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作为所有权取得规范中的一项重要内容,添附条款在各国与地区均有规定。我国理论界对添附亦有深入研究,实务中此类纠纷也较多,但受限于缺乏立法准则,裁判尺度难以实现统一。《民法典》322条首次以成文法的形式明确了添附制度,具体规定如下:“因加工、附合、混合而产生的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原则确定。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或者确定物的归属造成另一方当事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或者补偿”。
根据《民法典》322条之表述,添附条款的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包括以下三项:第一,适用要件为加工、附合与混合的法律事实。第二,确定物之归属的物权法律后果,规定约定优先原则、法律规定次优先原则、物之效用与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兜底原则。第三,保障损害求偿的债权法律后果,即一方当事人过错损害的侵权之债与确定物之归属损害的不当得利之债。正如学者点评,添附之规定具有共同特质,即利用物权之归属规定实现公共政策鼓励创造或恢复经济价值之目的,以债权上之补偿方法实现当事人间对等正义之功能,是物权法与债权法之绝妙配合 [1] 。
《民法典》从无到有的添附制度立法实现了历史性突破,但过于概括性的条款规范对理解与适用造成了障碍,具体体现于以下三个方面。首先,添附各形态的构成要件规定不清晰。条款的适用要件指“发生加工、附合、混合而产生的物”,但并未对三种不同的添附行为作出详细规定,适用中容易招致歧义。然后,物权归属的原则过于简略。统一的立法模式对于约定时间应当在先或在后、是否存在其他法律规定、原则间发生冲突的处理等一系列问题规定不明,增加了理解与适用的难度。最后,债权求偿的请求权基础不明。条款虽有规定“赔偿或者补偿”的债权法律后果,但并未明确相关请求权的基础。特别是实践中存在侵权与不当得利之债并存的情形时,请求权的具体适用尤为复杂。故为了明确法律条文的适用,首先需要明确该补偿或赔偿的请求基础。由此可见,为了准确理解与适用条款规范,须进一步阐明以上一系列问题。
2. 添附条款之构成要件
添附制度中,立法规范仅包含一个适用要件,即发生加工、附合、混合的法律事实。为了准确理解与适用,需要结合学界通说明确加工、附合、混合三种添附行为的共性、个性以及添附后的新物特质。
首先,厘清添附行为的共性特征。依据学界通说,添附行为系加工、附合、混合三类事实行为的总称,是指民事主体把不同所有人的物合并在一起,使原物成为不可分离或具有新特质的物。无论是加工、附合及混合,三种添附行为均具有以下共同特征。第一,添附行为完成后,发生原物及其物权灭失、新物及其物权产生的效果。第二,作为原始取得行为,添附行为允许添附人直接取得新物的所有权,且与原物所有者的所有权或意志无关。第三,须就“他人之物”进行添附。若自己加工、附合、混合自己所有之物,则一人对一新物享有一个权利,不存在多个主体间的物权冲突或债权纠纷。只有同时具备以上特征时,添附行为才能被认定。
其次,明确三种添附行为的个性内涵。322条区分加工、附合、混合三类情形,但并未对其含义作出明确规定,需结合学理阐释补足。其一,加工涉及原材料与一定的劳动相结合,亦即原材料经过加工后成为一种新物 [2] 。如将他人所有的玉石雕刻成玉器。添附的加工区别于加工承揽合同的加工,前者直接适用法律规定,后者则以合同约定为基础。加工行为完成之时,定作人取得加工物的所有权,这是由加工承揽合同性质而非添附制度决定 [3] 。其二,附合是指不同所有人的物结合在一起,形成在社会交易观念上已经认为是一物的事实 [4] 。这里物的结合可以是动产与动产的结合(如将油漆涂刷于他人的家具),也可以是动产与不动产的结合(如将装修材料砖瓦铺砌在房屋中),更可以是不动产与不动产的结合(较为少见,如承租人在出租屋内加盖难以拆分的楼房)。其三,混合是指两个不同所有人的物相互混合,形成不能识别或识别所需费用不具经济合理性之状态的事实。例如将他人与自己不同种类的面粉搀在一起、形成无法区分与分离的面粉混合物。
最后,添附后的物具备新的特质。其一,新物的所有权独立于原物,物权归属直接适用添附的立法规范。其二,新物价值应不低于原物。若添附人对原物实施某项行为致其价值降低,则不构成添附、仅属侵权行为之列。其三,新物在物理上不可复原,它或因劳动加工而无法复原,或因附合、混合而在物理上不可分离或分离费用过剧,不符合经济与效益原则。
3. 物权归属之适用原则
物权法对于添附的新物所有权归属的确定,系维护新物的整体经济效用,出于技术上的方便和适宜而所作的厘定。基于一物一权原则,立法必须明确其所有权归属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共有 [5] 。
关于添附条款物权法律后果的立法模式,大陆法系《民法典》通常对附合、混合和加工三种情形的概念及物权归属进行分类规定,所涉及条款较多,如德国《民法典》946~951条、台湾民法811~816条。而我国添附制度仅包含一则条文,三种添附行为统一适用相同的物权归属原则。
作为首次以法律形式确立的制度,添附条款具有立法进步性,但统一的立法模式无疑增加了理论解释与实践适用的难度,故有必要分别对322条约定优先原则、法律规定次优先原则、物之效用与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兜底原则的适用予以分别阐述。
3.1. 约定优先:事先事后的约定均有效
基于意思自治理念,且不悖于发挥稀缺资源的最大效益,添附制度的物权归属首先确立了约定优先原则。当事人的约定应合法有效且内容明确具体,即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者公序良俗,并包含明确具体的所有权归属内容。
关于约定是否存在时间要求这一问题,学理上认为,约定应具有事后性,即加工、附合、混合的行为应在当事人未经约定的情况下完成。若约定在先则构成依合约的加工承揽行为,属合同规范范畴。但322条款并未排除事先约定的情形,即当事人事前对添附物所有权归属约定是有效的。事先约定的添附行为这一合同问题却同样满足添附形式要求,这导致了理论的冲突。
实践适用中,基于添附约定优先与合同意思自治的一致性,任意法条的适用并不影响实质性的裁判结果。对当事人而言,事先约定的有效性意味着缔约合同时最好明确添附物的物权归属问题,如在房屋租赁合同中就是否允许出租人对房屋进行装潢、退租后装修部分归属等问题达成合意,以避免事后纠纷。
3.2. 法律规定次优先:相关法律规定尚且空白
添附制度物权法律效果的第二原则是法律规定,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依照法律规定处理。此条款并未给出明确具体的适用标准,仅以转致条款将确定物权归属的标准交由其他法律调整。
至于是否存在现有的添附立法规定,学界观点不一。有学者认为,民法典第738条加工承揽合同规范与本条规定的“加工”含义相同,承揽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加工物”可适用添附条款 [6] 。但正如上部分已有的阐述,加工承揽合同中,决定“承揽人完成的加工物归定作人所有”这一结论的是其合同性质而非添附规范,故第738条并非属于对应的转致条款。除此之外,纵观我国的法律规定并不存在符合条件的条款,这为今后的法律修改留下空白。
至于新规范的法律渊源,依据322条“法律”的措辞,仅指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并颁布的规范性文件。故司法解释、行政法规等规范无权规定添附物的物权归属。
3.3. 效用与保护的兜底原则:内涵解释与冲突规范
在当事人约定、法律规定均无法适用的情形下,322条添附条款规定了“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原则确定”的兜底规范。在相关解释尚未明晰的当下,有必要就规范的各自内涵与冲突规范加以解释和探究。
3.3.1. 以物的市场价值为主、经济价值为辅的效用原则
首先是理解充分发挥物的效用原则。效用原则是物权法“物尽其用”理念的体现,条款并未作出具体解释,给予法官较大裁量的空间。何谓充分发挥物的效用?是以如何最大程度实现物的价值。借鉴经济学视角下的两类物之价值的度量标准,一是物之“公平市价”;二是物之“经济价值”,即物之市价加上所有权人自己的“主观价值” [7] 。
一方面,“公平市价”即客观的市场价值是决定效用大小的主要因素,其实用论的出发角度亦贴合物尽其用的理念。故一般的添附情形下,附合、混合中市场价值较大的原物所有者取得新物所有权,比如被附合的不动产、被附合或混合的高市价动产;加工情况中则依据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对比原物市价与加工劳动的价值。另一方面,经济价值是用于判断的辅助标准。由于包含的主观价值难以被第三者探知,所以难题在于如何将其纳入评估。有学者认为通常情况下主物的经济价值更高,例如相较于单独的钥匙,一把锁更能承载某种情感价值,而老电视机相比于遥控器更多被用于怀旧收藏 [8] 。这显然是充满主观色彩且结合物之市场价值的臆断,对当事人而言钥匙未必不能比锁更引发怀恋,而老电视机相比遥控器的高收藏率亦离不开前者的高市场价值。由于主观价值难以被他人探知、且不应被随意揣测,所以经济价值仅能作为辅助性判断标准,需要法官结合当事人具体情况进行合理分析。
总之,对裁判者而言,以物的市场价值为主、经济价值为辅的判断路径进行权利配置才能充分发挥物的最大效用。
3.3.2. 基于故意或过失的保护无过错当事人原则
其次是探究保护无过错当事人原则。我国《民法典》“无过错”的表达方式属于狭义善意,即若一方当事人属明知、重大过失或一般过失情形,均不构成无过错当事人。但当事人故意(明知与重大过失)与过失(一般过失)的主观过错程度明显不同,对相对方的保护与也应存在差别,这不仅体现在发生原则冲突时的物权归属裁判取舍,更表现于债权求偿救济责任里。二者将在下文的讨论中进一步予以阐述。
3.3.3. 效用原则优于保护原则的冲突规范
最后是两项兜底原则的冲突规范,概言之应以物之效用原则为主,保护无过错当事人原则为辅。立法中的效用原则与保护无过错当事人原则为并列式列举,故两种原则指向的物权归属者为同一方时的适用毫无争议,难点在于两种原则发生冲突时的取舍。笔者认为应以效用原则为主,理由如下。第一,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出发,效用原则次序优先。全国人大法工委在《立法技术规范》中对“以及”有过相关解释:“以及”连接的并列句子成分,其前后成分有主次之分,前者为主,后者为次,前后位置不宜互换 [9] 。这表明在立法者看来,“以及”之前的效用原则优先于“以及”之后的保护无过错当事人原则。第二,从立法目的来看,发挥物之效用属于添附制度核心立法目的。正如学者主张,对于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法律规制之本意就是抛开当事人主观状态,依法律自以为是的公意强力配置稀缺资源 [10] 。添附制度下,当事人主观过错不应成为判断新物权利归属的核心标准。其三,从法律效果来看,过错损害能够获得物权之外的债权救济。欲实现充分发挥物之效用、增加社会财富之目的,某一主体获得所有权是必要前提条件。相比之下,为实现对无过错当事人的保护,除获得物权之外亦存在替代性救济方案——侵权损害赔偿,故决定添附物权归属时无需以当事人的主观过错为主要目的。
作为例外适用的保护无过错当事人原则,只有当效用原则失效(即难以区分双方享有物权下的物之效用大小)、或“过错”程度足以超越效用原则时才能适用,后者判断标准应与当事人故意或过失的程度有关。第一需明确的是,不保护主观明知的故意添附者。此处的明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非己物、却以违背他人主观意志或完全不符合他人经济计划的方式故意施加添附行为,即恶意添附。恶意不予保护的理念来源于民法的“帝王条款”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他人、企图获取私利的添附显然不应得到支持。从比较法的层面看,恶意加工人不能取得加工物的所有权也是多数立法例的通行做法 [11] 。第二是重大过失不予保护。重大过失在侵权法中的主观过错程度几近于明知,故同样适用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例外。第三,一般过失的情形不适用例外原则。未履行一般注意义务的过错程度尚未达到例外保护标准,仍适用一般性的效用原则。
4. 债权请求权之类型化剖析
除了物权法律效果外,322条亦明确了添附制度的债权法律后果,即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或者确定物的归属造成另一方当事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或者补偿。条款虽未明示,结合添附制度“物尽其用”的立法目标,此处的责任承担方式应不包含“恢复原状”。即使添附者是主观故意,一旦符合法定的添附构成要件,就应适用添附制度的规定,而不得以恶意添附为理由请求恢复原状 [12] 。
条款虽规定了过错侵权与确定物之归属的不当得利两种债权法律效果,但并未明晰两类债权请求权的具体适用,故以假定原物所有人甲、添附行为人乙的方式进行类型化剖析,考量两种债权责任单独与并存适用情形。其中,主观过错仅存在于乙的添附行为之中,故潜在过错方有且仅有添附行为人乙。
4.1. 仅有过错损害:侵权之债
第一种情形,仅乙有过错而甲无过错,双方主体的全部损害来源于过错(确定物之归属损害可以忽略)。实质为侵权损害之债,应由过错方乙赔偿甲的损害。分类内容见表1。
4.2. 仅有确定物之归属损害:不当得利之债
第二种情形,甲与乙双方均无过错,双方主体的全部损害来源于确定物之归属的自身原物灭失。实质为不当得利之债,基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适用不当得利制度规范,由新的添附物权人补偿受损失的另一方。内容见表2。

Table 2. Debt for unjust enrichment only
表2. 仅有不当得利之债
4.3. 两债权归于一人:侵权与不当得利的债之竞合
除去单独的致害原因,亦有可能两种损害缘由同时存在,即两债权归属一人的竞合关系、或两债权分属两方的并存关系,两种情形的债权求偿效果不同。“过错责任与新物所有权是否归于一人”区别了上述类型,故按照过错方是否享有新物权的方式进行细分讨论。基于过错方仅可能为乙的前提条件,分类讨论的范畴得以缩小,仅存在两债权归于一人——过错方乙享有新物权、两债权分属双方——无过错方甲享有新物权两类情形。
“过错方乙享有新物权”较为简单。乙基于约定或效用原则获得新物权,双方主体中仅为甲受损,其全部损害既因乙的过错、又来源于确定物之归属的原物灭失,实质为侵权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竞合,甲应当择一行使。具体情形见表3。

Table 3. Competition between tort and unjust enrichment debts
表3. 侵权与不当得利的债之竞合
4.4. 两债权分属双方:侵权与不当得利的债之并存
承接上一分类,侵权与不当得利的债之并存时,无过错方甲享有物权。这一认定较为复杂。原物所有者甲获得新物权,双方主体均受损害,甲的损害来源于乙过错侵权,乙损害来源于确定物之归属的乙的原物灭失,实质属于侵权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分属两方的并存。此类情况下,无过错方甲对乙的侵权赔偿请求是成立的;但过错方乙能否对甲行使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存在争议,其关键在于甲是否属于实质性得利。分类情形见表4。

Table 4. Juxtaposition of tort and unjust enrichment debts
表4. 侵权与不当得利的债之并存
学理上,不当得利债权的构成要件须满足四项,在本情形的添附关系中体现为甲方取得利益、乙方受有损失、甲得利与乙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没有法律根据。面对乙的过错添附行为,直接认定甲已经实质取得了利益、继而要求其承担不当得利的责任是不合理的,应当根据具体过错情况判断,即添附人乙的主观过错程度影响甲是否得利的事实以及责任的适用。
一方面,如果乙的过错仅为一般过失,则其添附行为符合社会一般常理,不构成强迫得利,推定为甲已然得利实且需承担不当得利责任。结合甲自身的侵权赔偿请求,不排除损益相抵的结果。
另一方面,如果乙的过错为故意,即实施了明知或重大过失的添附行为,则认定甲未得利、无需承担责任。正如王泽鉴先生所言,应将不当得利中的“价额”予以主观化,就受益人整个财产仅依其经济上计划认定应偿还的价额 [13] 。这一观点依托于“所受利益主观化”理论,即虽然客观上甲受益,其财产因添附而增加了价值,但乙的添附违背了其主观意志或完全不符合其经济计划,因此对甲而言并无利益可言,可以视为甲未受有利益,继而无需承担偿金补偿的义务。这种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受益人被迫获得无合法原因、违反其主观意愿或不合其计划的利益,并使自己利益受损的法律事实被称为“强迫得利”,是拥有不当得利表象特征的一种除外规定 [14] 。此时乙对甲的不当得利之债不成立。
4.5. 债权请求权的分类适用
总结而言,添附制度的债权法律效果在于保障损害求偿,两种债权请求权共可引出四种具体情形,分别适用如下:第一,仅有过错损害债权时,适用侵权;第二,仅有确定物之归属损害债权时,适用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第三,过错方享有新物权时,受害方在侵权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竞合之中择一行使;第四,无过错方享有新物权时,侵权赔偿请求必然成立,而过错方不当得利债权能否实现则基于其过错程度。无过错方对过失添附人需承担责任,对明知或重大过失添附人则可以通过构成强迫得利抗辩,以阻却责任的成立。
5. 结语
《民法典》322条的理解与适用当以如上所述构成要件与法律后果为准,此外仍要注意两个方面。其一,债权法律效果的讨论中虽涉及侵权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适用,但因添附制度没有、且无需在本条文中规定详尽适用准则,具体的债权适用仍需以《侵权编》与《合同编》规范条文为依据。其二,322条未涉及添附行为对他物权的效力规定,即添附行为发生后,原物之上的他物权存续问题。从法理上判断,添附制度属于原始取得范畴,不仅会消灭原物所有权,同样消灭原物上的权利负担,因添附而新取得的所有权不再承受原有权利负担。从实践适用角度出发,同为“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章节规范,添附行为对他物权的效力可以参照较完善的善意取得制度加以处理,法条依据为《民法典》第313条。若添附后取得所有权的人明知原物之上有权利负担的,则应当继续承受该权利负担。这一点在最高院著作中也有过明确阐述 [15] 。此外,基于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2条规定原有权利负担可以存在于该动产的代位物上,这对《民法典》添附条款起到补充解释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