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作为我国主要司法机关,人民法院的业务工作并非相对单一的案件审判,正如中国人民大学肖建国教授所言“审判与执行历来被视为车之两轮、鸟之双翼,须臾不可分离”,执行工作也是人民法院工作中的重要一环。近年来,司法实践中突出的“执行难”问题,已成为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重大司法问题。常言道“民事司法难在民事执行,民事执行难在司法拍卖”,若想真正解决“执行难”问题,司法拍卖体制改革不容忽视。
我国1991年出台的《民事诉讼法》首次确定法院掌握司法拍卖的自主权,随后最高人民法院连续多年相继出台司法解释,使司法拍卖工作得到优化。特别是2012年以来,随着新《民事诉讼法》对司法拍卖的重新界定,以往委托拍卖为原则的既有认识被打破,司法拍卖权以不同的方式逐步收归法院。但是在具体司法拍卖实践中,却出现了许多法院工作人员与拍卖机构、竞拍人之间相互勾结、“暗箱操作”等问题;同时司法拍卖成交率、溢价率等数据成效为社会所诟病。各地开始探讨司法拍卖市场化模式的改革,研究司法拍卖的权力归属问题,进而演变成三种主流司法拍卖改革模式即网络司法拍卖模式——“上海模式”、“重庆模式”和“浙江模式”。
然而,作为司法拍卖改革的新兴产物,网络司法拍卖在具体实践中也面临诸如宣传力度不到位、司法公信力缺失、竞拍人悔拍现象严重等诸多问题,上述三种典型模式各自也存在不同程度的弊端。因此,面对当前网络司法拍卖存在的困境,笔者拟从梳理我国网络司法拍卖的发展流变入手,对网络司法拍卖进行现状检视与问题分析,以期能为网络司法拍卖改革提供有益建议。
2. 我国网络司法拍卖的立法演变
民事诉讼领域所涉及的执行主要是金钱执行,而通过金钱货币以外的其他方式实现债权保护则必须涉及被执行财产(如房屋、机动车、机器设备等)的变价问题。当前,我国主要通过拍卖、变卖、收购和以物抵债四种方式对被执行财产进行变价。实践中,司法拍卖因具有公平公正公开能最大限度地实现被执行财产的经济价值、保障权利人合法权益实现的特点,成为使用频率最高的执行方式。
现场拍卖时代,执行人员出于对标的物的熟悉程度以及拥有的掌控拍卖程序运行全过程的权力,极易出现徇私舞弊的现象,拍卖公司也不断遭受严重的信任危机。为了减少权利寻租与司法腐败,网络司法拍卖成为司法拍卖行业的改革趋势 [1] 。实践先于法律,2011年,浙江省高院与阿里巴巴集团相互调研走访,并于同年11月确定北仑法院与鄞州法院为网络司法拍卖的试点法院,迈出了我国网络司法拍卖改革的第一步。作为法院创新性举措,网络司法拍卖实为“互联网+”思维的应用,旨在通过网络化来实现司法拍卖市场化与法院规制的同步跟进 [2] ,使二者相辅相成,齐头并进。
以2010年8月通过、2012年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为标志,我国司法拍卖改革进入到网络司法拍卖日益占据鳌头的新阶段。上述《规定》明确了司法拍卖应在有关部门确立的统一交易场所或网络平台上进行拍卖1;这也是第一次在立法层面赋予网络司法拍卖法律支持。
2012年新《民事诉讼法》第247条的规定取代了2007年民诉法第223条的内容,促使执行法院得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委托拍卖与自行拍卖之间灵活选择 [3] ,为以自行拍卖为代表的司法拍卖制度改革带来了契机。同年重庆市召开会议,重塑互联网时代的拍卖机制,正式拉开我国新一轮司法拍卖改革——网络司法拍卖的序幕 [4] 。
2016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从法律角度明确了网络司法拍卖的定义。同年年底印发的《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更是明确要求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在开展司法拍卖工作中应严格坚持网络司法拍卖优先原则,相当于变相确立了法院自主组织网络司法拍卖的优先地位。
2015年发布的《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工作的意见》和2017年实施的《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网拍规定》)对网络司法拍卖作出更明确的规定,将“互联网+”的理念融入到司法拍卖之中。《网拍规定》的第一条就把通过网络进行司法拍卖规定为法院公开处置涉诉资产的首要选择2。
至此,网络司法拍卖制度在我国得以正式确立,并具有合理性、合法性、正当性基础。
2022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的说明中指出:“为实现财产价值最大化,充分保障胜诉当事人合法权益,规定变价以网络司法拍卖为原则(草案第111条),必要时可以二次启动变价程序(草案第127条) [5] 。”单行《民事强制执行法》的出台,明确网络司法拍卖优先原则,指日可待。
3. 不同拍卖模式面临的共同困境
在我国各地法院网络司法拍卖改革探索中,涌现出上海、重庆、浙江三种典型模式。“上海模式”是在援用委托拍卖制度的基础上,要求拍卖公司利用网络信息技术通过拍卖行业协会提供的线上平台进行司法拍卖。“重庆模式”是重庆市各中级法院通过摇号抽签的方式来选择委托经重庆市高院遴选并纳入司法拍卖备选机构的拍卖公司,这些公司必须在产权交易机构(重交所)的协助下,通过重交所提供的网络平台进行拍卖,同时重交所须从中抽取相应的佣金报酬。“浙江模式”是法院利用预先设定的系统程序在网络平台(如淘宝网等)以电子竞价的方式拍卖涉诉资产。虽然当前已存在多元化的网络司法拍卖模式,但异中存同,不同模式面临共同困境。
3.1. 司法拍卖法律性质不明,相关法律体系缺失
执行程序中司法拍卖的法律性质问题是基础且重要的问题,但学术界对此尚未达成一致,目前理论界主要存在三种观点。一是公法说,认为司法拍卖是人民法院依靠国家强制力进行强制执行的行为,是一种公法意义上的财产处置方式。二是私法说,认为拍卖公告具有民法中要约邀请的性质,将竞拍人的竞价行为视为要约,竞拍成功视为承诺,双方达成合意即买卖合同成立 [6] 。三是折中说,认为司法拍卖兼具上述公法、私法双重属性。
我国目前规范网络司法拍卖程序的法律规定主要是《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下称《拍卖变卖规定》)等司法解释,但司法解释之间存在前后规定不明确、不一致等情形。且有部分地区法院下发通知或出台指导意见,进一步强调辖区内法院关于适用网络司法拍卖的处理原则,但地区间的规则并不统一,易生歧见。调整网络司法拍卖法律关系的规范体系尚未健全。
3.2. 宣传力度不到位,网络平台覆盖面窄
虽然近年来,多地法院通过官方网站、淘宝网、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第三方产权交易所等渠道发布相关网络司法拍卖信息,扩大了拍卖信息传播的覆盖面,但各地的执行力度不一、进度不一,尚未在全国法院系统统一操作,尚未形成规范化、制度化的统一管理体系 [7] 。诚然,因为互联网的介入,司法拍卖信息的传播理论上能更加快速便捷,但在实践中,官方宣传并不到位,且部分经济、科技欠发达地区网络并未普及,覆盖范围存在一定盲区。再者,现有的网络拍卖系统较为复杂,对于部分不善于使用网络技术的群体而言,即使想参与拍卖,也是心有余而力不足,更给不法分子可乘之机,使公众对网络司法拍卖的参与度并不理想。
3.3. 买受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悔拍现象严重
司法实践中买受人悔拍的主要情形为竞拍成功后拒不缴纳或者不足额缴纳竞拍款项。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三点:一是竞拍人因求胜心切容易意气用事而出价过高,待拍得标的物且冷静下来之后,便会后悔自己不该出如此高价,因而不愿支付竞拍款项。例如2017年9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拍卖的一台在二手平台仅价值3000元的二手iPhone7手机,竟拍出27万元“天价”,竞拍成功后竞拍人车先生以自己看错价格为由拒绝支付竞拍款项 [8] 。二是所拍卖的标的物本身存在潜在的、竞拍人难已知悉的瑕疵,加之并不是所有的标的物都适于采用网络拍卖的方式,对于部分不适于的标的物,网络拍卖时法院对其瑕疵信息披露不够健全,使竞拍人对标的物产生错误认识,在知晓实情之后便不愿继续缴纳竞拍款项。如2020年2月13日,董先生在阿里平台上成功竞买到榆林市德庆宝汽车检测有限公司70%的股权,法院在拍卖公告中虽然提示竞买人亲自到现场看样,但未披露有关该公司的具体情况。在缴纳尾款期间,董先生才得知该公司不仅拖欠九百多万元房租,原股权所有人还以所持部分股权为多笔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故董先生以法院未对拍卖物的瑕疵进行公示和说明导致自己误拍为由,拒绝支付尾款,并向法院提出撤拍申请 [9] 。三是部分买受人存在侥幸心理,认为自己在参与网络司法拍卖前已经支付了保证金,倘若悔拍,也只是保证金不被退还,损失的也只是该笔保证金,不会带来其他不良影响。况且现行《网拍规定》对保证金的收取作出了上限为起拍价20%的限定,使得大部分标的物的保证金数额保持在较低的金额范围内3。正如前文提及的“天价手机”案中,标的物手机的起拍价为100元,即竞拍人车先生支付的保证金仅为20元,难以对竞拍人产生警示、惩戒作用。因此,实践中买受人悔拍的现象时有发生。
3.4. 法院怠于履行标的物瑕疵状况调查职责
《网拍规定》第6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履行查明拍卖财产现状、权利负担等内容并予以说明的职责,但在实际司法拍卖工作过程中,不少法院往往因为受人少案多、经费紧张等原因的限制,并未充分履行该项职责。有些法院仅在拍卖公告中写明“标的物以实物现状为准,有意者请亲自前往实地看样,本院不承担本标的瑕疵担保”;有些法院要求评估机构代为履行;有些法院将其视为辅助性工作转交给司法拍卖辅助机构完成 [10] 。而此类评估机构或辅助机构或因不必承担责任而不穷尽调查措施,致使标的物基本情况披露不清、披露不全的情况时有发生。但无论采取何种方式,充分调查了解拍卖标的物的现状、权利负担、瑕疵等信息,在本质上均属于法院的职责范围。
4. 网络司法拍卖模式优化路径
现有研究大多停留在针对网络司法拍卖现有模式的主观评价阶段,缺乏对网络司法拍卖改革方向、模式选择的研究。在“互联网+法治”视阈下,结合民事强制执行立法背景,探索引导我国网络司法拍卖改革的最优方向与最佳路径,选择最合理的突破途径,以实现司法阳光化、公正化的最终目标是本文的主要写作目的。对此,笔者提供以下思路。
4.1. 明确网络司法拍卖的法律性质与地位,建立健全相关法律体系
针对前文所述的司法拍卖法律性质问题,“公法说”更具有合理性。司法拍卖是执行法院基于其所享有的执行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将逾期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被执行人的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进行变价处分的行为,具有公法上的公权力色彩。当前我国理论界与实务界,公法说逐渐趋于主流学说地位,并且在建立健全司法拍卖法律规范体系这一问题上,理论界与实务界倾向于制定单行的《强制执行法》或《强制拍卖法》 [11] 。2020年全国两会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刘贵祥在接受记者专访时介绍:“最高法已于2019年底完成民事强制执行法的初稿起草工作,目前已数易其稿,日渐成熟,争取早日向立法部门提交” [12] 。在最高法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2777号建议的答复中,也可知目前最高法正在配合全国人大进行强制执行法的起草工作,拟建议将网拍的重要规则从司法解释层面上升到法律层面4。但在全国人大常委会2022年6月24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中 [13] ,并未针对网络司法拍卖制度的实现程序作出具体规定。从法律层面对网络司法拍卖的实现程序作出规定是实现“切实解决执行难”目标的法律保障,因而在立法上作出明确、统一的规定确有必要。
此外,针对现有相关司法解释具体规定前后不一的问题,最高法应借鉴地方法院探索实施网络司法拍卖的有益经验,出台系统化司法解释,制定统一实施细则,指导全国各地各级人民法院的网络司法拍卖工作。
4.2. 完善“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使之成为全国统一平台
目前我国各地所采取的网络司法拍卖模式不尽相同,但其共同点是欲解决传统拍卖模式遗留问题,规避弊端打造阳光拍卖。最高法可以在现有的“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的基础上,以国家特许的方式,既允许国有资本参股,又不断吸入更多如拍卖机构等的民间资本 [14] ,使该平台成为全国统一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如此,该平台不仅有国家的引导帮扶,又因吸收拍卖机构的优势而具有市场活力,具有得天独厚的优势。统一的交易平台、统一的信息发布、统一的交易规则、统一的监督管理,有效解决各地网络司法拍卖规则不一、执行力度不一、效果优劣不一等问题,以期取得良好效益,赢得社会公众良好口碑。
诚然,建立由最高法主管的全国统一平台,可能会引发部分人类似“人民法院主管操作不利于分权制衡”的顾虑,这种担忧或说法可以理解,但理由并不充分,不能成为阻碍全国统一的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建立并发挥重要作用的借口。只要建立健全事先预防、事中监管、事后问责的相关制度,完全应该突破现有模式,让全国统一的网络司法拍卖平台走向“第一线”,充分发挥其在网络司法拍卖中的积极作用。同时在实施网络司法拍卖时,执行法院应依法全方位公开相关流程,并多多邀请新闻媒体、检察机关及精通相关技术的专业人员参与监督,以实际行动、实际效果取信于民。
4.3. 针对买受人悔拍,完善相关惩戒制度
鉴于当前网络司法拍卖中时常发生买受人悔拍的现象,除法院应恪尽职守如实公开标的物的信息之外,买受人更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与拍卖交易规则,对自己的竞拍行为负责。因为买受人的悔拍行为会导致重新拍卖、增加时间成本经济成本等一系列恶劣影响,故而规制买受人悔拍便尤为重要。
4.3.1. 恢复“差价补交”制度
2005起施行的《拍卖变卖规定》第25条规定了买受人已交纳的保证金需承担差价责任,且该责任的承担并不局限于保证金,即如果原买受人悔拍且已经交纳的保证金不足以弥补重新拍卖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差价的,法院可以责令原买受人补交,拒不补交的,强制执行。2020年12月最高法对该规定进行了修改,除了将第25条修改为第22条外,条文本身的内容不曾改变。而现行《网拍规定》第24条规定“拍卖成交后买受人悔拍的,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且规定了保证金的清偿顺序:支付拍卖费用损失、弥补拍卖差价、冲抵本案债务、冲抵其他案件债务;但没有明确当已交纳的保证金不足以弥补差价时的责任承担问题。加之对于保证金上限的规定与悔拍现象时有发生,可想而知,保证金不足以承担差价补交责任已不是司法拍卖工作中的偶然现象。为了进一步震慑、惩戒买受人悔拍,规制悔拍行为,恢复差价补交制度确有必要。
对于部分人认为现行《网拍规定》规定拍卖成交后买受人悔拍的,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回用以支付损失、弥补差价等,相较于2005年《拍卖变卖规定》所确定的“保证金多退少补”规则已较为严格,故当保证金不足以弥补差价时不能强制悔拍的买受人补交,否则有失公平的观点,笔者并不赞同。由于买受人悔拍,拍卖便难以达到预期目标,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难以实现,即使二次拍卖取得成功,也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网拍规定》模糊了差价补交制度显然是不合理的。在当前保证金数额较低且出现悔拍情形后又须先用保证金支付拍卖费用损失的背景下,仍有剩余金额以弥补二次拍卖的差价的可能性微乎其微。如果再不以差价补交制度对买受人的行为加以约束,悔拍现象恐日益严峻,阻碍司法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况且,2020年修改后的《拍卖变卖规定》并未删除或者修改关于补交差价的规定,一定程度上表明了该制度在网络司法拍卖领域的合法性。
4.3.2. 引入“惩罚性违约金”制度
《网拍规定》第24条规定的买受人悔拍的已交纳的保证金概不退还,具有赔偿性违约金的性质。但是对买受人的约束与强制力度仍不够大,因而可以适当引入“惩罚性违约金”制度,加大对恶意悔拍行为的规制与惩戒力度。以赔偿性违约金为原则,惩罚性违约金为例外,结合各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在拍卖公告或者竞拍协议中明确,以前后拍卖的差额为基准、按阶梯级比例收取 [15] 。如此既符合比例原则,同时对规制悔拍现象也具有正当性与合理性。
4.4. 严格规范公开标的物信息减少标的物瑕疵
标的物瑕疵主要是指法院具体调查操作中存在失误,导致标的物相关信息没有被准确查明,或者在信息披露过程中存在瑕疵或者失实,如房产实际面积、抵押情况、建筑物性质(是否属于违章建筑)、车辆实际年限、标的物评估价格等与标的物实际情况不符而使得竞拍人信赖拍卖公告所公示的信息而出价竞拍,但最终拍得的财产与自己预想不同的现象。
瑕疵不仅影响拍卖财产的外观、环境等,还影响功能发挥,加之采用网络拍卖的方式使得被拍卖的标的物在网络上展示告知的范围扩大、时间延长,更应充分告知 [2] 。执行法院应安排专人负责实地查看工作,在进行网络拍卖前,组织竞拍人实地查看被拍卖的标的物,使竞拍人充分了解标的物的现状并自愿承担拍卖风险。自愿放弃实地查看的竞拍人,视为已确认标的物现状并自愿承担相关风险。如果因执行法院的重大过失或者故意隐瞒导致在拍卖公共中对标的物的相关信息公开不够完整、全面,尤其是涉及瑕疵的信息披露不全,使得竞拍人对标的物的内容、状况、质量等产生重大误解,在拍卖完成后使买受人的购买目的不能实现,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经买受人申请并经执行法院审查认定申请理由成立的,理应准予撤销司法拍卖并向买受人退回保证金,并在补足相关信息后重新组织拍卖。
5. 结语
网络司法拍卖新模式的产生昭示着我国司法拍卖制度改革的新方向。网络司法拍卖制度的进一步发展,应当秉持司法公正、高效为民的理念。关注网络司法拍卖模式背后所蕴含的人民法院司法公信力、买受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完善执行程序等实质问题;将着力点放在建立更加符合国情与司法实践需求的新型网络司法拍卖模式、解决网络司法拍卖产生的问题并不断完善优化发展模式上来,争取厘清争议、解决问题、凝聚共识,寻找科学合理的最优方案,促使网络司法拍卖切实做到祛除权力寻租空间,实现当事人利益最大化。唯有如此,才能真正落实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感受,确保司法拍卖成为当事人权益得到维护和实现的最后一道程序,助推民事执行工作不断迈上新台阶。
NOTES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第3条“人民法院采用随机方式确定评估、拍卖机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统一实施对外委托”。第4条“人民法院委托的拍卖活动应在有关管理部门确定的统一交易场所或网络平台上进行,另有规定的除外”。第5条“受委托的拍卖机构应通过管理部门的信息平台发布拍卖信息,公示评估、拍卖结果”。
2《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本规定所称的网络司法拍卖,是指人民法院依法通过互联网拍卖平台,以网络电子竞价方式公开处置财产的行为”。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保证金数额由人民法院在起拍价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范围内确定”。
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明确网络拍卖悔拍规则的建议的答复》(2021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