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问题的提出
股东作为公司的出资人,与公司之间存在着利益共享与风险分担的紧密联系。不仅如此,股东担任董事、监事等职务,参与到公司的经营管理之中的情形也是时有发生。在法人人格独立的原则之下,公司与股东是彼此各自独立的正常商事主体,而股东与公司之间的交易在实践中凭借着其天生的便利性、互惠性优势也杀出重围,成为一种十分常见的交易模式。
股东债权既涉及到内部的职工债权、利润分配,又涉及到外部的一般债权,具有内外两面性。在公司经营良好的情况下,公司的收入与支出能够达成平衡状态,甚至是盈利状态,基于债权平等原则,自然不会产生外部债权偿还谁先谁后的问题。但是公司一旦出现债务危机,甚至是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况,债权清偿的顺序问题就会爆发,一般情况下,债权人都想尽快进入分配队伍。我国的《企业破产法》第113条也早已规定了破产清偿顺序,在整体上确立了债务人的财产分配秩序。
但正如上文所述,股东在与公司交易的过程中也可能成为公司的债权人。如股东作为公司员工享有的职工债权和作为出资人享有的利润分配请求权,以及股东作为一般债权人的情形等等。将股东债权认定为普通债权还是劣后债权,我国一直存在立法空白,司法实务界和理论界也一直存在争议。而源自美国法深石原则的股东债权劣后规则在解决部分因“股东有限责任原则”所衍生的,外部债权未受清偿或无效率风险分配问题方面的显著效果,让“股东债权劣后清偿”的呼声一度成为主流。特别是在我国法定资本认缴制的背景下,如何认识、把握股东债权以及股东债权劣后清偿规则的法律依据和司法实践,正是本文的关切所在。
2. 股东债权的特性
2.1. 股东债权的特殊性
识别股东债权的清偿顺序,首先必须要对股东债权的性质和内涵有一个清晰的认识。我国法律并无“股东债权”或类似的立法语言表述,仅仅是实务工作者和理论界对该种债权类型的概括性描述。从法律适用规则的角度来看,既然没有特殊规定就适用一般规定,股东作为债权人在理论上与其他的普通的债权人并无二异。这样的做法在表面上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一旦付诸于实践,就会因各种外部因素而牵扯出一系列问题。
股东债权的形成原因与普通债权并无二异,大多数无非是基于借贷融资、亦或是业务往来而形成。但判断某一个债权是否具有特殊性,光看其形成原因是不够全面的,债权人身份同样是重要的评价因素。股东,其身份相比于一般的普通债权人具有内外两面性,于外,他与公司是相独立的市场交易主体,于内,他对于公司负有出资义务,并且常常会在公司中担任董事、监事等职务,股权渗透进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之中。股东凭借着这样的地位优势,相比于普通债权人,天然地占据了信息高地,其与普通债权人对于债权形成、发展的影响力也是大相径庭。
2.2. 不同类型股东债权的具体分析
广义上的股东债权范围相当之广,内容涵盖了职工债权、股息分红请求权等等,但这些部分相比同类型债权,并无太大的特殊性,法律也早已对其性质以及如何处理给出了明确的规定,本文无需赘述。值得关注的是狭义的股东债权,也是在司法实务中争议最大的部分,即股东对公司进行借贷从而形成的返还借款请求权,以及股东与公司之间进行关联交易形成的债权。有的学者甚至将股东债权的范围扩张到股东因公司侵权、不当得利等形成的其他债权。但由于后者在实践中发生频率不高,本文讨论的范围仅包括前者这一概念的核心地带。
1) 股东对公司进行借贷从而形成的返还借款请求权
公司融资可以分为两个部分,即股东融资和债权融资。股东融资关乎到公司的注册资本问题,由于我国目前实行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因此股东融资从公司成立之时的一时性到位融资转变为公司运行过程中的持续性融资。而债权融资即公司的外部负债,当股东融资实缴部分无法满足公司流动资金需要时,向外部借贷就成为了公司的必然选择。因此,自有资本和外部负债在总体上是互相补充、此消彼长的关系。但是,这两者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效果完全不一样。
在法律性质上,股东出资是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的义务,属于法定义务的范畴,同时也是股东之间投资协议合作书的约定义务。这也是为什么在股东出资不实的情况下,股东要在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其他发起人承担违约责任,前者是公司法对于股东出资义务规定的变相履行方式,后者是合同全面履行原则对于各方当事人的要求;而外部借贷是纯粹的约定义务,法律约束力和法律后果显然低于前者。
在法律效果上,不论是有限公司,还是股份公司,股东是在其资本认缴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一旦公司经营出现问题,出现了大量债务纠纷,股东出资部分是无法返还的;外部借贷就是简单的“欠债还钱”,不需要承担公司运营的风险。在这样的利益驱动之下,加之注册资本认缴制的便利制度环境,股东自然会更倾向于推迟出资时间,将出资行为转变为向公司借贷。
一方面,股东对公司贷款形成的债权,在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公司出现资不抵债,进入破产程序。即便股东在后续补足了出资,但是之前的股东借贷部分如果可以作为普通债权参与债务人财产的分配,股东的风险成本还是会得到一定的弥补,而其他的普通债权人却因为股东参与了财产分配,利益受到了损害,清偿比例再次下降,债权受到了二次损害。
但另一方面,股东是公司出现债务危机时最佳的借贷方。大家作为利益共同体,股东可能会是公司求助无门时唯一愿意以合理甚至是优惠条件向公司提供借贷 [1] 。不仅如此,股东相比于外界的第三人,对于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更加熟悉,对获取公司风险承担能力等相关信息的途径更加多样、内容更加真实,成本也更低。此时,股东借贷的意愿会因为相对较高的信息透明度而更强,通过借贷关系的加持,也让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利益紧紧捆绑在一起,加强股东对公司的责任心,对于挽救危机中的公司将会更加助益。
可见,在股东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以后,股东向公司借贷从而形成的债权对于外界的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在一般情况下是有益无害的,即便是进入破产程序,股东参与到财产分配之中,同样亦是如此。
2) 股东与公司进行关联交易形成的债权
我国公司法对于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并未设置过多的限制,仅对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到公司利益的情形予以禁止,并对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课以公示的要求 [2] 。股东作为公司的出资人和重要事项决策参与者,与公司的董事、监事、职工等职业化的公司雇员又存在着代理关系。如此紧密的关联关系能够让股东与公司之间的交易能够大幅降低交易成本,缓解交易市场中信息不对称的困境,有效调节市场失灵。在正常情况下,股东与公司之间的交易并无不妥,对于外部第三人的利益同样无损,将股东债权与普通债权同等顺位受偿似乎名正言顺。
但不可忽视的是,关联交易可能会给股东等人利用关联关系谋取不正当利益带来机会。
在单一股东百分之百持股的公司,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这种股东利益与公司利益相关性极强的情况,股东通过关联交易谋取不正当利益看似不会发生。但实际上,由于股东在其认缴资本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其出资成本是不会退还的,在公司出现资不抵债或者即将进入资不抵债的情况,挽救公司逃出危机的难度可能会让股东望而却步。既然继续经营是难以维持的了,抽逃出资、降低损失就会成为其及时止损最直接的通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中对于“抽逃出资”的类型中就包括了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行为。但在该语境下,此笔关联交易更多情况下是虚构出来,交易双方都没有真实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对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此种情形下的合同无效,因此并不存在真实的股东债权,公司直接追回出资即可,股东债权的清偿顺序也不存在讨论的空间了。
当出现股东不是百分之百持股时,股东与公司的利益相关性减弱,通过关联交易以牺牲其他股东的利益来满足某些股东的利益的情况就会增加,同时也会更加隐蔽,难以发现 [3] 。并且,此时这种不公正关联交易的目标将会不限于抽逃出资,可能仅仅只是为了通过不公平交易获取更多的利益。在该种语境下,公司资不抵债进入破产程序以后,股东所享有的债权数额本就含有了不正当的部分,法院对于该类债权很难做到逐一审查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每一交易环节,并对每一环节的公正性做出评估,再基于此计算出对债权人利益损害的具体数额,并且破产程序的效率性也会因此受有影响。因此受技术方面的限制,将该笔基于不公平交易形成的股东债权直接劣后清偿也更加合理与实际。
与此同时,不正当的关联交易常常会伴随着另一个问题的出现,尤其是控股股东利用关联关系谋取不正当利益时,即控股股东对公司是否存在着过度支配和控制,是否存在着人格混同的情形。一旦认定存在人格混同,根据法人人格否定制度,股东作为连带责任人的追加将会使受到损害的外部债权人的利益得到更多的弥补。
3. 相关的政策、纪要导向
就股东债权劣后清偿规则,有观点认为可从根据律原则当然得出,《公司法》第3条第2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民法典》第4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规定等,即可作为该规则的法律依据,但法律原则于股东债权劣后清偿规则而言无明显的针对性,也不符合“穷尽规则才可适用原则”的法律适用方法,若一定要作为法律依据还需无例外的被具体化。故具体且正确的法律依据到底为何,仍需在相关部门法中进行进一步的法律适用的作业 [4] 。
我国现行有效的《企业破产法》中明确划分了“优先债权”和“普通债权”,并没有在“普通债权”之后规定一种劣后债权,但是从相关的司法文件中可以窥探一二。正如其字面意思,劣后债权是指优先债权、普通债权完全受偿以后,债务人财产仍有剩余的,才会进行清偿的债权,其仍然享有受偿权,但在清偿顺序上已经处在了最为劣后的不利地位。关于劣后债权的范围,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1条中有过相关的说明,包括行政、司法机关对破产企业的罚款、罚金以及其他有关费用、破产宣告后的债务利息、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等等,规范语言表述为“不认定为破产债权”;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年出台印发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8条规定,将“惩罚性债权”受偿顺位劣后于普通债权,并在第39条明确规定,关联企业成员之间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形成的债权,应当劣后于其他普通债权顺序清偿。这也是目前关于股东债权何时作为劣后债权唯一相对明确的规定。
同时,一些地方法院在积累了大量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也给出了相关的指向性意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破产审判工作规范指引(试行)》中根据清偿顺序的不同将破产债权分为优先债权、普通债权和劣后债权,其中将关联企业成员间利用不当关联关系形成的关联债权认定为劣后债权。而《重庆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法律问题的解答》中对于股东债权在何种情形下劣后清偿给出了更加全面的规定,其中第4条中回答了何种情形下可以将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对公司享有的债权确定为劣后债权,安排在普通债权之后受偿,包括了三种情形:(一) 公司股东因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而对公司负有债务,其债权在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范围内的部分;(二) 公司注册资本明显不足以负担公司正常运作,公司运作依靠向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负债筹集,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因此而对公司形成的债权;(三) 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为了自身利益,与公司之间因不公平交易而产生的债权。
从全球主要的市场经济国家的立法实践来看,解决股东债权问题在理论上一般遵循两种思路:一种是在个案中进行具体的考量,只处理那些对公司和债权人产生负面后果的情形;另一种则是对公司资本不足情况下所存在的股东贷款进行一般性的调整,使其清偿顺位低于普通债权 [5] 。美国法传统上的衡平居次原则可以大致认为属于第一种思路,而目前我国学者对于股东债权规则的立法建议,也是基本集中于在关联关系下衡平居次原则的适用,这种个案化的思路具有更加灵活的可能性,但同时又应当注意到,因为影响公司经营和股东决策的因素错综复杂,个案具体衡量的做法极易导致法律适用的不一致,这也是为什么美国近二十年的立法、司法实践出现向第二种思路转变的趋势。
综上所述,我国目前的破产法还是处于相对粗糙的状态,许多配套制度与措施都还没有正式形成,多是地方法院结合当地司法实践作出的试探性规定,其科学性和严谨性是相对薄弱的,仍然是在简单的列举特殊情形,还没有形成像域外法治成熟国家那样的体系化的规制思路,缺乏明确的指向性。
4. 司法实践中常见做法
虽然立法上留有空白,但丝毫不影响关于股东债权清偿顺位的案件在司法实践中的发生,其中最为典型的、对后续司法裁判指导意义最大的案例莫过于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发布的典型案例“沙港公司诉开天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案”(以下简称“沙港案”),该案直接影响了出资不实股东对公司债权的受偿顺位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沙港案”首次通过比较法方法引用了美国历史上“深石案”所确立的衡平居次原则,确定了出资不实的股东借款与其他公司债务不具有平等受偿地位,公司资产应首先用于清偿普通债权,剩余部分才能用于清偿该类型的股东债权。该案的裁判结果在学术界受到了不少诟病,认为该典型案例对于衡平居次原则的认识过于片面,对于出资不实股东的责任过于苛刻,理由基本为出资不实股东后续资产的划扣已经将债权人受到的损害由此得到补偿,将此种股东债权认定为劣后债权的做法扩大了股东借贷的预期风险,降低了寄希望于通过股东借贷以拯救公司债务危机的可能性,不符合公司法中的企业维持、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的原则与目标。
笔者认为,公司出现债务危机,作为出资不实的股东完全可以通过补足出资的方式给予公司帮助,这是法定义务,也是约定义务。但股东转而通过借贷的方式以确保日后进入破产程序可以参与财产的分配,意图降低出资风险,无疑是对外部债权人利益的极大威胁。尤其是在目前实行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的环境下,股东这样的做法更会扰乱公司的资本秩序,影响交易安全,阻碍公平、法治的营商大环境的构建。
笔者也检索了其他关于股东债权确认的同时期案例,发现在司法实践中将股东债权认定为劣后债权的情况相对较少,大多数裁判都是作为普通债权予以确认,这也迎合了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法官的保守策略心理。而在裁判理由部分,通常表现为以下的论述过程:首先是分析案情,确认案涉的股东债权是否存在出资不实范围内的债权、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所享有的债权等不公平情形,其次是列出法律对于劣后债权的规定,包括前文提及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推导出案涉股东债权作为劣后债权法无明文规定,最后得出裁判的结论。
可见即便是存在法律漏洞,但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形成了一个心照不宣的司法惯习:即股东劣后债权主要指公司股东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股东在抽逃出资或出资不实范围内的债权和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所享有的对公司的债权,其余的应当作为普通债权认定。而这一点在部分司法裁判文书中甚至直接以文字形式列明。
5. 结语
破产法作为与市场经济发展密切关联的法律部门之一,公平原则是其非常重要的价值准则之一,股东债权的认定既牵扯到了股东作为正常商事主体的利益,也涉及到了外部债权人的利益。将股东债权认定为普通债权,难保股东利用机会主义谋取不正当利益,但反之将股东债权一味认定为劣后债权,也将抑制股东借贷与融资,有损市场活力。如何在两者之间寻求平衡,做到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仅凭司法实践中的答复、会议纪要、裁判惯习是难以全面覆盖的。2006年颁布的《企业破产法》在股东债权受偿顺位问题上的沉默亟待填补,在市场化、法治化的基础上兼顾出资人和外部债权人权益的正当性进行精细化的立法作业在当前的经济环境下刻不容缓。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