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十九届四中全会提出要坚持和完善生态文明制度体系,实行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建立生态保护和修复制度,严明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制度,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共生。随着我国经济技术的快速发展和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问题也日益突出,因环境侵权而导致的公民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损害案件与日俱增,受害人期盼受损的权益能够得到有效的救济,社会各界对于生态环境保护也予以高度关注。近年来,许多环境侵权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已经不再局限于提出损害赔偿,更多的原告提出了恢复原状的请求。恢复原状作为民法上的责任承担方式之一,在环境法领域能否予以适用以及如何适用,理论界对此争议颇多。在司法裁判中使用恢复原状的情形有很多,但其适用标准是不统一的,在这种条件下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有可能会违反法治最基本的同案不同判精神,导致企业负担过重或受害人权益无法得到有效救济,这并不是一种正义的体现。
2. 环境侵权中恢复原状的理论探究
2.1. 民法中恢复原状的概念辨析
民法中广义的恢复原状一般是指恢复权利被侵害前原有的状态,也即恢复到当事人之间原来的一种法律关系状态。例如台湾民法第113条规定:“无效法律行为之当事人,于行为当时,知其无效或可得而知者,应负回复原状或损害赔偿之责任。”狭义的恢复原状是指有体物遭受损害,将该物进行修复使其恢复到原来的状态。
《合同法》第97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在合同法领域,恢复原状这一责任承担方式主要适用于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场合,通过恢复原状使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恢复到合同订立之前的状态。在物权法领域,恢复原状旨在使权利人恢复对物的原有支配状态,此时是作为物上请求权来行使。例如《物权法》第36条规定:“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侵权责任法领域的恢复原状在具体运作样态中有不同的含义:在无权占有的情形下恢复原状主要是指侵权行为人返还被无权占有的原物,若原物在无权占有期间产生了孳息,还应包括该物所生孳息的返还;在权利人的财物被侵权人不法损害的情形下,恢复原状主要是指通过修理、重作等方式将该财物修复如初;在财物损害无法修复或没有修复的必要时,恢复原状主要指对该物的损害赔偿。
民法中的恢复原状应属于何种制度?有体物遭受损坏,权利人即受到损失;若将该有体物修复如初,权利人的损失即得到填补或补偿。从这种意义上来说,恢复原状属于损害赔偿的范畴 [1]。德国民法和台湾民法将损害赔偿以恢复原状为原则,以金钱赔偿为例外,这样一来,将恢复原状归为损害赔偿的一种方式是毋庸置疑的 [2]。
2.2. 环境法中恢复原状的内涵考辩
学界认为民法中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能够用在环境侵权领域的主要包括五种: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但是对于恢复原状在环境侵权中的适用还存在很多争议,这也衍生出这方面的两个焦点问题:环境法中恢复原状的涵义和恢复原状能否在环境侵权领域予以适用。
环境法中的恢复原状不限于恢复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各种财产利益,也不限于当事人的人格利益未受损害的状态,而是恢复被污染、被破坏的生态环境,使被污染或被破坏的地域环境复活,恢复其原有的生态功能。汪劲教授认为环境法上恢复原状的范围不仅仅是将环境、资源恢复到权利被侵害前的原有状态,而且还包括对环境资源损害所导致的生态系统服务价值与功能丧失的恢复 [3]。这种规定下的恢复原状外延最广,不仅包含了对生态环境和资源的恢复,还包括了对生态系统功能和价值的恢复。王利明教授认为,恢复原状是指在造成环境污染以后,将因污染而遭受侵害的民事权益恢复到损害没有发生时的状态 [4]。在环境侵权领域,恢复原状不仅能够救济权利人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更是对环境权利的充分救济。按照日本环境法的规定,侵权行为人不仅须赔偿受害人的治疗费、所失利益、抚慰金以及后续生活中因身体健康受损而必须支付的各类训练费和照料费等,还要承担恢复被污染、被破坏的环境责任,使因环境侵权行为导致荒废的地域环境复活的损害赔偿。
对于恢复原状能否在环境侵权中适用,观点分为支持论和反对论。持支持论的学者认为在我国环境法领域已经将恢复原状作为环境侵权的责任承担方式之一,他们将恢复原状等同于完全赔偿原则,目的是建立以恢复原状为原则,金钱赔偿为补充的责任承担方式。持反对论的学者则认为环境污染或破坏行为在侵害公民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的同时,还危及着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生态环境,一旦遭到破坏,想要恢复原状几乎是不可能的。纵观现有研究,学者们基于不同的角度进行分析,但对该问题仍存有争议。我认为应当回归到民法传统理论中进行研究,以探寻恢复原状是否应当适用于环境侵权案件中。
2.3. 环境侵权中适用恢复原状的法理基础
自罗马法以来,损害赔偿似乎是侵权法领域中最重要、甚至可以说是唯一的一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随后德国学者将恢复原状的概念引入到民事责任体系中,这在一定程度上极大地丰富了民事权利被侵害后的救济方式。面对日益严峻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问题,我国民法理论和环境法理论给予了积极的回应,在如何实现环境污染修复方面进行了诸多的探索,为环境污染侵权纠纷的有效解决提供了重大帮助。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在侵权责任编第七章“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项下的第1234条规定了生态环境修复责任,这在立法层面明确了环境侵权人应承担修复被污染或被破坏的生态环境的责任。恢复原状能够最大限度地实现生态修复,在环境司法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民法中的恢复原状在环境侵权领域应具体化为“(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生态)环境修复义务 [5] ”。2015年6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环境侵权解释》)第14条第1款规定了“被侵权人请求恢复原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裁判污染者承担环境修复责任,并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环境修复义务时应当承担的环境修复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第1款规定“原告请求恢复原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被告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无法完全修复的,可以准许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
环境侵权是现代社会特有的社会性权益侵害现象,结合我国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及司法实践,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列举的承担民事责任的形式中,恢复原状具有全面补偿、利益维持、功能恢复、克服金钱赔偿缺陷等功能,于环境污染侵权的场合具有重要的意义 [6]。王利明教授在谈及环境侵权责任承担方式时指出,恢复原状中既可以包含对环境的恢复,而且责任人在承担恢复原状的责任义务时也无需考虑是否需要支出合理的费用;徐国栋教授认为侵权责任方式的目的应该以恢复原状为主,只要是能让受害人遭受侵害的权利恢复到损害之前的状态,受害人都有权利请求侵权人采取相应措施;徐祥民教授认为,环境污染损害不仅会对当代人造成危害,更会对后代人的生存发展埋下重大隐患,如果不恢复环境状态和功能则损害必然会发生,有必要增加并扩大恢复原状的适用。无论是民法学者还是环境法学者,对于恢复原状在环境侵权救济方面的作用都给予了肯定,但是要让恢复原状这一责任方式真正发挥作用就必须要对其本身价值和功能的重新进行审视,对在司法实践中遭遇的困境进行理性探析,从而最大限度地救济受害者的权利和修复生态环境。
3. 环境侵权中恢复原状的实证考察
3.1. 恢复原状在环境司法中的具体适用
通过裁判文书以及北大法宝等网络平台共搜集到2015年~2019年五年间共有638起环境污染侵权案件,其中原告提出恢复原状这一诉讼请求的有230起,另有26起原告提出了对被污染的水体或土壤进行修复这种类似恢复原状的请求。
在2015年8月5日判决的胡付得、胡国光水污染责任纠纷案 [7] 中对于原告要求恢复原状(水库)的诉求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法院审理认为水库水质原状标准的相关证据原告未能提供。根据常识,只要把库水外排,不再向水库排污,水库现有的水质环境通过自身净化以及雨水的注入,可以恢复到正常标准。在2016年8月8日判决的英德市横石塘镇新群村委会新村村民小组与英德市硫铁矿化工厂有限责任公司、英德市人民政府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8] 中原告要求对新村村民小组150亩被污染农田进行土地修复,恢复原状至重金属低于《土壤环境质量标准值》规定的参考值,但是法院认为由于土地被重金属污染,治理难度较大,土地土壤若要恢复至正常的耕种水平则需要较长的时间,且被污染的土地早已停止耕种,故涉案受污染的土地已处于一种半灭失状态,改为参照征地补偿标准赔偿损失。2017年4月6号李世文诉安徽省泽乾冶金科技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9] 判决中对于原告提出的恢复(苗木)原状,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对原告苗木的污染,其苗木的恢复系自然生长的结果,无法通过有效的修复手段进行,且本案中亦无法确定原告苗木受损前的实际状况,因此不宜适用“恢复原状”。
当然,对于原告提出的恢复原状诉讼请求有些法院是给予支持的,福建绿家园、自然之友诉谢知锦生态破坏一案,原告提出清除工棚废料;恢复林地植被或赔偿生态修复费用;赔偿生态服务功能损失的请求,其中就提到了恢复原状,法院的判决是恢复林地功能、抚育管护三年,若不能限期恢复支付生态修复费用,赔偿损失,承担费用。原告清远市龙坪林场与被告龚祥明、龚祥荣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 [10] 原告提出请求判令被告对其违法占有的土地进行修复,恢复原状;法院审理判决被告应按照清远市浩盛林业调查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连州市龙坪镇乌煤洞硅灰石大理岩矿复绿工程实施方案》修复被毁坏的88.36亩土地,并在五年内恢复生态功能。
根据对环境污染侵权案件的整理,可以发现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原告提出恢复原状的请求相对较少,而法院虽然有些支持了恢复原状诉讼请求的,最终也转化为各种不同的履行方式。环境侵权中的恢复原状,要恢复的是两种法律关系,对于被侵害人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是要恢复的,这种恢复原状适用的认定标准完全可以遵从传统侵权法的原则和规定;然而环境侵权中的恢复原状还要恢复被破坏和被污染的环境,在适用条件上也遭遇可行性证成的难题,现行法律规定缺乏生态损害恢复原状的执行标准。鉴于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具有不可复制性,其恢复需要巨大的成本,完全恢复自然环境也几乎不大可能。在此情况下,如果缺乏科学的实施方案,恢复原状的有效性将大打折扣。
3.2. 恢复原状在司法实践中的现实困境
尽管恢复原状这一责任承担方式已在《环境侵权解释》中得到确认,但受经济、社会、法律和技术等各种因素的制约,恢复原状在环境侵权中的适用还存在诸多现实困境。根据传统的侵权法理论,恢复原状的适用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恢复原状要具有可能性,二是恢复原状具有必要性。然而环境在受到污染或破坏后,因自然客观规律和现有科学技术的限制,往往是不能完全恢复环境原状的。在部分环境侵权案件中,环境受损后虽然可以恢复原状,但恢复原状的经济成本较高,从成本和效益的角度考虑,法院往往认为恢复原状并没有必要,也不倾向于让侵权人承担该责任,而是通过赔偿损失等方式解决双方争议。
对环境损害的认定是适用恢复原状的基础,也是具体恢复标准确定的依据,但是环境损害通常是难以认定的。环境损害的认定包括认定需要修复的损害存在以及损害的程度,即证明恢复原状的必要性以及恢复原状的相应程度 [11]。与一般的民事侵权不同,环境侵权会涉及环境要素在物理、化学、生物等方面的各种变化,损害程度的认定往往也需要委托专门的鉴定人员和设备进行鉴定,通过鉴定才能明确恢复原状应该达到的标准,环境的现状是否具有恢复原状的可能以及恢复原状的方法等;对于恢复原状所需各类费用的请求,还可以通过科学技术进行核算。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缺乏恢复原状的明确标准、鉴定技术的不完善和程序要求限制等原因,原告向法院所提交的鉴定报告鉴定往往并不被采信。
在司法实践的判决中往往因为不能完全将环境恢复至原来的状态,原告提出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也不被法院所支持,往往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转化为其他的责任承担方式,主要表现为金钱损害赔偿,责任承担方式较为单一。通过对案例比较可以发现,一般私益的民事环境诉讼当事人主要主张保护自己的权利,目的是为了维护自己的财产和人身权益,对于环境权益的保护较少。我国环境侵权案件最终确立的责任形式必须符合环境修复目的,这样才能实现真正意义上的恢复原状。当法院判决侵权行为人承担恢复原状的责任时由谁来监督这一责任的执行也是一个难题。法院可以判决侵权行为人修复被污染或被破坏的生态环境,但是在侵权行为人实施恢复原状的修复过程中,具体由谁来监督侵权行为人是否按照规定的生态环境修复计划进行恢复原状,哪些部门能够行使监督职能,侵权行为人的修复行为是否满足了恢复原状的标准,又有哪些部门来确定这些标准的范围,法律上也无明确的规定。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目的、构成要件注定了恢复原状在解决环境侵权问题上存在着先天的理论和实践困难 [12]。
4. 环境侵权中恢复原状的规则构建
4.1. 分类构建恢复原状的标准和范围
环境侵权一般具有不可逆转性,环境污染和破坏的类型极其复杂、情况也尽不相同,要想将受损的生态环境恢复到未被损害前完全相同的状态几乎是不可能的。尽管如此,也要将被污染破坏的环境加以恢复,因为只有这样才能达到“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的目的。“没有救济的权利即非权利”是西方古老的法谚,有权利就应该有保障,有损害就应该有救济,这是法律公平正义理念赖以生存的基石。民法中恢复原状这一责任承担方式不能原封不动的将其适用在环境侵权领域,对恢复原状在环境侵权案件中的适用范围进行限缩是首要环节。对于原告针对不同环境要素提起的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法院应判定原告提出恢复原状的适用对象是否能够成为民事权利客体的环境要素,只有满足了这一基本条件,才有适用恢复原状的可能。而环境要素中,能够成为民事权利客体的主要是土地和水体,当工厂排放的污染物进入土地或者水域并达到一定浓度时,土地或水便失去了原有的价值和功能,应当认定为环境侵权造成了土地或水体的毁损。“在对土壤污染实施救济时,不仅要对农业进行补偿,还要考虑到通过使土壤复原来恢复农业生产 [13]。”法院对于直接提出“恢复原状”诉讼请求的,一般不予支持;而当原告提出更为具体的诉讼请求时,如恢复土地功能费、恢复水域功能费等,得到法院支持的可能性更大,这也充分说明了只有环境要素能够成为“物”时,恢复原状才有适用的可能。
由于被侵害的环境不可能恢复到与侵害前完全相同的状态,所以恢复原状也只是相对的,只要求侵权人将受损的环境恢复到未被损害时应有的状态即可。在应对环境侵权责任问题上,应结合环境侵权的特质、现有的科学技术水平和受侵害的环境用途来制定不同的恢复原状标准体系。如果被侵害的环境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恢复后的环境应当达到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最低标准。如果没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应当将受损的环境恢复至其可以发挥正常生态作用和功能的状态,只要达到了这种状态即可认定为已经恢复。法院在具体的司法判决书中,应当将恢复原状的内容具体细化,如使土壤的酸碱性恢复到适宜种植作物的状态;使受到重金属污染的水域恢复到可以养殖水产品的状态等。如有必要法院也可以在征得原被告同意的情况下请求专业的鉴定机构协助说明,最终达到被污染或被破坏的环境能够恢复原有利用的价值和目的。环境侵权中恢复原状的目标,应该是消除环境侵权行为对人类和环境的任何严重威胁,从而使遭受损害的环境恢复到最基本的自然功能状态。
4.2. 灵活调整恢复原状的实施和应用
德国民法对于恢复原状可以通过多种不同的责任承担方式加以实现,而我国民法反而限缩了恢复原状的内涵。在环境侵权领域的恢复原状更加侧重对生态系统服务功能和价值的修复,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恢复原状也应表现为不同的责任承担方式。
从民法的角度来说,环境修复费用是权利人请求侵权行为人支付恢复原状的费用,以取代恢复原状。这种情况下的请求支付费用与金钱损害赔偿不同,它是恢复原状的一种变形适用。权利人提出恢复原状费用请求权可以促进环境修复责任的实现,考虑到环境侵权所带来危害的多样性、严重性,司法实践中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大多主张请求支付恢复环境原状所需的各种费用; 法院在判决中也倾向于选择环境修复费用,因为相对于恢复原状,费用支付会更方便执行。另一方面,侵权行为人自身恢复环境原状的能力有限,依靠自身力量难以实现对生态环境的修复;若依靠法院和政府的指导,侵权行为人承担支付恢复环境原状的费用,由专门的环境部门来制定和实施恢复计划,更能满足恢复原状的要求,“污染者付费”是对这一方式的很好体现。
台湾民法第782条规定:“对饮用水的污染,其不能为全部回复者仍应于可能范围恢复之。”这种部分恢复原状的做法既满足了环境保护的要求,又没有加重侵权行为人的负担。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也有很多这样的案例,对于被侵害的环境要素能恢复的尽量恢复,不能恢复的部分则用金钱赔偿的方式予以填补。恢复原状虽然作为一种责任承担方式,但在环境侵权领域,依照现有的技术条件也是不可能恢复至生态环境最原始的状态。生态环境中的土壤、水体和空气等要素会随着时间以及周围环境的变化而不断发生变化,各个要素对生态系统本身的影响程度也不一样。因此,想要完全恢复环境原状比较困难,只能在有限的条件上部分地实现恢复原状。虽然恢复原状在环境侵权救济领域具有无可比拟的作用,但是其适用也要受到各种经济和社会条件的制约。
5. 结语
环境问题是当今各国都无法回避的问题,环境侵权之后如何对受害人进行损害赔偿更是一大难题。恢复原状这种责任承担方式适用于环境侵权领域是切实可行的,但仍然需要通过科学的、合理的制度对其进行改造与重塑,才能使恢复原状充分展现其具有的整合环境侵权责任功能的兼容性和优越性。为了进一步完善恢复原在环境侵权领域的适用,立法机关应当对其适用范围和恢复标准进行明确规定,司法机关也要对恢复原状进行灵活运用,在具体适用过程中引入技术性可行性分析,考虑到恢复原状具体个案中的不同,应该允许法官在利益衡量的基础上决定是否适用恢复原状,以此来解决恢复原状在适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从而使其更能有效地适用于环境侵权的救济,实现对生态环境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