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前言
随着法律提倡尊重公民的意思自治以及社会包容度提高,出现了双方未领结婚证便同居的现象,且近来年此种情况日渐频繁。通过民政部门的登记成立的婚姻可以得到法律的保护,婚姻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确,财产界分清晰。但非婚同居未经登记,不能获得和婚姻相同的法律保护。非婚同居中频繁暴露出财产归属纠纷和分割分歧,厘清非婚同居的内涵,同居人之间财产关系,可以更好地维护非婚同居的当事人的权益,解决此种新型家庭形式面临的问题。
2. 问题的提出
在我国,基于社会政策及道德因素等原因,登记结婚仍是成立婚姻、组建家庭的唯一合法路径,婚姻家庭法为登记结婚的夫妻双方提供人身财产的全面保护。《民法典》恪守人本主义精神,将婚姻家庭的规范单独成编,回应了社会发展给婚姻家庭带来的新挑战,完善了婚姻家庭保护的法律体系,充实了离婚制度、修改了夫妻财产制度,为婚姻家庭的延续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后盾。
《民法典》第五编婚姻家庭编,分为五章,规范了夫妻双方的一般制度、结婚离婚制度、还也规范了亲子关系,完善了收养制度的规定。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调整的范围来看,其调整对象包括夫妻关系、亲子关系及一部分亲属关系;从规范机制来看,其调整婚姻家庭的产生、消灭中的权利义务关系 [1] 。随着社会发展,家庭关系不再仅仅局限于婚姻、血缘为基础,出现了多元化、契约形式的家庭关系。
非婚同居现象源于古罗马时期,罗马法称之为姘度婚或者姘合 [2] 。婚姻制度从罗马法发展至今已出现众多变化,婚姻成立的要件已从事实婚姻主义发展为登记婚姻主义 [3] 。20世纪80年代中后期特别是90年代以来,随着中国经济飞速发展,城市化进程加快及人们婚姻家庭观念的恶改变,传统婚姻形式发生重大改变,非婚同居成为许多人选择的家庭形式,非婚同居现象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非婚同居包括大学生同居、老年人迟暮之年陪伴型的同居,也包括农村进城务工人员的同居。这说明,传统的家庭模式基于婚姻或血缘关系组建,多元化的家庭类型突破了传统的婚姻家庭联系,扩展出由其他要素组建的家庭模式,如基于亲密依赖关系的非婚同居家庭,同性恋者组建的家庭。
现代两性关系的新形式为婚姻家庭法提供了新的课题,也拓宽了其调整范围 [4] 。伴随着非婚同居现象的出现,带来了一系列的法律纠纷:非婚同居中家庭暴力事件频发,极大地损害了同居者中弱势方的权益;非婚同居中女性未婚怀孕的事件也屡见不鲜,但怀孕后并不是所有的同居者都选择通过登记缔结婚姻,怀孕女性将面临堕胎或者子女抚养的难题,对于女性身体心理造成不可磨灭的损害;非婚同居中一方在家庭生活中付出大量的劳动得不到合理评价的纠纷。面临着如上所述的种种问题,立法应该对此作出回应,通过法律为非婚同居双方的财产权益提供保护。
3. 非婚同居的概述
3.1. 非婚同居的内涵
3.1.1. 非婚同居的概念
我国法律对于非婚同居没有统一的界定,主流的界定为男女双方以为性关系为基础,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形下,自愿、持续、稳定且长期的生活共同生活 [5] 。非婚同居可以从广义和狭义两个角度理解,广义的非婚同居是指同居双方没有缔结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共同生活,既包括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和无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也包括同性同居和异性同居;狭义的非婚同居是指男女双方均没有配偶,尚未办理婚姻登记时自愿公开同居。由于我国婚姻法传统及现有婚姻家庭法律调整范围的限制,笔者认为非婚同居宜界定为:男女双方在无配偶的前提下(若婚外同居则构成重婚),自愿选择不经婚姻登记而公开持续的共同居住。
3.1.2. 非婚同居的类型
非婚同居作为现代社会的新型家庭模式,与传统的婚姻家庭关系存在本质区别。虽然婚姻家庭和同居都是由亲密关系为纽带构建的共同生活体,且都具有抚养孩子和赡养老人的内容,但两者不可等同。婚姻关系具有法定性,由于结婚登记婚姻具有了法定效力,夫妻双方具有配偶权,也负担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婚姻家庭法律规定了夫妻双方的法定财产制;而同居关系具有意定性,同居并不要求登记这一形式要件,同居的成立不需要婚姻的形式和客观要件,只要男女双方主观具有同居意愿,不违反社会公序良俗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便可成立同居关系,其成立与解除更多的同居者双方的协议决定。
非婚同居具有不同于婚姻的特殊性,根据张楠,潘绥铭学者的抽样调查,我国的未婚分为未婚同居、不婚同居、失婚同居和婚外同居四种 [6] 。“未婚同居”是指男女双方没有婚姻登记而在一定期限内共同居住,“未婚同居”主要发生在三种主体之间:大学生的同居,该群体是非婚同居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教育年限的延长、结婚年龄推迟等原因所致,大学生通过同居来实现性压抑的排遣,在大学生同居中多是扮演“性伙伴”的角色,而不是婚姻 [7] ;农民工群体的同居,该群体出现婚前同居及婚前试婚的现象;青壮年群体的试婚,其并不是真正的婚姻,只是未婚男女达成合意在走向婚姻殿堂前的尝试 [8] ,最终双方当事人也不一定真正缔结婚姻。
“不婚同居”是指同居双方不以结婚为目的同居,这种类型的非婚同居不同于上述的试婚,因为试婚双方当事人是以走向婚姻为目的,而“不婚同居”在同居时就不具有结婚的意向,也可称为“不婚族”。
“失婚同居”是指离婚后或丧偶后进行的同居,这种类型的同居多见于老人之间。老年人在丧偶后,由于所处的年龄阶段过高,不一定能寻觅到结婚对象,且离婚后丧偶后对成立新婚姻抱有过高期望,而不敢再次进入婚姻生活,所以此类人群多不会选择走向婚姻。但出于陪伴的需求,而选择与他人搭伴生活,便于照料彼此的生活起居,获得内心的慰藉。
“婚外同居”是指已有婚姻的人在婚外与他人同居,该类型属于《民法典》1079条调解不成可以准予离婚的情形之一,也属于1091条可以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形之一。婚外同居违反了夫妻间忠诚义务,破坏了一夫一妻制度,是为婚姻家庭法律规范所禁止的行为。该行为不还可能触犯《刑法》中的重婚罪,受到刑事制裁。本文讨论如何保护非婚同居当事人的财产利益,婚外同居作为一种非法同居自不在保护范围内,故本文涉及的非婚同居不包含婚外同居这一类型。
3.1.3. 非婚同居的特征
非婚同居作为社会婚姻多元化发展的产物,是男女两性自愿选择的结合方式。可见,成立非婚同居需要满足一定的要件:首先,主观上要求同居双方具有共同居住生活的合意,自愿结合成经济和精神上彼此依赖的结合体,这表明非婚同居并不同于通奸,具有与合法婚姻相类似的外部特征。其次,非婚同居的主体是男女双方,如未婚者、离婚者、丧偶者等。再者,非婚同居没有同居的障碍,即非婚同居不能违反一夫一妻制的基本准则,婚外同居并不是本文论及的非婚同居类型。最后,非婚同居还具有期间的要求,只有非婚同居达到一定的时限才可视为非婚同居。从非婚同居具有的构成要件来看,笔者认为非婚同居具有契约性、长期性、双重性等特征。
非婚同居的契约性强调同居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通过约定协商确定彼此的权利义务,比如美国。美国各州对于非婚同居的处理采取不同的方式,呈现出多样性的特点。美国有些州承认同居双方财产分配协议,认为协议对于订立双方具有约束力,同居双方应该遵守自己订立的协议 [9] 。在同居关系解除时若存在协议,则依据此协议处断。民法以意思自治作为当事人进行民事法律活动的核心,重视保护当事人在意思支配下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非婚同居虽然不属于合法的婚姻关系,但非婚同居中公民双方达成的协议也应得到法律的承认。非婚同居的当事人在情感的纽带下就子女抚养、财产归属及分割所达成的私人协议,若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未触及公共利益则当然有效。
非婚同居的长期性是指同居双方的共居持续一定时间,这使非婚同居区别于一般的“一夜情”,具有长期稳定的特征。笔者认为只有同居家庭持续一定的时间,形成较稳固的家庭结构才能称之为非婚同居。因为只有长时间的同居才可能涉及同居者扶养请求权、同居者财产归属及同居关系解除时财产如何分割等现实问题。若只是几天的同居,则不会出现上述的法律纠纷,也不存在研究的必要性。
非婚同居具有双重性是指虽然其具有契约性的特征,法律也尊重同居双方的意思自治,按照其订立的同居协议来处理同居产生的法律纠纷,但对于非婚同居的规制同样离不开国家的适度干预。即使在古典契约性理论中,契约制度本身也不能完全摆脱国家治理 [10] 。同样的,在非婚同居领域,除了考虑同居双方的协议,也需要国家进行协调。国家协调主要通过法律规制,一方面法律调整同居关系时应保护同居者个体利益,维护人本主义的价值取向;另一方面,法律调整时还应兼顾社会利益考量,推动同居家庭也承担起家庭肩负的社会责任。在同居者自订协议与国家法律规制两者的结合,能更好地协调同居双方的财产利益,重新审视此种新型的家庭关系,维护家庭的和睦有序,发扬社会的伦理道德。
3.2. 非婚同居的界限厘定
3.2.1. 非婚同居与事实婚姻
事实婚姻是指符合结婚成立要求的同居男女双方均无配偶,但二者同居时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以夫妻名义公开对外同居生活的形式 [11] 。事实婚姻与非婚同居具有交叉关系,但二者具有明显区别。法律以1994年2月1日为界点来判断同居行为是否能成立有效婚姻从而获得法律保护。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形下,若1994年2月1日之前对外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且群众公认其夫妻关系的属于事实婚姻,具有婚姻的效力;1994年2月1日以前共同居住但不具有缔结婚姻意愿的同居关系属于非婚同居;在1994年2月1日以后共同居住,不具有结婚意愿的同居行为是非婚同居,若具有结婚意愿但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的行为也是非婚同居,不产生婚姻效力,也不能获得婚姻家庭法的保护。非婚同居与事实婚姻的界分可以通过1994年这一时间界限来判断。
除了上述通过时间要素来界定非婚同居与事实婚姻外,还可以通过构成要件的判断来区分。若成立事实婚姻则当然的具有婚姻效力,可以获得婚姻法的保护,所以事实婚姻相较于非婚同居而言具有更严格的要件要求。首先,主观上成立事实婚姻要求同居双方具有结婚的意愿,但非婚同居不要求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进行同居(如上述分类中的不婚同居);其次,事实婚姻要求公示性,群众需认可其夫妻关系,但非婚同居无需公开也不需要群众对其身份进行评价;再者,事实婚姻要满足缔结婚姻的实质要件,如年龄达到法定婚龄、不具有不结婚的亲属关系等,但非婚同居双方没有此项限制;最后,两者的法律后果不同,一旦被认定为事实婚姻,则具有了和登记结婚一样的法律效力,受《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及相关婚姻家庭法的调整,但非婚同居由于不具有婚姻效力,不能由婚姻法调整。通过时间要素和构成要件要素的分析,可以看出来虽然非婚同居满足一定的条件可成立事实婚姻,但两者不可等同。
3.2.2. 非婚同居与非法同居
非婚同居与非法同居的联系在于两者都是同居关系,且两者都没有缔结婚姻。但二者并不能划等号,非婚同居与非法同居的外延范围不同 [12] 。非婚同居指无配偶的男女双方在为结婚登记时共同居住,非法同居指已有配偶的一方或者双方违反一夫一妻制原则婚外共同居住。
1989年最高法院在司法解释中规定同居时一方或者双方不符合缔结婚姻的要件均属于非法同居。非婚同居当事人均未经登记不满足婚姻的法定要件,即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将非婚同居归入了非法同居的范畴。在2001年《婚姻法解释(一)》中改变了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其中非法同居仅包括“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况(上述非婚同居类型中的“婚外同居”),极大的缩小了非法同居的范围。可见,法院不再认为非婚同居是非法的同居关系,非法同居不再出现在法律文件中。非婚同居既不是违反行为,也不是合法行为,现行法律对此持中立态度,不给予类同婚姻关系的法律保护也不惩处抵制。
3.2.3. 非婚同居的原因分析
从婚姻登记制发展出非婚同居的现象,是由多重原因所致。从社会外部环境分析,人们放弃结婚登记而选择非婚同居可能出于以下考虑:1、婚姻缔结过程和维持婚姻需要耗费大量的经济成本 [13] ,选择同居的人们出于缩减花销的考虑而不登记结婚。2、随着经济发展,女性独立的意识觉醒,许多女性致力于实现自身价值。女性通过自身努力获取社会财富,获得社会地位,这意味着女性无需婚姻来定义其价值,女性可以作为独立、与丈夫平等的有机个体 [14] 。3、技术的发展使得男女无需通过婚姻来繁衍后代。从古至今,婚姻与繁衍生息密不可分,许多人选择结婚也不是感情至深的结果,而是为了生育后代的无奈之选。但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人们可以通过试管婴儿技术来生育自己的后代,甚至可以通过冻卵技术来延迟自身繁育后代的时间。
从婚姻内部分析,非婚同居的现象的出现可能是由于以下原因:1、“家庭革命”与“去婚姻化”的趋势,使传统家庭婚姻观念受到冲击 [15] 。人们不再局限于通过婚姻登记的方式组建家庭,非婚同居等新型家庭模式应运而生。2、如今婚姻稳定性大不如从前,离婚率逐年攀升。婚姻的不确定性导致越来越多的人产生恐婚心理,从而为逃避婚姻选择非婚同居。
从国际大趋势看,世界各国的非婚同居现象也十分普遍。英国法院在案例中及立法中明确承认非婚同居关系,并对非婚同居进行法律保护。如1975年《继承法(为家庭和受抚养人所作的规定)》中,非婚同居的一方可以申请法院的命令以此来改变无遗嘱继承规则,从而获得死亡同居伴侣的部分遗产。1982年《司法法》中赋予同居者可就其同居伴侣的死亡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权利 [16] 。除了英国,美国各州也逐步通过立法肯定非婚同居具有合法性,一些州以合同为据调整同居关系,一些州基于同居伴侣的特殊身份地位提供一定法律保障,如佛蒙特州的“民事结合”、盛顿州的“一般性关系身份” [17] 。国际上非婚同居的发展情况表明非婚同居现象已成为家庭模式未来发展的趋势。
4. 非婚同居的财产关系
非婚同居具有的契约性、长期性等特征决定了同居人之间将产生紧密的财产关系。现行法律对非婚同居持中立态度,婚姻家庭领域的相关立法欠缺对非婚同居问题的全面规制,导致非婚同居产生的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纠纷无法可依。保护弱者是立法应始终遵循的原则,如何保护非婚同居中弱势一方的合法权益,如何保护非婚同居所生子女的利益值得法律关注。笔者将通过梳理非婚同居人之间的财产关系,探寻法律如何给予非婚同居者保护,以求实现非婚同居者自治与国家适度干预的平衡。
4.1. 非婚同居期间的财产关系
非婚同居期间的财产关系不同于一般的合伙关系,因为合伙关系中各方当事人以财产为基础产生关联性,合伙经营谋求更多利润是其最终目的,而非婚同居人之间以情感为纽带,共同居住相互照料是其同居的目的。同时,非婚同居也不同于一般的婚姻关系,因为婚姻关系以登记为要件,婚姻关系双方享有配偶权,承担婚姻法规定家庭义务,但非婚同居未进行登记,双方不存在有效的婚姻。因此,对于非婚同居的财产关系,不能依据一般的合伙理论也不能依据婚姻家庭编的规定处理。非婚同居虽不违法,但法律对其的保护是有限的,所以在处理非婚同居财产关系时应以维护个人利益、保护同居者个人财产为基础,与处理婚姻财产关系时以维护婚姻稳定性的要旨相区分 [4] 。
4.2. 非婚同居期间的财产归属
非婚同居期间的财产可以分为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的划分可以参考婚姻法中的规定,如同居前的财产,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疾人生活补助费,法定继承所得或者赠与合同中明确表明给予一方所有的财产应属于同居一方的个人财产;同居期间双方一同出资购买的资产,同居期间双方共同经营所得的收入,同居期间共同接受赠与的财产应归属于共同财产。
非婚同居中的财产制度包括约定财产制和法定财产制。非婚同居本身具有契约性,所以笔者认为在处理非婚同居财产关系时,应以约定财产制为主,法定财产制为辅,才能更好地尊重同居者的意识自治。
非婚同居者协商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协议。双方可以约定同居期间的财产归个人所有、归共同所有、也可以约定部分归个人部分共有。同居财产归属有约定依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财产归最初取得者或者原产权人,无法确定原产权人的依照法定财产制处理法定财产制以个人财产制为基础,共同财产制为补充 [18] 。
按照共有理论,共有可以分为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夫妻的财产归属基于家庭关系属于共同共有,而非婚同居财产共有关系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学界存在不同的看法:路子颍学者认为同居关系不同于夫妻关系也不同于家庭关系,所以应按照《物权法》103条(现《民法典》298条)规定视为按份共有,按照同居者的出资份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份额的等额享有财产 [11] ;夏吟兰学者认为应对非婚同居关系采用原则性规定,契约保护模式,以契约来决断同居者的财产关系、遗赠事宜,无契约的情况下,适用按份共有的规定 [1] ;陈超学者认为对于“共同劳动所得”若解释为同居双方的所有收入,则和婚姻关系的财产制度相同,不能有效区分非婚同居与婚姻关系,极大贬损了婚姻的尊严 [19] ;向东,赵娜萍学者认为非婚同居期间的财产是当事人双方共同共有,共同共有基于共同关系,非婚同居和婚姻关系一样形成了共同生活体,两者均具有共同关系,所以非婚同居的财产也属于共同共有 [10] 。笔者认为非婚同居者之间的共同财产不是共同共有关系。因为婚姻关系、家庭关系的财产基于共有关系成立共同共有,非婚同居虽然具有长期性的特征,但其本身并不如婚姻家庭一样稳定,同居关系的解除只有较少的限制,所以非婚同居者之间的共有关系薄弱,其财产不能认定为共同共有,依照按份共有处理非婚同居期间的财产归属,能有效界分非婚同居与婚姻关系的区别,也能起到敦促非婚同居者通过婚姻登记来更好保护自身财产的作用。
4.3. 非婚同居期间财产权的行使
非婚同居期间,同居者各自的个人财产原则由其自己行使处分权,另一方同居者无权擅自使用、处分,除非经权利人许可授权或者为了共同生活所需。共同生活所需是指双方在非婚同居期间,一方占有使用对方所有的财产如房屋,即非婚同居期间,一方对另一方同居者所有的房屋享有同居期间的居住权。
非婚同居期间对于由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均享有平等的处分权,但一方行使诸如转让出租等处分权时应经得对方同意或提前告知对方,否则属于无权处分。一方在未经得另一方同居者同意时擅自处分共有财物,参照“无权处分”规则处理,若买受人善意且支付合理对价则可以取得共有财物的所有权或经另一方共有人事后追认,转化为有权处分,去处分行为有效。同时,由于非婚同居与婚姻关系并不相同,所以非婚同居者不存在家事代理权,双方对共有财物可以平等地处分。
4.4. 非婚同居解除时的经济救济
非婚同居解除属于单方民事法律行为,无需另一方同居者同意。非婚同居解除事由主要有两种:1) 双方协商一致结束同居关系或一方不愿继续同居提出终止同居;2) 基于特定事件:同居者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同居者结婚,非婚同居关系结束转变为合法的婚姻关系。
非婚同居解除时财产分割原则上有约定依照约定,没有约定依照法定财产制:个人财产仍归个人,共有财产按照共有原则处理。同时非婚同居并不是违法行为,所以在处理财产分割时可适当参考婚姻法的处理,分割财产的顺位及份额大小应秉承照顾妇女及子女一方的基本原则。
4.4.1. 过错损害赔偿
《民法典》1091条规定了因重大过错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可以请求离婚损害赔偿。同样,在非婚同居中一方存在重大过错,另一方可以在同居关系解除时请求过错损害赔偿。非婚同居中的重大过错主要包括对同居者或其亲属、子女实施暴力虐待等行为;故意隐瞒已经有配偶的事实与他人同居(婚外同居);其他严重损害另一方同居者利益的行为。虽非婚同居没有缔结婚姻,但笔者认为一方存在以上所述重大过错时仍应赔偿对方财产损失。
4.4.2. 家务劳动补偿
《民法典》1088条就家务劳动补偿作了规定,夫妻一方因抚养子女、照顾老人等负担较多家务劳动时,可以在离婚时请求补偿。该条文与《婚姻法》相比删除了请求家务补偿对夫妻财产制的限制,使法定财产制下负担较多家务的一方仍可就承担的家务提起补偿请求,充分凸显了婚姻家庭编对家务劳动付出者的尊重 [20] 。笔者认为非婚同居解除时,同居期间付出较多家务的一方仍然可以主张家务劳动补偿,笔者将从以下理由来论证此主张:
同居者不存在同居协议或协议未规定家务报酬。有学者提出非婚同居关系较为松散,其结合是出于当事人的自由选择,在同居生活中同居对家务有自主决定权,法院不应过分干预 [16] 。虽然当事人之间存在同居协议时应充分考虑双方的约定,但不排除同居者没有签订同居协议或者即使有同居协议但未就家务报酬的金额作出规定。为保证家务付出者应得的合理评价有必要规定非婚同居者家务劳动补偿请求权,家务补偿制度作为同居协议的补充,弥补了同居协议的缺憾,更好的平衡了同居者之间的利益,在双方出现纠纷时节省了谈判成本。
缺乏家务补偿制度将使同居另一方取得不当得利。当男女双方合意同居时,会在长时间内共同生活、共担负生育子女抚养老人的义务,且双方会达成一定的分工,如男性外出工作,女性在家承担家务责任。在女非婚同居状态下,一方照顾老人小孩的家务操持的付出与另一方提供日常生活所需资金的付出,两者价值上是对等的 [21] 。因此,承担家务较少的一方无偿享有对方提供的家务服务,可以认定为不当得利。只有赋予家务付出者家务劳动补偿请求权,才能更好的评价其家务价值。只有享受家务的一方通过支付一定的补偿款,才能使其获得家务服务具有正当性,否则可认定其占有不当得利。
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弥补了弱势方的沉没成本。家务劳动不同于一般的社会劳动,家务劳动者付出的不限于劳动表面,还需付出大量的情感 [22] 。如保持家庭环境整齐、营造家庭环境的温馨均需要同居一方倾注大量的情感,但情感付出的多寡不可考量。家务劳动补偿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补偿家事劳动中付出时间精力的一方,有效地填补了其在同居期间的沉没成本,实现了同居双方真正的平等。
综上,非婚同居解除时,在同居期间付出更多家务的一方均有权就自己的家务付出请求家务补偿。家务劳动补偿规则平衡了同居则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为同居中弱势一方提高有力地保障,平衡了非婚同居家庭中的两性地位。
4.4.3. 经济帮助请求权
基于人道主义与公平原理,在非婚同居关系解除时,生活困难的一方同居者可以请求对方提供经济帮助。非婚同居困难方行使经济帮助请求权应遵循以下事项:1) 生活困难限于难以维系当地最低生活标准的程度,如患有重大疾病生活难以自理;同居关系解除后无固定居所且租住房屋存在经济压力等情形。2) 请求的时限应局限在非婚同居刚刚解除时提出,若同居关系解除后跨越了一定的时日,则无权请求曾经的同居者提供经济帮助。
5. 非婚同居的遗产继承问题
根据原有的《继承法》及《民法典》继承编的规定,法定继承范围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等。可见法定继承需要基于一定的亲属关系,亲属关系和姻亲关系在我国未进行严格划分,配偶、血亲、姻亲作为一个整体被囊括为“亲属”,享有亲属继承权 [23] 。非婚同居没有进行婚姻登记,不具有配偶身份,也不是姻亲或血亲关系,所以非婚同居者欠缺继承权产生的身份基础,不享有法定继承权 [24] 。
但这不意味着非婚同居当事人完全丧失继承同居者遗产的可能性。继承除了法定继承权,还包括意定继承权,被继承人可以通过设立遗嘱,在遗嘱中写明部分或者全部遗产由同居者继承。同居死亡者还可以通过订立遗赠扶养协议,与同居者约定由一方同居者承担照料扶养另一方同居者的义务,被照料的同居者在死后将其全部或者部分遗产赠予给同居生存方。若同居者死亡方没有通过遗嘱或者遗赠处理自己的遗产,同居者生存方也可以依据《民法典》1131条的规定(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酌情分得遗产),主张酌情分得同居死亡者的部分遗产。
笔者认为明确同居方可以依据遗嘱、遗赠扶养协议或者1131条的规定享有继承权,很好地维护了同居关系的稳定,也加强了对同居双方当事人利益的保护。
6. 结语
传统家庭以婚姻、血缘为基础,组建成稳固长久的共居集合体。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及婚恋观念的改变,出现了未经结婚登记而同居的非婚同居的新家庭模式。表明现代家庭关系连接的基础发生改变:从早期的身份关系为基础,发展到以血缘、婚姻为纽带,再到如今以共同居住的合意为要件。无论是我国还是美国、英国等西方国家,非婚同居现象都具有日俱增的趋势。
非婚同居具有契约性、长期性、双重性等特征,与婚姻、事实婚姻、非婚同居都有所区别。首先,非婚同居未经结婚登记,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其次,非婚同居与事实婚姻以1994年2月1日为界点,在此之前以夫妻名义共居且得到群众默认的同居关系是事实婚姻,取得正式婚姻的效力,反之属于非婚同居,除此事实婚姻具有比非婚同居更严格的构成要件;最后,非婚同居也不等于非法同居,司法解释已删除了非法同居的表述,现行法律对非婚同居持中立态度,即不反对也不支持。厘清非婚同居与相关概念的联系与区别有利于更好的剖析非婚同居的财产问题。
本文从三个角度讨论非婚同居的财产问题:一、非婚同居期间的财产归属与财产权行使。非婚同居期间的财产制度以协议制为主,法定财产制为辅。有约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依照法定财产制来处理同居者的个人财产及共有财产。非婚同居者在同居期间行使财产权时按照个人财产自己处分,共有财产经授权或同意的规则处理。二、非婚同居解除后弱势方的经济救济。非婚同居关系解除后,无过错方可以主张存在重大过错的同居方给付过错损害赔偿;在同居期间付出较多家务劳动的一方可以请求对方给付家务劳务补偿,以更好实现同居双方的利益平衡;同居关系解除时,基于公平道义原则,生活困难的一方可以请求对方适当给付经济帮助。三、非婚同居人之间的继承问题。非婚同居人之间不存在享有法定继承权的身份,所以非婚同居者不能基于法定继承权请求继承同居死亡方的部分或者全部遗产。但同居者可以通过遗嘱或者订立遗赠扶养协议的方式处分自己的遗产,同居生存方也可以以承担了较多扶养责任为由主张酌情分得同居死亡者的遗产。
家庭是政府意图建立一个安全和谐的社会中的核心。创建完善相关法律制度,为婚姻家庭、同居家庭等多元化的家庭提供法律保障是实现政府规划的重要步骤。非婚同居作为社会发展的新家庭模式,由社会环境、婚姻自身发展及国家大趋势等因素影响所致。我们应关注非婚同居带来的财产分割、财产归属等财产纠纷,通过完善相关立法来保护同居双方的财产利益。同时对非婚同居中的弱势方提供充分的法律救济,构建同居者自愿订立契约为原则,国家适度法律干预的规制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