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带一路”倡议下国际商事争端 解决机制探究
Exploring the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Dispute Settlement Mechanism under the “Belt and Road” Initiative
摘要: 随着“一带一路”倡议的持续推进,沿线国家间的经贸往来日益紧密的同时国际商事争端也逐渐增多。既有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方式之间各自为政、难以协调,加之沿线多为发展中国家,其社会经济发展参差不齐且普遍拥有复杂的政治与法治环境,发达国家主导下的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很难真正回应发展中国家的制度诉求。在国际经贸规则重构的历史大背景下,我国应当寻求国际法理念的突破与创新。“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的构建应在人类命运共同体的理念基础上探讨其具体的运行措施,完善外部预防机制以及内部协调解决机制,采用排除性管辖、确保争端解决方式多元化并有效保障争端解决结果的承认与执行,进而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Abstract: With the continuous advancement of the “Belt and Road” Initiative, the economic and trade ex-changes between countries along the Belt and Road have become increasingly close while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disputes have gradually increased. The existing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dis-pute settlement methods are fragmented and difficult to coordinate. In addition, most of the coun-tries along the route are developing countries. Their social and economic development is uneven and they generally have complex political and legal environment. It is difficult for the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dispute settlement mechanism led by developed countries to truly respond to the in-stitutional demands of developing countries. Under the historical background of the reconstruction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and trade rules, China should seek breakthroughs and innovations in the concept of international law. The construction of the “Belt and Road”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dis-pute settlement mechanism should explore its specific operational measures on the basis of the concept of a community with a shared future for mankind, improve the external preventive mecha-nism and the internal coordinated settlement mechanism, adopt exclusive jurisdiction, ensure the diversification of dispute settlement methods and effectively guarantee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dispute settlement results, thereby providing strong judicial safeguards for the construction of the “Belt and Road”.
文章引用:姜懿格. “一带一路”倡议下国际商事争端 解决机制探究[J]. 争议解决, 2023, 9(3): 709-716. https://doi.org/10.12677/DS.2023.93095

1. 引言

自习近平主席在2013年提出“一带一路”倡议以来,中国已经与140个国家、30个国际组织签署200多份共建“一带一路”合作文件 [1] 。随着“一带一路”建设的不断完善与发展,该倡议为沿线国家带来经贸投资便利的同时,也导致商事争端不断增加。因此,在“一带一路”倡议下,确有必要建立一套能够为沿线各国所普遍接受并切实可行的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为进一步解决沿线国家之间的现实问题,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建设,进而为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注入新机制、新动力。

对于“商事”一词的界定范围,我国《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仲裁法》中并没有对此作出明确解释,只是采用了“合同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表述 [2] 。由于国际商事争议产生于国际商事交往,因此本文对“商事”争端的界定范围并不局限于个人(自然人和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的争议,同时也包括国家与自然人、法人之间的各种商事争端。

正值共建“一带一路”倡议提出十周年,调解、仲裁以及诉讼等传统争端解决方式在“一带一路”中起到支点作用,但也存在几个关键问题亟待论证,即是否有必要建立一套专门的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以便为“一带一路”提供法律服务?以及该如何建立一套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中能有机协调现有争端解决方式的机制?虽然目前中国在2018年建立了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但却忽略了对争端解决的预防合作机制的探讨,致使国际商事争端解决尚未形成完整的过程。如若“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就如何建立并完善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进行共同探讨与协商,使争端解决合法化、专业化,将有助于拓展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方面的理论内容,探索中国特色涉外法治思想,为深入推进“一带一路”涉外法治研究打下坚实基础,从而为国际法治建设提供难得机遇 [3] 。

2. 现有“一带一路”倡议下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的应对现状

“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在政治、经济、法治环境等方面存在诸多差异,除面临着商业风险之外,也面临不容忽视的多种法律风险问题。通过剖析诉讼、仲裁、ADR以及事前预防方式在“一带一路”倡议下国际商事争端解决中的应对现状,以总结现行“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存在的缺陷与不足。

2.1. “一带一路”倡议下国际商事诉讼现状分析

诉讼作为“一带一路”司法保障的重要组成部分,截至目前,“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中诉诸最多的国际商事法庭主要为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SICC)以及迪拜国际金融中心法庭(DIFCC)。SICC采用诉讼与仲裁相结合的理念,可受理国际性和商业性均具备的案件,也建立起高效率且无国界的国际商事仲裁方式 [4] 。由于SICC在管辖制度以及诉讼保密制度的创新,为切实有效解决“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5] 。由于“一带一路”跨越多个国家和地区,迪拜国际金融中心设立在阿联酋,能够有效连接东西方市场,从而DIFCC成为“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一项强有力的司法保障。另外,由于DIFCC采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相结合的特点 [6] ,与“一带一路”多元化、复杂化的特点相契合,从而在沿线国家的商事争端解决中受到推崇。但不可否认的是,当商事主体诉诸东道国法院时,其对于东道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并不熟知,难免会耗费大量成本了解,不仅不利于其利益的保护,也令交易双方在交易当中处于不平等地位。同时,诉讼程序的复杂、耗时长,以及判决结果的承认与执行的不确定性等问题,都极大阻碍了沿线国家之间的商事交往。

2.2. “一带一路”倡议下国际商事仲裁现状分析

仲裁方式与“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的要求是相契合的,近年来,“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中已有70%以上的国家制定本国的仲裁法律制度,另外,在“一带一路”沿线中也设立了许多诸如迪拜国际仲裁中心、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等专门的仲裁机构,为“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根据贸仲委(CIETAC)发布的2020~2020年度报告数据显示,CIETAC在2020年受理案件3615件,其中涉外案件共有739件,涉及港澳台地区等76个国家和地区。在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受理的2080件案件中,94%案件为涉外纠纷,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受理的涉外案件占72.3%。1通过对比仲裁机构受理案件数量以及对诉讼案件审结的情况发现,相较于采用诉讼方式来说,国家之间更倾向于选择采用仲裁方式来解决争端。但与此同时,国际商事争端的解决若依据国内涉外仲裁规则也会存在一定的问题。一方面,仲裁裁决也面临着与诉讼方式相同的承认与执行难问题。另一方面,“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中所制定的涉外仲裁规则不尽相同,诸如友好仲裁制度以及临时仲裁制度等重要的国际仲裁规则在许多国家中并没有得以承认 [7] 。另外,国内涉外仲裁规则也仍需进一步完善,致使以国内仲裁方式解决国际商事争端时会面临许多限制。

2.3. “一带一路”倡议下国际商事ADR现状分析

在“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中,诉讼以及仲裁方式会消耗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因此包括谈判、调解等多种方法在内的ADR方式能够弥补诉讼和仲裁的弊端。谈判尽管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但因其快速、低成本且有利于保持合作关系等优势受到“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或企业的青睐。据数据统计显示,在“一带一路”工程项目争议解决中,谈判方式作为最常使用的争议方式,使用率达79.78%,商事调解也具有较高的选择率,占到了33.46%。2截至目前共有67个国家正式签署了《新加坡调解公约》,其中的46个国家为“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有效解决了调解所达成协议的执行问题。由于ADR并不仅仅依靠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是更加侧重维护争端各方合作共赢的友好关系,因此避免了争端结果的非黑即白,从而在有效缓解争端各方之间矛盾的同时也有利于后续的合作。谈判与调解的精神是与“一带一路”所倡导的合作包容、互利共赢的理念是一致的 [8] ,因此ADR往往作为“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的前置选择方法。然而,ADR友好、灵活协商的优势也恰恰决定了其不具有强制性以及没有法律制度保障的缺陷,因此该种方式往往作为预防纠纷或者纠纷解决的初步阶段,最后的权利保障往往争端各方会选择一个具有强制约束力的争端解决方式。

2.4. “一带一路”倡议下国际商事争端预防机制分析

2020年10月15日我国成立国际商事争端预防与解决组织,共有45家来自不同国家和地区的商协会加入其中。“一带一路”在国际地缘政治极不稳定,贫富差距大,难免发生战争与武装冲突 [9] 。而国际商事争端预防与解决组织的建立将有效促进“一带一路”参与国在司法层面进行合作,共同构建争端解决国际对话通道。首先,国际商事争端解决预防组织较事后解决争端具有不可比拟的优势,当事人不仅需要在事后解决国际商事争端中承担高昂费用的同时,还可能面临败诉或者裁决无法得到执行等情况,而如果能将国际商事争端扼杀在摇篮里,则较事后寻求救济来得更加经济实惠 [10] 。其次,国际商事争端解决预防组织有利于促进“一带一路”倡议的进一步推进,该组织着眼于争端各方的长期合作关系,有利于维持沿线国家之间的友好关系。最后,我国建立国际商事争端预防与解决组织可以为“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提供学习与借鉴的蓝本,在区域或多边层面上构建“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提供国内基础 [11] 。

3. 现有“一带一路”倡议下国际商事争端解决的不足之处

3.1. 争端预防方式比较欠缺

目前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之间发生国际商事争端时,大多关注事后的法律解决方面,却相对忽视了争端的事前预防措施 [12] 。尽管我国目前已成立国际商事争端预防与解决组织,但是,“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中仍有大多数国家并未加入,并且考虑到争端预防机制具有多样性和复杂性,如何公平、有效地运行该机制,仍需要参与过进一步协商后安排制度设计。因此,该组织的设立仅仅作为“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建立的雏形,还有待相关部门制定详细司法解释或其他指引文件。ADR方式中的谈判以及调解方式在及时且高效地解决国际商事争端中发挥着巨大作用,但是采用ADR方式并不一定确保当事人能够妥善解决争端。因此,“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预防机制可以从根源上遏制商事争端的发生、降低争端发生的几率。

3.2. 管辖权冲突尚未解决

随着“一带一路”互联互通的不断拓展,国际商事关系日益呈现多元化与复杂化,“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之间难免出现管辖权冲突问题 [13] 。由于在“一带一路”背景之下,在沿线国家发生争端后,东道国确立本国法院的管辖权可以依据属人或属地管辖原则,但当事人难免会向不同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况,从而导致平行诉讼的现象发生。截至目前“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之间并未全部签订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并且已签订的条约中对管辖权冲突问题并未作出明确规定,致使根据现有条约并不能妥善解决管辖权冲突。

3.3. 争端解决方式比较单一

在“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中,仅仅通过单一的调解、仲裁或者诉讼方式,并不足以解决不同类型的国际商事纠纷,因此,“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的方式不应采用单一的方法,而是一个系统工程 [14] 。由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之间的法律价值观念冲突激烈,为有效解决商事争端且确保结果的严格执行,致使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为争端各方所普遍接受并采用。与此同时,“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方式大多各自为政,在争端预防、调解、仲裁以及诉讼等方式互不相通,经常出现只选择一种方式解决争端并得不到有效承认与执行,或者出现调解转仲裁、仲裁转诉讼等现象发生,严重影响效率也极大耗费司法资源。

3.4. 承认与执行存在障碍

目前“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判决或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主要依靠互惠原则,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其本质上是对成员国主权的一种挑战,因此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虽然《纽约公约》专为解决仲裁执行问题,但仍有少数沿线国家尚未成为这一公约的缔约国,且成员国中也存在保留的情形 [15] 。“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之中加入《选择法院协议公约》与《海牙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不足一半,难以对沿线国家之间的商事争端所普遍适用。由此,导致商事主体在面对不同争端解决方式付出极大的成本后却未能得到及时且有效执行,从而无法切实保护争端各方的合法权益。

4. “一带一路”倡议下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的完善建议

随着“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之间的商事争端日益增多,构建灵活且公正的争端解决机制已成为推进“一带一路”法治化道路中的必要一环 [16] 。“一带一路”倡议下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的建立应当遵循人类命运共同体的理念以及构建多元化的争端解决机制,并在此价值目标的基础上对“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探讨该机制的构建应当灵活多样地运用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等多种手段,并构建事前预防与事后解决相结合的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更符合“一带一路”发展,以实现各方主体的多赢共赢。

4.1. “一带一路”倡议下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的价值目标

4.1.1. 重中之重:践行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

目前世界正处于百年未有之大变局,面对诸多全球挑战与机遇,共建“一带一路”倡议、共同践行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是中国向国际社会提出的新方案。“一带一路”沿线各国在遵循共商共建共享的基本原则基础上,围绕“五通三同”理念,让“一带一路”活起来、动起来、强起来 [17] ,从而最终实现建设人类命运共同目标。同时,中国倡导并不等于中国主导。现有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方式都不可避免地带有强烈的刚性色彩,这虽然有利于争端解决结果的有效执行,但却与东方所倡导的“和为贵”商业文化所偏离,不利于维持沿线国家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在构建“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中,我国并不谋求在该机制中占据主导权,而是寻求在各国商事交往的最大公约数,进而在此基础上谋求沿线国家所普遍接受的并切实可行的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

4.1.2. 目标定位:构建多元化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

通过调解、仲裁或诉讼等方式中确保争端各方积极参与到程序中,充分表达争端各方的真实意愿与想法,才能进一步保障争端解决结果的实质公正 [18] 。“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应当重点关注沿线国家之间的商事合作与交流,共同探讨“一带一路”建设中所遇到的问题,以寻求有效解决争端的一个平衡点,从而为多元化的争端解决方式奠定基础。与此同时,尽管目前各种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方式已发展较为完善,但却缺乏有效的机制能够将现有方式有机协调在一起。因此,“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并不要求建立完全意义上的双边或者多边性质的固定机制,而是应当最大限度发挥现有争端解决方式优势,并构建“一站式”多元化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根据不同案件情况并充分尊重争端各方意思自治的基础上,灵活选择争端解决方式,确保程序选择自由。对于现有方式仍不满足国际商事争端解决的现实需求时,可以考虑沿线国家之间分别制定与其发展相协调的争端解决标准规则,在经过不断地磨合与调整过程中,后期可以建立统一的国际商事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为沿线各国所共同使用。

4.2. “一带一路”倡议下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的具体完善措施

“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的构建应由外部机制和内部机制两部分构成,其中外部机制主要为争端预防与沟通交流,主要包括建立政府间信息共享、完善企业合规政策等具体方式;内部机制主要涉及到争端解决机构的具体运行措施,以CICC的“一站式”纠纷解决机制为出发点,有机协调现有争端解决方式,并加以弥补现行机制不足。

4.2.1. 完善外部预防机制

国际商事争端预防与解决组织的成立只能作为“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的初步形成阶段,并且该组织尚未真正落地运营。因此,“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不仅要关注该机制的内部组织建设问题,同时也不应忽略对商事争端外部机制的构建,从而能够有效预防国际商事争端的发生。

因此,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构建事前的防控合作与事后的争端解决相结合的“混合式”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更符合“一带一路”建设与发展。国际商事争端预防机制的职能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方面:第一,提高对相关商事信息的透明度。在定期收集“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所发布的有关商事政策后,及时予以分析并将该信息提供给需要的国家以供参考,同时也需要进行商业风险预警,以避免不必要的商事争端。对于较为敏感的商业领域,也要予以重点监测,确保全面且及时提供信息。第二,加强与国家政府之间的沟通。与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这一事后救济相比,该预防机制可以在事前利用外交途径解决“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之间的潜在争端,从而促成友好合作。第三,在企业自愿承诺及政府及公共机构的强制性要求的基础上,加强企业合规关系,逐步形成完善的风险控制监管体系,以有效避免商事争端的发生 [19] 。

4.2.2. 完善内部协调机制

“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构的设立需要有充足的资源做支撑,CICC便是一个合适的平台。在面临国际商事格局和规则转型升级的阶段,中国应抓住机遇,由规则的遵守者转型为规则的制定者,进而在“一带一路”建设发挥不可替代的作用。基于此,“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的内部机制构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设计:

第一,关于国际商事争端管辖权的确定。由于现有的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方式已发展较为成熟且完善,并且“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之间的经贸投资领域的争端大部分完全可以通过现有机构予以妥善解决。因此,“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在商事往来所签订的协定中可以明确约定提交至现行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解决争端,以避免管辖权冲突的现象发生。另外,通过直接适用现有的国际争端解决方式还有利于为逐渐形成统一的“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过渡积累经验。但不可否认的是,“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中目前仍有一部分国家为加入WTO,并且有一半以上的国家也没有加入任何区域贸易协定,这就意味着如果沿线国家之间一旦发生商事争端,争端各方将会出现既可以诉诸“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亦可以诉诸现有的其他争端解决机制,这将不可避免地导致管辖权冲突。在此背景下,采用排除性管辖可以有效解决管辖权的冲突,即允许当事方可以自主选择使用的争端解决方式,但一旦选择了争端解决方式并开始程序后,争端的任何一方均不可再更改。通过采用排除性管辖将有效避免过于封闭和僵化的专属管辖所带来的问题,进而促进“一带一路”建设中国际商事争端解决的实质公平。

第二,有机协调现有争端解决方式。目前CICC“一站式”法律服务已初步形成并以投入实际操作中,通过“调解–仲裁–诉讼”三位一体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方式发挥了良好的示范带动作用。不可否认,CICC与其它具有代表性的国际商事法庭之间难免会形成竞争关系,因此中国作为“一带一路”的发起者,应当将CICC打造成为司法领域的“中国模式”的推广者,打造一整套鲜明中国特色的治理公共产品 [20] 。“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应当在统筹现有解决方式的基础上,并创建一套适合“一带一路”发展的争端解决机制。通过借鉴并分析既有的争端解决方式,“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应选择以仲裁为主,辅之以调解及诉讼方式。当然,将仲裁作为国际商事争端解决的主要方式并不意味着排除其它所有手段 [21] 。以仲裁作为主要的争端解决方式既符合当今国际趋势,也能满足“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现实需求。据相关学者研究发现,采用仲裁方式比政治外交方式与诉讼方式更具普遍性 [22] 。

第三,切实保障争端解决的有效执行。由于执行阶段作为争端解决中最重要和关键的阶段,因此应重点关注“一带一路”倡议下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的执行阶段。目前,大多数现有的争端解决机制通过采取强制措施来确保争端解决结果的有效实施。诚然,采取强制措施可以保障争端解决结果的执行,并可以加强争端解决机制的权威性,但是却背离了“一带一路”所倡导的互利共赢、和谐包容的共建原则。因此,“一带一路”的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应该以更灵活、更具弹性的方式来规避强制措施。首先,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构应主动组织争议各方就如何执行争端解决结果的问题进行磋商,争取使争议各方能够就实施的合理时限达成共识;其次,一旦执行时限已定,争端解决机构应将实施情况纳入相关的监督程序,并定期进行审查,直至执行结束。但是,若在合理期间未能实现预期的执行结果,则可促使争议当事方另行协商,签订替代补偿措施协议;最后,只有在败诉方未能在合理时限内履行执行结果,且争议各方未能就补偿协议达成一致时,胜诉方才可要求中止对败诉方的减免义务或其他利益。

5. 结语

“一带一路”倡议秉持合作共享原则,在倡议提出的十年期间取得了丰硕成果。随着“一带一路”不断深入发展,日益频繁的经贸活动往来难免会产生争端与纠纷。尽管现有争端解决方式已发展较为完善,但僵硬地将现有争端解决方式直接适用于“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中存在一定缺陷,并且无法满足快速发展的现实需求,因此,建立适合“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已刻不容缓。在充分考虑“一带一路”多元化以及沿线国家之间的复杂性特征,践行人类命运共同体的理念,进而提出构建外部预防机制与内部协调解决机制相配套的“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国际商事争端的有效解决不仅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之间的经贸往来,也能够实现各国争端解决的“软联通”。“一带一路”倡议下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作为一项创新发展,需要沿线国家之间的共同商讨与相互磨合,也需要长时间的实践积累与不断修正。因此,中国作为“一带一路”倡议的发起者,确有必要承担起大国责任,鼓励各国深化对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的研究,积极号召各国商讨论证并推动草案形成,探索形成行之有效的“一带一路”倡议下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以确保“一带一路”的顺利实施。

NOTES

1参见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网,《中国国际商事仲裁年度报告(2020~2021)》http://www.cietac.org/index.php?m=Article&a=show&id=18091,访问时间:2023年3月7日。

2参见北京仲裁委员会网,《“一带一路”工程项目争议解决机制调研报告》,http://www.bjac.org.cn/news/view?id=3919,访问时间:2023年3月7日。

参考文献

[1] 中国一带一路网. 中国已与147个国家、32个国际组织签署200多份共建“一带一路”合作文件[EB/OL].
https://www.yidaiyilu.gov.cn/xwzx/gnxw/215896.htm, 2023-03-11.
[2] 黄进, 刘静坤, 刘天舒. 中国国际商事法庭制度改革探析[J]. 武大国际法评论, 2020, 4(6): 1-14.
[3] 王贵国. “一带一路”战略争端解决机制[J]. 中国法律评论, 2016(2): 33-38.
[4] 杨临萍. “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研究——以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为中心[J]. 人民司法, 2019(25): 34-39.
[5] Chong, J.S. (2020) Dispute Settlement in the Belt and Road Initiative: Lessons from the Singapore Experience. The Chinese Journal of Comparative Law, 8, 30-39.
https://doi.org/10.1093/cjcl/cxaa013
[6] 覃华平. “一带一路”倡议与中国国际商事法庭[J]. 中国政法大学学报, 2019(1): 43-57+206-207.
[7] 石春雷. 国际商事仲裁在“一带一路”争端解决机制中的定位与发展[J]. 法学杂志, 2018, 39(8): 24-31.
[8] Suherman (2019) Arbitration and Other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for Commercial Dispute (Reviewed from the Strengths of ADR and Decision of Arbitration). Brawijaya Law Journal, 6, 104-114.
https://doi.org/10.21776/ub.blj.2019.006.01.08
[9] 刘艳, 黄翔. “一带一路”建设中国家风险的防控——基于国际法的视角[J]. 国际经济合作, 2015(8): 26-31.
[10] Kalicki, J.E. and Joubin-Bret, A. (2015) Reshaping the In-vestor-State Dispute Settlement System: Journeys for the 21st Century. In: Hodgson, M., Ed., Costs in Investment Treaty Arbitration: The Case for Reform, Brill Nijhoff, Leiden, 749.
https://doi.org/10.1163/9789004291102
[11] 谢进. 我国国际投资争端预防机制研究[J]. 厦门特区党校学报, 2020(6): 53-59.
[12] 漆彤. 投资争议处理体系的三大构成[J]. 社会科学辑刊, 2018(4): 135-140.
[13] 刘敬东. 构建公正合理的“一带一路”争端解决机制[J]. 太平洋学报, 2017, 25(5): 13-22.
[14] 袁发强. “一带一路”背景下国际民商事争议解决机制之建构[J]. 求是学刊, 2018, 45(5): 82-90.
[15] 初北平. “一带一路”多元争端解决中心构建的当下与未来[J]. 中国法学, 2017(6): 72-90.
[16] 朱伟东. 中国与“一带一路”国家间民商事争议解决机制的完善[J]. 求索, 2016(12): 4-8.
[17] 新华网. 共建亚洲发展和命运共同体——专家解读习近平主席在加强互联互通伙伴关系对话会上的讲话[EB/OL].
http://www.xinhuanet.com/world/2014-11/09/c_1113170980.htm, 2023-03-11.
[18] 推动国际法治合作 共建“一带一路”高质量发展[N]. 人民日报, 2021-11-17(14).
[19] 石可涵. 企业参与“一带一路”境外投资的法律保障研究[J]. 黑龙江工业学院学报(综合版), 2021, 21(7): 136-141.
[20] 廖宇羿. 论“一带一路”倡议下中国国际商事法庭的定位[J]. 经贸法律评论, 2019(2): 81-97.
[21] 陈立虎, 赵艳敏. 中国参与建立的区域贸易争端解决机制[J]. 当代法学, 2007, 21(3): 83-92.
[22] Kwak, K., and Marceau, G. (2004) Overlaps and Conflicts of Jurisdiction between the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and Regional Trade Agreements. Canadian Yearbook of International Law, 41, 83-1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