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加坡调解公约》视阙下国际商事调解机制的改革
Reform of the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Mediation Mechanism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Singapore Mediation Convention”
DOI: 10.12677/OJLS.2024.122130, PDF, HTML, XML, 下载: 239  浏览: 401 
作者: 吴 伟:宁波大学法学院,浙江 宁波
关键词: 新加坡调解公约调解和解协议Singapore Mediation Convention Mediation Settlement Agreement
摘要: 《新加坡调解公约》在原有的国际商事调解制度基础上作出重大改革,将调整的重心由调解本身向和解协议转移,为规范的和解协议提供了新的标准,提高了其可执行性。公约建立了和解协议直接执行机制,为和解协议在缔约国的执行提供了法律基础,强化了调解这一争议解决方式的速度与效率优势。相比于和解协议通过诉讼、仲裁程序转化为有强制性的法律文件,我国国际商事调解制度采取司法确认程序执行和解协议以衔接《新加坡调解公约》更具有可行性。类似《纽约公约》,《新加坡调解公约》也建立了拒绝救济制度,虽然要求各缔约国对和解协议的审查以形式审查为原则,但也为当事人存在异议时提供了抗辩渠道,同时也尊重了缔约国对公共政策、国家利益、社会秩序的考量。
Abstract: The Singapore Mediation Convention has made significant reforms to the original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mediation system, shifting the focus of regulation from mediation itself to the settlement agreement, providing new standards for standardized settlement agreements and enhancing their enforceability. The Convention establishes a direct execution mechanism for settlement agreements, providing a legal basis for the execution of settlement agreements in contracting states, and strengthening the speed and efficiency advantages of mediation as a dispute resolution method. Compared to converting settlement agreements into mandatory legal documents through litigation or arbitration procedures, our country’s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mediation system adopts a judicial confirmation procedure to implement settlement agreements and to connect with the Singapore Mediation Convention, which is more feasible. Similar to the New York Convention, the Singapore Mediation Convention also establishes a refusal of relief system. Although requiring contracting states to review settlement agreements based on formal review principles, it also provides a defense channel when parties have objections and respects contracting states’ considerations of public policy, national interests, and social order.
文章引用:吴伟. 《新加坡调解公约》视阙下国际商事调解机制的改革[J]. 法学, 2024, 12(2): 895-902. https://doi.org/10.12677/OJLS.2024.122130

1. 引言

在《新加坡调解公约》框架下和解协议具有与诉讼、仲裁中的判决、裁决同等的执行力,这给国际商事纠纷的解决带来了新的思路,能够得到有关国家对和解协议下可执行事项的执行,这使得商事争议能够在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的同时得到高效解决,还有助于减少当事人之间的矛盾,避免破坏商业关系,也节省了当事人诉诸司法的成本。我国法律制度下也存在调解这一争议解决方式,但显然公约中的和解协议不同于我国法院经调解而制作的调解书、裁定书或判决书,也不同于我国仲裁庭在调解后所作的裁决书和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后达成的调解协议。因此,探讨公约对国际商事调解机制的几项改革变化,为我国调解制度衔接国际商事调解制度找到出路,这是本文想要研究的问题。

2. “国际性”要素的客体由调解转为和解协议

国际商事调解中的“国际性”要素是指一项待调解的商事争议中存在的涉外因素,认定这些涉外因素需考量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地、营业地是否位于不同国家,这是争议主体具有国际性;或者考量双方争议标的是否位于不同国家,这是争议客体具备国际性;或者考量争议涉及的商事法律关系的建立、变更或终止的法律事实是否发生在不同国家,这是争议的法律事实具有国际性 [1] 。国际商事调解所产生的和解协议因存在国际性,当事人才有在不同国家寻求救济的需求,所以《新加坡调解公约》会对商事和解协议有“国际性”要素的要求,其存在与否直接影响该商事和解协议能否适用该公约。

和解协议是基于非官方的调解所产生的,并不具有诉讼和仲裁的国家强制力,只要在主体、客体、法律事实之一方面具备“国际性”,该和解协议即可让国际上的不同国家依《新加坡调解公约》审查后得到执行,“和解地”的地位以及其是否具有“国际性”的问题在和解协议的执行中并不重要 [2] 。“国际性”要素直接决定了和解协议的可执行性,因此,认定和解协议是否存在“国际性”也就是在认定和解协议是否能适用公约在域外得到执行。

《新加坡调解公约》中对“国际性”要素的规定主要对和解协议在订立时当事人的营业地,以及和解协议中的主要义务履行地有所要求。《新加坡调解公约》第1条第1款规定具有国际性是指,和解协议当事人的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或者和解协议当事人营业地国家不是和解协议中的部分义务履行地或与和解协议所涉事项关系最密切的国家。可以认为,只要和解协议当事人营业地不在同一国家,就可以认定为具有国际性,这是直接以争议主体在不同国家实际从事营业活动作为国际性认定标准;或者不论当事人营业地是否属于同一国家,只要当事人营业地与和解协议中设定的当事人应履行主要义务的地点不属同一国家,也可认定为具有国际性,这是将和解协议履行地与当事人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作为国际性认定标准。

在《国际商事调解示范法》第1条第4款认定“国际性”要素的条文中,除了和解协议与调解协议表述存在区别,《新加坡调解公约》作为《国际商事调解示范法》的修正本,其最大改革之处在于将对“国际性”要素的要求由“调解”这一制度、程序转移至“和解协议”这一书面文件,这样做的好处在于进一步提高了和解协议在国际商事调解中的重要性。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员的协助下设法友好解决其争议所得到的法律文件,极大程度上反映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也是当事人寻求救济的关键法律文件,将其作为“国际性”要素认定标准的载体相比于认定国际调解,更具有直接性,提供救济的国家更易在审查过程中将和解协议认定为是经国际商事调解所产生的,可直接适用《新加坡调解公约》对当事人进行救济。不仅如此,《国际商事调解示范法》中还有规定,该法也适用于双方当事人约定其调解是国际调解的或者约定适用本法的商事调解1,这一规定扩张了示范法的适用范围,允许当事人在调解并无“国际性”要素时自行决定将其调解纳入国际商事调解,并适用该法使和解协议得到执行。这虽然给了当事人极大的意思自治权利,但使得国际商事调解有失“国际性”而有些名不副实,也没有存在区分调解是国际还是国内的必要了。《新加坡调解公约》则没有赋予当事人自行决定和解协议具有国际性的权利,提升了公约的强制力,还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当事人在没有“国际性”因素的情况下虚假调解达成和解协议并适用该公约使他国错误执行,有效增强了国际商事调解的公信力,这鼓励了国际商事主体更多地选择国际商事调解来处理争议。

营业地是法人实际从事营业活动的地点,《新加坡调解公约》将营业地作为认定“国际性”因素的重要标准以达到执行和解协议的目的,是因为营业地相比于机构所在地和登记地,对于从事国际商务的法人而言,更有利于实现和解协议中的主要义务。营业地是法人通过运作自己的资本,进行营业活动实现盈利和经营目的的地方,能够反映法人在一国的生存状况;并且,法人的营业地也更为稳定,不易被法人的实际经营人为规避法律而任意变更 [3] 。主要机构所在地和登记地作为更易被人为变更的住所地,其变更或与营业地不相符的情况常见于国际避税和跨境上市。若将二者作为认定和解协议“国际性”要素的标准,对执行和解协议并无异议,试想一下,一家企业主要营业地在中国,而登记地在开曼群岛,主要机构所在地在韩国,若一项和解协议各方营业地都在中国,那么该和解协议主要义务履行地大概率仍在中国,该和解协议并没有寻求其他国家提供救济的必要,那么该和解协议本质上是一个中国国内的和解协议,只需要通过中国的调解制度获得执行即可,登记地和机构所在地是否具有涉外因素则并不重要。公约中判断和解协议“国际性”采取营业地标准,并没有对当事人的国籍作要求,这说明即使是非公约缔约国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只要其具有国际性、符合公约的形式和实质要求,也可以适用公约在缔约国得到执行,公约的适用范围在相当程度下得到了扩大 [4] 。

和解协议主要义务履行地作为“国际性”要素的认定标准更易理解,和解协议主要义务履行地通常就是缔约国主管机关在当事人的申请下执行和解协议以对其进行救济的地方,正因为法人的营业地与主要义务履行地位于不同国家,和解协议才有得到国际上其他国家救济的需要,因此《新加坡调解公约》将此类和解协议纳入其适用范围。

3. 公约为和解协议的执行力提供保障

3.1. 公约中设定执行力的条文变化与意义

和解协议的执行力问题是调解制度能否真正解决争议的关键,这在相当程度上影响了当事人是否选择调解来解决国际商事纠纷,在以往的实践中各国多是将和解协议进行转化而得到执行力,典型的转化执行机制有三种,即转化为法院调解书、裁定书、判决书,仲裁裁决书或公证文书。现在《新加坡调解公约》只规定了各国按国内程序直接执行和解协议,而非要求各国以转化的形式再次赋予和解协议执行力,这为和解协议的直接执行提供了依据。

《国际商事调解示范法》第14条规定了和解协议的可执行性,当事人订立争议和解协议的,该和解协议具有约束力和可执行性;在实施用以执行和解协议的程序时,颁布国可以考虑这种程序是否具有强制性。不同的法律制度之间实现和解协议快速执行的方法区别巨大,同时也受国内程序法的技术细节影响,因此难以通过统一立法来实现和解协议的执行,于是各国国内法负担起制定具体执行和解协议的规则的义务 [5] 。另外,示范法没有直接规定和解协议是否具有强制执行力,对于和解协议仅仅只是说明其具有约束力和可执行性,没有为缔约国设定凡符合示范法条件的和解协议须得到执行的强制义务。

《新加坡调解公约》第3条第1款规定了成员国按照本国程序规则和公约规定直接执行和解协议,没有规定类似《纽约公约》中的“承认”程序,无须得到执行国的司法确认即可执行,也不似示范法第14条中那般委婉地表述和解协议的可执行性,而是建立了“直接执行机制”,符合条件的和解协议在当事人申请时成员国有义务对其直接执行。公约第4条第1款对当事人提交和解协议并未设置实质性的限制,仅提出了形式上的要求,当事人需要出具相关证据证明曾经发生过合法的调解程序并形成了有约束力的和解协议。当事人申请成员国主管机关执行和解协议的要求如此简单,说明《新加坡调解公约》不仅对和解协议的执行力有着强制性规定,还有着效率方面的考虑,公约第4条第5款规定的“主管机关审议救济请求应从速行事”,更是直接反映了公约对效率的要求。

《新加坡调解公约》第3条第2款规定,如果当事人因已由和解协议解决的事项发生争议,成员国允许当事人依据本国程序规则和公约的规定援引和解协议,以证明该争议已经得到解决。这是公约为了避免将“承认”一词用于私人协议而与判决、裁决文件发生混淆的同时,又不希望成员国在执行程序前对和解协议进行双重认证,因此从功能定义出发,将“承认”这一具有法律效力的提法替换为对其实质功能的描述 [6] 。遗憾的是,公约并未说明当事人援引了和解协议证明该争议已得到解决之后,该争议能否再次诉诸其他争议解决方式,如果我国法律规定和解协议证明争议得到解决后当事人不得起诉或仲裁或再次调解,那么意味着和解协议也具有了既判力。《国际商事调解示范法》第13条则设定了有关规定调解可以阻却仲裁或诉讼再次处理争议的规则,如果当事人同意调解并承诺在一定时间内或某一特定事件发生之前,放弃就所涉商事争议提起仲裁或诉讼的,仲裁庭或法院将承认这种承诺的效力而拒绝受理案件,直至超出承诺的时间或承诺的条件实现为止。笔者认为,《新加坡调解公约》单独规定一款非执行程序援引和解协议,若仅仅起到证明争议已解决的证据作用并无太大意义,该条款的存在就是为了设定和解协议的既判力,从而实现一事不再理,避免同一争议被反复寻求救济而得不到终局性处理。《新加坡调解公约》第3条第2款表述不全的用意在于为成员国决定是否赋予和解协议既判力留出空间,各成员国可自行决定和解协议是否具有既判力,以提高各国对公约的接受意愿。

当事人们对于调解这一争议解决方式能否执行其所达成的和解协议心存顾虑,和解协议无论通过何种方式获得执行,最终仍然是依赖于法院体系的强有力支撑。因此,当和解协议具有了和判决相同的法律地位时,大众会更愿意通过调解来解决国际商事纠纷。公约采取和解协议直接执行的机制,既不需要经过转化执行机制、公证或者司法确认在先对其赋予执行力,也不需要当事人申请缔约国对其承认,当事人可以直接向缔约国法院申请执行符合条件的和解协议,这一机制使得和解协议超越了合同范畴,具备和判决相同的法律地位 [7] 。公约的直接执行机制不要求缔约国在执行前像《纽约公约》那样对和解协议进行承认,体现了当事人依和解协议享有公约所赋予的实际权利,相比于外国的仲裁裁决与判决更具有优越性 [8] 。和解协议执行力的改革为当事人提供了更为简易、高效和快捷的跨境执行方式,和解协议设定的主要义务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在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对其并不过多干预,避免了和解协议在执行地国需要经过转化和司法审查,提高了国际商事调解的效率与对商事主体选择调解的吸引力 [9] 。

3.2. 我国当前司法体制下实现和解协议执行力的可行性方式

我国的诉讼和仲裁中调解所作出的法律文件能够得到法院承认与执行,但这种法律文件是被《新加坡调解公约》所排除的,其他非诉讼和仲裁下作出的和解协议在当前我国法律中不具有执行力,因此公约拟直接赋予此类和解协议以执行力,以便其能够在不同国家得到执行,这就和我国法律产生了冲突 [10] 。也就是说,《新加坡调解公约》所希望的经调解产生的和解协议并不是在诉讼或仲裁中作出的,或经过其过程转化为相应的法律文书,否则不仅没有起到国际商事调解那般快速、便捷、保密、高效的作用,其产生的文件也本就可以通过国际条约得到跨国执行而没有必要再次重申。另外,将和解协议转化为仲裁裁决这一形式不仅在结果上不可行,其在一开始就不存在仲裁最根本的仲裁合意。一份和解协议是纠纷化解的结果,如果通过仲裁使其获得执行力,那么已经没有纠纷了,何来通过仲裁解决争议的合意?所以,通过诉讼和仲裁来实现和解协议的执行力并不可行。虽然公证制度相比于诉讼、仲裁更快捷与高效,但对于和解协议的审查即使是形式审查,也是法院行使司法权进行司法监督的一种,仲裁这种成熟的法律制度也仍需要法院进行司法监督以避免其对社会和他人利益造成损害,调解作为更灵活的争议解决方式同样不能缺少司法监督,公证机关并没有司法监督的权利,其公证和解协议的正当性并不充足。司法确认程序不需要经过诉讼与仲裁那样繁琐的流程,作为法院行使司法权行为的一种其相比于公证也更具有权威性与可执行性,因此,相比于诉讼、仲裁、公证,通过司法确认程序实现和解协议执行力最具可行性。

如果《新加坡调解公约》对我国生效,不论是境内还是境外的经国际商事调解程序所达成的和解协议在我国的审议和执行,均将考验我国国际商事调解制度与公约的衔接性 [11] 。在我国现有的调解法律制度中,和解协议只是一般民事合同,不具有执行力,仅对当事人具有合同上的约束力,很大程度上需要当事人主动配合履行,若要使和解协议具有执行力,须经过司法确认程序,使和解协议从一般民事合同转化为法院可予以执行的法律文书。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国际商事和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作用仅仅是对其进行形式审查后交由执行部门执行,并非赋予和解协议执行力。司法确认程序在我国的法律制度中是赋予了和解协议执行力,而公约的设想是符合公约标准的和解协议本身就具有执行力,各国只是需要通过国内方式来落实已具备执行力的和解协议 [12] 。因此,尽管通过我国现行的司法确认制度实现和解协议执行力最具有可行性,但其并不能直接与公约设想的和解协议执行制度相衔接,需要作出一些调整以及增加针对国际商事调解的特别法制度。我国司法确认程序对于国际商事和解协议的审查应遵循“以形式审查为主,重点审查虚假调解”的原则,对于国际商事调解机构或调解员协助达成的和解协议持充分信任的态度,当发现和解协议中存在虚假调解等非真实意思表示时再将审查转向实质审查 [13] 。这样既以形式审查的方式实现了对和解协议的快速执行,又能预防当事人通过虚假调解损害国家、社会与第三人利益。

在未来,我国需要建立起规范化的调解机构,使经调解作出的和解协议更具有公信力和可执行性,符合《新加坡调解公约》中对和解协议的形式要求从而使得和解协议在一生效即取得执行力 [10] ,无须通过其他法律制度或程序赋予其执行力。

4. 新增缔约国拒绝准予救济制度

《新加坡调解公约》中新增了公约缔约国拒绝准予救济制度,当主管机关依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发现和解协议中存在某些特定情形,那么可以拒绝执行该和解协议。这项制度在《国际商事调解示范法》中并不存在,而《纽约公约》第5条、《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第9条却有着类似规定,三个公约的制度基础与适用对象不同。因此,具体的拒绝执行理由方面存在差异,《新加坡调解公约》更加注重和解协议的可执行性,公约项下拒绝执行的理由并非强制性的,即使属于公约中的拒绝情形,主管机关仍可以选择提供救济,但这些理由是有限的,缔约国无权要求本国主管机关基于公约所禁止的额外理由拒绝准予执行 [14] ,否则将使和解协议的可执行性处于不明确的状态。

4.1. 依申请拒绝执行和解协议

公约第5条第1款(a)项规定了一方当事人在无行为能力时订立的和解协议可拒绝执行的情形。调解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需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作出真实有效的意思表示才能达成有效的合同,和解协议作为合同的一种自然也对当事人的行为能力有同样要求。当事人的行为能力对和解协议能否得到承认与执行有着决定性影响,这是因为调解制度对于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力度不如诉讼,如果对当事人的行为能力没有要求,一方当事人有可能通过具有保密性的调解达到损害对方当事人以及他人和社会利益的目的。因此,法院作为主管机关需要代表国家对调解中当事人的行为能力进行审查,监督和解协议中不存在损害他人与社会利益的情形,这既是司法机关对调解制度的控制,也是对其公正性的支持,有效维护了调解制度的公信力。

公约第5条第1款(b)项规定了三种情形,和解协议无效、失效或无法履行,或和解协议根据约定不具有约束力或终局性,或和解协议在订立后又被修改的。第一种情形下,若和解协议无效自然是无法执行的。后两种情形都是对和解协议的终局性作了要求,和解协议具有终局性意味着当事人愿意受其约束,以及和解协议确定性地解决了争议,否则和解协议确定的义务就不能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执行过后有再次就争议发生新纠纷的风险,这极大地浪费了当事人和争议解决机构的精力和各方面成本。(c)项规定若和解协议中的义务已经履行,或是义务不清楚或无法理解,(d)项规定准予救济将有悖于和解协议条款,主管机关可以拒绝执行,这几种情形也体现了对和解协议终局性的要求,义务不需要履行或义务不明,说明没有需要主管机关执行的内容,则和解协议没有可执行性,当事人权利义务不会受到影响,也就没有真正解决争议。和解协议是在当事人意思自治下形成的,不如判决书和裁决书那般严谨、可执行性强,存在或多或少的瑕疵影响其执行,即使公约赋予了其执行力,此类和解协议也不具有可执行性,存在着变动的可能性,公约为确保缔约国主管机关执行的和解协议具有能够解决争议的最终效力,避免当事人提交和解协议的草案,或和解协议的内容不是争议最终解决办法 [15] ,故要求当事人在达成和解协议时就应当考虑执行问题,使和解协议符合公约的执行规定。

公约第5条第1款(e)项和(f)项对调解员的行为准则作了要求,若调解员严重违反调解的相关准则,或未履行影响其公正性的披露义务,主管机关可以拒绝执行。这两项规定要求调解员的不当行为与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一方当事人申请拒绝执行和解协议时必须证明如果调解员在协助调解过程中不存在不当行为,其不会配合达成和解协议。发生这些情形时意味着调解过程中出现了程序上的不公平,所产生的和解协议必然不能完全反映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能被认为是公平公正的,有可能对当事人、第三人和公共利益产生损害,以避免虚假调解,这也对调解员的专业能力和道德水平提出了要求 [16] 。调解员的存在是调解制度得以产生的关键因素,也是调解过程中最为重要的且不可或缺的专业参与人,是核实调解当事人诚信调解的重要监督者,公约将对考察调解员行为的具体准则制定权交予缔约国,是希望缔约国能够在执行程序中起到监督调解员在之前调解过程中行为的作用 [17] 。

缔约国主管机关只是形式审查和解协议的内容,无暇一一验证其中是否具体存在问题,当事人如果认为和解协议对其不公平、不能体现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可以提供证据申请主管机关拒绝执行。和解协议本质上是一份合同,其正当性源于双方当事人的同意,调解的过程或程序的正当与否并不能决定和解协议是否公平与正当。若当事人不存在异议或存在异议而没有及时提出,就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则主管机关不再审查这些事项,从而提高和解协议的执行效率。

4.2. 依职权拒绝执行和解协议

公约第5条第2款(a)项规定,缔约国主管机关对于准予救济将违反本国公共政策的情形可拒绝执行。公共政策指一国重大利益、基本政策、法律的基本原则或道德的基本观念 [3] 。一项判决、裁决、和解协议若是与一国的公共政策相抵触,其执行将损害该国的上述利益,因此会被该国法院拒绝救济。《纽约公约》规定了这项制度,中国法院在适用《纽约公约》时对裁决的司法审查中对公共政策的适用进行严格限制,一方面维护中国的基本法律制度、社会公序良俗,另一方面不至于过分严格审查导致外国裁决无法得到执行 [18] 。这项制度因尊重执行国的利益、法律秩序和社会观念,《新加坡调解公约》也同《纽约公约》一样对其予以采纳。诉讼具有“解决争议–维护法秩序–维护社会政治秩序和国家权力合法性”3个渐进功能,但调解作为非官方的、自由程度高的争议解决方式对后两者的兼顾程度十分有限,需要法院在协助执行和解协议时,实现后两项功能以保障国家秩序和社会稳定。调解若要成为国际商事纠纷的重要解决方式,其也需要同时尊重与维护多国的法秩序,需要和解协议符合相关国家公共政策以融入多国法秩序,从而更容易得到缔约国的支持以对其执行 [19] 。此外,对于中国调解机构受理的国际商事调解,我国法院也可以根据《法律适用法》第5条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进行司法监督,对和解协议所适用不当的他国法律进行排除,以保护我国社会公共利益。

公约第5条第2款(b)项规定了争议事项不具有可调解性时可拒绝执行的情形。《新加坡调解公约》本身就对某些争议事项所产生的和解协议是否适用公约作了规定,消费者保护、抚养、婚姻、收养、继承、劳动关系等方面不适用本公约2。对于家庭法和婚姻法方面的和解协议不适用公约是因为这些事项属于身份关系事项,当事人无权对身份关系进行自由处分,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法律程序处理身份关系纠纷,此类事项即使有可能涉及财产权益纠纷,也不能通过调解由当事人自行解决纠纷。身份关系问题的妥善解决关乎社会稳定性,与身份关系相关的、成体系的法律制度保护了社会弱势群体的利益,由法院代表国家解决身份关系纠纷,更有利于保护社会弱势个体的利益与维持社会稳定性,而调解相对缺少监督,不利于维护社会整体与弱势个体利益。至于消费者保护和劳动关系方面的和解协议不适用公约,这是因为对于消费者和劳动者,在调解中双方的势力往往天然就存在差距 [20] ,如果允许双方自行调解解决争议,并不利于保护消费者和劳动者的重大利益,大多数国家在这些领域有专门立法保护其利益,通过专门的诉讼程序更能实现其诉求而无须通过国际商事调解。各国立法存在差异,因此除了公约项下规定了某些实现不可调解,公约也允许缔约国依据国内法决定哪些事项可以调解,以及对于和解协议涉及的不可调解事项是否允许对当事人提供救济,以提高各国对公约的接受程度。

公共政策与争议事项可调解性对于一国而言则体现了其内部法律秩序、政策考量、社会利益,公约赋予了缔约国裁量空间,其对于和解协议中涉及公共政策与争议事项可调解性问题可以依职权决定是否执行,体现了公约对缔约国利益的尊重,同时也有利于缔约国准予救济。

5. 结语

《新加坡调解公约》建立了全新的国际商事调解制度,不仅更明确地定义了国际商事和解协议,对公约适用范围作了合理划分,还建立了和解协议直接执行机制,使得和解协议无须经过转化直接得到执行,进一步体现了调解制度快捷、高效的优点。公约在为和解协议设定执行力的同时,也授权缔约国在某些情形下可以拒绝执行和解协议,以筛去不具有终局性或可执行性的和解协议,以及避免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因当事人通过虚假调解而受到损害。公约对调解制度的诸项改革保证了和解协议能够像判决书、裁决书那样得到国际上许多国家的执行,这将极大地鼓励当事人选择调解制度,为国际商事争议的解决提供新思路,缓解各国司法机关处理跨国案件的繁杂与压力,降低了当事人处理争议的时间与金钱成本,节省了缔约国的司法成本,有助于发展和谐、活跃的全球商业往来。通过《新加坡调解公约》对调解制度改革的研究,也发现了一些有益于我国调解制度与其衔接的部分,以希望能够帮助公约尽早于我国妥善落地。

NOTES

1参见《国际商事调解示范法》第1条第6款。

2参见《新加坡调解公约》第1条第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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