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刑事诉讼证人保护制度概述
(一) 刑事诉讼证人保护制度的定义
丹宁勋爵曾说:没有任何一种法律制度能强迫证人做证,而在发现证人因作证而受到侵害时又拒绝援助。采用一切手段来保护证人是法庭的职责,否则整个法律诉讼就会变得一钱不值。我国现如今的刑事诉讼证人保护制度主要指司法机关运用必要手段对于证人及其家属的人身安全进行保障和保护。公平正义与法律的权威得以在刑事诉讼的证人保护制度中得以充分体现。众所周知,刑事诉讼在我国的司法运行中往往存在较强的危险性,因此,对证人予以充分、及时且周到的保护,无疑对于调动证人作证的自主性,还原案件事实以及刑事诉讼进程平稳推进具有极大的积极作用 [1] 。
(二)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证人保护制度的主体
从保护主体上来看,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公安局、法院、检察院为刑事诉讼证人保护的主体。案发后,刑事案件往往会经过三个机关处理,大多数案件第一时间由公安机关展开侦查活动,检察院随后进行审查起诉,法院最终进行审理。这三个机关主导的三个阶段,都离不开刑事诉讼证人发挥的重要作用。因此我们可以说,刑事诉讼证人的保护是一个贯穿刑事诉讼整个阶段的一个重要议题。
(三)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证人保护制度的对象
刑法第308条规定了打击报复证人罪,从罪行法定原则角度来看,本条的保护对象只是证人,而证人的近亲属,并未处于保护范围之内。《刑事诉讼法》第49条,将刑事诉讼证人保护的对象界定为:证人及其近亲属。刑事诉讼法对于近亲属的界定仅为:配偶、父母、子女、夫妻和同胞兄弟姐妹。然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对于“近亲属”的规定均更为宽泛。刑事诉讼中的证人是最需要保护的,然而它的保护范围却最为有限,这无疑是不合理的。我国作为一个人口大国,我国的司法资源无意识极其珍贵的。对于刑事诉讼证人的保护的必要范围,既不能过大,也不能过小,如何恰如其分的构建刑事诉讼的证人保护范围,我们将在下文详细论述。
(四) 刑事诉讼证人保护制度的积极意义
随着我国司法进程的推进,刑事诉讼活动愈发重视控辩双方的有效对抗,随着刑事诉讼由究问式向对抗式的不断变化,证人证言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重要价值愈发凸显。这是刑事诉讼活动中直接言词原则的体现 [2] 。法官在庭审中直接听取证人的一手证言,有利于法官对于案件事实形成最接近案情真相的判断。有序推进证人保护制度的建设,是“以审判为中心”制度改革的必然要求 [3] 。惩罚犯罪,是形事诉讼的重要追求,通过完善我国现行的证人保护制度,提高证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出庭率,从而实现达到刑事诉讼实质正义的要求。在刑事诉讼的进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益不受侵犯已经得到了应有的注重,但是对于证人的人权,却是一个被忽视的角落。推进刑事诉讼活动中证人保护制度的革新,对于保证证人的人权来说具有良好的意义,进一步来说也有利于在社会公民之中形成一种良性的作证观念,使证人都能够积极作证,从而达到惩罚犯罪的目的。
2.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证人保护制度的问题
(一) 刑事证人的出庭率低
《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调研报告》一文中,教授陈卫东提到:事实上刑事诉讼进程中证人的出庭率实际上不足5%。在深圳中院,2%~5%一直是它的证人出庭率区间。若刑事案件在烟台中院审理,则证人出庭率大概只有不到1%。就全国各级人民法院的审理情况来看,刑事案件中证人能出庭作证的情形实为少数 [4] 。这一现状无疑阻碍了刑事诉讼程序的推进,并且对于还原事实真相是极为不利的。
(二) 强调证人应为刑事案件无私作证的制度效果不佳
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基本把作证作为刑事证人的一项义务,给予证人的补偿可以说是非常之少。这种制度设计对大众的道德要求偏高,想必它运行起来也不太会收到实际的效果。我想解决这一问题,或许在社会上设立专门的证人保护基金会收到效果。后文对此会详细论述。
(三) 僵硬的证人保护外延难以起到实际效果
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将证人保护的外延界定为:“证人及其近亲属”,这意味着,证人本人将受到保护,证人的近亲属根据此条也将受到保护,除此之外,刑事诉讼过程中将不会保护其他人。但是我们可以思考一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的只有通过打击这些人才能起到威胁或者报复的作用吗?显然不是。许多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国家将刑事证人保护的对象的外延界定为:“与证人有亲密关系的人”,虽然具体关系难以界定,但是这个定义无疑将“最在意的挚友”和“同居者”列为了保护对象。这一做法无疑是更加完备的,其能够更好地起到保护刑事诉讼过程中的证人的作用,使刑事诉讼真正的达到接近事实真相的目的。
此外,目前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基本上仅仅保护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但是证人的名誉权,精神安全和经济利益却并未受到保护。很明显,威胁到证人以上三种利益的时候,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也能实现阻碍证人作证,或者打击报复证人的不良企图。名誉权之所以作为一项受法律保护的重要权益,必有其重要意义所在,想必我们每一个人,都很在意自身的名誉。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打击报复证人的过程中,往往可以编造一些“莫须有”的证人的“丑事”来大肆宣扬,对证人的名誉造成伤害,此时证人往往苦不堪言。“精神安全”是直接关系着我们每个人的幸福感的,游走于武力边缘的“非武力”的恐吓或者骚扰,能给本应受到保护的证人以较大的“心理障碍”。经济利益的保护是我们刑事诉讼法运行过程中证人保护制度的一个重点内容。在职务犯罪中,挪用公款类的犯罪,直接证人往往就是公司的员工,如果公司的员工胆敢作证,挪用公款的领导事后就可以动用私人影响力以开除作证员工工作的方式做出打击报复。一份工作对于一个普通人来说无疑是非常重要的,而失去工作,失去相关的经济收入,无疑会将证人置于痛苦的境地。另外,若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用秘密的方式破坏证人的汽车,房屋等个人财产,事后悄悄逃走,这样无疑也能对证人造成较大的痛苦,从而实现打击报复证人的险恶目的。扩大证人保护制度的主体及利益范围,这样的做法其实是势在必行的。
(四) 证人保护的主体设计有缺陷
在刑事案件的侦查阶段,往往就可能涉及到证人的介入。在中国,对于刑事案件有侦查权的机关为:公安局、检察院、法院、军队保卫部门、监狱、国家安全局。近年来,具有重大影响力的我国的《监察法》出台并实行,国家监察机关对于一系列刑事案件都有类似于侦查的“调查”权限。总而言之,具有侦查权和类侦查权的单位这么多,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负有证人保护义务的却只有公检法三个主体。我们知道,只要是在侦查阶段,往往都需要证人介入的,所以这种制度设计漏洞明显难以起到良好的证人保护作用。
另外,仅就法检和公安局三个保护主体来看,他们三个之间的证人保护分工制度设计还是具有明显漏洞的。首先,负责证人保护的主体公检法三机关是分阶段进行证人保护工作的,各司其职,互不干扰,但是不同阶段每个机关都可以采取哪些不同措施其实并没有具体规定。而且这三个机关在进行保护工作时也没有明确的追责方式,没有统一机关的领导,这或许会导致证人在受到伤害时保护失位。
(五) 舆论保护不足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部分民众的法治意识不足,在他们的脑海中,有时证人作证并不是有利于打击违法犯罪,从而维护社会的整体稳定。这部分民众会把作证的证人想做是打小报告的人。有些打小报告的同学是为了个人的一点私心,但是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证人出庭作证往往是符合社会公义的行为,这两个事物在本质上是不同的。其实,证人由于在刑事案件中作证而受到歧视,这本质上是对证人进行舆论保护的工作没有做到位,导致其受到伤害。
(六) 单纯注重事后保护,明显缺乏事前保护
众所周知,证人保护的工作是极不简单的,证人受到的危险的来源具有复杂性,危险的持续时间又具有长期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案发后如果发现有人目睹了他的作案过程,很可能在公安机关展开侦查之前就开始了对潜在的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由此可见,对证人展开适当的事前保护工作也是十分必要的。另外,我们再来想一想,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针对证人保护的逻辑是怎么样的?笔者认为,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的逻辑是对打击报复证人的被告方相关人员进行惩罚,以求达到一种不敢让犯罪嫌疑人打击报复证人的效果。实际上,我们想一想,光是惩罚有用吗?证人因为在刑事案件中作证,已经受到了利益的巨大损失,他的亲人可能已经离去。证人已经遭受了巨大的损失,这时候我们再惩罚犯罪分子,对于证人来说又有什么意义呢?所以说,我认为刑事诉讼过程中证人保护工作的重点其实是预防,我们工作的重中之重应该在保护证人不受伤害,而不是在证人受到伤害之后再去惩罚犯罪分子。
(七) 证人保护机关人力和财力紧张
我国境内目前刑事案件的数量日益增加,司法机关的办案压力愈加凸显。在公安局、检察院和法院的工作体系中,有时候出于结案的压力,只把证人当作结案的一个突破口,他们没有过多的精力,也没有过多的人员,去完成好证人保护的任务。所以从心理层面来说,其实刑事诉讼中的证人对自己作证后能否得到应有的保护,其实是没有预期的。没有预期带来证人不敢出庭作证并且害怕受到打击报复的现象愈演愈烈。这不利于刑事案件真相的查明,也不利于维护好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八) 对证人采取特殊保护的案件范围稍显狭窄
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有这样的规定: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我们要采取重点措施进行重点保护。原因在于这几类犯罪性质恶劣,涉案犯罪嫌疑人往往穷凶极恶,他做出威胁到证人安全的行为的概率较大。但是,只有这几类犯罪证人遭到打击报复的概率大吗?笔者认为,严重的走私犯罪,性质恶劣,社会影响大的故意杀人犯罪,也应当对证人做出特殊保护。另外,《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几类严重犯罪中,证人也可以主动请求司法机关进行保护。其实,笔者认为,证人之所以请求司法机关对其进行保护了,往往是在证人已经感受到自己的人身安全即将受到威胁了,难道在其他类型的案件,证人即将受到来外界的危险的时候,就不可以主动申请保护了吗?这显然是不够全面的,也很难较好地维护好刑事诉讼中证人的本身利益。
3. 我国刑事诉讼证人保护制度的完善措施
(一) 建立专门负责证人保护工作的政府机构
我国现行证人保护工作的实施主体为公安局、法院、人民检察院三机关 [5] ,但这三个机关在证人保护方面没有统一的协调,所以证人保护的工作往往进展不是特别顺利。笔者认为在各级党委和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可以建立一个隶属于公安或司法系统的专门机构,主动出击,联系协调好公检法三机关的证人保护工作,力求在全国形成一个多层次的证人保护工作体系。该机构所有的专业人员必须经过必要的专业训练,并且根据证人的重要性,案件危险程度,和危险源是否多样及复杂安排不同的保护级别。众所周知,我国人口众多,随着社会发展近年来刑事案件的数量也在不停增多,司法资源就显得尤其紧张。全面评估案件的情况,按照不同情况做出差异化的安排,大案大保护,小案小保护,这对于节省司法资源,增加证人保护工作的完备程度,进而提高证人的出庭率,还原案情的本来面目,保证刑事诉讼进程的平稳推进具有重大价值。
(二) 建立统一的证人保护基金
正如前文所述,中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对于证人出庭作证的补贴是极少的,过度的强调证人应当无私作证,强调证人具有为刑事案件作证的义务,这种方法无异于空中楼阁。因为刑事案件不比普通的民事案件,在刑事案件中出庭作证本身就是带有极大的危险性的,这种危险性不只针对证人本人,而且针对证人的家人。所以,我们应当给予证人一定的物质上的奖励,平衡出庭作证危险性对于证人的影响。众所周知,在我国的绝大多数城市中老百姓普遍对于金钱还是非常看重。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我们常常会看到很多大爷大妈在商场做促销的时候,为了免费赠送的洗衣粉洗衣液蜂拥而上,这就是利益驱动的力量。证人保护基金专款专用于刑事诉讼过程中的证人保护工作,对于出庭作证的证人给予适量的额外物质补贴,并且运用该基金作为基础,主持证人保护工作,相信会有明显效果。
(三) 因案制宜地扩大证人保护的范围
正如上文所提到的,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将证人保护的范围界定为“证人及其近亲属”,实际上这种证人保护的外延无疑是僵化的。说到证人保护,我们第一时间想到的肯定是检方的证人,因为检方的证人对于还原案情的本来面目,打击犯罪具有重要的作用。但是,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也不能疏忽于对被告人方的证人进行保护,实际上保障被告人的证人能够正常的出庭作证对于保障被告人的人权也是具有重要意义的。另外,对于刑事诉讼证人的保护范围不能仅仅界定为“证人及其近亲属”,更佳的界定方法应该为“证人以及与证人具有密切关系的人”,这一界定方法无疑可以将证人的挚友以及同居者纳入保护的范围。要知道,对于相当一部分人来说,他们的挚友、未婚妻、未婚夫或者同居者遭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打击报复,同样也会对证人本人造成巨大的伤害,从而实现其打击报复证人的不良企图。因此,扩大证人的保护范围,最终达到证人保护范围的完备,应当是我国“审判中心制”改革的重要推手。
(四) 因案制宜地延长证人保护的时间
当下我国刑事诉讼证人的保护工作主要集中于审判阶段,但是证人在案件发生后、庭审开始前以及庭审结束后这段时间仍然有可能遭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家属的打击报复。由此可见,延长证人保护的时间,对于在更大程度上打消证人的顾虑具有重要的积极意义。那么是不是要一味的延长所有案件的保护时间呢?其实也不是,在这一点上,我们必须要做到因案制宜,在确定证人保护的具体保护时间前,我们必须先对个案中证人所面对的潜在危险进行评估。对于证人面对的危险源众多,危险程度大的案件,我们一定要将证人保护的时间延长到一个较长的范围。对于危险来源少,危险程度小的案件,我们就可以将证人保护的时间做较为短暂的延长,以求达到节省司法资源的目的。
(五) 为证人保护工作建立起具体的问责制度
目前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将公安局、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规定为证人保护的主体,我国司法资源紧张,刑事案件数量增多,公检法三机关的办案压力大,这或许会导致证人保护工作的不到位。如果再没有合理的问责机制,那么可想而知,证人保护的工作很可能就是流于形式了。其实关键证人的流失,对于案件本身的影响是巨大的,它是还原案情真相的严重阻碍,也很容易让犯罪分子得不到应有的处罚。同时,如果公检法三机关证人保护工作进行的不力,使证人受到来自特定方向的伤害,这将极大的损害我国的司法公信力,容易在社会中形成一种不敢作证,顾虑重重的风气,可能会使我国的刑事诉讼愈发地难以接近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如果我们在刑事诉讼的进程中建立健全了证人保护工作的问责机制,无疑会在很大程度上提高公检法三机关的工作积极性,能够更好地完成好人民赋予的使命。
(六) 建立全方位的证人保护体系
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制度将证人保护的对象主要界定于“人身利益”,事实上,证人的心理安全和证人的财产安全也同样重要。在某些案件中,为检方出庭作证的证人,他往往是能够接触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日常生活的人,也可以说是与他们关系较为亲密的人。此种类型的证人出庭作证指出他们对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的所见所闻,往往需要极大的勇气,大有“大义灭亲”的气势。他们是格局大,正义感强的人。但是目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判处刑罚后,他们有时会陷入痛苦的自责之中,甚至导致他们久久难以从痛苦中自拔。想要做好证人的保护工作,我们就必须要做好对证人的事后心理疏导,我们可以请各个地级市心理中心的专业人士来主持这个工作,或者各个知名大学的心理学教授中有心理咨询师资格的人参与,用上文所提到的证人保护基金来做经济支持,从而对刑事诉讼证人的心理安全来进行保护。关于证人的财产安全,在证人的财产遭到被告人或者其家属的破坏后,可以由证人保护基金给予适当补偿,也可以让证人前往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从而维护自己的财产利益。其实,证人保护制度不单单指一个点、一方面,更多地是对于证人人身、心理以及财产的全方位保护。
4. 结论
虽然目前我国的刑事诉讼证人保护制度存在着证人保护范围不足、对证人的心理安全的保护不够重视、证人保护的主体机关分工不够明确,也没有明确的追责制度等问题。但相信在我们进行了一定的完善之后,我国刑事诉讼证人保护制度会更加健全。
法律制度并不是一开始就十分完备的,法律制度的完备都是随着社会的发展不断与时俱进。从建立统一的证人保护基金入手,公检法三机关分工明确,由统一的证人保护机构进行协调,建立起具体的问责机制,并且因案制宜的延长证人保护的时间,扩大证人保护的范围,是我国刑事诉讼证人保护制度的重要的发展方向。
完善刑事诉讼的证人保护制度,有利于改善近年来我国刑事案件证人出庭作证率畸低的现状,是直接言词原则的必然要求,有利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制度改革 [6] 。证人全面参与到刑事案件的审判全过程当中,有利于还原案件的是事实真相,有利于在全社会形成一种遵法守法的风气,有利于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有利于全面依法治国总目标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