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与合同解除实务操作的关系
Analysis of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Principles of Good Faith, Fairness, and the Practical Operation of Contract Termination
DOI: 10.12677/OJLS.2023.113266, PDF, HTML, XML, 下载: 184  浏览: 293 
作者: 林 兴:广西众维(南宁)律师事务所,广西 南宁
关键词: 契约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解除合同Contract Principle of Good Faith Principle of Fairness Termination of Contract
摘要: 诚实信用、公平是现代民法的基本原则和价值基础,是其他民法规则的内核,诚实信用原则更被称为“帝王条款”。在与合同有关的民事法律行为中,从合同的协商、订立、履行到合同的终止、解除或善后,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均对相应条款的形成和适用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合同解除是合同之债终止的原因之一,是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发生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事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尚未履行完毕的情况下提前终止履行合同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解除合同在现今的法律实务中十分常见,在很多有关合同关系的诉讼场合中被适用。但从本质上说,合同的解除是合同履行的例外情形,对其的适用应当更严格的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只有本着诚实信用、公平的原则解除合同,一个即将失衡的合同关系才能恢复到公平的状态,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合同一方才能真正达到自己的诉讼目的,并最大限度地避免诉讼风险。
Abstract: Good faith and fairness are the basic principles and value basis of modern civil law, and the core of other civil law rules. The principle of good faith is more known as the “emperor clause”. In the civil legal acts related to the contract, from the negotiation, conclusion and performance of the contract to the termination, cancellation or aftermath of the contract, the principle of good faith and the principle of fairness play a vital role in the formation and application of the corresponding provisions. Contract termination is one of the reasons for the termination of the contract debt. It is a civil legal act of both parties to the contract to terminate the performance of the contract in advance when the contract has not been completed due to the occurrence of contractual or legal reasons during the performance of the contract. Rescission of contract is very common in current legal practice, and is applied in many litigation situations related to contractual relationship. But in essence, the dissolution of the contract is an exception to the performance of the contract, and its application should more strictly abide by the principles of good faith and fairness. Only when the contract is terminated in the principle of honesty, credibility and fairness can a contract relationship that is about to be unbalanced be restored to a fair state, and the party exercising the right to terminate the contract can truly achieve its own litigation purpose and avoid litigation risks to the maximum extent.
文章引用:林兴. 浅析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与合同解除实务操作的关系[J]. 法学, 2023, 11(3): 1866-1871. https://doi.org/10.12677/OJLS.2023.113266

1. 我国民事法律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的规定

自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成为现代民事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后,其地位和作用一直不可动摇。尤其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于合同中意思表示不明确的情况发生时,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往往能够补充当事人意思表示,即双方都有义务和权力保护彼此的信赖 ‎[1] ,以使双方的交易能够顺利进行。我国过往的相关民事法律均对这两个原则予以了明确记载。例如颁布于1999年、目前已经废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就在该法中明确规定,“……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而新颁布并已经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则在总则部分明确规定,“……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未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那样再专门就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在合同编部分进行规定,但合同行为毫无疑问应当遵循《民法典》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进行。所以,《民法典》合同编法律规定的适用,必然要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合同解除的法律规定作为《民法典》合同编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实务操作中毫无例外地也要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与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与合同解除有着极为密切的关系;如果解除合同的行为不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那么解除行为就缺乏理论和法律规定的依据,无法达到意图解除合同的行为人的诉讼目的,无法实现合同双方法律利益的平衡,甚至有可能为行为人自身带来极大的法律风险。

2. 我国民事法律中合同解除的方式及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动因

一个正常合同的缔结,往往是合同双方当事人根据自身以及发出邀约或做出承诺时的客观情况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合同的双方从主观上而言都应当是自愿、真诚、全面的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客观上意思表示一致,以不同的权利义务相对立,使自己的合同目的得以实现 ‎[2] 。然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些合同由于所处客观环境发生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合同一方已经明显不公或合同的继续存在对双方而言已经没有意义;另外一些合同则由于合同一方当事人已做出明显的不愿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对双方当事人而言已无存在的必要。上述两种情况,合同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都可以根据具体的情况行使合同解除权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然而,无论是基于何种情况解除合同,行使合同法定解除权必须有一个客观的前提条件,即行使解除权的合同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目的确已无法实现,继续履行合同会造成双方利益的不平衡,使合同一方的利益受大明显的损失,产生对一方显失公平的情形。那么,如何能够从客观上判断合同的目的是否能实现?笔者认为,唯有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对双方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进行判断,行使合同法定解除权的一方才能充分评估解除合同的法律风险并正确适当的行使自己的权利。换而言之,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是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基础,是判断解除合同诉讼请求的合理性、合法性的基本原则。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规定及现行《民法典》合同编第五百六十二、五百六十三条规定,在我国,合同解除的形式分为协议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如前所述,解除合同无论是采用协议解除形式还是法定解除形式,都应当基于一个客观的事实,即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如果一个合同的合同目的虽因主、客观的原因晚于合同双方约定的期限迟延出现,但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继续履行合同或采取补救措施依然能够实现合同目的的,那么双方就应当继续履行合同或采取补救措施消除履行合同的障碍,以最终实现合同的目的。否则,在合同目的尚能实现的情况下,即便有合同解除权,有权一方也不能擅自行使该权利;擅自行使解除权,不但不能顺利实现自己解除合同的目的,反而还会造成自身存在违约行为的法律风险。

由于《合同法》九十三条、《民法典》合同编第五百六十二是协议解除合同的形式,体现了合同双方的意思自治,争议相对较少。故而,产生争议最多、法律风险最大的合同解除方式,毫无疑问是法定解除;而本文也暂时只讨论合同法定解除与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之间的关系。法定解除之所以会产生诸多争议和风险,主要是因为其有以下特点:首先,法定解除的形式与内容欠缺合同双方的合意,其权力来源于相关法条的直接规定,而并不是合同双方经协商而得出的结果。合同法定解除形式的这一基本特点,决定了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一方在行使权力时,体现出的是其单方面的意思表示,是意欲解除合同的一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所为的法律行为。故而,在合同法定解除情况下,解除合同不以双方合意为前提,而以一方的意思表示为主导。因此,当一方解除合同时,必然给另一方的合同权利及义务、实际利益甚至法律感情和法律观念带来造成重大的影响;其次,法定解除合同的启动必须具备严格的条件,合同当事方的法定解除权是受到明确限制的。合同法定解除的这一特点决定了以这种形式解除合同必然伴随着合同已经无法得到正常、全面和诚实公平的履行,例如一方或双方明显且根本的违约行为。在合同解除的过程中充斥着双方的纠纷和矛盾,这些纠纷和矛盾,是由于不可抗力或合同一方根本违约导致合同双方利益失去平衡所引起,也是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一方采取法定解除形式的动因。

当合同一方采用法定解除的方式行使合同解除权时,客观上确实会造成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失去平衡,引起双方之间更大的纠纷与矛盾。然而,合同法定解除权相关规定的立法本意,正是为了维护合同双方的利益平衡,最大限度的保护合同双方或守约方的利益,减少双方的损失,使双方的利益在客观上尽可能达到均衡的状态。因此,合同的法定解除权从来就不是拥有该权利的一方肆意破坏合同权利义务平衡、凭此占据合同优势胁迫他人交易、妄图以自身意志和行为实现超出合同规定的利益的工具,而是法律平衡合同双方利益的调节器。

3. 在合同解除实务中如何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的方式及相关案例分析

因此,合同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目的在客观上确已无法实现,是行使合同法定解除权的前提条件;而判断上述前提条件是否成就的民事法律原则必然是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实务中,行使合同法定解除权一般存在以下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部分合同当事人起诉要求确认解除合同时,是直接依据和引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民法典》五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而在合同当中实际并没有载明关于行使合同解除权条件、方式等内容的合同条款,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一方完全是根据不可抗力或对方的根本违约行为造成的结果与《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民法典》五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条件相符来证明自己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正当性。另一种情况,则是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就解除合同的权利和条件预先进行了约定并形成了合同文字条款,行使合同解除权是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的。根据预先约定的合同条款来解除合同,被很多合同当事人认为属于合同约定解除的一种,只要双方有约定,当解除条件按照合同的约定成就后,一方或双方就可以了行使合同解除权。就笔者看来,这种观点并不准确,因为即便是合同双方对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条件预先达成约定并形成了合同的文字条款,这也并不意味双方可以对涉及合同解除权的条款内容进行任意规定。事实上,合同当事双方需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订立合同;而对于有关合同解除权约定的内容,合同双方自然也要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合同双方约定的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情形、范围及行使权力的目的,一般不能超出《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民法典》五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因为《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民法典》五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事实上就是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边界;无论当事人如何事先约定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条件和方式,法律决不可能允许合同当事人在合同目的尚能实现的情况下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肆意解除合同,以使自己获益。所以,在合同中预先约定解除权严格来说并不是约定解除,其实质只是将《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民法典》五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按照合同双方的特殊要求进行具体化约定,这些约定决不能悖离《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民法典》五百六十三条规定的立法本意。

因此,在实务中,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时,提出解除合同的一方至少需做到以下两个方面。首先,以诚实信用为原则,准确判断一个合同从客观上来说其合同目的对一方或双方是否已经无法实现。每一个合同当事人对于自己的合同目的,从主观上都应当是明确的,能否实现合同目的更多是主观上的认识;而合同履行的情况和过程,则是客观存在的事实,直接决定了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诚实信用原则。故而,当我们提出合同解除之诉时,审判人员通常会先询问双方是否有解除合同的一致意愿。当双方的表态相反,一方表态愿意继续履行合同、而提出解除合同诉请的一方坚持要求解除合同时,审判人员会即刻审查是否存在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的事实。所以,在行使合同解除权时,提出解除合同的一方应当在起诉前对即时的合同履行情况及已经发生的履行过程进行分析,确保自己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无违反诚信的行为。起诉时,提出解除合同的一方要诚信举证,尤其是要将履行合同过程中所产生的相关凭据应作为证据尽量向法庭提交,以此证明自己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合理性与客观性,以便法庭能对涉案合同能否继续履行或者存在继续履行的必要做出客观判断。其次,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享有法定解除权的合同一方在行使解除权时,应当充分考虑被解除方的利益以及自身是否有能力承担合同解除后应负的法律义务,因为这直接关系到双方利益能否重新恢复至平衡的状态。根据《合同法》、《民法典》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一方在行使该权利时,并非没有任何法律义务。在合同解除后,针对已经履行的合同,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对方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即便是有合同解除权的一方,在行使合同解除权时,也会面对对方要求恢复原状的法律风险。例如在买卖合同中,买方已经收到了卖方的部分货物,但是卖方迟迟未将剩余货物交付给买方,卖方也表示不会再向买方供货。此时,卖方的行为无疑构成了根本违约,买方拥有合同解除权。但是,在买方行使解除权时,买方有权要求卖方返还货款,而卖方同样也有权要求买房返还货物。如果买方已经将货物消耗或专卖他人,无法返还货物,那么其当然也无权要求卖方返还货款。如果在买方未付货款而又无法返还货物的情况下,即使买方行使合同解除权解除了合同,卖方依然有权要求买方支付货款;因为买方获得货物尚未向卖方付出对价,而买方通过消耗或转让货物,已没有能力通过返还货物使买卖合同恢复履行合同前的原状,买方只能采用支付对价替代返还货物的方式承担恢复原状的义务。即便卖方根本违约,也并不免除买方的上述支付义务,除非合同另有约定。上述法律规定,实际就是公平原则在解除合同法律行为中的体现。所以,合同一方在行使合同解除权提起相关诉讼请求前,应当根据合同履行的实际现状,适用公平原则充分评估自己的法律风险。在设计自己的诉讼请求时,要顾及对方的合法权益以及自己对合同解除后法律义务的履行能力,尤其是不能将请求对方赔偿损失与拒绝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等同,使用公平原则使双方的利益实现平衡。

那么,解除合同后,守约方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是否符合诚实信用及公平原则呢?实务中,在合同有约定的情况下,多数当事人在行使权力时,都会以对方违约在先为由要求根本违约的一方按合同支付相应的违约金。笔者认为,这并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民事法律有关违约金的规定,实质是对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的一种维护,是对违约行为进行震慑、促进合同顺利履行的一种手段,而不是让缔约者有选择金钱赔偿以代替履行其所订契约的义务的权利 ‎[3] 。补偿性,是违约金的主要特点。无正当理由根本违约的行为,必然会给守约方的合同权益带去不同程度的损害;同时,守约方为已经履行的合同义务所付出的财力、人力和物力等,因根本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转变为了守约方的损失。为了补偿守约方的上述损失,民事法律同意拥有正当合同解除权的守约方要求对方为自己的上述损失以违约金的形式进行补偿,本质上就是要求违约方将没有付出对价义务却已获得的合同利益返还给守约方。当然,对于违约金的赔偿幅度,我国民事法律一直都有相关的规定,并且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由人民法院具体调整,为的就是防止因违约金过高而使守约方合同解除权的无限扩张,同时足以保证守约方的利益能得到充分的补偿。因此,在行使合同解除权时要求根本违约方合理支付违约金,是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与公平原则的,在法律上和实务中也容易得到支持。

至此,关于合同法定解除与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的关系及适用,基本已经讨论完毕。笔者通过以下案例,来简要说明实务中应当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解除合同的法律规定。1何某是某单位职工,有一个单位市场运作房的指标。其与李某协商后,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合同》。在该合同中,何某与李某约定,将其名下的单位市场运作房指标转让给李某;李某以何某的名义,购买何某单位的市场运作房,购房的一切费用及房产证过户等费用均由李某承担,相关缴费票据也由李某保管。同时,双方还约定,如何某毁约,不将涉案房屋交给李某使用或收回房屋或无理由拒不为李某办理房产证,除应向李某返还购房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外,还应将上述购房费用作为借款按月息2.4%向李某支付利息。如果李某反悔退回房屋,则何某可在退回李某的全部购房款中按月息2.4%扣除房屋使用费。此后,李某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何某一开始也配合李某办理了各项付款手续,并将所有的付款票据和凭证都交到了李某手中。但就在涉案房屋离交付日期还差四个月时,何某的单位突然下文,要对何某的购房资格重新进行审查。何某以为自己可能不再具备购房资格,将情况告知给李某,并先将李某已经支付给其的涉案房屋指标转让费返还给了李某。到了交房当天,何某的单位以交房公告的形式,正式确认了何某的购房资格,并通知何某收房。何某收到通知后,便与李某协商,双方决定按原合同的约定执行,李某则表示办理交房手续时再将指标转让费支付给何某。在办理收房手续的过程中,何某发生变卦,要求李某增加指标转让费的支付数额,李某表示拒绝,双方不欢而散。此后,李某表示何某的行为已经构成合同约定的毁约,应当向其赔付购房款和利息;何某则再次表示可以按照原合同约定的条件继续履行义务,但李某认为何某已不可信,拒绝何某继续履行合同的意见。双方僵持不下,李某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何某赔付其所支出的各项购房费用,并按月息2.4%向其支付利息。庭审时,何某再次表示了可以按照原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自己的义务,李某依然选择了拒绝。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为,李某与何某在合同中并未约定一方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条件,也并未在出现履行合同困难的情况下,另行约定合同的解除的条件,而李某的诉讼请求,很明显带有解除合同的性质。然而,本案中并没有出现合同法定解除权的条件。何某的行为肯定构成违约了,但并不构成根本违约,双方之间所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的合同目的依然可以实现。首先,何某将购房指标费返还给李某的行为,并不构成解除合同的根本违约行为。因为何某的购房资格被重新审查这一意外事件并非何某所能控制,而这一意外事件确实又足以从根本上影响双方是否可以继续履行合同;所以在双方协商后,何某向李某退款的行为并非何某有意反悔。至于购房支出的费用,假设何某确无购房资格,那么相应的购房费用也会由何某的单位退还;在这种情况下,李某的权益是有保障的。故而,何某向李某退还购房指标费的行为,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兼顾了双方之间利益的公平,并不构成法定解除中所规定的根本违约情形。其次,在何某单位通过交房公告的方式确认了何某的购房资格后,双方经过协商确认继续按原合同条件履行合同。到了办理收房手续时,何某临时要求李某增加指标转让费的数额,在遭到李某拒绝后,又愿意继续按原合同条件继续履行合同。何某的行为确属违约无疑,但由于其在反悔后又主动表示愿意继续按原合同约定的条件履行自己的义务,直至上述案件庭审时一直坚持这一态度。加之李某手上始终持有缴纳相关购房费用的票据,只要双方相互配合,实现原合同的合同目的并没有根本阻碍;而李某提出的诉讼请求带有解除合同的性质,并不符合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在合同目的尚能实现的情况下解除合同,必然造成双方利益的失衡。如果何某的违约行为确给李某造成了损失,李某完全可以在要求何某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赔偿其因何某的违约行为而受到的损失,这是完全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与公平原则的。最终,人民法院做出了判决,驳回了李某的诉讼请求。

4. 结论

所以,正确判断合同目的是否尚能实现,是合理提出解除合同诉讼请求的前提条件。而诚实信用原则与公平原则,则是合同当事人判断合同目的是否能实现的指导原则,亦是合同当事人提出正确的解除合同诉讼请求的保障。总而言之,合同是用来履行的,而不是用来解除的。与合同关系相关的法律规定,其立法目的和作用在于维系一个合同的效力,督促合同双方诚信、公平、全面地履行合同,实现各自的合同目的,而不是在于使用强制手段消灭合同。解除合同,无论是约定解除还是法定解除,终究只是众多合同法律条款中的例外,是在合同目的确已无法实现的情况下,不得已而为之的法律行为。

作为一名法律工作者,笔者希望每一个合同都能被妥善地履行完毕。一个生效的合同,应当因被履行完毕而自然消亡;只要合同还有继续履行的可能,就不应当轻易解除合同。只有这样,我们才能正确地理解和使用合同解除的法律规定和基本原则,才能正确施行解除合同的法律行为,减轻诉累,避免自身不必要的诉讼风险,既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为促进社会发展贡献自己的绵薄之力。

NOTES

1详见(2020)桂0107民初3620号《民事判决书》。

参考文献

[1] 内田贵, 著. 契约的再生[M]//梁慧星, 主编. 为权利而斗争——梁慧星先生主编之现代世界法学名著集. 胡宝海, 译. 北京: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0: 233.
[2] 史尚宽. 债法总论[M].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20: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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