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商品经济繁荣的背后,财产种类向多样化、交易形式向复杂化方向转变,便于夫妻日常生活,维护交易便捷的家事代理制度应运而生,其性质伴随着社会环境的更迭不断变化。然而始终没有解决一个问题,那就是在夫妻一体、财物混同状态下如何厘清夫妻双方共同债务,保护非举债方利益完善日常家事代理制度。可以看到,《民法典》及《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中的若干规定已将日常家事代理与夫妻共同债务联结,成为婚姻家庭法律当中至关重要的一部分。受制于法律本身固有弊端,难以展示日常家事代理制度全貌,对因日常家事代理权推定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也一直饱受争议。有观点认为日常家事代理虽然牺牲了夫妻非举债方的利益,但保障了交易安全,是一种合理的状况 [1] 。但也有观点认为日常家事代理如今已完全成为债权人的工具,直接将夫妻双方捆绑成强制性债务人共同体,并且对婚姻有歧视之虞 [2] 。就算在折中的观点中,也认为在某些情形下应当缩减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边界,以避免夫妻非举债方的利益受到侵害 [3] 。此外,也有研究持认可态度,指明日常家事代理旨在强化夫妻扶养共同体,并不以或不主要以保护债权人为目的 [4] 。对于此,有必要追根溯源,从其制度演变中探求日常家事代理制度依据,探究其制度存在意义,在后续检视证成夫妻共同债务、自身行使范围、行使主体及行使效力上以此为指向,推动日常家事代理制度向更完善的方向发展。
2. 日常家事代理基础厘清
2.1. 日常家事代理概念界定
日常家事代理概念时常与家事代理、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概念相混淆。家事代理作为日常家事代理的上位概念,实际可分为重大事项家事代理和日常家事代理,其共通之处在于都以家庭成员共同经营家庭生活为目的,法律后果归于家庭成员共同承担;不同之处体现在以处分行为对家庭生活影响的重大程度为界限进行划分。但家事代理概念并未将家庭成员范围限定在以夫妻关系为基础的身份关系之间,只要是家庭成员即可。故可得知广义上将家事代理概念界定为共同居住生活的家庭成员可以互相代为行使在日常生活范围内的家事代理权 [5] ,是一种对第三人的特殊代理权。《民法典》的出台最终将日常家事代概理念狭义限定在“配偶”之间,即夫妻之间在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内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单独代理夫妻二人与第三人实施外部交易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夫妻二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可以看到,无论是广义亦是狭义概念下的家事代理都与“法律后果”挂钩,而这种共同承担的“法律后果”实质指向“夫妻共同债务”,家事代理制度的诞生似乎天生就具有解决夫妻共同债务的使命。从遵循现行法律角度出发,本文将以《民法典》规定的狭义日常家事代理权作为起点展开讨论。1
2.2. 日常家事代理权法律性质演变
家事代理权最早可追溯致古罗马时期的家事委任学说,被看作是家长权能的延展,是指在夫妻一体主义下,妻子的人格基于婚姻关系的缔结被其夫吸收,妻子不享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在法律上成为丈夫的附庸,对外缔结契约须得到丈夫的委任 [6] ,从而“归顺夫权”。资产阶级革命后,人权平等观念深入人心,女性虽仍在“夫权主义”笼罩之下,但产生了单向赋予妻子代理丈夫从事法律行为的法定代理权之说。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伴随着社会生产力提高,女性渐渐取得独立经济地位,以日本和瑞典为代表,改变了单向授予权利的模式转而向双向共同享有代理权方向发展。此外,也有学者认为日常家事代理是一种基于特定身份产生,保护善意第三人的特殊表见代理。显然,古罗马时期的家事委任说早已不符合当下男女平权精神;表见代理模糊了夫妻二人作为两个独立个体具有独立意思表示的界限,更忽略了家庭意志与个人意志的区别;法定代理遗漏了夫妻身份关系的特定性,也不契合法定代理本身是为不能实施相应民事行为的行为人提供行为可能性的目的。可见当下不能简单将日常家事代理权纳入现行代理权分类之中,而应将其视为一种基于夫妻身份关系,保证家庭及交易安全稳定角度考量产生的特殊代理制度。
3. 夫妻共同债务与日常家事代理权
3.1. 夫妻共同债务联结日常家事代理权发展过程
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与日常家事代理权发展是相伴相随的。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自清末制定《大清民律草案》时引入以来,直至《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的出台,才正式初步在现代立法当中有所体现。《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项2对夫妻对其财产的平等处理权做出解释,简单规定了配偶在因日常生活需要处理双方共同财产的,彼此享有任意处分权,此条被认为是日常家事代理权的雏形。但无论是从其解释的条文还是从其文字表述上看,其重心都以“平等权”为基础展开,更着重于强调男女平等,而不在强调处理夫妻日常共同生活所享有的权限,对日常家事代理权的主体、性质、范围等诸多问题并没有一个明确的范围。随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出台,其中第24条3对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简单粗暴“一刀切”的做法,以及最高法《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评注,认为其相关规定符合家事代理权法理的观点,实际彻底造就了夫妻一方为家庭生产生活需要所产生的债务认定或者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者捆绑就此而来。但此规定规则仅为法理论角度的思考,推定规则没有法律规定也比较混乱,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日渐增多。为解决此类问题,2018年最高法出台了《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首次提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这一限定条件,42020年《民法典》出台,在婚姻家庭编家庭关系章节的“夫妻关系”章节当中增加了有关“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单独条文规定,彻底将日常家事代理权与夫妻共同债务相关联,视为对日常家事代理权推定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直接确认。
3.2. 夫妻共同债务联结日常家事代理权依据
日常家事代理行为只是夫妻共同债务类型化行为之一,但不管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一提及日常家事代理行为便将其与夫妻共同债务相关联。从法定财产制下窥探,若将夫妻共同财产理解为财产法上的共同共有,虽可同样满足婚姻法之调整需求,却会对夫妻与第三人之外部关系造成诸多负面影响,危害交易安全 [7] 。换言之,只要能将夫妻财产中的内部外部关系调整完善,婚姻法和财产法就大体可得两全。故而从立法修改发展历程角度可以看到其动态调整利益保护的不断联结的演变过程,其依据主要在于以下两点考量:
3.2.1. 契合交易安全
夫妻共同债务联结日常家事代理权是市场信赖利益保护的需要,与交易安全价值理念完全契合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动以合法及意思表示真实为基础,期望权利与权利外观具有一致性,否则将会催生交易秩序混乱乱象。面对权利与权利外观不一致现象,为保障善意和无过失相对人信赖利益,日常家事代理权作为利益保护机制应时而生。一方面,夫妻关系的特殊性在于其是由两个能够做出自己独立意思表示,具有独立财产和独立人格的个体所构成的利益共同体,彼此之间了解共有财产的份额、种类及其中各种法律关系。夫妻双方对其拥有的财产关系具有一定的隐秘性,作为第三人的交易相对人去调查夫妻之间具体的财产关系未免强人所难。另一方面,人人每天都在进行交易,个人意思与共同意思在夫妻家庭经营之中难免产生一定冲突。需要在安全稳定的交易秩序和充分尊重夫妻双方协商之间做出一定取舍和让步,日常家事处理权的出现无论是从情理上还是法理上都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此类问题。此外,考虑到的是依据日常家事代理权所从事的大多是标的额不大,满足基本家庭生活需要的行为,日常家事中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发生可能性也不大,能够满足维护交易安全的需要。
3.2.2. 矫正过度保护
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发展中,对于交易安全、效率价值与婚姻安全价值的保护侧重有着一个反复调整的过程 [8] 。我国立法对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似乎一直采取一种打补丁方式解决。从最初的用途认定标准使得有心人钻了空子,通过“假离婚、真逃债”等方式致使债权人利益受损。到后来调整出现时间认定标准,也即《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相关规定,其机械般适用时间标准划分夫妻缔结婚姻期间所产生的债务问题无疑存在矫枉过正之嫌,引起了轩然大波。在保护债权人利益与保护婚姻安全的不断博弈中,类型化认定标准出台,日常家事行为作为其中之一出现,最终日常家事代理权诞生。将符合日常家事范围的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纠正了夫妻双方作为两个独立个体权利义务过度向都对方扩大,导致相当数量的个人债务被认为是夫妻关系中非举债方债务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统一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拨回了债权人利益保护和夫妻人格和财产独立的天平,保证婚姻家庭及社会的稳定和谐。
4. 夫妻共同债务下日常家事代理权检视
4.1. 日常家事代理权难以证成夫妻共同债务
日常家事代理权除确定“处分权”以外,其更主要的是发挥推定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功能。《民法典》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实际理清了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基本规则,也即以夫妻自我意思为基准,属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当然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属于夫妻一方单独意思表示的认定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对符合日常家事代理活动的行为推定认定为夫妻共同意思。但此举无论是从目的解释还是历史解释角度审查,难免存有疏漏。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起源在于纠正男尊女卑的时代劣迹,贯彻男女平等下的财产处分权,促进交易顺利进行,而当前的日常家事代理权却逐渐偏向金钱借贷等黑灰色地带,夫妻非举债方的利益受到了牺牲或侵害。从保护婚姻和交易安全角度审视,《民法典》第1064条基于日常家事代理的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因而沦为具文,无功亦无过。《民法典》第1060条与之类似,其残存实益仅在于“处分权”,即不论财产制类型,夫妻一方在日常家事范围内均有权自行处分夫妻共有甚至配偶单独所有之财产 [9] ,故而难以全部证成夫妻共同债务问题。
4.2. 日常家事代理权行使范围未明确
日常家事代理权核心在于判断何为“日常事项”。在社会生活日渐丰裕的当下,“日常事项”的行为早已不再局限于衣食住行等维系基本家庭生活及发展需要的行为,而是呈现逐渐向精神生活适度拓展的态势方向转变。但问题是考虑到日常家庭生活需要因人而异,认定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行使范围实在难以明确,实属有心无力。学界通常将日常家事定义为夫妻双方以及与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于日常生活中的必要事项 [10] ,但日常家庭生活的繁杂细碎,学界上也没有一个较为统一的涵盖特征及类型。《民法典》以及与日常家事代理权相关司法解释诸多条文当中对日常家事行使范围也因此有所回避。《民法典》中仅仅强调的是“日常生活需要行为”,但并未对是何事项属于日常家事的周延给予界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解释》是从反面规定了超出日常家庭生活需要又无法举证证明债务属于日常生活的,不属于日常家事活动,而此举目的也仅在于避免夫妻未负债一方“被负债”,避免法官扩大解释,防止司法不公正情形发生。
4.3. 日常家事代理权行使主体较固化
受历史发展、文化传统影响的不同,各国对于日常家事代理是否要求夫妻双方具有法律上的婚姻关系体例不一。大陆法系国家多数要求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行使双方需具有法律上的婚姻关系,我国《民法典》第1060条同样规定如此。一方面,实践当中,具有事实婚姻者、同性恋婚姻者或感情不和长期分居者其在行为上符合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行为模式,却不符合法定主体要件,如何对待仍然是需要考虑的现实。另一方面,日常家事代理行为是为家庭经营所设,抛开明显不符合我国《婚姻法》所保护对象的事实婚姻者和同性恋婚姻者不谈,仅考虑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的夫妻,在其夫妻关系破裂直至离婚纠纷前夕所行使的行为都为自己的独立行为,而在诉讼中有的法院却对分居事实避而不谈,此时若判决另一方被家庭经营的枷锁套牢去背负非自身债务未免强人所难。若想解决感情不和又长期分居的夫妻因日常家庭生活需要所产生的共同债务问题,又能使第三人知晓其一方行为是夫妻处理家事达成的合意以成立日常家事代理权,中止、消灭的法律规定或许可以解决,但这点也难以在现行法律规定当中找到答案。
4.4. 日常家事代理权行使效力不明晰
一般认为,因日常家事代理权行使而产生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最终将会导致夫妻双方对此债务负连带责任的法律效力。日常家事代理权作为一种特殊代理权,其也应当具有传统代理权所具有的对内、对外效力。但在滥用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情形之下,立法并没有明确确定日常家事代理权行使效力如何和第三人的主观意识相关。同时,面对日益复杂的经济发展现状,日常家事代理权范围内的夫妻债务纠纷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之后,对其债务产生的法律后果、对其财产范围和承担责任方式仍然是需要去解决的问题。如果简单将夫妻共同债务等同于连带责任,不区分具体债务类型、不问权利是否得到正常行使、不管第三人的主观意识难免会引发不公 [11] 。
5. 日常家事代理权再思考
当前,对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进行批判的声音在于,双高收入夫妻日渐增多,交易关系逐渐冗杂,职责日常家事代理强迫夫妻一方无辜“被负债”反而破坏了家庭自治,其意义也仅在对规范夫妻管理家事起到启示作用。但在现实生活当中,家庭仅作为市场交易的其中一个主体,交易不能单单考量到家庭自治问题,其也不能成为整个市场交易的中心存在。在整体利益的考量下,以日常家事代理权推定认定夫妻共同债务虽有“被负债”的纰漏,但从交易秩序稳定的视角看,或许已经是当今减轻繁琐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最好的出路,需要在现有规定上予以细化,杜绝日常家事代理权对婚姻家庭造成信用危机和潜在危害的可能性。
5.1. 明确日常家事代理权行使范围
鉴于日常家事的类型多样,影响其范围的因素众多(如文化风俗、经济科技水平等),立法难以为之全部列举 [12] 。但对于日常家事代理权行使范围应当首要明确的一点在于:家事代理权作为亲属权,其行为本质需要考虑到符合夫妻二人作为利益共同体,相互考虑彼此利益的大前提下实施的行为才应当是符合“日常事项”的行为。同时,结合我国社会实际发展情况,日常家事的范围应界定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在正常情况下,日常家事行为意在维持家庭日常基本正常生活需要,共同经营家庭向更好方向发展,包括养育子女、医疗、教育服务等符合家庭生活水平的处分行为;二是在极特殊情况下,允许夫妻一方在面对如子女重病急需医治等紧急情形下未经同意处分家庭动产或不动产。从正面详细列举应当包含以下情形:采购日常生活必需品;接受必要的医疗救治、护理;日常娱乐、体育健身及文化消费;个人发展及子女教育;考虑各地风俗与家庭社交需要,对亲友为小额财产赠与或接受馈赠等 [13] 。
5.2. 确认日常家事代理权行使主体
来自于法律的当然效力,日常家事代理权行使主体应限定在符合《婚姻法》缔结婚姻的合法夫妻当中,不能随意扩大。事实婚姻者虽然符合日常家事代理权要求的夫妻共同体意识,但其超出《婚姻法》所保护的对象范围,不享有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性恋婚姻也是如此。也就是说,经过合法的婚姻登记手续后,法律创设了一种生活共同体,日常家事代理权的主体只能赋予夫妻双方。夫妻关系处于不安宁时期时,道德风险也往往会在此段时间激增,同时第三人对夫妻私密关系难以知晓,但也需考虑到不安宁的夫妻关系往往具有感情上的反复性,为此应对处于不安宁时期的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进行审慎认定。具体来说,应对于具有合法婚姻登记外观但感情明显破裂、长期分居的夫妻或处于离婚冷静期或离婚诉讼中的夫妻认定其对双方享有的日常家事代理权属于中止状态,但其作为夫妻双方所应负担的抚养、抚育、赡养义务仍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不予以单独认定。对具有多次感情破裂又复合的夫妻其日常家事代理权因其反复性不予认定权利中止及消灭。
5.3. 明晰日常家事代理权行使效力
法律效力是日常家事代理权最重要的表现形式。确认夫妻代理权权限范围实际确定了日常家事代理权在何处生效。在外部责任上,从提升婚姻的身份认同感,减少复杂交易环节来看,日常家事代理权行使范围内的代理行为应自然对夫妻双方生效,超出日常家事代理权范围的代理行为应有明确口头或书面的授权。以我国银行业为例,已婚者的借贷业务必须由夫妻双方共同签字后方可生效,以维护交易安全。推而论之,在此制度之下即使日常家事代理权存在,也应当依据“谁受益、谁担责”的风险分配理论承担法律责任。但此种责任的承担应在合理的范围内,若一方超出家事代理合理、必要的范围内,则不能当然的让另外一方配偶承担连带责任 [14] 。在内部责任上,应当遵循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的共同承担的普遍法律规则,按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获得的财产归于夫妻二人共同所有。
6. 结语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当中引入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具有一定进步意义。在厘清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保障家庭和谐和保障社会交易安全方面都发挥了一定积极功能。但目前其制度规定过于简略,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疏漏被滥用从而引发诸多事端,反而产生负面影响。从其发展历程来看,需要在认识到其不足的基础上探寻应对出路,解决其在现行法律规定适用中所面临的三大难题,以真正实现在夫或妻与第三人利益的平衡,契合民商法的交易安全本质。
NOTES
1如无特殊指示,后文所指的日常家事代理都为《民法典》第1060规定的日常家事代理。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