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是我国现行的死刑政策,为贯彻这一死刑政策,近年来我国在实体法、程序法的修订上均做了诸多努力。在实体法层面,相继削减了部分经济性犯罪、非暴力犯罪的死刑罪名;在程序法层面,尤其是在死刑复核程序的适用上,做了更严格的规定,具体表现如下:
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克服程序繁杂、工作量大等困难,收回了下放三十余年的死刑复核权。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亦新增“死刑复核的调查”的相关内容,其中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询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更是首次将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死刑复核中的检查监督权做了明确规定。2022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中,第二十五条规定:刑事案件被告人属于申请法律援助的死刑复核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第二十六条规定:法律援助机构收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通知后,应当指派具有三年以上相关执业经历的律师担任辩护人。
而即便法律规定日益完善,但在司法实践中,因为历史遗留原因以及部分法律规定适用率、普及率问题,对于死刑复核程序中的被告人的辩护权的保障仍是十分微弱,这便导致死刑复核程序很难发挥其少杀慎杀、防止错杀的作用。因此本文从实践出发,检索、分析了127份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以探讨死刑复核程序中被告人、辩护人辩护权的行使现状及困境,并试图提出完善建议。
笔者以中国裁判文书网为检索平台,使用高级检索功能,全文检索“复核”,并以“刑事”为案由,以“最高法院”为法院层级,以“刑事案件”为案件类型,以“裁定书”为文书类型,以“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20日”为检索期间进行检索。共检索到2020年至2022年127份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涉135名被告人。
2. 律师辩护制度在死刑复核程序中适用的现状及分析
2.1. 从被告人角度而言:有强烈的求生意识,却无相应的求生手段
2.1.1. 被告人在一审判决后上诉率极高,但死刑复核核准率亦高
通过检索笔者发现127个死刑复核案件中,共有114个案件的死刑复核被告人在一审判决做出后,提出上诉,上诉率达89.8% (见表1),可见死刑案件被告人的对一审亦或是二审做出的死刑判决有异议,具有强烈的求生意识,并以上诉的形式提出异议,希望能够得到更多的法律救助,获得公正的法律判决。

Table 1. Appeal rate of death penalty cases in 2020~2022
表1. 2020年~2022年死刑案件上诉率
而通过进一步的数据分析,笔者发现,在所有的死刑复核案件中,即便被告人在一审判决后提出上诉,甚至个别被告人在二审判决做出后仍提出上诉,但最终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复核结果均是“核准死刑”。在2020年至2022年笔者检索到的127份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中,核准率为100% (见表2),而笔者认为这个数据仍有待考究,在下文中,笔者将会详细论述。

Table 2. Statistical table of death penalty review data in 2020~2022
表2. 2020年~2022年死刑复核数据统计表
2.1.2. 受限于被告人的自身情况,无法聘请律师
在调研过程中,笔者对127个案件中所涉的135名被告人的年龄、文化程度、职业进行统计分析。统计结果如下:135名死刑复核案件被告人中年龄在40岁以上的占72%;文化程度在高中以下的占83%;无业的占34%,属于低薪阶层的占39%,即救济困难的占73%以上。上述统计结果可知:
被告人中有近三分之二的人处于中年及以上阶段,受限与自身的教育水平、生活背景及职业状况,相对而言,他们没有很好的法律思维和权利保护意识,虽其中89.8%的人对于一审判决结果有异议并提出上诉,但仍无法通过自己的所知,应对复杂死刑案件,实施自己的辩护权,以切实保障自己的权利。
上述图表中,虽未对死刑案件被告人的收入做出明确分析,但以可通过他们的职业状况推导薪资收入,由图三及笔者统计的数据可知,从事相对高薪职业的,只占全体被告人的14%及以下,其中包含公司员工、个体工商户、法定代表人、兽医、货运司机等,故而上诉被告人即便有很强的求生意志,希望通过上诉获得求生的机会,但受自身条件所限,到了死刑复核阶段只能被动的接受最高人民法院的讯问及调查,并等待复核结果,无从保障自身合法权益,更是没有经济条件及人际条件聘请专业律师为自己辩护,甚至是可能因其教育背景,无聘请律师这个意识。这样的数据,不仅让人产生“死刑是否是专为穷人准备”的疑问,而且会让人顾虑聘请辩护人为自己辩护所须具备的经济能力 [1] 。
2.2. 从辩护律师角度而言:辩护过程中处处受制,辩护权无法保障
2.2.1. 会见权、阅卷权受制
虽法律明文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通信,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但在司法实践中,死刑复核案件的辩护律师想要会见被告人、查阅卷宗往往多方受阻。
会见被告人、查阅案件卷宗是辩护律师为案件辩护进行准备的首要工作,更是律师对了解案件的重要内容。通过会见被告人,辩护律师可以最直观了解被告人诉求以及经历,充分听取被告人对案件客观事实的陈述及对主观故意的了解梳理当事人视角的犯罪事实;通过查阅案卷卷宗,可以让辩护律师对相关证据材料进行核实,梳理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材料,从而达到有效辩护的目的。
但在司法实践中,死刑复核程序渐渐等同于“工序” [2] ,疏于律师辩护权利的保障。律师辩护过程中,若是在会见被告人及查阅案件卷宗上层层受阻,又何谈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进行辩护呢?
2.2.2. 无法有效参与审理过程
《刑事诉讼法》第251条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而“辩护律师提出要求”是指辩护律师在死刑复核期间向办理死刑复核案件的人员提出要求听取自己对案件事实、证据、审判程序以及是否应当判处死刑、核准死刑的意见,在此种情况下,办案人员应当听取,而后再决定是否核准死刑时综合考虑。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死刑复核案件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办法》中指出,若辩护律师提出辩护意见,则办案人员应在裁定书中对辩护意见是否采用进行说理。而在司法实践中,根据笔者的统计,该127个案件中,只有17个案件听取了辩护律师意见(见表3),且仅是用一句“听取了辩护律师一件”寥寥带过,并未提及辩护意见的具体内容,亦未对其进行说理。

Table 3. On the use of counsel’s opinion in the decision of review of death penalty in 2020~2022
表3. 2020年~2022年死刑复核裁定书中关于律师辩护意见的采用
2.2.3. 无从得知死刑复核结果
在死刑复核裁定做出后,最高人民法院直接经过高级人民法院将复核结果送至中级人民法院,这期间,并不会将复核结果告知辩护律师,辩护律师亦无从得知复核结果,只能从被告人的亲属口中得知被告人已被核准死刑或已被执行死刑的信息。更有甚者,辩护律师只能通过各方途径,向相关人员打探“小道消息”以得知审理进程。
3. 律师辩护制度在死刑复核程序中适用存在的问题
通过对死刑复核程序中律师辩护制度现状分析,可知,虽相关立法日益完善,但仍存在立法与实践脱节,主要体现在:在量上,死刑复核程序未实现辩护律师全覆盖;在质上,辩护律师辩护过程中受到重重程序阻碍,辩护质量低下。
3.1. 在量上:死刑复核案件律师辩护率低下
通过前文的分析可知:死刑复核案件的被告人多处于中老年阶段,且经济状况低下,文化程度低下,故而面对生杀大事之时虽具有强烈的求生意志,但限于自身经济、文化、人际条件等因素,没有经济实力及人际力量聘请专业律师为自己辩护;而自身文化程度亦无法支撑自己在死刑复核审理中自行辩护,面对繁杂的法律条文及审理过程,被告人往往处于被动接受状态。
而律师则不同,大部分法律从业者通过系统性学习掌握了相关实体法与程序法,随后又经过律师从业资格证进行二次筛选获得从业资格,最后经过一年的实习期转正。可见,我国对律师的培养是严肃且全面的。故而由专业的律师,尤其是在死刑复核程序上有相关从业经验的律师为死刑复核被告人进行辩护,可以有效保障被告人的权利,以发挥死刑复核程序的作用。
3.2. 在质上:死刑复核案件律师辩护质量低下
虽法律明文规定,辩护律师提出意见的,应当听取其意见。但该规定过于笼统,不能满足辩护律师有效辩护的要求 [3] ,从近两年来的死刑复核裁定书中也可以看出,127件死刑复核案件中,仅有17件案件提及“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但在裁定书中,也并未对律师的辩护意见进行说理,也只是简单以“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意见,复核终结”这样的字眼简单带过,且这127个案件中涉及的135个被告人均被核准执行死刑。且不论审理程序是否合法,被告人权利是否得到保障,只是在现在慎杀、不杀的国际化趋势之下,真的有这么多人值得被执行死刑吗?在这其中,辩护律师又是如何参与辩护的,当前我国死刑复核程序中存在的一个突出问题是,被告人无法获得律师的有效帮助,其中一方面则体现在,死刑复核案件的辩护律师专业水平体现较差,由于并未获得过相关司法实践经验,导致部分律师在死刑复核案件中的辩护水平差强人意 [4] 。
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辩护律师只得以书面方式提出辩护意见,而最终的意见采纳权均取决于合议庭,这种非对抗式的、秘密性的审理过程便是学界及实务界对死刑复核程序这一行政色彩浓厚的特殊审判程序的主要争议来源。对此是否应当探索一条非三审制的,诉讼化的死刑复核程序,让辩护律师有效的参与到死刑复核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来,通过当庭辩护的方式亦或是与案件审判人员当面发表辩护意见的方式来行使辩护权。使得死刑复核案件更加公开化、透明化,先从律师再到被告人,一步一步加强各方对于死刑复核程序的公正性、合理性的信心,亦可增强对社会大众的法制教育。
4. 律师辩护制度在死刑复核程序中适用的完善建议
人的生命只有一次,脆弱且具有不可逆性,一旦错判,执行死刑,则再无补救的可能性,出于对生命的尊重和敬畏,以及对我国公民生命权的保护,对此我国对于死刑的判处和执行都采取极为谨慎的态度。死刑复核程序是人民法院对于死刑案件的最后一道司法程序,是死刑的最后一道关。故而对于死刑复核程序的设置和执行要格外重视,走好死刑案件的每一步,不仅要公正司法,更要让公众信法、守法、遵法。
在实践中,冤假错案的发生往往与辩护权的行使不充分相关联 [5] 。而不充分则体现在“质”和“量”两方面,故笔者将从这两方面探讨关于死刑复核程序中律师辩护制度的完善建议。
4.1. 关于量的完善建议
4.1.1. 死刑复核程序中的法律援助制度全覆盖
根据2020年至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与中国裁判文书网的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可知,律师在死刑复核程序中的参与度极低,其主要源于现阶段对于死刑复核程序中辩护制度的规定不够完善,且被告人受制于自身原因,缺乏聘请律师的经济能力。故而死刑复核案件中,几乎鲜少出现辩护律师的身影。可是从法院的角度而言,虽然律师参与到死刑复核程序中来,或许会造成程序上的麻烦,但辩护律师对于案件事实、证据及对相关法规的理解亦是帮助办案法官维持实体公正、做出公正判决的有效帮助。从被告人的角度而言,许多被告人因无法承担聘请辩护律师的费用或对生还的希望渺茫而放弃聘请律师辩护,但被告人这个人,他既作为人便有获得辩护的权利,辩护律师加入其中,就是为这个在最后关头的权利进行保障,以达到防止错杀的目的。
故而在实践中,结合具体情况,笔者认为将法律援助制度全覆盖于死刑复核程序是完善这一程序的必由之路,亦是国际刑事司法的大势所趋。联合国《关于保护面对死刑的人的权利保障措施》规定:可能被判处死刑的人在诉讼过程中的每一阶段取得适当的法律协助后,才可根据主管法庭的终审执行死刑。联合国《关于在刑事司法系统中获得法律援助机会的原则和准则》公约明确规定:国家应当确保刑事犯罪者(包含可能被判处死刑的刑事犯罪者)在司法程序各阶段均有权得到法律援助。可见,在当前的废除死刑、保留死刑的国家严格适用死刑的国际环境下,世界各国都对于死刑案件的审理及可能被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的获得法律保护的权利体现出了高度重视。
虽然《法律援助法》中提到,刑事案件被告人属于申请法律援助的死刑复核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相关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但《法律援助法》对于法律援助的对象仍未达到全覆盖。对于我国这个全世界范围内的死刑大国,更应该重视对于可能被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的权利保护,并将法律援助制度权覆盖于死刑复核程序之中,以保证每一个被告人都能至少获得律师的辩护,保障自身的权益。
4.1.2. 建立死刑复核法律援助律师数据库
死刑案件相对于其他案件而言程序更为繁杂,案件审理过程更具有挑战性,所需承担的法律后果更为严重,故而被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担任死刑复核程序辩护律师的律师,应当具备相应条件。如:具有三年以上相关执业经历的律师,并将符合条件的律师录入死刑复核法律援助律师数据库。在后期法律援助机构需要依相关机关要求指派辩护律师时便可从律师数据库中进行比对选择,从辩护律师的职业经验、所属城市、社会地位等多方考量以选择合适的法律援助辩护律师对其进行辩护。
4.1.3. 最高院、全国律协、法律援助机构三方联动建立相关检察监督机制
虽建立了死刑案件中的法律援助全覆盖制度,但仍需建立起相关检察监督机制,以检查监督法律援助派出律师在办理死刑复核案件时,是否符合要求,切实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的争取正当利益。
其中最高院是对死刑案件进行复核的“最后一道门槛”,全国律协是在死刑复核案件中依法对律师实行行业管理的全国性自律组织,法院援助机构是在法律援助制度全覆盖于死刑复核程序后的指派辩护律师为死刑复核案件进行辩护的机构。综上,若是三方中的一方或两方对死刑复核案件的辩护律师行使检查监督职责,总是有失偏颇,可能存在包庇、行业内保护等情形。故只有三方联动,方可建立完善、公平的检察监督机制,使得辩护律师在辩护过程中承担起辩护人的职责,为我国死刑政策的正确实施搭建路径。
4.2. 关于质的完善建议
4.2.1. 死刑复核程序的诉讼化路径探索
死刑复核程序的行政化、封闭式、秘密性的审理方式一直饱受学界争议,对此笔者认为,在死刑复核程序的审理方式上,应当进行非三审制的诉讼化路径探索。这其中便包括开庭审理、辩护律师当庭辩护两方面。
一是开庭审理。死刑复核程序不公开开庭审理,在资料查找过程中,笔者之找到了一段社会与法频道公布的于2007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对死刑案件复核现场的视频资料。资料中,由三名法官组成合议庭,依法对被告人进行讯问,并告知被告人:“死刑复核依据事实证据进行核准,如果有冤情,那你就说出来。”资料中显示,最高院组成的死刑复核合议庭尊重被告人,尽到告知义务,但这个过程仍不足以显示死刑复核这一“最后一道赴死门槛”的庄严性及公正性。在一审、二审过程中,大部分案件都是开庭审理,由法官主持庭审、由公诉人提起公诉、由被告人发表意见、由辩护人辩护,但在死刑复核程序中,仅由合议庭及被告人在一个密闭的房间中进行复核,并未显示出程序的庄严性,使得被告人不够信服,便会导致被告人无法将冤情及有利于自己的案件事实告诉办案人员,这便会使得死刑复核这一程序流于形式。
而此处笔者所说的“开庭审理”并非如一审、二审程序那般,进行完整的诉讼程序,而是将死刑复核程序进行诉讼化,在指定的、庄严的场合,在被告人、辩护人、法警、书记员的参与下,依照特定的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此处笔者并未将公诉人置于“开庭审理”之中,是因为,在一审、二审过程中,公诉人已充分发表意见,并且经高院核准或由高院做出二审判决,且案卷卷宗也已经随案移送最高人民法院。故而在死刑复核程序中更应该强调保护作为弱者的被告人的权利。
二是辩护律师当庭辩护。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律师的辩护意见只能通过书面形式提交,而法官对书面阅卷持片面重视态度 [6] ,即以一审、二审的案卷材料为死刑复核审理的主要依据。这也是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得不到采纳的根本性原因。如上所述,让辩护律师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发表辩护意见,办案人员在充分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后,对案件复核做出结果,在本质上保证辩护律师在诉讼中能够平等对抗。且在这个过程中,若办案人员对于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有疑问,亦可当庭提出疑问,并由辩护律师进行进一步的解释说明,这样更能彰显复核的公正性,让正义看得见。
4.2.2. 明确办案人员对于律师辩护意见的说理制度
现有的死刑复核裁定书表明,合议庭对于律师的辩护意见关注甚少,主要是基于案件事实及证据,对辩护意见仅用依据“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带过,并未对辩护律师意见进行说理。故在司法实践中,因明确、重视办案人员对于律师辩护意见的说理制度。在死刑复核裁定书中,若辩护律师提出意见,则办案人员应当在裁定书中对辩护意见进行说理,以加强办案人员对于辩护意见的重视,保证司法公正。
4.2.3. 检察院法院联动建立相关检查监督机制
在质上,仅仅通过对死刑复核程序的诉讼化及对律师辩护意见说理的明确化上进行改革完善是不够全面的,还要建立相关的检查监督机制来规之在质上的改革及实施状况。通过法院、检察院联动形成内外联动的自查、外检监督机制,以完善死刑复核程序中的辩护制度,保障辩护律师的权利,进而达到保障被告人的权利,并最终达到: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目标。
5. 结语
死刑复核程序是中国特色的特殊审判程序,想要这一程序走得更长、更远,重视、改革、完善死刑复核程序中的辩护制度则是必然。“程序正义保障实体正义”是刑事诉讼法的题中之意,“程序抵消不满”是刑事诉讼法的应有之意。故为使司法实践逐步趋向于“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这一政策,在法律条文层面,我们应当在量和质上对死刑复核程序的律师辩护制度予以明确化和规范化;在司法实践层面,我们应当检查监督对于法律条文的实施,以保证该制度落实到位,进而达到保障人权、少杀慎杀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