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问题的提出
《民法典》第533条首次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情势变更制度。在此之前,情势变更的规定出现在现已失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中。从条文的内容上看,《民法典》第533条系在《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的基础上加以修改和完善。具体表现在《合同法解释(二)》涉及的情势变更的效力有“变更”和“解除”两种,《民法典》延续了这两种效力的存在。正因为这只是一种延续,《民法典》并未对原有的情势变更的效力规定作进一步说明。当发生的事实构成情势变更时,在适用上是变更合同还是解除合同,并没有一个明确的优先顺位。此外,《民法典》在此基础上增加了有关“重新协商”的规定。这一规定在此前已存在呼声。然而,新增的“重新协商”是否能被纳入情势变更的效力范畴以及如若可以处于何种地位仍有待探究。
2. 情势变更的双效力:变更和解除
在《民法典》出台之前,存在于《合同法解释(二)》中的传统认为的情势变更的效力有二,分别是变更和解除。
2.1. 二次效力说
在情势变更的效力研究中,二次效力说为早期通说。我国最早展开有关情势变更的效力研究的当属史尚宽先生。史尚宽先生在其书中写道:情势变更之原则,对于已成立之法律关系以排除其因情事之变更所生不公平结果为目的,故其效力第一步应使维持当初之法律关系而至于变更其内容之程度;如依此方法尚不足以排去不公平之结果,第二步始应采取使其关系终止或消灭之措施。前者可称为第一次效力,后者可称为第二次效力 [1]。简言之,该观点认为情势变更的效力可分为两次,第一次效力为变更,第二次效力为解除。该学说亦被其他学者认同,在其他学者的文章中亦存在与史尚宽先生书中近似表述:对于变更合同内容的措施,可称为第一次效力,对于终止合同关系或消灭合同关系的措施,可称为第二次效力 [2]。两者的区别在于前者未对适用范围作出限制,后者则将适用范围限定于合同领域。诚然,情势变更在合同法上的适用最为频繁,且规定了情势变更的《民法典》第533条在体系上归属于合同编。事实上,该学说在很长一段时间里为众多学者接受且坚持。
根据二次效力说的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将有先后顺序的发生二次效力:先发生第一次效力,后有可能发生第二次效力。具言之,在符合情势变更的适用情形的条件下,必须优先考虑变更,只有当变更未解决问题即未起到实质性作用时,方可触发解除机制。此处隐藏的一个规则是:若第一次效力已使得当事人达成合意并且愿意继续维持某一法律关系,则不再触发第二次效力。情势变更的二次效力说在日本同样盛行。日本通说认为情势变更规则的第一次效果是调整合同,第二次效果是解除合同。也就是说,在当事人仅仅笼统地提出适用情势变更规则时,法院一般倾向于“优先考虑修改合同” [3]。
有学者提出,认为情势变更将先后发生两次效力的观点是错误的,所谓情势变更的两次效力,在事实上是不可能先后发生的。在情势变更情形下,一方当事人在事实上或者只能够变更合同,或者只能够解除合同,而决不可能先变更合同然后再解除合同 [4]。该观点是对二次效力说的具体内涵产生理解偏差的产物,而造成理解偏差极有可能是“二次”这一表述引起的。若仅按照字面意思,二次效力确实有理解为在实践中应当先变更然后解除分两步走的做法的可能。而实际上,二次效力说强调的是行为前的先后,而不是行为上的先后。因此,为避免此种偏差理解再出现,情势变更的效力单位应将“次”替换为“性”,即称之为第一性效力、第二性效力。在此情境中,第一性效力为变更,第二性效力为解除。
2.2. 双效力下的顺位论证
二次效力说是一种结论性的表述,具体内容为情势变更的效力有二,分别是变更和解除,且优先考虑变更。至于在适用上为何存在先后顺序,需要进一步研究论证。
2.2.1. 比较法的角度
不同国家的法律对情势变更条款有不同的规定。关于情势变更的效力顺位的问题,德国民法典和意大利民法典有较为具体的规定,分别是德国民法典第313条和意大利民法典第1467条。
德国民法典第313条第一款规定,已成为合同基础的情事在合同订立后发生重大变更,而假使双方当事人预见到这一变更就不会订立合同或会以不同的内容订立合同的,可以请求改订合同;该条第三款又规定,合同的改订为不可能或对一方来说是不能合理地期待的,受不利益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由该条两款规定可知,在德国民法典中,情势变更能够产生两种效力,分别是改订合同和解除合同。然而此两种效力间又包含优先顺位,即合同的改订优先于合同的解除。只有当合同的改订不可能或者不能合理期待的情况下,才能够解除合同。
意大利民法典第1467条共两款。第一款规定,在持续履行或者定期履行或者延期履行的契约中,如果当事人一方的给付因发生特别的和不可预见的事件而变成了过重的负担,应当履行给付的当事人一方得根据第1458条规定的效力请求解除契约。第二款规定,如果突然发生的负担属于契约规定的正常风险,则契约不得被请求解除。接到请求解除契约的当事人一方得为避免解除而对契约的条件进行公平性变更。由该条两款规定可知,在意大利民法典中,情势变更亦能够产生变更和解除契约两种效力。条文之所以分为两款,是因为条文内部存在理解和适用上的先后顺序。因此,根据意大利民法典,情势变更可以直接产生解除的效力。
德国和意大利同属于大陆法系的国家,对同一制度的规定却截然不同。具言之,在变更和解除合同之间,德国民法典表现为变更优先,意大利民法典则表现为解除优先。对照条文发现,我国的情势变更制度与德国法的规定更为相近。德国民法典的诞生早于意大利民法典,更是远远早于我国民法典。故而,我国情势变更制度下的效力顺位之先变更后解除在比较法上有迹可循。
2.2.2. 法律解释的角度
《民法典》第533条属于合同编的内容,严格来说该条规定的情势变更适用于因合同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订立合同的目的是为了约束合同相对方,以保障合同的履行。合同法领域存在一个著名的原则——合同严守原则。尽管情势变更条款因某些不可预见亦不可归责的原因已经打破了这一原则成为例外,但在后续的处理上仍应尽可能地秉持这一原则。合同既已存在,就应鼓励其继续存在,使变化最小化。
合同严守原则不仅存在于理论界,司法实践中也可见之。最高人民法院曾在涉及情势变更一案的判决书中写道,若当事人能够提交证据证明订立合同时确实无法预见政策调整、继续履行对其一方明显不公平,按照合同严守原则,人民法院应先予考虑变更合同,调整双方权利义务,非达到必要程度,应慎重对待解除合同。字里行间无不透着最高院对合同严守原则的坚持以及对待情势变更时变更效力优先于解除效力的态度。
综上所述,无论是从比较法的角度还是法律解释的角度,均可对情势变更的效力顺位认定为变更优先,解除次之。
3. 《民法典》规定下情势变更效力的变化
《民法典》第533条新增了有关“重新协商”的规定,重新协商的加入赋予情势变更以新的生命。《民法典》第533条较《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更具活力。新出现的事物难免引发争论,重新协商在情势变更中处于何种地位起何种作用值得探究。
3.1. 重新协商的定位
欲给重新协商定位,可先观其性质。当前对于重新协商的性质,学界存在不同的声音。多数观点大抵未跳脱传统的权利—义务框架,围绕权利和义务展开。
一种观点认为重新协商是一种权利,进而指出重新协商权利是一项形成权。当情事变更发生时,双方当事人均享有重新协商的权利。任何一方当事人行使重新协商权利,重新协商即成为法官裁判的前置程序,对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与权利人进行实质性交涉 [5]。另一种观点则认为重新协商是一种义务,是当事人得以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前提条件,是情势变更制度得以适用的必由之路。更有甚者,对重新协商加以真正义务和不真正义务的区分 [6]。还有一种观点是非义务说,纵使不承认重新协商是一种权利,但也不认为重新协商是一项义务。非义务说认为,重新协商取决于当事人意愿以及出于对彼此信任,这种状态下的重新协商不应通过强制手段以求实现。
如果把重新协商看作一项义务,未经重新协商一律不得请求法院变更或解除合同的,难免存在过度限制当事人意思自治之嫌。民法是私法,具有私权自治属性。尤其是合同法部分,应该坚持意思自治原则,充分考虑当事人意愿。对《民法典》第533条中“重新协商”的解读,可以跳脱上述框架。不必在重新协商是否为必要条件上继续争论,而是将重新协商看作是一种结果。具言之,存在三种可能的情形:可以是重新协商并且达成一致,也可以是重新协商过但未达成一致,还可以是不愿重新协商。最后一种情形和第二种情形属于同一结果。重新协商的定位与前述的变更和解除是一致的,均属于情势变更的效力范畴。至此,可以认为,《民法典》第533条规定的情势变更产生的效力有三种。至于作为结果的重新协商这一效力应如何发挥作用,其与变更和解除的关系如何,将在下文展开论述。
3.2. 三效力间的关系
在情势变更中,三效力相较于二效力来说,系在变更和解除的效力基础上加入了重新协商这一前置效力。鼓励当事人重新协商的同时更要尊重当事人重新协商的结果。
结合前文的论述,重新协商可称之为第一性效力。第一性效力起到何种作用与本身的结果有关。正如前述重新协商三种情形包含的两种结果,重新协商可能成功亦可能失败。若当事人重新协商成功,得出一致认可的方案,无论是变更合同还是解除合同,转而产生第二性效力。然而,此时第二性效力如何是不确定的,该不确定性源于应尊重当事人的协商结果。若当事人重新协商的结果是变更合同且有具体的变更方案,则变更为第二性效力,第三性效力为解除。此时,双方法律关系暂止于第二性效力;若当事人重新协商的结果是解除合同,虽然根据第二章的论述第二性效力仍然应认为是变更,但在此其力度又弱于重新协商结果是变更的情形。此时的第二性效力理解为程序上或是形式上的效力更为合适,而解除作为第三性效力是一种结果的体现,亦为该法律关系的终结形态。事实上,在重新协商成功的大前提下,再讨论第二性效力、第三性效力乃多此一举,第一性效力已然发挥实质效力,第二性效力和第三性效力均已名存实亡,只不过结果正好是变更或者解除的一种。
如若当事人重新协商失败,第一性效力则由实质效力转为形式效力。失败的形态包括不愿意重新协商和重新协商未达成共识两种。在个案中具体是因为哪种失败并不重要,因为此处只看结果,故而只当是一种情形。该情形的模式与第二章论述的情势变更的二次效力的模式极为接近,即变更优先于解除。不同之处在于该模式下变更之前存在重新协商这一效力,尽管未有实用。因此,在此情形下,第一性效力是重新协商,第二性效力是变更,第三性效力是解除。
根据上述结论,加入重新协商效力后,对于各效力名称的对应虽然一致,但效力内部的强弱并不相同,具有实质性效用的效力也并不相同。因此,本文对三者关系做以上区分认定。
4. 结语
《民法典》第533条的规定对情势变更的效力层面而言是有益的。法律条文是精简的,生活却是复杂多样的。因此,对已确立的法律条文进行解读是在理解与适用上必不可少的一步。在条文解读过程中,应尽可能做精细化区分认定,使得各种情况有类可归,有迹可循。毋庸置疑,情势变更效力的厘清有利于情势变更的适用。
基金项目
本文系2021年度宁波大学研究生科研创新基金项目“情势变更的效力研究——对《民法典》第533条的解读”的研究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