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环境问题日益成为一个突出的社会问题,环境法学者对环境侵权进行了大量理论研究,促进了我国环境法事业的发展和环境侵权领域的立法完善。但是民法学界对环境侵权的救济并未引起足够的重视,民法学者对此类问题的研究也相对比较薄弱。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归为环境侵权损害赔偿问题的一个范畴,但是我国环境法律法规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并不明确。从表面上看我国有关环境侵权问题似乎有法律依据,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这些法律规定用来解决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纠纷一般都缺乏可操作性。立法上的粗糙和不协调一直是我国法律制度的顽疾,这样一来必然会导致法律适用上的“无所适从”和“同案不同判”的司法现状。因而就需要我们来探析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制度,从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出发,分析在环境侵权领域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需具备的条件,进一步讨论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原则,以便更好的指导司法实践,发挥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应有之义。
2. 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环境侵权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其责任构成要件与一般民事侵权的责任构成要件有着密切的联系。但是一般的民事侵权是建立在过错责任原则基础之上的,这就与环境侵权适用无过错原则截然不同,这也决定了彼此之间在构成要件上的差异。环境侵权的责任构成要件是对各种环境侵权行为所应具备条件的高度概括,学界对此有不同的主张。有学者提出环境侵权的责任构成要件是“污染环境所造成的损害事实及损害与污染环境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1] 还有学者主张环境污染侵权损害的构成要件为“污染环境的行为、损害事实及污染环境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2] 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既是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一种,也是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一种。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即侵权行为人承担环境侵权责任具备的条件,是判断行为人是否应该承担侵权责任的标准。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应采用“二元归责说”,即主张对于一般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对于特殊侵权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因此,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一般包括:环境侵权行为、精神损害事实、环境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一) 环境侵权行为
我国《民法典》第1229条规定了因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1。根据上述法条规定,承担环境侵权责任必须要有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行为,并且该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但没有要求该行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环境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因生产活动或其他原因行为,造成环境污染,并给他人的财产、人身等权益造成损害或损害危险的法律事实 [3]。在环境侵权领域,成立侵权行为立并不以行为的违法性为前提,只要对他人的人身、财产以及精神权益造成损害,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正是因为环境侵权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这也导致了在实践中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难点是“合法”的侵权行为。为了经济社会的发展,国家和法律允许一定范围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行为的存在,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可以在规定的标准内向自然界排放污染物。但由于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具有隐藏性和持续性的特点,尽管企业的排污行为符合国家标准,但长期积累仍会对人的身体健康、财产以及精神权益造成损失,甚至带来严重损害。
环境侵权行为与传统的一般侵权行为相比,双方在主体地位、行为性质、侵害过程及危害结果等方面都存在一定差别。首先是环境侵权行为人和受害人地位的不平等性和不可互换性。由一般侵权行为所引起的精神损害发生在个体之间,也即“个人损害”;而由环境侵权引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行为人一般是具有经济地位和法律地位、由国家机关注册许可的集团或企业,受害人大多是无规避能力或者欠缺抵抗能力的普通群众。相对于侵权行为人,受害人明显处于弱势地位,这也决定了相关法律法规必须对传统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加以完善,否则很难应对这种新型侵权行为所引发的后果。其次,导致精神损害的环境侵权行为具有合法性和社会认可性。引起精神损害的环境侵权行为往往是人类必要的生产生活或经济活动,所产生的损害是社会生活的副产品。如果这种活动受到严格禁止,则人类的文明发展势必停顿 [4]。国家基于经济发展的需要是允许一定范围内环境污染行为的存在的,企业可以在某个限度内任意排放污染物。但是企业不能毫无节制的进行排放,而应该在权衡社会经济利益和生态利益的基础上,对其行为加以限制和控制,否则就会危害人类的生命健康安全。最后,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具有一定的滞后性。传统的精神损害是随着侵权行为的产生而同时产生的,侵权行为的过程和内容都相对比较简单;但是环境侵权精神损害结果往往要经过较长的时间和空间发展才能显现出来。
(二) 精神损害事实
传统的民事侵权责任遵循“无损害则无赔偿”的原则,以损害事实的客观发生为民事救济的前提条件。在环境侵权领域也应该按照无损害则无赔偿这一基本原则,对于没有造成损害事实的行为,不可能引起侵权责任的产生,也即不会发生相应的损害赔偿。一般来说,环境侵权行为所产生的精神损害和人身、财产损害是不一样的,精神损害主要是指受害人心理、生理或精神利益的减少或丧失。环境侵权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与传统民事侵权造成的后果具有共性,它们通常都是指受害人因接触或长期暴露在被污染的环境中而遭受到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精神权益受损等后果,并且这一后果具有真实性、确定性和可救济性。
损害事实一般是指行为人实施的一定行为导致权利人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各种利益受到损害,造成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减少或灭失的事实 [5]。损害事实通常由两个因素构成,其一是权利被侵害,其二是因权利被侵害而造成的客观损害后果。精神损害事实是指行为人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格权,权利人因此遭受心理或生理上的折磨与痛苦。作为精神损害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 精神损害必须是侵犯合法民事权益的结果。《民法典》规定了公民、法人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之所以能够得到民法上的救济,主要是因为受害人的合法权益遭受不法侵害,法律要对侵权行为人的行为予以制裁。2. 受害人遭受的精神损害具有法律救济上的可能性。从量上看,精神损害必须达到法律规定的可救济的程度才能予以救济。在环境侵权领域,大多数原因行为具有合法性和妥当性,私法中也存在“忍受限度论”等学说。另外,受害人请求法律予以保护的精神损害权益必须是侵权法所保护和调整的对象,也即是行为侵害权利或利益的后果。3. 精神损害的确定性。通常认为精神损害必须是受害人能够感知的,是一个确定的事实,而不是主观臆想的现象。
(三) 因果关系
民事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是指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即一种现象必然引起另一现象的发生。在环境侵权领域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因果关系是指环境侵权行为引起精神损害事实的关系,二者是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在现实生活中环境侵权案件认定危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是较为困难的,因为环境侵权行为一般不会直接作用于被害人,损害后果具有隐藏性和滞后性。另外,涉及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的大多属于高科技领域,受害人一般难以举证证明,甚至一些专业机构或政府部门都很难认定或认定成本较高。
传统民事侵权因果关系要求权利人就因果关系进行直接举证,否则权利人就不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在环境侵权领域的因果关系证明如果由受害人举证,就会导致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价值内涵和受害人的法律救济难以实现。因此,在环境侵权领域因果关系举证规则进行适当调整是非常有必要的,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的立法对因果关系的规定都较为宽松,只要有推定上的因果关系,加害人就应该要承担侵权责任。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规定了在环境侵权领域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法律制度。在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案件中,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形式上仍然由受害人承担,但法律要求的证明标准远低于一般被侵权人。一般来说,在环境侵权领域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因果关系推定适用三个步骤:第一,受害人初步证明:侵权人实施或可能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精神损害结果的客观存在、侵权行为在先精神损害后果在后的客观事实。第二,侵权人的反证:加害人就不存在因果关系进行证明,如果举证不能,则推定侵权行为与精神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第三,法官运用因果关系推定:受害人完成举证并不必然胜诉,而是由加害人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加害人不能进行反证,法律则推定存在因果关系,最终的效果就是由加害人承担侵权责任,赔偿损失。
3. 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原则
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贯穿于整个精神损害赔偿的过程中,对立法、执法和司法都具有指导意义 [6]。目前我国并没有关于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原则的法律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上容易造成法律制度适用的混乱,受害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结合环境侵权以及精神损害赔偿的特性,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原则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 社会化原则
随着社会生产力和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与进步,社会财富也在不断增加,随之产生的现象是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的频繁发生,由此产生的社会危害性已引起人类足够重视。在发展中国家,造成环境侵权的原因行为往往是保障人类生存和生活的必须活动。即使在发达国家,环境侵权原因行为也会创造社会财富和增加社会公共福利。在价值判断上,让这些原本符合社会规律,有价值和有意义的社会活动对其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巨额赔偿显然是不公平不合理的。经济活动所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必然会给周边居民带来人身和财产上的损害,甚至会破坏生态环境资源。对于造成的这些损害,相关企业应该承担环境治理和损害赔偿的责任,但是巨额的环境治理费用和高额的赔偿数额企业往往难以支付,于是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应运而生。所谓的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社会化原则主要是指通过对企业征收环保税,国家通过财政拨款以及社会捐款等多种方式建立环境损害赔偿基金,对那些运用普通民事救济手段难以救济、因果关系复杂、难以给予及时有效救济的环境侵权案件受害人可以用环境损害赔偿金予以先行补偿、然后再向加害人追偿的原则 [7]。社会化原则既能对受害人遭受的精神损害给予及时有效的救济,也能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
(二) 法官自由裁量原则
法官自由裁量原则即法律允许法官根据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依照一定的自由心证规则和方法,行使自由裁量权 [8]。一般来说,环境侵权案件涉及的范围较为广泛,情形比较复杂,但是法律规定具有滞后性的特点,法律也不可能对所有事项进行一一规定。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主观性较强,案件无法确切衡量的可能性较大,这就导致了法官的自由裁量和酌情决定赔偿数额在环境侵权案件中显得格外重要。在精神损害赔偿案件中,各个国家的法律法规对法官自由裁量的认定因素都不一样,但大致都要求除了要考虑一般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案件中需要考虑的因素之外,还要额外考虑环境侵权的特殊性,尤其是环境侵权损害程度、受害人精神损害状况、加害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另外,由于环境侵权具有长期潜伏性、积累性和隐藏性等特点,一般情况下环境侵权存在的时间越长,给受害人所造成的危害程度即精神损害后果越严重,甚至有些受害者就是由于长期暴露于被污染的环境中才遭受精神损害这一后果。因此,即使是同一个行权行为,给不同受害者带来的损害后果是不一样的,最终的损害赔偿数额也应该有所差距。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和价值在于补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和弥补受害人遭受的痛苦与折磨,受害者的受损情况对赔偿数额有重大影响。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既要考量受害者的情况,也要考量加害人的经济情况,否则案件即使作出判决,但是无法执行也会使受害者得不到有效救济。
(三) 最高限额赔偿原则
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大多数国家对此都没有有一个明确具体的规定。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出台了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涉及该问题的具体规定,但某些地方省市对此作出了一些限制,如上海市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上限是50,000元人民币,重庆市规定的上限为100,000元人民币;浙江省的下限是5,000元人民币,广东省规定的下限是50,000元人民币。这些限制性规定并不是对环境侵权所遭受的损害予以赔偿的否定,主要目的是减轻企业的经济压力,在受害者与加害者之间达到一种利益平衡的状态。环境侵权的原因行为大多是具有社会合法性和社会妥当性的,如果不对精神损害赔偿进行最高额限制,无疑会加重企业的经济负担,甚至可能导致企业破产,这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数额应该限制在受害人遭受损失的两倍范围之内,这样既能减轻企业的经济负担,保护市场交易主体,对加害主体起到一定的威慑作用,又能对受害者的权益予以较好的保护 [9]。在现实生活中,常常存在一些环境污染的受害人因一己私利向侵权人提出高额、不合理的赔偿请求,这样不仅会加重企业负担,也会造成法院判决难度灯一系列问题。目前我国尚缺乏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社会化责任制度,因此,设置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最高额限制也是十分有必要的。
4. 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完善径路
(一) 制定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适用规则
1. 界定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主体
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应该包括自然人和胎儿,法人不应该在损害赔偿的受偿范围内。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中的自然人受偿主体既包括直接受害人,也应该包括间接受害人。我国民法典规定,受害人的人格权遭受侵犯致使严重精神损害的,可以请求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环境侵权行为导致权利人人身利益、财产利益和精神利益受到损失的,直接遭受上述损失的权利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同时,间接受害人也可以某些情形下成为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当直接受害人因环境侵权行为而遭受物质性人格利益损失时,受害人的近亲属也会在不同程度上承受着精神上的痛苦与折磨,近亲属所遭受侵害的程度甚至比直接受害人更严重。但是间接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也应该限定在一定的范围之内,只有在环境侵权行为对受害人造成严重损害后果时才能获得相应的赔偿。另外,由于环境侵权具有长期潜伏性,所造成的危害不仅对自然人的身体健康有影响,其损害后果往往也会作用到胎儿。民法典承认胎儿享有继承权,因此,如果环境侵权行为对胎儿的精神利益造成损害,也应该给予相应的赔偿。
2. 划定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范围
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大致有三个:其一,因权利人的人身权益遭受损失导致的精神损害赔偿;其二,因财产权益被侵犯而遭受的精神损害赔偿;其三,单纯的精神利益受损导致的精神损害赔偿。目前,我国学界对因人身权益受到侵犯而遭受的精神损害赔偿持认可态度,《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也明确规定了侵犯他人人身权益造成权利人严重精神损害的,可以获得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由于环境侵权的特殊性,由其行为导致权利人遭受财产损失,进而引起精神损害的,环境侵权人也应该承担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因为在环境侵权领域,侵权主体与受害主体的地位往往是不对等的,受害人一般处于弱势地位,环境侵权行为人的行为对受害人而言往往是致命打击。对于那些不以侵犯权利人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为前提造成的纯精神损害,对于这一损害的救济符合“有损害就有救济”的原则,只要这种单纯的精神损害客观存在,环境侵权行为人就应当予以精神损害赔偿。
3. 确定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方式
《民法典》规定了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十一种,在环境侵权领域的精神损害赔偿一般适用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也即并不是所有的精神损害都能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环境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应该根据精神损害的严重程度不同而分别采取不同的救济方式,对于较为轻微的精神损害可以采取消除危险、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和恢复原状等方式,在造成较为严重的精神损害时可以适用赔偿损失这一方式。如果侵权行为仅仅造成很小的精神损害就要求侵权人承担严格的赔偿损失责任是不符合公平正义理念的,甚至会阻碍精神损害赔偿朝着良性方向发展。造成一般的精神损害是精神损害赔偿的基础标准,受害人遭受的精神损害需为一般正常理性人所能感知的精神损害才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在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中,金钱上的赔偿损失应该是最有效最有利的救济手段,以金钱填补的方式来减少受害人遭受的精神损害痛苦可以抚慰受害者的心灵,使受害者从痛苦中解脱出来。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应该根据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对精神损害的救济方式选择性适用,以此来最大程度的保护受害者和侵权人的合法权益。
(二) 明确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
1. 客观因素
环境侵权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首先应该根据环境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程度来确定。环境侵权的危害程度越大,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也就越严重,相应地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就应该越高。在一般情况下,如果侵权行为人向环境排放的污染物越多,就认为侵害环境和人体生命健康以及精神权益的程度越严重,精神损害的大小程度决定了损害赔偿数额的高低。其次,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应该根据环境侵权行为的时间来确定。环境侵权具有潜伏性和持续性的特点,通常来说,侵权行为存续的时间越长,造成的危害程度就越大,受害者所遭受的精神损害也就越严重。而且一般认为环境侵权行为如果发生在夜间要比在白天所造成的危害更严重,例如噪音污染就是典型的代表。最后,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应该根据侵权行为发生的地点来确定赔偿数额。同一侵权行为发生在不同区域和不同环境内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也不一样。通常来说,居民的生活区比工业园区和其他办公区相对来说要求更高的环境质量。因此,就同一个侵权行为来说,发生在居民区和发生在工业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程度是不一样的,最终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也应该有所区别。
2. 主观因素
在环境侵权案件中无论是人身权益、财产权益还是精神权益受损,最终的赔偿损失数额都应该根据受害人的不同情况作出区别判断。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价值功能在于弥补受害人遭受的精神痛苦,受害人的情况对赔偿数额的确定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在这类案件中应该优先考虑受害人的情况。另外,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中侵权人的主观恶性程度也对数额的确定有重要影响。即使在环境侵权领域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但是这一原则只是在案件定性上起作用。对于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应该要区分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对于那些主观上没有故意、非恶性的侵权行为,精神损害赔偿主要是起到补偿受害人遭受的精神损害作用;对于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环境侵权行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应该高于实际造成的精神损害,起到一定的惩罚和威胁作用,以此来遏制恶性侵权行为的发生。
5. 结语
在当代社会,随着人们权利意识的觉醒,对精神利益的重视程度也超过以往任何时候。在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的同时,出现了大量的环境侵权精神损害事件,但由于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方面的立法还不够完善,导致司法实践中很多精神利益受到损害但受害人诉讼无门得不到有效救济的情况大量出现。精神损害赔偿是环境侵权责任的一部分,也是环境侵权的救济手段之一,对于填补受害人遭受的权益损失、弥补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制裁和遏制环境侵权行为发挥着重要作用。无论从环境侵权的特殊性还是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来说,确立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非常有必要的,完善和发展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制度是切实保护权利主体合法利益的应有之义,也是历史和时代发展的必然要求。
NOTES
1参见《民法典》第1229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