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我国《民法典》第933条对原《合同法》410条进行了完善,但是仍然缺乏标准,在回应意定限制任意解除权的效力认定方面缺乏;也缺少针对合同当事人赔偿内容的规定,有偿委托合同中当事人行权后的违约责任与赔偿责任;由于法律条文本身高度的概括性,难以从条文内容寻找到针对复杂的实践问题的具体方案,因此需要针对法条的实践状况找寻实践中具有统合性规范的结论。如今的民法典时代可于《民法典合同编释义》,也是很少地展现了其基础概念与立法状况,还有许多空白之地需要开垦。由此,该制度无论是立法还是理论上的不足,使得审判实践的顺利开展缺乏一定的支持。因此,以有偿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适用问题为研究对象是具有理论与现实意义的,通过研究我国有偿委托合同存在的现状,以及存在的主要问题,针对存在的问题为该制度寻找实用的完善方法。
2. 有偿委托合同以及任意解除权
(一) 有偿委托合同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合同存在于生活的各个方面,大部分的委托合同都是基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信任而产生。委托合同分为两类,即有偿委托合同和无偿委托合同。我国的委托合同是以有偿委托为原则,以当事人另有约定为例外。一般来说,无偿合同就属于例外情形。除了我国之外,各个国家对于委托合同的规定都不大相同。大陆法系的典型代表——《德国民法典》在委托合同这一项上遵循无偿性原则,无偿委托为委托合同的准则1。而日本的民法主要是学习德国民法,自然也与其规定相似,但它同时也同意当事人之间对委托合同做出有偿性这一特殊约定。除了另有约定外,受托人不允许向委托人请求其支付报酬 [1] 。
(二) 有偿委托合同中的任意解除权
委托合同中的任意解除权,是指法律赋予委托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即委托人和受托人)所各自具有的、可以依照自身内心的意思表示行使解除委托合同的权利。若委托人或者受托人行使了任意解除权,先前约定的委托合同的解除时间从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开始计算。在合同法领域,合同有三种解除方式,即单方法定解除、单方约定解除和双方协议解除,这三种在合同法中都有具体体现。我们在这里所说的任意解除权属于法定解除的范畴,并且属于法定解除的特殊形式。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之所以属于该种形式,其原因在于解除权的行使规则较为特殊。一般来说,一方当事人之所以要行使合同解除权,是因为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产生了一些法律规定可以行使解除权的事由 [2] 。如出现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况。但是委托合同中的任意解除权与此不同,它是法律直接赋予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一方当事人可以任意解除委托合同,可不以因产生一些法律规定事由为解除依据。只要一方当事人在委托合同进行过程中不想继续享有因合同产生的权利及履行相应义务的,就可以解除合同。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规定,委托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并且对合同性质做了不同规定,有偿与无偿的赔偿方向不同。在有偿委托合同这一方面,因双方当事人有权利任意行使合同解除权,在有偿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行使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新问题。
3. 有偿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
(一) 我国有偿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现状
《民法典》第933条在对原《合同法》第410条修订的基础上,明文规定了委托合同各民事诉讼当事人均享有任意解除权,该条文的演进过程也充分体现出《民法典》致力于突破实务中任意解除权行使窘境的决心。立法者的态度值得肯定,但该条款内容过于简单、广泛,难以解决实践过程中存在的多样问题。尽管相关立法缺陷有目共睹,但是并没有提出一个有效的解决办法。
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在司法应用中对于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适用情形、约定排除任意解除权的效力认定、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损害赔偿出现很多的纠纷。当事人要行使委托合同自由解除的权利必须以存在有效委托合同为前提,在司法实务中要正确地认识委托合同性质并不简单,当出现了大批的无名合同或与各类有名合同要件互相混杂的特殊合同类型,而单纯地按照当事人称谓或权利主张等表面内容来判断合同性质时,易产生错误观点而不利于法律观念统一 [3] 。在约定排除解除权的效力确认问题上,委托合同当事人在经济往来中为了保证交易的安全与合同的顺利履行,一般都会事先在合同中约定排除或者限制任意解除权。由于地方交易习惯以及法官职业素养的差异性,因此各地法官往往有着不同的看法,并没有建立统一的约定排除条款效力确认规范。也因为双方约定的排除条件的效力并不确定,所以常常导致了损害赔偿范围不明确的难题。任意地将合同解除的行为表面看上去和违约行为并无二致,但其与违约行为之间存在着本质的区别,所以二者的关于损失赔偿承担及范围并不能一概而论 [4] 。在损害赔偿法律后果的问题上,合同受损害当事人如何主张可得利益损失受合同多方的限制。
(二) 有偿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存在问题
委托合同在我国的使用中主要存在的问题有如下:
1) 有偿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适用范围的不明确
有偿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与一般法定解除权适用混淆。各法院对合同性质的界定存在着差异的认识,而且不同条款项下所涉及的有偿委托合同法律关系的比重亦有所不同。由于法律对有偿委托合同中任意解除权的具体范围并不能予以明文规定,从而导致法官在审判这类案件的过程中可以行使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如此,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掌握无名协议中的自由解除权,同时也将造成司法中的裁判冲突。
不同类型的委托合同,其本身就存在着较大的差异性。然而,我国现行合同法体系并没有针对此“特殊性”而做出特别规定,所有有偿委托合同,包括商事委托在内,统一适用一个法律规范,也因此引发了大量关于商事委托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法律争议。如果商事委托合同双方当事人都享有任意解除权,将会损害诚信合同方的权益。
2) 有偿委托合同约定排除特约效力认定不一
在司法实务中,任何一方当事人为了避免因另一方当事人行使自由解除合同权而给自身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的高概率风险,通常都会在协议中特意规定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前终止或解除合同。人民法院在解决此类争议时,往往会对各方当事人所做出的放弃权特殊协议的法律效力产生争议。在审理此类纠纷时,往往存在着对此类放弃权的特殊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争论。在有偿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中,各方都可以凭借单方意思表达与实现解除合同目的,使原来已建立合法、有效的委托关系消亡,相对方被动地承受合约消灭的事实 [5] 。有偿委托合同的抛弃特约效力就存在争议。法律规定合同双方有权随意解除合同,但是通常情况下,双方会预先在委托合同中约定不可单方面终止合同,或者约定任何一方在没有对方的允许下不得更改或终止合同(法律规定或另有约定的除外)。
司法界和理论界对该特别约定的效力存在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排除合同的任意解除权是合法有效的,符合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理论基础。委托合同是基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信任而产生的,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关系已经丧失的时合同存续的基础已经没有,双方当事人都可以解除合同;认为约定排除合同的任意解除权符合立法的精神,还可发挥《民法典》第933条损失赔偿责任所不具有的功能。认可抛弃特约的效力,则一方当事人行使任意解除权即属于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就可以适用违约合同的规定 [6]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约定排除有偿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特约效力)是无效的,认为一旦认定特约有效,人民法院判决继续履行合同,则容易导致对于劳务的强制执行,侵犯行为人自主意思;特约效力是违反《民法典》规定,违反了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立法精神,应当在实践中予以制止。
3) 有偿委托合同解除后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不明确
《民法典》第933条明文规定,在一方当事人终止委托协议之后,另一方请求其当事人履行赔偿责任时,可以要求赔偿。但是对于赔偿的范围我国法律并未对其进行明确的规定,从而产生了激烈的争论。争执内容主要是关于解除权人所应负担的赔偿责任除了补偿直接损失以外是否还应补偿可获得收益的问题,以及对于损害赔偿的定性问题。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不同的看法。
对于损害赔偿的定性,一种观点认为,属于违约,该种责任源于解除人在行使解除权时对合同附随义务的违反而违反附随义务所引起的损失赔偿责任,在性质上仍然为违约责任 [7] 。另一种观点,是侵权责任。由于解除人行使任意解除权并不存在“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说明其对解除行为具有过错,在此过错行为要件的定位基础上,则该损失赔偿责任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解除行为为侵权行为,解除人的过错,解除行为与合同相对人本应获得的经济利益而未获得的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符合侵权的构成要求,应当承担属于侵权责任 [8] 。
损害赔偿的范围,一种观点认为,赔偿直接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933条规定,认定为建立在任意解除权的基础上,当事人主张的损失应当是实际已经发生的损失,不支持预期利益损失赔偿;还有观点认为,根据公平原则对于可得利益予以赔偿。现实中确实存在当事人滥用任意解除权解除合同,逃避应付费用的情形,对于该种恶意逃避支付费用的情形应当根据过错归责原则认定其承担包括预期利益在内的较重的赔偿责任。在案件事实认定清楚,相关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对于可以计算的预期利益仍然会酌定合同解除方给予适当的补偿。第三种观点认为,不赔偿可得利益。法院虽然不支持可得利益损失赔偿,但根据委托合同双方事先的特别约定,仍然会按照违约损害赔偿处理。法律在授予权利的同时,也要平衡合同的整体利益。
4. 完善我国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法律适用相关建议
(一) 有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与一般法定解除权并存
普通法定解除和委托合同中任意解除之间最直观的差异就在于,从权利的产生时间和执行条件上来说,普通法定解除都必须符合一定的时间要求。从协议成立之日起,当事人将有权自动解除。在正常情况下,法定解除权的行使需要满足严格的条件,合同终止方需要承担举证责任才能享有解除权 [9] 。但是,委托合同解除权的构成要件不受限制,当事人可以在不提供证据的情况下随时行使解除权。另外,在法律效力方面,一般法定解除下,解除合同方应当补偿相对方的经济损失,但在任意解除下,解除合同方分情况的决定是否承担赔偿义务。在委托合同中,这两种解除权在适用上并不冲突,可以在相应的场合中共存。在合同延迟履行的情况下,如果对方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经过合同相对方提醒后,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此,在各类关于委托合同的法律适用上,任意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应当是并存的状态。
对于委托合同,只有在解除合同要求的状态下,才能够行使任意解除权。我国现行法律对当事人解除权的规定主要是建立在对当事人的信赖基础之上,以保障双方之间的信任利益。解除权的存在,是为了防止合同主体受到长时间的束缚,保障双方的意愿自由,从而有利于生产要素的流通。此外,由于其在我国的适用领域、立法目标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别。就解除权而言,解除权人应承担不可免除的义务,对于另一方所受到的损失不负任何责任。法定解除权和任意解除权之间并不存在矛盾,在相关的法律适用上也不存在任何优先顺位关系,换言之两者既不是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也不是特殊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在价值和适用范围上都有各自的追求。概言之,在民事合同纠纷中的委托合同纠纷中民事主体既能选择适用一般法定解除权,又能选择适用任意解除权进行纠纷处理。
(二) 有委托合同放弃特约合同继续履行问题解决
有偿委托合同属于私法范畴,自然受到私法基本原则的约束。同时,由于该合同受到当事人之间的信赖或利益关系的影响,如果当事人之间维系关系的纽带断裂,会降低合同的安全与稳定。当事人身处民法所强调的基本原则的背景之下享有任意解除权是基于有偿委托合同对信赖关系有很大的依赖性。从民法基本原则的角度出发,在法律没有对其做出任何限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尊重双方当事人在有偿委托合同中约定排除适用任意解除权的决定,只要当事人没有违反法律所规定的约定无效的情形,基于对各自利益和损失的考量后做出的决定应当得到支持 [10] 。法律只是赋予委托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都享有任意解除权的权利,当事人之间可以基于双方的合意排除自己手中原本享有的权利。
认定约定有效是有前提的,即当事人之间并没有任何违反民法基本原则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公序良俗的行为存在。如果当事人之间存在格式条款,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就会处于优势地位,如果都认定该条款为有效条款,明显对另一方不利,不符合公平原则。同理,一方当事人若是以欺诈、胁迫等具有意思表示瑕疵的方式骗取对方当事人的信任,在订立有偿委托合同时一并约定排除适用任意解除权,就不能直接认定该约定有效。除此之外,还可以采取以下限制手段,那就是根据有偿委托合同的性质进行区分。第一,对于那些具有信赖关系和公共利益的有偿委托合同,若合同当事人之间事先对任意解除权进行排除约定,那么该约定条款无效;对于不具有信赖关系以及公共利益的有偿委托合同,若合同当事人之间事先对任意解除权进行排除约定,那么该约定条款则认定为有效条款。第二,因双方当事人已经就排除任意解除权达成合意并做出约定,如果在合同履行期间,一方当事人随意行使任意解除权,那么该方当事人解除合同的行为就是违约行为。
(三) 有偿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损害赔偿应作类型化区分
通过了解有偿委托,可以约定双方必须在委托事务全部完成后才能获得正当权益,但是在《民法典》第933条中对双方约定的履行方式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并且如果一方任意解除会导致另一方的财产损失,从而出现了损失赔偿的问题。不过,关于具体赔偿标准,本文认为需要以有偿委托合同为准,从三个方面进行探讨:1) 任何一方故意违约可终止合同,依照《民法典》第933条的规定,有偿委托合同解除后违约方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范围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在有意违约的情形下,如果任何一方过度采纳《民法典》第933条,无理由地断然解除委托合同,这属于滥用权利行为 [11] 。2) 损害赔偿的责任范围也应当包含履行权益。针对律师专业风险代理而言,委托代理人在签订合同时会承受着相应的法律风险,而委托代理人完成了委托事项,取得胜诉后,也能够得到合同中规定的回报。由此可以得出当签署安全风险代理协议之时,受托代理人的报酬也随之而来。风险代理的委托代理人将承担如时间成本、人力成本等支出。与此同时,委托人也可依据《民法典》第933条的有关条款来终止合约,避免支付高额律师费后,委托代理人在审判中胜诉,但不赔偿履行利益的行为 [12] 。3) 损害赔偿范围外延一般仅限于双方信赖权益。合同当事人的合同利益关系到其他法律行为的成立和有效履行时,可以提前限定损害赔偿范围。例如,在商品房的代理买卖中,双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将该项目的一部分的房屋价款以较低的价格出售给对方,将房屋出售后溢价部分由双方分利。但如果说损害赔偿的范围是指此时可用收益的实际损失,将产生逻辑障碍,从而不利于商业交易的稳健发展。在这种情况下,将损害赔偿的范围限制在信任利益的损失上更容易理解和接受 [13] 。
5. 结语
总体而言,《民法典》在正式施行后,对于委托合同中的任意解除权仍然存在很大的争议,是我们司法实践中必须要解决的。因此,本文从有偿委托合同的角度,对有偿委托合同的现状以及存在的主要问题进行研究,并对有偿委托合同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一定的建议,希望能够为有偿委托合同适用提供一点帮助。
NOTES
1《德国民法典》第62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