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信赖原则最初创设于德国1935年的判例,二战以后又被西原春夫引入日本,后又在我国台湾地区法院的判决书中出现。该原则得到广泛认可并不断发展,对刑法理论与实践起着深远而巨大的影响。信赖原则的产生是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的必然结果,它在阻却犯罪过失方面,尤其是交通肇事领域,具有极其重大的意义。一直以来,其在我国的适用问题面临诸多争论,随着科技的发展,我国已然具备了适用信赖原则的社会条件。本文着眼于信赖原则在我国交通肇事领域的适用状况,结合具体案例,对其在我国立法、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现实问题进行评述,并在此基础上探寻其在我国交通肇事过失责任认定中适用问题的解决与完善途径,以期能对我国刑法的发展有所裨益。信赖原则在我国的交通领域中得以更广泛的应用指日可待,这必将促进我国经济发展、社会秩序稳固。
2. 交通肇事中信赖原则的概述
信赖原则作为一项在犯罪过失中分配注意义务的原则,被大陆法系多数国家和地区所认可。该原则与犯罪过失密切相关,主要体现在交通肇事领域。信赖原则在他国的产生与发展说明了其以一定的社会条件为依托。
2.1. 信赖原则的基本概念
信赖原则是一种具有代表性的分配注意义务的原则,其得以奠定的基础在于社会分工的细化与风险社会的来临 [1] 。它的出现与高速交通工具增多、交通设施日趋完善的交通环境相适应,顺应了刑法理论界从传统过失理论发展到新过失理论,从而限制过失犯罪成立范围的潮流。信赖原则的产生与发展有其特定的社会历史与理论背景,它得益于科学技术的发展、社会分工的细化,尤其是交通基础设施的完善与交通条件的便利化;它植根于新犯罪过失理论的肥沃土壤,与被容许的危险理论、危险分配理论互为表里 [2] ,社会相当性理论又为其适用提供了更为广阔的平台。
信赖原则最开始只作用于交通肇事责任认定方面,因而西原春夫将其表述为“在交通参与者相信其他参与者应当采取适当的措施时,如果因另一方不适当的行为而造成了意外,则不需要承担责任的原则”。而随着理论研究的逐步深入、科技的日益发展、社会实践的不断推动,信赖原则的适用领域不断延伸,在诸如工业、建筑业、医疗业等有赖于多人共同分担以完成相关工作的行业也得到推广适用 [3] ,故后来大谷实教授认为它的表述应当是“在涉及多个人的情形下,当事人相信其他当事人会遵守规则并采取适当的行动,而其他当事人却不顾规则而采取不适当的行动,那么对于产生的结果并不追究当事人的过失责任的原则”。综合来讲,信赖原则即是指在行为人开展相关行为时,倘若信赖被害人或第三人可实施相应适当行为,因为后者不适当行为而致使引发危害结果的,则行为人对此无需承担过失责任的原则,其发挥作用的内在机理是在一定程度上免除行为人的注意义务 [4] 。
2.2. 信赖原则对过失犯的机能
信赖原则在过失犯的理论中占有重要地位,并非再像过去那样一味地根据结果来判断责任,而是兼顾引起结果的行为是否具有相当性。它主张合理分配交通工具驾驶员与行人的注意义务,减轻前者而扩大后者。对其的适用是为了否认符合条件的情形下过失犯的成立,从而平衡当事人双方利益。如果存在信赖原则的适用空间,则应彻底否定行为人成立过失犯罪 [5] 。信赖原则对过失犯的机能,即是指该原则具体凭借影响过失犯成立的哪一个要件来发挥作用,对此,目前学界上主要存在五种观点争鸣。
1) 预见可能性阻却说
即行为人在遵循规则的情境下缺乏预见其他人将不遵循规则的可能性。不能客观预见的事情不能作为一种典型的不公正加在犯罪者身上。在考虑任何违反客观注意义务的存在时,可预见性是重要的 [6] 。行为人的注意义务应当被限定在普遍的社会公众所认可的范围之内,即相信他人守规办事,若超出则无预见,无需承担避免结果发生的义务,那么也就无所谓过失。其具体又分为以平野龙一为代表的主观的预见可能性阻却说,以及以西原春夫为代表的刑法上预见可能性选择说。前者认为,既然预见可能性是以行为人的注意能力为判断基准的,那么就应该在有责性阶段来探讨信赖原则 [7] ;后者则认为,由于结果的预见可能性是刑事犯罪过失行为的要件,因此,信赖原则要想发挥限制过失犯成立范围的功能,亦必须选择具有刑法意义的预见可能性来讨论 [8] 。
2) 预见义务阻却说
预见义务指行为人足够谨慎,预见到危害社会的结果的义务 [9] 。一般来说,是根据行为人是否具有预见危害结果的可能性来认定其过失责任的。若有这种可能性,行为人便自然须承担起相应的预见义务。那么当行为人切实地预见到了危害结果是可能发生的之时,其就有了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金泽文雄主张,既然如今交通肇事事故仍然高频率地出现,我们就不能认定为在全部适用信赖原则的情况下行为人都不存在预见可能性,一味地相信别人会遵守规则依旧存在着一定危险,但为了交通环境的持续性发展,我们不得不承认这种信赖,因而,在适度危险的情况下,把并未预见他人违规行为作为判断的基准也是具有可行性的 [10] 。
3) 结果回避义务阻却说
结果回避义务的违反并不意味着没有实施社会生活上所要求的基准行为,而是在预见危害结果的情况下,没有采取相应有效的结果回避措施 [11] 。藤木英雄主张,如果可以期待他人履行结果回避义务,那么行为人的注意义务将不再是避免危险后果的最佳标准 [12] 。如是,在通常情况下,行为人可以对他人能够采取适当的回避措施持信赖态度,并以此为前提实施回避措施。换言之,在他人也同样承担着结果回避义务时,这个义务就可以被排除在行为人自身的结果回避义务范围之外。
4) 客观注意义务阻却说
注意义务本质上是能力维持规范 [13] ,过失犯中的客观注意义务由客观的结果预见义务与客观的结果回避义务构成,信赖原则是将客观注意义务的内容加以具体化的原则。这在日本的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以及在德国的刑法界中都是被普遍承认的通说观点。大谷实主张,当行为人信赖他人采取适当行动,但行为人的行为却和他人实际采取的不当行为共同作用而引发危害结果之时,即便是当事人有了预见的可能,也不应认定其基于客观注意义务 [14] 。
5) 客观归属阻却说
克劳斯·罗克辛认为,在法律规范为一种社会中客观存在的不被允许的危险提供了重要标准的情况下,信赖原则就成为了一种规避风险的规则 [15] 。山中敬一则认为,对于信赖原则,应当把它视为一种否定风险而创造联系的规则,而在存在着创造出危险的行为的场合,应当把它看作一种对于危险超出被允许的范围而得以扩大进行否认的原理 [16] 。
总而言之,信赖原则的意义即是在各参与者之间合理地进行注意义务的分配,使得他们在各自承担的风险范围内,相信其他参与者同样会自觉地承担相应的注意义务,从而避免由自己独自来承担全部的风险。针对信赖原则与注意义务的关系,现如今的主流观点可以分为预见可能性限定说和注意义务限定说这两种。若是当行为人已经较为具体地预见其他参与者将采取不适当的行动时,依然要坚持适用信赖原则来减轻或规避自身的结果回避义务或预见义务,这显然是不合适的,故在这种场合下不应免除该义务。从这个角度出发,将该原则作为认定刑法意义上预见可能性的特定判断基准似乎更为妥当。
实际上,从信赖原则的适用结果出发,各种学说之间并不存在本质上的差别。对刑法意义上的预见可能性进行否认,归根结底来说就是否定了行为人的注意义务。只要能达到适用的目的,便无所谓选择哪一条路径,结合具体案情加以分析便可。
2.3. 信赖原则在我国交通肇事中的适用条件分析
从德国、日本等国家信赖原则发展的历程中可以得出,信赖原则的适用需要一定的社会条件作支撑。交通肇事罪是典型的过失犯罪,至于信赖原则在我国交通肇事责任认定中能否进行适用的问题,存在着肯定适用说、否定适用说、限定适用说三种观点分歧。在交通肇事领域适用信赖原则必然离不开交通运输实力以及具体道路环境的发展,同时也要求存在着客观的危险与信赖,其中客观的危险指其在被社会所容许的同时必须危害到公共安全,客观的信赖指产生行为人之间的信赖需要一定的客观条件。
1) 适用信赖原则的主观条件
第一,有信赖的存在,即行为人主观上存在相信其他交通参与者会采取遵循交通规则的适宜行为的意志。但由于这种精神层面上的意志较为抽象而难以判断,这种信赖并不严格地要求行为人能够完整而清晰地认识到其他交通参与者将如何采取具体行动,而只要求在一瞬间能够产生这种较为模糊的认识即可。行为人的主观认知状况不存在纯粹的一般人标准,要在具体个案中探查 [17] 。同时,法律规定往往难以囊括实际中可能出现的各种危险注意义务,便可以借助交通惯例、交通道德等判断交通参与者的行为能否作为产生信赖的对象。
第二,存在信赖的相当性。信赖是适用信赖原则的基础,但它也是有限度的。信赖原则在不同场合需要受到不同程度的限制,这需要根据社会相当性理论进行判断。行为人对其他交通参与者的信赖程度一旦超越了当时社会生活中伦理秩序的接受范围,便不具有相当性,无法支撑刑法上预见可能性的免除。这种伦理秩序与该国家或地区的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历史传统、公共道德等因素息息相关。通常来说,要求行为人在相信其他参与者采取适当行为的同时,自身亦不存在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
2) 适用信赖原则的客观条件
第一,良好的交通设施建设环境。信赖原则的适用可能性与交通设施的完备程度是成正比的。在具备标志、护栏、划分岛等安全工程设置,并且明确化分行车道、行人道以及行人穿越道的道路上,才能够期待交通参与者采取符合交通规则的适当行动。我国总体上交通设施完备,但由于城乡经济发展的不平衡性,交通状况仍然在地区之间存在着较大的差别。应当根据具体的路况以及道路的性质给驾驶人和行人分配适应的相区别的注意义务,从而兼顾交通状况相对落后的区域与道路情况的复杂性。
第二,健全的道路交通运输法律法规体系。正所谓存在法律保障的地方,才能有信赖产生,换言之,是法律使得人们敢于信赖。只有具备相应的法律法规,人们的行为才具有可依据性,信赖原则的适用才具有可行性。较早确立信赖原则的日本,于20世纪60~70年代颁布了交通安全对策基本法等交通法与交通安全建设的紧急措施,后又陆续出台了道路运输法、高速汽车国道法等十余部法规,信赖原则便是在这样的基础上得到广泛运用与快速发展。放眼我国,也已然具备了以《道路交通安全法》为核心的道路交通运输法律法规体系,这一系列法律法规正随着交通事业的发展而日趋完善,从而促进人们对于交通规则的遵守,促进信赖原则在实践中的具体适用。
第三,交通安全教育的普及。与交通法律法规的出台相对应的,便是交通安全知识的传播,前者在法律层面以强制力的形式保障交通秩序的稳定,而后者以较为柔和的方式向公众输送,使相关的法律法规内容在更大范围内为普通民众更为容易地接受与理解。只有充分地普及不闯红灯通过人行道、禁止酒驾、车让人等适宜我国国情的交通安全知识,才能在全社会范围内形成遵守交通规则的风气,使得符合信赖原则的信赖有了产生的坚实基础。我国软硬兼施,采取公益广告、道路实时监控播报等手段在这点上也已取得了显著的成效。
第四,交通参与者交通规则意识的树立与交通道德意识的提高。这建立在普及交通安全教育的基础之上,只有建立起一种长效的教育制度,才能引起人们对交通法规的重视与自觉遵循,进而建立起相互信任的关系,信赖原则才能真正得以落实。伯尔曼曾言,“法律务必被信仰,否则必将形同虚设”。我国通过给驾驶者设置较为严格的交通安全学习要求和较重的违反交通规则的惩罚措施等,已使得广大交通参与者普遍能够树立起较好的交通规则意识,并不断地提高交通道德意识,积极主动地参与到交通秩序的维护过程中去。
3) 排除适用信赖原则的情形
第一,交通参与者实施不符合规则的行为具有可预见性。当行为人通过其他交通参与者的举止可以较为容易地预见其将不遵循交通规则时,不得适用信赖原则。譬如,驾驶员发现有行人站在道路的边缘反复试探观望,理应能够预见其可能会不顾交通指示灯闯入马路,此时他若装作无事发生地照常行驶导致发生事故,便不适宜再用信赖原则来免除责任。因为只有在尚未注意到的时候,讨论是否存在注意义务才有意义。该情形包括交通事故发生几率较高的场合,比如在大雾大雨等恶劣天气的客观条件限制下,道路能见度较低,驾驶人在靠近人行横道时理应减速慢行,若没有如此而造成交通事故,并不能以对他人的信赖免除过失责任。此时行为人按照常理来说对于事故的发生时有一定的可预见性的,应当更加小心谨慎,不能盲目地寄希望于他人必将遵守规则。
第二,交通参与者实施符合规则的行为不具有可期待性。当其他交通参与者为老人、幼童、残疾人或其他无法期望其实施符合规则的行为时,行为人应当予以更大的注意,并提前采取预防措施。例如,驾驶员观察到行人呈醉酒状,疯癫且四处摇晃,便应该注意避让,此时盲目信赖其会遵守规则不具有社会相当性,在明知其无法了解或不可能遵守交通规则的情况下,无法产生合理的信赖,便不能以适用信赖原则为由免除过失责任。与此相关的,我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64条便有明文规定,“盲人在道路上通行,……车辆应当避让盲人”。
第三,行为人实施了违反规则的行为且可归责于自身。并非所有参与人都能以信赖原则主张未违背客观注意义务,比如醉驾者发生交通事故的,即便是对方同样没有遵守交通规则,也不应当考虑信赖原则的适用。因为在自身都没有遵循规则的情况下,单单信任他人会遵循规则已然失去了必要,发生事故是行为人完全能够预见的甚至是相对来说必然的结果。该情形包括行为人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场合,即当行为人已经预见或已经实际地看到危险的发生,并且有能力采取避让措施却没有采取时,不能以信赖原则为由免责。行为人在明明能够采取措施对危害结果发生进行阻止的情况下,却放任其发生,从本质上来讲无异于直接实施违反规则的行为,把别人有过错作为自身逃避义务的借口于情于理都是不适宜的。若继续适用该原则,则是对自由的滥用,会导致其他个体或群体的自由受损或被剥夺 [18] 。但与此同时,不应当一概地排除所有行为人违反注意义务的场合中信赖原则的适用,而应当视该行为与事故发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而定,若不存在,则仍然能够适用。
综上所述,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整体交通环境水平呈持久而急剧的上升趋势,主客观方面均已经逐渐具备了在交通肇事中适用信赖原则的前提条件。我国应加快融入国际趋势,在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加强信赖原则适用力度并不断完善适用状况。信赖原则是对危险和利益进行权衡的结果,具有浓厚的功利主义色彩。故必须对其进行一定的限制,避免部分行为人借此逃脱法律制裁。在具体场合中应当充分结合当时的交通状况、当事人身心状况,从社会相当性理论的角度出发作出最适宜的判断。
3. 信赖原则在我国交通肇事领域的适用状况
现如今,我国已经具备适用信赖原则的基础条件,并逐渐在立法、司法实践中尝试适用,这在我国的法治进程上是迈出的一大步伐。只有通过分析其在我国交通肇事领域的现实适用状况,才能发现问题、解决问题,助推其成长。
3.1. 在立法实践中的体现
早在1999年,沈阳市颁布的《行人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便有多处体现了信赖原则的精神。例如,第8条至第13条规定了行人因违反信号规定、跨越隔离设施等不遵守交通规则的行为而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行人负全部责任。总而言之,就是在机动车遵守规则时,行人作出了违反所明文列举规定的行为时需要承担全部责任,换个角度而言,机动车一方存在对行人将遵守交通规则的信赖,并在相应范围内免除了注意义务,这与信赖原则的内容完全吻合。
该办法在当时引发了关于“撞了白撞”问题的热议,有学者指出,机动车一方既无需担责,亦无需赔偿,这不符合“以人为本”的理念。在这个层面上,该办法的部分条款确实过于绝对化。不过其在行人之外,亦给机动车规定了同等的注意义务。例如,第5条规定,机动车辆行经人行横道,需要主动避让行人而不得抢行,否则若发生事故,由其承担全部责任。除此以外,第6条、第7条亦从其他方面对机动车的责任作出了规定。由此可见,该办法在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上双向地应用了“信赖原则”,这是我国交通肇事过失责任认定中的一次重大飞跃与突破。
继沈阳之后,上海、武汉等城市也纷纷效仿。譬如,2000年上海市《关于本市道路交通事故严格依法定责、以则论处的通告》第1条规定,行人存在在禁止行人通行的高速公路等道路上行走等若干行为时,对于发生的事故承担全部责任;非机动车骑车人存在在禁止非机动车通行的人行道上行驶等若干行为时,亦由其对于发生的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这些同样蕴含着信赖原则的本质内涵。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2条规定,交通肇事且造成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可入刑。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可以交通肇事罪定罪。从该条文中可以总结出,只有当肇事司机负事故同等、主要或全部责任时,才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这便从侧面体现了注意义务在交通参与者之间的分配。行为人没有充分履行注意义务,就应当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当这种不作为达到一定的程度时,便构成了犯罪。信赖原则结合犯罪构成要件共同对定罪量刑产生影响,这也是该原则适用的一种形式。
2011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开始实施,其中第76条分为机动车之间,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两个方面,规定了谁过错谁负责的归责原则,若双方都有过错,便根据过错大小的比例来确定责任,归根结底是根据双方所负有的注意义务来分配责任,体现了危险分配理论的内涵,亦即体现了信赖原则的精神实质。
在我国立法实践中,信赖原则尚未以法律条文的形式加以明确规定,但已经在地方规章、交通法规及其司法解释的内容中有所体现。长此以往,随着交通运输业质量的日益攀升和社会经济的发展,在不久的将来,信赖原则势必会被直接展现在交通法规之中,实现法定化。
3.2. 在司法实践中的体现
在我国实际的司法过程中,也已经出现了信赖原则的适用。在许多案件的判决书里,已然可以找到信赖原则的影子,甚至直接将信赖原则写进文书里。本文选择了三个较具有代表性的案例来具体说明。
1) 曾某案1
2014年10月12日5时许,曾某无证驾驶货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张某在其后方驾驶货车,因疲劳驾驶造成追尾。曾某逃离现场,张某报案。本起事故造成了乘员李某死亡、司机张某受伤、货车损坏的结果。交警部门调查后认定,曾某未按规定在车上粘贴反光标识,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过度疲劳驾驶,负次要责任;李某无责任。
对该案情节进行分析可以得知,曾某无证驾驶、所驾驶货车未经年检等事由虽属于违规,但与该场事故的发生并无直接因果关系。从张某未注意到前方货车的角度出发,曾某对于两车相撞的发生所具有的过错主要体现在没有依照规定在车身粘贴反光标识。然而根据生活经验,5时天空基本处于蒙蒙亮的状态,张某在其所驾驶货车前车灯的辅助照明下,应当能够注意到曾某的车辆,但其疲劳驾驶而没能及时注意到或及时作出反应,才导致了追尾事故的发生。
该案判决指出,根据信赖原则,案发时曾某对于张某疲劳驾驶这一事实无预见可能性,不具有交通肇事的过失,故曾某的行为不具备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构成要件。排除了未粘贴反光标识的因素,曾某在正常驾驶的过程中理应信赖后方的车辆亦能够遵循基本交通规则正常行驶,相反张某应当谨慎注意前方的车辆,并保持安全的距离。将被追尾认定为其交通肇事,便是在一定意义上无端扩大了曾某的注意义务,这显然是有失偏颇的。
这个案例直接体现了信赖原则的内涵,是根据该原则出罪的典型案件。通过这个判决我们可以发现,信赖原则在我国是存在一定的适用空间与价值的,亦与情理相通,可以避免当事人无辜承担责任,并在交通事故中平衡双方驾驶员的利益。
2) 肖其良案2
1997年2月13日19时40分许,肖其良酒后驾驶无牌照小轿车时将在机动车车道上系鞋带的妇女郑秀凤及其子李洋洋撞倒,致李洋洋当场死亡;并将郑秀凤带挂到车下,此时肖其良把车暂时停了一下,但同车人员张宾、唐永莲劝其逃逸,肖其良随即驾车逃跑,将郑秀凤拖拉500余米,致其死亡。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肖其良犯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执行死刑。肖其良上诉后,河北省高级法院考虑到被害人在快车道系鞋带亦具有一定过错,违反了交通规则,且肖其良的酒驾行为对该系鞋带行为并没有直接的影响,也就是说肖其良有理由存在对于行人不会突然在该处系鞋带的信赖,而被害人也存在着违反应尽注意义务的行为,故基于利益平衡的原则,令肖其良不必立即执行死刑,决定判处肖其良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在一定意义上减轻了刑罚。
这个案例尽管没有明确指出适用了信赖原则,也没有直接体现信赖原则的精神,但司法人员很明显是有受到了信赖原则理论的影响,从而减轻了驾驶员的责任,并有意识地将该原则的思想体现在判决结果之中,可见信赖原则在一定程度上与我国审判人员的意识是相贴合的。
3) 孟某某案3
2014年6月26日15时25分许,孟某某超速驾驶货车时,与张某某(70岁)骑乘的自行车后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某某死亡。交警部门调查后认定,孟某某负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
孟某某辩称,本以为张某某会避让才没有减速或停车,这便让人很容易联想到信赖原则的内容,那么该案到底能不能适用信赖原则呢?法院对于该原则的解释是,只有遵守交通规则的人才能够合理地信赖其他交通参与者能够同样采取符合规则的行为,而孟某某违反交通规则超速驾驶货车,并且与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根据前文所述适用信赖原则的主观条件,孟某某的行为决定了其对于张某某会避让的“以为”不具备信赖的相当性,即不具有适用信赖原则的前提条件。同时,孟某某应当能够预见被害人作为老年人可能听力下降、反应缓慢,其对于被害人能够及时作出反应的信赖缺乏合理性,其应尽的注意义务并不能被合理地排除,且应该预见发生该危害结果的可能性。行为人在实施开车这一风险行为时,没有控制好车速,即没有把风险控制在容许的界限内。被告人的行为违反了外在注意义务,已经满足了过失犯行为的不法,就这一点而言,此时已与信赖原则的适用无关 [19] 。
这个案例虽然最终的结果为不适用信赖原则,但在判决中直接提及了这个名词,是为一大突破,并且针对此展开了深入的讨论,表明了我国司法界对于信赖原则已有一定程度的认可,体现了信赖原则对过失犯的责任认定具有合理性与可行性。
信赖原则既是一项阻却责任的原则,同时又是一项责任分担的原则。虽然它在我国立法、司法实践中已有所应用,精神内涵也逐渐深入法律人心,但总体来说尚且不尽成熟,仍然有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存在。只有从实践中吸取教训,从他国历史经验中汲取养分,理性地深入思考并解决难题,才能使得信赖原则在这片土地上的适用更为广泛与完善,为我国刑事法治增添色彩。
4. 信赖原则在我国交通肇事责任认定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信赖原则对于交通肇事责任认定具有着跨时代的重要意义,并已经在我国的现实实践中不断得到印证与应用。但如前文所述,由于我国接收该原则的理论灌输较晚,基础设施条件完善得也较慢,信赖原则在国内的发展还较为稚嫩且缓慢,具体适用尚存在一些与我国国情不相适应的不足之处。
4.1. 对信赖原则的理解与运用程度较低
虽然纵向而言,我国刑法学界与司法界现如今对信赖原则的接受程度较以往而言大大提高,并已经开始在一些案件的审判过程中加入考量因素与理论体系,但是横向而言,信赖原则在我国的应用与在德国、日本等国家仍有着较大的差距。德日等国早几十年便发源并发展了信赖原则,无论是在理论方面,还是在具体实务方面,都有着持续的、深刻的研究与运用。而由于交通条件等国内外环境影响,信赖原则较迟真正传入中国,并且与我国原有的法律理论体系及国情的相互融合需要一个过程,故导致了这一现象。
近年才有学者开始挖掘信赖原则的内涵,围绕信赖原则展开一些学术研究,但大多停留在基本概念引入、他国理论评述与借鉴的层面上,涉及到如何在本国进行切实的运用等深度内容较少,宏观来看在理论研究层面还未有十分突出的进展。学界对于信赖原则尚且如此,其在实务界便更加难以完全施展开来。在搜索相关案件的过程中可以发现,我国司法活动中实际运用了该原则进行审判的案件仍然远少于其他一些国家,其中直接提及信赖原则这个概念的判决更是寥寥无几。也就是说,我国对于适用信赖原则的经验还是十分匮乏的。尽管法官们已经开始有意识地根据信赖原则来考虑交通肇事中双方当事人注意义务的分配,但至于如何实际应用,还缺乏经验的积累与更多理论的指导,同时亦缺乏法律依据。如是,无疑如没有指南针的前行探索。于是总体而言,我国学者与实务者对信赖原则的理解还不够深入,实践中适用的程度也不甚高。然而理论又是实践的基石,没有更多、更深入的理论研究,信赖原则就难以在中国真正地生根发芽,乃至作用于人们的日常生活。
4.2. 不宜适用信赖原则的场合仍然适用
鉴于我国信赖原则理论研究与实践经验的不成熟性,在适用信赖原则的实例较少之余,还往往会出现一些盲目地、过度地适用信赖原则的情形,这无疑也是不妥当的。过分地适用信赖原则反而会适得其反,在一些场合中容易导致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失衡与交通秩序的破坏,长此以往,人们便会畏畏缩缩,怀疑行动的准则,降低交通活动的效率,也就不利于信赖原则在我国全面地、深度地进行适用的步伐。其主要包括在不宜适用的地区仍然适用与对不宜适用的人群仍然适用这两种情形。
如前文所述,适用信赖原则需要具备一些主客观方面的具体前提条件。在客观层面上,需要有良好的交通设施建设状况作支撑,而我国乡村或偏远地区等一些落后区域的交通状况并没有完全达到适用信赖原则的标准。在这些地区,我们时常可以看见人们随意在公路上堆放谷物、杂物,或是忽略信号灯指示随意穿越马路、跨越护栏的情形,当地百姓受教育程度相对而言普遍较低,导致交通规则意识薄弱,同时经济的不发达也使得乡镇道路状况不佳。那么在这样一个大环境下,从生活经验出发,这些地区的交通参与者便没有充足的理由去信赖他人能够百分百地遵循交通规则,也就不应该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百分百地与发达地区一样适用信赖原则,这样会导致部分行为人轻易以信赖原则为借口随意冲撞行人,或是进行其他的道路交通违法犯罪行为,甚至以期能够免除责任,那么交通环境必然日趋混乱,人们的生命安全与合法权益难以得到充分的保障。在主观层面上,需要存在信赖的相当性。例如,当交通工具驾驶者遇见明显老弱病残的行人时,他们完全能够预见其因不遵守交通规则或行动迟缓而容易发生意外的可能性,这与常人的生活经验与朴素感觉是相符合的。再如,老弱病残群体可以具体至盲人,正常的行为人应当能够基于其所携带的墨镜、拐杖等物,以及其特殊的行为方式进行判断,并且了解其因生理缺陷无法及时注意信号指示、来往车辆等,从而提高警惕,注意避免对对方造成伤害。那么在这种特殊情况下,驾驶者就需要承担更多的注意义务,更加小心谨慎地参与交通活动,注意避让特殊人群,以维持双方利益的平衡,也就不宜再适用信赖原则。在此类场合,我国司法者应当更加注意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做到因地制宜、因人制宜,不再一概而论地用信赖原则追求所谓的公平。
4.3. 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依赖性过强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针对交通事故所作出的适用最为广泛的司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信赖原则的精神。《解释》中的事故责任指违章行为对造成事故结果的作用力的大小,是反映交通肇事罪危害行为法益侵害程度的重要因素 [20] 。这种认定在法院对交通事故案件进行审判的过程中能够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既使得法官能够更加便利地了解与分析当事人行为情况,也在无形之中加强了责任认定的客观力与公信力。但是也有学者指出,其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在交通肇事罪认定中的地位抬得有些过于之高,可能导致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不得不依赖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这将大大影响司法的独立性。
不可否认的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包含了诸如交通活动中的路权、速度一类确定事故责任的多方面因素,对于交通肇事罪的认定有着十分重大的意义,是司法机关认定肇事方责任的重要依据。但就其本身而言,它并不应当直接被作为定罪的依据。从法理的角度来分析,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在一定程度上以民法中的过失相抵理论为依据,而民刑的理论与逻辑之间都存在着鸿沟,若将民法理论融合于刑事处罚依据之中,是难以从理论层面作出解释与界定的。同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做出主要是为了行政处罚问题以及民事纠纷问题的解决,而非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21] 。所以从刑法角度来看,在判断交通肇事罪时,除了结果所呈现的这么一种双方当事人须承担的责任,还应当充分地结合当事人主观责任上的过失心理因素以及交通设施状况等具体情形加以考虑,而一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无法对于多角度多方面的外在条件进行说明的,仅仅以其为参考便会导致对其他若干条件的忽略,得出的结论也便往往不够全面。依照刑法上的罪刑法定原则,刑事违法犯罪责任是应由审判人员严格依据法律加以认定的,否则将可能具有任意性、片面性与主观性,这亦与过分抬高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实践是相背离的。过度依赖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还可能会导致双方利益失衡、量刑不当等问题,反而不利于民众对信赖原则接受程度的提升,也不利于信赖原则的进一步适用。
4.4. 过度适用缓刑不利于信赖原则落实
缓刑制度作为我国刑罚中广泛运用的一项制度,固然具有诸多其独特的价值。诸如,该制度克服了短期自由刑的弊端,不仅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促进罪犯的再社会化,使之更好融入社会,还能够节约大量的国家人力物力资源,它是刑罚公正性、谦抑性与人道性的集中体现,故在我国交通肇事领域得以大量适用。但过度地适用缓刑实际上是和信赖原则的初衷相违背的,反而会阻碍信赖原则在我国的落实与发展。据统计,在全国交通肇事案件中,94.389%的案件被害人死亡,而超过八成的被告人适用了缓刑,不免让普通民众心生疑惑与愤然之感。近年来缓刑比例居高不下,引发了诸多争议,部分学者认为这从一个侧面体现了我国刑罚过于宽松,甚至有人提出交通肇事缓刑将沦为有钱人的“免刑金牌”,这无疑是刑法学界值得思考的一个问题。
信赖原则是基于危险分配理论产生的一种分担注意义务的刑法上的规则,这就要求当事人承担责任的大小与被分配到的注意义务应当是成正比的。在这个过程中,过多地适用缓刑便体现出了其自身的弊端。从被告人的角度来说,他们没有得到足够的严惩措施,或者说所受的惩罚与之恶劣行为可能是不具有充分的相当性的,那么部分罪犯今后在交通活动中就容易更加掉以轻心,提高再犯的可能性,就又有可能会造成信赖原则的滥用,如此循环往复,大大破坏了社会秩序的稳定性与法律的公信力。从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角度来说,缓刑在减轻被告人一方责任的同时,实际上也是在一定意义上否定了被害人一方为履行相应的注意义务而付出的努力,难免造成利益不平衡的问题,从而引起被害人一方心理上的不平衡,他们所遭受的痛苦没有得到适宜的安抚与弥补,那么对他们来说,信赖原则的基本理论缺乏说服力与可行性,自然也就会阻碍该原则理念在社会范围内的传播与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运用。长此以往,信赖原则便会渐渐丧失适用的意义,刑罚达不到一般预防的效果,人们的交通规则意识将愈发淡薄,不利于我国交通秩序的维护与交通环境的改善。
5. 信赖原则在我国交通肇事责任认定中适用问题的解决与完善途径
在我国交通肇事领域,信赖原则在过失责任认定的过程中尚存在着诸多问题,在把握问题的关键之后,深入思考与研究解决问题、完善信赖原则的适用,便是对于信赖原则的正式引入具有重要意义的一大步。
5.1. 在立法实践中正式确立信赖原则的基本精神
我国2000年《解释》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已然十分明确地体现了信赖原则的精神,渐渐地,许多地区的规章与法规中也都开始融入信赖原则的内涵。然而,2011年开始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还未直接将信赖原则的内容写入立法之中,实属我国刑事领域的一大缺憾,也从一个侧面说明了当今的我国还没有完全认可和接纳信赖原则,或者说至少在立法层面对其还没有深刻地把握。通过立法来确认危险行业之风险的社会相当性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而随着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日益迅捷,这种要求愈发迫在眉睫。
实际上,我国已经在部分的交通肇事案件中运用信赖原则来判断双方当事人注意义务的分担,从而限制行为人过失责任的成立,只是由于在立法上的依据不足、在司法上的经验不足,导致对信赖原则的理解与运用略显生涩。由此可见,要想达到信赖原则在我国更好更广泛地适用并运行的效果,在立法中正式确立信赖原则为分配注意义务的基本原则是必行的一步。法律乃是一国之公民日常活动的根本准则。只有法律明文确立信赖原则的基本精神,才能使其实际地具有法律上的效力,使得与其相关的危险分配理论、社会相当性理论等为人们广为接受,并且进一步转化为在现实生活中的实践。同时,法律能够影响人类社会中的道德,作为民风的依据。将信赖原则写入立法,交通活动中的行人将更多地重视自身的注意义务,交通工具驾驶者则将更加放心地完成交通运输工作,而不至于步步为营,过分畏惧在一些根据普遍观念本不应当承担责任的场合中背负起赔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如是,有助于树立社会公众的交通规则意识,促进人们普遍地自觉遵守交通规则,从而从主体的角度使得交通秩序得以稳固与维持。而在司法实践层面,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也能够有法可依,更加坚定地明确采取信赖原则进行判决,使得裁判的结果更能体现公平正义。在立法中确立信赖原则也将成为我国刑事法治与国际趋势接轨的一大重要体现。不过在此过程中需要注意,应当做到因地制宜、因人而异,在具体的条文中对信赖原则的适用范围进行充分的细化与说明,能够做到在特殊的场合中信赖原则能否适用、如何适用区分对待。
5.2. 进一步健全交通运输法律法规体系
信赖原则得到广泛适用的交通肇事领域以交通运输法律法规为定罪量刑的判断基准,因而一系列完整有效的交通运输法律法规可以说是适用信赖原则的客观基石。近年来,尽管司法工作者已经开始有意运用信赖原则,但与之相关的法律依据尚且匮乏。同时,越来越多的新型交通工具带来了越来越多的交通隐患,必须建立起相适应的交通工具上路标准与交通事故处理准则。另外,我国还没有一部具体针对非机动车道路安全的法律法规,现有的法律体系显然已经滞后于社会。
只有交通法规具有足够的科学性与可行性,人们对于其他交通参与者能够遵守规则的信赖才有意义。如果法律自身都存在较大的漏洞,或者与现实相背离,在这种情况下再适用信赖原则,不仅无法达到合理分配交通参与者责任、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的目的,还会反过来使利益更加失衡,给肇事者提供创造更大漏洞、逃脱应有责任的手段,甚至这种信赖从根源来讲便无法落脚。因此,建立健全一套科学可行、权责分明,能够合理调整交通参与者权利义务关系的交通运输法律法规体系,对于当今中国而言是极其有必要的。如前文所提及,在健全法律法规的过程中同样也要注意结合实际,能够根据我国地区发展不平衡的国情以及各地区的具体交通现实情况,因地制宜地进行立法、修法。比如,在道路狭窄且交错的乡村街道,路况复杂,很多道路甚至被谷物占领或者没有设置红绿灯等必要设施,那么固然就不能把交通高度发达的北上广等城市所设立的交通法律法规照搬到这种环境中,对于当地居民遵守交通规则的要求程度自然也不应该一概而论,如此才能达到现实意义上的利益平衡。再如,在住宅区、商业区以及学校、医院周围的路段,都应当限制信赖原则的适用。因为这些区域往往人口密度较大,人群来往频率较高,也比较容易发生交通事故,那么作为驾驶交通工具的一方就应该更加谨慎地遵守规则,并且注意避让行人,而不能对行人将绝对遵守规则,并且不作出突然横穿马路等突发行为等抱有太大的期待。在建立健全交通运输法律法规体系之后,有关管理部门还应当积极推动落实,使得所立之法、所发布之规定切实地在公民的实际生活中发挥作用,而不虚浮于形式之上。
5.3. 在司法实践中谨慎对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如前文所述,我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司法实践中尚且存在着超出寻常的突出地位,司法人员在案件审判过程中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依赖性过强,这与犯罪过失基本原理背道而驰。审判机构往往不敢也不知如何审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因而只好直接适用它 [22] 。如此一来,审判活动便有流于表面之嫌。并且由于事故责任不能体现行为人的主观过失心理,在一些情形下其认定也不能做到非常准确,导致了具体案例中双方当事人权益的失衡,无法完全展现司法的严明性与公正性。
事实上,信赖原则并不必然导致交通事故处理简单化,而有关部门必须详细调查分析信赖的依据、行为的发生点等事实,才能正确地认定事故责任。因此,司法工作人员应当更加谨慎地对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全然以此作为裁判罪行的根据,而应该要更多地考虑交通事故发生时双方当事人自身的情况,特别是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的主观心理是故意还是过失,以及当地的交通基础设施状况与广大民众的规则意识高低等具体的多方面因素,还应该以明文颁布的交通法律法规作为审判活动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来判断和确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也就是说,审判者应当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搜集调查更充实的案件信息,全盘考虑,而不是机械地照搬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结论,使得审判活动变为一种走过场的必需程序。如是,才能实现合乎情理地打击违规违法行为、维护交通肇事案件中被害者一方的人身财产权益的目的,并且促进社会交通文明井然有序,为信赖原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萌芽与成长创造一个更为适宜的环境。同时,信赖原则的适用也能反过来解决司法活动过度依赖责任认定书的问题。它不仅能够有效地对交通肇事过失犯的成立范围作出限制,使审判人员有更加充分的考量,还能够提高法院在事故责任认定方面的效率,增强认定的准确度与可信力。法院可以主动地依职权以交通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为参考,结合案情,根据信赖原则对交通肇事犯罪情况进行分析,从而确定交通肇事罪的责任。这是一个相互循环促进的过程。只有司法者更加谨慎地对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才能推动交通事业的发展,适用和发展信赖原则的国内背景才能更为清晰明朗。
5.4. 大力推行交通安全教育和提高公民交通道德意识
科技发展是一把双刃剑。随着交通工具种类的增加与交通事业的日益发达,人们的活动范围得以扩大,这无疑使得人们的生活更加便利。但同时,现代社会处处充斥着风险 [23] ,这种发展也给人们的生命财产安全带来了一定的威胁,每年各国都有大量的交通事故发生,使得无数人或死或伤,也造成了巨额的经济损失。如此利弊需要一种规则来调整平衡,才能够兼顾,信赖原则便成为了这种规则,故而信赖这一关系首先被引入了交通领域。
事实上,我国早已开始重视对国民的交通安全教育问题。现如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规定,人们必须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才有资格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汽车,我国严厉打击无证驾驶的行为。机动车驾驶证考试的严格、规范,确保了持证人员对于基本的道路交通安全具有充分的认识,并普遍能够自觉地遵守相关的交通法律法规,从而达到人人安全驾驶的目的。在诸如此类的硬性措施下,近十年来,我国公民对交通法律法规的认识和对道路交通安全的意识有了很大的提升,但是与世界上一些发达国家的水平还存在着一定差距。因此,我国应当继续加大推行交通安全宣传的力度,增强市民的交通道德观念,这也是国民素质的一大重要内容,是一项交通领域的永恒事业。据统计,我国每年有九万人死于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带来的直接经济损失达到十四亿元,这两个触目惊心的数字警示我们必须即刻行动起来。若是每位交通参与者在社会环境的影响下,都能够潜移默化地自觉树立起遵守交通规则的观念,那么我国实践中适用信赖原则的阻碍必将大大减小,信赖原则在全国范围内普遍而广泛的运用也便能够轻而易举地实现了。除了大力推行交通安全教育这一方式,我国立法与司法层面也都有许多能够推进公民交通道德意识提高的途径。譬如前文所论述过的,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减少对于交通肇事罪罪犯缓刑的适用,从而充分地打击交通犯罪行为,安抚交通事故受害者及其亲属,来增强人们对现行交通法律法规的信心,那么渐渐地人们在日常生活中也就普遍地能够遵守交通规则,共同维护和谐的交通环境。与此同时,信赖原则的适用能够进一步地纠正交通活动中存在的不良行为风气,于是就反过来再度强化民众的交通规则意识,促进人民交通道德感的提升,助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交通事业与经济的发展。
在交通设施建设状况良好,道路交通运输法律法规体系健全,交通安全教育普及,交通参与者交通规则意识较强、交通道德意识较高,从而交通规则能够得到普遍遵守的这么一个大环境下,适用信赖原则的前提条件得以具备,信赖原则的适用才是具有可行性和必然性的,才是能够在不断发展的实践中立足,并得以与时俱进的。如是,我国才能更快地适应全球化的趋势,在刑事法制方面迈出重大的一步。
6. 结语
信赖原则最早出现于交通运输领域并得到最广泛的运用,在交通肇事责任认定中具有重大意义。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该原则也逐渐开始渗透到医疗、食品安全、建筑等各个领域。信赖原则实际上是对风险的分配机制,对于社会利益与社会风险的平衡具有重要意义 [24] 。它作为一项分配注意义务、限制过失犯的原则,顺应了科技和人类社会发展的需求,具有缩小过失犯成立范围、合理分配交通参与者责任的功能,能够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促进现代文明的发展。我国总体上的交通环境已经满足了适用信赖原则的条件,其落实具有可行性;在地方法规、司法解释中已有信赖原则基本精神的体现,部分具体实例中也运用到了信赖原则,其前景具有可期待性。只是尚且存在着理解与运用程度较低、在不宜适用信赖原则的场合仍然适用、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依赖性过强,以及过度适用缓刑等不成熟不充分之处。只有深入展开针对性的研究,通过在立法实践中确立其精神、进一步健全交通法律法规体系、在司法实践中谨慎对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及推行交通安全教育并提高公民交通道德意识等途径,解决与完善适用问题,才能促进我国交通事业与经济文明的发展,体现以人为本的精神,持续推动刑事法治的进步。
NOTES
1参见北大法宝网站,https://www.pkulaw.com/pfnl/c05aeed05a57db0ac808474cc13c920e26fcdb97bafe3fb1bdfb.html?keyword=曾某、张某交通肇事、过失致人死亡案&way=listView,2023年5月21日访问。
2参见北大法宝网站,https://www.pkulaw.com/pfnl/a25051f3312b07f3a60cb6ccd76e8d2c7f421cb0f5993529bdfb.html?keyword=肖其良&way=listView,2023年5月21日访问。
3参见北京市通州区法院(2017)京0112刑初62号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