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碳排放权的法律属性论争与评析
1.1. 碳排放权的产生及定义
碳排放权的概念是在大气环境容量理论的基础上,是基于大气环境容量这个客体所构建的 [1] 。1997年《京都议定书》确立了温室气体排放权,即碳排放权。关于碳排放权的具体表述可见于该议定书的第3条第1款。《京都议定书》在附件中对所列缔约方设立了明确的温室气体排放的量化限制,也赋予其在量化限制内自由使用大气环境容量资源、排放温室气体,为其设立了明确的碳排放权。关于碳排放权的定义,我国现行《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将“碳排放权”定义成:分配给重点排放单位的规定时期内的碳排放额度。根据相关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简言之,碳排放权指的是,在量化限制内,各权利主体能够对外排放温室气体的权利。
1.2. 碳排放权法律属性的理论之争
国外对碳排放权的研究与实践起步较早,美国、英国、新西兰、澳大利亚、欧盟等国家和地区相继制定气候变化政策和有关碳交易的法律制度以适应和减缓气候变化。但是,这些国家和地区对碳排放权立法和碳排放权的法律属性的规定形态不尽相同。在公法体系下,碳排放权更多体现的是规制权,而在私法体系下碳排放权体现的更多是财产权。碳排放权立法规定的差异体现了各国在行政管理与立法习俗方面的差别,这也表明对碳排放权的属性进行界定,必须放入具体的法律与各国行政司法体系中加以研究,才具有实践价值和现实意义。
在我国,法学领域对碳排放权的研究相对于经济学和环境科学领域较晚,但随着碳交易的发展,法学界关于碳排放权法律属性的研究成果也在逐渐增多。目前,学者就我国应推进碳交易市场的建设与法律法规的完善达成一致,但是关于碳排放权究竟具备怎样的法律属性当前还有不同的看法,主流的学说包括发展权说、财产权说、用益物权说、行政许可权说和环境权论等观点,或将碳排放权归为一种新型权利或碳资产,或将上述学说结合起来。关于碳排放权法律属性的重要学说的评析将在下节详细展开。
1.3. 碳排放权法律属性诸说与评析
1.3.1. 行政许可权说
持行政许可权学说的学者认为,碳排放权是政府通过经济手段来对温室气体的排放情况进行管控,并切实有效促进减排节能的相关权利,碳排放权离不开公法、公权力主体的参与。基于公权力对于碳排放权的干预,主张私权利主体获得权利需要政府的许可,同时通过设定排放配额和碳减排目标的途径来实现政府对碳排放权的管控。但该说的局限性在于只考虑到了政府的干预行为,实际上,公法和私法都能够在碳交易市场中体现一定的功能和作用,但是行政许可权说只是片面强调了公法领域的政府的作用,难以发挥市场的调节作用,未体现在碳交易活动过程中私法所能够发挥的保护与促进作用,不利于我国碳交易市场的可持续发展。
1.3.2. 财产权说
国外部分学者支持碳排放权是一种财产权。由于可交易排放权的排他性、经济价值和激励效应,许多经济学家也将其视为财产权。在美国的二氧化硫排放交易方案中,采用了一项法律条款,即“permission”,而非财产权。此外,尽管美国二氧化硫排放交易计划中的硫排放权没有被命名为财产权,但实际上,排放方、买家和政府都承认其为财产。因此,与二氧化硫排放权类比,碳排放权可以被定性为财产权。我国部分学者同样也将碳排放权界定为财产权。财产权说的合理之处在于它很好的解释了在碳交易中,碳排放权所能够产生经济收益和财产利益,肯定了私法在碳交易市场的重要规范作用。但它忽视了政府公权力主体的干预作用。我国碳交易市场尚处于起步阶段,在前期的建设中需要政府的引导与支配,将碳排放权界定为财产权不利于政府在碳交易市场中发挥作用,将碳排放权简单界定为财产权,难以顾及其全部内涵与价值所在。
1.3.3. 用益物权说
叶勇飞等学者倾向于用益物权学说,主张从客体层面来看,碳排放权能体现出物的属性,是一定量的温室气体,所以虽不能直接纳入传统的物权中的“物”中,但具有“物”的特征,能够符合物权法定的原则 [2] 将碳排放权界定为用益物权,能够让碳排放权的配额、交易、使用等过程按现行有关物权的法律规定进行。由于我国现阶段缺少碳排放权的立法,仅依托于部门规章的管理与规范难以让我国碳排放交易市场得到持久的发展。将碳排放权的法律属性明确后,能够将其视为一种可交易的民事权利,在碳排放权主体、客体、内容等方面完善我国碳交易制度。但同时,碳排放权依托于大气环境容量理论,意味着碳排放权兼具公私法的法律属性,需承担公法与私法上的双重义务等问题,用益物权说尚不能作出合理解答。
1.3.4. 准物权说
在民法的角度下,也有学者认为碳排放权应属于准物权。这种观点将碳排放权定为准物权能够对碳排放配额的抵押、转让、交易等相关法律行为加以解释与阐述,对碳市场衍生品等创造和发展方面的需求,也能予以有力的支持。我国设立碳排放配额登记制度的目的是为了明晰产权,将其设定为准物权后,碳排放权的产生、转让、交易、清缴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但此类观点也存在一定的不足。首先是将碳排放权定性为准物权此类的民事性法律权利,会导致其立法周期较长且立法层面要求较高,需由全国人大的通过才能创设这项权利。其次是坚持物权保护原则,只有在紧急状况下,国家才有权征用和征收公民的财产,所以关于碳排放的配额,政府欲施加一定的干预,其行为必然受到许多制约。基于当前的国内碳交易体系,在碳排放配额的分配、清缴义务的设定等各个方面,政府所采取的行政行为相当于直接干预和分配了社会财产,但是基于依法治国要求以及依法执政的理念,政府的这些行为无法得到足够的法律支撑 [3] 。
1.3.5. 规制权学说
Jillian Button等学者支持规制权说,认为碳排放权并非传统意义上的财产权,政府对碳排放权的分配并不象征着政府将大气资源私有化,政府分配并非是资源本身而是权利主体使用大气资源的权利,即碳排放权是公权力主体创设的能够对温室气体加以排放的权利 [4] 。而据此来看,对于碳排放权利主体来说,其所持有的碳排放权似乎是一种规制性财产,因为它带有强烈的公法色彩。虽然碳排放权利主体能够在碳市场上交易这种管制性财产,但政府享有最终分配和管理碳排放权的权利。还有的规制权学说支持者认为,将碳排放权定义为规制权而非传统的财产权,是因为一方面碳排放权的财产化会导致其私有化,这不符合法律和其作为公共资源的要求;另一方面,碳排放权会使企业污染成为一种权利,而非过错。同时,公共经济学的研究成果表明,政府授予私权利主体碳排放权,向大气排放污染气体,不仅给社会带来较高成本,导致公平与正义或其他问题的产生,也不利于维系社会的稳定与可持续发展。
1.3.6. 发展权说或环境容量利用权说
根据王明远等学者的主张,可用“发展权”或“环境容量利用权”对碳排放权进行属性界定,前者是以国际公约作为逻辑起点,后者则是对排污权进行了参考。学者们主张,碳排放权以现有的国际公约为前提,各国的碳排放权实质是对“全球碳排放空间”的再分配,以促成全球减排目标的实现。但是,将碳排放权界定成“空间性权利”,难以适应碳交易市场的需要,很难解释配额、定价、交易、清缴等行为。该学说充分考虑到自然为母权的资源空间的占用,但却难以适应现实情况,不利于政府对碳交易市场的管控与干预,不能保障和促进碳排放交易市场的发展。
1.3.7. 环境权说
持有该主张的学者认为,从本质上来看碳排放权统一了环境权与私权两种属性,其最终目标都在于保障大气环境资源能够长效稳定地得到利用,实现人类的可持续发展、促进环境资源的保护。支持这种学说的学者认为,之所以创设碳排放权,是为了对温室气体排放量加以控制,进而保障整个大气环境资源能够长久、稳定、有效地发展,虽然这一权利会对大气环境造成影响,但其目的是为了减少温室气体的排放,推动可持续发展的绿色经济,而这与环境权的相关概念相匹配。该学说具备合理性,是因为其在环境权与碳排放权之间建构了一种直接联系,人类生存发展的环境与温室气体排放息息相关。但该学说也存有局限,首先,它与《京都议定书》设立碳排放权的本意不符,议定书的本意是将碳排放权进行交易,通过政府和市场的调控促使权利主体节能减排。仅仅将其定性为碳排放权不能诠释其本质属性。其次,碳排放权兼具公私法属性,不仅具有公法上的义务,也需私法进行规范,如果我国不设立碳排放权具体的法律规定,不利于碳市场的发展与问题的解决。同时,基于当前国内碳交易市场的具体状况而言,以环境权进行定性也有不足,即过于抽象,说理意味太过浓厚,很难在碳交易市场上真正发挥作用,不具有实践价值。
2. 碳排放权的新型数据财产权属性证成
2.1. 新型数据财产权由来与沿革
21世纪以来,“互联网”“大数据”等新兴事物影响和改变着人们的生活,随着互联网信息技术与科技的发展,大数据时代应运而生。当今网络科技日渐发达,各个行业中大数据技术都有所渗入,给人们的生活带来极大的便利。数据经济崭露头角,数据信息资源争夺激烈,发展势头愈发迅猛,不断实现生产、经营和管理的优化升级。通过交换数据或利用大数据进行投资所带来的巨大的经济利益,也直接反映出数据本身在经济层面具备突出价值。而在数据财产化的影响下,数据产业得到迅猛发展,数据经济也得以迅速崛起和扩张,日益凸显其在市场中巨大的商业价值。数据财产符合我国财产权学说的一般构成要件,而且具有数据本身的独特性。但是,数据财产化的过程中也催生了许多问题,比如数据诈骗和垄断等行为层出不穷,这些社会问题难以用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进行规制,亟待立法解决。故此,新型数据财产权油然而生,在人们的生活中和社会发展中发挥出重要作用。
现实数据利益诉求及数据财产的显著特征,为构建数据财产权提供了可能。新型数据财产权是指占有和管理数据初始资源者、运用和开发、经营者等,凭借自身所掌握的数据,并加以一定的整合、分析与收集,在此基础上通过必要的加工活动所产生的,可加以管控、持有与收益的结构性权利 [4] 。数据财产权可以实现数据资源的优化配置,保障数据市场的稳定,减少网络经营者的负担,为国家的大数据发展战略提供力量。2020年,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事权利”的章节中明确了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数据财产权权益已被纳入我国的法律规范体系之中。
2.2. 碳排放权的新型数据财产权属性
碳排放权是对大气环境容量资源的使用与收益,故因其自身的特性而具有稀缺性。在碳排放交易的过程中,不同区域的环境容量,按照一定的标准,将碳排放总量控制分配给相应的碳排放主体,各主体之间通过碳排放交易市场出售或购买各自多出或缺少的部分且由排放主体各自承担亏损。将碳排放权的法律属性明确为新型数据财产权,即碳排放交易为新型数据财产的交易与转移,有助于在分配与交易的过程中降低交易成本,分散交易风险,最大限度地提高交易的预期或现实收益。关于碳排放权的新型数据财产权属性相关论证如下:
1) 权利主体层面
数据可分为原始数据和衍生数据,在此基础上,新型数据财产权的主体可分为数据初始所有者(用户)和继受归属者(数据资源持有者、经营者等)。碳排放权在我国实践中一般由国家配额分配给企业等私主体,再由其进行支配、使用或交易。我国《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第四章排放交易中第二十条也进行了规定。参考国内的试点碳交易情况可发现,碳交易主体主要为受强制性减排目标约束的高碳排放企业、减排目标企业及其他资源减排的经济实体,经审定后也可以参与碳市场交易。由此可见,在权利主体方面,进行碳排放权交易的权利主体与数据财产权的权利主体一致。
2) 权利客体层面
单一的“数据”在一般情况下不具有价值,也并非是民法意义上的“物”。从数字经济发展运行轨迹看,数据财产权的客体应该是经过某些程序加以整合,并使其具备一定价值的数据集合体 [5] 。我国已逐步建设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对于我国享有的碳排放权有充分的支配自由,因此碳排放权的转让以及其他交易活动能在碳市场上展开,也可从他国购进一定的碳排放权加以使用,推动减排目标的实现。然而,因为碳排放权的客体的特殊性,无法借助实际占有客体的方式来予以实现,而必须借助某些技术手段达成目的。当前清洁发展机制(CDM)等共同构建的国际碳排放权交易制度,使得碳排放权具备了一定的可交易性,其能够进行充分的交易和利用。无论是国家与国家之间的交易,亦或是我国碳市场的交易,都是通过数据的交易与支配来实现的,将碳排放权的客体界定为“数据财产”能够很好的表现碳排放权是具有特定价值的数据结合体。
3) 权利属性层面
新型数据财产权具备公私两种法律属性,“数据”是一种比较重要的资源要素,而且具备一定的稀缺特点,这使其对公私两类权利主体所形成的法律规范要求有所差异,既需要在公法层面进行必要的规范和调整,也需要在私法层面保障有关权利的实现。根据上文对碳排放权具有代表性的学说的述评,碳排放权具有公权和私权属性均在不同角度得以论证。碳排放权作为一种新型权利,兼具公权私权双重属性。就碳交易市场的模式来看,政府设定减排目标与碳排放总量,再通过配额分配的方式将碳排放权通过有偿或无偿的方式分配给私权利主体,这一过程正体现了碳排放权的公权色彩。除此之外,私权利主体也可以进行配额交易,这体现着碳排放权具有私有属性。我国正处于碳排放市场建设的初期,现阶段应立足于碳排放权的公权属性,由政府进行配额分配,促使碳交易市场良性运转,同时我国应促进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引导碳交易市场逐渐过渡到以市场为主导。在权利属性层面上,新型数据财产权与碳排放权的权利属性相符合,能够很好地兼顾公法与私法属性。
4) 权能构成层面
对于新型数据财产权,其权能构成指的是各主体所享有的财产权的构成内容,能够彰显此种权利的效能及其价值,其权能具体包含关于数据的处分权、经营权、利用权和管理权等,因而需要在处理、分析、存储、流转等数据利用的中间环节,对前述权利形态加以确认。“数据”具有虚拟性、无形性,这也是与传统物权最大的区别。碳排放交易过程中,由于碳排放权的客体是无形的,不可见也不能被外界所感知,将其法律属性确定为新型数据财产权,能够更好地对碳排放权进行管控与利用。在配额分配、交易、清缴的过程中,新型数据财产权的界定能推动数据资源以较高速率得以流转,使得企业的交易风险得以分摊,或者促成性价比更高的投资交易,进而保障企业获得到更高的收益,实现数据资源的优化配置。这也能更好地促进节能减排,更好完成我国碳达峰、碳中和各项工作。碳排放权还有一个权能是处分权,将其作为新型数据财产权其权能能够得到更好的实现。具体而言,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其一,权利人在碳交易市场上转让碳排放权;其二,权利人赠与其所拥有的碳配额;其三,权利人以碳排放权设立质押以获取融资担保。
2.3. 碳排放权新型数据财产权定性的功能
将碳排放权的法律属性定性为数据财产权有助于实现碳资源的配额分配、交易与清缴的有效配置,具体而言有如下功能:
其一是配额分配中的功能。公权属性使得我国政府能够设定排放总量与控制目标的权力。碳排放权作为新型数据财产权的法律界定,有利于优化数据资源配置,兼顾地区间和行业间的差异,使整个分配制度更加公平。同时,数据财产权本身具有数据资源的优化配置、保障数据市场的稳定、减少网络经营者负担、为国家的大数据发展提供战略支撑的强大作用,能更加适应迅速发展的碳交易市场。
其二是配额交易中的功能。新型数据财产权兼具公法与私法属性。在我国碳排放交易体系建设初期,应当立足公权属性来推进相关法律的完善。因碳排放权作为新型数据财产权所具有的私权属性,确定碳排放权的客体为“数据财产”,为私权利主体对碳排放权拥有处分权奠定法理依据。权利人在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中充分行使自己的处分权,作出财产处分行为。对第三方监管机构和碳交易所而言,将碳排放权虚拟、无体的新型财产权利客体用数据财产表达出来,能够更好的对碳排放权进行管控与利用。
其三是配额清缴中的功能。碳排放权作为新型数据财产权的法律界定能够让市场参与主体明晰碳资产的价值所在,方便交易的同时,也促进了配额清缴的积极性。有利于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和配额分配部门对碳排放配额的清缴与管理,从而更好地完成配额清缴问题的实现。
3. 碳排放权的新型数据财产权定性的功能展开
3.1. 配额分配中的功能的实现
将碳排放权的法律属性定义为新型数据财产权,其公权属性使得我国政府得以作为公权力主体的身份自然地拥有设定排放总量与控制目标的权力。控排企业按照国家或地方碳市场主管部门的要求,如实报送本单位特定年度的碳排放信息,由政府牵头完成当年温室气体排放核算与报告工作后调整下一年的分配。政府通过总量控制制度与配额分配制度,排放配额将按照一定的分配原则以无偿或有偿的方式分配给私权主体。全国碳交易市场配额分配关乎国家、地方积极发展,以及各私权利主体尤其是控排对象的切身利益,更是开展碳交易市场的基础与前提。碳排放权作为新型数据财产权的法律界定,有利于更好地优化数据资源配置,使配额分配既具科学性、严谨性,又能兼顾地区间和行业间的差异,使整个分配制度更加公平。由于我国已逐步建设的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参与碳交易市场分配的主体与客体范围都会相应扩大。随着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逐渐成熟,我国的碳排放交易总量与频次会越来越复杂,对政府配额分配的技术水平要求也会更高。因为数据财产权本身具有数据资源的优化配置、保障数据市场的稳定、减少网络经营者负担、为国家的大数据发展提供战略支撑的强大作用。所以将碳排放权的客体为“数据财产”,能更加适应迅速发展的碳交易市场。
3.2. 配额交易中的功能的实现
从宏观市场角度来看,因为碳排放权的客体是经过一定程序整合的且具有特定价值的数据集合体,不像传统物权那样能直接通过对客体的现实占有来实现,必须通过一定的技术手段使得碳排放权具有充分而独特的可交易性。无论是国家与国家之间的交易,亦或是我国碳市场的交易,都是通过数据的交易与支配来实现的。将碳排放权界定为新型数据财产权,能促进数据资源高速、有效流转,从而增强碳排放交易市场的交易效率。由于新型数据财产权兼具公私法属性,在不同国情下应合理界定市场与政府的作用及其支配地位,考虑到国内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还在初期建设的过程中,立足于公权属性能够促进碳排放权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进而推进我国过渡到以市场为主导的碳交易市场。
从微观个体角度来看,对控排企业而言,因碳排放权作为新型数据财产权所具有的私权属性,碳排放配额便成为了一种具有商品性质的可交易财产。因此将碳排放权定义为新型数据财产权,确定碳排放权的客体为“数据财产”,为私权利主体对碳排放权拥有处分权奠定法理依据。从而有利于权利人在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中充分行使自己的处分权,作出转让、赠与、担保、质押等财产处分行为。碳排放权作为新型数据财产权,为私权利主体实现企业低成本投入转移或者分散交易风险而获得预期最大化收益提供可能。如此才能让企业收获到参与碳排放交易市场的益处,真正让我国政策发挥出便民惠民的积极作用。对第三方监管机构和碳交易所而言,将碳排放权虚拟、无体的新型财产权利客体用数据财产表达出来,能够更好的对碳排放权进行管控与利用。第三方监管机构通过碳排放权作为新型数据财产权的可视化,能够顺利开展核查工作,核查确认控排单位的温室气体减排活动。碳交易所为参与主体提供交易服务,同时对交易市场进行监管,为交易中出现的各种纠纷提供救济,而权利主体进行碳排放交易则是碳交易所活跃运转的前提。
3.3. 配额清缴中的功能的实现
进行碳排放配额清缴的前提是对配额管理的单位进行碳排放核查。而碳排放核查主要包含报告、监测、核查、第三方机构管理等诸多制度以及年度碳排放量的审定等不同环节,同时上述制度的主体各不相同。在规定期限内,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需完成前一年度碳排放报告的编制,并报给配额分配部门。地方政府建立碳排放核查制度,具体核查工作由第三方机构展开,在规定限期前将核查报告提交给市发改委。在收到报告的一个月之内,政府部门要以此为依据,对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的年度碳排放量进行审定,并将审定结果通知给各单位。
配额清缴制度针对清缴主体不同状态分为正常运营情况下的清缴关停和迁出时的清缴两种。正常运营情况下的清缴:在做好碳排放核查工作后,基于政府部门审定的上一年度碳排放量,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要按要求对自身的配额清缴义务加以切实履行。如果单位配额难以完成清缴义务,可借助于交易的方式,通过购入配额来完成清缴;若配额存有剩余,下一年度还可以利用,也能进行配额交易。除了前述各种方法,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还可借助于抵消机制,对部分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CCER)加以利用,据此达成配额清缴的目标和任务。关停和迁出时的清缴:在规定时间内,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应对自身当年的碳排放情况进行汇报;而市发改委获取报告后,应安排第三方机构核查该单位的具体碳排放状况,并由市发改委对该单位的当年碳排放量进行审核与认定;该单位则要以审定的结论为依据,履行自身的配额清缴义务。另外,该单位通过无偿方式得到的未来年度配额的半数,由配额分配部门收回。
将碳排放权的法律属性认定为新型数据财产权,能够让市场参与主体明晰碳资产的价值所在,方便交易的同时,也促进了配额清缴的积极性。同时,碳排放权交易的透明和公开的程度直接关系着交易主体的利益。作为新型数据财产权,其数据的公开透明也能让交易主体有效及时地掌握市场信息,及时调整其交易行为,助推交易的完成。碳交易管理部门和控排单位实际上是行政合同关系,合同的目的便是实施配额管理、消除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这也是配额清缴的目的所在。而基于单位运营、解散、注销、停止生产经营或者迁出本配额分配部门管理辖区等不同情况,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的碳排放配额清缴方式也有所不同。将碳排放权以新型数据财产权的形态固定下来,有利于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和配额分配部门对碳排放配额的清缴与管理,从而更好地完成该行政合同的实现 [6] 。
4. 结束语
从现有国情来看,不管在理论还是实操方面,碳排放权都是新兴事物,本文对碳排放权问题加以简介和阐述,明确了其出现的背景和发展现状,结合其他国家的立法经验和碳排放权在产生背景、客体以及其政策目的等方面的自身特殊性,对我国学者关于碳排放权法律属性的不同学说的积极意义和不足之处进行了讨论。在建构全国统一的碳交易市场阶段,将碳排放权界定为新型数据财产权,可以更合理地解决前述理论的局限性,推动政府对整个碳交易市场进行更有效的管理,也不会妨碍私法对于碳交易的维护和保障。同时,本文通过对新型数据财产权的研究,结合碳排放权的自身特性,从权利主体、客体、属性、权能构成层面对碳排放权的新型数据财产权属性进行了论述。将碳排放权的法律属性定性为新型数据财产权,它的具体功能可在配额分配、交易、清缴中发挥重要作用,碳排放权的交易可以被纳入有效的监管之中,确保碳资产的自由流通、交易安全、有效利用和清缴的完成。这些功能的实现也需要设置健全的机制和体制,协力推动国内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发展与建设,促使碳资源实现科学的配额分配,推动相关交易与清缴的优化。与此同时,碳交易制度的法律规范的建设也不是一蹴而成的。我国在制定碳排放权的法律法规时,应多听取法学界、碳交易市场参与者的建议,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在碳交易与碳立法上的经验。尽早建立起碳排放权交易的法律基础,落实颁布碳排放权交易的相关法律规范,为整个社会的低碳转型奠定坚实的基础,助力实现“2030年前碳达峰、2060年前碳中和”的中国承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