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电子商务合同相关法律问题
A Brief Analysis of Legal Issues Related to E-Commerce Contracts
摘要: 作为信息网络和数据交易蓬勃发展的产物,电子商务合同具有技术化、标准化、电子化、交易主体地位实质不平等以及内容复杂化等特征。相较于传统合同,电子商务合同格式条款滥用、合同成立生效时间存有争议以及电子密码信息泄露等问题尤为突出。因此,为契合大数据发展的时代要求,进一步推进电子交易和谐发展,本文主要在《民法典》合同编的基础上分析了电子商务合同订立以及撤销过程中的相关法律问题,旨在为法律解决此类问题提供一定的个人见解。
Abstract: As a product of the flourishing development of information networks and data transactions, e-commerce contracts have the characteristics of technicalization, standardization, electronicization, substantial inequality in the status of transaction subjects, and complexity in content. Compared to traditional contracts, the abuse of format clauses in e-commerce contracts, disputes over the effective date of contract formation, and leakage of electronic password information are particularly prominent issues. Therefore, in order to meet the requirements of the era of big data development and further promote the harmonious development of electronic transactions, this article mainly analyzes the relevant legal issues during the formation and revocation of e-commerce contracts based on the contract compilation of the Civil Code, aiming to provide some personal insights for legal solutions to such issues.
文章引用:郭清燕. 浅析电子商务合同相关法律问题[J]. 法学, 2023, 11(6): 6507-6512. https://doi.org/10.12677/OJLS.2023.116934

1. 引言

当今21世纪仍将是信息革命的时代,网络经济效益愈发增强。继党的十八大以来,国家愈发重视信息化发展,通过鼓励创新创业、颁布《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纲要》、建设“互联网 + 监管”系统等一系列措施推动互联网平台经济的发展。在政策鼓励、经济环境良好、社会稳定发展等各方面条件的推动之下,电子商务产业发展进入黄金时代,作为认证交易的电子商务合同也铺天盖地而来。然而,作为规范行为、维护社会秩序的法律自身却带有滞后性的特征,对该类快速性发展现象的反应往往不及时,并且电子商务自身带有复杂性特征,以此为依托的电子商务合同也较一般合同而言更为复杂多样,因此在实践中出现了许多与电子商务合同相关的法律问题,如格式条款的滥用、电子商务合同的成立及生效存有争议以及付款时涉及的电子密码信息泄露等。要想理解其中的缘由,需回归至电子商务合同本身。

对于电子商务,我国学者杨振宇在《电子商务知识与技术》 [1] 中有着这样的定义:“电子商务是指采用数字化电子方式进行商务数据交换和开展商务业务活动”。不同于传统书面合同的是,电子商务合同也称电子合同,其是指双方或多方当事人之间通过电子信息网络以电子的形式达成的设立、变更、终止财产性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电子商务合同通过电子的形式而订立,这是其与传统合同最大的区别之处,也是其最大的特点。电子商务合同又分为企业与企业之间签订的和企业与消费者个人所订立的,本文主要以第二种为讨论重点,即消费者通过主动浏览网络商场的网页,选购相关商品,确定购买后经营者依据消费者的指示发出商品并要求消费者通过网上银行等形式付款的方式达成的这类商务电子协议。这类电子商务合同除通过电子形式订立这一特点之外,还存在着消费者这一在交易中处于相对弱势的一方主体。因此,该类合同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2. 格式条款及合同显示问题

对于上述提到的企业与消费者个人订立的电子商务合同,大多数商家多通过格式条款与用户约定合同。虽然格式条款很大程度上可以减少双方的磋商时间、降低交易过程中的时间成本,解决时空隔离较远距离问题,但是由于电子商务具有虚拟化和无纸化的特征,许多卖方乘势利用格式条款的一些特质,来更多实现己方利益而损害消费者权益。比如说大多数商家在合同中会为自己设立单方执行权、纠纷裁决权、责任减免权、法律适用选择权等特殊权利,这些权利往往带有严重的倾斜性。另外,我们实践中看到的这部分电子商务合同往往不像传统合同对消费者呈现全部内容,它主要通过“确认订单”页面向消费者呈现合同内容。而在此页面中消费者往往看不到卖方住所、违约责任、质量标准、纠纷解决等关键合同内容,而这些内容往往就被商家拟定为格式条款。也就是说在合同产生纠纷时消费者并不能简单地依据交易的电子商务合同得知应该寻求哪里的法院或是其他解决纠纷的机构来维护自我权益。与此同时,查询相关信息又需要一定的技术与时间,这其中的成本无疑是加大了消费者维权的负担。虽然在《民法典》之前《合同法》第39条、40条、41条就对格式条款有规范性内容: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无效且格式条款解释发生争议应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民法典》也沿用了上述规定。但是这些规制措施针对于所有合同格式条款的规制,对于电子商务合同缺乏精确性。而且电子商务格式条款的同质化趋势、网络环境下加剧的信息不对称、商事创新的脱法性,以及电商对用户心理的滥用,给上述传统格式条款规制模式更加带来新的挑战 [2] 。此外,现实往往是复杂多变的,电子商务涉及数额较大的合同纠纷依据合同法相关内容基本能够解决,因为签订该类合同的当事人维权过程中产生的成本相对自己的损失来说较少,也就不存在放弃维权的现象。但是对于小额电子商务合同来说,异地诉讼维权还是面临着相当大的困难,签订小额电子商务合同的消费者在维权过程中需要挖掘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内容,而这些内容又往往被卖方所隐藏,且该类合同以数据电文的形式存在,具有极大的易改动性。此外,随着电子证据相关规定的完善,有关电子证据真实性、证明力以及电子证据保全的操作规则和管辖方面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被严格限制适用,在证据大多属于电子数据的互联网环境中,要通过合法程序获得具有证明力的证据需要更专业的知识和更高额的成本,在这其中他们承担的格式条款举证责任、维权法律成本、时间成本等系列负担相对于其损失来说较大,这样的现象也会在一定程度上直接导致消费者放弃维权,进而助长电商隐藏性地滥用格式条款加重消费者举证责任这一行为的实施可能。因而想要真正维护权益相当困难,维权和执法收益很难弥补其所受到的损害,结果是无法遏制电子商务合同中的商家隐蔽性地使用格式条款来使自己利益最大化,这对司法解决纠纷、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来说都是相当不利的。

3. 电子商务合同的成立及生效时间问题

对于合同成立的时间,我国《民法典》有着明确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另外,合同何时生效?我国《民法典》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这是我国《民法典》关于合同的生效时间的原则性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自依法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时生效。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

虽说法律对该问题有着明确的规定,但是在实践中我们发现由于电子商务合同大多以数据电文形式订立,这势必会通过计算机这一媒介,计算机也就是邮件服务商的服务器它反应的时间有时可能产生一定的误差,这一误差将直接影响到合同成立及生效时间。众所周知,合同成立和生效又决定着双方是否享有合同中的权利、该不该履行合同义务这些合同的核心内容。因此,对于这一问题笔者认为不能被忽略不计而应该加大重视力度。在电子商务合同中,对于合同的成立时间,学界一直存在较大争议。有学者认为,原则上应以提交订单时的时间作为合同成立的时间 [3] ,但有的学者却认为,应以发货时间作为电子商务合同成立之时间点 [4] 。本文赞同第一种观点,在消费者提交订单时,其要约成立,如果此时不认为合同成立,有悖于消费者在电子商务交易中对要约邀请之信任,同时也会加大交易成本。所以本文认为此时合同就应当成立。这一理解契合《电子商务法》第49条“用户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合同成立”之规定 [5] 。除此之外,《电子商务法》第49条关于电子商务合同成立以及生效有一特殊规定,也就是上文所提到的格式条款问题,《电子商务法》排除了电子商务经营者以格式条款方式约定消费者支付价款后合同不成立的情况。但《民法典》第491条与此存在偏差,对于成立时间存在“当事人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对于两处不同的规定,本文认为应区分交易的不同阶段而论,即并非经营者约定的“网站上展示的商品或服务信息属于要约邀请”、“发货时合同成立”的格式条款都因违反提交订单时合同成立的基础逻辑而属于《电子商务法》第49条第2款规定的无效情形,因为法律规定无效约定的时间节点是消费者支付价款后。若交易采取的是货到付款的方式,支付价款的行为发生在经营者发货后。由于没有消费者价款对合同的“担保”,《电子商务法》第49条第2款并不禁止经营者通过格式条款的方式约定合同成立时间:经营者约定网站上展示的商品或服务信息属于要约邀请后,消费者提交订单构成要约,经营者以发货行为作出承诺的意思表示,合同便可以在发货时成立。但多数情况下,消费者在提交订单后发货前已经支付了价款,如果约定此后合同不成立,则产生了违反《电子商务法》第49条第2款的实际效果。至于生效,若没有违反《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关于合同不生效的规定,应遵循《民法典》“合同成立时生效”之规定。

4. 电子密码问题

电子商务合同成立是双方当事人意思一致的结果,在传统的合同订立过程中,我国的《合同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形式订立合同,自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书上签名或者加盖公章时合同成立”。当事人的签字或者盖章,意味着自然人或者法人在合同书上签名或者是加盖公章合同才发生法律效力。在电子商务合同中,要在这种合同书上签字或者盖章是很困难的。所以,在实践中用何种技术来解决签名和盖章问题是电子商务合同成立与生效的关键。

美国是世界上最先授权使用数字签名的国家,他规定了用密码组成的数字与传统的签字具有同等的效力。从技术的角度而言,电子签名主要是指通过一种特定的技术方案来赋予当事人一个特定的电子密码,确保该密码能够证明当事人身份的作用,从而同时确保发件人发出的资料内容不被篡改的安全保障。我国在互联网经济发展过程中也学习了这一内容,不得不说这解决了电子商务合同订立过程中的一大难题。但是我们现今面临的问题是如何更加安全地保障合同当事人的信息以及电子密码不被泄露,因为在生活中我们会发现许多平台的用户信息被泄露在外,致使用户时刻担心自己的财产安全。本文认为此时应结合《个人信息保护法》对此加以规定。

5. 其他问题

电子商务合同虽然是传统合同的电子化,是合同的新形式。但这种民事法律行为仍然是双方或者是多方民事主体的法律行为,当事人之间订立合同依旧是以设立、变更、终止财产性民事权利义务为目的,所以,对于合同的其他相关问题,本文认为还是应当遵循《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针对以上内容,结合我国现阶段法律实施的实践基础,本文认为可以适当采取以下途径解决部分问题。

5.1. 提倡“电子商务网上法庭”运用

电子商务网上法庭是当今时代信息经济发展的产物,它的诉讼流程是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而进行的,和传统线下的诉讼并无差异。但是电子商务网上法庭以网络服务平台为依托,把诉讼的每一个环节都搬到网络,起诉、立案、举证、开庭、裁判都在线上完成,从而提高审判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现阶段,电子商务网上法庭并没有普及全国,其中试点的“浙江法院电子商务网上法庭”在实践中就极大的便利了当事人诉讼,及时化解电子商务纠纷。而且经历此次疫情,根据最高法院报告透漏,全国法院网上立案136万件、开庭25万次、调解59万次,电子送达446万次,实践证明网上解决有关法律纠纷是具有可操作性且效率较高。因此,针对上述提到的小额电子商务合同纠纷诉讼成本大于损失问题,笔者认为可以推广电子商务网上法庭的适用。小额的电子商务合同涉及标的额较小,对于法官裁判来说难度也就更小,网上解决该类纠纷一来有利于减少该类合同消费者异地诉讼困境,二来更有利于召集当事人,相当程度上减少了司法审判时间成本,这对法律应对互联网经济快速发展现象来说是有意义的。

5.2. 加强监督管理力度

合同作为当事人双方合意的载体,其必须为当事人双方都知晓才能真正体现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特性,当然,电子商务合同这一特殊性合同也不例外。所以本文提倡将电子商务合同适当透明化。这需要法律的规制和相关监督部门的作为,毕竟,指望在这其中牵涉到自身利益的商家主动完全示明合同内容无异于痴人说梦。因此,对于电子商务合同,我认为法律应当强制性规定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明确合同内容,对于商家故意隐瞒的内容皆不能对消费者产生约束力,当然,消费者明显知道并没有提出异议的除外。另外,相关管理部门应当积极作为,定时主动排查相关互联网平台商家经营资质、诚信力度等。平台应该积极配合,对于不具备营业资质立即取缔,对于诚信度较差的商家应要求平台给予消费者提醒,这类提醒可以在消费者确认订单时弹出。让电子商务合同的消费者一方全方位了解与自己签订合同的商家,从而保护其利益,稳定互联网经济秩序。

再者,平台作为电子交易的一个管理者,其掌握着用户大量的信息,一旦平台做出泄露用户信息的举动,用户的财产及人身都会受到一定的威胁。因此,对于电子交易平台应该加强管理,严厉惩处该类行为,发生严重后果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通过法律手段让平台经营者妥善处理和保护用户信息。

此外,关于格式条款问题,真正的主要矛盾还是在于缔约主体之间的经济地位关系 [6] 。因此,在格式条款规制中重视衡量交易双方经济地位的差异十分重要,经济不平等没有超出民法射程,在法国法中“经济力滥用”是介入不当格式条款的标准。所以本文认为可以根据比例原则对电商经营者加以评级,其标准主要是网络服务所属行业的垄断程度、个别电商对用户的控制能力。对于等级较高的电商经营者给予更加严格的监管和年度审核,以此减少格式条款侵犯消费者利益的情况。

5.3. 定期调校服务器时间

服务器产生误差的原因多种多样,可能是人为原因,也有可能是技术原因,复杂多变。在发生问题后再追究内在原因来确定合同成立及生效时间不仅效率慢,更不能从源头消灭这一问题。因此,本文认为,定期调校服务器时间应当作为邮件服务商的法定义务。政府可以考虑制定技术规范和统计软件,采取奖励性的机制让各大邮件服务商安装在自己的网络服务器上,以此专门记录各种电子信息的到达时间和信息来源,将这些信息保留作为合同订立的证明,在合同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后,间接地降低合同当事人收集证据的难度,减少诉讼成本,维护各自权益。对于坚持使用自己软件的服务商,政府应当要求它们定期调校服务器时间并要受到政府监督。

6. 结语

综上所述,电子商务作为新时代的产物,其出现代表着一种新经济形式的发展。任何新事物的产生都不是十全十美的,只有经受不断的发展与完善,才可能发挥其最大效益。因此,对于电子商务合同中存在的问题,社会、政府、平台以及合同当事人都应该完成自己的本分,从各方面推动互联网新经济形式稳步向前发展。

参考文献

[1] 杨振宇. 电子商务知识与技术[M]. 北京: 中国商业出版社, 2000.
[2] 骆德君. 电子商务的合同法律问题探讨[J]. 法制与社会, 2007(3): 117-118.
[3] 葛智慧, 屈茂辉. 电子合同成立时间研讨——以《民法典》第491条第2款与《电子商务法》第49条为中心[J]. 时代法学, 2022, 20(5): 42-51.
[4] 范宏敏. 论电子商务合同成立的时点[D]: [硕士学位论文]. 长春: 吉林大学, 2022.
[5] 张楚. 电子商务法[M]. 北京: 中国人民出版社, 2001.
[6] 吴双. 论电子商务合同格式条款的法律配置: 问题、进路与方法[J]. 东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2, 24(5): 96-103+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