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研究背景
影视作品是特定历史背景社会精神文化的反映,能够直观地向公众展示作品的历史和文化内涵。一部经典的影视作品可以跨越时间的长河再现其久经不息的艺术价值。随着经典影视产业的不断复苏、发展和深化,修复经典影视得到了国内外越来越多观众的认同,观众可以从经典的影视作品中了解作品的时代背景、历史故事和艺术造诣,其蕴藏着巨大的市场前景和市场价值,例如,张国荣演唱会《热·情》视频的修复上线,歌迷无不为之疯狂和欣喜,其潜在经济利益不可估量 [1] 。同时,修复经典影视使珍贵的历史画面的重现成为可能,4K修复版《开国大典》重现我国刚成立时许多意义非凡的历史画面,让没有经历过那个时刻的人身临其境,体验那一刻的热血沸腾。
影视作品从我国第一部《著作权法》颁布开始,就受到保护。随着科技和经济不断发展,影视修复产业也进入高速发展期,为解决影视作品中的脏点、划痕、抖动、闪烁、模糊、褪色以及音效失真等缺陷,影视修复应运而生。然而,由于法律的滞后性,目前,我国对影视作品修复行为以及由此行为产生的影视作品修复成果没有明确的法律规范。但是,修复影视的兴起和流行,对历史传承和艺术传播至关重要,因此,对影视作品修复行为的正当性探讨以及影视作品修复成果的保护研究迫在眉睫。
2. 影视作品修复成果的可版权性分析
修复影视作品是使经典永久流传的重要手段,对传统文化的保护和传播至关重要,修复影视作品的智力成果保护是激励修复者进行修复工作的重要动力,是让修复影视作品产业蓬勃发展的源泉之一。对影视作品修复成果的可版权性分析在于确定其主体是否适格以及是否具有独创性。
2.1. 影视作品修复成果的主体适格性分析
影视作品修复的方法主要包括修复者人工修复和计算机技术智能修复,两种修复方法在处理程序、工作效率以及处理效果等方面有着很大的不同。修复者人工修复是指修复者通过将老旧的胶卷经过超声波清洗,人工修补等物理手段后,将其扫描为数字化文件,并利用数字技术,应用相应的修补软件,解决影视作品中的噪点、模糊、抖动等问题 [2] 。毋庸置疑,修复者人工修复影视作品的智力成果符合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主体要求,即修复者人工修复影视作品的智力成果的主体适格。
随着计算机技术和人工智能技术的不断发展,修复者人工修复影视作品逐渐发展演变成计算机技术智能修复。计算机技术智能修复是指通过计算机融合多种人工智能算法,利用机器深度学习和智能化选择,应用相应的模型,达到增加分辨率、去除噪点和修复画面等效果来修复影视作品 [3] 。而人工智能生成物是根据既定的规则、程序和算法,按照既定的模型或者模式选择而机械生成,修复者融入自己的思想和情感的比重甚少,不体现修复者个性化选择、判断,不具备创造性,目前,我国《著作权法》排除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版权保护。
同时,由于计算机智能修复效果难堪完美的局限性,复合修复模式也越来越受到青睐,即兼用人工修复和智能修复,将需修复的影视作品先经过智能修复,再人工精修,已达到预期效果。采用复合修复手段,理论上属于人工修复的部分主体适格,属于智能修复的部分主体不适格,但实际上,对最终的影视作品修复成果难以区分人工修复部分和智能修复部分,对司法实践是极大挑战,基本只能依赖当事人自证。
2.2. 影视作品修复成果的独创性分析
独创性是指作品必须是智力创造成果且属于本人独立创作 [4] 。诚然,独创性否定抄袭和临摹行为,且作品必须体现创作者个性的选择和判断。同时,独创性并不是有和无的关系,符合《著作权法》作品独创性的必须要达到最低限度标准,且不同的作品其独创性的要求也不同。因此,对影视作品修复成果的独创性也必须分客体来讨论,其客体不同,修复成果是否具备独创性就不同。
彩色真人影视作品的修复,以增加清晰度,去除斑点等修复工作为重点,其秉持的理念是修复缺陷,恢复原貌,以体现作品要表达的原意和思想。诚然,彩色真人影视作品修复成果落入混同原则的范围中。修复者对彩色真人影视作品修复行为只不过是简单的加工和还原,表达的方式很有限。其次,修复者对彩色真人影视作品修复的操作空间有限,个性化的选择和判断有限,表达的方式有限,不能满足《著作权法》规定的独创性最低限度要求。最后,尽管彩色真人影视修复成果费时费力,对修复者的能力也有一定的要求,但是符合“额头流汗原则”的智力成果,因其不具备该类型作品最低限度的独创性,不符合《著作权法》对作品的要求,不仅仅是我国,世界各国都已经摒弃此原则。
但是,对于黑白真人影视作品或动画作品的修复,有时修复者只要改变其中的颜色,就可以与原作者要表达的思想大相径庭。对于此类作品的修复,修复者会根据自己的审美、经验和理解,通过个性化的判断,赋予作品新理念。此种情形,修复者对影视作品的色彩搭配、画面背景、场景布置有较大的创作空间,体现修复者个性化选择,使原作品具有新的生命力,是修复者的智力创造成果。美国版权局认定,彩色化的黑白电影如果表现出了一定数量的“作者独创性”,就给予版权保护 [5] 。
3. 影视作品修复行为的合法性界定
影视作品修复行为,是指将有缺陷或者存在不足的影视作品依靠特殊的技术手段修复影视作品的缺陷或者改善其不足的行为。修复行为是在对原影视作品的利用,由此需要明晰影视作品修复行为的法定界限为修复者以指引,防止侵犯原影视作品著作权人的著作权。
对影视作品的还原,修复者本着“以旧修旧,复原其貌”的原则,是为如实反映影视作品制作者要表达的思想情感和综合理念,尽管其主观上并没有对作品内容作修改,但是客观上,其修复行为不免带有个人的理解和思考,涉及对影视作品的文字和用语的修正或者画面的修复,就必然侵犯原影视作品著作权人的修改权。
而修复者对影视作品的色彩搭配、光度调节和场景选择等增加个人观点和理解,融入自己想法,做出别具一格,具有独创性的修复,创作出与原作品相区别的新作品,尽管新作品是在原作品的基础上完成的,但是其与原作品有较大的差别,体现修复者的思想情感和综合理念,掩盖原作者要表达的内容,甚至新作品仅体现原制作者的中心思想,作品被篡改,就必然侵犯原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的保护作品完整权。
尽管合理使用制度中个人使用或者适当引用为修复影视作品打开一扇窗,但是修复者费时费力修复影视作品的目的,并不是将其束之高阁,自我欣赏,用以收藏,而是将其公之于众,使大众能够欣赏影视作品的魅力,为影视作品艺术的传播和历史的再现做出贡献,使经典得以永续流传。其次,转换性使用仅存在理论上的可能 [6] ,其本身在判断上比较复杂和困难,难以形成标准,同时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在影视作品领域还未出现适用转换性使用的案例。
由此可见,影视作品修复行为若以还原为目的,涉及言语修正或者画面修复,则侵犯著作权人的修改权;若修复行为产生新的作品,此行为超出修改权保护的界限范围,落入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规制范围。此外,转换性使用尽管可以用来判断是否构成合理性使用,但是在影视作品领域,其难以适用,没有出路。因此,修复者要进行影视作品修复行为必须征得原影视作品著作权人同意,防止侵权。
4. 影视作品修复成果的保护路径分析
影视作品修复成果凝聚者修复者的巨大劳动或者创造智慧,对影视作品修复成果予以保护,有利于影视作品承载的艺术和文化的传播,符合《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
4.1. 影视作品修复成果予以著作权保护
现行《著作权法》以开放式的立法模式规定“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而符合可版权性的影视作品修复成果,理所当然应该受到狭义《著作权法》保护,同时与其他类型的作品地位一致,修复者享有的权利与其他作品著作权人享有的权力相同。因此,必须要界定影视修复作品的属性。
将影视修复作品界定为视听作品理所当然。传统认为视听作品必须经过拍摄、剪辑等手段固定在有形载体上,而影视修复作品是在原视听作品的基础上进行再创作,其独创性和投入的成本、劳动力与视听修复作品相差甚远,若将影视修复作品纳入视听作品的范围必定会导致视听作品范围的扩大。但是,随着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将基于电脑合成等方式创作的视频、游戏画面等纳入视听作品类别,摄制已经不是现代影视作品产生的必要手段,由此可见,将影视修复作品认定为视听作品存在空间。
其次,修复行为似乎属于演绎行为中的改编,而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管理的版权及相关条约指南以及版权及相关权术语汇编》,演绎行为中的“改编”的概念是指将作品转换为另一种体裁,或为了以一种新方式使用的目的而对作品进行转换 [7] 。可见,修复行为不是《著作权》意义上的改编行为。诚然,修复行为不属于典型的演绎行为,即不属于摄制、改编、翻译和汇编,但影视修复作品是在保持原影视作品的基本表达的基础上,通过修复行为,增加符合独创性的新表达而形成的新作品,是对原作品的演绎,符合演绎作品的特征,而《著作权法》对演绎行为采取开放的列举式也为其提供容纳空间。
4.2. 影视作品修复成果予以邻接权保护
不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的主体或独创性特征的影视作品修复成果对经典影视作品的传播意义重大,以邻接权保护,符合鼓励作品创作和传播的立法目的。
4.2.1. 影视作品修复成果予以邻接权保护的可能性
邻接权产生的主要原因是保护那些由于独创性不足或者不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构成要件的有价值的成果,创造性不满足成为作品的最低限度要求,使得影视作品修复成果得到邻接权保护成为可能。而邻接权设置的目的就是赋予对作品传播起到突出贡献的传播者以权利。影视作品修复成果对原作品的艺术价值和历史背景传播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赋予修复者邻接权,满足其目的。尽管无法完全排除修复者修复影视作品的目的是为了自我欣赏,收藏等,但他人要接触和利用此影视作品修复成果相当困难,因此,影视作品修复成果符合邻接权设立的目的。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邻接权仅包括表演者权、录制者权、广播组织权和版式设计权。由此可见,影视作品修复成果不属于上述邻接权的客体和对象,不能受到现有《著作权法》保护。但是,不管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其邻接权的种类远远多于我国,而适当扩张我国的邻接权,增加邻接权的种类,以更好保护影视作品修复成果,才能达到鼓励传播的立法目的。
4.2.2. 影视作品修复成果予以邻接权保护的必要性
首先,影视作品修复成果是修复者耗费大量时间成本和财力成本才能完成的成果,特别是时间成本的耗费丝毫不亚于重新拍摄一部新影片。同时,影视修复工作对修复者的技术、能力和资质要求很高,且往往需要相当长的工作经验才能胜任,对其予以保护有利于艺术传播和历史传承。
其次,影视作品修复成果是对过往历史的见证,对过往艺术的再现,保护影视作品修复成果就是保护珍贵的历史和艺术,加深其源于中华民族的印记,且可以作为证据来证明我国是相应的传统文化或者民间文学艺术的来源国,防止有些国家抄袭,甚至以此来申请世界文化遗产。
4.2.3. 影视作品修复成果予以邻接权保护的内容
影视作品修复成果予以邻接权保护,就必须明晰修复者所享有的具体的权利,防止他人未经许可擅自利用而侵犯修复者权利。
首先,修复者享有复制权。影视作品修复成果是在原影视作品的基础上再加工,他人想要复制影视作品修复成果必须要经过“双重许可”,即要经过原作品著作权人许可和影视作品修复成果著作权人许可。其次,修复者享有修复权,即修复权人享有禁止他人未经其许可,将影视作品修复成果再次进行修复的权利。修复者对影视作品进行修复耗费大量的人力、财力和物力,且其对作品的修复一般穷尽现有全部手段和技术,他人对影视作品修复成果再次进行修复而提升艺术价值的效果不大,若不赋予修复者权利,禁止他人在其基础上进行修复,则会无故损耗社会资源,造成浪费。最后,修复者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信息技术的高速发展,极大地提升作品传播速度,对作品的传播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影视作品修复成果也不例外。但是,修复者毕竟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如果不对其加以适当限制,会打击修复者的修复作品的动力,从而导致影视修复产业的破败。
5. 结论
对影视作品进行修复,难以满足合理性使用的要求,侵犯原作品作者修改权或者保护作品完整权,修复者对其进行修复行为时必须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以免侵权。对影视作品修复成果以双轨制路径进行保护,黑白真人影视修复成果和动画影视若符合作品特征,则受狭义《著作权法》保护。不可版权性的影视作品修复成果,因其对传播作品至关重要,对符合条件的,可用邻接权予以保护,以鼓励影视作品修复行为,为经典作品的流传奠定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