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民事裁判文书是展示法院专业形象与法官职业素养的窗口,裁判文书的好坏直接影响了民众能否信服裁判,能否信任法官。司法自身存在公正性与权威性,这决定了在审判程序中起一锤定音作用的裁判文书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撤销或变更。因此,法官制作一份完善的民事裁判文书本就是其职责范围内不可轻视与懈怠的工作。
现如今,对于裁判文书中显露的实体性错误以及程序性错误,法律和司法解释已经规定得较为完善与明确,能够通过二审程序或者再审程序予以更正。反观民事判决的瑕疵问题,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没有给出完善、系统和统一的解决机制。现行法律规范仅仅提及误写、误算等技术性瑕疵,并且该规定的适用对象过于狭隘,且未包含具体的更正措施,不能有效地处理实务中出现的种种判决瑕疵情况。同时,各地法院面对民事判决瑕疵采取的更正方式大不相同,如果一味地通过理所当然的方式甚至二审、再审的程序予以规制,不仅浪费了本就稀缺的司法资源以及司法所追求的公平价值,更伤害了司法裁判的公信力与既判力。由此可见,对民事判决瑕疵更正制度进行规制刻不容缓。
2. 民事判决瑕疵的界定
司法裁判需要法官客观公正地对待并且做出许多努力,这一过程并不简单充满艰辛,尤其是较为公正合理的审判,但无论法官多么审慎、认真,也可能会受到外界因素的种种干扰。作为审判过程的结晶,裁判文书必须要法律知识扎实、逻辑思维缜密以及文字表达娴熟才能被较完美地制作。换句话来说,民事判决瑕疵的客观存在是司法实践中难以避免的。民事裁判瑕疵既不是一种完全错误的裁判,也不是一种完全正当的裁判,而是介于两者之间的一种中间状态的错误形式,是法院在诉讼过程当中出现疏漏或错误的表现。
2.1. 民事判决瑕疵的定义
瑕疵,顾名思义指的是较为细微的人的过失或事物缺点,而古汉语的释义为:1) 小的毛病。2) 玉的斑痕。民事判决瑕疵,意即民事裁判文书中出现的瑕疵,在现有的民事判决瑕疵更正制度的学术研究中,很难提取出清楚明晰的定义。因而对民事判决瑕疵的界定可以通过民事判决错误这一大概念进行分析。
民事判决错误,包含的不仅涵盖民事裁判文书中的细微瑕疵,还包括民事裁判文书的严重错误。大致分为:判决本体存在瑕疵、诉讼行为瑕疵导致的判决。 [1] 后者涵盖了法院的诉讼行为造成的错误以及当事人的诉讼行为造成的错误,影响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属于重大民事判决错误,对此可以通过二审或者再审的方式进行救济,与裁判文书中出现的轻微瑕疵并不相符。本文所讨论的民事判决瑕疵,首先应当与此类民事判决错误进行区分,民事判决瑕疵既不属于裁判文书中的程序性错误与实体性错误,其错误程度较为轻微,且不影响裁判结果的正确性,仅仅归属于民事判决错误中的轻微瑕疵。
学术界对民事判决瑕疵的界定各不相同。有学者从瑕疵的形成过程入手,分析其主要是因为法院工作疏忽或者违反诉讼规范导致,这些民事判决瑕疵从实质上来说是瑕疵行为在法律文书上的反映。更进一步看,能从三个角度对这种瑕疵行为划分。第一,能否作用于实体法律关系;第二,能够损害当事人的法律权利义务;第三,笔误以及轻微程序纰漏。 [2] 也有学者主张裁判文书瑕疵源自于曲解法官的真实意愿后产生的技术性错误。还有学者认为瑕疵本身错误较为轻微,且并不影响裁判结论的正确与否。
而参考《民事诉讼法》第157条将判决书中的笔误规定于补正判决书的范围,司法解释又细分了笔误为诉讼费用的误算、漏写和其他笔误,法律文书的误算、误写。
综合以上学者的观点以及法律条文,瑕疵本身对裁判的实质内容并不产生影响,仅仅是其外部特征出现细微错误。笔者认为可以对民事判决瑕疵做如下界定:民事判决瑕疵是指民事判决中与裁判文书的制作要求和规定不相符合,但未出现较为严重的诉讼程序违法、法律适用错误、案件事实认定错误以及裁判文书基本要素缺失等轻微错误。
2.2. 民事判决瑕疵的分类
虽然民事判决瑕疵只是民事裁判错误中的一个分支,但深究其内涵与具体种类,该瑕疵在实务中也囊括了各种各样的具体问题,这些问题本身也有着不同的难易。因而,为了更好地做区分,按照不同瑕疵的性质严重程度进行分类,可将其分为:轻微瑕疵、一般瑕疵和重大瑕疵。
2.2.1. 轻微瑕疵
轻微瑕疵主要指民事裁判文书的外在方面的格式错误,这类瑕疵较为频繁地产生于案号、正文以及落款等地方,大多出现在与数字、法律法规等规范内容相关联的地方。包括印刷规范、引用规范、标点符号用法、数字用法等所用标准偏向较为技术化、规范化的规定错误。具体表现为:在标点符号上,如引号、冒号和裁判序号等使用与相关规定的标准用法不符;在排版格式方面出现不规范的情况,如页码错误、印章歪斜、模糊等;在引用的法律法规上,简称与全称混杂、条文序号与正文部分脱节;在案号的数字使用上,汉文字符与阿拉伯数字交叉使用等。
2.2.2. 一般瑕疵
一般瑕疵主要指民事裁判文书中的基本要素内容产生的细微错误,这类瑕疵出现数量较多,频率也不低,由于计算方法与标准未及时改变导致的结果错误等,但不足以构成歧义与疑义;此外,还包括汉字、词语、句子的错误、遗漏、重复等。具体表现为:数字的前后顺序错乱,时间、日期错误,金额错误,以及诉讼参与人的个人所涉信息等基本要素出现错字、漏字、多字等。
2.2.3. 重大瑕疵
与前两种瑕疵不同的是,民事判决的重大瑕疵是最接近重大民事判决错误的瑕疵种类。但重大瑕疵需要与重大判决错误进行区分。重大瑕疵仅仅指在瑕疵这一类别中属于错误较为严重的,但在民事判决错误这一大类中依旧附属于瑕疵的类别之中,与重大民生判决错误不同,并未影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未涉及裁判结果的正确与否,错误程度仍是较为轻微的。
重大瑕疵主要指民事裁判文书的基本内容出现足以构成歧义与疑义的错误,以及计算方法与标准出现错误,但不足以使用二审程序或者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更正。该类瑕疵较一般瑕疵性质更严重,多出现于民事裁判文书的各项要素之中,特别是裁判依据、事实与理由等部分。具体表现为:裁判文书缺漏基本要素中的非关键信息,数据、金额的计算标准与方法的失误,由于逻辑错误或者语法错误引起的病句,产生歧义与疑义等。
3. 我国民事判决瑕疵更正制度的定位和现状
民事判决瑕疵更正制度,是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的救济程序。通过更正程序能够对裁判的瑕疵起到一定程度上的救济作用。与此同时,还能够弥补程序救济不足的需求,并且对失误的裁判和不规范的裁判行为进行纠正。正因为更正程序在民事诉讼中的重要性,立法精神对其行使也提出了更高标准的运行要求。一方面,在程序的启动权行使上法官负有不得滥用的义务以预防对有限的司法资源造成无效的浪费;另一方面,在更正的过程中还应充分贯彻民事诉讼的平等原则,这样才能把双方当事人置于平等的地位,充分关照各方利益的需求,平等保护各方,以有效的预防因程序运行的不规范,而对任何一方的利益造成二次伤害。 [3]
3.1. 我国民事判决瑕疵更正制度的定位
更正程序是原审程序的延续。在民事裁判当中,瑕疵更正程序并非是一个另辟蹊径的独立的新程序,因此,裁判瑕疵的更正程序并不会与原程序产生矛盾,更不会致使原审程序的规范遭到破坏与废止。恰恰相反,更正程序作为原审程序的另一种延续方式是依附于原审程序而存在的,在某些条件下甚至可以成为原审程序的辅助程序,起到为原审程序保驾护航的作用,同时能够使原审程序更加完善,自我克服原审程序本身存在的缺陷。由此看来,民事判决更正程序的产生旨在最大程度上的服务于原审程序,使原审程序保持自身的稳定性,并且最终能够实现原审程序存在的意义和目标。
更正程序与上诉审程序的职责存在明显的分工关系。首先,更正程序与上诉审程序所针对的瑕疵事项存在明显差异。对于不同的民事判决中出现的问题,究竟是否属于瑕疵,应适用更正程序还是适用上诉审程序,应做到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对上述案件进行审理的程序,按照其性质来说属于后程序,因此,其自然拥有对前一审程序的裁判规范进行监督的权利。但是值得注意的是,上诉审做出改判与发回重审判决的事由法律有严格的限制:改判事由应当限制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范围之内,而发回重审的事由应限制在重大程序错误上。而对于裁判存在瑕疵错误的情况,在司法实践当中,一般交由专门的瑕疵更正程序解决。例如,二审法院在审理当中,如果发现一审裁判存在判决的瑕疵,通过分析瑕疵的程度,有两种不同的处理方式:其一,释明当事人向原审法院申请启动瑕疵更正程序;其二,直接发函要求原审的法院限期对下瑕疵进行更正并做出更正裁定上报二审法院。 [4] 其次,更正程序与二审程序的启动主体也各不相同。在大多数的情况之下,更正职能一般由原审法院来进行行使,而二审法院则通过审理不同的案件行使做出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判决的职能。如此一来,两种救济程序才能各司其职,全方位保障民事诉讼的程序正义。
更正程序相对于再审程序,是一种更为温和的救济方式,并且是对再审程序进行补救显得过程繁复的一些小瑕疵起兜底作用的程序。首先,更正程序所针对的瑕疵对象具有轻微性。更正程序作为一种以原审程序为基础的程序,只是起到弥补原审程序中的缺陷的作用。其所针对的是生效判决当中比较轻微的瑕疵,这是因为那些微乎其微的瑕疵对已成定局的生效判决无法起到决定性作用,至多只能造成微乎其微的影响,而并不能使得其既判力丧失。因此,相对于再审程序来说,一个判决瑕疵更正程序,便足以弥补影响力比较轻微的瑕疵。其次,更正程序还起到为再审程序兜底的作用。由于再审程序是一种比较重大的诉讼救济程序,并且与更正程序不同的是再审程序是一种独立的救济程序,因此它的主要职能并不是纠正判决当中的瑕疵,或者说它的主要作用并不是集中在纠正瑕疵上面,他有着自身所应当承担的程序性任务,而更正程序存在的意义就是还原再审程序所应当具有的理性。
更正程序与新程序也有着显著的区别。与前文多次所强调的相同,更正程序并不能够对另行起诉的事项进行处理,而这时候新程序的出现就体现了其存在的合理性。新程序并不是对原审的审查修补,而是对诸如民事裁判中存在遗漏又或者是调解过程中为协商未涉及的事项进行处理。对于遗漏的事项来说,更正程序就只能解决当事人请求并经法院审理的遗漏部分,如果是属于当事人未请求法院的,则应当通过寻求新程序救济的方式。同理,除非是属于需要与调节事项整体处理的附属性项目,而由于疏忽未一并明确的,则其他情况下,一般都是通过启动新的诉讼程序,这种方式来进行解决。
3.2. 我国民事判决瑕疵更正制度的现状
3.2.1. 我国民事判决瑕疵更正制度的规定现状
针对现有的法律条文梳理当前民事判决瑕疵更正制度的法律条文,可以从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中找到与民事判决瑕疵更正措施相关的法律条文。
《民事诉讼法》第157条第1款第7项规定:“裁定适用于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民事诉讼法解释》的第245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笔误是指法律文书误写、误算,诉讼费用漏写、误算和其他笔误。”
我国法律对民事诉讼中的瑕疵只有非常有限的补救措施。一些学者认为,中国的民事诉讼程序中没有补救民事判决瑕疵的相关机制。 [5] 在立法上仅仅只规定针对笔误的更正措施,导致实践中出现各式各样的更正方式,可能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还可能影响法院判决的权威性。现行法律规定的补救措施是否涵盖了实践中发现的各类缺陷,也是值得商榷的。
法律规定只涵盖民事判决瑕疵中程度较为轻微的笔误等形式上的瑕疵,致使裁定补正程序的适用范围十分狭窄。另外,法律文书中的误算也没有明确界定,因此很难区分瑕疵和因事实认定错误而产生的裁判误算。此外,更正程序缺乏具体程序和明确的法律后果。《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一旦发现裁判文书的瑕疵,当事人如何申请改正,当事人申请改正的时限如何,法院是否应该通过书面方式或者当事人之间口头辩论或听证会的方式审查判决瑕疵。如果没有确保适当的程序,对判决的纠正有可能会大大改变已经成为既成事实的民事判决,使原来的判决失去真正的意义。现行法律没有规定在当事人发现民事判决的缺陷时如何行使权利。如果一方当事人对修正后的裁判文书不满意,有必要进一步完善如何寻求救济的问题。
3.2.2. 我国民事判决瑕疵更正制度的实务现状
因为立法规定本身并不完善,致使各地法院对瑕疵的救济产生本土化特点,而面对判决中出现的瑕疵,法院在实践中主要依靠以下两种方式进行更正。
第一,原审法院通过补正裁定予以救济。实务中此种实例非常多,当判决瑕疵出现之后,法院做出补正裁定,该补正裁定书根据法律规定主要是适用于“笔误”。裁判文书是公正司法的载体,是严肃的法律文书,其体现的不仅是法官个人的法律素养与职业形象,也展示了法律形式与内容上的严格性、准确性。因而判决文书字词错漏、语义不通、逻辑不严等轻微错误也需要及时修正。
第二,原审法院通过回收并直接修改原判决书予以救济。如果存在瑕疵的裁判文书已经生效,当事人对此并不认同的话,会引起信访等问题。因此,部分法院会通过与当事人协商,取回已经送达生效的法律文书,并重新修改后再次送达。诚然,这种做法可以帮助法院在一定程度上更正瑕疵裁判文书,是一种为了补救法律文书权威性而探寻的捷径。但这方式不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是非正当程序,如果大肆宣扬不可避免地会损害公众对裁判的信服力。司法程序应平衡当事人与权力机关的关系,赋予当事人合理的权利,法院直接回收瑕疵裁判文书进行修改的做法侵犯了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并不妥当。
在实践中许多法官对判决瑕疵的救济观念不强。民事判决瑕疵被理解为已经生效的判决,但没有达到应有的精确性,同时其精确性并不直接影响判决的结果的判决。如果法官作出判决并生效,瑕疵相对较小,且当事人难以提出异议,法官一般不会主动纠正判决文件,并且通常认为没有必要。尽管现今普遍要求在互联网上公布裁判文书,并进一步提高法院工作的公开性和严谨性,这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法院诉讼中出现瑕疵的可能性,但许多法官仍然没有对裁判文书中的瑕疵给予足够的重视。法官对裁判文书的质量要求不够严格,尽管认识到裁判文书的重要性,但有些法官并不打算向当事人和公众传达这种看法。我国司法机构的构成很复杂,有受过专业法律培训但工作表现平平的法官,也有没有接受过系统专业培训但积累了大量经验且工作出色的法官,法官队伍的参差不齐进一步降低了其对于自身专业素养的追求。
由于没有关于补救法律瑕疵的具体规定,在实践中导致各级法院采取不同的救济措施。一些法院面对判决书中的错误和遗漏,只是使用相同的文件编号,对原裁判文书进行更正,这种粗糙的更正方法很难符合正当程序的要求。中国的主流法律文化强调实质内容而轻视正当程序,因为公众和法律从业者都更强调结果和内容的公正性和有效性,而忽视了正当程序和司法过程中所用手段的有效性。由于环境、知识结构和人们生活经验的不同,不同的人对实质正义往往有不同的解释和要求,而且实质正义因个案而异,因此很难制定一个单一的实质正义的定义。超脱于程序法而实现的实质正义无法达到每个人的期望。程序法不仅能促进实体正义,而且与实体正义不同,有自己的作用和意义,由于缺乏正当程序,司法程序中的实质性正义无法得到实现。
4. 我国民事判决瑕疵更正制度的不足
当民事判决出现瑕疵,多数法院会采用裁定的方式予以更正,但由于更正方式的单一,使得裁定本身不断被滥用。不论瑕疵是轻微还是严重,承办法官习惯于用补正瑕疵统一概括,就容易出现明明不属于瑕疵而属于重大错误的问题被裁定简单修正的情况。 [6] 即使该错误会真切地影响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与义务,因为法官对补正裁定的依赖性,致使出现法官错误使用补正裁定的情况,而这都源于法律规定对瑕疵的界定不够明晰。
4.1. 适用范围单一
更正程序的范围实现了判决书到法律文书再到裁判文书最后到法律文书的变化。在立法上,更正程序的范围一直都比较狭隘。不论是曾经试行的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试行)》还是现行的《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更正程序的范围都限定在判决书,而裁定书、决定书、支付令和调解书并未提及。在曾经适用的司法解释上,1984年的《民诉法试行意见》中的第49条,第一次把更正的范围由判决书扩大到法律文书。2004年的《调解规定》的第16条,又使更正的范围囊括了调解书,延续至今。2010年正式实行的《法官行为规范》的第54条,将更正范围从法律文书限缩到裁判文书。2016年出版的《民事诉讼文书样式》将更正范围规定为法律文书。虽然更正范围历经了如此多的变化,但是从立法层面上严格地说,其实更正程序的范围仅仅只包括判决书这一种。
4.2. 启动方式不规范
对裁判文书的进行更正是法院的职责之一,这不管在实务上抑或是理论上都是毋庸置疑的。但是在发现裁判文书存在瑕疵后应该如何启动更正的程序,法律法规并没有进行具体规定。只有司法解释层面,在2004年颁布的《调解规定》的第16条赋予了当事人异议权,即当事人可以通过提出异议的方式向法院申请启动瑕疵更正程序。但是,民事诉讼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并未明确案件当事人应以何种方式和何种程序申请更正,同时未明确申请更正的具体期间。同时,也没有规定法院应以何种方式审查判决下瑕疵,究竟是听证程序、书面审查还是通过当事人双方辩论的形式做出更正裁定。从实务上看,当裁判文书出现瑕疵时绝大多数情况是由法院依照其职权任意启动瑕疵更正程序,而很少出现当事人主动申请启动的案例。 [7]
4.3. 与再审事由、上诉审改判事由界定模糊
法律文书中的误算瑕疵在司法实践中常被视为认定事实有误而成为再审的事由,在对一些判决瑕疵进行救济的过程中,将本不属于能够启动再审程序的判决错误借由再审予以修正,使再审适用范围扩大。另外,裁判文书中笔误和误算也常通过上诉审进行救济。例如对一审判决中当事人名称阐述不完整的笔误,将主体错误作为缘由予以修正,并另行将判决主文中与当事人名称有关的部分内容进行改判。这种将原审笔误瑕疵通过上诉审或再审进行修正的做法,会导致程序适用的混乱和交叉。例如,某二审案件判决理由不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X元购房款及利息,但在判决主文部分称:一审判决被告返还原告X元购房款及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原告以此提起上诉,在再审阶段,再审法院认定该内容应属误写,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第245条规定的笔误范畴。
可见对于二审法院做出的补正裁定书的瑕疵更正内容,当事人认为其影响了自身的权利与义务,应当可以作为申请再审的理由。但瑕疵并不会对案件当事人产生实质性影响,且补正裁定存在本身只是为了更正瑕疵而不是改变原判决结果,因而将合理的补正裁定内容当作申请再审的事由并不合理。但是由于法律规定的空缺,以及当事人希望通过尽可能多的方式来启动二审与再审程序的想法,导致补正裁定时常被利用作为申请理由,而这一申请理由是多余且无意义的,从一定程度上浪费了司法资源。
除了将本不属于上诉审与再审的事由通过这两种方式予以救济,有些法院还会将本应该上诉与再审的错误通过补正裁定的更正程序进行修正,同样混淆了这几种救济途径。裁判文书的瑕疵虽然并不影响裁判文书的实际法律效力,但通过大量的案例检索,即使办案法院对裁判文书瑕疵做了及时更正,这些瑕疵常常被当事人用做上诉或者再审的事由。而二审或者再审法院对这些因裁判文书瑕疵提起上诉或者申请再审的案件往往做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或“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决定。虽然从结果上来说瑕不掩瑜,瑕疵产生没有导致原先的裁判文书的改变或者失效,但是因为轻微的瑕疵而通过上诉审或者再审的方式进行修正,一方面使司法资源大大浪费,另一方面司法的权威与公信力也受到了损害。例如,某民事案件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投资款X元。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X元,由被告负担。又通过补正裁定修正判决,更改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X元,由原告负担。而后原审法院发布通告称该案判决理由、裁判依据均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主文却为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属于判决结果错误,不属于笔误范围,办案人做出改变判决结果的补正裁定显属不当。该案判决理由、裁判依据均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主文却为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属于判决结果错误,不属于笔误范围,办案人做出改变判决结果的补正裁定显属不当。
4.4. 救济程序的缺失
当前民事诉讼法与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说明当事人发现判决瑕疵时应如何进行修正,也并未规定法院应当对瑕疵判决采取何种程序审查并做出补正裁定。如果当事人对法院做出的更正裁定不服,现行法律没有规定具体的救济途径,全国各地的司法实践救济方式各不相同,通过上诉、复议、申诉方式的都有。同时,瑕疵更正的程序因为没有统一规划的管理机制,使得法院无法有效地控制和监管,无法克服更正的随意性。瑕疵判决更正的程序各地做法不一致,使程序公正的价值荡然无存,部分法院甚至直接用同一文号对原判决进行更改,手段极其粗糙。如果当前缺乏规范的运作程序继续维持,随意制作补正裁定更改,法院的更正行为会丧失程序价值的严肃性与正当性,同时可能损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与程序利益。
5. 我国民事判决瑕疵更正制度的完善
不可置否,各地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对裁判文书的瑕疵处理积极,不会听之任之,但也因为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导致无章可循,乱象丛生。有的直接在裁判文书上进行涂改,有的以理所应当的托辞放任不改,有的通过补正裁定进行修改,还有利用校对章纠正错误,其中又以补正裁定这一救济方式尤为盛行,甚至到了滥用、乱用的地步。
5.1. 我国民事判决瑕疵更正制度完善的考量因素
对裁判文书瑕疵进行救济应先审视其需要遵循的价值准则,只有把握正确的方向,才能落地切实可行的具体制度,否则容易偏行混乱,难以通过裁判文书这一受众广泛的渠道向公众和社会展现司法的公信力和权威性。
5.1.1. 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社会不断发展,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愈来愈受到法律的尊重和司法的维护,而民事判决瑕疵更正制度也体现了这一变化,以实现最大限度的社会公正,确保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通常以其权利或利益受到不公正对待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其权利得到尊重和保护,或为保护其人身和财产权益以及经济利益而提起诉讼。不正确的判决不能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当事人的实质性权利在实践中不能顺利实现。而有瑕疵的判决也会影响当事人对审判公正性产生质疑,而通过必要的补救措施,可以有效弥补瑕疵造成的不良后果,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获得公正的判决。
5.1.2. 避免当事人对诉讼丧失积极性
当事人诉诸法庭,希望获得一个公平合理的裁决。如果法院在诉讼过程中没有尽职尽责,判决书存在瑕疵,当事人寻求公平正义的信心就会受到打击,从而导致“藐视法庭”的心态出现。在公众意识中,法院在解决争端方面的作用就会被削弱。当事人可能会寻求更多的私人补救措施,用暴力来报复暴力,导致更多的社会冲突。如果判决瑕疵能够被法院严谨修正,当事人重拾通过诉讼解决纠纷的信心,进而有助于社会稳定。
5.1.3. 平衡诉讼的经济合理性
法律的发展和实践必须考虑到诉讼程序是否能满足诉主体的期望和追求的诉讼结果,以及投入诉讼程序的资源。如果通过上诉和再审修正判决瑕疵,这增加了诉讼的难度,减缓了诉讼程序,降低了司法程序对诉讼的效率。司法资源不足时,同一案件的重复审理,同一纠纷在诉讼阶段的多次争议,意味着在其他案件中司法资源减少投入,存在瑕疵的判决更是如此。因此,用合理的补救措施解决判决中的各类瑕疵,同时适当减轻司法程序的压力,必将减少司法资源在个案中的投入,节约稀缺的司法资源,提高司法程序的效率,从而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实现更广泛的社会正义。
5.1.4. 维护司法权威的客观需求
为了维护国家和法律的尊严,并确保法治这种解决争端机制发挥作用,司法判决应具有权威性,不应轻易被推翻或改变。存在瑕疵的判决存在当然会损害司法机关的权威。如果该制度允许对同一争端进行反复裁决,那么国家公权力和强制性争端解决机制将失去效力。瑕疵判决损害了司法机关的权威,破坏了司法的价值追求。如果法院的判决是存在瑕疵,当事人可以再次挑战事实的既判力,判决的有效性就无法实现,法律和国家的权威就不存在了。在这种背景下,修正瑕疵的判决就更为必要。
5.2. 完善我国民事判决瑕疵的“补正”与“补充”程序
意识到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对于瑕疵更正的处理方式过于粗浅并且实务中的处理手段各不相同,因此急需探讨和研究出一个行之有效的更正体系。裁判文书中出现瑕疵无法避免,因而瑕疵显现之后的修正方式显得尤为必要,不仅体现了对裁判文书制作行为本身的尊重,而且彰显了法官在这一制作过程中的自省态度。
笔者基于对不同瑕疵的分类与界定,引入“补正”与“补充”两种更正裁判文书的方式。瑕疵的出现不可避免,既然无法从源头根除瑕疵,便试着考虑判决瑕疵的救济途径。“补正”与“补充”的启动时间都在瑕疵出现之后,仅仅在使用的瑕疵对象与类型上有着不同点。补正程序较为简易,补充程序较为繁琐。对不同的瑕疵运用不同的更正方式,增强了救济程序的严谨性与科学性,也节约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同时,通过规定两种程序所适用对象做严格规定,以避免出现与再审事由以及上诉审改判事由出现交叉的情况。 [8]
对于裁判文书的范围,当前法律规定的适用范围过于单一,笔者认为,除了判决书之外,还应囊括调解书、决定书、支付令和裁定书。
5.2.1. “补正”程序的适用规则
“补正”,顾名思义应是用于纠正裁判文书的外在形式错误,着重改变裁判文书的形式和格式错误,归属于更正规范操作、技术标准失误的方式。
补正的适用对象是轻微瑕疵,此类瑕疵虽然不会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与义务,但不可避免地损害到裁判文书的庄重性与严谨性,仍有必要进行更正。轻微瑕疵的出现包含偶然性,造成此类瑕疵出现是由于机械故障因素和人为疏漏,法官每年要处理的案件众多,要撰写无数裁判文书,因而容易出现纰漏。
因为主要涉及裁判文书的规范性问题以及诉讼的经济合理性,笔者认为应对此类瑕疵不应该过多浪费司法资源,只需要法院内部纠错。实现适用方便快捷,程序简单高效的目标,同时节约司法成本,一般不需要通知当事人,而采用附录的方式,在档案入卷时附在对应的裁判文书之后。采用附录的补正程序首先由承办法官以口头或者书面的方式提出,并交由庭长进行核实,庭长核实通过之后制作附录并附在所在案件的裁判文书之后,最后由案件质量评查机构或者监督机构备案。
为了避免出现补正程序的启动不规范性,补正程序的启动主体局限于案件承办法官,由于此类瑕疵较为隐蔽和专业,案件当事人一般很难发现。如果当事人先发现,则由当事人主动告知案件承办法官,再由法官启动补正程序。该补正程序的附录不影响案件的正常进程,且可以在裁判文书宣告或者送达之后卷宗正式归档之前的任意时间启动。
5.2.2. “补充”程序的适用规则
补充程序是针对裁判文书内在意思表示错误的民事判决瑕疵类型所使用的救济手段,反映了公开告知的特性,其适用对象为一般瑕疵和重大瑕疵,目的是修正意思表示的失误或者疏忽引起的瑕疵。
目前我国台湾地区采用专门制作更正书的方式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更正。笔者认为参考台湾地区的经验以及结合司法实践对裁判文书瑕疵的救济手段,可以通过制作裁定书的方式补充修正裁判文书中的瑕疵部分。补充程序并不是新程序,而是作为原程序的延续,通过制作补正裁定书的方式修正瑕疵,效力补充于原审程序,扮演对原审程序修补缺陷的角色,以维持原审程序的稳定。假若创设出一个新的平行救济程序,其必要性与经济合理性都会大打折扣,通过延续原程序来补充修正一般瑕疵和重大瑕疵,也有利于完善程序的一体性。
补充程序的启动主体是案件承办法官与当事人,考虑到补充程序的启动规范性以及经济合理性,无论是法官还是当事人发现了裁判文书中的一般瑕疵或是重大瑕疵,都有权利主动启动或者要求法院启动补充程序。
将修正或者补充裁判文书瑕疵作为目的,裁定书送达后对原裁判文书产生补充或者替代的效力,而无法对被更正的裁判文书提起上诉或申请再审。同时,裁判文书原则上只能使用一次裁定书进行补充更正,并对裁判文书中的所有一般瑕疵或者重大瑕疵整理汇总,一并做出更正。对应案件的上诉期应当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重新计算,但补充程序的启动时间不做限制,这一特点能够使瑕疵尽可能得到修正,保护了法律的权威和尊严,且不会影响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5.3. 完善我国民事判决瑕疵更正的异议救济程序
对于当事人能否对补正裁定提出异议也需要审度,如果当事人对法院的补正裁定存疑,认为其影响自身的合法权利,是否需要消除法院的补正效力,纠正错误的行为。法院是作为国家代表行使国家审判权的机关,其做出补正裁定的行为不正当必然会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造成消极影响,但是因此赋予当事人一定的异议权可能会出现权力滥用的状况。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提出异议的现象层出不穷,提出异议的缘由也各不相同,并且当事人之所以提起异议不都是对法院的补正裁定的实际内容不认可,他们仅仅是想通过提出异议的方式延长诉讼期限或者尽可能想办法阻碍对方当事人实现自己的权利。从法院的角度,法院为处理异议不可避免地会致使司法成本的升高、资源的消耗,进一步对诉讼效率造成影响,而这些损耗构成了异议的成本。因而在面对当事人对法院的补正裁定提出异议进行救济时,应充分考虑救济的成本与必要性,而不能为了救济而救济。
按照法理分析,因为法院对判决没有明显错误而认定申请不合法予以驳回,说明此错误肯定不属于瑕疵的范畴,做出判决的原法院认为没有瑕疵的情况,外部或者第三人没有理由认定有瑕疵而要求予以更正。简而言之,当事人与上级法院不可强行认定瑕疵的存在,而超出原判决法院的判断,应以原判决法院对瑕疵的认定为准。因此,当事人不得用补正申请被无理由驳回的裁定提起上诉。
此外,探讨裁判主文存在的一般瑕疵和重大瑕疵能否采用更正这种方式进行补救是有必要的。裁判主文是裁判文书的结论,是对当事人诉讼请求事项的声明,由法院所做的准许或者驳回的意思表示内容。出于对裁判主文本身重要性程度的考量,其在裁判文书中的核心地位决定了对内部存在的一般瑕疵和重大瑕疵应力求完美,以求主文的准确、具体,如此,才能最大程度地减少引起歧义的风险。当诉讼当事人的实体性权利义务受到一些因素的影响,如裁判文书出现事实认定错误、诉讼程序违法、法律适用错误等情况时,二审程序和再审程序的救济方式就会发挥不可替代的作用。与纠正裁判文书瑕疵的救济方式不同的是,二审、再审与原审的判决结果密切相关,其以对原审裁判中当事人的实体性权利和义务的分配不认可为前提,旨在保障当事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同时赋予当事人程序性救济权利。而对裁判文书的瑕疵更正则是出于维护司法权威和立法尊严的目的,而对文书本身严肃性、客观性和确定性进行保护和完善。 [9]
6. 结语
民事裁判权威性极高,但判决瑕疵不可避免地客观出现在民事审判过程之中。近些年,法官队伍本身的职业水平不断提升,且裁判文书的专业性与严谨性也得以完善,这些改变有效地改善了判决瑕疵问题。但只有从立法体制上解决问题,才能从根本上建立民事判决瑕疵的救济制度。通过研习现行的法律规定以及查阅实务案例,可以发现现行的民事判决瑕疵更正制度规定局限性强、执行力弱。针对当前的问题,笔者认为,将民事判决瑕疵进行分类,同时设计合理可行的民事判决瑕疵更正制度,以此节省司法资源,同时提高司法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