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明律法官员贪赃罪责比较研究
A Comparative Study on the Crime of Corruption of Officials in the Tang Code and Law of Ming Dynasty
DOI: 10.12677/OJHS.2020.82002, PDF, HTML, XML, 下载: 794  浏览: 2,260 
作者: 李福长, 张全婷:上海大学,上海
关键词: 唐律明律赃罪Tang Code Law of Ming Dynasty Corruption and Bribe
摘要: 《唐律疏议》作为我国古代封建法典的典型代表,首次建立了完善的惩治官员贪赃的法律体系。此后,后世基本沿用唐律中关于官员赃罪的规定,直至明朝,统治者对官员赃罪的名称、内容等进行了相应的调整,并为清朝所沿袭。对唐明律中官员贪赃罪责进行比较研究,有助于厘清唐以后各代对于官吏贪赃处罚的演变轨迹,为社会主义廉政建设提供历史借鉴。
Abstract: As a typical representative of China’s ancient feudal code, Tang code established a perfect legal system to punish officials for corruption and bribe for the first time. Since then, the later generations basically followed the provisions of the Tang code on the crime of officials’ corruption. Until the Ming dynasty, the rulers adjusted the name and content of the crime of officials’ corruption and bribe, which was followed by the Qing dynasty. A comparative study of the corruption of officials in the laws of Tang and Ming dynasty is helpful to clarify the evolution of the corruption punishment of officials in the later generations of Tang dynasty and provide historical reference for the construction of socialist clean government.
文章引用:李福长, 张全婷. 唐明律法官员贪赃罪责比较研究[J]. 历史学研究, 2020, 8(2): 9-19. https://doi.org/10.12677/OJHS.2020.82002

1. 引言

《唐律疏议》作为古代中华法系成文法典的代表,对后世产生了深远的历史影响。《明史·刑法一》记载,“明初,丞相李善长等言:‘历代之律,皆以汉《九章》为宗,至唐始集其成。今制宜遵唐旧。’太祖从其言” [1]。洪武三十年(1397)修成的《大明律》虽采用六部体系,但其大体内容均以《唐律》为蓝本。《唐律疏议·名例》“以赃入罪”条记载:“在律,正赃唯有六色:强盗、窃盗、枉法、不枉法、受所监临,及坐赃。自外诸条,皆约此六赃为罪” [2]。其中,窃盗罪中的监临主守自盗行为属于官员贪污性质的犯罪;其余除强盗外的赃罪均属于官员贿赂性质的犯罪。《明史·刑法志》则记载:“贪墨之赃有六:曰监守盗,曰常人盗,曰窃盗,曰枉法,曰不枉法,曰坐赃” [1]。与唐“六赃”相比,明“六赃”的显著变化是将“强盗”去除;将原属窃盗罪的监临主守盗取仓库钱粮的行为直接命名为“监守盗”;并将涉及到除监临主守之外的人盗取仓库钱粮的罪行改为“常人盗”;且把“受所监临”的罪行根据轻重分别列至“不枉法”和“枉法”中。唐明“六赃”处罚等级分别见下表(表1~2)。

Table 1. The punishment level table of “six crimes of embezzlement” in Tang dynasty (taking bribes and perverting the law, taking bribes and not perverting the law all take officers as an example)

表1. 唐代“六赃”处罚等级表(不枉法赃、枉法赃处罚均以有禄人为例)

Table 2. The punishment level table of “six crimes of embezzlement” in Ming dynasty(taking bribes and perverting the law, taking bribes and not perverting the law all take officers as an example)

表2. 明代“六赃”处罚等级表(不枉法赃、枉法赃处罚均以有禄人为例)

从以上两表可以看出唐“六赃”与明“六赃”的处罚等级变化。紧扣关于贪赃罪责的比较,本文将分别从贪污、受贿、行贿三个方面探讨唐明律中的官员贪赃处罚规定,并对其展开分析。

2. 关于官员贪污的处罚

唐明律文中对于具有贪污性质的罪责规定较为分散。具体来说,主要包含以下几种情形。

2.1. 监临主守自盗

《唐律疏议·贼盗律》总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诸监临主守自盗及盗所监临财物者,加凡盗二等,三十匹绞” [3]。疏议中也注明了监临主守的定义:“假如左藏库物,则太府卿、丞为监临。左藏令、丞为监事,见守库者为主守,而自盗库物者,为‘监临主守自盗’”。而明律中关于监临主守的定义则不尽相同:“凡称监临者,内外诸司统摄所属,有文案相关涉及,虽非所管百姓,但有事在手者,即为监临。称主守者,该管文案吏典,专主管其事,及守掌仓库、狱囚、杂物之类官吏,库子、斗级、攒拦、禁子,并为主守。其职虽非统属,但临时差遣,管领提调者,亦是监临主守” [4]。

由此可见,明律中的监临主守范围较唐律所指有所扩大。在明代,凡是有上下统属关系,或管辖百姓及相关事务的官吏,皆归于监临主守之列。同时,虽然不处于管辖百姓岗位,但是有相关职责之人,如主管仓库、监狱、杂物之类的官吏,以及运输粮食的人,都称为监临主守。

除却扩大了监临主守的范围外,唐代对于监临主守自盗的严罚在明代得到了沿袭、甚至进一步加重。按唐律规定,监临主守擅用职权盗取官府财物或所监临之人财物,要比一般窃盗罪加重二等处罚,如果监临主守盗取的财物价值达到三十匹,则直接处以绞刑。而在明“六赃”的量刑等级中,监守盗量刑较唐代有所加重,居“六赃”量刑之最,且在此基础上实行“并赃论罪”。《大明律·刑律一》“监守自盗仓库钱粮条”规定:“凡监临主守,自盗仓库钱粮等物,不分首从,并赃论罪。并于右小臂膊上刺盗官(物、粮、钱)三字” [5]。所谓并赃论罪,即假如二十人共盗官钱四十贯,虽平均分赃后每人仅分得两贯,但依照律法“并赃”之规定,仍按十人各盗四十贯计赃论罪,这十人皆应处斩。对监临主守的严律映射出两朝统治者对麾下官员贪赃比对百姓犯罪的处罚更为严重,同时明代的律法则要求更为苛刻,对于官吏监守自盗绝不姑息。

通过此类法条的颁布,显示出后世对官员贪赃行为的惩罚日益加重。正是因为统治者深知贪赃枉法对于国家治理带来的危害性,才会有诸多法条一一颁布,而明代因太祖朱元璋布衣举兵之经历的特殊性,使其对基层贪官污吏对于百姓带来的危害更为重视。深谙贪官不除、民心不稳,统治根基就不稳的明代统治者自然在沿袭唐律的基础上定刑更严(表3)。

Table 3. The comparing of the custodian turned thief punishment in Tang and Ming dynasty

表3. 唐明律监临主守自盗处罚比较

2.2. 私借官物钱粮

在《唐律疏议·厩库》总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诸监临主守之官,以官物私自借,若借人及借之者,笞五十;过十日,坐赃论减二等” [6]。《大明律·户律四》“私借官物”条亦有类似规定,“凡监临主守将系官什物、衣服、毡褥、器玩之类,私自借用,或转借与人,及借之者,各笞五十;过十日,各坐赃论减二等”。按照唐律规定,监临官将官府物品借给别人或是自用,在十天以内归还的,笞五十;若借出超过十日未还,则按坐赃之罪减二等处罚。从此二条法律来看,监临主守私借官物钱粮的刑罚从唐至明基本沿袭未变。但是,明律对于私借官物钱粮的赔偿方面又较唐律有所补充,增加了对官府损失赔偿的规定:“若有损失者,依毁失官物律,坐罪,追陪” [7]。

同时,需要注意的是,明律中所指的官物并不包括官府钱粮。《大明律·户律四》“私借钱粮”规定,“凡监临主守将系官钱粮等物私自借用,或转借与人者,虽有文字,并计赃,以监守自盗论;其非监守之人借者,以常人盗仓库钱粮论。若将自己对象抵换官物者,罪亦如之” [7]。条例明确表明,如果监临主守私自借用官府钱粮,或将官府钱粮借与他人,哪怕有文字记载(即借条),也要按照钱物数额,处以监守自盗罪。若是非监守官触犯此条,则按常人盗仓库钱粮论处。常人盗仓库钱粮的处罚较监守自盗为轻,但较一般盗窃罪处罚又为重,钱额满八十贯即处以绞刑。这比唐律更为细致的罪行分类表明,明代统治者除了承袭唐律,在定罪的类别上也依自身需要作了扩充,以便刑法所涉及范围更广,增加了法律体系的覆盖面。

一方面,明律中法条的覆盖面更广;另一方面,明律对于监守自盗的刑罚较唐代也更为严酷,多出了杖刑的处罚。官吏所盗数额达七贯五百文以上,则要在牢狱之灾与流放之刑的基础上另附杖刑,六十杖起算,按照数额增加至一百杖。由此看来,监守自盗在明代统治者心中是不可逾越的雷池。若是监守者自盗渎职,或是公款私用,其行为无异于背弃朝廷、贪图朝廷的财物,故受到的责罚也将更为严重。

2.3. 借贷或买卖财物

《唐律疏议·职制》总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诸贷所监临财物者,坐赃论。若百日不还,以受所监临财物论。强者,各加二等” [8]。如果监临官在管辖范围内向百姓借贷财物,在百日内归还,则按坐赃论罪。若百日不还,说明监临官想将财物占为己有,所以要按受所监临财物论处。若监临官强行向百姓借财物或将财物强行贷与百姓,性质更加恶劣,故分别在坐赃或受监临财物的处罚基础上加重二等。此条律文还规定,“若买卖有剩利者,计利,以乞取监临财物论。强市者,笞五十;有剩利者,计利,准枉法论”。如果官员不是按市价买卖财物,要计算多余的利益,按乞取监临财物论处,即在受所监临财物的处罚基础上加重一等。但是,若监临官员依照威势强行买卖物品的,则分为两种情形讨论。一种是监临官按市价强买强卖,则处以“笞五十”小惩大诫;另一种是监临官强买强卖还有剩利,则按多余的利益按准枉法论。此外,如果监临官借一些价值比较小的东西,如“借衣服、器玩之属,经三十日不还者”,意味着官员可能想要据为己有,所以也按照“坐赃论,罪止徒一年” [8] 论处。

而《大明律·刑律六》“在官求索借贷人财物”条规定,“凡监临官吏挟势及豪强之人求索借贷所部内财物者,并计赃,准不枉法论。强者,准枉法论。财物给主” [9]。假如官员私自向百姓索取或借贷财物,则根据财物总额,按准不枉法罪论处。但是如果官员依据权势强行向百姓借贷财物,则直接按准枉法论处。

同时,明律还规定,“若将自己物货散与部民及低价买物多取价利者,并计余利,准不枉法论。强者,准枉法论。物货价钱并入官给主”。即如果官员不按市价买卖物品,则要按照多取得的利益,处以准不枉法。如果官员强行买卖物品,则处以准枉法,同时归还多余的钱额。如果监临官是借衣物等价值较小的东西,三十日不还,则和唐律处罚相同,“并坐赃论”。

2.4. 私役使所监临或非供己

《唐律疏议·职制》总第一百四十三条:“诸监临之官,私役使所监临,及借奴婢、牛马驼骡驴、车船、碾硙、邸店之类,各计庸、赁,以受所监临财物论” [8]。如果监临官因私役使辖区内百姓或者物品,也属违法行为,所以要计算工钱或租赁价格,以受所监临论罪。监临官如果在此过程中采取强迫手段,则“强者,加二等”,在受所监临财物的处罚基础上加重二等。此外,唐律中还有私役使非供己的规定:“即役使非供己者,计庸坐赃论,罪止杖一百”。非供己,指的是不应该供自己驱使的人,这里指流外官和杂任。由于这两种人在官府工作,所以官员役使他们比役使平民处罚要轻,只要计算工钱,按坐赃论处,且最高杖一百。

《大明律》中,虽无官员役使所监临或非供己的律文,但《刑律六》“在官求索借贷人财物”条规定,“若私借用所部内马牛驼骡驴及车、碾磨、店舍之类,各验日计雇赁钱,亦坐赃论” [9]。即如果官员私自借用辖区内百姓牲畜或碾磨、店舍,则要按天计算租赁价格,付以百姓赁钱,同时按坐赃论处。

2.5. 监临官家人乞借财物等

《唐律疏议·职制》总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诸监临之官家人,于所部有受乞,借贷、役使、买卖有剩利之属,各减官人罪二等;官人知情与同罪,不知情者各减家人罪五等” [8]。如果监临官家人在辖区内接受或向百姓索取财物、役使百姓、与百姓买卖有剩利,则官员与家人都要受处罚。家人按监临官犯此罪的处罚标准减轻二等处罚;至于监临官,则要按知情与否定罪。若监临官对家人乞借财物等事知情,则与家人同罪论处;若不知情,则处罚有所减轻,比照家人处罚减五等。

《大明律·刑律六》“家人求索”条规定,“凡监临官吏家人于所部内取受求索借贷财物及役使部民,若卖买多取价利之类,各减本官罪二等。若本官知情,与同罪;不知者,不坐” [9]。此条明律与上条唐律的不同之处在于,如果监临官对家人向百姓乞借财物等事不知情,则直接判处无罪,较唐律处罚为轻(表4)。

Table 4. The comparing of the punishment of officials corruption in Tang and Ming dynasty

表4. 唐明律官员贪污处罚规定

3. 关于官员受贿的处罚

关于官吏的受贿行为,唐律依据受贿主体(监临主司或非监临主司)和犯罪结果(枉法和不枉法)的不同而分别处罚。明律则根据犯罪结果有无枉法而分别处罚。

3.1. 监临受财

《唐律疏议·职制》总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诸监临主司受财而枉法者,一尺杖一百,一匹加一等,十五匹绞;不枉法者,一尺杖九十,二匹加一等,三十匹加役流;无禄者,各减一等。枉法者,二十匹绞;不枉法者,四十匹加役流” [8]。因监临主司在处理公事时有决断权,所以唐代对其受财枉法的处罚较重,受财达十五匹即处以绞刑。若监临主司受财但并未枉法,则最高处以加役流,即流刑中最重的一种,流三千里并到配所服役三年。若是无禄之人受财,则在有禄人的量刑等级上减一等处罚。

《大明律·刑律六》“官吏受财条”规定,“凡官吏受财者,计赃科断。无禄人各减一等,官追夺除名,吏罢役,俱不叙。……有禄人,枉法赃各主者,通算全科(受有事人财而曲法科断者,如受十人财,一时事发,通算作一处,全科其罪。)。不枉法赃,各主者通算,折半科罪(虽受有事人财,判断不为曲法者,如受十人财,一时事发,通算作一处,折半科罪。)。无禄人,枉法一百二十贯绞;不枉法一百二十贯之上,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 [9]。明律规定,只要是官吏受贿,都要计赃处罚,且革去官职。如果是有禄之人受财枉法,无论收受了几个人的财物,都要“通算全科”,按受贿总额处罚;如果有禄之人受财不枉法,那么要按受贿总额的一半处罚。至于无禄之人受财,若枉法,赃款达到一百二十贯即处以绞刑;若不枉法,赃款达到一百二十贯即处以杖一百,并流放三千里。此外,明律规定,如果其他官员受财以帮助行贿者贿赂主事官员,属于收取“说事过钱”,按“有禄人减受钱人一等,无禄人减二等,罪止杖一百,各迁徙,有赃者,计赃从重论” [9]。因收取“说事过钱”的官员只是帮助行贿,并没有枉法,所以对其处罚较受财官吏轻。

3.2. 坐赃

《唐律疏议·杂律》总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诸坐赃致罪者,一尺答二十,一匹加一等;十匹徒一年,十匹加一等,罪止徒三年。注:谓非监临主司,而因事受财者。与者,减五等” [10]。即除监临主司之外的官员因事受财,要处以坐赃罪。

《大明律·刑律六》“坐赃致罪”条规定,“凡官吏人等,非因事受财坐赃致罪,各主者通算,折半科罪” [9]。由律文可以看出,明律中的坐赃犯罪主体是所有官吏,较唐律坐赃的犯罪主体有所扩大。且罪名是非因事受财,既是非因事,则违法的可能性较小,因此按受贿总额之半,计赃论罪。

3.3. 受财请求

《唐律疏议·职制》总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诸受人财而为请求者,坐赃论加二等;监临势要,准枉法论” [8]。如果一般官员接受他人钱财而为此请求违法判处,要按坐赃罪加二等处罚。但假如犯罪主体是监临势要,即除监临主守外其他掌握实权的官员,则按准枉法论处。同时,律文还规定“若受他人之财,许为嘱请,未嘱事发者,止从‘坐赃’之罪”。假如已经接受了他人的财物,但未来得及去请托,即没有犯罪事实,等同于现代法律术语所言犯罪未遂之概念,则只按坐赃罪处理。此处还有一种情况,“其受所监临之财,为他司嘱请,律无别文,止从坐赃加二等,罪止流二千五百里”。即监临官虽受贿,但是没有用自己的权力干预司法,而是向别人请求帮忙,在“律无别文”的情况下按坐赃加二等处罚。这是因为监临官请求的事不是由自己做主,本质不是监临,所以处罚与受财请求相同。

由于明律将受财主体统一为所有官吏,因此一般官员与监临势要受财的处罚亦参考《大明律·刑律六》“官吏受财条”规定。

3.4. 受所监临财物

《唐律疏议·职制》总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诸监临之官,受所监临财物者,一尺笞四十,一匹加一等;八匹徒一年,八匹加一等;五十匹流二千里。……乞取者,加一等;强乞取者,准枉法论” [8]。由于受财主体是监临官,所以有违法的可能,所以处罚要比坐赃严重,最高处以流刑。如果监临官强势向百姓乞取财物,则直接以准枉法论罪。另外,《唐律疏议·职制》总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诸率敛所监临财物馈遗人者,虽不入己,以受所监临财物论” [8]。疏议解释,如果监临官率领下属征敛财物后将财物赠送他人,要“并倍以受所监临财物论”,将赃物总额折半,按受所监临财物论处。“若自入者,同乞取法”。如果官员将财物据为己有的,则处以乞取监临财物罪,在受所监临财物罪上加一等处罚。

关于监临官强势索取财物的,《大明律·刑律六》“在官求索借贷人财物”条规定,“凡监临官吏挟势及豪强之人求索借贷所部内财物者,并计赃,准不枉法论。强者,准枉法论。财物给主” [9]。即如果监临官员强行求索财物,直接判处准枉法论。但明律中无监临官率敛财物等情形的处罚规定。

3.5. 事后受财

《唐律疏议·职制》总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有事,先不许财,事过之后而受财者,事若枉断者,准枉法论;事不枉者,以受所监临财物论” [8]。即如果案情相关人员与官员互相勾结,虽是在事后给官员钱财,但是由于案件审理不合法,那么官员应处以准枉法罪。如果百姓在结案之后给予官员财物,且案件审理合法,由于情节较轻,以受所监临财物论处官员。

《大明律·刑律六》“事后受财”条规定,“凡有事,先不许财,事过之后而受财,事若枉断者,准枉法论;事不枉断者,准不枉法论” [9]。由于明律“六赃”无“受所监临财物”条赃罪,因此若官员未曲法断案,但事后受财,按准不枉法罪论处。

3.6. 一般官员挟势乞索财物

《唐律疏议·职制》总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诸因官挟势及豪强之人乞索者,坐赃论减一等”,并注明“若强乞索者,加二等” [8]。对此,疏议解释,如果官员利用权势索要财物,要“累倍所乞之财”,先将财物数额相加,再折半计算,以坐赃罪减一等论处。如果官员强行向百姓索要财物,行为更加恶劣,所以要在坐赃基础上加重二等处罚。

明律中只有监临官员及豪强之人挟势求索的处罚规定,无一般官员挟势乞索财物的相关处罚规定。

3.7. 受供馈

《唐律疏议·职制》总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诸监临之官,受猪羊供馈(谓非生者),坐赃论” [8]。如果监临官接受辖区内百姓送的“猪、羊供馈”等熟食,要“各计其所直,坐赃论”。如果监临官接受的是“以畜产及米面之属馈饷者,自从‘受所监临财物’法,其赃没官”,即官员收取的不是熟食类猪羊,而是活畜或米面等可以在市场中交易的商品,那么要按受所监临财物论处。

而在明律中,关于官员受供匮的规定则有所简化,不但略去了对收受猪羊熟食及米面等商品的处罚差别,更是默许了官员在所统辖地区外接受供奉财物。《大明律·刑律六》“在官求索借贷人财物”条规定,“若接受所部内馈送土宜礼物,受者,笞四十。……其经过去处,供馈饮食及亲故馈送者,不在此限” [9]。

但是,明律较唐律在官员赃罪方面多了“风宪官吏犯赃”的规定。风宪官,即指监察百官、纠劾不法的官员。《大明律·刑律六》中“风宪官吏犯赃”条规定:“凡风宪官吏受财,及于所按治去处求索、借贷人财物,若买卖多取价利,及受馈送之类,各加其余官吏罪二等” [9]。如果风宪官吏受财或求索、借贷百姓财物,要比一般官吏加重两等处罚。同时,明律还增加了“因公擅科敛”、“私受公侯财物”等规定,较唐律更为严密(表5)。

Table 5. The comparing of the punishment of officials taking bribes in Tang and Ming dynasty

表5. 唐明官员受贿处罚规定

4. 关于官员行贿的处罚

唐明律关于行贿性质犯罪的规定,犯罪主体皆不区分官员或一般人。

《唐律疏议·职制》总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诸有事以财行求,得枉法者,坐赃论;不枉法者,减二等” [8]。即凡有事行贿官吏,如果主司官吏因受贿而枉法,则根据贿赂财物的价值,按坐赃论处行贿者。如果主司官吏并未因受贿而枉法,则处以行贿者坐赃减二等处罚。疏议还解释,如果多人共同出钱行贿,那么“元谋论者”按行贿总额之半计赃,其他从犯“各依己分法”,依据各自出钱份额论处。

《大明律·刑律六》“有事以财行求”条规定,“凡诸人有事以财行求,得枉法者,计所与财,坐赃论” [9]。较唐律关于行贿的规定来说,明律此条有所简化,只规定了若官员受财枉法,行贿者的处罚,并未规定若官员受财不枉法,行贿者应处以何罪。也未规定若多人共同行贿,“元谋论者”应如何处置(表6)。

Table 6. The comparing of the punishment of bribery in Tang and Ming dynasty

表6. 唐明律行贿处罚规定

5. 小结

自唐至明,虽历经七百余年,但律法的承袭源流清晰可见。特别是在有关官员贪赃的处罚规定方面,明律继承唐律之大义,具有相同的立法特征。首先,区分强者和非强者,强者从重。如官员在受所监临财物时,唐律规定,乞取者按受所监临财物加一等论,强乞取者则以准枉法论;明律则分别处以准不枉法论和准枉法。二者都强调非强者从轻、强者从重的原则。其次,区分枉法和不枉法,枉法从重;同时,有禄人处罚重于无禄人。如唐律规定,若监临主司受财枉法,有禄人受财十五匹即处以绞刑;若不枉法,则受财达三十匹处以加役流;无禄者,各减一等。明律也规定,有禄人,枉法赃各主者,通算全科;不枉法赃则主者通算,折半科罪。并且有禄人若受财枉法,赃达八十贯即处以绞刑;无禄人若受财枉法,赃达一百二十贯才处以绞刑,无禄人受财较有禄人受财处罚为低,此可谓“重其重、轻其轻”。最后,在某些情节轻微的罪行处罚方面,明律则与唐律无异。如官员借衣服、器玩之属,三十日不还,唐明律均以坐赃论处。

除上述与唐律相同特征之外,明律所规定的官员贪赃处罚又有其不同之处。首先,明律较唐律更为重视官府财产。上文已提及,《唐律疏议·贼盗律》规定,监临主守自盗官物,处以窃盗加二等;明律则直接将此条单独列入“六赃”之中,并且处罚在“六赃”中为最重,数额达四十贯即处斩。又如唐律无关于官员私借官府钱粮的特别规定,明律则规定,若犯罪主体为监临主守,直接按监守自盗论;即便是非监临主守犯此罪,也以常人盗论处——在明“六赃”中处罚仅轻于监守盗。其次,重典原则。《明史·刑法一》记载:“始,太祖惩元纵弛之后,刑用重典” [1],所以明代对于官吏贪赃打击力度很大。如官员事后受财一条,唐律规定若事不枉,官员按受所监临财物论处;明律则直接将官员处以准不枉法。并且唐“六赃”量刑一准于五刑二十等,明“六赃”徒刑均附以杖。最后,明律有关官员贪赃的处罚律文较唐律有所增补和简化。如明律增加官员收取“说事过钱”及“风宪官吏犯赃”等规定,法律调整的范围更加细致规范。又如官员受贿时,唐律根据受财主体的不同而分别予以不同的处罚;明律则直接规定,凡官吏受财,都以犯罪结果有无枉法为标准处罚,使律文更加清晰化。此外,对于唐律中私役使所监临和非供己等一些不甚重要的律文,明律直接删减,显示出统治者对官僚势力亦有所妥协和让步。

总之,唐朝统治者在儒家思想的影响下,主要依据“慎刑慎杀”的原则立法。而明朝统治者从当时的社会实际出发,在立法上依据“重典治吏”的原则,在继承唐律的基础上对其作了一定的修改和补充,使之更有利于维护统治。这既显示出唐律对后世封建法律的统摄作用,也从侧面反映出中国封建社会后期法律的进一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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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唐]长孙无忌, 等. 唐律疏议∙卷第十九[M]. 岳纯之, 点校. 上海: 上海古籍出版社, 2013.
[4] [明]刘惟谦, 等. 大明律∙卷一[M]. 项怀锋, 等, 点校. 北京: 法律出版社, 1999.
[5] [明]刘惟谦, 等. 大明律∙卷十八[M]. 项怀锋, 等, 点校. 北京: 法律出版社, 1999.
[6] [唐]长孙无忌, 等. 唐律疏议∙卷第十五[M]. 岳纯之, 点校. 上海: 上海古籍出版社, 2013.
[7] [明]刘惟谦, 等. 大明律∙卷七[M]. 项怀锋, 等, 点校. 北京: 法律出版社, 1999.
[8] [唐]长孙无忌, 等. 唐律疏议∙卷第十一[M]. 岳纯之, 点校. 上海: 上海古籍出版社, 2013.
[9] [明]刘惟谦, 等. 大明律∙卷二十三[M]. 项怀锋, 等, 点校. 北京: 法律出版社, 1999.
[10] [唐]长孙无忌, 等. 唐律疏议∙卷第二十六[M]. 岳纯之, 点校. 上海: 上海古籍出版社, 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