,项目公司则通过公开渠道受让该村级留用地,后由项目公司对村级留用地进行开发,开发完成后依照村级集体经济组织与和合作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内容对所开发得物业进行分配。以招、拍、挂等方式在公开市场上出让的留用地开发建设项目,村集体最少应分别获得51%地上总建筑面积的房产以及地下空间的建筑面积,同时村集体不得分割转让或销售其获得的物业;合作方可依照规划或批复分割转让或销售其获取的那部分房产。采取两方合作模式开发的村留地项目,外来方占项目公司股份不能超过49%,采取多家合作方式开发的村留地项目,一方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占股比例应高于其他外来方占股比例总和(具体开发流程如图1)。
Figure 1. The process of co-developing village-level retained land projects
图1. 村级留用地合作开发流程
3.3. 村级留用地合作建设模式之特殊性
由上图1可清晰看出,在村级留用地合作开发模式下,整个流程发端于村级集体经济组织与合作公司所签订的合作协议,整个流程主要涉及三个主体,即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合作公司以及项目公司。从表面上看,项目公司是村级留用地的建设单位,但实质上项目公司的存在基础为村级集体经济组织与合作方公司双方基于合作开发村留地目的所签订的合作协议,因此在项目公司面临解散纠纷时,其股东利益的认定(即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合作公司在项目公司的利益)的认定基础离不开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协议。合作方公司的股东利益认定问题属于股东利益认定的一般性范围,本文暂不对此进行论述,本文立论基点为此类案件的特殊性所在,即村级集体经济组织作为项目公司股东,其股东利益认定的特殊性。从上图可以看出,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所代表的,是全体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的利益,也即其对内具有公益性,同时,项目公司章程通常不会体现出集体经济组织利益诉求上的特殊性,因此需要突破项目公司章程,对合作协议与项目公司章程的衔接关系进行研究,综合认定集体经济组织作为项目公司股东时其股东利益。
4. 村级留地建设项目公司解散纠纷中股东利益损失特殊性之认定研究
4.1. 村级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公司股东的利益认定
作为极具中国特色的农村经济组织,村级集体经济组织产生于上世纪五十年代初的农业合作化运动,其对集体土地拥有所有权,是是村集体资产管理主体 [4] 。相较于行政机关、企业法人或社会团体法人,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有着特别的政治角色和法律地位。2017年生效的我国《民法总则》也明确规定了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特别法人地位。2
(股份)经济合作社是村级集体经济组织的具体组织形式,负责管理村集体资产,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以发展集体经济,服务集体成员为目标进行集体资源开发,具有“对外盈利、对内公益”的特点 [5] ,但总体还是以其对内的公益性为鲜明特征,主要目标是为村民提供公益服务。3
在一般公司解散纠纷中,法院在认定“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时,若公司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则以公司的持续亏损来推定股东无法通过公司来实现其盈利目的,其经济利益不能通过公司得到,以此认定若公司继续存续,股东利益将会受重大损失 [6] 。
而在村集体留用地建设项目公司解散纠纷中,村级留用地建设项目公司首先是房地产项目公司,具备房地产项目公司的一切特性。而房地产项目公司在盈利模式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其主要通过与购房人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实现商品交易,获得利润。因此在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之前,房地产项目公司无法进行商品买卖交易,但又需投入大量资金获取土地使用权、进行工程建设等,故在此期间公司大量支出或举债建设导致暂时性亏损为行业特殊性所致。若在此期间村级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原告诉请法院解散公司,仅以房地产项目公司处于亏损状态作为证据来认定公司之存续与股东利益受损之间的关联,并不具有十分完备的证明力。4另外,若以被告公司管理层利用管理优势地位攫取公司利益,致使公司亏损为由主张股东权利受损,仅构成股东代位权诉讼的主张理由,属于能够“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的纠纷,亦不构成诉请公司解散的合理理由 [7] 。故而,在此类案件中,关于如何认定公司之存续是否会使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还应结合村级留用地特殊的功能角色和社会地位来进行认定。在村级留用地合作开发过程中,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为主体参与开发过程(如本文所引案例),《管理办法》明确规定,采取联合开发模式进行留用地项目建设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采取招拍挂方式进行公开出让。出让条件由各区政府或管委会依据该村的实际情况进行拟定,由国土资源局审核并报市政府批准。联合开发模式下,村集体经济组织最低对项目公司的占股比例为51%,其最终获得的物业占比应不低于总面积的51%,并且不得分割转让或者销售,只能用于统一经营或租赁。”根据以上规定,村集体经济组织以设立项目公司方式联合开发村级留用地的,其在项目公司股份转让以及利润分配及应分配物业的处分上都有一定的限制。由此可见,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在项目公司退出机制上存在实质性障碍,其股东利益的实现也仅能来自于应分配物业的经营性收入,不能对所得物业进行分割转让或出售,故而,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在项目公司的股东利益体现之一便是项目能在约定期间内建设完成。
因此,在项目公司无法如期进行留用地项目建设时,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既无法通过出让股份退出公司来保障自身利益,又因选择合作模式开发村留地的村级集体经济组织一般并不具备足够的财力受让合作公司所持有的项目公司股份,股东间通过股份转让方式达成和解以保留项目公司的渠道天然缺失。因村级留用地涉及失地农民长远生计,村级集体经济组织虽对外具有营利性,但对内以公益性为主,因此在此类案件中,无法如期进行村级留用地的开发建设,陷入公司僵局的项目公司继续存续,失地农民通过获得留用地经营性收入来补偿生活来源的目的便无法实现。而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内公益性体现主要在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能够从集体资产的收益中获得生计来源补偿,即失地农民的生计利益补偿主要依靠于村留用地的经营性收入,村留用地按期完成建设便是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根本利益的体现。因此,在以村集体经济组织为原告的村级留用地建设项目公司解散纠纷中,失地农民的生计来源补偿是否受到损害应纳入公司股东利益的考量因素之一。
4.2. 项目合作协议对项目公司股东利益认定之重要性
在设立项目公司之前,合作双方往往会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合作相关事项,该合作协议中一般会约定双方出资比例、出资方式以及项目公司利润分配方式,对项目合作合同的遵守及履行往往是该项目公司的基础,亦是项目公司存续的必要条件。
有学者从约定解散的角度指出,虽然项目合作协议与项目公司在法律关系上分属《合同法》与《公司法》规制,但合作双方可以在项目合作协议以及公司章程事先约定二者的关联关系。应认识到,项目合作协议为合作各方约定彼此权利义务的基础文件,而项目公司则是实现该协议之目标的工具,因此应当将项目合作协议与项目公司视作一个整体进行综合考虑,重视其间的关联性,在项目公司出现内部纠纷时,应在合作协议与公司章程间构建衔接关系,以其达到保护各方合法权益的目的 [8] 。我们认为,基于有限责任公司之人合性特征,在项目公司司法解散纠纷中,对于股东利益的认定,也应充分参考股东间所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的条款内容,项目合作协议体现了合作各方的合作目的,对双方合作成果进行分配,是股东利益最直接的体现 [9] 。在本文所引案例中,双方合作协议明确约定项目应在土地证办理至项目公司名下起六个月内动工,协议签订日起四年内确保项目公司将物业交付至合作双方,若上述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甲方有权解除协议。由双方合作协议可知,项目的如期开发建设并按期分配物业是双方最直接的合作目的,而事实上在项目公司设立后,该项目建设进展缓慢,迟迟难以动工,已经超过双方在合作协议中所约定的四年建设期间,背离了合作双方初衷,合同目的已然无法实现。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下,作为依双方协议设立的项目公司继续存续自然就背离了双方合作基础,与双方的利益需求背道而驰,有限责任公司之人合性基础已然灭失,在股东退出渠道受限情况下,项目公司若存续必然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通常情况下,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仅约定项目合作相关事项以及简单约定通过项目公司进行项目运作,但即便表面上看来合作协议与项目公司解散没有联系,项目合作协议也是双方的合作基础,当双方和合作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时,双方的合作基础便已然荡然无存,项目公司的存续便违背了双方利益需求。因此在村级留用地建设项目公司解散纠纷中,项目合作协议的履行状况应纳入股东利益是否受损的考量因素当中。
5. 结论
房地产行业特性对失地农民利益的保障的影响、项目公司与项目协议的关联性构成了本文对村级留用地建设项目公司解散纠纷中股东利益损失认定研究的基础。就房地产行业特性对失地农民利益的保障的影响而言,在此类纠纷中律师需要做的是通过完善的证据链来证明在此类案件中,房地产行业特性并不足以证明“公司的继续存续不会使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在此类案件中,项目公司所谓的“正常亏损”以及“暂时性”经营管理不善在此类案件中并无法通过其它途径解决,且失地农民在此期间受到生计补偿利益损失是认定原告股东利益受损的重要因素;就项目公司与项目协议的关联性特征而言,在项目合作初期可在合作协议以及项目公司章程中设置清算条款,约定项目公司自行解散途径,避免公司走向冗长而耗时耗力的司法解散结局;在未能提前设置自行解散条款,项目公司最终走上司法解散之路时,则可结合合作协议内容,结合双方合作目的是否够实现来判断项目公司的继续存续是否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NOTES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2014修正)
第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 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 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 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 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从形式上看,村级集体经济组织的名称应含有“经济合作(经济联合)”或“股份经济合作”字样,且只能使用一个名称。组、村、乡(镇)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名称可以分别称为经济合作社、经济联合社、经济联合总社,或者股份经济合作社、股份经济合作联合社、股份经济合作联合总社。仅有村级集体经济组织的,名称可以称为经济合作社或股份经济合作社。
3本文所引案例原告即为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是指由乡镇(街道)原村经济合作社根据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将集体经营性净资产折股量化改制而成,是以资产为纽带、股东为成员的综合性(社区性)村级集体经济组织。
4《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