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近年来,我国对职业打假行为的态度发生了一定的改变,但是对于食品领域的职业打假行为最高法院出于对食品安全的保护,还是以支持的态度为主。但是食品领域中的职业打假行为真的是对食品安全的保护吗,职业打假者的惩罚性赔偿诉求符合法理吗。这一问题的解决,对于维护食品安全秩序和消费者权益的正确行使至关重要。
2. 问题的提出
从1995年王海打假索赔,再到2017年3月王海诉京东案终审判决驳回京东的上诉请求,社会各界对职业打假人的打假行为是否属于消费行为,是否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引发了广泛的关注与讨论。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之前,我国市场经济发展不成熟,一些商家为了获得高额利润,生产销售大量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一时间,从三聚氰胺到瘦肉精,大量的食品安全问题层出不穷。因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出台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增强消费者的维权意识,从而促进市场秩序的规范。但是随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持续推进,职业打假行为也随之产生。食品领域中的职业打假行为主要表现为“高价索赔”案件,职业打假者以惩罚性赔偿作为诉求,希望获得十倍赔偿。这些案件触及到民事权利保护与民事权利滥用的边缘,甚至还存在转变为敲诈勒索犯罪的可能 [1]。
对此,司法实践的态度各有不同。2017年5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出台了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答复,明确指出“考虑到食药安全问题的特殊性及现有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我们认为目前可以考虑在除购买食品、药品之外的情形,逐步限制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虽然此次会议的答复对食品、药品领域的职业打假行为仍然没有采取限制措施,但是司法实践中对于食品领域的职业打假行为却有不同的态度。
食品领域是涉及较多公共利益的领域,如何平衡消费者与生产者之间的利益是需要仔细考虑的。因此,本文通过梳理食品领域中的职业打假案件,分析对于食品领域中的职业打假案件法院是如何裁判的,整理法院关于食品领域职业打假行为的司法认定规则。本文以实证分析为角度,意图从案例的分析整理中发现造成不同裁判背后的深层次原因,希望可以对如何使职业打假行为更好规制食品安全有所裨益。
3. 食品领域职业打假案件的总体情况
本文以最高院出台答复的时间为起点,也就是2017年5月19日,以2020年2月29日为终点,确定了检索案例的期限。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提供的检索方法,本文以“职业打假”、“惩罚性赔偿”、“食品”为关键字,以“民事案件”为案件类型,以“民事判决书”为文书类型,以“中级法院”为法院层级进行检索,得到案例总共398篇。围绕食品领域职业打假的司法认定这一标准剔除无关案例,并且排除内容完全重复的案例,整理出具有研究意义的法律文书约130篇。
3.1. 时间分布
在本次收集的食品领域职业打假判决中,2017年总共有判决37份,其中法院否定职业打假者可以获得惩罚性赔偿的判决有17份。2018年总共有判决50份,其中法院否定职业打假者可以获得惩罚性赔偿的判决有32份。2019年总共有判决43份,其中法院否定职业打假者可以获得惩罚性赔偿的判决有29份。

Table 1. Timing of professional anti-counterfeiting judgments in the food field
表1. 食品领域职业打假判决的时间情况
根据表1统计的情况可以反映出以下特点:首先,2017年半年的判决总数就有37份,而2018年和2019年全年的总数仅50份与43份,呈下降趋势。其次,结合职业打假者不能获得惩罚性赔偿的判决数量占总判决的比重来看,2018年与2019年职业打假者不能获得惩罚性赔偿的判决超过了六成,说明法院对职业打假行为的态度在往否定的方向发展。这种态度可能也是食品领域职业打假判决减少的原因。
3.2. 地域分布
为了更好地说明地域对于食品领域职业打假案件的影响,笔者选取了几个案件较多且针对性明显的地域进行比较。

Table 2. Geographical situation of professional anti-counterfeiting judgments in the food field
表2. 食品领域职业打假判决的地域情况
跟据表2统计的情况体现出以下特点:首先,从全国范围内来看,食品领域职业打假判决大多集中在经济发达、人口众多的地区,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经济规模与职业打假判决数量的正向关系。其次,在选取的这几个地域中,广东、江苏、山东、浙江的职业打假者不能获得惩罚性赔偿的判决数量占比非常高。其中江苏各中院的判决中,大多引用江苏高院的会议纪要 [2] 进行裁判。在该会议纪要中,明确表示了以牟利为目的进行打假的行为,法院不予支持。实体经济是国民经济的根基,对一国实现经济持续增长、改善人民生活、提供就业岗位具有重要意义。而长三角经济圈更是我国实体经济发展的重要力量,这也是江苏、广东、浙江等地区明确表示不支持职业打假的主要原因。对于消费者利益的保护要注意分寸。在消费者利益和生产者、经营者的利益之间,应当得到大体的平衡 [3]。如果对职业打假持积极支持的态度,小微企业的生产积极性必然会遭受极大的打击。并且近年来,职业打假的领域不仅局限在超市、企业,有一部分已经向电商发展。最后,北京各中院与最高院的态度是一致的,对于职业打假的态度大多持支持的态度,并且在判决中明确表示职业打假应该受到支持 [4]。
4. 食品领域职业打假行为性质认定的裁判思路
对于食品领域的职业打假行为,法院主要有支持与反对两种态度。对于支持职业打假者获得惩罚性赔偿的裁判思路主要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第三条 [5] 以及职业打假对食品市场能起到的净化作用和遏制食品违法现象滋长的作用 [6] 进行裁判的,对此不再详细展开。而法院对于否定职业打假者获得惩罚性赔偿的理由各有不同,但主要还是围绕被诉食品是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职业打假者是否属于消费者这两个角度进行裁判。
4.1. 食品安全的角度
对于食品领域的职业打假案件,法院首先会对职业打假者起诉的商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进行裁判。需要明确的是,食品领域的职业打假主要包括两大类,第一类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案件,第二类是食品标签瑕疵的案件。

Table 3. Quantity of the two types of cases
表3. 两类案件的数量情况
根据表3我们不难发现,首先,职业打假的案件大多集中于食品标签瑕疵问题上,这类案件具体包括以下原因:标签缺少中文标识、标签所含信息不完整、标签中的营养成分表虚假标注、标签中的原料不符合标准等。由于对食品标签的瑕疵认定不需要经过食品检验检测等证据加以证明,因此职业打假者往往通过寻找标签存在瑕疵的商品作为惩罚性赔偿的索赔切入点 [7]。我国《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因此标签具有瑕疵的食品是否属于不安全的食品,是否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都需要法院予以明确。对于是否属于不安全的食品,法院主要从举证责任的角度 [8]、食品的安全检验报告、是否符合国家标准等角度进行裁判。而对于是否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法院通常以消费者自己证明和法院对消费者的消费情况进行裁量两个角度进行裁判。引入惩罚性赔偿是为了震慑危害公共安全的违反行为,但是如果惩罚性赔偿主要被用于惩罚食品标签瑕疵问题,会对司法资源产生浪费,并且起不到遏制严重食品违法行为的效果 [9]。
其次,职业打假的案件还包括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案件,这类案件的具体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类:食品超过保质期、属于假冒伪劣产品等。对于此类案件,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是没有争议的,但是能否依此获得惩罚性赔偿,法院会根据职业打假者地位的不同而给予不同的裁判结果。
4.2. 职业打假者地位的角度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规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消费者的索赔权是其重要权利,自从消费者权利被提出至今,各国逐渐形成了对弱势消费者进行倾斜性保护的立法规定 [10]。但是对于职业打假者,有些法院认为其不符合消费者的地位与属性,由此否定其获得惩罚性赔偿的资格。

Table 4. Ruling grounds for courts to deny consumer status to professional counterfeiters
表4. 各法院否定职业打假者消费者身份的裁判理由
表4的内容表明法院主要从三个角度对职业打假者的身份地位进行分析。
首先,消费是由需要引起的,消费者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的前提是其为了满足自己的需要,消费又可以分为生产消费与生活消费,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是为延续和发展人类自身的生活消费 [11]。但是,通过梳理76份不支持职业打假者获得惩罚性赔偿的案件,发现有12份判决中,法院明确表示了职业打假者对同一产品在一段时间内通过重复购买,分开打印小票的方式,提起大量的诉讼,这种行为不符合消费者对于生活消费的消费习惯 [12]。其中重复购买的量最少的为15件,最多的为1000件。而同类诉讼案件量大的情形有9起,此类情形中的职业打假者的诉讼案件不仅仅局限于一个地区,还存在跨地域的情形 [13],并且有的职业打假者为了逃避法院的搜索,由配偶朋友代为诉讼 [14]。
其次,消费者与职业打假者在消费的目的上就有很大的区别。《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予消费者依据惩罚性赔偿进行索赔的权利,但这种权利应该是非牟利性的,而职业打假者在很大程度上只是为了牟利而进行打假。有些法院在判决中明确表示,以牟利的目的进行起诉的职业打假行为不能获得法院的支持,但是对于牟利行为的认定,法院没有给出明确的认定。对于牟利行为,大多数法院是从职业打假者的消费方式、诉讼量等正面条件进行认定的 [15],对于职业打假者以购买食品送人的反驳,法院往往以举证责任的角度进行裁判。
最后,由于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利益通常处于对立的状态,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惩罚性赔偿就是为了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的权益。但是职业打假者往往不处于弱势地位,甚至还处于强势的地位,如在购买过程中全程录音录像,并且拥有丰富的诉讼知识和食品安全知识 [16]。对于职业打假者提出的因受欺诈而起诉惩罚性赔偿的行为,有些法院以职业打假者明知食品有问题仍然购买为由认定其不符合欺诈的构成条件 [17]。
5. 完善食品领域职业打假行为的司法认定
虽然最高院的答复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都明确表示在食品领域知假买假的行为,法院予以支持,但是要区别知假买假与职业打假。知假买假的主体可能是消费者也可能是职业打假者,而获得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条件是购买者属于消费者,因此以职业打假者不属于消费者为由否定其获得惩罚性赔偿是符合法律的。通过对既有判决的分析可以发现,法院对于职业打假者的司法认定没有统一的裁判思路,容易造成同案异判的情形,因此本文从对职业打假者进行类型化的角度,认为食品领域职业打假的司法认定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5.1. 明确起诉理由:是否不符合食品安全
我国在食品领域确定惩罚性赔偿是为了威慑食品违法经营者,起到净化食品市场的作用,但惩罚性赔偿同时也是一把双刃剑,如果矫枉过正,可能会对经营者造成极大的冲击。因此,在对职业打假行为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进行分析的时候,首先需要对职业打假者提出的理由和依据的法条进行分析,考虑被诉食品是否真的不符合食品安全。
对于标签瑕疵类的食品问题,要谨慎考虑其豁免条件的适用。标签是否符合规范对于职业打假者来说是最容易发现的,同时也是成本最低的,但是由于标签标准的不确定性,民事法律思维与行政法律思维的混同都容易导致法院在标签问题上存在同案异判的情形,对于豁免条件是否适用也有所区别。因此不能简单的用形式审查的标准去判断被诉食品是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18]。在对标签瑕疵类食品进行裁判时,可以先通过形式审查的方式确定这种标签瑕疵是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安全标准,如果确实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标签,再通过实质审查的方式确定其是否符合豁免条件的适用。首先,由于食品安全问题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对于标签不影响食品安全的认定,法院要依靠相应的食品检测报告来判断超过误差范围的标签量是否会对消费者的健康产生不良影响。而且职业打假者倾向于起诉一些标准存在模糊的原料,在这些情况下,法院的判决更需要小心谨慎,要依靠该食品本身的安全而不是简单依靠标签的瑕疵程度来判断。其次,笔者建议可以通过司法解释的方法对豁免条件中的不会误导消费者进行类型化的确定。对于误导的确定需要在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进行过错的衡量与比较。实践中,以被误导为由进行起诉的职业打假者通常在起诉理由表示自己具有一定的病理基础,在这种情况下其注意义务应该高于普通的消费者。同时也要结合标签是在量上的误差还是缺少相应信息从而产生的误导。
对于除标签瑕疵类的食品问题,并且真正涉及食品安全的,仍然要采取严厉打击的态度。
5.2. 明晰主体身份:是否属于消费者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的界定确定了“身份 + 行为”的双标准,即法律保护的消费者必须同时符合消费者和生活消费行为这两个要件。但职业打假者只符合身份要件,却不符合行为要件。对生活消费的认定必须多依据正面认定,谨慎运用反向推理。有的法院从消费者与经营者两分法的角度,认为职业打假者购买食品没有用于经营活动不属于经营者从而做出其属于消费者的判断,这种非此即彼的方式不利于正确区别消费者与职业打假者 [19]。本文认为对于生活消费行为,可以从大量购买与牟利性行为两个角度进行判断。
第一,对于大量购买的界定。可以结合购买的食品的生产日期、数量以及一般情况下的食用量进行判断职业打假者购买的数量是否超出了正常的食用量。对于职业打假者以购买食品送给亲戚朋友的抗辩,需要其提出证据加以证明。
第二,对于牟利性行为的认定。首先,可以从职业打假者的同类案件诉讼量进行判断,对于同类案件诉讼量的确定需要结合职业打假者的近亲属以及同一被告的诉讼量。其次,可以从职业打假者重复购买并起诉的行为进行判决,如果对同类食品,职业打假者已经起诉过一次,但又再次购买进行起诉,这显然不符合一个善意的消费者应有的生活消费行为。
6. 结论
出于保护食品安全的目的,立法和司法都没有对食品领域的职业打假行为做出限制,但是从实践来看,职业打假行为的出发点已经不是为了保护食品安全,而是在一些食品标签问题上进行索赔。因此,对食品领域的职业打假行为需要转变态度。对职业打假者进行严格的身份认定有利于惩罚性赔偿在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进行更好的平衡,但是在具体裁判过程中,还是需要结合举证责任对个案进行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