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我国票据市场虽然起步很晚,但发展却极其迅速,尤其是银行承兑汇票的规模愈加庞大,意味着风险也在逐步增大。随着票据业务的迅速发展,票据市场上开始出现大量的无真实交易背景的票据,与我国《票据法》中对要求有真实交易背景的规定产生了冲突,那么市场的需求和当下法律之间所产生的某种程度上的冲突就需要进行解决。融资性票据由于对中小企业的资金短缺问题帮助很大,近年来占据了票据市场的很大一部分,其市场地位越来越重要,但由于没有法律的承认,其风险与产生的问题也越来越多,因此为了使融资性票据在市场中能够起到推动票据业务发展的作用,需要在法律上给予其相应的地位。在解决了融资性票据和真实性票据的关系这一前提下,我们发现银行出于自身考量,承兑商业汇票时往往审核不严格而直接对其承兑,一旦市场上银行承兑汇票的数量过多,会导致虚拟货币量的膨胀,从而可能引发通货膨胀或金融危机。因此,需要对与承兑行为相关的行为都进行规制,从而保证金融市场和票据市场的稳定发展。
2. 银行承兑汇票的现实困境
事物的发展总是伴随着挑战,银行承兑汇票的发展也不例外。在票据市场不断发展的当下,越来越多的问题开始显现,尤其是银行承兑汇票凭借自身的优势所取得的市场地位,正由于其问题和风险的增加而面临严峻的挑战。我们需要清楚地认识到银行承兑汇票所遭遇到的尴尬境地,并通过理性分析,解决其存在的问题,从而使其更好地在票据市场中发挥作用。
2.1. 关于银行承兑无真实交易背景票据的困惑
我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了票据的签发、取得等有关步骤需要在诚实信用的前提下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这也就意味着我国票据法强调真实交易关系的合法性,自然也包括银行为商业汇票做出承兑的前提是具有真实的交易背景。然而在我国市场经济环境下,银行为无交易背景的商业汇票承兑的案例层出不穷。在庞杂的案例背后也引发了不少疑问:企业仅仅是出于融资的目的而签发无真实交易背景的银行承兑汇票还是有其他目的?而银行为什么会给这些无真实交易背景的票据进行承兑,其目的又是什么?如果银行承兑过程中存在过失或故意又该承担什么责任?
2.2. 无真实交易背景银行承兑汇票引发的思考
票据要求具有真实交易背景与现实中无真实交易背景之间所蕴含的冲突在很大程度上是票据法中有因性与无因性的冲突,但这种冲突不是根本对立的,而是当时法条的规定在现如今的票据市场中具有相对滞后性,需要通过解决这一对冲突来解决这一背后的难题,因此需要具体分析票据有因性与无因性究竟存在何种程度上的冲突。在此基础上,通过对无真实交易背景票据的性质进行分析,确定其是否有可能被法律所认可,如此才能展开一系列关于银行承兑汇票如何规制的论述。
2.2.1. 票据有因性与无因性的冲突
除了《票据法》中对真实交易背景做出了相关要求外,《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的第十条第二款也有关于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规定。我国在制定票据相关的法律时,由于票据发展历史不长,相关经验缺乏,为了控制社会信用规模,防止信用膨胀,保障社会经济的总体良好运行,而确立了真实票据背景的地位。
但同时我们也知道票据的一个重要原则,即无因性原则。所谓无因性即票据如果具备完全票据法上的相关因素,票据权利就得以产生,与其发生的原因关系想脱离而独立存在,这也是被普遍承认的一个原则。尽管学界普遍承认这一原则,但我国法律承认的则是相对无因,即在坚持票据无因性的前提下同时存在例外,这些例外就是所谓的票据关系与票据原因关系的牵连,其中包括了票据签发要求真实交易背景。而很多学者一致认为应当修改《票据法》中关于要求真实交易背景这一条,将其在符合票据发展的基础上一分为二地进行规定。他们认为,尽管我国没有像西方国家那样做到票据的绝对无因性,但是对于法律规定中的有关有因性和无因性的某种程度上的冲突应当加以合理解决,如此才能适应我国目前的票据市场发展,才能真正与国际接轨。
我们通过对两种观点的对比也不难发现,法律上票据的有因性规定与有普遍共识的票据无因性原则产生了现实冲突,结合我国目前票据市场的现状,大量无真实交易背景票据的涌现,司法机关在此类案件的处理态度上也摇摆不一,这将会严重阻碍我国票据市场中票据功能的发挥与流通,因此我们急需在理论上解决这一冲突,并且完善相关的法律规定。
2.2.2. 无真实交易背景票据的性质
事实上很多企业是为了进行融资而大量签发无真实交易背景的银行承兑汇票。而票据市场上涌现的大量无真实交易背景的票据也是为了融资,之所以选择此类票据进行融资,是因为其融资成本低,符合企业的需求。数据显示,2002年上海出现专事融资性票据的企业,自此逐渐形成比较成熟的长三角以江浙为中心、全国各地辐射的票据市场 [1]。但仔细考虑我们会发现一个问题,如此多的无真实交易背景的票据能够被银行承兑,银行这一做法是否符合规定?而银行之所以愿意承兑此类票据很有可能是由于当企业去银行贷款,银行可以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迫使企业利用贷款资金做承兑以增加其保证金收入,从而增加银行存款。总之,随着票据市场的发展,我国已经开始出现大量融资性票据并占据了票据市场的相当地位。不仅真实性票据扮演着重要的角色,融资性票据在票据市场上也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由于其出现晚,相应的法律法规尚未对其进行详尽的规定,因此我们需要从理论上先提出一个融资性票据市场的框架,有序推进融资性票据的发展,使其合法地融入票据市场,从而使我国票据市场继续焕发生机。
3. 商业汇票申请银行承兑条件的完善
商业汇票银行承兑的规制,第一步表现为对银行承兑汇票出票关系的规制,因为出票关系是银行承兑汇票产生的基础。所谓的出票关系也不难理解,即在银行设有存款账户的出票人将一张票据签发给收款人,在他们之间形成的关系即出票关系。这一出票行为和接下去的银行承兑行为是密不可分的,因此出票关系也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后续的银行承兑行为的规范性。
3.1. 融资性票据申请承兑的许可
银行承兑汇票属于商业汇票,是由收款人或承兑申请人签发的、在承兑银行设有存款账户的人向银行提出承兑申请、经银行审查同意承兑而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金额的票据。既然是票据,自然受《票据法》的规定:要求有真实的交易背景。尽管从理论上而言,银行承兑汇票作为一种远期汇票,应当具有融资的功能,这类票据也被称为融资性票据。融资性票据是指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的,其主要目的是出于融资的票据。在票据业务日益发达的我国票据市场中,融资性票据的作用越来越大,其占据的市场份额也逐步扩大。尽管我国法律没有把融资性票据纳入其中,但是它在现实的票据市场中的地位却不言而喻。企业在进行融资时,尤其是那些中小企业,由于商业银行对中小型企业发放贷款的积极性不高,加上直接融资的要求比这更高,导致中小型企业很难有正常的渠道进行融资,那作为市场主体的他们只能另辟蹊径,而刚好票据融资又非常符合他们的需求。因为票据融资有其自身独到的优势:企业在需要资金时,签发商业汇票而创造了信用流通工具,在持有未到期票据的情况下,企业可以在票据市场中自由地进行交易从而获得资金,以解决融资困难的问题,这对于企业而言可谓是最便捷的一种融资方式,因此在发达国家的票据市场中早已普及。
虽然票据的融资功能早已被市场实践所证明,但是我国的法律却没有给予它相应的地位。因此许多学者提出要从立法上对此进行修改以使融资性票据在市场中正常的流通。
具体而言,首先是应当突破《票据法》的束缚,将融资性票据纳入到法律轨道之中,但这并不代表我们要舍弃第十条的规定,因为根据当时的立法本意是从信用角度出发,对真实票据态度的集中体现 [2]。因此并不能说《票据法》第十条完全是错误的,我们也不能简单地得出没有真实交易背景额的票据即没有法律效力这一点。我们要知道,即使我国票据市场目前发展的速度很快,但这并不代表着我国票据市场的制度很完善,恰恰相反,我国目前票据市场的规范仍然是远远不足的,仍然需要进行大量的尝试与完善。所以,对《票据法》第十条的修改也要符合目前的市场发展情形,而不是直接超前修改。因此有些学者提出的直接将《票据法》第十条删去的做法是欠妥的,最好还是在保留第十条的基础上将融资性票据纳入其中或者另外加以具体规定,如此使融资性票据在法律上得到承认,那么票据市场中存在的很多与融资性票据有关的问题都能相应得到解决,现实中大量的融资性票据才可以真正合法地被银行进行承兑,才能进一步更好地构建票据市场。
3.2. 融资性票据申请承兑的约束
在承认融资性票据法律地位的基础之上,我们需要对其进行具体的规范,尤其是对融资性票据的签发主体以及如何签发等问题上进行进一步探讨。首先是融资性票据的签发主体,关乎市场准入,这一点尤为重要。由于融资性票据不以真实交易背景为基础,且签发人并不需要提供一定的担保,因此假如谁都可以签发融资性票据,将极有可能发生信用危机,票据市场也必将进入一片混乱的状态。
首先,我们对签发人的要求起点一定要定的相对较高,即相对原本签发银行承兑汇票而言,在此基础上提高条件。银行承兑汇票的签发人是在承兑银行设有存款账户的存款人,因为承兑申请人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前必须付款否则会承担收取罚息的风险,而如果其未在银行设立存款账户,会使银行收取罚息的操作变得较为复杂且不易操作,因此在其存款账户中应该存有相应金额。同时,我们还应当对其企业的运营状况、财务制度、资信水平进行相应的评价。而进行这一项任务并不简单,需要有专业的机构来完成。具体而言就是要构建和完善我国的征信体系,用信用评级制度对企业是否能签发融资性票据进行预设,通过把不同企业进行分类,用不同的要素对其完整的进行评级,但这一过程中可以由一家或者多家权威机构来进行,如果是一家机构的评级则要比两家甚至多家的评级要低一个层次。我们可以要求评级等级相对不高的企业多支付保证金或提供不等的担保等形式来对其进行规制。健全的信用评级制度不仅能预防票据市场的混乱,对我国企业的发展也有好处,因为我国很多企业都存在资信状况不佳的现象。在健全的信用体系下,优胜劣汰,信用好的企业自然能顺利的进行融资以扩大生产。而那些信用不好的企业则被拒于票据融资之外,自然会被市场所淘汰。如此反复循环之后,能使企业自觉培养信用意识,并在全社会形成良好的氛围。
其次是出票人与承兑银行有真实的付款委托关系,这一关系是银行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关系的前提条件,也是将来发生纠纷的可靠依据,所以银行与出票人之间应该按照法律规定相近的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除此之外,企业需要存入一定比例的保证金或提供相应的担保,这是一种较为合理的风险控制措施。我们知道为了与其它存款相区分,银行会单独为保证金设立一个保证金账户而实现其特定化,银行在这一期间对这部分保证金享有控制权 [3]。至于保证金的数额是由银行根据出票人的信誉度来确定的。
3.3. 真实性票据申请承兑的规范
票据原因关系是指出票人与收款人之间签发与接收票据的原因。因为出票人要签发一张票据给收款人,必定是出于某些事实上的原因如货物购销合同中出票人为了支付而签发票据用以清偿。这是从《票据法》上有所体现的,第十条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有对价,即应当给付双方认可的相应对价,但十一条也规定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不需要对价关系。票据关系在建立之后就不受原因关系的限制了,但票据的最初取得仍然是受原因关系的影响。并且真实票据理论认为由于真实票据与现实中的商品相绑定,在票据是真实的前提下,商品买卖的安全性就能得到保障。但这些的前提都是真实交易中的原因关系是合法的且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的。之所以要对真实性票据的原因关系进行规制,是出于对票据业务的风险防范。假如不对票据原因关系进行规定,那么票据市场上很有可能出现大量的票据且无法保证其合法性。由于银行承担对票据的真实审查义务,但银行的识别手段往往是有限的,很有可能存在识别不出一些伪造、变造的票据,并且由于企业间商贸往来扩大、交易形式呈现多样化,银行审查票据的难度更是进一步加大。因此,首先需要对原因关系进行规制才能减少后续风险发生的可能性。基于票据原因关系分为有对价的原因关系和无对价的原因关系,则需要分开对其规定。首先要确认主体的身份,必须是有资格签发与接收票据的主体,签发人肯定是需要在开户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主要还是后续的流通中票据的取得方是否合法。我们知道现在票据的发展很快,很容易出现票据的盗取、遗失等情形,由于这些情形并不合法,因此这类主体自然被排除在原因关系之外。其次是要对票据原因关系中的缘由及其是否合法进行更为细致的规定,如有对价原因关系中的支付货款、租金、利息等,这些原因关系是否合法,主体是否适格、有无存在欺诈等情形,都需要加以详细规定。
4. 银行承兑商业汇票的程序及法律责任
我们已经知道对出票行为进行规制是为了更好地对银行承兑行为进行规制。而对银行承兑行为的规制则需要从对其内部承兑程序着手,这是银行承兑的核心部分。而银行在进行违反程序的承兑后,应当承担什么责任也是应当进一步讨论的内容。
4.1. 银行承兑程序的法律规范
银行对票据进行承兑是银行承兑汇票最关键的一步,这决定着银行承担的风险大小与票据市场中合法票据的正常流通。因此要对银行在承兑这一步骤上在法律上做出详尽的规定。
首先是要建立分工明确、相互制约的内部机构。承兑流程包括受理、调查评价、审批、承兑、贷后管理、查复解付与垫款、档案管理等。应当根据不同岗位的职责,对这些环节进行划分,由不同的部门进行管理,同时在这些部门之间应当有统一的管理原则与制度,并且应当进行风险监测。其次要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建立在不同部门分工明确的基础上,加强部门之间的交流合作,坚持双人调配制度,认真审查企业提供的相关信息并给出合理的评估评价。同时要使监督部门能够积极有效地监督内部人员的操作行为,防止其违规操作,一旦出现违规行为应当及时汇报并根据管理制度做出相应的惩罚措施,在内部形成良好的管理氛围。再者是要完善保证金执行制度。银行为银行承兑汇票垫款会产生不良贷款,而很大程度上是由于保证金管理不够健全,而这会扩大银行的敞口风险 [4]。因此为了减少银行的风险,首先应当严格审查企业缴纳的保证金来源以及其后续支付能力;其次是根据信用评级,对不同的企业收取不同比例的保证金,这样能最大程度上减少银行的风险;再者是银行内部应当完善对保证金的管理,在单独开立保证金账户的基础上,对其进行专门的管理以防内部人员进行违规操作;同时对保证金的缴纳情况进行监控,在企业没有及时付款时对保证金的冻结和扣收要按照规定进行。最后要进行严格细致的各项审查。尽管现在对票据审查存在客观上的难度,但对其审查也不能流于形式,很多银行并不严格的审查只会让自身承担最终的风险。首先是对合同票据要进行审查,尤其是应查验合同是否为多联式复写,在手写合同中,一般都会用复写纸进行书写,因此收款人的交易合同中如果没有复写的痕迹就应当进行查询。除此之外,还应当要求出票人提供增值税发票,并与合同进行仔细的对比从而发现问题。其次是对验资报告要进行审查,这是为了防止关联企业签发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这也是应当被严格限制的。银行还应当向收款人所在单位进行电话询问以防止其单位个别人员进行违规操作。
4.2. 银行承兑重大过失的法律责任
在解决了银行对汇票进行承兑的目的后,我们更需要关注的是银行在承兑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该如何承担责任。因为我们知道,银行进行承兑的目的往往是从自身利益出发的,尽管我们提出了要对银行承兑程序进行法律规制,但难免其在考虑问题时从自身角度出发而产生过失。
具体而言,为了让银行有章可循,我们就需要为其制定一个标准从而使其在合法的框架内进行操作。所谓过失,肯定是银行在某些具体的操作上产生的,因此我们需要对其有可能进行到的步骤制定标准。首先是承兑汇票申请书,其上记载有金额、期限、用途、保证金比例以及申请人承诺到期无条件兑付等事项,银行需要对此进行严格的审查,并且对保证金要按照申请书上的记载收取,其中不得利用保证金要求企业在该银行进行存款而虚增其存款业务,也不得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提出另外的不合理要求。对保证金要有专门的账户进行保管,不得私自将保证金另用。其次是审查企业签发该汇票的资格,在对真实性票据和融资性票据进行规制后,一分为二地对其是否需要真实交易背景进行审查,其中关键还是要审查企业的资信状况。在对企业进行相应信用评级的基础上,确立哪些等级的企业可以签发银行承兑汇票 ,并对存在不良记录的企业进行更为严格的企业财务、运营状况等审查,在这一过程中,银行扮演者绝对重要甚至可以说是主导者的地位,因此对银行的要求应当严格,要求其在进行审查时做好相应的记录,为了防范内部风险,还应有多人进行审查并在审查记录上进行签字,从而能够为将来的过失责任指明责任人。另外,银行在给持票人或者持票人的开户银行付款的时候,应当仔细审查票据上的记载事项、背书以及签章等,防止银行由于过失而使真正权利人受到损失,这里银行审查的标准应当是在票据票面存在问题时要实质审查,而一般则只需形式审查,这也相对要求工作人员的职业素养。而银行由于自身原因使票面存在问题,则应当出具相应的证明以确保其正常流通。
一旦银行在承兑汇票时出现重大过失,首先应当进行补救措施以防止损害扩大,如汇票存在问题时,银行应及时发出通知防止票据在市场上不断流通造成更大的风险。而银行工作人员出现重大过失造成的问题,应当由银行先对外承担责任如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然后再追究相应工作人员的责任。总之,银行在出现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应当尽可能地采取措施减少后续损失,然后才是根据过失标准以及损失进行相应赔偿,并承担相应的民事乃至刑事法律责任。
5. 结语
银行承兑汇票在票据市场中发挥的作用已越来越难以取代,无论是对于企业还是银行而言,都需要银行承兑汇票的良好发展。然而随着票据市场的飞速发展,其产生的问题也越来越多,越来越需要理论上的突破与支持。
在论证真实票据与融资性票据关系的基础上,我们认为应当将融资性票据纳入到法律规范之中以确保其更好地为票据市场服务。并且只有将两者加以科学地区分,才能解决现实中企业为了融资而不得不进行虚假交易的问题。尽管现有《票据法》已经进行了真实票据的规定,但我们的观念不能被其所束缚,因为法律具有滞后性,我们应当在当下票据发展的基础上重新对其进行更为完善的审视。
总之,在企业签发汇票并申请银行承兑的这一过程中,无论是为了票据市场的稳定还是减少银行所承担的风险而言,我们始终需要对企业的申请行为和银行的承兑行为进行详尽的规制。而对企业的规制关键在于建立完善的社会信用体系,在失信惩罚制度下,使其自觉地接受监督;至于银行,除了完善其内部管理体系外,我们仍然要致力于建设更完备的查询平台,无论是对企业资信、账务状况的查询还是合同发票等实质性资料的查询,都要求有技术上更强大的支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