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2014年7月,国务院出台《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启动了新一轮的户籍制度改革。本次户籍制度改革的主要举措为调整户籍迁移政策,差别化地放开城市落户限制1。随后,全国各省纷纷颁布施行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制定了落户政策,对放开城市落户限制之后的户籍登记条件进行详细规定。2020年3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的《关于构建更加完善的要素市场化配置体制机制的意见》则明确:“深化户籍制度改革。要求放开放宽除个别超大城市外的城市落户限制,试行以经常居住地登记户口制度。”2
实际上户籍制度本身与涉外法律适用中属人法的连结点在功能上具有一致性。属人法连结点是用于表达冲突法规范的场所化的因素,根据某人与某地之间的联系将一个给定的问题与一个法律体系联系起来 [1]。与属人法连结点能够反映某人与某地之间的联系类似,户籍制度作为管理人口信息的手段,能够反映人与其户籍地之间的联系。户籍制度改革后,以经常居住地形式登记的户籍相较于以出生地形式登记的户籍,与人的联系更加实质且持续,由此对于属人法连结点的认定也更具价值。经常居住地户籍作为住所认定的依据有助于明晰住所的涵义,并缓解原户籍制度下人口流动和迁徙造成的住所认定问题,同时也能为经常居所地的认定提供居住意图与居住事实的依据,从而能对司法管辖以及涉外法律适用产生积极作用。
然而,基于国情,户籍制度改革所秉持的一些原则和目标却使得户籍制度改革对属人法连结点认定的积极作用受到削弱,甚至在一些情况下不能将经常居住地户籍作为认定属人法连结点的依据。因此,考虑到有时经常居住地户籍反映的联系不足或有偏差的情况,在认定属人法连结点时,宜将经常居住地户籍作为属人法连结点初步的参考和依据,并综合考虑其他因素。
2. 户籍制度改革对属人法连结点认定的积极作用
户籍制度与属人法连结点在反映人与地之间联系的方面是相似的,并且以经常居住地登记为户籍的户籍制度改革加强了户籍地与人之间的联系。因此,户籍制度改革将会对属人法连结点的认定产生积极的作用,并且在住所与经常居所地有不同的体现。
(一) 户籍制度改革对住所认定的积极作用
作为历史悠久的属人法连结点,一般认为住所的取得需要永久的居住意图或者愿望,并且应具有相应的居住事实。英美法国家如英国至今仍将住所作为属人法中首要适用的连结点并采取前述的住所涵义。
相较而言3,我国的法律中,自《民法通则》至《民法典》都仅仅明确了按照户籍地认定住所,我国法律仅规定了住所的认定依据,没有明确住所的含义4。早有学者认为我国的住所是一种法定住所,这与其他国家的立法以及理论有很大的隔阂5。正是基于这种住所法定,我国的住所认定依赖于户籍。户籍制度具体内容的改变将会影响户籍地的变化,从而影响住所的认定。
1. 经常居住地户籍有助于明晰住所认定涵义及标准
户籍制度改革前,户籍登记以出生地形式为主,所以户籍登记部门的记载的信息只能反映自然人与出生地之间的联系6。然而,随着我国人口的流动和迁徙,离开出生地生活的自然人逐年增加,其主要的行为场所不再是出生地,也因此与出生地之间的联系已十分薄弱。不仅出生地与登记对象之间不具有充足且实质的联系,出生地户籍地也难以体现住所的涵义。
同时,以例外或者补充依据存在的经常居住地也难以体现住所的涵义。一般认为,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7。然而,根据通常认定住所的原理:虽然在原有住所之外的地点长期居住,有时会被视为放弃原有住所意图的证据,但是该长期居住的事实并不是决定性的,可能被倾向于相反意图的事实反驳,在某地居住时间的长短本身不足以证明住所的改变8。由此可见,我国住所认定的标准过于宽松。
实践中出现了由于认定标准过于宽松而导致无法适用的案例,如汪某某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9。该案争议的焦点为:汪某户籍地为上海市,但其经常居住地为菏泽市还是上海市不明,因而对其住所所在地产生争议。案中证据显示,汪某在菏泽市居住超过三年,但是其劳动关系、妻子女儿住所、社会保险等均位于上海市,且经上海市公安局常住人口资料库证明:汪某常住于上海市。最终在二审判决中,法院并未根据居住超过一年的标准将菏泽市认定为是汪某的经常居住地,而是参考援引了有关经常居所地的解释,综合所有事实将其住所认定为上海市10。由此可见,户籍制度改革前,由于出生地户籍和经常居住地作为住所认定的依据都与住所的涵义相去甚远,所以在适用中出现了问题。
户籍制度改革后:首先,公民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决定是否以经常居住地登记为户籍地。从住所认定的角度来看,某人在某地拥有经常居住地户籍,说明其曾主动向户籍登记部门申请户籍登记,可推测其对于该地具有相当程度的居住意图。然后,以经常居住地登记户籍需要满足该地政策所要求的居住条件,如合法稳定住所、合法稳定就业、参加城镇社会保险等。从住所认定的角度来看,以经常居住地户籍来认定住所,意味着前述登记户籍时所需的居住条件间接成为了住所认定的要素。最后,以满足居住条件申请户籍登记需要满足一定年限。从住所认定的角度来看,满足一定年限的居住说明该地与登记对象之间的联系是持续的。
户籍制度改革后增加的经常居住地户籍,既能反映当事人建立住所的意图,又能反映当事人在该地长久居住的事实,明晰了住所作为管辖的依据以及属人法连结点的应有之义。
2. 户籍制度改革有助于改善“人户分离”的住所认定问题
户籍制度改革之前,户籍与社会资源挂钩,地方政府往往以户籍登记作为对价,吸引其需要的资源,如高学历、高职称人才或者购房者、纳税者等。户籍变更登记困难和以出生地登记户籍是人户分离的主要原因。数据显示,2015年全国人户分离的人口为2.94亿人11。“人户分离”意味着户籍地至少已经六个月不是该自然人的生活场所,户籍地与自然人之间联系很少甚至没有联系,进而使得户籍信息指向的地点无法作为住所认定的依据。
户籍改革则明确要消除户籍登记壁垒,尊重居民自主定居。户籍制度改革在中央层面提出至2020年要推动1亿非户籍人口在城市落户的目标12。为实现此目标,户籍制度改革采取了重要举措——打破资源性的落户限制,要求落户条件围绕居住进行设置。督察文件中对设置购买房屋、投资纳税等方式限制落户进行了明确禁止13。从住所认定的角度来看,以经常居住地登记为户籍的改革减少了人户分离的人口存量。因人户分离导致无法根据户籍认定住所的人口在减少、能够依靠经常居住地户籍认定住所的人口在增加,户籍地在人户分离时无法作为住所认定依据的情况得到缓解。
(二) 户籍制度改革对经常居所地认定的积极作用
与户籍制度在改革前对住所的认定有作用、改革以后更具有积极意义不同,户籍制度在改革前对于经常居所地的认定几乎没有作用。在户籍制度改革以后,则可以参考德国的实践,将户籍是否登记作为推断惯常居所地的重要依据 [2]。尤其应该对户籍制度改革建立和完善的人口基础信息库加以利用,为经常居所地的认定提供可靠的依据。
1. 户籍制度改革可以为生活中心地的认定提供依据
对于经常居所地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中采取的是“连续居住满一年”与“生活中心地”两个标准同时适用14。其中“生活中心地”标准十分灵活抽象:第一,无任何一个事实依据对于生活中心的形成是决定性的。居住的长短、居住的连续性、就业的情况、家庭的情况、流动的原因、以及任何与居住意图相关的情况,都是需要考虑的问题 [3]。第二,生活中心的认定在个案中差异很大。因个体的差异,有些人接受事物很快,而有些人接受事物很慢,因此仅仅是居住时间的长短不足以形成有质量的居住 [4]。因此,生活中心的认定需要大量的与居住相关的证据对居住意图和居住事实进行综合证明。
户籍制度改革前,以出生地登记的户籍既不能说明居住意图也不能说明居住事实,对于生活中心的认定几乎毫无帮助。实践中法院对于居住意图与居住事实的考察往往通过户籍地之外的因素完成,如欧某与翁某抚养纠纷案。该案中,为确定翁某的生活中心,法院需要对翁某是意图居住在桂林市还是意图居住在台北市进行考察。然而,尽管翁某的出生地户籍登记在桂林市,但是该户籍地对于其居住意图以及居住事实并无证明力,因此不能作为认定的依据。法院只能根据翁某提供的桂林市购买房屋证明、安家承诺书、台北工作的离职申请等认定翁某意图居住在桂林市15。
户籍制度改革后,经常居住地户籍可以作为生活中心地认定的重要依据。一方面,户籍制度改革明确以尊重居民自主定居意愿为原则,如果某居民申请登记经常居住地户籍,说明其希望成为该地的生活成员,反之则说明其在此地仅仅是短暂的停留,在此地并没有长期居住的意愿。因此,经常居住地户籍可以作为居住意图的认定依据。另一方面,为证明满足申请登记的条件,居民往往需要提供《房屋所有权证》、经备案的房屋买卖合同、劳动合同等证据。满足条件的登记申请者经过户籍登记部门的审查,上述相关的信息将会记录在人口基础信息库中。此时,经常居住地户籍可以作为居住事实的认定依据。
更进一步说,根据户籍制度改革的要求,各省市的人口基础信息库还在不断的完善和互通,便于之后查询作为依据。各省也相继出台了与户籍制度改革对应的户籍管理办法,为依法查询户籍信息提供依据。查询户籍信息作为办案依据有法可依,经常居所地生活中心的认定有据可寻。
2. 户籍制度改革可以为居住期限的认定提供依据
“连续居住一年”标准的认定是对居住时间的查明,涉外司法实践中对于居住期限的查明一般有赖于出入境记录。然而,尽管出入境记录作为行政机构背书的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并且易于获得,但有时也存在不能查明的情况。如杨某继承纠纷案,法院为查清被继承人杨某死亡前分别于香港市和汕头市的居住时间,在广东省公安厅出入境管理局进行调查。但是仅能查询到其生前一年内的出入境记录,当事人所主张杨某生前三年的出入境记录则无法查明16。户籍制度改革建立和完善的人口基础信息库记载的居住信息,可以和出入境记录共同为居住期限的认定提供依据。以经常居住地登记户籍所要求的居住条件往往要求一定的年限,如满足5年期的合法稳定职业的条件。如果通过户籍信息查询可知某人曾于某地登记经常居住地户籍,则在该段时间内的居住期限可以通过人口基础信息库进行查明。
3. 户籍制度改革有助于厘清生活中心地与居住期限的关系
从文义的角度可以认为司法解释是将“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形成生活中心地”两个标准并列适用,缺一不可。然而在实践中不难发现,相对于灵活抽象的生活中心标准而言,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是一个具体明确的标准,更易于观察和举证。在郭某与青岛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中两个标准的举证难度得以体现。因出入境记录一项证据未能证明郭某在青岛已经居住连续满一年,郭某便需要以几组证据如其在青岛所任职务、申领更换的驾驶证、公共事业收费的便民卡、社区街道的居住证明、与台湾无财产等主张其生活中心地位于青岛市17。
举证难度的悬殊在实践中造成了经常居所地的认定在实践中依赖于居住期限的认定而忽视生活中心的认定。从属人法角度反思,以居住期限满一年就推测以达到生活中心地的认定标准,忽视居住意图的考察,对于经常居所地的认定而言是危险的。
早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制定之初,就有学者指出:“惯常居所为了摆脱主观意图的认定,完全按照居住的事实来认定,割裂了个人与特定国家的精神联系,不能实现属人法法律适用中追求的精神价值。”18实际上,按照居住的事实认定经常居所地,并非忽视个人的居住意图的认定,而是从客观到主观的发现。但仅仅考察居住的期限,而非综合考察生活中心,此时认定的经常居所地与认定对象之间是否具有充足且实质的联系就会受到质疑。正如卡弗斯所说:“惯常居所的出现,并不是一个居所与住所的概念,而是一个人与领土之间的联系。”19综合考察居住事实与居住意图的生活中心地标准是经常居所地与人之间具有充足联系的保证。
实际上,生活中心地标准与连续居住一年标准之间,并不是并列共同适用的关系,而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是形成生活中心地需要考察的一个重要的因素,满足连续居住一年标准辅助于生活中心地的判断。也因此,户籍制度改革后,经常居所地户籍能够为生活中心地的认定提供可靠依据,减轻当事人对于生活中心地证明的举证负担,缩小生活中心地标准与居住期限标准之间举证难度的差距,进而有助于生活中心地标准的适用,厘清生活中心地标准与居住期限标准之间的关系。
3. 实践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及应对
户籍制度改革有助于明晰住所认定、缓解人户分离问题,并且可以为经常居所地的认定提供依据。但是,户籍制度改革立足于国情,需因地制宜统筹推进。一些户籍制度改革中采取的措施以及可能出现的虚假登记的情形,会削弱户籍制度改革对住所与经常居所地认定的积极作用,甚至丧失积极作用。因此,应正确看待经常居所地户籍在属人法连结点认定中所发挥的作用,将其作为初步依据的同时综合考虑其他因素。
(一) 实践中可能出现的问题
1. 差别化落户导致经常居住地户籍作用的差别化
在2014年7月国务院出台的《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中明确,户籍制度改革要充分考虑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城市综合承载能力和提供基本公共服务的能力,实施差别化落户政策20。不同的城市规模采取严格程度不同的居住条件限制,个别超大城市则除了经常居住条件之外还可以其他方式限制落户。如果将经常居住地户籍作为属人法连结点认定的依据,差别化落户的举措会导致经常居住地户籍在不同城市提供的依据不同,以及无法在超大城市提供依据的问题。
以广东省为例说明,根据广东省户口迁移政策,以经常居住地登记户籍的难度分为四个层次:(1) 在建制镇和小城市申请登记,满足有合法稳定住所的居住条件即可;(2) 在部分地级市申请登记,需要满足在城区有合法稳定住所、合法稳定就业、参加城镇社会保险三个条件,且三者年限皆满3年;(3) 在珠三角部分城市申请登记,需要满足合法稳定住所、合法稳定就业、参加城镇社会保险三个条件,且三者年限皆满5年;(4) 在广州市与深圳市申请登记,则仅根据经常居住的条件不能进行落户,还需要满足其他积分落户要求的条件21。
从住所的认定来说,差别化落户可能导致在同一法域内,依据不同城市经常居所地户籍认定的住所,所需要件却不同。如依据建制镇小城市经常居住地户籍认定的住所拥有合法稳定住所即可取得,而依据珠三角部分城市经常居住地户籍认定的住所则必须有5年期以上的合法稳定住所、合法稳定职业以及城镇社会保险才能取得。住所作为管辖依据以及属人法连结点,在同一法域内不同城市具有不同的认定要件,不符合一般法理。
同时,作为差别化落户政策中落户难度最大的城市,个别超大城市不以经常居住登记为户籍,因此户籍制度改革的积极作用范围不能及于个别超大城市。而落户难度随城市规模的增大而增大这一政策导向,实与我国流动人口的现状相悖 [5]。根据收集整理的常住人口数据,2020年北京、上海、广州、深圳四个例外的超大城市的非户籍人口占其常住人口平均数量高达42.11%22。因此户籍制度改革对于住所认定的积极影响受限于此最为突出的表现在于:超大城市是人户分离十分严重的地区,却无法通过以经常居住地登记户籍的改革来减少人户分离,缓解人户分离导致的无法根据户籍地认定住所的问题。
对于经常居所地的认定来说,由于差别化落户政策,不同的城市所要求的居住条件不同,人口基础信息库中记载的可作为依据的信息详尽程度也就不同。如广东省的人口基础信息库中,在建制镇登记的户籍信息仅包括无年限限制的住所信息,相对于在珠三角部分城市登记的经常居住地户籍信息包含其登记前5年内的住所、职业以及社会保险信息而言更简单,为经常居所地认定提供的依据也就更少。
2. 户籍准入年限同城化累计互认导致联系混淆
户籍准入年限准入同城化累计互认,即指在一定范围内的几个城市或者都市圈居住,其居住的年限作为申请户籍登记的准入年限可以合并计算,作为其中某一个城市经常居住地户籍登记的依据。2020年3月,长三角、珠三角等城市群率先启动户籍准入年限同城化累计互认的改革23。至2021年1月,同城化累计互认改革的范围进一步扩大,要求具备条件的都市圈或者城市群都开始试行户籍准入年限同城化累计互认24。随着户籍制度改革的深入推进,户籍准入年限同城累计互认也遍地开花,但是从对属人法连结点认定的作用来看,户籍准入年限同城累计互认却会导致经常居住地户籍混淆几个城市与登记对象之间的联系,从而不能作为认定住所的依据。
以苏州市与南京市为例。根据南京市落户政策,居住期限与参与城镇社会保险满足一定年限都是积分落户的基础指标,居住或者参保满60个月即可落户25。而根据苏州市政府发布的落户政策,苏州市与南京市的经常居住地户籍登记准入年限累计互认26。由此,某人在苏州居住或参保的年限可以作为在南京申请登记经常居住地户籍的依据,同样,其在南京居住或参保的年限也可以作为在苏州申请经常居住地户籍的依据。如果该政策得以落实,某人在南京市居住已经满60个月,随后到苏州市申请了经常居住地户籍,就可取得苏州市的经常居住地户籍。此时根据其经常居住地户籍认定其住所,得出的结论就是其住所为苏州市,而实际上其经常居住地为南京并非苏州,其与南京市的联系被经常居住地户籍表达为了与苏州市之间的联系。
户籍准入年限同城化累计互认目的在于增强户籍制度的经济功能,提高经常居住地户籍登记效率,但从住所认定的依据来说,实际上是将某人与某地的联系与某人与另一地或另几地的联系混淆。混淆了联系的经常居住地户籍尽管最终被记录于人口基础信息库中,但是无法再将其作为认定住所的依据。
3. 虚假登记导致联系不足
不同于前述两个问题,以虚假合法稳定住所登记户籍导致的问题并不是户籍制度改革采取的措施造成的,而是在户籍登记的实际操作中可能出现的。居民申请户籍登记时,户籍登记机关需要对其提供的证据是否属实进行审查,但是囿于公共资源有限,对其真实性仅能做形式审查。加之城市地理位置、地区发展差异、户籍与社会资源相关等因素,居民申请户籍登记的动机复杂。当出于非居住意愿而申请户籍登记时,就有可能出现虚假登记的情况。
虚假登记并不是指居民向户籍登记部门提供的证据是伪造,而是指居民本身并不具有在此地居住的意愿,仅仅是为了取得该地户籍以达到某种目的,制造出在某地经常居住的表象。如河北省廊坊市燕郊镇由于与北京市通州区隔河相望的特殊地理位置,在该地落户对于在北京市落户难度大的人群极有吸引力。根据最初制定的户籍制度改革具体实施意见,在燕郊镇拥有合法稳定住所(仅限于拥有房屋)即可申请燕郊镇的经常居住地户籍。此时大量在京经常居住却无法落户北京的人口在燕郊镇购买房屋,以《房屋所有权证》、购房协议等证明其在燕郊镇拥有合法稳定住所来获得户籍登记。相同的还有以租赁房屋合同证明合法稳定住所证明来获取经常居住地户籍登记的情形。对于租赁房屋合同,登记对象是否在租赁的房屋内居住、居住的时间是否满足登记所要求的期限,户籍登记部门更是无从查证。
申请经常居住地户籍的动机可能并非一定出于居住意图,虚假登记取得的户籍可能与登记对象之间并无实质的联系,也就无法作为属人法连结点认定的依据。
(二) 将经常居住地户籍作为属人法连结点认定的初步依据
由于差别化落户和户籍准入年限同城化累计互认举措的实施以及虚假登记现象的存在,经常居住地户籍作为属人法连接点认定的依据可能不足或者出现偏差。因此,宜将经常居住地户籍作为认定的初步依据,而不是唯一依据。
1. 关于住所的认定
在将经常居住地户籍作为认定住所的依据时,应注意到:第一,差别化落户政策致使在不同城市登记的经常居住地户籍为住所认定提供的依据不同,在个别的超大城市则无法提供依据。第二,户籍准入年限同城化累计互认的改革会使得经常居住地户籍混淆不同城市与登记对象之间的联系。第三,以虚假登记取得的经常居住地户籍与登记对象可能并不具有实质联系。
因此在住所的认定中,对于主张其住所为超大城市的非户籍人口,出生地户籍无法作为认定的依据,应综合其提供的其他事实认定其居住意图与居住事实;对于拥有经常居住地户籍人口的住所认定,除了考察其为取得经常居住地户籍提供的证明的真实性,还应综合考虑该户籍地申请登记的难度,以及是否有与之矛盾的其他事实。经常居住地应作为初步证据而非唯一依据,以避免在同一法域内不同城市对住所的认定不同。
2. 关于经常居所地的认定
将经常居住地户籍作为经常居所地的认定依据需要注意的是:第一,尽管差别化落户措施会导致不同城市的人口基础信息库在不同城市提供的经常居住信息详尽程度不同,但是相较于原有户籍制度下几乎没有作用而言实为进步。第二,户籍准入年限同城化累计互认的改革引起的是中国大陆不同城市之间与登记对象之间联系的混淆,而经常居所地的认定一般发生在涉外司法的法律选择或者管辖确定中。第三,虚假登记取得的经常居住地户籍与登记对象之间可能并不具有实质联系。
经常居住地户籍对居住意图、居住事实的证明,有可能并不是充足或者是并不真实。经常居所地认定不同于住所,户籍地并非其法定的认定依据,改革后的户籍制度只能为其认定提供参考依据。当存在其他证据证明与经常居住地户籍支持的经常居所地矛盾或者相反的事实时,应综合考虑生活中心所在地以做出认定。
4. 结语
尽管以经常居住地登记为户籍的制度改革能够从有助于明晰住所的认定、缓解人户分离问题、为经常居所地认定提供依据等方面对属人法连结点产生积极影响,但是户籍制度改革并非针对属人法连结点认定中出现的问题而产生的针对性措施,其对于属人法连结点认定的积极作用是附带产生的。户籍制度为达到其改革的目标和效果,采取的差别化落户、户籍准入年限同城化累计互认等措施会使得其在属人法连结点认定中发挥的积极作用减少或者消失。因此在将经常居住地户籍应用到住所和经常居所地的认定中时,应作为认定的初步证据,综合考虑其他因素,以期客观准确地判断。
NOTES
1《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国发[2014] 25号,2014年7月30日发布。
2《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更加完善的要素市场化配置体制机制的意见》,2020年3月30日发布,中央人民政府门户网站,http://www.gov.cn/index.htm,最后访问时间:2021年3月31日。
3Lauren Clayton-Helm, Out with the Old and in with the New: Bringing the Law of Domicile into the Twenty-First Century,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7, No. 1, p. 199 (2020).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5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5条规定:“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
5李永军,王伟伟:《民法上的住所制度考》,载《政法论坛》2009年第6期,第48页。
6《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7条第1款。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条。
8J. G. Castel, Domicile, McGill Law Journal, 5, No. 3, p. 183 (1959).
9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沪民辖终262号。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20修正)第13条规定:“自然人在涉外民事关系产生或者变更、终止时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作为其生活中心的地方,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的自然人的经常居所地,但就医、劳务派遣、公务等情形除外。”
11参见国家统计局,http://www.stats.gov.cn/,《中华人民共和国201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最后访问时间:2021年3月31日。
12国务院办公厅印发《推动1亿非户籍人口在城市落户方案》,2016年10月11日发布,中央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http://www.gov.cn/index.htm,最后访问时间:2021年3月31日。
13《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督察<推动1亿非户籍人口在城市落户方案>落实情况的通知》,发改办规划[2018] 1190号,2018年10月11日发布。
14同前注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20修正)第13条规定:“自然人在涉外民事关系产生或者变更、终止时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作为其生活中心的地方,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的自然人的经常居所地,但就医、劳务派遣、公务等情形除外。”
15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桂03民终2111。
16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532号。
17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鲁民终2270号。
18宋晓:《属人法的主义之争与中国道路》,载《法学研究》2013年第3期,第189页。
19David F. Cavers, Habitual Residence: A Useful Concept, American University Law Review, 21, No. 3, p. 483 (1972).
20同前注1,《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国发[2014] 25号,2014年7月30日发布。
21《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粤府[2015] 63号》,2015年7月7日发布。
22参见北京市统计局,http://nj.tjj.beijing.gov.cn/nj/main/2020-tjnj/zk/indexch.htm,《北京统计年鉴2020》,最后访问时间:2021年3月18日;参见上海市统计局,http://tjj.sh.gov.cn/tjnj/nj20.htm?d1=2020tjnj/C0201.htm,《2020上海统计年鉴》,最后访问时间:2021年3月18日;参见深圳市统计局,http://www.sz.gov.cn/cn/xxgk/zfxxgj/tjsj/tjnj/,《深圳统计年鉴2020》,最后访问时间:2021年3月18日;参见广东省统计局,http://stats.gd.gov.cn/gdtjnj/index.html,《广东统计年鉴2020》,最后访问时间:2021年3月18日访问。
23同前注2,《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更加完善的要素市场化配置体制机制的意见》,2020年3月30日发布,中央人民政府门户网站,http://www.gov.cn/index.htm,最后访问时间:2021年3月31日。
24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建设高标准市场体系行动方案》,2021年1月31日发布,中央人民政府门户网站,http://www.gov.cn/index.htm,最后访问时间:2021年3月31日。
25《市政府关于修订印发<南京市积分落户实施办法>的通知》,宁政规字〔2019〕2号,2019年2月1日发布。
26《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推动非户籍人口在城市落户的实施意见》,苏府办〔2020〕313号,2020年12月18日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