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纠纷与人类社会相伴相随,恰当的纠纷解决方式对维护社会的有序运转至关重要。随着全球化的不断深入,国际商事往来频繁,国际纠纷也显著增多,纠纷解决的议题显现出来。当前,国际商事纠纷的解决模式主要有三类:诉讼、仲裁和调解 [1] 。其中,国际商事调解是一种重要的国际争端解决路径。相较于诉讼保密性差、对抗性强烈;仲裁成本高、耗时长的特点,调解更为灵活高效,同时又能维持信息的隐秘性,保障当事方之间的商业关系。但是在实务中,达成调解到落实调解还有一段漫长的道路,当事人态度的转变或是不诚信等因素都会导致和解协议变为一纸空文。这也使得国际商事调解的争端解决方式并未在当事方处理纠纷时普遍适用,而更多地将其与仲裁或诉讼结合适用 [2] 。究其原因,与国际上缺乏一套体系完善的执行国际和解协议的法律框架密不可分,和解协议执行上的困难为和解协议的履行造成了极大的不便,耗费当事方更多的争议解决成本。为推行调解这种争议解决方式,建立一个针对国际和解协议执行的法律体系势在必行。《新加坡调解公约》便在这样的时代需求下应运而生。
2. 中国批准《新加坡调解公约》之意义
中国于2019年8月7日签署《新加坡调解公约》,是《新加坡调解公约》的首批签署国,由此彰显我国对国际商事调解机制构建的支持与大国担当。在《新加坡调解公约》签署之际,国内学者围绕着“我国是否应当签署《新加坡调解公约》”的议题进行了激烈的论争。大部分学者对《新加坡调解公约》持肯定的态度,认为其能提高和解协议的执行度,促进国际商事争议的解决 [3] ,也有学者指出《新加坡调解公约》在我国的实施仍旧面临诸多挑战 [4] 。笔者认为中国批准《新加坡调解公约》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2.1. 为“一带一路”商事纠纷解决提供法律保障
“一带一路”倡议是近年来我国重要的国家战略之一。在“一带一路”倡议之下,中国与沿线国家的贸易往来愈发频繁、密切,但同时,伴随着经济联系的日益密切,国际商事纠纷也不可避免地逐渐增加。跨国商事纠纷由于牵连不同法域、当事人双方在空间上相隔甚远等因素,自身又具有复杂性,处理耗时更长。商事交易瞬息万变,及时、高效是争议双方选择商事纠纷处理方式的重要标准。考虑到国际商事调解制度在解决商事纠纷时具有的优势,建立完备的和解协议执行机制能够有力推进“一带一路”的国际化进程。《新加坡调解公约》免除了和解协议必须经由国内法院确认方才具有执行力的程序性要求,为全球范围内和解协议的执行提供了保障,进而消除当事人双方对和解协议不确定性的担忧。
《新加坡调解公约》关于和解协议执行的创新性规定受到了诸多国家的肯定和支持。2019年8月7日批次的《新加坡调解公约》签署国中,有43个签署国是“一带一路”沿线国 [5] 。由此可见,《新加坡调解公约》为商事纠纷的解决提供法律保障,有利于“一带一路”沿线的法治环境建设。同时,由于《新加坡调解公约》的实施极大地降低争议解决成本,促进和解协议在我国或已加入《新加坡调解公约》的“一带一路”沿线国的执行,也将吸引更多的国家加入到“一带一路”的建设中来。
2.2. 促进我国商事调解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中国的一举一动受到世界关注,在《新加坡调解公约》签署之际备受各界注目。在复杂严峻的国际形势之下,中国首批签署《新加坡调解公约》的举措彰显了中国政府坚定多边主义立场。此外,从我国签署《新加坡调解公约》一直到该公约在我国的妥善落地,势必还要经历长期的磨合。中国以“和为贵”的文化底蕴之下,与调解机制交流协商的精神内核是契合的。加入《新加坡调解公约》为中国企业解决商事纠纷提供了低成本、更高效的路径。然而,当前中国的商事调解水平和制度构建都有待进一步完善和升级,尽管近年来一些地区开展商事调解,但尚且处于初步阶段。《新加坡调解公约》恰好为我国商事调解制度的改革和完善提供契机,加快商事调解立法以及配套司法解释的出台,使调解成为与诉讼、仲裁并行的纠纷解决方式。为更好地使《新加坡调解公约》在我国发挥其效用,国内更应加大对调解人才的培养,衔接《新加坡调解公约》与国内的调解制度。《新加坡调解公约》对我国商事调解制度的推动是巨大的,也借由“一带一路”倡议,将中国多元化的商事纠纷解决理念推广、发扬。
2.3. 提高我国在全球治理中的话语权
中国政府全程参与了《新加坡调解公约》的缔结过程,并且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中国在《新加坡调解公约》制定的过程中提出很多宝贵建议并得到采纳,并最终推动《新加坡调解公约》在联合国大会上通过,对《新加坡调解公约》的制定和推行发挥重要的作用。而回顾先前国际规则的制定,中国在制定过程中的参与性不高,换言之,国际规则的话语权不高。此次,中国积极参与《新加坡调解公约》起草工作,并率先签署该公约不但使得公约有效吸纳中国的立场和主张,同时向世界展示了中国“和为贵”的文化底蕴,彰显中国在国际规则制定方面的专业能力,对中国未来建设为国际商事争议解决中心有所裨益,也为中国今后参与其他国际规则制定树立一个成功的典范。
3. 中国衔接《新加坡调解公约》之困境
中国签署《新加坡调解公约》前后,理论界与实务界也存在一些反对的声音,反对的论点有“早加入吃亏”说、“国内缺乏配套法律”说、“逆向不对等”说、“虚假调解”说、“增加司法工作量”说等 [6] 。这些反对的观点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新加坡调解公约》在我国落地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使《新加坡调解公约》在中国发挥其应有之效用是最为直接、关键的问题。但是由于我国商事调解制度并不完善、相应的配套制度尚且落后、仅允许机构调解、调解员资质参差不齐的现状,调解制度的作用难以全然发挥。中国的调解制度与《新加坡调解公约》的衔接面临一些困境。
3.1. 中国调解体系的碎片化
目前,我国的调解类型主要有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调解机构的调解、诉讼中的调解与仲裁中的调解等 [7] 。也有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商事调解、行业调解、律师调解、诉讼调解等分类方式。1由此可见,我国调解的类型呈现多样化的特征。我国调解现行的法律制度,主要以《人民调解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三部直接涉及调解的法律和一部行政法规《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为核心,包括数部司法解释、部委性规范文件。从我国现行的调解制度体系来看,我国没有针对涉外调解问题的专门的法律或规范性文件,在涉外和解协议的国内承认与执行领域仍旧是制度空白的状态。
各种不同的调解类型以及各调解类型之下的制度规范不尽相同,各有倚重,即便是在具体的调解类型之下,调解的规则也并不统一。此外,各地的调解规则也有所差异,在各地的法律规制之下存在较大的发挥空间。所以整体而言,我国调解制度在规则体系上呈现碎片化的形态。这种境况不免给调解的实际运行造成困扰,更有甚者,让当事方对调解这种纠纷解决方式的合法性与合理性产生质疑。有学者对各地调解的多元格局备感忧虑,认为应该整合调解的规则体系,使其在法律的强制性规范下,划定统一的标准,例如对调解机构的性质、形式、定位进行界定等,但也有观点指出,若一味推行正规化调解、“法庭式”调解,会创伤调解自身优势和价值 [8] 。可见,如何把控司法对于调解的干预是至关重要的,而调解的多样性可能存在的合法性问题是我国调解制度,也是《新加坡调解公约》面临的巨大挑战 [9] 。
3.2. 调解员的资质有待提升
正如《新加坡调解公约》中对“调解”一词的定义,调解是要在一名或者几名调解员的协助下促成当事人之间友好解决争议的过程。调解员作为调解制度的主导者和践行者,对争议化解的巨大影响不言而喻。调解员是否具备定分止争的专业能力和公共权威是在“人”的维度上影响调解制度能否发挥其应有效力的关键主体性要素,从功能意义的层面上看,调解是一个法理型治理( [10] , pp. 307-322)与“卡理斯玛”型治理( [10] , pp. 353-361) (即魅力型治理)相融合的过程,因而具有更为浓重的法治框架下的“贤治”色彩 [11] 。调解员的存在可以让当事人双方化干戈为玉帛,亦可让当事人双方的矛盾加深。但我国调解员的资质认定标准并不统一,除了法院调解与仲裁调解的调解员由法官和仲裁员组成外,民间调解的调解员的资质良莠不齐,在不同机构的调解规则之下调解员的素质存在较大差异。在实践中,调解员的构成十分广泛,有律师、退休公职人员或者其他有名誉声望的人。调解员的年龄构成跨度也很巨大,学历、知识水平上的差异更是存在。国际商事调解员的要求更高,不仅要求具备良好的外语和外国文化素养,同时也要对外国的调解制度有一定的了解,否则,产生的调解效用难以被当事人双方信服,产生的效果微乎甚微。
此外,我国并未实施个人调解员制度,调解主要通过调解组织的形式,对调解组织下调解员的素质进行要求。然而,《新加坡调解公约》并未对调解员的资质进行强制性要求,也未要求缔约方采取调解员许可制度,仅允许缔约国在调解员严重违反调解规则或未履行重大披露义务时,拒绝准予和解协议的执行。这便与我国国内对于调解员的要求相冲突,对和解协议的执行产生影响,进而阻却调解制度的进一步推行和适用。
3.3. 和解协议的执行难度大
《新加坡调解公约》语境下的“和解协议”是指当事人借由第三方调解机构或个人调解员达成的协议,该公约赋予和解协议跨越国界的强制执行力 [12] 。而公约下的“和解协议”类同我国的“调解协议”。调解协议不直接具有强制执行力已在我国达成共识 [13] 。我国《人民调解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以及其他规章、司法解释虽然涉及商事调解的内容,但也仅指出调解的执行力效力需要通过司法程序或诉讼实现。此外,和解协议终究是当事人基于意思表示一致达成的协议,具有合同属性,根据合同的自治原则,更注重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而缺乏强制的执行效力。和解协议的履行不尽人愿,尽管当事人之间达成了和解协议,并不意味着当事人会坚定和解协议中的约定并履行这些约定。
对于违反和解协议约定的行为,我国法律法规及相关规范未规定惩治性条款。当违约的成本远低于其通过违约获得的收益时,当事人普遍选择违反和解协议的规定以满足自身的私益。在涉外调解领域的规定,我国亦是规范和解协议依附于国际商事仲裁庭做出的调解书或者判决书,和解协议本身没有强制约束力。2虽然调解这类纠纷解决方式更强调当事人双方的之间的自由协商居多,不宜司法权介入过多,但是和解协议执行困难的问题依旧是存在并且不可忽视的。由于这些问题的存在,当事人在选择争议解决方式之初就会筛选去除这种方式,不加以考虑。这与推行调解方式的初衷相违背。调解执行率低的问题必然会导致调解无法发挥预期的效果。随着对外开放的不断深入,越来越多的国际和解协议涌入中国,因而更要做好《新加坡调解公约》与我国和解协议执行制度的衔接。
4. 中国对接《新加坡调解公约》之路径
针对目前中国商事调解制度衔接《新加坡调解公约》存在的困境,找寻突破的方法至关重要。以下便是对这些困境的化解路径。
4.1. 构建一套完备的调解体系
我国调解体系呈现出碎片化的特点,不同的调解类型存在不同的调解规则。因而可以推动专门针对调解的立法,构建一套完备的调解体系。
在这个调解体系中,首先需要明确的概念就是中国语境下的“调解”一词。《新加坡调解公约》在中国的落地和配套执行措施的构建,都需要在“中国调解为何”问题的基础上进行回答、甄别与填充 [14] ,而这也反映了不同社会、文化之下调解制度的碰撞、交融。我们要牢牢扎根在中国土壤之上对调解进行特色化发展。中国实践之下的调解更偏向于评估式的调解,和国外施行的协助型调解模式不同,中国的调解员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前提下,有实际参与调解、化解冲突的能力。例如北京仲裁中心《调解员守则》的相关规定。3调解固然是一种基于当事人之间协商达成的自由度更高的纠纷解决方式,但放眼目前我国调解制度,尤其是商事调解领域,其运行无法去除行政化、司法化的色彩。而行政化、司法化的适时介入并非是不合理的,也未剥夺了调解的自由度、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却更能够确保这项制度的有序运行。因而构建一套完备的调解体系对调解加以规范是有现实的需求的。
由于调解给予当事方广泛的协商空间,虚假调解的情形在实务中时有发生,主要存在于法院调解、商事调解和人民调解之中 [15] 。故而在这套调解体系中除了能够对调解机构、调解员等调解规则进行划定,也能够聚焦虚假调解这种情形,明晰虚假调解的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如若构成虚假调解,无论是调解的当事人,还是协助虚假调解的调解员都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或刑事责任。此外,还应从行业自律的角度,要求调解员在调解时签署《诚信调解书》,规范调解员的执业行径,为虚假调解关闭可行的窗口。
4.2. 提高调解员资质
调解员是调解制度中的核心人物,其对于和解协议的达成功用甚大。针对我国调解制度中调解员素质的差异,可以确定统一的调解员资质标准,规定调解员准则。
《新加坡调解公约》对调解员的约束仅局限在禁止严重违反调解准则以及未披露重大信息,至于调解员应遵守的具体准则,公约并未规定,但这并不意味着调解员应遵守的具体准则并不重要、可以被忽略。倘若调解员的行为没有具体的规制,各种类似虚假调解等违规违法的行为也会不断滋生,设立规制的框架正是为这些不当、不法行为划清界限。我国关于调解员的规定主要集中在人民调解制度领域,而人民调解的对象主要为民间纠纷,与国际商事调解领域又有着明显的差异,并不能够嫁接使用。此外,国际商事调解的调解员由于其国际性的特殊属性,还存在文化上的不同,因而要结合国际商事调解领域的具体情况,对调解员设定最低的准则,包括中立原则、保密原则和审慎原则 [16] 。同时,提高调解员的门槛,对调解员的身份、学历等设定一定标准,筛选合适的调解员。进而确保调解员能够不偏不倚地对待双方当事人,并发挥自己的专业素养调解双方矛盾,发挥调解员应有之功效。
4.3. 加强和解协议的执行机制
和解协议的执行问题源于调解制度本身的局限性。因为调解本就是赋予当事方更多的自主选择权的纠纷解决方式,所以对于调解的司法的约束是少的甚至是没有的。在执行环节,和解协议缺乏执行力也就直接阻却了商事调解的发展。目前,国内和解协议的执行阻碍不大,但国际和解协议的执行必须经过仲裁或诉讼的对接方式。借由其他方式来实现自身的执行,限制了调解发挥其自身的优势的空间,使其无法取得如诉讼、仲裁一般的实际效用。因而考虑到调解对于商事纠纷解决的重要性,强化和解协议的执行机制是十分有必要的。
《新加坡调解公约》规定了和解协议的强制执行效力,公约的缔约国都要遵循这一规则,承认和解协议的强制效力,并且运用本国规定的程序具体地落实这一规则。我国在和解协议的执行环节的制度依据可以参考最高院于2018年2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对于仲裁裁决或调解书执行裁决不具体、不明确的情形做出了规定。我国作为《新加坡调解公约》的缔约国,应履行公约中规定的各项国际义务,要求和解协议具备特定的形式要件,即和解协议要有当事方的签名以及调解员参与的证明等要件。即便是我国法院拒绝和解协议的执行,也必须符合《新加坡调解公约》规定的拒绝执行的情形。此外,出于对维护我国调解公信力的考虑,我国对于和解协议执行的规定不宜超出《新加坡调解公约》的限定范围,以避免当事人放弃调解这种纠纷解决方式或是在周边调解友好型国家进行调解 [17] 。
5. 结语
《新加坡调解公约》自颁布以来受到各界的关注,它为不同制度、不同文化的国家之间的调解搭建起了互通的桥梁。更有甚者,为和解协议的执行构建了执行的框架,极大地便利了涉外和解协议的执行,发挥出和解协议的功效,推进国际间贸易往来的进行。但同时,我们也应关注到,我国国内的调解制度与《新加坡调解公约》衔接的困境,在调解体系的完备性、调解员的资质以及和解协议的执行等问题上都存在着不尽完善之处。因而,今后履行《新加坡调解公约》的同时,也要完善国内调解体系、提升调解员资质以及加强调解的执行机制,以期最大程度地发挥《新加坡调解公约》的制度优势,同时推进调解这类纠纷解决方式的广泛适用,提高我国在国际调解领域的话语度和公信力。
NOTES
1《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开展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意见》(司法通[2017] 105号)。
2例如2018年最高法院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规定:“经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成员或者国际商事调解机构主持调解,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国际商事法庭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制发调解书;当事人要求发给判决书的,可以依协议的内容制作判决书送达当事人。”
3北京国际仲裁中心《调解员守则》中规定:“调解员在调解程序和调解结果上应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并运用其创造力与经验,积极引导调解程序进行,根据具体纠纷情形最大程度满足当事人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