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问题缘起
根植于大陆法系的形式主义担保观,我国《民法典》在担保领域坚持贯彻物权法定的原则,担保物权人仅能选择法定的担保类型,不得擅自创设、改变物权的种类与内容。这一规定是对我国2007年《物权法》的继受,基于类型法定与否将担保物权限定在抵押权、质权、留置权三种类型,而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等具有实质担保功能的交易方式,均被定性为非典型担保。《民法典》对非典型担保的制度安排与典型担保存在较大差异,这一差异性规定使得我国担保体系陷入一种相对割裂的状态。
近年来,在融资担保方式不断多样化以及营商环境不断优化的全球大背景下,我国《民法典》在制定时受到英美法系功能主义的影响,在担保领域形成了兼采形式主义担保观与功能主义担保观的二元担保观 [1] ,《民法典》将非典型担保的公示方式、顺位规则以及权利实现方式逐步与典型担保相互贴合,呈现出构建统一担保体系的趋势 [2] 。在二元担保观下,非典型担保被广泛运用到市场主体的日常商事活动之中,便利性、灵活性相较于《物权法》时期显著提高,极大丰富了市场主体的融资手段。
《民法典》的二元担保设计尽管对突破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固化的担保模式具有重大意义,但并未彻底抹清两种担保模式之间的裂隙。譬如,《民法典》将所有权保留制度规定于第三编合同编而非第二编物权中的担保物权章节,第641条也将所有权保留中标的物的所有权赋予保留卖主,有学者据此认为保留卖主对于标的物享有真正意义上的所有权 [3] 。也有学者指出所有权保留本身的目的在于担保标的物的价款得到清偿,由此认为保留卖主实质上享有的是一种担保权。对于所有权保留的定性不同,必然造成权利保护路径的不同。这一定性引发的矛盾体现在保留买主的破产程序中,表现为当保留卖主保留的是“真正所有权”时,该标的物并不属于保留买主的财产,保留卖主可以取回标的物,当标的物因损毁灭失等原因无法被取回时,保留卖主可以主张将其作为共益债务清偿。当保留卖主保留的是担保物权时,无权在保留买主破产时取回标的物,仅得就标的物享有破产别除权,依据其担保顺位对标的物优先受偿。所有权保留定性的不明确,使得买卖双方在破产程序中的权利实现方式难以统一,且现有的两种模式均无法彻底地保护权利人的权利。由此,本文立足于《民法典》的二元担保设计,力图对所有权保留卖主之保留权利做出定性,进而完善保留买主破产时,保留卖主的权利实现路径。
2. 所有权保留交易性质之探析
2.1. 所有权保留性质学说之概览
针对所有权保留法律性质的学说均是以所有权是否转移为基础展开的。所有权构成说依托于大陆法系传统的形式担保观,认为所有权保留并非是法律明文规定的担保物权,由此否定担保物权的定性。其中,作为通说的附生效条件转移说主张所有权不因标的物已经转移给保留买主而转移,保留买主仅得就标的物占有、使用,唯有实际按期支付完全部价款,保留买主方才能够取得所有权 [4] 。部分所有权说认为,在所有权保留交易成立时起,所有权的一部分随着标的物被转移给保留买主而转移,也即所有权被分割成了两部分,分别为保留卖主与保留买主所享有,随着保留买主支付的价款逐渐增加,其占据的所有权份额也逐步增加,直到价款被完全支付时,所有权彻底转移给保留买主,保留卖主丧失对标的物的所有权 [5] 。物权合意请求权说将所有权保留交易分为物权合意与债权合意,双方的债权合意早在交易完成时便已达成,但物权合意的达成尚需要保留买主按时支付完所有的价款,此时保留买主基于合同之债享有对物权合意的请求权,保留卖主保留“真正所有权”。
担保权构成说从英美法系功能主义担保观着眼,指出所有权保留交易的实质目的在于担保价款债权的实现,否定保留卖主保留的所有权。担保物权说主张保留卖主以保留所有权为手段担保价款债权的实现,“真正所有权”早在标的物交付时就已经转移给了保留买主,保留卖主保留的是一种担保物权 [6] 。特别质押关系说主张保留卖主保留的是不转移占有而附带流质条款的质权,最终目的在于担保标的物价款得到清偿。特别质权说首先承认了保留所有权的担保实质,进而发现其与不实际占有标的物的质权具有高度相似性,由此认定保留的所有权是一种特别的质权 [7] 。担保权益说采纳了美国法关于“担保权益”的界定,认为保留卖主享有的也是一种担保权益,其与大陆法系中的典型担保在美国法中均属于“担保权益”,二者均起到担保的作用,并没有实质上的不同 [8] 。
本文认为,在《民法典》语境下保留卖主真正所享有的是具有担保性质,同时被赋予了一定程度所有权外观的担保性所有权,并不具有“真正所有权”那样可以对标的物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完整权能,同时,又不局限于典型担保仅能以变价款优先受偿的救济途径,这一制度设计是我国《民法典》二元担保观下的独特创造,本文将详细论证其合理性。
2.2. 域外制度设计概览
随着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进一步融合,大陆法系国家的部分学者们也逐步认可了所有权保留的功能化。德国学者鲍尔指出,所有权保留之所以存在,是因为货物被交于保留买主后,难以再通过质押的方式设定其对债权的担保,卖方享有的是不占有的、相对隐蔽的动产质权 [9] 。日本学者近江幸治指出,保留卖主所享有的是担保权,目的在于担保权利的转移,在这一意义上与让与担保相类似 [10] 。
在大陆法系国家,大多数学者仍固收形式主义担保观,拒绝承认所有权保留是一种担保权利。《德国民法典》第449条承认了保留卖主在保留买主支付完全部价款前仍是标的物的真正所有权人,为了保护保留买主的合法权益,德国采取了“期待权”这一独特设计,即保留买主期待获得完整所有权的权利 [11] 。期待权与所有权相互独立,保留买主可以处分其期待权,将期待权让与第三人或在期待权上设定抵押或者质押。日本学界对所有权保留有着“削梨”理论,即保留卖主的“真正所有权”随着支付价款的日益增多按份额逐步移转给了保留买主,这一理念与部分所有权说相契合。
在英美法系国家中,美国所有权保留制度的设计最能体现功能主义担保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编对担保融资交易设定了统一的形式结构,降低了担保交易成本,摆脱了担保的形式桎梏。第1-201条规定,担保权益是以担保债务履行为目的而对动产及其附着物而享有的权利,所有权保留与其他动产担保产生着相同的担保权益;第2-401条规定,保留卖主在将标的物交付给买方后,其保留的所有权效力仅限于担保权益,即使双方约定保留卖主享有所有权,“真正所有权”仍于标的物交付时转移给了保留买主。
在大陆法系国家,承认保留卖主享有“真正所有权”的前提是有坚实的制度保障保留买主的合法权利,我国《民法典》并没有类似于德国民法中期待权的设计,且在短期内实现期待权的创造并不可行。况且,《民法典》在继受大陆法系对出卖人保留所有权规定的基础上,已经一定程度上将保留的所有权按照担保物权的方式对待,这一举措很大程度上受到了英美法系功能主义担保观的影响。所有权保留制度设计的难点在于如何同时实现对保留卖主与保留买主的保护,在承认一方享有“真正所有权”的同时,必须确保另一方的权利受到有力的保护。
3. 保留卖主担保性所有权之证立
3.1. 所有权保留交易的担保内核
世界银行在2022年2月4日发布了新的营商环境评价体系BEE(宜商环境)。其中“良好的担保交易监管实践”指标主要衡量被调查国是否存在一种功能性、综合性的担保交易方法,这一衡量标准遵循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担保交易立法指南》,也是功能主义担保观的直接体现。在世界银行近年来的评估中,我国在信贷方面的国家排名不升反降 [12] ,这与我国尚未建立功能统一的担保制度有着密切联系。我国的物权法定原则要求担保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均需由法律明文规定,但又不得不面对固有担保类型已经无法满足现阶段国内外巨大融资需求的事实。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作为《民法典》向功能主义担保观妥协的开端,正是在我国建立统一担保体系、融入世界担保制度改进潮流的契机。
所有权保留交易的性质界定,取决于保留卖主与保留买主之间的权利分配情况。《民法典》并未明文规定保留卖主享有担保权,而是规定其享有所有权,因此在形式主义担保观指引的所有权构成说下,保留卖主仍具有“真正所有权”,保留买主仅仅能够依据买卖合同,在按期支付完全部价款时取得“真正所有权”;功能主义担保观指引下的担保权构成说则看到了所有权保留交易的担保性质,认为保留卖主享有担保权而非所有权。本文认为,保留买主在所有权保留交易完成时,就已经取得“真正所有权”,保留卖主此时享有的权利实为担保性所有权,保留买主的“真正所有权”受到保留卖主担保性所有权的制约。
所有权保留大多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所采用,该类合同采用所有权保留的目的是担保标的物的价款能够得到及时清偿,而非维护卖主的所有权。我国《民法典》关于所有权保留的规定,清晰地彰显了担保权的构造,首先,第641条规定,保留卖主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一规定确立了所有权保留的登记对抗规则,然而在所有权构成下,保留卖主并没有转移其“真正所有权”,为何不得不以登记的方式来证明自己所有的物属于自己?第641条第2款与第403条的动产抵押均采取了登记对抗规则,原因在于权利人对标的物均不享有通常意义上完整的所有权,其所享有的权利实质为设立在“真正所有权”上的权利负担,这一权利负担并没有“真正所有权”那样的强支配力,只有通过物权公示系统进行公示,方才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其次,第642条第2款规定,在保留卖主与保留买主协商取回标的物失败时,可以参照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优先受偿,这一规定直接赋予了保留卖主担保物权形式的救济途径。依据所有权构成说,保留卖主取回标的物是在行使支配标的物剩余经济利益的权利 [13] ,若通过担保物权实现程序实现保留卖主的权利,其就丧失了这一支配权,进一步证实《民法典》认可保留卖主的最终诉求是标的物价款债权的实现,而非对标的物剩余经济利益的支配。第三,第643条第2款规定了保留卖主取回标的物后的“多退少补”规则。所有权构成说认为,保留买主承担着返还标的物使用利益以及损害赔偿的责任,保留卖主承担着返还保留买主已支付价款的责任,“多退少补”是二者冲销的结果 [14] 。这一观点与《民法典》的文意不符,第643条第2款所规定的“多退少补”,是转卖价款与保留买主未支付价款之间对比所得出的结果,实质上就是将标的物市场价值增减的风险交由保留买主承担。当标的物市场价值提升时,转卖价款扣除保留买主未支付价款以及必要费用之后的剩余价款,保留卖主应当返还给保留买主,此时,保留买主获得的多余其已支付价款的部分,就是标的物增值在价金上的体现。与之相反,标的物市场价值减少,保留买主就有可能获得少于其已支付价款的补偿。《民法典》的“多退少补”规则选择将标的物市场价值增减的风险交于保留买主承担,表明已经认可了保留买主“真正所有权”人的地位。按照所有权构成说,在保留卖主享有“真正所有权”的情况下,标的物价值增减的风险本应由保留卖主承担,显然有悖与第643条第2款之意。
所有权保留并非我国明文规定的担保物权类型,然而《民法典》已经明确认定了其担保功能。保留卖主所保留的权利,正是一种担保性物权,属于《民法典》中的“非典型担保”。为解决“典型担保”与所有权保留为代表的“非典型担保”在适用规则上的矛盾,《民法典》第388条第1款通过“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认可了“非典型担保”的担保效力。并在第414条规定,“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在变价受偿时参照统一的清偿顺位规则,使所有权保留彻底纳入我国统一的担保体系。
3.2. 所有权保留交易的形式外观
《民法典》第641条第1款规定,保留买主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或其他约定义务时,保留卖主享有所有权,这一条文常被所有权构成说的支持者奉为圭臬。本文认为,此处的所有权实为担保性所有权,其本质是担保性的物权。与抵押权、质权等典型担保物权不同,保留卖主是在标的物交付之前,在当时归自己所有的物上为自己权利的实现提供的担保。担保的设立者正是保留卖主自己,其担保的是自己所售标的物的价款,相较于在该标的物上设立其他担保物权的权利人,保留卖主对于标的物享有更高浓度的担保性权利,显然更应当受到保护。为实现保留卖主具有更高担保性的担保权利,《民法典》第641条第1款赋予了其所有权的外观,保留卖主可以依据这一具有所有权外观的担保性物权取回标的物,通过转卖进而“多退少补”实现价款债权。基于该项规定,所有权保留最终形成了具有所有权外观的担保性物权模式,其本质仍属于担保性权利,保留卖主的担保性所有权并不具有“真正所有权”的完整权能,其唯一作用就是担保价款债权的实现,“真正所有权”在保留卖主依据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将标的物交付于保留买主时,便已为保留买主取得。在保留买主按期支付完全部价款并履行约定义务前,其“真正所有权”都会受到保留卖主担保性所有权的限制,在保留买主违约时,保留卖主可根据《民法典》642条第1款与保留买主协商取回标的物,取回不成的,可以参照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实现其价款债权。
有学者指出,《民法典》第416条已经规定了购置款抵押权的超级优先效力,若认可所有权保留的担保权构成,就剥夺了保留卖主取回标的物这一私的执行机制 [15] 。本文认为,既然保留卖主所担保的是标的物价款债权的实现,在交付后十日内登记的当然取得购置款抵押权的超级优先效力。如前文所述,《民法典》并未放弃保留卖主的取回权,而是为保留卖主提供了两种救济途径,在保留买主未按时支付全部价款或未履行约定义务时,保留卖主可以选择取回标的物,保留买主可以在期限内回赎,若保留买主没有回赎,保留卖主可以将标的物再次转卖,通过“多退少补”的方式实现价款债权。在无法协商取回且已经在交付后10日内登记的,保留卖主可以主张以其购置款抵押权的超级优先效力,请求保留买主清偿其价款债权,保留卖主也可以不主张取回权,直接以购置款抵押权请求优先受偿。保留取回权的救济方式为实现合同目的提供了更多的机会,也并未违背所有权保留买卖的担保本质,这是因为第643条第2款虽然没有强制保留卖主转卖标的物,但由于保留卖主大多以出售标的物赚取利润为主业,转卖是具有极大概率发生的,标的物一旦转卖,就必须进入“多退少补”程序。
综上,尽管《民法典》在第641条第1款采用了所有权属于保留卖主的措辞,但依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应当认定我国所有权保留制度是以担保功能为内核,以所有权为外在表现形式的“非典型担保”,是我国二元担保观的直观体现,在标的物交付时,保留买主便已经取得“真正所有权”,保留卖主仅仅对标的物享有担保性所有权。
4. 保留卖主在破产程序中的权利实现规则
4.1. 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待履行性质
关于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待履行性质,《破产法解释(二)》第34条规定,在保留买主未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之前,当事人一方破产时,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属于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即待履行合同。由于这一规定立足于所有权构成,有学者据此提出,在担保权构成下,当事人一方在标的物交付后破产,此时保留卖主已经履行完毕其主给付义务,所有权保留合同就不再具有待履行合同性质 [16] 。
待履行合同是指在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的,双方当事人负有对价意义上的债务,且双方主给付义务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 [17] 。认定合同是否属于待履行合同,必须要弄清楚合同双方负有何种主给付义务。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主给付义务毫无疑问是在约定期限内付清标的物的价款,而出卖人的主给付义务并非简单地交付标的物于买受人。根据《民法典》第598条,出卖人负有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以及向买受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主给付义务,除此之外,《民法典》第612条与615条规定出卖人负有消除标的物上品质瑕疵与权利瑕疵的主给付义务 [18] 。在担保合同中,担保权人因担保合同的单务合同性质不负有义务,担保人则负有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其他约定事项时,承担担保责任的义务。本文认为,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不同于一般的买卖合同,保留卖主在合同订立时,为保证价款债权的清偿,在当时尚属于自己所有的标的物上设立了具有保留所有权外观的担保。因此,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在成立时就是担保合同内嵌于买卖合同之中的结构,这里的买卖合同与担保合同并不是相互独立的,设立担保是所有权保留买卖成立的前提。在确定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内嵌结构基础上,不难认定保留买主负有按期支付完全部价款的主给付义务,保留卖主则负有交付标的物、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在保留买主按期支付完全部价款时消除自己设立在标的物上的担保负担三项主给付义务。根据前文论述,标的物所有权在交付时就已经转移,保留买主取得“真正所有权”,保留卖主保留担保性所有权。若保留买主在按期支付完全部价款前,当事人一方陷入破产,此时保留卖主也尚未履行消除设立在标的物上的担保性所有权的主给付义务,因此,即使在担保权构成下,在保留卖主交付标的物给保留买主后,当事人一方破产,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也应当属于待履行合同。上文观点之所以认为担保权构成下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不属于待履行合同,是由于其将所有权保留拆分成了独立的买卖合同与担保合同,没有认清担保合同内嵌于买卖合同的本质,以至于忽略了消除标的物上的担保瑕疵也是保留卖主的主给付义务这一客观事实。
4.2. 保留卖主在破产程序中的权利实现
对于待履行合同在破产中的处理,《企业破产法》第18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一方破产的,破产管理人有权决定继续履行该合同,也可以选择解除该合同。上文已经论证,在担保权构成下,保留买主尚未按期支付完全部价款前,当事人一方破产,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属于待履行合同,但是保留卖主在破产程序中实现权利的方式与所有权构成下有所区别。《破产法解释(二)》第35到38条均赋予了保留卖主或其破产管理人以破产取回权,但本文认为,在担保权构成下,保留卖主不得在保留买主破产时享有破产取回权。
弄清保留卖主和其破产管理人在担保权构成下是否享有破产取回权,首先要理清破产取回权的权利基础。对此,学界有着实体法中的请求权以及诉讼法中的异议权两种不同观点,请求权说认为,保留卖主对标的物享有“真正所有权”以及出卖人取回权,该权利并不会因为当事人一方进入破产程序而丧失 [19] ,在当事人一方破产时,保留卖主一方可以根据“真正所有权”或出卖人取回权向保留买主一方主张破产取回权;异议权说认为,破产程序的效力实际上类似于强制执行,管理人占有债务人的财产类似于法院的查封措施,当保留买主破产时,保留卖主可以依据“真正所有权”向保留买主的破产管理人提出异议并取回标的物 [20] 。但是在担保权构成下,“真正所有权”在标的物交付时就已经转移给了保留买主,保留卖主自然无法以其享有“真正所有权”为依据取回标的物或提出执行异议。在保留买主破产程序中,保留卖主同样不能以享有出卖人取回权为依据,向保留买主或其破产管理人主张破产取回权,因为在担保权构成下,保留卖主的出卖人取回权基础是担保性所有权而非“真正所有权”。在正常情况下,该标的物是否被取回仅仅影响保留卖主与保留买主双方的法律关系,因此《民法典》基于担保性所有权赋予保留卖主取回标的物后转卖和直接参照担保物权程序实现价款债权两种救济途径。然而在保留买主进入破产程序后,取回标的物涉及的已经不仅仅是保留卖主与保留买主双方的法律关系,由于已经取得“真正所有权”,标的物应当被纳入破产财产公平清偿保留买主的各个债权人,此时若仍允许保留卖主取回标的物,保留卖主需要先转卖再进行“多退少补”,这一过程会导致破产清算的效率严重降低,保留买主的破产债权人也可能会因为无法得到及时清偿而受到损失。总而言之,在保留买主进入破产程序时,保留卖主不得主张取回标的物。
在保留卖主破产程序中,保留卖主的破产管理人选择继续履行,保留买主应当继续按照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约定支付价款并履行其他约定义务。若保留买主违约,保留卖主的破产管理人可以与保留买主协商取回标的物或请求人民法院通过适用担保物权程序来实现价款债权,此处保留卖主的破产管理人之所以可以协商取回标的物是因为保留买主并未破产,取回标的物不会损害保留买主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利。保留卖主的破产管理人还可以在保留买主违约时解除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并非使得破产管理人直接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而是使担保性所有权担保的对象由标的物价款请求权转变为所有权返还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 [21] ,在担保性所有权已经登记的情况下,保留卖主的破产管理人可以据此在保留买主无法返还标的物时主张参照担保物权程序实现债权。
在保留买主破产程序中,保留买主的破产管理人若选择继续履行合同,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价款支付时限将在破产申请被受理时加速到期,破产管理人应当尽快支付完全部价款以及履行其他约定义务。若保留买主的破产管理人按期支付完标的物价款,则保留卖主应申请注销登记以消灭其担保性所有权;若保留买主的破产管理人并未按时支付价款或未履行其他约定义务,保留卖主可以依据已经登记的担保性所有权向破产管理人主张破产别除权来实现价款债权,由于破产管理人违约导致保留卖主受到的损失,经保留卖主申请后作为共益债务清偿。当保留买主的破产管理人决定解除所有权保留合同时,保留卖主的价款请求权消灭,担保性所有权的担保内容转变为所有权返还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在保留买主无法返还标的物时,保留卖主可以依据其已登记的担保性所有权向保留买主的破产管理人主张以破产别除权优先受偿。
在保留卖主向保留买主的破产管理人主张破产别除权时,必须考虑担保性所有权的实现顺位,《民法典》第641条第2款规定保留卖主的权利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结合《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7条和54条可以推断此处第三人包括其他对标的物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本文认为,担保性所有权在破产程序中的实现顺位规则应当遵循《民法典》第414条的规定,在担保性所有权早于其他担保权人登记时,保留卖主可以据此对抗其他对标的物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请求以破产别除权优先受偿;担保性所有权在没有登记或晚于其他担保权人登记时,先登记的担保权人可以依据优先登记的担保权向保留买主的破产管理人主张破产别除权,在先登记的担保权人通过破产别除权受偿后,保留卖主的价款债权仅得以普通的破产债权清偿。考虑到担保性所有权担保的内容是标的物本身的价款,结合《民法典》第416条主债权是标的物价款时,交付后十日内登记享有超级优先权的规定,可以推断保留卖主在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登记的,也应当享有优先于其他登记的担保权受偿的效力。保留卖主在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登记担保性所有权的,即使登记日期晚于其他担保权人,也可以向保留买主的破产管理人主张通过破产别除权优先受偿。
5. 结论
在营商环境不断优化,融资途径不断拓宽的全球大背景下,功能主义担保观正逐步为大陆法系国家所接纳,我国《民法典》在担保制度上也相应地采取了兼具形式主义担保观和功能主义担保观的二元担保观,然而我国尚未做到妥善协调两种担保范式的差异,导致所有权保留制度的相关规定出现了割裂。在此背景下,明确所有权保留卖主在破产程序中的权利实现规则,对于所有权保留在商事实践中的运用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基于《民法典》和《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剖析保留卖主保留权利的本质属性,认定这一权利实为担保性所有权,是具有所有权外观的非典型担保物权。在明确保留权利属性的基础上,分别探讨了在保留卖主和保留买主破产时,保留卖主的权利实现路径。破产制度的最终目的是公平地清偿破产债权,尽可能地保障破产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并最大化提升债务人剩余财产的经济、社会效益,因此在破产程序启动时,应当根据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实质来认定破产财产,实现破产资源的合理配置。
基金项目
本文系兰州大学法学院研究生科研创新项目“《民法典》视阈下所有权保留的属性与法律适用研究”(项目编号202322018)的阶段性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