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股权善意取得的法理基础
1.1. 股权善意取得的性质基础
1.1.1. 股权的概念
“股权”也称“股东权”是有限责任公司商事交易活动中的重要财富载体和商事投资的对象。有学者认为,股权即“股东权利”是商事交易活动者给相应的公司以动产或不动产投资而以此获得的相应公司股权,由于股权的收购和投资,股东对公司享有对等的管理权和控制权 [1] 。但是对于股权的定义,目前在我国公司法学界还存在很多不同的观点,没有形成统一的定义,经总结可大致分为以下两种观点。江平教授认为股权是投资者能够以此获得股东的地位并且基于此种地位获得向公司主张的权利 [2] 。并且,获得股东资格应该要以实际投资为准,只有当投资者利用自己所有的动产或不动产对公司进行投资他才能获得股权,同时获得对公司相应的管理和控制权,并且可以享有公司的收益和利润。由此正是因为股权天生具有资本性才可以转让 [3] 。郑玉波教授则指出,股权的定义包含广义和狭义。从广义上说,股权是权利和义务的集合,股东在享受股权收益的同时,还应负有相应的交付出资等义务。从狭义而言,股权是投资者因投入资金而获得并行使的种种收益 [4] 。
由此可以看出,股权在我国公司法学界还没有形成统一明确的概念,还没有对股权的内涵和股权以何种方式获得得出统一结论。其根本都在于对股权的性质有不同的理解。股权的性质是股权的根本属性也是明确股权概念的关键。所以只有搞清股权的本质属性才可以统一股权的定义。
1.1.2. 股权的特性
学界对股权性质存在多种观点,主要可以分为所有权理论、债权理论、社员权理论、股东地位理论、独立民事权利理论等 [5] 。我国《公司法》中明确了股东的各项合法权利,包括财产收益权、重大决策权和选择经理人的权利等。由此可知,我国的股东权不仅包括收益财产的权能,例如利润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还应该包含基于社员身份管理公司的非财产性权利,如股东代表诉讼权和管理权等。
在德国法中,社员权理论认为,股东之所以有股权是基于公司的人合性以及以此所获得的股东地位和身份,所以股权是权利和义务的集合体。但在独立民事权利理论的观点则是由于随着现代经济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在日趋弱化,所以股权已经不能被简单归类为单一社员权。股权作为一种新型权利,不仅包括财产权利还包括基于人身关系而产生的非财产性权利,由此股权是一种具有双重属性的独立民事权利。所以根据独立民事权利理论,社员权不能完整包括股权的范围,虽然股权以财产为本质属性,但身份权也是其一重要性质。同德国公司法相比较,独立民事权利理论在我国公司法学界倍受认可 [6] 。股权是一种独立的新型权利,与物权、债权、社员权等相比较都有着特殊的属性,因此不能完全等同于传统权利的范畴之中。
首先,股权是以管理、经营等为内容的非财产性权利。物权不同于股权,以所有权为例,其权能与股权相比具有特殊性,主要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种权能。而股权的权能范畴不仅包含收益权还有对公司的经营权和管理权等非财产性权利,例如:股东代表诉讼权、股东优先权、表决权、知情权等。由于股权是前述所有权利的整体,所以不能成为单一的股权的内容,即若没有前文所述非财产性权利,投资人也无法实现其所预期的收益,股权的本质属性——财产性也无法实现。
其次,股权在利益上牵连公司和其他股东。有限责任公司因为其自身的封闭性和人合性导致投资者是基于对对方的信赖或利益期望而组成集体创设公司。同时与上市公司的公开性相比,有限责任公司的管理方式和治理结构也存在特殊性。所以为了保护股东的权益,各国公司法都规定公司和股东可以通过规定公司章程来行使自己的优先购买权等以此来限制股权的自由转让。与物权相比,股权虽然是股东所享有的对公司的权利,但是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律上的人格化,被界定为有意识的法人主体,所以公司对于股权的取得,行使、转让而言具有重要意义。一方面,公司的管理与经营与股权的行使息息相关,如行使表决权需要公司提供具体的场地和时间安排,股权分配请求权的前提是公司经营正常并且在依法缴纳税款等后存在利润盈余等;另一方面,股权的取得和转让并不是任意无要求的,而要受到种种限制,例如转让股权必须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若违反属于无效 [7] 。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股权转让的限制,同时,只有受让人在完成一系列变更股东名册等实际行为后才能依法行使股权。
最后,股权需要变更股东名册和完成工商登记双重手段来进行公示。相比于物权法规定动产公示手段为占有、转移手段为交付;不动产公示手段为登记,完成登记后实现所有权转移。股权的变动则需要变更股东名册和完成工商登记双重形式来保障受让人股权的行使。变更股东名册是股东行使股权的依据,而工商登记是为了对抗第三人。所以股权变动并不能直接适用物权的善意取得制度,需要结合其自身的特性并进行相应变通。
综上所述,股权虽然包含身份性,但因其不能脱离财产性而存在,所以股权仍然可以被转让。笔者认为,实际股东以其实际交付出资而获得股权及相应股东地位,而名义股东则是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而达成的特殊合约,根据《公司法》及其相关司法规定,名义股东协议在不存在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条件下具有合法性,所以名义股东也可合法享有股权并具备股东地位。因此,股权是出资人基于其出资行为而获得的权利与义务的集合,具备一定人身性的新型独立民事权利,它自身的财产性和可转让性决定了股权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1.2. 股权善意取得的理论基础
1.2.1. 公示公信原则与商事外观主义
善意取得制度是现代民法的基石,有限责任公司是商事交易活动中必不可少的主体,因此股权的善意取得是民法和商法的结合。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商事交易中股权交易越发频繁快捷,由于投资者对利益的过度追求和意图牟取暴利等投机心理破坏了市场的正常交易秩序,此时就需要善意取得制度来维护。股权的善意取得制度是为了维持商事交易的动态安全和效率以及善意受让人的合法利益。所以股权若想适用物权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必须以商事外观主义为基点,同时综合物权善意取得制度的前提。
商事外观主义是指在商事活动中,以双方的商事行为外观来认定其行为所发生的法律效果同时受到法律的保护 [8] ,该原则是为了维护交易的动态安全,以交易外观和双方交易人的合理信赖为标准来认定交易行为的发生效果。在现实交易中,交易主体为了交易安全而赋予交易行为外观可信赖性以此来践行商事外观主义的理论基础。
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民法的重要基础,其目的是为了维护交易双方的信赖利益和动态交易安全。德国民法采用登记生效主义和推定占有权利适用于限定范围,一般动产适用占有即所有。所以,公示公信制度包括推定占有和善意取得。
在德国民法中,多数学者认为,当无权处分人将动产或不动产让渡给第三人,公示登记所产生的公信力可以使善意第三人获得该所有权。真正物权人应当对善意第三人产生的对权力外观的信任而承担责任。在民法体系中,善意取得制度基于公示产生的公信力,因此产生的信赖使得善意受让人与无权处分人进行交易,并且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所以公示行为就形成了交易双方可信赖的权利外观。公示原则是指通过公权力机关登记等方式公开物权变动的事实,并产生公众所信赖的公信力。同理,股权的可信赖权利外观也是由于法律或商事交易习惯所认可的公示方式所产生的,在商事交易中,交易相对人基于对权利外观的信赖而与对方产生交易行为,而不考虑权利外观是否真实。但受让人事前明知该权利外观不合法的不应受到保护。所以,商事交易外观和民法的善意第三人的信赖都是以信赖原理为基础。信赖是指,在商事活动中交易相对人认可对方的信息和交易行为,并基于此种认可做出某种行为。
综上所述,基于股权转让时公示而产生的公信力和形成的合理信赖权利外观使得股权转让的交易人双方应当遵循商事外观主义原则,交易相对人基于信赖与对方进行交易,所进行的合法交易行为应当认定为有效并受到法律的保护。
我国采用登记对抗主义,而联系实际情况,股东名册是公司内部文件,第三人难以查阅获取,但工商登记是行政部门公开的文件,方便第三人获取。所以,学界中多认为工商登记具有公信力,具备股权转让的可信赖权利外观。
1.2.2. 利益平衡原则
通过对比动产、不动产及股权三者的善意取得制度可以发现,股权善意取得制度是利益平衡原则的体现,不动产的权利外观虽然与股权不同,但根据我国《公司法》明确的登记对抗主义,股权经登记公示后可对抗第三人,具备可信赖权利外观,基于立法目的和保障交易安全的角度出发,应当承认其可信赖权利外观的合法性。从利益平衡的角度出发,因为动产交易的即时性和频发性,此种权利外观的建立是立法者经考量后对可信赖权利外观合法性的事后肯定。
有学者认为,股权的工商登记虽然没有同不动产登记一样可以明确权属,但是也不能因此否定其权力外观的合法性,交易相对人的最低要求是明确对方的股东身份,而工商登记已经可以明确这一信息,而目前应当关注当权利外观薄弱时,如何定义交易相对人的善意和可归责性 [9] 。同时也有学者认为,要将提高技术手段和加强配套机制相结合来提高权力外观的真实性,以此来交易人的合理信赖 [10] 。根据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可知,受让人可以基于登记股权权利外观的信赖接受名义股东的处分,实际出资人不能认定其为无效,但是受让人明知股权属于实际出资人仍受让股权的,应认定其为无效,这是反向利益平衡的体现。
2. 股权变动模式对善意取得的影响
2.1. 股权变动模式的争议
在学界,股权变动模式的争议主要分为两类:债权意思主义和债权形式主义。
债权意思主义模式是指不需要其他形式要件,只要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就可以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有学者认为,债权意思主义即当股权转让合同生效时此股权转让就已经生效无需借助其他公示要件,对抗第三人的形式要件为变更工商登记。所以在股权转让中,只要交易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就可以产生股权变动的效果,登记不是生效要件仅能对抗第三人。我国《公司法》关于股权变更规定为完成工商登记和变更股东名册的双重登记制。
债权形式主义是指需要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和法定公示要件相结合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债权形式主义有债权主义理论和物权行为理论两种法律行为,债权行为为给付行为而物权行为标志着权利的变动。所以在股权转让中,当转让合约具有法律效力并且股东名册变更生效时该变动才生效,工商登记此时属于公示要件,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2.2. 股权变动模式的选择
2.2.1. 文义解释的选择
根据《公司法》,股权变动以股东名册变更为标准。在司法实践中有相关案例是用股东名册变更来确认股权变更的归属,例如“辛平与张波股权转让案”1中法官就以股东名册的变更情况来确认变更公司股权的归属。通过文义解释方法来看32条第2款所强调的是股东“可以”以股东名册行使自己的权利,而非“应当”,所以股东名册不是设置权利的要件,该条款为授权性法律规范。所以,在完成股权转让后,只要交易相对人能够证明已经履行了实际出资义务,即使还没有完成股东名册的变更也可以向公司主张自身所有的股东权利和股东身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也规定不能根据股东名册的记录、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来否定真正出资人的权利。
其次,从公司组成机构来看,股东名册是公司的内部文件资料,无公开性,效力范围只限于公司和股东之间,股权受让人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封锁性获得公司股东名册的难度很大。事实上在实践中,股东名册只是为了向公司内部人员确认股东的变更情况,变更登记旨在对抗第三人。同时,由于公司经营操作不具规范性,股东名册变更的真实性、准确性与及时性都还有待提高,不能正确明确股权的归属情况。所以,变更股东名册不能成为证明股权变更的形式要件 [11] 。
2.2.2. 体系解释的选择
《公司法》中明确了,当股权已经被转让后公司需要注销原股权持有人的出资证明书。其中第74条的“新股东”一词表明我国法律承认只要股权转让合约生效,股权受让方就可以享有股东权利与资格,公司名册的登记变更与否不是必要条件。由于在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时需要提供股东名册,所以股东名册产生早于工商登记,依前文可知,股权受让人在股东名册未变动之前就已经享有股东权利和股东地位,变成公司新股东。同时,在完成股权让渡后公司需要履行签发出资证明、修改公司章程和变更股东名册等义务。因此,股东名册上的更改记录并不是股权变更产生法律效力的重要前提。
综上所述,从体系解释方法来看,我国采用债权意思主义模式,即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无需其他形式要件,交易双方都可依其所信赖的权利外观进行交易,同时若出现无权处分的情况本着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原则也应当认定交易行为的有效性。但是前提为必须设有有效的股权转让合约或效力无瑕疵。
3. 股权善意取得的适用要件
3.1. 无权处分外观
3.1.1. 名义股东的无权处分
在商事交易中,由于各交易主体出于保护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等的理由经常会出现真实出资人与持有人相分离的问题,这属于常见情况。但也存在不同观点,名义股东是在持有权利的情况下进行股权处分的,不符合无权处分的前提要件,因而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对名义股东的股东身份的确认有两种学说:形式说与实际说。形式说是指名义股东只要具备商事权利外观的真实性或符合法律规定的公示形式就是真正股东。实质说则认为,只有以实际出资投资公司并且获得股份才能拥有公司股份,享有股东权利与地位。在商事交易活动中,笔者认为应当采取实质说,以实质身份来确定股权地位的真实性。虽然实际出资人与公司没有明确的联系,但是可以从实质股东转变为权力外观和真实状态一致的真实股东。对于善意第三人,因其不能分辨对方为名义股东,从维护合理信赖和商业安全的角度出发,应当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正当权益。
综上所述,若名义股东转让股权以无权处分为其前提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3.1.2. “一股二卖”中的无权处分
依据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可知,“一股二卖”是属于善意取得的范围内的情形。由前文可知,我国股权变动模式为债权意思主义,只要股权交易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并且生效就可以发生股权变动的效果。当原股权所有人已完成一次股权转让并且已生效后又以此股权进行第二次转让交易,此时为无权处分。由于原股权所有人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所以此时其仍存在合法权利外观,所以以实质说来认定股东,原股权所有人对股权进行二次转让,此时的股权实际出资人为受让人,所以已经发生股权所属的变更,但原股权所有人仍然具备可信的权利外观。由此,在“一股二卖”的情形中,原股权所有人才具备无权处分的外观和前提。
3.1.3. 交易双方之间存在有效的股权转让合同
只有当无权处分人和善意第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才能适用善意取得。我国公司法中还没有对股权善意取得制度做出明确的制度构建。若符合善意取得必须在该无权处分的股权及其权利外观符合法律的规定,同时还将损害真正权利人的静态安全为基础,以此来维护商业交易的动态安全和交易稳定性。另外,当事人的无权处分行为还会影响到合约的效力问题,善意取得制度无法补足瑕疵合约的效力。所以,如果给予效力存在瑕疵的合约以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会伤害真正权利人的合法权利,也会破坏营商环境和商业交易的安全与效率。
德国法对股权善意取得认同物权行为理论。认为债权转让人若没有处分权也不会影响该无权处分合约的效力。由此可知,善意取得制度并没有补足了合同效力的瑕疵,交易人双方之间的给付义务并没有产生物权变动的结果。但是我国公司法上规定,当转让合同生效时,该股权发生变动。所以只有当存在一个有效的转让合约时,才符合善意取得的前提要件。若无权处分人与善意受让人的合同无效或效力存在瑕疵,受让人依然可以通过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股权时,那么受让人与真正权利人就存在不平衡,对真正权利人是一种不公,损害其合法权益。
综上,虽然为了维持商事活动的效率和稳定,股权善意取得存在股权让与无权处分的瑕疵,但当善意第三人凭借无效合同或瑕疵合同获得股东地位时会伤害正常有序的商业环境,并且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3.2. 受让人出于善意
3.2.1. 善意的认定
我国法律并未对善意给出明确的认定规则。在德国法中,善意的标准与权利外观的真实程度成正比。例如,不动产善意取得中,明知构成恶意;动产善意取得中,第三人重大过失为恶意。我国法律中对于善意的标准大多认可第三人事先不知道且不应知道。笔者认为,只有在第三人不知且不应知道股权转让人的转让行为欠缺合法要件时,有关名义股东和“一股二卖”的善意取得情形才能符合善意的标准。同时由于普法教育的大力宣传,民众的法制素养得到很大提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交易往往意味着数额较大,标的价值较高。所以交易相对人本着对自己负责的态度也应当对交易股权进行全面的调查,掌握其基本信息,做到谨慎负责。同时作为法官也应当合理利用自身的自由裁量权,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切不可固定化,死板化。
3.2.2. 善意的认定时间
应当采用推定的方式认定善意。我国《民法典》并没有对善意的认定时间节点做出明确的规定,学界主要分为两种观点:一种看法以为只要第三人在交易和登记是为善意就符合标准,之后知悉并不破坏善意的标准 [12] ;但也有观点认为只有在完成交易和登记之后才能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我国法律规定动产和不动产的权利变动要件分别为交付和登记,所以,对其而言,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为交付和登记。由前文可知,我国股权发生变动的时间为交易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之时,所以只要在股权变动发生之时为善意就符合善意的标准。但考虑到股权的特性和判不宜判断主观状态,依《公司法》规定,新股东要履行通知公司进行变更登记的义务 [13] 。
在实践中,法官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考虑其他股东本身所具有的优先权等问题,同时法律也需要对善意的判断时间节点进行明确的规定。有观点指出,对于受让人善意的判断应当延续到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时,但这种观点从交易公平角度而言,要求受让人承担过重的注意义务,不符合平等交易的原则,同时也不利于受让人应有权益的维护,导致破坏稳定的市场秩序。所以从保障商业安全与公平的角度出发,本人以为,若股权受让人通知公司变更股东名册,则此时为善意,即使之后受让人知悉原股权交易方为无权处分也不影响他已经获得的股权。
3.3. 受让人支付合理对价
我国法律中尚未对股权适用善意取得的合理价格的标准做出具体的规定,但由于股权作为新型财产性权利,因其自身所附带的财产性和人身性,所以与普通的动产或不动产有一定差异,不能照搬适用普通物权的判断规则。在实践中,股权交易人通常通过工商登记的实际出资、股权所有人的具体收益、专业机构对股权价值的评估和股权交易双方对股权的协商来确定股权的实际合理价值。当进入司法阶段,由于股权价格随市场外部环境的影响,通常会出现较大波动,法官一般难以界定何为合理价格。如果法官运用自己的自由裁量权来界定合理价格,会对商事交易的意思自治产生破坏。
综上所述,从维护商业环境公平安全的角度出发,应当制定相关制度条款来明确股权交易的合理价格范围。笔者认为,股权交易的合理价格应当以注册资本或实缴资本的具体数额为准,辅之以专业评估机关的评估价格。
3.4. 已完成工商变更登记
依前文所知,我国为债权意思主义变动模式,变更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只能产生对抗效力而非必要的形式要件。所以当无权处分人和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可是并没有产生变更股东名册或变更工商登记的法律效果,即使第三人已经支付合理的对价。但当仍不能对抗善意受让人向法院提起的主张确认股东权利的诉讼。虽然第三人不存在过错,但也无权主张享有股权,只能以不当得利或违约为由向原股权所有人追究其民事责任。
所以,为了完善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体系,应当巩固转让股权工商登记变更的权利外观以及公司变更股东名册登记的义务,只有这样才可以使得工商登记和股东名册从行政监察角色转变为服务于明确股权归属和保障股权转让稳定性的权利外观工具。同时股权受让人应当积极完成通知公司变更股东名册的义务,公司也应当及时完成股东名册的变更,只有这样才可以提高股权的权利外观的可信赖性,维护交易相对人的合法利益,促进商事交易的快捷与安全。
4. 股权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
首先,若股权交易双方的行为符合善意取得的适用要件时,善意第三人可以即时取得股权,该权利上的其他负担也随之消失。但若第三人为恶意或在股权交易中知晓该股权存在其他权利或负担,那该受让人应该在明知的范围内继续承担其义务。当善意第三人知悉该权利为无权处分或存在瑕疵时拒绝接受转让股权的,从维护私法自治和保护原股权所有人静态利益的安全,应当尊重第三人的意志和选择。
其次,无权处分人利用其能够引起交易相对方信赖的权利外观无权处分原股东权利,伤害了其静态利益,构成侵权。原股权所有人可以依违约、不当得利等理由向无权处分人主张补偿其损失。
最后,善意受让人的受让股权的行为如果符合善意取得的适用要件就可以直接获得无瑕疵的股权,并且如果受让人与原股权所有人之间没有与之相关的债权债务的牵连,那么原股权所有人也不能对该权利进行主张。所以,当善意第三人已善意取得该股权时,原股权所有人不得已违约、不当得利等理由来主张其权利。
5. 结语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制定的股权善意取得制度弥补了司法实践中的空白。本文从股权善意取得的法理依据、股权变更模式、股权善意取得的适用条件和股权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四部分浅论了股权善意取得的可行性和其价值之所在。
股权作为一种新型的财产性权利具备财产与身份的两重属性,所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要考虑到其特殊性。并且要符合商事外观主义和公示公信原则的前提,以此来保障商事交易的安全与效率。
我国采用债权意思主义理论进行立法,即股权交易双方只要意思表示一致就可以完成股权变动,即使缺少其他公示要件也不影响其效力。
由于股权不同物权,所以善意取得的适用要件也存在差异。我国以实质要件来认定股东;当善意第三人通知公司变更股东名册时仍为善意则判断其为善意;股权转让的合理价格为注册资本或实缴资金的具体金额同时辅之以专业评估机构的评价意见;我国工商登记需要强化权利外观以此来维护股权转让的安全性、准确性和稳定性。
综上,该制度会对三类人产生不同的法律效果。受让人在合同合法有效的前提下直接获取权利,原股权所有人因此的损失只能以违约、不当得利或侵权向无权处分人追究,无权向善意第三人主张。
NOTES
1参见(2012)青民二商终字第12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