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2015年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向邱超等19名赔偿请求人进行登报道歉1,这一事件引起人们热烈讨论:法院应否在无过错的情况下对相对人赔礼道歉以及如何赔礼道歉。要解决这一问题,应当明晰赔礼道歉在国家赔偿中的性质定位,结合实践中法院对赔偿请求人赔偿请求的现实回应,揭示出法院对“错判”案件赔礼道歉的现实困境。
2. 国家赔偿法中的“赔礼道歉”
2.1. 国家赔偿的法律化
国家赔偿法中的“赔礼道歉”是从民法中借鉴而来的,具有一定的道德基础,并由《国家赔偿法》第35条予以法律化2。而充满道德意义的话语行为的赔礼道歉为何能够通过法律化来强制当事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呢?
在比较法上,日本、韩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都曾争论过强制道歉是否因违背良心自由而违宪,我国大陆地区亦有学者对强制道歉的合宪性提出质疑 [1] 。如姚辉、段睿就批判赔礼道歉法律化既难以使得侵权人发自内心忏悔道歉,又与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相冲突 [2] 。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是对公民权利的保护,而在国家赔偿法范畴内的侵权主体往往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国家和国家机关本质上都是组织,不享有宪法所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因此,部分民法学者所持的赔礼道歉法律化违宪在国家赔偿领域似乎难以成立。退一步讲,由法院负责人或相关法官进行赔礼道歉时,其基本权利是否受到侵害呢?自由历来不是绝对的。赔偿义务机关因违法而承担法律上的赔礼道歉义务是以其存在过错为前提的,国家通过立法的方式要求当其符合相应条件时对当事人进行赔礼道歉,只要国家对基本权利的干预满足合宪性审查的三个阶段,即审查基本权利范围,国家是否对落入该范围的行为、状态、制度进行干预以及该干预是否具有宪法上的正当性,就应当认定该干预是对基本权利的合理“限制” [3] 。此外,法律化的赔礼道歉还具有补偿受害人心理、恢复受害人社会关系的作用。从其功能的实现上看,亦符合国家赔偿救济的立法目的。
2.2. 国家赔礼道歉的性质探析
对于法律化了的赔礼道歉的性质理解,学界有不同观点。陈春龙认为赔礼道歉与支付赔偿金等赔偿方式的法律性质相同,并与之相互补充,是《国家赔偿法》明确规定的赔偿方式之一,应从立法角度对作为赔偿方式的赔礼道歉进行更为细化的规定 [4] 。刘嗣元承认赔礼道歉作为赔偿方式的基础上,进一步建议将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作为辅助性赔偿方式纳入《国家赔偿法》第四章“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中 [5] (2010年修改的《国家赔偿法》确实将其纳入了第四章)。上官丕亮教授认为,应当认定赔礼道歉为国家赔偿的方式之一,但是其应以辅助的形式与主要的赔偿方式相伴随 [6] 。刘连泰认为未避免实际赔偿中出现将赔礼道歉作为敷衍塞责对方式而应把赔礼道歉认定为其他侵权责任形式 [7] 。事实上,赔礼道歉性质的认定会影响法院在适用赔礼道歉时的选择。赔礼道歉作为赔偿方式时,法院理所当然的可以通过提升赔偿金额等方式来替代赔礼道歉;然而,当赔礼道歉成为一种责任形式时,由于责任承担的不可替代性,法院的前述行为就难以得到允许。
笔者赞同前述上官丕亮教授的观点,即赔礼道歉应作为一种辅助于金钱赔偿等主要赔偿方式的辅助性赔偿方式。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文称《意见》)第4条第1款规定“侵权行为致人精神损害且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除依照前述规定决定由赔偿义务机关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或者向其赔礼道歉外,还应当决定由赔偿义务机关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似乎也印证了这一观点,即侵权行为致人精神损害并遭受严重后果的,不仅要支付相应的金钱赔偿还要予以赔礼道歉或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2.3. 赔礼道歉与消除影响、恢复原状的适用
而其中的“或”一字又引出了另一个问题,赔礼道歉与消除影响、恢复原状之间的适用关系问题。消除影响、恢复原状从字面上,可以理解为侵权主体在影响范围内消除不良后果,并将相对人的名誉等所造成的精神损害恢复到未侵害时的状态。消除影响、恢复原状是效果意义上的责任承担方式,而赔礼道歉更多的是一种消除影响、恢复原状的手段、方式,属于手段意义上的责任承担方式,两者一定程度上,是目的和手段的逻辑关系。但是,不能基于这一逻辑关系就否认赔礼道歉独立的责任承担方式地位。要实现消除影响、恢复原状的效果除了赔礼道歉以外,还可以通过发布公告等其他手段实现,可以说赔礼道歉是实现消除影响、恢复原状的充分不必要条件。《意见》第4条第2款规定“消除影响、恢复原状与赔礼道歉均是非财产责任方式,两者既可单独适用又可合并适用”。亦印证了赔礼道歉可以作为一种独立的责任承担方式。不过,该款却未对两者的区分界限及具体适用作出规定。
国家赔偿法对法院赔礼道歉责任的规定较为笼统和模糊,实际上赋予了法院在责任承担形式上的选择权,这也就使得法院在实践中的回应难以满足赔偿请求人对赔礼道歉的请求。
3. 请求人对赔礼道歉的期待与法院选择的矛盾
3.1. 赔偿请求人期待:道歉抑或公开道歉
“国家机关向受害人赔礼道歉是对受害人的一种精神安慰,有利于化解矛盾,达成谅解。” [8] 赔偿请求人或出于为“争一口气”的心理补偿或出于挽回面子或为人际关系的社会需要或因人格受损为实现自我价值需要 [9] ,而执着于赔偿义务机关对其错判予以赔礼道歉。对于赔偿请求人而言,其更多关注的是自身权益受到侵害的结果而往往无视侵权机关是否具有过错无视就直接提出赔礼道歉的请求。截至2022年12月,笔者在北大法宝数据库中以“消除影响”为关键词搜索赔偿请求人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司法赔偿,共得到106个案件。其中,赔偿请求人在请求“消除影响”的同时请求“赔礼道歉”的有101件案例,占95.3%。同理,将关键词设定为“恢复名誉”时,共检索出105个案件,请求人同时请求“恢复名誉”和“赔礼道歉”的共100件案例,占95.2%。可见,赔偿请求人基于法律化了的赔礼道歉条款,将对于赔礼道歉的期待成为司法实践中的常态,且在浏览上述案例后不难发现,不少请求人要求赔偿义务机关在侵权影响范围内或在主流媒体上予以公开道歉。
3.2. 法院的选择:一定范围内的道歉
然而,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人民法院与赔偿请求人对此具有不同的期待和行为模式。由于样本案例数量庞大,笔者对近五年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以法院为赔礼道歉义务机关的“错判”案件为样本进行分析3。从近五年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对错判案件赔礼道歉的决定情况来看(详见表1)。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当事人请求一般性的赔礼道歉的,大部分予以支持。未支持或不予支持的主要原因在于,当事人请求的赔礼道歉事由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或不属于案件审查范围或者赔偿义务机关已经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当面予以道歉。其次,对于提出具体道歉形式的当事人,其多要求赔偿义务机关在人民日报、法制日报或当地权威性的媒体平台上予以公开。对于此类赔礼道歉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予以部分支持,即仅要求相应法院在侵权范围内进行赔礼道歉,认为在当事人要求的媒体公开道歉于法无据。最后,法院对于赔偿义务法院履行赔礼道歉义务的要求相对较低,胡兴文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无罪赔偿纠纷案4以及方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无罪赔偿纠纷案5当中,最高人民法院赔委会就认定上述二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已经当面赔礼道歉,无需进一步道歉。由于《国家赔偿法》未明确规定履行赔礼道歉责任的履行主体、方式、场合、时间等必要内容,而仅做了原则性的规定,亦缺乏相应的司法解释 [10] ,在司法实践中,即便赔偿决定书支持请求人赔礼道歉的请求,也只是较为笼统地表述为“在侵权范围内”,而此范围具体为何,则由义务法院自行判断把握。在实践中,出于法经济学维度,赔偿义务机关往往在决定书框架范围内选择成本与风险较低的方式履行义务,多在其自定范围内采取私密化的道歉方式向受害人本人及近亲属予以赔礼道歉,实际上难以达到当事人预期达到的效果 [11] 。
Table 1. Number of cases in which the parties requested an apology from 2018 to 2022
表1. 2018~2022年当事人请求赔礼道歉案件数
事实上,即便是进行了赔礼道歉的法院,其大多亦是在无过错的情况下承担了赔礼道歉的责任。而在无过错归责原则下,不考虑法院是否存在过错,要求其赔礼道歉,有损法院裁判者的地位。
4. 无过错归责原则下法院角色的冲突
以法院为主体的赔礼道歉主要是指法院基于《国家赔偿法》第17条第3款的规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以及第21条第4款规定,“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根据上述法条可知,法院在承担赔礼道歉时采取的是结果归责原则,即法院承担赔礼道歉的理由并不基于其存在过错。然而,在民法学界以及比较法视角下,赔礼道歉应当是以过错为基础而建立的。问题也因此显现,赔礼道歉作为责任承担方式之一理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国家赔偿法在精神损害赔偿规定中依据责任递进转嫁模式却未予以排除,使得法院在无过错的情况下仍需承担责任。蒋成旭就此问题作出了分析,认为只有在违法的“错判”情形下,包括赔偿义务机关存在推定的过错情形下,赔偿义务机关承担赔礼道歉的责任才是合理的 [12] 。在国家赔偿的活动中,法院实际上承担着赔偿义务者以及裁判者两个角色。对刑事错判案件适用结果归责原则是基于刑事诉讼活动具有危险的考虑 [13] 。但是,司法权的本质是建立在证据的基础上的判断 [14] ,这就决定了法官在裁判时可能难以获得全部的客观事实或真相,法官因非主观因素的判断错误导致的错案应当是民众享受司法服务时所应承担的必要的司法风险,尤其是刑事审判活动这种“高度危险作业”更不具有道义上的可责难性。且我国法院设置了审级制度,法院可在系统内部对错判案件通过二审、再审进行矫正。因此,法院基于结果归责原则,在不存在过错时承担赔礼道歉的精神损害赔偿,与其作为裁判机关的角色存在冲突,结果归责原则的适用值得进一步商榷。
赔礼道歉这一责任方式的根基在于存在过错,在国家赔偿的司法实践中,过错亦极大地影响了国家赔偿责任承担的范围、形态以及方式 [15] 。在对责任进行精细评价时,应当充分考虑过错的程度,将过错程度作为确定责任范围的一个重要考量因素,借助因果关系的判断,来体现对不同程度过错行为的不同程度的负面评价 [16] 。除了违纪、受贿等明显违法错误外,还可能存在法律适用错误、证据采纳错误,在对审判机关过错程度的认定上,应以相同层次下一般法官对水准进行衡量。当赔偿义务机关存在过错(包括推定过错)时,对违法的错判进行赔礼道歉,无可厚非。而对于不存在过错的错判,当然不适用赔礼道歉这一精神损害赔偿。
5. 结语
赔礼道歉作为古老的“东方经验”,已经载入我国司法实践六十余年,不仅渗透到民众朴素的司法感情中,也深深嵌入了中国的“司法图景”之中。但是,正如前文所述,当前我国《国家赔偿法》对作为精神损害赔偿方式之一的赔礼道歉仅作出较为粗疏的规定,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法院,需在无过错的情况下承担赔礼道歉的责任,然而这既不符合赔礼道歉的适用前提,又与法院裁判者的身份相悖。
因此,应当对法院在赔礼道歉条款中所享有的选择权予以一定限制。可以通过司法解释填补相应的法律漏洞 [17] ,将赔礼道歉与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各自的适用情况进行类型化规定,将法院的自由选择权进行一定的限缩。此外,面对赔偿请求人公开道歉的主张与法院青睐有加的私密道歉或影响范围内道歉间的冲突问题,应当通过抽象概念的总结或具体情形列举的方式,对道歉时间、场合、方式等形成一般性的、类型化的规定。国家赔偿制度是一种社会公平正义的重配、矫正和归复的机制 [18] ,但在追求公平正义时亦应当把握好其与维护司法权威之间的关系。
NOTES
1详细新闻来自于人民网http://politics.people.com.cn/n/2015/0909/c70731-27559332.html。
2《国家赔偿法》第35条“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3检索数据库为北大法宝数据库,检索进路为“司法案例”&“高级检索”&“赔礼道歉”&案由“国家赔偿(司法赔偿)”&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结日期“开始时间:2018.01.01至2022.12.20”。对非错判案件予以排除后,共得到26例案件。
4(2020)最高法委赔监289号。
5(2018)最高法委赔监9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