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冤案得以平反,无外乎“真凶出现”“亡者归来”,以及“疑罪从无”这三类原因,因“真凶出现”或“王者归来”而得以平反的冤假错案总是引人注目,然而“真凶”与“亡者”的出现极其特殊,并非刑事诉讼中之常态。如何基于“疑罪从无”还“无辜者”以正义,值得我们深入思考。雍奎魁案即是一个典型。犯罪嫌疑人雍奎魁曾一次获判死刑,两次获判死缓,最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以“诸多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能得出本案系雍奎魁作案的唯一结论”为由判决雍奎魁无罪,且不承担民事责任。雍案历时七年之久,其处理结果具有较大的社会影响力,学界对其也有颇多分析,然而笔者认为,本案的侦查审理过程中有一条隐含的线索,即现场附近发现与雍奎魁指纹相匹配的一袋橙子。以下,笔者将以该线索作为切入点,对本案进行证据分析,在此之上,结合英美刑事诉讼理论中的“同一识别谬见(Individualization Fallacy)”,深入分析本案所反映的理论问题。
2. 案情简介:一袋橙子引发的冤案
2008年1月19日11时许,吉林省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分局接到居民尹某某报案,称其74岁的母亲白某某被杀害于自家蔬菜水果店内。经勘查,白某某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死亡。次日,警方在现场附近的铁路292号楼一单元二、三楼间缓台的窗台上发现一袋橙子,结合案发现场有散落橙子这一情况,警方认为可能与案件有关,将该袋橙子提取送检,同时对周围人员进行排查,提取指纹,其中就有来自四平市农村的雍奎魁。经鉴定,塑料袋上唯一一枚有鉴定价值的指纹与雍奎魁左手食指指纹一致。2008年3月5日,公安机关在四平市山门镇将雍奎魁抓获。
综合侦查阶段获取的物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尸检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意见、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雍奎魁在公诉机关的有罪供述等,吉林省通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雍奎魁犯故意杀人罪,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吉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历经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三次判决(分别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缓;以抢劫罪判处死刑;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缓),其中,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曾两次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5年12月4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宣判,认定雍奎魁无罪,且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1] 。
2017年4月7日,雍奎魁获得国家赔偿金925951.30元 [2] 。
3. 证据分析:无法排除的合理怀疑
3.1. 实物证据
本案二审判决书对实物证据部分进行了详细说明,按照实物证据收集的时空逻辑顺序,可以“营业场所”、“卧室”、“尸体”、“楼道”为视角,结合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检验报告、尸检鉴定书、现场提取物证照片、司法鉴定书及相关照片分别予以梳理。如表1所示,案发现场是一处家属楼改造的(“前店后居”式)蔬菜水果店。自营业厅进入现场,根据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摆放蔬菜水果的货架有翻动痕迹,其中,塑料袋被损坏,在垃圾筐内外有散落的橙子若干。从营业厅进入卧室,现场勘验见一具尸体、床褥沾染有血迹和人体组织,以及卧室桌子存在翻动痕迹。经鉴定,被害人系钝器伤致死,案发现场检出的血迹与被害人DNA分型一致。而从案发现场向外搜寻,侦查人员在位于现场附近铁路292号居民楼一单元楼道内二三楼间缓台上提取到一袋橙子,在该塑料袋上,侦查人员检出与被告人相匹配的指纹一枚。基于上述实物证据,可以对案件发生原委进行初步假设:犯罪嫌疑人在蔬菜水果店内,将被害人杀害于卧室中,加害过程存在搏斗痕迹,房间内物品存在翻动痕迹,被告人雍奎魁与本案有关。然而,本案加害人是何人?是否为犯罪嫌疑人雍奎魁?现有之实物证据不足以明确说明,需要通过言词证据加以佐证。
3.2. 言词证据
根据本案二审判决书,我们可以将证人证言及被告人口供按照待证犯罪构成要件进行分类梳理(参见表2)。鉴于本案并无目击证人证明何人实施了犯罪,侦查人员通过数个证人证言形成推论链条,从而确认雍奎魁为本案犯罪嫌疑人。具体而言,其一,证人尹某某证明案发前夕及案发当日上午,有一男子到蔬菜水果店内并同被害人有对话。其二,证人葛某某、陈某某、王某乙证明,葛某某给雍奎魁一家一把正常斧子,在雍奎魁搬回四平时,雍奎魁家的一把斧子已经弯曲变形,陈某某将其扔掉,2008年春节前,雍奎魁拿一把斧子到王某乙的修车厂进行变造。其三,雍奎魁在第二次供述中对其杀害被害人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其四,证人王某、王某甲、苏某、孙某、宋某某、荀某某证明雍奎魁找同监犯人王某顶罪的情况。由此,结合实物证据,可以对本案作出进一步假设:犯罪嫌疑人雍奎魁预谋报复,侵入被害人蔬菜水果店内,用一把斧子将被害人杀害。然而,雍奎魁多次翻供,否认实施了杀害行为,使得本案事实部分存疑。以下,将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分析。
3.3. 综合分析
综合全案证据,雍奎魁能够成为嫌疑人,主要源起于现场附近发现的“一塑料袋橙子”。案发次日,侦查人员在走访调查时,在案发现场附近的铁路292号楼一单元楼道内二三楼间缓台的窗台上提取到一

Table 1. Physical evidence of case of Yong Kuikui [1]
表1. 雍奎魁案实物证据 [1]

Table 2. Verbal evidence of case of Yong Kuikui [1]
表2. 雍奎魁案言词证据 [1]
塑料袋橙子,因案发现场有散落的橙子,认为该橙子可能是犯罪嫌疑人丢弃,在装橙子的塑料袋上提取到多枚指纹,其中一枚有鉴定价值。经鉴定,该指纹与雍奎魁左手食指指纹一致,并据此将雍奎魁抓捕归案。
细看之,这部分证据存在一些疑点。首先,侦查人员提取“橙子”的原因是怀疑该橙子可能与案发现场散落的橙子有关,但是铁路292号楼一单元楼道内二三楼间缓台窗台上的橙子(及塑料袋)是否为被害人水果店内的橙子(以及水果店使用的塑料袋)?这部分证据缺失。第二,塑料袋上有多枚指纹,其中一枚有鉴定价值,且该枚指纹与雍奎魁左手食指匹配。但是,指纹匹配只能说明雍奎魁的左手食指曾经与该塑料袋发生过接触,并不能证明雍奎魁案发时将装有被害人水果店橙子的塑料袋带走的情形,要证明这一点,需要其他证据加以补充证明。第三,即使指纹匹配可以证明该袋橙子是雍奎魁从被害人水果店内拿出,但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该“拿出”的行为与被害人身亡有何种关系。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 [1] 中对此进行了说理,概括而言,由于侦查机关没有对塑料袋内的橙子和塑料袋与案发现场的橙子和塑料袋进行比对鉴定,无法确定在铁路292号楼提取的橙子及塑料袋是从现场拿走的,也未能查实该袋橙子是何时、何种情况下所遗留。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该袋橙子是雍奎魁从案发现场拿走的,该袋橙子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1] 。
此番说理无疑是对上文所述三大疑点的回应,特别是法院最终将论证落脚在证据的关联性(也即相关性)之上,体现了“相关性”理论在我国刑事诉讼司法实践的发展。在此之上,笔者认为,我们需要重点关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的指纹鉴定,反思以指纹作为侦查导向的问题。首先,指纹并非“证据之王”,甚至连“证据之王”是否确实存在都值得怀疑。为证据“封王册后”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最早见诸法定证据主义,即“口供是证据之王” [3] ;同时又体现着时代属性,随着科技的发展进步,“证据之王”总在不断变化中。在诉讼中,指纹鉴定证据是根据指纹独特的稳定、客观的特征,通过对获得的指纹样本进行对比后,决定检材与样本之间是否吻合,以此来查明案件事实的活动 [4] 。但是,作为科学证据,指纹鉴定并非完全的稳定、客观,在司法实践中,不仅有许多因素可以破坏指纹的反映性,该项鉴定本身也具有概率性,并非百分之百准确。我们必须客观对待这项鉴定,避免在司法实践中盲目依赖指纹鉴定。其次,指纹匹配不能成为整个案件侦查活动的导向。犯罪现场匹配的指纹能够为侦查活动提供线索,但是绝不能成为整个侦查活动的导向,换言之,在刑事侦查过程中,指纹匹配只能证明样本之间曾有高概率的接触可能性,但是并不能证明该接触与案件必然有关,更不能证明携带样本的嫌疑人就是犯罪人。尤其是在未封闭的现场或者现场周围,指纹匹配必须建立在样本载体的认定同一之上,若该载体物无法作同一认定,即使指纹匹配,证明力也是十分低的。将指纹匹配作为整个侦查活动的导向有风险,极易导致侦查方向错误,更可能诱发刑讯逼供。然而,指纹鉴定只是科学证据中的一个分支,在其他需要进行特征点匹配,进行同一认定的鉴定行为中同样存在上述问题。问题只是表象,其背后的理论困境值得反思。
4. 反思英美刑事诉讼理论中的“同一认定谬见”问题
“獄事莫重於大辟,大辟莫重於初情,初情莫重於檢驗” [5] 。
科技日新月异,如今的“檢驗”早已不限于“大辟初情”,实践中涉及的科学技术、所要解决的证据问题等,俨然与英美法视域下的“Forensic Science” [6] 无异1。广义上的法庭科学,是一门把物理学、化学、医学、生物学等自然科学的原理和方法运用到司法活动之中的交叉学科 [7] 。目前除法医学之外,法庭科学包括指纹检验、微量物证分析、枪弹检验、可疑文件检验、声纹鉴定、痕迹检验、爆炸与纵火现场物证鉴定、法庭工程学、司法照相学、司法考古学、计算机犯罪鉴定、犯罪现场重现、犯罪心理测试等子学科。其中的物证技术类的主要任务是运用科学技术对客体进行同一认定。我们知道,同一认定的条件在于客体具有稳定性、反映性和特定性,然而,在法律视阙下,前述三个特性都是相对的,该程度以获取案件信息的相关性为基础,换言之,如果鉴定人员获得的用以认定同一的案件信息是真实有效的,并且足够充分,则其出具“认定同一”的结果将会无限接近事实。因此,法庭科学的同一认定是基于概率论的判断,该判断不仅受制于鉴定人员自身的技术水平,而且还受到案件相关信息的左右。英美刑事诉讼理论中的同一认定谬见(Individualization Fallacy)即是由此展开的。
同一认定谬见(Individualization Fallacy)是由Saks和Koehler两位教授首先提出,所谓同一认定谬见,即在没有充分证明唯一性的情况下,从已声明的匹配中推断出同一认定 [8] 。随着技术的进步,科学证据在诉讼中的重要性愈发凸显,一方面能够提高办案效率,另一方面可以拓展人类感知的局限,为证明过程提供更多思路,如是等等优势使得我们越来越依赖科学证据,对法庭科学判断的准确性要求颇高,乃至一度出现所谓的“CSI效应” [9] ,法庭科学的社会导向力可见一斑。
然而,我们需要注意,CSI效应主导下的同一认定谬见是危险的,极易在争议解决,尤其是刑事诉讼中造成冤假错案。已有诸多学者对此进行了深入研究,例如Saks和Koehler教授曾尖锐地指出,将低重复概率认定为“唯一”是错误的,唯一性的个体识别是形而上的概念 [8] 。Dror教授指出,法庭科学专家认定同一需要考量多重因素,其中会不可避免地受到案件发展过程中不断出现的各类信息的影响,进而产生倾泻式的和滚雪球式的偏见 [10] 。在此之上,笔者认为还需要进行以下理论反思。
第一,同一认定谬见(Individualization Fallacy)是目前乃至未来刑事诉讼及法庭科学领域内的前沿问题之一,该概念虽然源于英美等国,然而该种现象普遍存在于使用法庭科学的法域,该问题内在所蕴含的“概率论如何适用于司法证明”的困境没有国界,值得学界共同反思。
第二,对于该项概念本身,我们还需理性思考。笔者认为,万事万物都具有特殊性,在纠纷解决这一层面上,我们必须坚持“可知论”,即案件事实具有特殊性,且可以被后人感知,原因在于,在诉讼中,因为事实难以认定而无法认定,甚至搁置不去认定也是一种纠纷解决状态,换言之,诉讼中的“不可知论”是没有意义的。在“事物可知”的前提下,概率论及相关理论是我们认识事物的一种方法,作为“一种方法”,概率论及相关理论可以与法庭科学的同一认定相结合,也可以脱离开来,可以与法庭科学的某些子学科相结合,同时与其他一些子学科相脱离,影响证明力的并非概率论及相关理论,而在于证据本身。此外,科学技术可以“价值无涉”,但是不能要求其保持“错误无涉”,我们应当为法庭科学的发展提供容错空间。如何在理论上进行修正将是未来研究的方向。
5. 结语
基于“疑罪从无”原则作出的无罪判决,并未确指犯罪行为人,也无法排除未来因发现新的证据证明本案被告人确实实施了犯罪。本文以雍奎魁案为例,对案件证据链条进行深入分析,进而对本案背后所反映的“同一认定谬见”问题进行理论反思。综上,笔者试图说明,首先,同一认定谬见(Individualization Fallacy)虽为以Saks与Koehler为代表的英美刑事诉讼法学家所提出,但其所反映的问题广泛地出现在各个使用法庭科学证据的国家,该困境值得我们注意;第二,问题只是表象,我们需要对该问题背后的理论进行向内的深入探讨,在理论上解释同一认定谬见引发的冤假错案的内在证据构造机理,从而激励相关制度、体系的构建,防止类案误判。
NOTES
1“Forensic 1. Used in or suitable to courts of law or public debate
. 2. Phetorical; argumentative
. 3. Hist. Exterior; foreign. ”See BRYAN GARNER, BLACK'S LAW DICTIONARY 721 (9th ed. 2009)我国学界对于Forensic Science的内涵、外延以及是译为法庭科学还是司法鉴定等问题存在争议,可参见邱爱民:《论法庭科学的内涵和外延》,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0年第6期。对此,笔者认为,对于现今乃至未来科技智能化的时代来说,“司法鉴定”的内涵与外延应当是不断开放的态势,然而囿于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庭科学体系与机构与我国有较大差异,试图在教义上将“司法鉴定”与“Forensic Science”相嵌套是没有意义的,我们应当将研究的重点回归鉴定技术与鉴定证据的证明层面,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庭科学”的称谓更具有开放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