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传媒科技的发展深刻影响了表达手段、创作模式、作品利用方式等实践活动,因此著作权纠纷也具有鲜明的时代性特征,与之相对的,著作权纠纷解决方式需要因时、因事调整。近年来,依托互联网平台,创作技术、传播技术发展日新月异,著作权领域内出现“众创”模式(或称用户创作模式),和大量数字内容,如Vlog、混剪、短视频、AI生成物,相关文娱产业、产品盈利模式发生了巨大改变 [1] ,产生的纠纷也出现了新态势。
一方面,众创时代著作权纠纷数量呈增长趋势,加重了司法审判的负担。科技创新降低了创作门槛,用户创作模式扩大了作者和其他创作主体的数量规模,作品和其他成果的数量显著增加;在职业、非职业创作领域中,衍生创作方式已较为常见,但容易产生著作权合同、权属与侵权纠纷以及不正当竞争纠纷。2021年全国各级法院新收知识产权一审、二审、再审申请案件642,968件,审结各类知识产权案件601,544件,比2020年分别上升22.33%和14.71%,其中著作权案件占比超过60%,涉网著作权案件占比超过70% [2] 。
另一方面,著作权纠纷的专业性和复杂性进一步凸显。作品创作、传播与利用模式的变革,全面影响着传统著作权规范体系的理解适用,首先是海量数字成果面临着界权难题,如生成式AI产物、短视频等是否构成作品;其次,法定权能是否可控制临时复制、深链接等网络传播方式存在争议;最后,新创作模式素材合理使用 [3] ,“洗稿”“描图”“融梗”等新的侵权模式认定需要专业判定和较高的法律解释与适用技术。
最后,著作权司法保护的难题进一步凸显。由于著作权的特殊性和侵权的隐蔽性,维权长期存在“举证难、周期长、赔偿低、成本高”“裁判标准不统一问题”等问题。随着众创时代普通用户成为创作主体,著作权纠纷数量增多,纠纷专业性、复杂性加强,上述问题变得更加尖锐。而针对众创时代的纠纷特点、完善著作权纠纷调解制度并加强三调联动机制,是应对当下新众创模式引发的诸多问题的有效途径,具有司法裁判无法覆盖的优势。
2. 新型著作权纠纷调解与三调联动机制现状
著作权法是传统部门法,随着我国各类调解制度的建立,该领域已经积累了一定的著作权纠纷调解的立法和实践经验。当前,众创时代的著作权纠纷随着科学技术和社会发展衍生出了新的特征,因此在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以及调解联动机制方面出现了许多新发展趋势。
新型著作权纠纷人民调解向着专业性、行业性调解发展 [4] 。新型著作权纠纷调解的法律依据方面,人民调解法规定人民调解委员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与企事业单位设立。著作权纠纷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因此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设立的调解委员会更加难以胜任新型纠纷的调解工作。司法部在《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关于进一步加强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关于加强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的意见》中对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的组织结构、调解程序等诸多事项进行了规范,如“根据需要设立行业性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有关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推选”、“调解员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并具有相关行业、专业知识或工作经验”,至2020年司法部发布的《全国人民调解工作规范》已初步建立起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的制度框架,但包括《工作规范》在内的一系列规范性文件效力层级较低。新型著作权纠纷调解的实践方面,首先要追溯到2010年上海版权纠纷调解中心首先成立,此后北京、广州、深圳、杭州等东部经济较发达地区成立了各自的专业性调解组织。专业性调解组织建立后,日益发挥出强大的纠纷化解功能,上海版权纠纷调解中心成立后的一年半内受理委托调解案件207件,调解153件成功率达75% [5] ;而2022年北京市各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共受理纠纷万余件,调解结案4719件成功率约60% [6] 。各地的调解组织在主体设置专业化、建立专门的调解规则和流程方面做出了积极的探索。
著作权纠纷行政调解初步建立。著作权保护一方面是对私主体的民事权利提供保护,另一方面又蕴含了激励创新、公共利益维护的价值取向,著作权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的双轨制是世界通行的做法 [7] 。著作权纠纷行政调解的法律规制尚处于形成过程,著作权法与相关解释、行政法规也未有具体的规定。我国的行政调解重建于2004年,2006年成为“大调解工作体系”的三大支柱之一,但行政调解的立法进度较为缓慢,仅有地方政府规章层面的规定作为依据,但多元纠纷化解机制的地方性法规填补了部分行政调解制度的空缺 [8] 。从实践方面看,行政机关作为公共服务和管理主体,其具有专业性、权威性特点,因此在包含著作权在内的知识产权纠纷、医疗纠纷等领域具有较强优势,许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也通过聘请或委派方式进入了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 [9] 。近年,多地法院与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正在探索“行政调解 + 司法确认”工作机制应对著作权纠纷、专利纠纷等,并陆续制定了本行政区适用的《关于开展知识产权纠纷行政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工作的实施办法》。
多元解纷政策背景下,三调联动机制不断完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中国法院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报告(2015~2020)》,在纠纷化解方式协调方面,法院一方面设置专职调解员、委派或委托特邀调解员化解专业解纷、提供中立评估,一方面完善司法确认的衔接机制。对著作权纠纷等知识产权纠纷,法院自2017年起建立律师调解机制、推动专业人员解纷,后与行业协会、调解组织等建设知识产权纠纷解决第三方平台;在著作权纠纷行政调解方面,正积极探索“行政调解 + 司法确认”工作机制。
3. 加强新型著作权纠纷调解与三调联动机制的可行性
众创模式下的著作权纠纷新形态已得到学界的广泛关注,立法和司法裁判研究已初见成果,但新型纠纷对调解制度、三调联动机制领域的影响则鲜见学者讨论。一方面完善各类著作权纠纷调解制度的建议对众创模式导致的新特点关注较少,另一方面著作权纠纷三调联动机制的研究则更加少见。
可行性论证当以合理性、必要性为前提。合理性讨论的核心问题,是新型著作权纠纷的特征是否满足调解制度的适用条件。当前,包括调解在内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适用条件主要是案情简单、争议不大或标的额较小 [10] 。标的额方面,众创模式下的著作权纠纷因创作主体多为个体,作品或成果传播范围与影响力相对有限、造成的损害较小,因此标的额也较小;案情复杂程度与争议大小方面,当前新型著作权纠纷因为出现时间较短,在法律解释适用上存在争议,例如短视频是否符合作品要件,随着立法与裁判对新型创作模式纠纷形成较统一的观点,类案的争议焦点上将形成普遍共识,虽然衍生创作、“换皮”抄袭等新型纠纷化解仍然需要专业判断和利益衡量,但案情复杂性、争议性将降低。数字时代,新创作方式与传播技术更容易在数字空间留下痕迹作为证据,案情认定将变得更加简单容易,新型著作权纠纷总体上适合以调解及三调联动制度化解。
必要性讨论的焦点在于诉讼途径解决新型著作权纠纷的适应性,如果诉讼可以较好地解决新类型著作权纠纷,则完善调解及三调联动机制不具有必要性。技术发展使创作活动日渐成为普罗大众的日常活动;另一方面民众著作权意识不强、新型创作模式本身的特点导致纠纷更容易产生,因此,著作权司法保护机制明显不足以应对数量增长的新型著作权案件,容易出现审理周期长、案件积压、诉讼不经济等情况,需要立足于著作权案件的新特点,完善著作权纠纷调解与联动机制 [11] 。
著作权纠纷调解与三调联动机制加强的可行性问题,即如何完善各类调解与联动机制的问题。具体而言,应当注重众创时代著作权纠纷的新特点,完善调解机制。三调联动机制不是机械地叠加,而是以立法为基础,通过联合、协助、委托移交等方式促进三类调解良性、互补运行 [12] 。
行政力量正在主导加强著作权领域的调解与联动机制。2021年司法部与知识产权局联合印发的《关于加强知识产权纠纷调解工作的意见》贯彻了“把非诉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的理念,要求加强知识产权纠纷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注重行业性、专业性调解;建立健全知识产权纠纷调解衔接联动机制,首先要衔接调解体系内部的各类调解制度。最高人民法院也于2021年,在《关于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情况的报告》中强调与新型知识产权纠纷调解的对接。
著作权纠纷调解及三调联动机制的法律体系已初步建立。上位法中最核心的法律依据是著作权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著作权纠纷也可通过调解方式化解;第八条认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进行调解的当事人资格。与之相对的,首先是人民调解法中的相关规定,现行立法仅能通过第二条对调解的定义与著作权法相衔接,即调解活动以平等协商为基础,以解决民间纠纷为目标,所以著作权纠纷可通过法律解释纳入人民调解的适用范畴。其次,我国尚未有统一的行政调解规范,多地专门政府规章均明确将知识产权纠纷纳入行政调解范围,如2021年《天津市行政调解规定》第六条、2019年《江苏省行政调解办法》第七条;而未直接规定的,一般以法律、法规、规章确定的纠纷调解范围为限,如2022年《四川省行政调解工作暂行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这类规定结合著作权法第六十条,可得出行政调解范围包括新型著作权纠纷的结论。最后,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可作为著作权纠纷诉前调解的连接点。而在三类调解如何联动方面,立法尚未有统一规定,多以政策性文件进行规范。
4. 新型著作权纠纷调解与三调联动机制的问题及改进建议
新型著作权纠纷的特点影响着调解与三调联动机制作用的发挥,在解决相关问题时应以这些特点为基础。目前,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制度尚不完善,应当完善相关制度,规制调解组织、调解员、调解程序和监督等事项。其次,三调联动机制整体处于实验探索的初期阶段,当前应注重行政调解与行业性、专业性纠纷调解的适用范围划分,创新司法调解的联动方式,在发挥三种调解制度特色优势的基础上加强合作。
4.1. 加强调解制度立法,发挥调解制度的优势
第一,专业性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的立法不完善。当前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的总领性规范是201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而行政调解尚无国家层面的法律依据,应当提高行业性、专业性调解和行政调解规范的效力层级。新型著作权纠纷调解的主要力量是行业性、专业性调解,应当根据新型著作权纠纷的调解需求以及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的特点,修改人民调解法,在人民调解法中明确其性质,转变传统“民间纠纷”的调解基本理念;另一方面搭建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的制度框架,明确适用范围、调解主体及其组织形式等主要问题 [13] 。其次,整理政府文件、调解组织在调解著作权新型纠纷过程中形成的自律规范,进行统一的行政调解立法。行政调解国家层面的立法缺位相对于行业性、专业性调解而言影响更大:行政管理机关需要严格遵守“法无授权即禁止”的根本原则,所以地方政府在制定行政调解政府规章时倾向保守、进度较慢;在无法定职责和工作流程等操作指引的情况下,2010年后行政力量支持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较多、独立发展行政调解制度较少,而行政主体因著作权管理职责恰是较了解新型纠纷、又具备全局视角的调解力量。
第二,另一方面在具体问题的操作指引上有所欠缺 [14] ,应提高法律规范的可操作性。首先应加强专业性、行业性调解组织建设,对各地、各类著作权纠纷调解组织的名称、结构等进行规范化、标准化改革。其次,修改、细化资金和人员保障规定。当前人民调解法规定调解不收取费用,并规定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支持和保障调解组织的必要经费,对调解员适当给予误工补贴。新型著作权纠纷的专业性调解较为复杂和专业,其调解员组成多为专家、律师、相关行业从业者,为加强调解工作、扩大调解队伍应当适当考虑规范调解收费、细化资金和人员保障。最后,在重要调解程序方面确立统一规则,完善调解监督、追责制度。目前,人民调解法赋予了调解委员会确立各项调解工作制度的权限,并且规定调解委员会需接受群众监督。所以当前著作权纠纷调解程序处于“各行其是”的状态,且监督制度较粗疏,需要对十多年来各地著作权调解组织的工作制度进行梳理,在调解的主要程序方面确立统一规则;其次,群众监督的规定较为原则、操作性较低,建立完善的调解监督制度,有利于提高调解制度的认可度、纠纷调解的成功率、减轻司法确认的压力。
行政调解亟需立足制度特点、明确其职权范围。行政调解是公权力的“服务式”行使,权威性较为突出,有助于控制矛盾激化和提高调解成功率;行政调解在专业性方面,由于贴近社会变化,对新型著作权纠纷和行业发展的认识更快、更准;其次,应统一规范行政调解程序并加强监督,提高行政调节的接受度、加强政府权威和公信力;最后,建立行政调解的司法确认制度、提高调解结果的法律效力。行政调解化解纠纷的社会弥合效果较好,在解决争议时能更灵活地综合政策、行业发展、纠纷特殊性,提出司法调解或审判无法达成处理方案。
4.2. 完善调解联动机制,形成制度合力
当前人民调解的基本理念和框架囿于传统的“民间纠纷”,行业性、专业性调解与行政调解的自身制度建构尚未完成,著作权纠纷的制度性调解并未完全发挥各自的功能特点。另一方面,当前的三调联动机制的主要方式是委托、委派调解、特约调解、联合调解,实践中行业性、专业性调解因此得到了行政、司法体系的支持,但著作权纠纷行政调解的专业、权威和高效性并未通过联动机制等发挥作用。
完善调解机制需要加强三个方面的对接。第一,纠纷调解范围的对接方面,首先需要划分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的受案范围。在尊重当事人自由选择纠纷解决途径的基础上,对争议事项进行分类,划分三类调解的适用范围、避免某类调解存在弱化或压力过大,丧失调解联动机制的分流作用和灵活高效特点 [15] 。第二,加强调解联动机制的主体对接,建立三类调解组织间的沟通渠道,促进人员交流培训、档案分享等。如以人民调解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以及实践情况为例,行政机关和基层人民法院掌握其管辖范围内调解委员会的基本情况,且负有培训职责或实际需求,所以应由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推动与调解组织交流,在人员培训、立案归档等方面加强联合。第三,应当完善调解程序衔接,当前调解结果的司法确认制度正逐步完善,而在执行层面可以考虑引入行政力量,在调解过程中可以发挥人民调解的优势提高当事人对调解结果的接受度。
完善调解机制需创新联动方式。当前调解联动机制的主要方式是联合调解、委托调解、特邀调解等,上述措施确实起到分流作用,减轻了司法审判的负担。然而除联合调解外,在问题联治、工作联动上,委托调解和特邀调解的替代性较强而合作性较弱。调节联动方式应当实现纠纷化解资源的融合,提供源头治理、化解纠纷、法治教育的全链条服务,实现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治理体系 [16] ,才能更好地应对众创时代的新型著作权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