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提到个人数据权,也许很多人都不了解,但与之相近的隐私权则早在几年前就已经进入公众视野,保护个人信息的相关法律更是已经出台并施行。随着技术进步和时代的发展,我国正逐步由互联网强国向网络安全强国的目标转型。而与此同时,由于互联网上“人肉搜索”、“个人信息遭倒卖”、“网络社交账号被窃取”等事件屡见不鲜,个人数据权这个概念也随之应运而生 [1] ,“个人数据的所有者是生成该数据的主体,能够对主体形成认识的数据信息均为个人数据信息。获取个人数据需要事前得到审批且采用正当技术手段,数据用户使用个人数据应当限制在审批范畴内。在当前,人们需要高度重视个人网络信息安全,以防范自身隐私权在互联网所遭受到的侵犯。” [2] 本文将通过分析个人数据权相关案例,从中获取对于个人数据权领域法律构建的灵感以及个人数据权法治建设的建议。
2. 个人数据权相关典型案例分析
2.1. 徐某某案
2.1.1. 案情简介
2016年,一名叫徐某某的女孩在高考后收到了大学的通知书。周一下午她收到了一通以未知号码打来的电话,对方声称有一份高校入学补助给她,但是需要她先交一笔启动资金。在她接到了这个陌生来电以前,徐某某就已接到了教育部门关于资助的通知。据徐某某的妈妈说,2016年18日徐某某就收到了教育部的来电要她办理助学金,并说过几日就可以收到钱。因为收到的教育部门的电话都是真的,所以徐某某和她的父母并没有去证实这通电话是不是真的由教育局打来的。当徐某某根据对方的指示把准备的所谓的启动资金存入骗子提供的账户后,过一段时间,却再也没有收到来自对方的任何消息时她发现自己被骗了,徐某某十分难过,于是当晚就和父母到警察局报案,在回来的途中徐某某突然晕倒,不省人事,随后送去医院,经抢救无效身亡1。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检察院认为被告杜天禹通过自身非法获得的个人信息进行向他人兜售、利用个人信息进行诈骗等一系列犯罪活动的行为严重触犯了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情节严重,法庭当庭宣布判处其侵犯公民信息罪并对其处以有期徒刑六年加罚款六万元人民币的刑罚,被告杜天禹对自己所做犯罪行为供认不讳,并对其所受判决表示接受,不提起上诉。
2.1.2. 案件问题分析
和犯罪分子在国外进行的电信诈骗犯罪一样,中国国内电信诈骗犯罪的作案人员也大多是以个人或作坊方式,在部分地区还以亲属同乡等社会关系为纽带,从而构成了区域性特征的职业性作案群体。他们除使用互联网、移动通讯工具进行欺诈,还使用黑客技术非法访问被害人的智能设备、电话绑定银行账户,并拦截短信认证码等继而群发欺诈短信,拨打欺诈电话等;只要对方按照要求奖金额汇入指定账户,其通过网银转账、第三方支付网络平台、博彩网络系统、购买网游卡点装备等方法,套取现金网上洗钱。犯案手法花样繁多,令人防不胜防。
犯罪活动嫌疑人不是通过合法途径收集信息,而是利用人们普遍存在的投机取巧、贪小便宜、破财挡灾的心态,层出不穷的诈骗手段和方式,利用智能设备为主要作案工具,制造大量虚假信息进行欺诈。权利人由于一系列客观原因和主观原因没有识破骗局,因此常常在短时间内被犯罪分子迷惑了心智,落入了对方精心设下的圈套中。面对通过个人数据权利实施的此类犯罪行为,中国各级公安部门都进行了大量检查,并做出了一定的实绩,但因为这些刑事案件的主要犯罪嫌疑人不少都在外省市或者境外,再加上部分违法犯罪嫌疑人还能够随时在商业银行开卡,以及非异地、跨行或者任意取现等不利因素,这些问题都给公安部门的侦查破案工作增加了困难。所以,仅仅依靠公安机关的严厉打击是远远不够的,最重要的就是要开展对个人数据权利的法治保护行动,以增强权利人自我保护能力,从根源上解决个利用人数据进行犯罪的问题。
2.2. 柯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2.2.1. 案情简介
第二个案件则发生于中国上海地区,在2016年1月至2017年10月之间,被告人柯某建立并运营管理了一家二手房交易、售卖网络平台,柯某将网络上的房源信息以会员套餐方式提交给该网络会员付费查看使用,并从中获得收益,房屋中介公司工作人员向该网络平台上传房屋信息时,并未事先获得个人数据权利人的许可或授权,而被告人柯某在获取房屋信息时也并未对个人信息的合法性进行审核,且在安排员工通过电话向房东核对个人信息的过程中出现了假冒其他中介名义进行核对的情形,也并未如实报告过该网站的实际身份和对个人信息的利用方法、目的等,也没有得到房东的认可、许可。截至案发,被害人柯某共收集房源信息三十多万条,并采用缴纳会员套餐费用方法牟利一百五十多万元2。
关于此案例,中国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定意见中指出,本案的涉案房屋信息涉及租户联络方法、房屋的具体地址、门牌电话号码等重要的个人信息,且部分房屋信息还涉及租户姓名、姓氏,这些可以通过独立或与其他个别的信息系统组合识别自然人身分,因此这些属于公民的个人数据信息。上述房屋信息均为租户直接挂牌至房屋中介门店,目的只为促进房产交易,所以,房屋信息并不属于可以向社会发布的信息内容。至于被告人柯某的行为有没有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权利的问题。第一,被告人的行为是对租户个人数据权的严重侵犯。房屋信息经该网络公布后,使得租户的房源信息由在一定区域内发布转化为向整个社区范围发布,由公布非重点、敏感信息转化为发布全部隐私信息,强烈侵犯了租户的个性隐私权和基本生活安全,极易被不法分子使用进而导致租户的相应人身安全、财物利益遭受损害。再次,被告人柯某的行为没有获房东批准、认可,没有法律审核意义。某地产网站身为网络运营商,对于获得的房源信息合规性经过了审核,但因其未尽审核权责,并在核对房屋信息同时假冒其他房屋中介身份欺骗房东,从而在未获得房东许可、批准的情形下,将房屋信息对外售卖。被告人的行为属于典型的非法获取、利用个人数据并从中牟利的行为,柯某设立的网站并不是专门的信息中介机构,其获取房源信息并不是出于促进房产交易的目的,而是把房源信息当成产品进行买卖牟利,与房东们发布房源信息的真正目的完全不符。综上所述,被告人柯某在未获得信息所有权人批准或许可的前提下,在网络上发布了房源信息,使个人信息面临失控和泄漏等风险,并由此获得了巨大的非法收益,其做法已触犯国家有关法规,严重侵害了公民的个人信息权益3。
2.2.2. 案件问题分析
在此案中被害人的个人数据遭到了泄露以及不正当形式的公开,这就导致了被害人的财产权、隐私权遭到了损害,甚至危害到了人身权益。犯罪分子通常先通过非法手段获取大量公民个人数据,再利用这些个人数据进行诈骗、倒卖行为从中牟利,由于公民在大多数情况下并不知道自己的个人数据已经泄露以及通过何种方式泄露的,很容易就落入犯罪分子精心设下的圈套,即使知道自己的个人数据已经遭到泄露也找不到正确的方式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3] 。
犯罪成本低、犯罪成功率高、操作简单、犯罪行为不易被发现是公民个人数据类犯罪的特征,而这些特征也导致犯罪分子十分热衷于非法获取、倒卖公民个人数据进行犯罪。现阶段我国对于公民个人隐私、个人信息、个人数据方面的立法尚处于初始阶段,法律条文规定不完善、法律法规落实不到位、具体法条规定不明确等这些现实存在于个人数据权法治保障过程中的问题也为犯罪分子利用公民个人数据进行犯罪提供了可乘之机 [4] 。
因此,如何进行个人数据权的法治保障,让公民再无个人数据泄露之忧显得尤为重要。
3. 个人数据权法律构建
3.1. 个人数据权的法律构建以宪法为基础
宪法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居于核心地位,因此要进行个人数据权的法律构建应从宪法着手。由于宪法是总领性的法律,在我国各项法律中起着提纲挈领的作用,因此无法将个人数据权作为一项专门的权利在宪法中进行规定,但是可以将加强对公民个人数据权、个人信息权、个人隐私权的保护作为一种指导思想渗透在宪法的规定当中,以此引起立法者对于个人数据权在其他法律领域构建的重视 [5] 。
个人数据权是人格权,而并非财产权。而且个人数据权一般是在公法范畴内产生,所以个人数据权首先是一种宪法权益。在公法范畴,数据主体的自决权受到很大制约公权力机关出于公益的目的或管理的需要,可以在未经权利人允许和知悉的情况下网罗并使用个人数据。个人数据权作为宪法权利,一方面具备了防止公权力机关损害公民个人数据权的法律效果;另一方面,公民可以在自身的个人数据权遭到侵犯或者损害时请求相关政府部门对其进行保护。只有这样个人数据权作为一项宪法性权利其内容才是完善 [6] 。
3.2. 个人数据权应与民法领域的其他权利协调运行
个人数据权在民法领域的法律构建可以基于其他的权利作为参照来对其作出规定。《民法典》颁布之前,我国对隐私权的保护没有完善的保障体系,缺乏系统立法。此前颁布的法律法规,如我国《宪法》第38条、39条、40条分别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住宅、通信秘密不受侵犯,这是公民隐私权的部分组成,虽然条文中没有出现“隐私权”的字样,但仍可以视为宪法对公民个人隐私权保护的原则性规定。在民法典之前施行的民法总则以及民法通则里未对公民的隐私权作出具体的规定,对相关个人数据权在私法上难以找到身影。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随着大数据的广泛推广个人隐私权对个人是一项重要的权利,以及个人数据权成为一笔无形的财富受到数据权主体的高度重视。民法典的里面规定了对个人信息的规定4,为了与民法典相衔接,国家层面新修定了未成年人保护法,法律规范了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不得公开5。而通过分析隐私权的构建例子我们可以发现,它的构建经历了从最基础的人格权到以现行法所保留的具体人格权保护隐私权的过程,再到明确规定隐私权作为绝对权利的一面。
个人数据权作为一项人格权也能够按照此方法贯彻于我国民法的具体条文之中,在面对瞬息万变的实际情况与具体不同案例时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进行司法解释来作为补充,与此同时在行政法、侵权法、刑法等多个领域进一步扩大对个人数据权利的保障 [7] 。可先从具体的事项入手,比如把对数据挖掘的滥用列为处罚情节,而后再逐步形成对个人数据权的系统化保护。基于此,在民法领域进行个人数据权的法律构建才能有迹可循 [3] 。
3.3. 基于个人信息保护法构建个人数据权
从法律界定的角度来讲,个人数据与个人信息在界定范围上有交叉的部分,尽管个人数据与个人隐私有相似的部分,但是随着我国法律体系的构建与法律制度的完善,这种把个人数据划归到个人隐私范围内的划分模式显然已经不再适用于我国法治建设的现阶段情况 [8] 。个人数据囊括的范围要比个人信息广些,而仔细研究个人信息保护法发现,该法律中存在着规定过于空泛、范围界定过广、法律条文规定不够细致的问题,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推动个人数据权在个人信息保护法领域的法律构建也是以另一种方式对个人信息保护法进行扩充与完善 [9] 。对个人信息保护法中的概念进行更加细致的甄别、分类,将个人数据权单独归类,并进行专门的法律构建,这样不仅能够推动个人信息保护法更上层楼,也能将个人数据权的法律条文规定落到实处。
个人数据法律法规的拟定可以从采集范围、保护对象、惩罚措施等角度来入手 [10] 。对政府部门如何收集利用公民个人数据作出规制,明确行政机关对非法或者不当泄露个人数据的法律责任 [5] ;明确个人数据都包括哪些方面;明确公民个人数据保护的责任主体分为负有保密责任的市场主体和负有审查权责的市场主体;参考外国和港澳台地区的管理经验,对侵犯公民个人数据的行为予以严厉处罚,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11] 。
4. 个人数据权的司法实践
4.1. 在公法领域发挥法律的指引作用
“天下之事不难于立法,而难于法之施行”公民个人数据权在公法领域如何实践直接关系着个人数据权条文在现实生活中的施行度。也就是说,有关个人数据权的法律法规制定出来后能否落到实处、公民能否从个人数据权的法治建设中受益与个人数据权在公法领域的实践有着很大关系。在数据开放的大背景下,数据获取和数据挖掘等技术已经成为了当前世界商业发展趋势和政府改善服务职能的关键驱动力 [4] 。与此同时也给相关政府部门提出了不小的挑战,如何在既不阻碍数字经济的发展有对公民个人数据进行有效保护的情况下给出最优解,这个问题恐怕在短时间内是难以回答的 [12] 。我国也开展了政府数据开放工作,国务院也出台了相关文件6。个人数据权要想在公法领域得到充分有效的实践,前提是要找到个人数据权在公法领域中的连接点、落脚点。
从国家公权力的角度来看,在国家权力运行过程中,公权力行使过程中泄露个人数据的行为应该承担何种责任?行政机关以及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对公民个人数据的保护工作是否做到位?执法过程中对个人数据的公开到什么程度才算合适?关于政府如何在个人数据权的法治保障中扮演好引领者的角色,我们还有很长的路要走,这十分考验我国法律执行机关和执行人员的执法水平 [13] 。政府数据已是数据市场中重要的一部分,但是对于政府数据公开过程中公民个人信息的隐私保护,尚缺乏严谨的制度逻辑和规范,也存在数据安全与隐私保护的双重问题,其解决方案就是要建立起严格的数据使用审查机制。有些政务公开活动中对个人数据的披露是否真的有必要,这需要用一套可以普遍适用的标准来进行衡量 [14] 。
法律条文最重要的三个环节就是制订、执行、产生效果,法律的执行在其中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如果法律法规无法严格地贯彻落实,实践出了问题,落不到实处,产生不了效果,那么再严谨再全面的法律也不过是一纸空文罢了。
4.2. 调动私权利主体积极性
要想个人数据权在私法领域得到充分实践,就要从公民这一权利主体中寻找突破口。个人数据权作为人格权的一个分支,其保护机制往往是被动的,个人数据伴随着权利人而客观存在,只有当危害结果发生过后权利人才知道自己的个人数据遭到了侵犯、泄露,这样就导致个人数据权的保护存在滞后性,容易导致个人数据权在私法领域的实践效果不佳。并且个人数据权的涉及范围较大,如果在拟订相关法律时不进行细致的划分,就极容易陷入法律条文不能够得以充分适用的窘境以及执行落实不到位的困局 [15] 。
如何解决这一问题,培养权利人对于个人数据权的主动保护意识,激发个人数据保护机制的内在动力,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对侵犯个人数据权的行为进行严厉打击,做到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筑起多方面全方位的保护墙。针对司法实践空泛的问题,就要细化对个人数据权的分类,加深对个人数据权理解,同时提高执法人员办理案件、执行案件的能力,能够使个人数据权法规落到实处,为民众办实事,促进社会上形成良好的风气,使个人数据权的法治保障更上一个台阶,从根源上解决利用个人数据权进行犯罪的问题 [16] 。
5. 个人数据权法治建设的对策
5.1. 公民角度
要推动个人数据权的法治建设,公民参与是其中重要一环,如何让个人数据权法治建设走进生活,深入实际,就显得尤为重要了。
5.1.1. 公民参与法治建设是宪法赋予的权利
我国宪法就对公民参与权进行了明文规定,从理论上讲,公民的参与权具有深刻的政治学、法理学和宪法基础。在实际的实践中,公民参与权作为一项宪法权利,只有通过不断完善它在立法领域,行政领域和司法领域中的物化形态,才能实现这一权利的真正价值 [17] 。
5.1.2. 公民参与可以促进全社会法治意识的提高
良好的法治参与意识是法治建设的助推剂,而现代法治建设中最不能缺少公民的法治意识。法律存在的意义是规范人们的行为稳定社会秩序,如果法律没有得到广大主体的遵守,那它与一段普通的文字没有什么明显的区别。我国建设现代化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所要实现的目标之一就是每个公民都具有极高的法律参与意识,在法治建设过程中变被动为主动,由追随者变成领跑者。公民只有从内心深处认为自己是法治建设的重要主体,自己有责任和义务参与社会法治建设,公民法治意识内源性基础的作用才能够得以充分发挥。人人知法、懂法、用法才是法治建设的理想状态。
5.1.3. 公民参与可以保证法律的有效实施
如果缺乏法治观念和法律信仰的培育,很容易导致公民产生消极的法律意识。公民在个人数据权益受到侵犯时第一时间并不是想着要用法律来捍卫自己的利益,只是听之任之,任凭发展,这表明国民对法律缺乏信心。法律信仰是指人们对法律发自内心的信任、信念甚至敬畏,是一种通过法律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并自觉将其视为行为准则的法律情感。公民的积极参与有利于法律制度获得公民的认知、认同和信仰,从而有效地在内心深处确立法律的权威。只有公民充分参与立法,法律才能有效地反映不同社会的要求,个人数据权的法治建设才能更加完善。
5.1.4. 公民参与可以推动国家法律的建立与完善
放眼其他国家,他们采取的立法方式是由公民主动参与到国家法律的制订与完善中,而政府在这一过程中只是扮演引导者的角色。自从我国法治建设逐渐被重视以来,我国在保障公民参与国家立法活动上也做出了切实的努力,我国法律要求“立法活动应该是体现人民意志的一种方式,我们在进行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过程中要充分发挥社会主义民主优势,集中群众智慧,广开言路,为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添砖加瓦。”
目前,我国公民参与立法的形式有很多,公开征集立法项目建议或法律法规草案稿、立法调研、书面征求建议、座谈会、公布法律草案征集建议、论证会、列席和旁听以及立法听证等,这些形式为公民参与个人数据权的法治建设提供了优质通道 [18] 。
我国公民缺乏独立的主体意识,一方面表现为对公权力的盲目崇拜,将自己的利益和诉求寄托于国家机关和“清官”身上,却没有依法对其活动实施监督和投诉;另一方面,缺乏应有的参与意识和历史使命感,对法治建设中应得的利益往往不敢或不愿去主动争取,这样就直接或间接地助长了人治型和专制型政治文化的顽固不化。
公民逐渐参与到立法活动中来是大势所趋,“公众参与立法制度作为现代民主立法制度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其推行与完善不但有着深厚的理论与实践根基,而且有利于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和民主法治建设的推进。”公民参与法治建设已是必然的选择,当务之急是把公民有有序参与纳入到良性互动的轨道中。我们应当创造条件,从培养文化意识、树立法律信仰、建立体制机制入手,切实保障公民参与法治建设的机会和权利,广开言路,让民主成为个人数据权法治建设的一抹亮色。
5.2. 社会角度
在推进个人数据权的法治建设过程中,社会层面的积极配合与响应也是十分重要的。
个人数据权所涉及的三方法律主体主要分为数据主体、数据收集者和处理者、第三方数据利用者,这三方主体作为社会群体的一部分对于个人数据也享有相应权利、负有一定责任。数据主体指被采集数据的主体,包含自然人、法人和其他机构。
律师群体作为社会人员中具有法律知识的专业人员,应该充分发挥带头作用,主动学习个人数据权的相关知识,帮助群众了解个人数据权,成为公民维护自身个人数据权的智慧储备和后盾力量,使公民敢于维权、善于维权,进而营造良好的社会风气,建成法治社会的目标自然得以实现。
社区居委会也要加大对个人数据权的宣传,提高用户的个人数据保护意识,做好个人数据权的法治建设,法制宣传也是至关重要的环节,加强公民自觉守法的观念,培育公民用法律保护自己的意识也是必不可少的。
5.3. 国家角度
国家各级党政机关和其领导干部、党员应当起到良好的带头作用,积极履行法律法规,让法律条文为广大老百姓的日常生活及工作服务;换位思考,站在公民的视角看待问题,不以位高而自居,用合法方式解决问题,在内心深处形成对法律的崇敬和信仰,才会自觉思考个人言行是不是合法,权力行使是不是在法律规定的范畴内,才能够自觉运用法治思维去想问题、作决定,并自觉运用法治方式规划、实施和推动个人数据权的保护工作。这是个人数据权及有关法律能否扎地生根,实现其应有价值的重要保障。
执法人员应明确进行个人数据权的法治建设最终目的是为了人民群众。抛开一切私心杂念,摆脱名利欲望的束缚,尽全力提高司法公正性;要排除任何对执法活动造成干扰的因素,强化政府对执法过程中的有效监督,以确保人民的利益不被侵害;要始终保持学法用法的初衷,坚守内心原则决不退让,坚持同利用个人数据实施违法行为的罪犯作斗争,使这些罪犯得到应有的惩处,真正提高人民对法治建设的信赖度和认可度。
6. 结论与展望
未来,我国的个人数据法治保障方向在于既要尽快在法律规范中细化个人数据保护,又亟须建立法律体系,加大个人数据保护力度,逐步确立系统的执法体制机制,培养专业的执法队伍,提升执法水平,营造我国个人数据保护健康环境。
6.1. 个人数据保护难度将持续增大
首先,随着科技和社会的不断发展网络世界与现实世界的联系将会变得前所未有的紧密,个人数据将会获得更多的曝光、交换、共享、存储、使用机会,这对我国来说既是机遇也是挑战。其次,现阶段正逐步投入使用的虚拟体验技术、智能设备等新兴科技产品也会导致权利人的个人数据面临被随意利用的风险。在全球化深入推进的现在,销售业、制造业等传统产业会与互联网进行产业融合,在产业运作的过程中也难免会与个人数据有联系,如何平衡产业互联网化与个人数据保障工作也是我们需要思考的问题之一。最后,随着电信诈骗案件层出不穷,个人数据权的保护工作将会变得越来越重要。
新发展、新情况、新境遇、新挑战。科技进步日新月异,以前能够证明身份的只限于身份证、户口本、护照等证件,而现在智能手机进入千家万户,只需要在屏幕上点几下,属于个人的“电子身份证”就能显示出来,证明自己身份的方式越来越多,这也预示着以后个人数据的界定工作将变得越来越困难,个人数据与个人隐私之间的界限也越来越难以分清,我们也要对个人数据的界定方式进行更新换代。另一个方面,不同行业之间有不同的工作性质,但每个行业都同样需要对个人数据进行保护,需要保护的程度也不尽相同,这就需要具体监管部门进行精细化的管理,根据不同行业适应不同的监管标准。
6.2. 个人数据的保护思路正在逐步清晰
我国的个人数据权保障正在经历从无到有,从零散到系统,从小范围到大范围的转变过程,这也是我国个人数据法治保障未来的大致方向。个人数据也将会慢慢渗入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例如《网络安全法》中就围绕着跨境流动问题,对个人信息和关键数据作了并列表述7。随着我国经济发展稳中向好,个人数据在经济发展中的地位越来越高,我国个人数据的法治保障工作也将会面临许多挑战,我们要在经济发展与个人数据保护这两者中取得平衡,不偏废任何一方,对此,《网络安全法》提出了总体性要求和原则性规定8。在此基础上一步步前进,在不断的试错与改进中建立起具有中国特色的个人数据法治保障体系。
6.3. 国内个人数据保护立法最终形成体系
由于个人资料保护是一项涉及各行各业的综合性工作,在不同情况下对于个人数据的保护要求也不尽相同,因此对个人数据进行区分来满足现实生活法律实施的要求就显得很有必要。因此,仅仅通过法律法规很难实现个人数据的保护,需要形成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在内的个人数据保护体系。首先,要加快制定个人数据保护的基本原则和具体规则 [19] 。其次,通过制定行政法规,明确个人数据保护的主管部门或者协调机制,确定个人数据保护的具体职责。最后,通过制定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等,细化个人数据保护的具体要求和行业领域的个人数据保护专门规范。同时,在制度体系的基础上,积极推动制定个人数据保护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通过标准来解决问题,提高个人信息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操作性。
6.4. 个人数据保护执法力度将持续加大
现阶段,我国个人数据保护仍不完善,还处于刚起步的阶段。正因如此,我们才应加大个人数据权的执法力度,只有这样保护个人数据的相关法律才能真正起到震慑人心的作用,进而从根源上减少个人数据类犯罪案件的发生,而不是一纸空文,对个人数据的保护起不到任何作用。
6.5. 个人数据保护行业自律作用将逐渐显现
近几年随着个人数据与互联网的关系变得越来越密切,个人数据保护涉及的行业也越来越多,例如我们在利用网络进行网上购物时,快递单上清晰详细地记录着购买者姓名、电话、住址等基础的个人信息,有些快递公司认为这侵犯了顾客的个人数据,于是采用了一系列的办法对这一现象进行管理与改进,这体现了企业应有的担当与行业自律。随着法制的健全,越来越多的人将会意识到个人数据对自身的重要性,在进行消费时他们理所当然地会选择重视顾客个人数据安全的企业,这会倒逼企业内部加强对个人数据的保护,提高企业的自律意识和责任担当。
未来在立法活动中,个人数据的界定可能仍将存在争议,个人数据的理论定义需要通过具体实践来不断检验,但是,目前国内的个人数据保护执法活动有所滞后,还需要时间来建立机制和提升水平。随着时间的推进,我国个人数据权的法治保障终将迈入正轨。
NOTES
1徐玉玉案第一公诉人:7名被告都做有罪供 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7/04/id/2800081.shtml#6645367-tsina-1-34643-8146f288d6e862c69dbee60f4449c31d,最后访问日期:2023年7月6日。
2检例第140号:柯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法宝引证码] CLI.C.409720359。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第295条第1款(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4《民法典》第1034条。
5《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0条。
6《关于印发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国发[2015] 50号)。
7《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37条“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营中收集和产生的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应当在境内存储。因业务需要,确需向境外提供的,应当按照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办法进行安全评估;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8《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3条“国家坚持网络安全与信息化发展并重,遵循积极利用、科学发展、依法管理、确保安全的方针,推进网络基础设施建设和互联互通,鼓励网络技术创新和应用,支持培养网络安全人才,建立健全网络安全保障体系,提高网络安全保护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