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中国人民尊重英雄烈士的传统是刻进血脉里的,然而,随着当今社会的不断发展,科学技术的日益进步,新事物,新情况,新现象层出不穷,人们的思想观念受到一定程度的冲击,诋毁、侮辱英雄烈士的情况屡见不鲜,如“瞿某某侵害英雄烈士董存瑞、黄继光名誉权民事公益诉讼案”1。瞿某某在他的网上小店中卖海报,其画作涉及侮辱英烈董存瑞和黄继光,将黄继光烈士扭曲成为了姑娘,甘愿投身火海的形象。经人举报,由于没有符合条件的近亲属提起诉讼,后由检察院提出公益诉讼。被告瞿某某此种恶劣行径,让英雄烈士名誉扫地。瞿某某销售经验丰富,他深知海报一旦发布,一旦出现在网络上,在如今这个大数据时代,海报会被传遍全国各地,所以从主观上看,他是明知的,而非不知。最终,杭州市互联网法院判决他立即停止侵害行为,并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无独有偶,2023年8月,开国少将何克希将军照片在短视频中被曲解为汉奸、叛徒形象,三位博主(其中一人粉丝量为356万)对何克希同志进行一系列恶意评价,此后视频内容在互联网上遭到大量转发,对其名誉造成了大范围的侵害。2023年12月21日,杭州市互联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案涉行为侵害了革命英雄人格利益的同时也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法院认为《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五条的核心要义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三名博主将何克希将军的照片用于指代负面形象的历史人物,是对何克希同志人格的侮辱,也是对历史的扭曲,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背离,这种行为切实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2。
王政勋认为对英雄烈士人格利益进行保护,其中保护的法益必然包括“公共秩序”中的“社会公共利益” [1] 。公共秩序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关系是外在表现形式与内涵之间的关系,对英雄烈士人格利益进行保护也是对社会公共秩序的保护 [2] 。学界对英烈条款保护的法益存在“单一法益说”和“双重法益说”的争议,虽然“单一法益说”中的“社会公共利益说”主张英烈条款核心保护的是蕴含着英雄烈士人格利益的社会性、公共性的社会公共利益 [3] 。但是“单一法益说”的“人格权益说” [4] 和“双重法益说” [5] 都认为英烈条款保护英雄烈士的人格利益。主要理由为英烈条款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是为了扩大保护英雄烈士生前人格利益的请求权人范围 [6] 。而民法典185条的立法初衷就在于保护英雄烈士的人格利益。
2. “英雄烈士”的界定
我国的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五条3是涉及英烈保护的相关条款,这一条款规定的保护主体为“英雄烈士等”,不过,该条款未曾提及“英雄烈士等”的内涵以及其范畴。基于此,笔者认为清楚明确地界定“英雄烈士等”的内涵和范围,不管是对于理论界,还是实务界而言都是很有必要的。
2.1. 英雄与烈士的概念
何谓英雄?“英雄”一词我国法律并未给出明确定义,但是从文意上着手,汉语词典给出了具体的解释:一是作名词,即为才能方面勇武过人的人,比如英雄好汉;二是舍身取义,使人敬仰尊重的人,比如人民英雄;三是作形容词,即具有英雄品质的,比如英雄人物。不难看出,“英雄”一词既可作名词也可作形容词。笔者认为,随着时代的发展,科学技术的进步,“英雄”一词的含义也应随之扩大,一个人,只要做了利于国家,利于民族,利于人民的事,那么他就是英雄。
与“英雄”的概念不同,“烈士”一词的概念在我国法律中有明确规定,我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七条明确地规定了将现役军人评为烈士的资格条件4,《烈士褒扬条例》第八条规定了将公民评为烈士的条件5,从《英雄烈士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看这一条虽然没有明确地规定“英雄烈士”的范围6,但是它给出一个基本的范围——近代以来,为了民族、人民、国家和人类幸福牺牲的人。
2.2. 英雄与烈士的关系
理论界对于“英雄”一词含义和范围的界定亦存在许多争议,如何界定该词的词性已经成为了理论界讨论的焦点。王利明教授认为,民法典一百八十五条中“英雄”一词应作名词而用,即“英雄”与“烈士”为并列关系,其词性均为名词 [7] ,梁慧星教授表示,“英雄烈士指的是生前或者死后被公权力机关授予英雄和烈士称号的自然人” [8] 。张新宝老师则声称,“英雄有名词词性,也有形容词词性,但是应该把‘英雄’用作形容词,用来作‘烈士’的修饰词,简单来讲,就是把‘英雄烈士’理解为英雄一样的烈士” [9] 。综合上述言论所得,王利明教授、梁慧星教授等学者认为“英雄”是名词,和烈士乃并列关系。而张新宝教授则认为英雄是形容词,作烈士的修饰语。笔者认为,“英雄烈士”中的“英雄”应作形容词,基于文字习惯,置于“烈士”前,若将“英雄”一词作名词,和“烈士”并列的话,会导致保护主体扩大。“英雄”可以是在世的,也可以是已故的,而“烈士”只能是已故的,二者存在包容关系,而非并列关系。除此之外,我国在世的英雄的人格利益可适用于民法典自然人人格权编的相关规定,这些相关规定是具有普适性的,而烈士作为已故的英雄,具有特殊性,故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五条是针对英雄一般的烈士而作的特殊规定。
2.3. 英雄烈士的含义
有了前文对“英雄”和“烈士”分别作的详细阐释以及对二者关系的深刻剖析,应该对“英雄烈士”的含义作深刻的实质性的解释,首先,“英雄烈士”可以包括那些在特殊情况之下做好事或者从事职务或者为保护人民、保护人民财产而失去生命的人;第二,在不和平时期,为保卫祖国而付出生命的士兵或群众。最后,是在历史长河中,为实现民族独立和民族解放而英勇就义者。总而言之,“英雄烈士”不包含活着的人。
3. 英雄烈士人格利益保护的特殊性
3.1. 英雄烈士人格利益保护的本质
死亡的自然人享有人格利益,而英雄烈士作为特殊群体,其享有的人格利益必须与自然人的人格利益相区别。亚里士多德在其著作中把国家看作是最高的集体,以“至善”为目的。这里所言的“至善”就是社会公共利益。人类是群居动物,生活中,社会中,社会公共利益禁止被轻易践踏。英雄烈士的人格利益与自然人的人格利益二者之间的不同得从社会公共利益来阐述。诚然,对死亡后的自然人人格利益进行保护,考量到善良风俗是一部分原因。而英雄烈士作为特殊群体,国家不仅给予其荣誉,使其名垂青史,流放百世,还将其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相挂钩 [10] 。总而言之,追根溯源,这二者不可分离,亦不可分开单独而论,前者是后者的一部分。
3.2. 英雄烈士人格利益保护的期限
死者名誉的保护期限是有限的,我国最高法的司法解释规定死者近亲属的生存期限即为保护期限,当其人格利益受到侵害的时候,那么死者的近亲属是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来保护死者的人格利益。如果死者的近亲属都不在人世,那就不能适用该保护规则。我国相关法律并没有限定只能由近亲属来主张保护英雄烈士的人格利益,并且不管是以前的民法总则还是现在的民法典又或者是英雄烈士保护法中都没有对英雄烈士人格权益的保护期限进行规定。直到在2018年的英雄烈士保护法中,明确地规定了,在英烈人格利益遭受到非法侵害的时候,如果有近亲属,那么可以由近亲属提起诉讼,当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则是由检察机关依据法律提起公益诉讼。基于以上所言,从笔者的角度来看,笔者的观点为对英雄烈士人格利益的保护是无期限的。这其实不难理解,英雄烈士对国家,民族,社会,人民所做的贡献不因时间的流逝而被抹灭,那自然对其人格利益的保护也是不因时间的流逝而停止,即使其近亲属不在人世,仍旧可以由检察院来提起公诉进行保护。
3.3. 对英雄烈士的人格利益进行保护并不违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宪法的规定。对于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四条有相关规定7。依据《民法典》的规定,死者享有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的人格权,若有不法分子侵犯死者人格权,其配偶、子女、父母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规范来要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总而言之,对英雄烈士生前人格利益的保护,并不妨碍对一般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保护,他们的近亲属仍可以依据上述相关法律规定获得救济。因此,无论是英雄烈士,还是一般死者,其人格利益都是受法律保护的。不同的是,英雄烈士等生前对国家或者民族或者人民做出了巨大奉献。因此,其人格利益成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一部分。综上所言,所有死者的人格利益都是可以得到法律的保护的,因此笔者认为,对英雄烈士的人格利益进行保护并不与平等原则相背离。
3.4. 对英雄烈士的人格利益进行保护并不等于剥夺言论自由权
当今世界正逢百年未有之大变局,新思想,新事物,新情况屡见不鲜,思想的碰撞愈加激烈,人人标榜言论自由,如何把握言论自由与守法遵法的平衡呢?法谚有云:“人人生而自由,却又无往不在枷锁之中。”任何自由都不是绝对的自由,这世界上也根本不存在完全绝对的自由,任何自由都是有限度的自由,即相对的自由。在相对里谈自由,自由才有意义。所谓言论自由,是要在社会公序良俗和社会公共道德,法律范围内讲自由。言论自由如若超越了道德范围,法律范围,则会触犯道德之底线,法律之规定,将受到道德的谴责,法律的惩处。中国公民享有言论自由,不过自由是相对的,有限度的,并非绝对的,公民行使该权利的时候,是不能违反宪法的其他规定,不能做出有损国家,社会利益以及个人权益的事。在如今的互联网时代,一些网民发布一些恶意诋毁英雄烈士的言论,更有甚者,为了博取流量,做出一些损毁英雄烈士形象的行为,这些人中有故意为之,有侥幸心理,无论如何,他们都该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
4. 英烈人格利益保护的法律规定以及目前存在的问题
4.1. 民法典规定与《英雄烈士保护法》
侵害英烈人格利益的事件并不是这几年才有的,只是近几年随着抖音、快手等短视频的爆火,此类事件得到了更多人民群众的关注。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五条和《英雄烈士保护法》第二十二条连续到二十六条对此做出了详细的规定,包括了保护主体,请求权主体,侵害方式,责任承担方式等,这些内容中,有的规定全面,有的规定还有欠缺之处,接下来笔者将从以上这几个方面展开论述。
4.2. 现存问题
4.2.1. 学界争议
对于民法典一百八十五条的立法目的,学界仍存在争议,并未达成一致,主要存在以下三种学说。第一:王叶刚教授、迟方旭教授认为,制定民法典一百八十五条的关键之处就在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它不仅仅是保护英烈人格利益这单独一个法益 [11] ;张新宝教授认为,英雄烈士作为特殊群体,有别于一般死者,制定该条就是为了保护这一群体的人格利益;杨立新教授所持的观点是此项条款的目的在于对特殊主体人格利益的保护,即英雄烈士的人格利益需要得到法律的特殊保护。缅怀先烈精神,弘扬英勇新风,能够为实现中国梦提供伟大动力,许多国家都重视文化传承,也尤其注重保护英烈权益,比如,在2000年,美国颁布《全国追思时刻法案》,用法律的手段来认可和褒扬英雄的事迹和精神,禁止任何有辱英烈尊严、名誉、荣誉的行为。英雄烈士的名誉,荣誉一定程度上代表着一个国家,一个民族的形象,也铸就了这个国家,这个民族的灿烂,那些诋毁、谩骂、侮辱英烈声誉,玷污英烈形象的行为不仅伤害了公众的民族情怀,违反了公共秩序,还抹黑了国家和民族的形象。因此,笔者认为,民法典一百八十五条的规范目的通过在于提升民族自豪感,提高民族团结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发扬集体主义,爱国主义,抵制民族历史虚无主义。
4.2.2. “英雄烈士等”的含义不明
“英雄”一词作形容词理解还是名词理解,它与“烈士”的关系,“等”字一词如何理解等等一系列问题,目前都是没有明确的,而这些问题在第一章已详细论述,这里笔者不作过多的阐述。
4.2.3. 请求权主体范围小
有关英雄烈士人格利益保护的请求权主体,从《英雄烈士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来看,自不言待,为其近亲属和检察机关8。近亲属的范围为三代以内血亲,根据这一规定,英雄烈士的三代以内血亲具有提出诉讼主体资格,反之,不在三代以内的亲属则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排除有这样的情况,即英烈人格利益受损,恰好英烈无三代以内的近亲属,但是英雄烈士三代以外的近亲属想要保护英烈的人格利益,不过由于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无法向法院进行维权,比如陈德与北京希世纪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案9,陈德与陈怀民是叔侄关系。侄子不在近亲属范围内,所以陈德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显然,这非常不利于保护英雄烈士的人格利益。除此之外,进行公益诉讼是检察机关的权责所在,但是,前提得是英烈无三代以内的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没有意愿维权。其实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在现实中有一定的局限性。根据我国当前的法律之规定,只有检察机关有资格提起公益诉讼,其他机关都无权提起公益诉讼,那这就会导致需要额外付出人力、物力等司法资源,而且不利于激起社会各界保护英雄烈士人格利益的主动性。
4.2.4. 保护客体不全面
民法典一百八十五条采用列举式明确规定了该条所保护的法益为“姓名、肖像、名誉、荣誉”,其后并未用“等”字作结,这就说明,该条保护的对象仅仅包括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但是纵观现实,会发现英雄烈士的人格利益不单单包括这四项,英烈还有其他人格利益,比如:英烈的隐私,遗体、骸骨等等这些也属于英雄烈士的人格利益。尤其是在当今这个互联网时代,网友为了所谓的流量,一些博主为了蹭流量,通过网络平台揭露、曝光英烈的隐私,甚至一些盗墓者、极端分子、心思不正者通过非法手段恶意损毁英烈骸骨,侮辱英烈遗体等,这种道德败坏,丧尽天良的行为令人发指,也深深刺痛了近亲属和国民的心灵。不难发现,民法典采用列举式并不能极尽对英雄烈士人格利益的保护,其法益存在遗漏可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四条规定死者的隐私、遗体受到保护,并以“等”字作结10,预留了一定的保护空间,对死者的人格利益的保护可以说是非常全面了,同时也看出隐私、遗体和姓名、肖像、名誉、荣誉处于相同的法律地位。综上所述,当前我国民法典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并没有将英烈的全部人格利益纳入其中,这将导致英烈人格利益很难获得细致的保护,毕竟时代发展的速度是我们远不能想象的,未来会出现什么新情况我们无法获知。
4.2.5. 责任承担方式不明确
《英雄烈士保护法》中未明确规定损害英雄烈士人格利益需要承担何种责任,而民法典一百八十五条中只规定需承担责任,至于需承担何种责任,如何承担责任却未规定。但我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11予以一定规定,这具有参考价值,同时,如若损害极其严重,涉及刑事责任时,《刑法》第二百九十九条12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如仇某某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13。若适用民事法律规定,其承担方式较为局限,即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及赔礼道歉;当前,从司法实践来看,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是普遍承担的民事责任,比如淮安市人民检察院诉曾云侵害烈士名誉公益诉讼案14、葛长生诉洪振快名誉权、荣誉权纠纷案15等等 [12] ,其次为赔偿损失。前者为非财产责任,后者为财产性责任,笔者认为主要采取非财产责任不利于保护英雄烈士的人格利益。原因在于非财产责任惩罚力度小,主要表现在形式上,不能很好地对行为起到警示作用,违法成本太低导致行为人无后顾之忧,恐有再犯之可能,从而无法对行为人起到彻底的约束和制裁作用。另外,财产责任为赔偿损失,以此安抚请求权人。但是出现了一个争议之处,那就是“赔偿损失”是否包括财产损害赔偿。英雄烈士的人格利益被侵害,给其近亲属的精神造成了伤害,以精神损害赔偿来安抚近亲属心情既合情理也合法理,自不言待。不过随着科技不断发展,互联网时代的到来,人格权商业化利用趋势加快,英雄烈士的人格利益商业化价值日益凸显,其财产利益有面临受损害的可能性。这出现了赔偿金归属何人的问题。若是近亲属作为请求权主体,那赔偿金自然归属于近亲属,这是没有疑问的。但是检察院作为请求权主体提起公益诉讼时,赔偿金归于何人以及该赔偿金如何管理,我国法律目前尚未涉及该问题。
5. 完善英雄烈士人格利益保护的建议
5.1. 明确“英雄烈士”的含义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五条没有明确“英雄烈士”的含义,并且对“等”所涵括的范畴亦未进行说明,这就有必要明确“英雄烈士”的含义和标准及细化“等”的范畴。对此,笔者在前文已阐述了所持观点,即“英雄烈士”中的“英雄”应作形容词,英雄烈士不包括在世之人,从立法角度看,《英雄烈士保护法》开篇有言其保护对象是为国家、人民和民族作出牺牲和贡献的英勇献身的英雄烈士,这将未牺牲的英雄排除在外。“等”字作结,其范围也需明确。民法典在“英雄烈士”该词后以“等”字作结,关于民法典一百八十五条中“等”的范围是有必要明晰的。笔者认为“等”字应与“英雄烈士”作同类解释,即与“英雄烈士”相近或相类似的,均可以适用该法条。
5.2. 扩大请求权行使主体的范围
5.2.1. 扩大近亲属范围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从一出生便享有,在死亡时终止,因此死者是无法保护自己的利益。但是,我国现有法律规定,如果有人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那近亲属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显然,这里的近亲属不包括“曾祖父母、高祖父母、曾孙(女)、玄孙(女)、侄子(女)、外甥(女)等”,这对英雄烈士人格利益的保护非常不利。也就是说除了法律规定的八种近亲属之外,其他亲属不能作为请求权主体来进行维权,这背离了立法的初心。笔者认为应适当扩大请求权主体范围,扩大至“四等旁系血亲”。
5.2.2. 赋予社会公益组织请求权主体资格
目前我国现有法律中,只有检察机关有资格提起公益诉讼。但是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到来,侵害英雄烈士人格利益的行为多发于互联网,仅仅依靠检察机关的力量是不够的,这就需要更加专业的人来做专业的事。把社会公益组织纳入诉讼主体,形成检察机关为主,社会公益组织为辅的结构有以下优势:首先,社会公益组织中有专业人才和专业学者,他们是专门致力于保护英雄烈士的人格利益,他们不仅有丰富的理论知识,还有丰富的经历。另一方面,我国检察机关工作量本身就不小,把社会公益组织纳入诉讼主体,不仅可以减轻检察机关的工作压力,还可以使英烈的人格利益保护力度得到加强,提高保护效率,形成多元治理的格局。
5.3. 适当扩大“人格利益”的保护范围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五条明确了法益是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除此之外,再无其他,亦未用“等”字进行兜底,而《英雄烈士保护法》中第三条是关于英雄烈士的事迹与精神也受保护的规定16,第十条规定必须严格保护英雄烈士的纪念设施,并将其在实践中严格落实,破坏英雄烈士纪念设施更是被法律禁止17,这使得该条保护的法益并未穷尽,未能涵括所有的人格利益。因此,笔者认为,适当扩大“人格利益”的保护范围是很有必要的。
5.3.1. 把“隐私”纳入到保护范围中
现在的时代早已不是以前的旧时代,如今是新时代,是互联网时代,是大数据时代,隐私被曝光已是屡见不鲜,再加上,一般死者人格权益包括了隐私,英雄烈士作为特殊群体,自然也应将隐私纳入到人格利益之中,这样可以有效避免互联网时代的到来对英雄烈士隐私的侵犯。
5.3.2. 把“遗体、骸骨”纳入到保护范围中
英雄烈士的遗体、骸骨不仅仅是简单的“物”,一方面,它是属于英雄烈士个人的人格利益,一方面。它承载着英雄烈士的近亲属的哀痛、思念和精神上的寄托,另一方面,它也是国家形象的体现,国民情怀的摇篮,一般死者的人格利益都将遗体涵括进去,英雄烈士的遗体、骸骨更应该涵括进其人格利益范围。除此之外,从立法的科学性和前瞻性的角度出发,笔者还建议,加上一个“等”字来兜底,以方便应对未来的新情况,新问题,新现象。
5.4. 明确归责界限
我国现有法律来看,民事法律,行政法律和刑事法律均有英烈人格利益保护的相关规定。《英雄烈士保护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而刑法第二百九十九条也对此进行了相关规定。民法典一百八十五条并未涉及行为人承担何种责任,如何承担责任,而是参照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来进行归责。如何界定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笔者认为可按如下方面来甄别:
第一,如果是英烈的近亲属向法院提起诉讼,那么要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第二,如果是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或者案件已被人民法院受理或者已被网监部门责令停止传播后依然不知悔改,一意孤行,继续实施侵害行为的,那么可以要求行为人在承担民事责任后继续承担行政责任。第三,侵害英烈人格利益给社会带来恶劣影响,要求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
6. 结语
英烈的姓名、肖像、名誉等是和一个国家、一个民族的某段历史时期相对应的,侮辱,诋毁英烈,就是在背叛历史,遗忘历史,扭曲历史,是历史虚无主义的表现。现行法律有关英烈人格利益保护的规定仍有完善空间,在如今这个互联网时代,加强对英烈人格利益的保护既是法治之要求,也是时代之所需。
NOTES
1参见杭州互联网法院(2019)浙0192民初9762号、9763号民事判决书。
2参见https://mp.weixin.qq.com/s/VKDs_xGkTU-5uK8cAolm3g。
3《民法典》一百八十五条: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4《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七条:现役军人死亡,根据死亡性质确定为:
(一) 革命烈士;
(二) 因公牺牲军人;
(三) 病故军人。
5《烈士褒扬条例》第八条:公民牺牲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评定为烈士:
(一) 在依法查处违法犯罪行为、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执行反恐怖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中牺牲的;
(二) 抢险救灾或者其他为了抢救、保护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公民生命财产牺牲的;
(三) 在执行外交任务或者国家派遣的对外援助、维持国际和平任务中牺牲的;
(四) 在执行武器装备科研试验任务中牺牲的;
(五) 其他牺牲情节特别突出,堪为楷模的。
现役军人牺牲,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和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牺牲应当评定烈士的,依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有关规定评定。
6《英雄烈士保护法》第二条:国家和人民永远尊崇、铭记英雄烈士为国家、人民和民族作出的牺牲和贡献。近代以来,为了争取民族独立和人民解放,实现国家富强和人民幸福,促进世界和平和人类进步而毕生奋斗、英勇献身的英雄烈士,功勋彪炳史册,精神永垂不朽。
7《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四条: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死者没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经死亡的,其他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8《英雄烈士保护法》第二十五条:对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行为,英雄烈士的近亲属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英雄烈士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提起诉讼的,检察机关依法对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负责英雄烈士保护工作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需要检察机关提起诉讼的,应当向检察机关报告。
英雄烈士近亲属依照第一款规定提起诉讼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提供法律援助服务。
9参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终10091号民事判决书。
10《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四条: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死者没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经死亡的,其他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11《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 停止侵害;(二) 排除妨碍;(三) 消除危险;(四) 返还财产;(五) 恢复原状;(六) 修理、重作、更换;(七) 继续履行;(八) 赔偿损失;(九) 支付违约金;(十)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 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12《刑法》第二百九十九条:侮辱、诽谤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13参见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21)苏0105刑初149号刑事判决书。
14参见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苏08民公初1号民事判决书。
15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6272号民事判决书。
16《英雄烈士保护法》第三条: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是中华民族的共同历史记忆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体现。国家保护英雄烈士,对英雄烈士予以褒扬、纪念,加强对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的宣传、教育,维护英雄烈士尊严和合法权益。全社会都应当崇尚、学习、捍卫英雄烈士。
17《英雄烈士保护法》第十条: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健全服务和管理工作规范,方便瞻仰、悼念英雄烈士,保持英雄烈士纪念设施庄严、肃穆、清净的环境和氛围。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有损纪念英雄烈士环境和氛围的活动,不得侵占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和设施,不得破坏、污损英雄烈士纪念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