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2022年10月30日通过的《妇女权益保障法》》(下称:新《妇保法》)对于妇女权益保障的推进具有重大意义,尤其是在新时代的背景下,妇女的发展水平是促进人的全面发展、促进国家文明进步的题中应有之义,因此,《新妇保法》的颁布具有重要的历史意义和时代意义。本文以新《妇保法》为分析蓝本,立足妇女权益保障,一方面指出新《妇保法》的理念更新及此次修法的制度调整,另一方面从法律体系、法律制度间的衔接等角度分析了此次修法的缺陷与不足,并提出相应的修改建议。希望能拓宽女性权益保障的制度渠道,同时形成关爱女性、帮助女性成长的良好社会氛围。
2. 《妇女权益保障法》理念更新及制度调整
2.1. 以问题为导向
一直以来,妇女权益保障领域存在许多新问题,新修订的《妇保法》针对这些棘手的问题,坚持以问题导向,解决了许多妇女权益保障领域的突出问题。进一步完善了许多方面的规定,如处置侵害行为、增加救济措施、采取许多预防性措施及确认权利等。同时新《妇保法》在深入开展调研基础上,新增男女平等评估机制、妇女发展状况和权益保障统计调查制度 [1] ,为妇女发展扫清障碍,为进一步落实男女平等的国策助力。
例如,社会观念里照顾家庭的责任更多的是由女方承担,而现实生活中的情况也的确如此,这就导致了妇女在婚姻关系中容易处于经济弱势一方,如果婚姻出现问题,她们将很难守住自己的财产。此次修订的《妇保法》针对这个问题提出了解决方案,《妇保法》第67条第1款规定,“离婚诉讼期间,夫妻一方申请查询登记在对方名下的财产状况且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查取证;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这对进一步推进离婚女性财产权益的保障具有重要价值。此外,针对女性的性犯罪一直是一个长期存在的现象,目前现有的法律虽然规定了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罪等来惩罚相关的犯罪嫌疑人,但是一方面,对于程度尚未达到犯罪的性骚扰行为缺乏监管,另一方面,这些惩罚措施多针对于犯罪行为发生之后,而非事前预防。针对此问题,《妇保法》有所回应,新修订了有关主体的预防责任,同时增加了人身安全保护令的适用范围。
2.2. 立足于实际国情
新《妇保法》的修订更加立足于国情,健全与我国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妇女权益保障制度。同时也坚持与实际情况相适应,不盲目采纳外国的做法,对于某些不适用于我国发展阶段的内容,不做出修订,对于目前条件尚不成熟和争议较大的内容,暂缓修改。如劳动权益部分,立足于我国实际情况,取其精华去其糟粕,制定出了符合中国特色的妇女劳动权益保障的内容。例如欧美等发达国家对妇女权益的保障,从立法机构、政府部门到社会层面,织起了严密的保护网络,彼此配合,相互监督 [2] 。而新《妇保法》借鉴相关规定,创造性地规定了人社部门对于招聘过程中存在的歧视行为的监督义务,即纳入劳动保障监察的范围,这使得妇女的劳动权益受到侵犯后不仅有法律的支持,还有相关机构的保障,尽管还不十分完善,但这是一个积极的信号。
劳动权益属于公民基本权益的部分,对妇女的社会地位具有关键作用,如果缺乏劳动权益,妇女经济独立则会难上加难,同时劳动权也是实现男女平等的物质基础,正如恩格斯所言:“只要妇女被摒弃在社会的生产劳动以外而只限于家中私人劳动,那么妇女的解放,妇女跟男子的平等,便是不可能的。妇女的解放,只有在妇女可以大量地、社会规模地参加生产,而家庭工作仅占有她们很少功夫的时候,才有可能。” [3] 由此可见,劳动权益对于女性地位提高的作用举足轻重。通过与06年修订的《妇保法》相比较,可以从新《妇保法》中攫取出几个关键词:性别歧视,婚育情况,产假等,可以看出新《妇保法》更加关注职场中的“母职惩罚”现象,并在立法当中予以体现。如第四十三、四十四条规定,在招聘时不得询问求职者的婚育情况;不得在体检项目中增加妊娠测试;不得将婚育情况作为录取的限制性条件,这些都体现了新《妇保法》注意到妇女因为天生自带的生育功能而可能在求职过程中遭受歧视,因此在立法中予以体现。此外,《妇保法》还新增了产假条款,如果女职工在怀孕或者产假期间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续至产假结束。新增的这一条款,使用人单位无法以逃避支付产假工资为由使用各种借口逼迫怀孕的女职工主动辞职,有利于保障孕期妇女的合法权益。
相较于06年修订的《妇保法》,新《妇保法》立足于我国国情,所制定和颁布的一系列法律法规都在立法上保障了妇女的权益,为妇女实现劳动权益奠定基础。这是此次《妇保法》修订的亮点之一。
2.3. 系统保障女性权益
十八大以来,我国更加重视人权保障,同时积极推进法治社会建设,因此格外注重立法修法的质量。这使得新《妇保法》一改旧法所存在的定位不明、内外体系不清、具体制度实施困难等问题,在旧法的基础上坚持原本的定位,注重与其他法律法规的衔接。本次修法不仅需要避免与这些同位阶其他法条内容发生抵牾,更要起到串联各部门法中的零散条款和协调各个法律制度的作用。此次修法明确了新《妇保法》在妇女权益保障法律体系中的主导地位,调整的内容都是妇女权益保障问题中最根本最重要的问题,是其他法律涉及妇女权益保障制定的原则和依据。
同时,此次修法加强了新《妇保法》与其他法律之间的衔接,特别是与《民法典》之间的互动,优化了妇女权益保障的具体措施。例如,《民法典》中肯定家务劳动价值,新《妇保法》更新了家务补偿规定,废除夫妻分别财产制的前提规定。此外,《民法典》中一些政策的修改,如生育政策调整在《妇保法》中也有体现,民法典取消了计划生育政策的相关内容,新《妇保法》规定了国家建立健全婴幼儿托育服务,规定生育假等内容。在加强与同位阶法律体系的互动的同时,新《妇保法》还衔接了下位的地方实施法规,如《江苏省妇女权益保障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了公共场所等应建立调查投诉制度进行预防,明确规定受害人的救济途径;《辽宁省实施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对受害人所享有的民事请求权和用人单位的投诉处理义务做了明确规定,新《妇保法》在修订的过程中予以采纳,规定了受害人的救济途径,及有关主体的责任。为新时代法治建设做出重要贡献。
2.4. 采纳地方立法的优质内容
近年来,各个地方都有出台涉及妇女权益保障的相关法规,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这些规范性文件多是立足国情实际,针对当地的情况制定的行之有效的方案。此次新修订的《妇保法》在秉承自身特色的前提下,吸收了这些地区制定得良好的条文,夯实妇女权益保障基础。如广东省广州市在2015年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广州市妇女权益保障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的招聘简章、启事等招聘信息不得有歧视妇女的内容。女职工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期间享受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特殊保护待遇。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期间,用人单位不得违法变更其工作岗位或者降低其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得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1。
通过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平台的查询可以发现,新《妇保法》吸收了许多地方制定的良好的法律,如地方立法对比表所示(表1地方立法对比表),新《妇保法》规定了离婚夫妻财产查询制度、女职工在产假期间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续至产假结束等内容,都反映出新《妇保法》将在地方施行效果良好的法律吸收,更加全面地保障了妇女的权益。

Table 1. Comparative table of local legislation
表1. 地方立法对比表
3. 《妇女权益保障法》的现存问题
3.1. 体系尚不完善
新修订的《妇保法》在原有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对妇女权益保障的制度机制作出更加系统的规定。如全面贯彻落实男女平等的基本国策,丰富了妇女权益保障制度内容 [4] 。
但是仍然存在一些不足与欠缺。如没有相关配套的措施落实法律的规定,对于违法的人而言,他将会受到什么惩罚,在此次修正案中没有特别明确的规定,大多数行为的法律后果是,受害女性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起诉或者报案,有关部门介入处理。这种处理方式,减弱了对违法后果的惩治。尽管《妇保法》规定了相关措施予以回应,但这种救济措施等待有关部门的处理,缺乏有力的惩罚措施使违法主体承担相应的责任,尽管规定可以提起诉讼,但是由于女性担忧人格尊严,人身安全等问题,她们在利益被侵害后不敢报案,缺乏法律的有关规定来保障其权益。《妇保法》的结构体系尚有漏洞,应当详尽补充有关违法主体责任承担的部分及合理规定被害人维护权益的渠道。
3.2. 具体制度不完善
新《妇保法》增设了许多条款旨在保护妇女权益,如细化有关职场性骚扰的内容,家务劳动经济补偿,离婚夫妻财产查询制度,女性生育假期等相关规定,体现了与其他法律法规之间的衔接,但是具体制度不具体,导致在实施时有一定的困难。尽管新《妇保法》中增加了职场性骚扰的规定,但是根据新《妇保法》第80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尽性骚扰防治义务时,需承担由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的劳动行政法律责任,但是该责任的承担以“妇女权益受到侵害或者社会影响恶劣”为前提,这意味着,如果尚未发生法律后果时,用人单位无须承担责任。新《妇保法》的此项规定属于事后预防,但是,用人单位防治性骚扰的义务还包含事前预防措施,因此,立法将性骚扰造成一定的危害后果作为用人单位承担劳动法责任的前提条件的做法仍然存在不足。
如新《妇保法》规定负担家务劳动较多的一方离婚后有权获得家务劳动补偿,体现了与《民法典》之间的衔接,但是具体的衡量标准未做规定,应当制定具体的制度保障女性对其财产权益所享有的知情权和查询权。
同时新《妇保法》还规定了离婚夫妻财产查询制度,这有利于保障弱势一方(通常为女性)的财产权益,但是新《妇保法》对相关主体的协助查询义务规定不完善,只笼统规定了相关主体“应当予以配合”,而且没有明确不配合或提供虚假信息的惩罚措施。
此外,随着三孩政策、《人口计划生育法》的颁布实施,各地制定了许多配套措施,如延长妇女产假。浙江产假为188天,经批准还可延长至子女满一周岁,同时,产假期间正常发放薪资,势必会加剧女性职场歧视。这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加剧了用工成本,因此企业在实践中尽管不会规定“只招男性”,但在招聘过程中会变相歧视女性求职者,同时,在实践中也会变相辞退女职工,加剧女性就业难的问题。但是新《妇保法》仅规定生育休假制度,保障女职工的产假,仅保障女职工的产假而没有规定缩小就业歧视的相关内容会导致女性就业歧视更加严重。
3.3. 与其他法律体系相协调
新修订的《妇保法》在还体现了与其他法律制度的衔接,如涉及到性骚扰和家暴相关的内容。
此次修法的亮点之一是规定了职场性骚扰的相关内容,为《民法典》和《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做了有益补充 [5] 。然而,当前性骚扰中受害人是未成年人的比例有所增加,尽管新《妇保法》规定了学校作为性骚扰防治主体的责任,然而对于“隔空猥亵” [6] 行为没有定性,最高检发布的未成年人检察工作报告中可以发现,网络“隔空猥亵”案件频发,学校作为防治性骚扰防治主体尽管可以防治在校工作人员的侵害,但是发生在网络上的侵害防不胜防,此外,新《妇保法》规定的性骚扰行为较为笼统,而《未成年人保护法》细致的规定了针对未成年人的性骚扰行为,对此新《妇保法》没有体现与《未成年人学校保护规定》之间的联动。
对于家庭暴力行为,新《妇保法》只笼统地规定有关主体的责任,如为受害妇女提供救助等,但是主体宽泛,容易导致各部门争权诿责,在现实中基本不具备可操作性,难以发挥应有的规范功能。新《上海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反家暴工作纳入平安建设,要求建立健全110家暴类敬请接处警工作机制,严格依法处置家暴类警情。此外,如若接到家暴类报警求助,必须快速接处警。对情节轻微的,依法告诫。同时,探索构建公检法司、妇联、共青团、基层社会组织对接联动机制,加强对关联警情数据统计和分析研判,推动反家暴工作齐抓共管。对此,新《妇保法》没有采纳《条例》的规定,与地方性法规的衔接不足。
3.4. 救济力度相对较弱
尽管新《妇保法》近60个条文都是规定国家、政府和有关部门保护妇女权益的职责,但是救济力度较弱,许多条款仅停留在呼吁层面,没有相关的制度予以落实,从促进公平就业及制止家庭暴力两个方面举例。
新《妇保法》规定防止和纠正就业歧视、在招聘中不得限定男性、不得进一步询问妇女的婚育情况等内容保障女性平等就业的相关内容,但是缺乏相关规定予以落实。企业就业歧视的原因与妇女与生俱来的生育功能密切相关,新《妇保法》规定妇女在怀孕期间及生产后享有一系列的权利,导致企业的用工成本增加,变相歧视女性。就业性别歧视难以缓解。因此,为了真正保障妇女权益,更佳的做法不是完善健全女性产假等制度,而是制定良好的配套措施、通过社会保障来减轻企业的负担等方式缓解就业歧视,真正保障妇女的核心权益。
此外,家庭暴力一直是一个广泛关注的问题,而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多是女性,女性在家庭中不仅存在此前谈到的负担更多家务劳动、收入不高及随之而来的话语权低的问题,值得关注的是在许多婚姻中的女性长期遭受家庭暴力。《妇保法》对相关内容规定的较为笼统,只规定了有关主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为受害妇女提供救助等内容,没有具体的配套措施予以支撑,对妇女的保护缺乏力度。
4. 《妇女权益保障法》的推进建议
4.1. 根据结构漏洞完善体系内容
新《妇保法》较之2006年的《妇保法》,结构体系更加科学,如将“人身权利”改为“人身与人格权益”,并其置于非政治权利之首,丰富了新《妇保法》中人格权的类型,同时也体现人身和人格权的价值;同时,将救济措施从法律责任中分离出来,无救济即无权利,这可决定妇女权益保障水平的高低。
然而,新《妇保法》中尽管专章规定各类主体的责任,却缺乏司法救济的相关内容,只笼统规定有关主体应当承担责任,对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及不积极履行职责的有关机构,没有明确规定检察监督的相关内容。
4.2. 结合具体的权益完善具体制度
此前谈到新《妇保法》某些制度设计较为笼统,因此,应当细化规定相关的制度设计,如细化规定离婚财产查询制度,健全性骚扰维权机制,制定缩小就业歧视相关制度,完善家务劳动补偿标准。
对于离婚财产查询制度,在今后的修法或配套措施中完善相关制度,如明确隐匿、转移及其他恶意减少可分割财产的行为有哪些,对于这些行为,法院有权进行调查取证,增加了公权力干预的渠道。其二,细化相关部门和单位的协助查询义务,为其提供指引,正确处理无法查询的情形。最后,在地方立法的基础上,赋予相关主体自主调查取证的权利,通过这些方式,离异女性的财产权益才能真正得到保障。
对于职场性骚扰等严重侵犯妇女权益的行为,适当拓宽公益诉讼范围,引入公益诉讼机制,如对于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检察机关可以直接介入督促有关部门履行职责,新《妇保法》可以在法律条文中做出概括性授权规定,授权检察机关以提起公益诉讼等方式介入案件的处理。例如此前在网络上很火的杭州女子取快递被造黄谣一案,当时受害女子虽然报警,但是民警不予理睬,也不立案,后来经过检察机关的介入,促使公安机关立案。由此可见,通过检察机关的介入和督促,可以促使有关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有效维护妇女权益。
通过落实生育假期保障等方式减少女性职场歧视,切实维护妇女权益。政策请客,企业买单,导致企业变相歧视妇女,因此国家可以制定政策,通过在地方开展男女强制同休产假试验、给予雇佣女性较多的企业以经济补贴、增加税收减免优惠、设立生育基金等方式分担企业的成本,缓解用工压力,从而有效的缓解女性职场歧视。
细化家务劳动补偿的衡量标准,使离婚经济补偿落到实处,切实保障妇女权益。离婚经济补偿请求以负担较多家务为前提,因此,需要在立法中予以明确家务劳动补偿的衡量标准,从而法院更好地确定补偿数额。新《妇保法》只是概括性的规定了负担较多家务的女性有权请求经济补偿,但未明确标准,这给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此前福建晋江法院官微发布一则案例,一对夫妻结婚十年,女方全职在家带娃,法院经审理认为女方负担较多家务劳动,判决男方支付女方经济补偿金十万。平均一年一万,一个月不到一千,这与女性在婚姻中付出的家务劳动的价值不相称,这与此前网络流传的西班牙一全职太太离婚获赔150万家务补偿形成鲜明对比。因此应当明确标准,综合考虑家务劳动的时间、种类、耗费的精力等,合理的划定家务补偿标准,更好地保障离婚女性的财产权益。
4.3. 完善法律体系间的协调机制,加强法律体系建设
2015年,第一部反家庭暴力法出台,妇女在家庭中的安全得到有力保护;新《妇保法》将家庭暴力的范围扩张至恋爱关系间;2021年《民法典》开始实行,强调保护妇女的婚姻家庭权益;刑法修正案九废除嫖宿幼女罪;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负有照护人员性侵罪”;同时,修改农村土地承包法,完善对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的法律保障依据,使妇女真正实现“证上有名、名下有权” [7] 。对妇女权益的保护散见于各个法律法规之中,新《妇保法》作为保护女性权益的主要法律,应当将这些法条归纳整合,筑起保障妇女权益防护墙。
4.4. 加大救济力度
此前谈到,新《妇保法》在就业性别歧视,家庭暴力等方面救济力度较弱,而这两类问题在社会上的影响日益严重,为回应之,立法在这个部分有必要加大救济力度,从而更好地维护妇女权益。新《妇保法》第29条规定了禁止以恋爱交友等为由骚扰、纠缠女性,如果女性遇到类似问题,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这与《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相衔接。但是仅在人身安全保护这个层面进行保护,属于治标不治本,不能为权益受损的妇女彻底解决此类问题,因此,立法有必要予以回应。增加切实可行的救济措施。
我国在女性经期保护、孕期保护、产期保护及哺乳期保护等方面规定了详尽的内容,而美国针对妇女特殊劳动保障的法律规定没有我国如此详尽,而比较注重保护妇女的平等就业权,如美国1991年人权法规定,在应聘简历上,不能要求应聘者标明性别、年龄等,也不允许问及包括这些问题在内的有关个人隐私权的内容 [8] 。比较中美两国在平等雇佣机会方面的差异可以看到,中国妇女在就业方面的不公平比美国更严重,法律上给中国妇女提供的特殊劳动保护政策是原因之一,很多用人单位因为承担带薪产假这样的经济负担而拒绝雇佣女性。因此,在这个方面可以通过社会保障减轻企业负担的方式,加大救济力度。
针对妇女长期遭受的家庭暴力,可以参考法国的“墙外”投诉和恢复性司法制度 [9] 。“墙外”投诉是指家暴受害人进入医院治疗后,由医务人员通知调查人员,调查人员以着便衣等方式进入医院接受投诉,这种“家庭暴力受害者在医院的简便投诉”方式对于保护受害人的人格尊严与安全具有重大意义。恢复性司法制度与我国的调解制度类似,但对话的目的是让施暴者意识到行为的严重性、给对方和孩子造成的伤害,以避免再犯。
5. 结语
本文从新《妇保法》的理念更新及制度调整的角度,分析了此次修法的亮点,反映了国家对妇女权益保障事业的重视,同时新《妇保法》的修订仍然存在一些不足,本文分析了新《妇保法》存在的欠缺,指出新《妇保法》在结构体系上的漏洞、具体制度不具体、与其他法律衔接不足及救济力度弱等问题。并基于此问题,在文中针对性地提出修改建议,如完善结构体系内容、细化具体制度及加强法律法规之间的衔接建议等。2022年《妇女权益保障法》的颁布,体现了国家的妇女权益保障事业又上一个台阶,相信在国家的指引下,妇女权益保障会更加完善,女性权益能够得到更加完善的保障。
参考文献
NOTES
1《广州市妇女权益保障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