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个人使用制度概述
1.1. 个人使用的现行规定
我国个人使用规定在合理使用制度中,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24条第1款规定“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从该条款可以看出,我国对个人使用的规定比较模糊,对使用方式、使用范围等都没有作出直接的限制。从而导致在实践中很难操作,一些可能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会因为较大的主观因素而被认定为合理使用。因此,关于这一条款,有很多不同的修改意见。作了比较大的修改意见的是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其将该条款修改为“为个人学习、研究,复制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的片段”。该修改意见对使用目的、使用方式和使用对象方面都作了修改,是否可行值得深入研究和思考。
1.2. 个人使用的价值分析
合理使用制度是对于著作权的一种限制,它的建立体现了法律在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中,选择了公共利益这一价值取向。对于作品来说,最大的价值应当是被利用、被传播,以实现文化的发展。著作权法不仅仅在于保护著作权人的权益,根本目的是鼓励作品的传播,繁荣和发展文化事业。法律应当给予公众一个能够满足文化需要,能够自由交流的平台,不仅促使自我的成长,也能够促进文化的传播和发展。因此,著作权法应当为公众创造一个能够自由交流、表达的公共领域。合理使用制度就体现了这一内涵,它保证了合理使用人能够自由使用作品的权利,以至于社会公共区域不被私人垄断。其中,个人使用的“私域”空间就可以搭构起这样一个平台,在私域(家庭或类似的范围内),我们可以实现表达自由,信息交流自由。“公共领域可以被理解为集中形成公众的私人领域” [1]。公开传播会侵犯著作者的权益,那么在“私域”内,应当允许人与人之间自由的交流和分享。所以,个人使用有着实现文化交流的价值,最终实现文化繁荣发展的公共价值。
个人使用的个人价值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表达自由,二是私域自治。表达自由就是允许使用者基于特定目的行使作品的自由。使用者通过表达、分享,促使作品的产生和创新。著作权强调需要满足公众教育、研究和学习的需要,因此应当保证在一定的空间内行使作品的“个人”自由。“私域”是个人对其私生活的控制并且免受别人的干涉,其受到法律的保护。对于个人使用来说,“私域”就是个人在一定的空间内,发展自我,追求自我,实现个人价值的领域。个人使用中的“私域”无法脱离个人对“亲密交往”的自决 [2]。即个人的私域活动除了个人活动,还包括在一定亲密关系内交往的活动。在这一关系中,人们通过彼此分享、彼此交流,促使自身的发展,促使文化的发展。
2. 个人使用中“个人”的界定
2.1. “个人”的措辞不精确
关于个人使用的主体,从狭义上看,“个人”仅限于本人自己使用;而从广义上看,“个人”包含本人在内的非公开私人空间的使用。我国对此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解释,“个人”是指使用人本人,还是可以包括使用人家庭的范围,抑或者只要不是针对不特定的人公开使用都可以被视为个人。如果使用的个人不加以清晰界定,就会导致司法实践的困难,很难准确适用。
2.2. 国外相关立法
著作权法的最终目的是为了创作和传播作品和文化,“个人使用”就是在“私域”这一有限的空间内,使用者能够自由的表达自己的观点、分享自己的见识,促使自身的成长和发展,推动文化的传播和繁荣。公开传播作品会侵犯著作者的权益,那么在“私域”,即一定的范围内,应当允许人与人之间自由的交流和分享。各国一般将“个人”的使用范围限制为“私域”,并且这个范围的人们之间需要一定的亲密联系。亲密关系也是私域领域的一部分,在这一关系中,我们彼此分享着自己的信息,向信任的人展示着自己的独特。个人通过与一定亲密的人进行交往,促使自身的发展。因此,个人使用应当包括亲密联系的范围,即使用人可以把作品的复制件提供给家庭成员、亲属或朋友,也允许其在私域内对作品进行表演等 [3]。
至于“私域”如何界定,各国也是根据自身的情况做出不同的规定。在《欧盟信息社会版权指令》中,“私域”内的人员一般限于家庭成员。日本将为私人使用解释为“个人、家庭或者其他类似的有限范围内使用”。而埃及从教育研究的目的出发,把“在教育机构内聚集的学生之间的作品表演”视为合法的个人使用。瑞士更是将“公共服务机构、商业企业和类似组织的内部关系”认定为“私域”的范围 [4]。
2.3. 限定在本人、家庭或具有亲密关系的私域内
我国对于个人使用的规定,并没有直接限定为本人自己使用这样的限定词。因此,我们可以做适当的扩大解释,将“个人”理解为本人的使用行为,也可以理解为本人在私域内的使用行为。这个范围应当强调使用人与他人应当存在密切的身份关系,一般被理解为“在本人、家庭或具有亲密关系的有限范围内”。
在网络环境下,我们传递信息的方式快捷并且多样,这个“私域”范围不再仅仅局限于现实的空间内,而是具有身份上的密切联系的受众范围。但是,这一“私域”范围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否则可能会造成个人“私域”使用的滥用。首先,“私域”与公开是相对的两个概念,因此“私域”应当是一个狭小的空间,一般是家庭内或者三五个朋友之间,人数过多就与公开没有区别,也会损害著作权人的利益。其次,个人使用应当与非营利目的结合起来。如果为了牟取私利,例如通过大量复制而获得报酬,就不再是个人使用。最重要的是,认定“私域”内是否构成合理使用,主要以是否损害著作权人的利益为标准。因此,在一定有限的范围内,如果能够被认定为合理使用,那么使用人应当是出于非营利目的,并没有损害著作权人的利益。例如,我们一个人在家里看电影,或者和一定的家人以及朋友分享时,如果并没有营利目的,就应当被视为为合理使用。
3. 个人使用中“使用”的界定
3.1. 使用目的
现行立法规定的个人使用的目的包括学习、研究和欣赏三种。对于前两种目的,即使用他人作品是为了学习和研究,学界一致认为是合理使用。因为学习和研究,都是个人为了进一步获取知识的要求,表达了公众对于文化知识的需求,很少有争议。然而对于欣赏目的的个人使用行为,却遭到很多的质疑。
欣赏,是对于作品认知的一种提升,是通过感受、想象等并产生审美的愉悦。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获取他人的作品越来越方便、渠道也越来越多,许多人利用“欣赏”目的,不合理地使用他人作品,例如违法下载盗版作品,确实对著作权利人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也打击了权利人的创造性。因此有学者认为,在网络环境下,“欣赏”是为了满足精神上的享受,是一种消费型使用,大量的基于欣赏目的下载作品无疑会损害著作权利人的经济利益,应当将“欣赏”目的排除在外 [5]。当然,也有学者认为不能简单地就将“欣赏”这一目的完全排除在外。“欣赏”与“学习”、“研究”之间本就难以界定,假设使用人一开始出于学习、研究目的去搜集作品,而在“欣赏”作品时激发灵感,创作了新的作品,此时就很难去辨别个人使用的真正目的。因此,建议在具体的使用目的前可以限定“非营利性目的”的原则规定 [6]。此外,轻率的删除“欣赏”目的,对于社会大众来讲,可能会使得其在获取作品的过程中瞻前顾后,无法充分享受科技进步所带来的获取作品的便利。
从国际公约和各国立法来看,并没有出现过将“欣赏”作为个人使用的目的纳入合理使用的范畴。但是关于“学习”和“研究”这两种目的有着不同的规定。比如,《加拿大版权法》第29条规定:“为研究、私下学习、教育、滑稽模仿或者讽刺目的的交易不侵犯著作权” [7]。在德国,自然人被允许以非营利为目的复制作品,只要没有直接或间接获利,都可以复制。此外,《澳大利亚版权法》规定:“不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有,以学习或者研究为目的使用音乐、戏剧、文学、艺术作品,或者对音乐、戏剧或者文学作品的改编进行交易。” [8] 由此可见,大多数国家对于学习、研究的目的进行的个人使用行为,都形成了一致的认同,没有做出过多的限制。因此,我国也无需对学习和研究目的做过多限制。
也有一部分国家对个人使用的目的做了原则性的规定。国际规则是“三步检验法”,即使用者有权在不损害作品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复制该作品。美国著作法用四要素去判断合理使用:原作品使用行为的目的和性质是第一要素。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法官将使用目的分为“批判的”、“学术的”、“研究的”三类。如果要被认定为合理使用,满足上述目的之一即可 [9]。
笔者认为在现阶段应当保留“欣赏”目的。首先,实践中很难对“学习、研究、欣赏”这三种目的进行区分,很多情况下,我们在欣赏的同时也在学习和研究,在学习和研究的情况下,也可能因“欣赏”而创作新的作品。因此,删去“欣赏”目的反而可能会导致司法实践的困难。并且从我国国情来看,我国的文化产业尚处于初级发展阶段。过度地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不仅会阻碍作品的广泛流传,还不利于文化知识的交流与传播。其次,如果删除“欣赏”目的,只剩下为学习和研究两种目的,将会造成和我国著作权法中“为课堂教学或科学研究目的”的规定相重叠的局面。原本立法者通过设置这两条不同的条款,是想使用一个特殊的“公共/私人”的界限来确定公共利益之外的行为的合理性。所以,简单地就将“欣赏”目的删去的话,“公共/私人”的边界会变得模糊不清。当然,滥用“欣赏”目的的个人使用确实会给著作权利人造成经济损失,因此,在保留“欣赏”目的的基础上,可以对其作出一定的条件限制。为了避免消费型的欣赏,或者利用“欣赏”目的规避侵权行为,本文认为可以从两个方面加以规定:第一,仅出于非营利目的的个人欣赏。这指的是在使用作品时,必须没有营利行为,不存在直接的还是间接的获利。第二,保证欣赏的作品是正版的。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盗版的作品随处可见。因此,为了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我们应当保证欣赏使用的作品来源合法,渠道合法,是正版授权的。
3.2. 使用方式
我国目前对于个人使用的使用方式并未作出具体的限定,只是用“使用”二字模糊的加以规定。修改意见将使用方式限定为“复制”,是试图用“复制”行为去控制“传播”行为。因为最常见的侵权现象就是利用便捷的复制方式去非法传播作品,并且复制与作品的后续发展清晰可见,确实可以达到一定的控制。有学者认为,个人使用的方式主要指的是复制行为和演绎行为。并且著作权应当加强对传播行为的直接控制和保护,而不是将个人使用的方式缩小为仅仅只有复制的方式,去实现对著作权利人的保护 [10]。实践中,对于不同类型的著作权作品,使用的方式并不一定是“复制”行为。比如,学习雕塑作品而衍生的新作品,并不是直接复制这一作品,而是通过各种数据的记录,通过借鉴其表达方式而创作了新的作品,这并不是“复制”行为,但是这种演绎行为也应当是合理使用。因此将演绎行为排除在使用方式外的话,可能是不够严谨的。此外,在数字环境下,虽然复制是使用人接触作品的前提,并不必然意味着复制行为就是传播行为。
在立法上,大多数国家对于个人使用方式的规定,一般都限缩了“使用”的适用范围,限定了各种具体的情形。德国和日本是直接将个人使用作为复制权的情形,列举了相关的规定;澳大利亚的个人使用方式中包含了关于演绎行为的规定,为了学习或者研究的目的对文学、戏剧等作品进行改编不侵犯著作权。由此可以看出,澳大利亚认为改编行为也是一种合理的个人使用;法国著作权法关于个人使用的方式的规定比较宽泛,它将个人使用的方式限制为“个人复制 + 个人表演”。与此同时,法国著作权中的复制权属于“广义的复制权”,其复制的范围是包括了翻译、改编等演绎行为的 [11]。
在数字环境下,“复制”行为确实与“传播”行为很相似,但是想要通过“复制”行为去控制“传播”行为,需要满足的条件是“复制”行为伴随着“传播”行为。然而,在现实当中,我们复制作品并不一定是为了传播作品,所以仅以复制作为去判断是否侵权是不恰当的。并且从国外立法来看,也很少由国家将个人使用方式仅限为“复制”行为的。现行著作权法对于个人使用的方式,采用的是“使用”一词。使用的范围太广,可以理解为既包括复制、传播、演绎等使用行为,也包括阅读、欣赏等使用作品的行为。基于人身属性的权利,著作权法一般不加以控制,其主要限制的是著作财产权,因为涉及到著作权人的利益。我国著作财产权主要分为传播权、复制权和演绎权。传播权包括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等等,因其通常具有营利性质,且属于公开传播,不符合个人使用的“私域”空间。个人使用的使用方式应当包括复制、演绎行为,这两种方式可以在有限范围内使用。那么如果复制方式都能被法律所容忍,演绎行为就不应当被认定为是侵权行为。因为比起复制行为,翻译、改编等演绎行为对著作权利人的影响较小。例如仅为个人使用的翻译行为,其不仅不会对著作权利人造成经济上的损害,还有利于文化的传播,吸引更多的公众去关注原作品。如果将个人使用仅限为复制行为,很多著作权利人可能会基于自己的利益出发,去主张其他行为都为不合理使用,反而会引起不必要的诉讼纠纷,妨碍作品的传播。因此,为了文化的发展与传播,为了平衡著作权利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不应当仅限于个人复制。
综上所述,将个人使用的方式仅限为“复制”是不合理的。但是,“使用”的范围又太大。所以,本文认为可以借鉴国外的方式,将个人使用限定为复制方式加演绎方式两大类。如此,既对个人使用的方式作了具体的规定,又不至于不合理的缩小了使用的方式,还能够达到促进作品传播和公众创新的目的。
4. 个人使用中对使用对象的限定
4.1. 被使用作品的数量
现行著作权法没有对作品的使用数量做出规定,修改意见将被使用作品的数量缩小为“作品的片段”在于想要控制复制的滥用现象。在现实生活中,图书的整体复制现象十分严重。尤其在大学校园里,很多学生会直接选择去复印学习辅导等资料,而不是购买正版书籍。以考研资料为例,少则一个人,多则一些辅导机构会直接选择复印件。甚至一些打印店直接会贩卖复印制品,将一本原本定价可能为六七十的书籍,以二十左右的价格卖出,这将极大打击著作权人的利益。尤其对于这些用以学习的书籍,受众本来就有限,整体复制的存在的确会影响到潜在的消费市场。所以,立法者试图想通过控制作品的数量来减少这一种“侵权”行为,以减少著作权利人的经济损失。
但是有学者认为,将使用数量限定为“作品的片段”太笼统了,难以界定。并且,从复制的作品数量上去界定不一定充分,如果使用人的确复制的是作品的片段,但是其复制的内容却构成作品的实质内容,那么该复制不应被认定为是合理使用。另外还存在着一些种类的作品是无法用作品的片段来被划分使用的,例如,实用艺术作品和计算机软件作品 [12]。
4.2. 国外相关立法
关于使用数量的规定,美国著作权法不仅仅将使用数量与整体作品联系起来,还考虑到使用作品的质量,从两个方面去判断对整体作品的使用情况。如果使用的篇幅越长或者实质性内容越多,那么其构成侵权的可能性也就越大。此外,德国对于使用数量也作了相关的规定,原则上是不能对整本书籍或整本期刊进行复制,除了抄写方式、存档或者为了了解时事,一般情况只能复制作品的小片段。丹麦对于基于教学目的的使用规定了复制的数量,每个教师每学年对于所教授的课程可以复制一份,且复制的数量不得超过该书的百分之二十 [13]。
4.3. 不直接限制使用数量
首先,并不是所有的作品都像是音乐、文章等篇章类作品,可以以“片段”的形式进行合理使用。现实中存在一些作品是不能被划分为“片段”去使用的。例如,绘画作品,其本身就是不可分割地整体,更何况还有对绘画的笔触的学习研究等,所以将使用数量笼统地规定为使用“作品的片段”,会导致一些作品不能被合理的使用,在实践中难以执行。
其次,对于“片段”的理解很难界定。就算“片段”指的是很狭小的范围,也可能会触及到作品的实质性部分,而这部分也许就是最具有价值的部分。例如,在使用音乐作品的时候,可能就是截取了一小段,然而这一小段就可能是整个音乐作品最重要的部分或实质性部分,这种情形就不应当被认为是合理使用。所以,判断合理使用仅仅依靠使用数量是不可靠的,还需要从被使用的作品的内容上去判断。并且,如果“使用的片段”没有准确的规定的话,会导致使用者在使用作品时处于一种小心翼翼的状态,因为其无法判断自己是否是合理使用,这样不利于公众学习、研究,影响创作的积极性。
综合上述,考虑到很少有国家在立法中将使用数量做出严格的限制,再结合我国目前的文化发展的境况,缩小作品使用的数量只会更难以促进文化的传播,不利于满足公众对文化的需要,因此没有必要限制作品使用的数量。所以建议维持原条款的规定,不对使用数量做直接的限制。在遇到相关案例时,可以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因素去判断是否侵权。
5. 结语
合理使用制度本身就是对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的一种限制,它的存在不是为了绝对地保护著作权人的权益,而是为了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平衡。在信息网络时代下,个人使用的范围越来越小,立法应当注重调节著作权人的权益与社会公众的利益之间的平衡,以促进文化事业的发展为导向,去完善个人使用条款。综合前文所述,建议将个人使用作出如下修改:第一,将个人使用限定在本人、家庭或具有亲密关系的私域内。第二,保留“欣赏”的个人使用目的。第三,将使用作品的方式限定为复制和演绎,而非缩小到“复制”。第四,对作品使用的数量不直接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