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1.1. 缺席审判制度的概念界定
为了加强境外追查,加大对腐败问题的惩处力度,我国于2018年10月26日通过了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简称2018年《刑事诉讼法》,下同),在特别程序中增加了刑事缺席审判制度这一新的审判方式。从广义上来说,所谓缺席审判制度,区别于传统的对席审判制度,允许在控辩双方一方缺席的情况下由法院进行审判。但在2018年《刑事诉讼法》中适用的是狭义的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仅指在被告因腐败外逃、重大犯罪或疾病、死亡等原因而不出席法庭,接受审判的情况下,法院仍可以按照程序审理案件,并根据案件事实对被告人做出合理判决的一种特别的审判制度。
从权利与义务的角度来看,被告人出庭接受审判,既是参加审判的权利,也是接受审判的义务。作为权利,被告人可以选择使用,也可以选择放弃。“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发表的有关意见也表明,在被告人已经被给予一切必要的通知,包括告知审判时间和地点等,以及被要求出席法庭审判,但被告人自己却决定不出席审判的情况下,进行刑事缺席审判并不违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关于出席法庭审判权的规定。” [1] 在司法机关尽到告知义务后,被告人选择不出庭,可以视为权利的放弃,因此,从权利的角度来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具有合理性。在2018年《刑事诉讼法》出台前,刑事审判顺利进行的必要前提是被告人的出庭。如果在被告人潜逃国外、严重疾病或死亡的情况下,就会导致无法进行案件的审理,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在这种情况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就有存在的必要了。也就是说,在被告人负有接受审判的义务时,但并没有履行这项义务,那么该被告人就应该承担不利后果,即对其进行缺席审判,这也是合理的。
1.2. 我国增设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意义
1.2.1. 加大对腐败问题的打击力度,彰显国家反腐决心
十八大以来,国家愈加增强对腐败问题的打击力度。为了加大对腐败犯罪的惩治,我国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中增设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但“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只是针对违法所得等涉案财产所进行的裁定,而不对缺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刑进行判处,因此关于违法所得的裁定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归案后有可能被推翻。” [2] 因此,在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291条中规定了潜逃国外犯罪嫌疑人的缺席审判制度,以弥补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不足。刑事缺席审判制度针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审判,虽然在某种程度上损害了被告人的一定的诉讼权利,但更有利于实现公平正义,彰显国家对于腐败问题的惩戒力度,有利于增强司法权威,更好地预防此类犯罪。
1.2.2. 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更好地打击犯罪
在没有缺席审判制度的情况下,即使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所犯的罪行,但是因被告人的潜逃国外、严重疾病、死亡等原因而无法出庭,法院便不可进行审判,无法对案件进行裁决,这在一定程度上就是对犯罪分子的放纵。此外,“案件久拖不决,诉讼程序无从推进,证据可能在案件搁置的过程中灭失,等到被告人归案后,可能会导致取证困难” [3] ,甚至导致无法侦破案件的真相,即使被告人归案也无法令其受到应有的惩罚。这不仅不能打击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此外案件的搁置时间越长,违法行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也越难得到恢复。对于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296、297条规定被告人严重疾病、死亡案件来说,因为无法对被告人进行审判,相关后续的工作同样无法展开,造成诉讼拖延。所谓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如果不能及时打击违法犯罪,也会导致群众对法律的权威性产生质疑。因此,设置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对于此类案件迅速审结,避免审判程序的无限延长,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降低诉讼成本。同时该制度也会增加法律的震慑力,更好地打击违法犯罪行为。
1.2.3. 弥补单一审判制度的不足,更切实地保护受害者权益
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101条第1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秉承“先刑后民”原则的我国法院,在司法实务中,一般只有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后,才对民事案件的赔偿问题进行处理。即刑事判决是追究民事责任的前提,因此对于那些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案件,仅仅因为被告人的缺席而无法进行刑事审判,导致民事部分的赔偿请求也无法实现,而被害人也无法通过单纯的民事诉讼途径来弥补自己的损失,因此很可能给被害人带来更大的损失。此外,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101条的第2款规定:“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针对贪污腐败类案件,虽然可能不存在明确的受害人,但这类犯罪行为对国家财产利益所造成的损失同样需要得到弥补。因此,建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能确实解决因被告人的缺席而致使刑事案件被搁置的问题,更好地保护被害人和国家的权益。
1.2.4. 履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要求,满足与国际接轨的需要
2005年10月27日我国正式加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这意味着在国际司法领域,我国与世界各国联手打击腐败问题,也可以让更多国家帮助我国遣返犯罪嫌疑人,追回赃款。《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57条第3款第2项的规定:“对于本公约所涵盖的任何犯罪的所得,被请求缔约国应当在实行没收后,基于请求缔约国的生效判决,在请求缔约国向被请求缔约国合理证明其原对没收的财产拥有所有权时,或者当被请求缔约国承认请求缔约国受到的损害是返还所没收财产的依据时,将没收的财产返还请求缔约国,被请求缔约国也可以放弃对生效判决的要求。”也就是说被请求国在没收腐败财产后,请求国想要向该国请求返回贪污赃款,原则上要求提供生效判决,仅在被请求国允许的情况下可以不用提交生效判决。在我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出台之前,根本无法进行案件的审判,自然无法提供对嫌疑人的有效判决,那么就导致公约的条文很难落实,也无法打击外逃犯罪,追回贪污的赃款。所以设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有利于更好地落实《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上述要求,有利于更好的打击腐败问题,也为各国之间的相互协助提供了法律依据。
2. 我国关于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立法规定
2018年《刑事诉讼法》用一章的篇幅规定了缺席审判制度的相关内容,对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适用范围、适用条件与相关程序以及对缺席被告人权利的保障等内容进行了具体的规定。
2.1. 缺席审判制度的适用范围
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291条、296条、297条的规定,明确了我国当前缺席审判制度适用的几种情形。“立法之所以就这三种情形设立专门的缺席审判程序,实质上是出于不同原因与目的,而其所涉及的价值判断、利益权衡亦不相同 [4] 。”
2.1.1. 对潜逃境外犯罪嫌疑人的缺席审判
第291条规定:“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需要及时进行审判,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的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移送起诉,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进行审査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符合缺席审判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对于外逃的贪污贿赂罪犯普遍适用缺席审判制度,彰显了国家对贪污贿赂犯罪的严惩的态度。此外对于符合缺席审判程序条件的危害国家安全和恐怖活动的犯罪案件,须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方可适用缺席审判制度。这项规定扩大了缺席审判制度的适用范围,在一定程度上丰富了缺席审判制度的内涵。
2.1.2. 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终止审理超过一定期限的缺席审判
第296条规定:“因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中止审理超过六个月,被告人仍无法出庭,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申请或者同意恢复审理的,人民法院可以在被告人不出庭的情况下缺席审理,依法作出判决。”为了兼顾司法效率与公平,避免过度拖延案件的审理,在法定期限届满后可以恢复审理。同时规定了该条文的适用情况,即在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申请或同意恢复审理的情况下才允许进行缺席审判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对被告人权利的保护。
2.1.3. 被告人死亡案件的缺席审判
第297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人死亡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审理,但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人民法院经缺席审理确认无罪的,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刑事审判的目的之一就是查明案件真相,贯彻公正司法。而在被告人死亡的情况下,只有缺席审判制度能继续案件的审理,并在查明真相的基础上,作出公正的判决。第297条第二款:“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被告人死亡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审理,依法作出判决。”这款的规定主要体现了我国司法纠正程序,可以还死亡被告人以清白,弥补被告人近亲属的损害,更体现了缺席审判制度独特的意义。
2.2. 缺席审判制度的适用条件与程序
2.2.1. 缺席审判制度的适用条件
第292条规定了缺席审判制度的适用条件:“在人民法院通过司法协助方式,或者被告人所在地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将传票和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传票和起诉书副本送达后,被告人未按要求到案的,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依法作出判决。”本条款是对第291条的补充,详细解释了被告人潜逃境外而缺席审判的含义。也就是说在确保被告人收到法院传票的情况下,被告人仍不出庭,才可进行缺席审判。
2.2.2. 对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的规定
第291条第二款规定了缺席审判制度的级别和地域管辖:“由犯罪地、被告人离境前居住地或者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从受理案件的法院级别来看,中级人民法院可以适用缺席审判制度,体现了我国对缺席审判制度适用的重视。而对于地域管辖的规定,从犯罪地、被告人离境前居住地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三部分确定了案件管辖的范围。
2.2.3. 对缺席审判制度终止程序的规定
第295条第一款规定了缺席审判制度的终止情况:“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也就是说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如果归案就应当即刻终止对案件的缺席审判,而应该使用普通的审判程序重新进行审理,完善了缺席审判制度的终止程序。
2.3. 缺席审判制度对被告人权利的保障
2.3.1. 对被告人辩护权的规定
第293条规定了对缺席被告人辩护权的保障:“人民法院缺席审判案件,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可以代为委托辩护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该条规定不仅赋予了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委托辩护人的权利,同时还允许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进行辩护从而“以间接通过强制辩护的程序规则设计来实现有效辩护 [5] ”。也就是说,即使是缺席审判也一定会保证被告人的辩护权有效行使,这就对被告人的辩护权提供了有效保障,避免了因被告人未出庭而受到不公正的审判。
2.3.2. 对被告人上诉权的规定
第294条规定了对缺席被告人上诉权的保障:“人民法院应当将判决书送达被告人及其近亲属、辩护人。被告人或者其近亲属不服判决的,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辩护人经被告人或者其近亲属同意,可以提出上诉。”通过赋予被告人及其近亲属上诉权,可以更好地保障缺席被告人的合法权利。
2.3.3. 对被告人异议权的规定
第295条规定了缺席被告人的异议权:“罪犯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到案的,人民法院应当将罪犯交付执行刑罚。交付执行刑罚前,人民法院应当告知罪犯有权对判决、裁定提出异议。罪犯对判决、裁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这样事后的保障程序不同于上诉权所进行的二审,而是再次进行案件的一审,更有利于查明案件真相,实现公平正义。
3. 我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存在的问题
2018年《刑事诉讼法》对于缺席审判制度规定已经相对完整,尤其是针对被告人权利的保障做了极为详细的规定,但针对相关具体程序仍存在可以细化之处。
3.1. 缺席审判制度的适用范围欠妥当
3.1.1. 第291条缺席审判制度适用案件类型的设定过窄
第291条仅针对贪污贿赂犯罪、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和恐怖活动类犯罪案件被告人外逃的案件才进行缺席审判。但实际上存在很多同样严重破坏社会主义法治的罪行,而这些罪犯也潜逃国外而造成案件无法审理,只能搁置,被破坏的社会关系也无法恢复。因此对犯罪类型的设定可以根据刑罚的严重程度进行适当扩大,使得因其他犯罪而潜逃国外的被告人也可以进行缺席审判,更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
3.1.2. 第296条中严重疾病的范围不明确
本条的立法原意在于,因被告人严重疾病而无法出庭,导致对案件迟延审理,但是并非所有的严重疾病都会对被告人的出庭造成阻碍,因此对于严重疾病的理解应当进行限缩解释。有学者认为,在第296条中规定的严重疾病:“不应当指行动不便,而是因意识不清或没有足够的体力和精力接受审判。如果仅是行动不便完全可以借助现代科技手段进行远程视频审判,这在技术层面不存在问题 [6] 。”这样的解释更符合立法原意,避免了缺席审判制度的滥用。具体而言可以参考,“司法实践中的常见情况一般有两种:其一,被告人患严重疾病,离开诊疗机构可能产生死亡等严重风险的;其二,被告人在犯罪后患精神病,诉讼行为能力丧失的 [7] 。”
3.1.3. 第297条的条文表述存在问题
第297条第一款规定了在被告人死亡的情况下缺席审判要求“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这种规定并不符合疑罪从无的刑诉法精神。也就是说按照法条的表述已确认被告人有罪,需拿出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但刑诉法的精神应为在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犯罪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被告人无罪。也就是说如果证明被告人有罪缺乏证据证明,人民法院就可以进行缺席审判,还被告人清白。
3.1.4. 未规定被告因扰乱法庭被强制退庭后的缺席审判制度
因为在我国的刑事审判中,被告人都处在被管制中,因此很少出现会中途退庭的情况,但在司法实务中会存在因被告扰乱法庭秩序而被强制带离法庭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进行缺席审判,便会导致因被告人的故意行为而中止对案件的审理,使被告人无法被审判追究。因此对于这类行为可以视为被告人主动放弃出庭接受审判的权利。而对其进行缺席审判,可以使被告人拖延审判的企图落空,保障庭审的顺利进行,捍卫法律的尊严。
3.2. 缺席审判制度的程序性规定有待细化
3.2.1. 被告人与被告人近亲属的权利次序不明
第293条与294条规定了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均可以委托辩护人和提起上诉。但在这里存在问题,如果被告人和近亲属的意思表示不一致,应当以谁为准。立法本意是更好地保护被告人的权益,但容易造成司法审判中的矛盾,因此在这个地方应当明确权利次序,更好地保护被告人。
3.2.2. 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存在不合理之处
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21条规定了:“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一)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但是在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一章中规定了进行缺席审判的案件由中级法院进行审理,这两个法条的规定是冲突的,而且并无必要。根据我国当前适用缺席审判的案件范围来看很多案件按犯罪的严重程度来看可以由中级法院进行审理,无需另行规定。而且虽然由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更可以体现对案件的重视程度,但有时候基层法院审理更容易查清案件真相,也更有利于当事人参与庭审,同时可以减轻中院及高院的审理负担,促进案件就地解决。同时可以避免因被告人异议而以普通程序重新审理案件所带来的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的管辖冲突。
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也就是,一般情况下由犯罪地法院管辖,但在特定情况下可由被告人居住地法院管辖。但在第291条中规定了缺席审判制度的案件由犯罪地、被告人离境前居住地或者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虽然规定了管辖的法院,但是并未明确管辖顺序,在这种情况下就容易出现管辖争议。
3.2.3. 异议权缺乏合理限制
第295条的第二款规定了被告人的异议权。通过赋予被告人异议权,在被告人归案后交付执行刑罚前,其只要存在异议即法院就应当重新审理,而不考虑判决的生效期限和实体公正问题。“如果有异议就得重新审理,不仅会影响到司法工作的效率,而且实际上推翻了缺席审判的效力,影响了司法的权威性和终局性 [8] 。”这显然不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考虑到司法实践中被告人很少不提出异议的现实,随便赋予被告人异议权并不合理,反而使缺席审判制度失去了本身的意义,也会影响司法判决的稳定性。
3.3. 缺席审判制度对被告人权利的保障存在漏洞
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天然地使被告人失去自行辩护的机会,因此在缺席审判制度程序的设置上,一定要增强对被告人合法权利的保障,避免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对被告人权利的侵害。从当前的立法来看,国家尽可能的赋予了被告人相关权利的保障,但仍存在一些不足之处。
3.3.1. 法院对被告人的告知程序存在局限,无法切实保障被告人的知情权
在2018年《刑事诉讼法》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一章的内容中,虽然对被告人的辩护权、异议权、上诉权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但是这些权利行使的基础在于被告人即使缺席,也对案件的相关内容有基本的了解。也就是说知情权是被告人行使其他一切权利的基础。具体来说包括:“知悉具体指控罪名和证据的权利;知悉开庭时间、地点的权利;知悉案件进展情况的权利;知悉判决书内容的权利等 [9] 。”显然2018年《刑事诉讼法》缺乏保障被告人知情权的相关内容。第292条规定了“人民法院通过有关国际条约规定的或者外交途径提出司法协助方式,或者被告人所在地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将传票和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该条虽然规定了几种途径将司法文书送予被告人,但司法协助的方式仍不能确保被告人能收到文书,因此应当丰富司法文书的送达途径,同时允许在一定情况下扩大被告人近亲属的代理权,以确保法院切实履行告知程序。
3.3.2. 未规定适当的上诉期限
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230条规定:“不服判决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十日,不服裁定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五日,从接到判决书、裁定书的第二日起算。”对于一般的案件来说,上诉期限为十日,这个期间足够当事人决定是否上诉,并做相应准备。但对于缺席审判的被告人来说,缺席审判制度天然地使其丧失当庭得到判决结果的权利。甚至对于一些潜逃国外的被告人,十天的时间甚至不够判决的传达。因此需要对缺席审判案件的上诉期限做适当的延长,但是很遗憾,当前我国的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并没有对上诉期限进行特殊的规定。
4. 关于进一步完善我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思考
前文针对2018年《刑事诉讼法》的适用范围、具体程序和人权保障的一些不足之处进行了论述,因此接下来就这些问题,提出一些完善措施,以更好地发挥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作用。
4.1. 适当扩大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适用范围
通过前文的相关论述,可以得知缺席审判制度是以牺牲一定的被告人诉讼权利而实现公平正义的制度。“不同类型的刑事缺席审判各有其特定的功能和特殊的需要 [10] ”,因此,必须对缺席审判制度的适用范围进行明确,以保证既满足当前社会司法实践的需求,也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对被告人诉讼权利的过度侵害。
4.1.1. 扩大缺席审判制度的案件类型
应在贪污贿赂犯罪及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之外,扩大到重罪范围,更好的追究潜逃到国外罪犯的刑事责任。针对这些案件类型应当考虑到罪犯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按定罪量刑的程度来决定是否可以适用缺席审判制度,而不单纯以罪名适用缺席审判程序。比如可以规定有明确的事实、充足的证据证明潜逃被告人的罪名应判处十年以上的刑罚,此时可以认为其罪行严重破坏了我国的社会法制,为了恢复原有秩序,应当对其进行缺席审判,这同样符合刑事诉讼法对刑事案件处理的基本原则。
4.1.2. 增设被告人被强制带离法庭后的缺席审判
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199条规定:“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如果诉讼参与人或者旁听人员违反法庭秩序,审判长应当警告制止。对不听制止的,可以强行带出法庭;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的拘留。”但法条在这里并未规定在被告人被带出法庭后案件是否可以继续进行审理。“被告人如果可以通过扰乱法庭秩序阻挠庭审,还会产生一种不良的示范效应,成为一种拖延诉讼的有效策略,对司法权威和公共利益都有一定损害 [11] 。”显而易见,针对这种情况应当适用缺席审判制度,以避免因被告人的过错而导致案件延期审理。既然被告人严重违反法庭的秩序,就视为其主动放弃了出庭参与审判的权利,因此可以对其进行缺席审判。通过这样明确的条文设置,可以避免这种扰乱法庭的情况出现,更好地进行案件审理。此外还可以借鉴德国的事后救济制度,“德国刑诉法还对缺席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给予了充分关照,准许因违法法庭秩序而被剥夺在场资格但改过自新的被告人重新参与庭审;告知回到审判程序中的被告人,在其缺席庭审期间所发生的重要内容事项 [12] 。”这样可以进一步限制缺席审判制度的适用,也符合刑法对公民的教育职能。
4.1.3. 增设针对未成年被告人的缺席审判制度
目前为止,我国没有设置对未成年被告人的特别审理程序。但在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277条中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因此,同样可以根据罪行轻重设立缺席审判制度,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如对于一些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的未成年被告人,可以免除其出庭的义务。因为首先这类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其次可以减轻未成年人因出庭接受审判而带来的压力,并不利于其更好地回归社会;最后对于未成年的刑事审判案件,一般由其法定代理人和辩护人履行辩护权,即使未成年被告人未出庭,也不会影响案件的公正审判。为了对未成年人更好地保护,可以设置对于轻微罪行的未成年被告人的缺席审判制度。由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缺席审判的申请,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进行裁量,更好地发挥缺席审判制度的优势。
4.2. 规范缺席审判的适用程序
4.2.1. 确定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委托辩护人、行使上诉权的权利次序
刑事缺席审判制度赋予了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均可以独立委托辩护人和提起上诉的权利。在案件审理中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均可以委托辩护人,在法院判决后被告人及其近亲属也均可以提起上诉。显然被告人的近亲属拥有独立的委托辩护权和上诉权有利于更好地保护被告人的合法利益。但试想如果被告人对法院判决认罪伏法的情况下,被告人的近亲属仍提起上诉是否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因此虽然可以赋予近亲属一定的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但应当进行权利的次序排列,对近亲属的权利进行限制。也就是一般情况下应以被告人的意思为准,只有在被告人无法表达自己的意愿或没有表达意愿的情况下,近亲属才可以代为行使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委托辩护人和提起上诉。这样既可以保证案件的公正审理,又避免出现司法混乱的情形,以免损害法律的权威。
4.2.2. 进一步明确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
虽然我国2018年《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缺席审判制度的案件由中院进行审理,但实际上是没有必要的,可以遵从我国刑诉法对一般审理案件的审理级别对案件进行审理。即普通案件由基层法院进行审理,而犯罪影响较大、可能判处无期、死刑的案件再由中级法院进行审理。这样设置更为简便,避免出现案件审理冲突,更有利于查明案件真相,促进案件解决。
而对于缺席审判制度案件的地域管辖,虽然规定了犯罪地、被告人离境前居住地和最高院指定三种地域管辖的类型,但并未对三者的顺序进行明确,容易造成管辖争议。因此应当对其进行明确,首先在有最高院指定案件管辖法院的情况下,其效力优先,应由指定法院进行审判。在没有最高院指定的情况下,地域管辖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般规定以犯罪地为先。因为目前我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主要针对贪污贿赂犯罪,对这类职务犯罪来说犯罪地更有利于查明案件的真相,便于审判的进行。在犯罪地管辖之外,可以被告人离境前居住地为补充,更为合理。
4.2.3. 对被告人异议制度予以限制
为了避免缺席被告人归案后对判决的普遍异议,应当对其行使异议权进行限制。可以在异议重新审理制度前增加一个针对被告人异议的审查程序。也就是说,要求被告人在提出异议申请的同时,拿出相关证据证明缺席审判中存在实体或程序上的问题。而法院针对相关证据和理由的进行审查而决定是否进行重新审理。如果缺席被告人能够提供切实的证据证明缺席审判中存在问题,便可以进行重新审理;但如果法院对被告人提供的证据不采信、同时缺席审判的实体和程序上并不存在违法之处的情况下,则可以驳回被告人的申请。从而维护司法判决的稳定性与权威性,更好地发挥缺席审判的作用。
4.3. 进一步完善对被告人权利的保障
4.3.1. 丰富文书的送达方式,保障被告人的知情权
文书送达是缺席审判进行的前提,我国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291条规定了司法协助和兜底条款为文书送达的程序,但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不足之处,因此须进行细化,明确文书送达的次序。针对外逃的被告人,法院可以按顺序采取下列三种方式进行文书送法。1) 申请国外的司法机构协助,将文书送达被告人。但这种送达方式只能适用于司法机关对被告人的逃匿地点熟知且与该国缔结相关条约的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存在适用的局限性;2) 在不知道被告人下落的情况下可将文书送达给被告人的近亲属或被告人聘请的辩护人。通过这样的送达方式不仅可以由近亲属或辩护人将法律文书转交给被告人,还可以保障近亲属的知情权,帮助其更好地实施缺席审判制度中赋予其的辩护权和上诉权;3) 在上述两种情况均无法有效送达法律文书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公告送达的方式告知被告人。就目前来看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规定公告送达,但随着缺席审判制度的设立,应当建立起配套的公告送达程序。但公告送达并不如前两种方式更容易保障被告人的权利,因此应当对公告送达的期限、方式、内容等进行详细规定。首先法院应当在开庭前的一段适当的时间内在我国具有广泛影响力的媒体上发布公告。在公告的内容中对被告人所犯罪行、诉讼权利以及开庭的时间、地点等内容进行告知。对于公告期间的设定可以参照民诉法的有关规定,为了促使被告人更大程度上知悉审判,可以将公告期适当延长,如在三个月以上,以尽量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公告期满后便可以进行缺席审判制度。此外,“一旦发生因疏于告知或在送达程序上有不当之处而致使被告人未能实际享有充分的知情权的情况,负责告知、送达的人员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 [13] 。”这就可以督促法院更积极主动地履行告知义务,充分保障被告人的知情权。
4.3.2. 适当延长缺席审判被告人的上诉期限
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230条规定“不服判决的上诉的期限为十日”,显然对于潜逃国外的犯罪嫌疑人来说,十日并不足够其掌握案件的判决信息,这就需要适当延长缺席审判的上诉期限,以更好地保护被告人的上诉权。为了方便被告人有相对充足的时间了解判决内容以及针对上诉进行相关准备,可以设置为一个月至一个半月,使被告人的上诉权发挥切实的作用。
5. 结论
当今世界,为了更好地打击违法犯罪,许多国家都设立了刑事缺席审判制度。随着我国加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与各国联手打击腐败问题,与国际联系日益密切,因此我国在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设立了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一章。我国当前的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以基本构建完成,对适用范围、适用程序和人权保障都做了相关规定,但在具体的细节上仍存在很多问题。针对当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存在的缺陷,可以在程序完善和加大保障被告人权利的力度上加以弥补。刑事诉讼法的缺席审判制度在我国才刚刚起步,想构建一个完善、合理的缺席审判制度仍是一个复杂、长期的工作,需要接下来的不断努力。
致谢
感谢尊敬的导师罗海敏副教授,在本文的撰写过程中,罗老师提供了耐心负责的指导和帮助。
NOTES
*第一作者。
#通讯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