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快速仲裁程序(expedited procedure)又称简易程序,其核心在于通过对传统仲裁程序的限制和简化达到缩短仲裁时间、降低仲裁费用的目的,从而使当事人的争议以更为高效和经济的方式得到解决 [1]。快速仲裁程序的出现源于国际商事仲裁日趋诉讼化。在20世纪60年代兴起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ADR)运动中,仲裁这一纠纷解决方式以其保密、快捷、经济、灵活的特性在诸多争议解决方式中脱颖而出,兼之仲裁已具有一定的制度性和法律性,以及凭借《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所取得的在裁决承认和执行方面的优势,国际商事仲裁日益成为国际争端解决的首选方式。然而经过较长时间的发展,程序规则的不断细化1以及仲裁庭逐渐增加的“正当程序偏执症”(due process paranoia)2导致仲裁程序变得冗长,随之带来的后果就是仲裁费用不断增加,当事人解决纠纷的成本上升,效率丧失。
面对此种困境,包括诸多仲裁机构在内的活跃于国际仲裁领域的组织长期以来都在探索如何调整现有的仲裁程序使之更适合案件具体情况并减少仲裁的相关时间和费用。对策之一就是推出快速仲裁程序以解决标的小、案情简单的案件。
2. 快速仲裁规则的出台
继日内瓦工商会(CCIG)于1922年首次推出快速仲裁规则后 [2],斯德哥尔摩仲裁院(SCC)、国际商会仲裁院(ICC)、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等均陆续出台有关快速仲裁程序的规则。截至2019年8月,世界上已有超过59个仲裁机构推出了相应的快速仲裁程序规则 [3]。
2.1. 机构快速仲裁规则比较
快速仲裁规则和一般普通的仲裁规则相比,其最突出的特点就是适当限制了当事人对有关程序性事项的意思自治的权利以及赋予了仲裁庭更多的自由裁量权以加强仲裁庭对整个仲裁程序的掌控,包括推进程序的进行。举例来说,快速仲裁规则默认仲裁庭的组成为独任仲裁员,对时限规定都短于普通程序(包括对通知进行回复的时间、提交书状的时间等)并对裁决的做出规定了一个较为明确的期限。除此之外,快速仲裁程序还赋予仲裁庭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以对当事人提交进一步书面陈述等的权利进行限制。
2.1.1. 程序的启动
在快速仲裁程序的启动方面,各机构的规定各有不同,主要体现在触发程序的要件规定不同。纵观这些机构的规定,触发快速仲裁程序的情形包括以下3种:1) 各方当事人同意;2) 争议标的低于一定金额而自动适用;3) 视紧急情况经一方当事人申请由仲裁机构决定。
2.1.2. 仲裁庭的组成
各仲裁机构快速仲裁规则之间最大的区别之一在于仲裁庭组成,即是否允许当事人协议约定由三人庭进行仲裁。虽然快速仲裁程序的缺省规则是由独任仲裁员进行审理,但是有的规则允许当事人合意对此进行改变,有的规则强制性适用独任仲裁员。
除上述两点之外,各机构快速仲裁规则在具体时限的规定、仲裁员挑战等问题方面也存在细微的差异。
2.2. 快速仲裁规则在适用过程中产生的问题
从各大主要仲裁机构颁布快速仲裁规则以来,快速仲裁程序已经经历了近10年的发展,大多数快速仲裁规则也经历过一次更新。在实践中,快速仲裁规则的适用也产生过一些问题,引发学界对于仲裁协议以及仲裁机构规则之间矛盾冲突的讨论和担忧。其中争议最大的在于仲裁规则中关于独任仲裁员强制适用的问题,背后反映出来的是机构管理权与意思自治的冲突与协调。
在这一问题上的焦点主要集中于SIAC的有关规定。2015年新加坡高等法院在AQZ v ARA3案中采用了商业合理性对仲裁协议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快速仲裁程序进行解释,认定SIAC采用独任仲裁员并没有突破当事人意思自治。相反,2016年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来宝案”4中认定仲裁机构违反仲裁协议中关于三人庭的约定因此不予承认和执行涉案裁决。在这两起案件背后蕴含的均是仲裁机构管理权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冲突与协调。
就像前文所述,仲裁程序之所以变得如此冗长,有一部分原因在于仲裁是以当事人为中心的一种争议解决方式,因此仲裁庭必须尊重当事人的意见。很多仲裁庭因为担忧裁决因违反“正当程序”而被撤销或不予承认执行,这种心态往往会被当事人利用来提出一些不必要的请求以拖延仲裁程序。那么在快速仲裁下,为了推动程序的迅速进行,势必要对当事人的权利进行一定限制,赋予仲裁庭在某些时刻果断进行决定而免于“正当程序”的担忧和困扰。随之而来的问题即是:在追求效率的快速仲裁中,仲裁机构管理权限包括仲裁庭自由裁量权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边界在哪里?在哪些事项中可以适当对当事人意思自治进行限制?仲裁庭组成是否属于可限制的范围?国家如何把握对其进行司法审查?
3. UNCITRAL发布《快速仲裁规则》
在2021年6月28日至7月16日举行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ited Nations Commission on International Trade Law, UNCITRAL)第五十四届大会上,UNCITRAL审议并通过了《贸易法委员会快速仲裁规则》(以下简称《快速仲裁规则》)。
2018年2月,UNCITRAL工作组第六十八届会议上,快速仲裁程序被纳入第二工作组的讨论议题。随后,工作组开始审议与快速仲裁有关的问题。UNCITRAL秘书处在工作组审议的基础上拟订了关于快速仲裁程序的草案。
从2018年2月UNCITAL第二工作组开始考虑将快速仲裁程序纳入工作计划至其2021年7月正式通过,UNCITRAL的60个成员国以及与仲裁相关的国际组织和机构,包括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常设仲裁法院、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等33家仲裁机构都参与了讨论过程。特别值得一提的是,2019年4月秘书处应工作组发布了一份调查问卷,用于收集全世界不同的仲裁机构在管理快速程序方面的经验,收到了包括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在内的24个仲裁机构的答复。另外,2019年8月,国际商事仲裁理事会(International Commission of Comercial Arbitration, ICCA)还编写了一份有关59家仲裁机构对快速仲裁程序规则规定的备忘录。UNCITRAL工作组着重讨论了以下问题:
1) 快速仲裁规则的形式
从形式上看,该快速仲裁规则是独立于《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UNCITRAL仲裁规则》)的规则还是仅对《UNCIRTAL仲裁规则》进行修改?
2) 快速仲裁程序的启动
《快速仲裁规则》在什么情况下适用?启动程序的标准是什么?当事人未明确表示时,仲裁庭能否启动快速仲裁程序?当事人无法达成合意时,仲裁庭能否启动快速仲裁程序?当事人是否可以合意排除快速程序规则的适用?当已经进入快速程序时能否退出?退出的标准是什么?仲裁庭需要考虑哪些因素?退出后的影响如何?
3) 仲裁庭的组成及委任
就仲裁员人数,如果当事人认为指定独任仲裁员不适合解决争议,是否应给予当事人请求组成三人仲裁庭的灵活性?当事各方无法就仲裁员的选择和任命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快速仲裁中指定仲裁员的缺省机制如何?仲裁员披露、回避是否同等适用于快速仲裁程序?
4) 仲裁庭的裁量权
在增加请求或反请求时,是否应给予仲裁庭接受与否灵活性?是否需要另外举行案件管理会议?规定的时限能否延长?延长的标准、次数以及期限如何?是否可以对庭审以及补充书面陈述进行限制?
5) 仲裁裁决
快速仲裁规则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应在仲裁裁决中给出理由?
6) 其他
初步裁定(early dismissal)是否适用于快速仲裁?《联合国投资人与国家间基于条约仲裁透明度公约》(以下简称“《透明度公约》”)是否可在快速仲裁的情况下适用?
3.1. 《快速仲裁规则》的主要内容
3.1.1. 《快速仲裁规则》的适用:opt-in
UNCITRAL《快速仲裁规则》最终以《UNCITRAL仲裁规则》的附录形式呈现。《快速仲裁规则》包括16条案文以及2条附件案文,即仲裁示范条款以及示范声明。依照《快速仲裁规则》及其解释性说明的规定,当事人选择了《UNCITRAL仲裁规则》并不代表《快速仲裁规则》的适用,《快速仲裁规则》的适用需要当事人明确的意思表示。之所以采用“opt-in”的适用方式,工作组考虑到并非所有当事人在选择《UNCITRAL仲裁规则》时都意识到他们选择了《快速仲裁规则》。因此,需要保护这些当事人(尤其是中小微型企业)不会意外地受制于《快速仲裁规则》。另外,由于《快速仲裁规则》是《UNCITRAL仲裁规则》的附录,所以根据《快速仲裁规则》提起的投资人与国家间仲裁应被认为是根据《UNCITRAL仲裁规则》提起的,因此《透明度规则》可予适用。当然当事人也可以约定排除。
3.1.2. 快速仲裁程序的启动标准
《快速仲裁规则》仅规定以当事人合意为标准,并没有对金额或者案件的复杂程度做限制。当事人意思自治是《快速仲裁规则》得以适用的决定性因素。在讨论过程中,工作组也注意到一些仲裁机构的快速仲裁规则对争议金额做出了限制,例如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对此有2500万港币的限制,但工作组最终认为简单地通过争议金额将案件与快速仲裁程序相连接是不妥当的。换句话说,并没只有争议金额小、法律关系简单的案件才可以实现效率。同时,工作组认为,不同地区以及案件复杂程度很难设立统一的标准,能否适用快速仲裁程序往往需要进行个案判断。另外,工作组之所以没有将“自动适用”这一选项纳入规定,有很大程度上是出于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保护。当事人在订立仲裁条款时可能并不知道快速仲裁的存在,也无法预判争议可能导致的赔偿金额,若规定快速仲裁规则的自动适用无疑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一种削减,尤其是对于缺少谈判权又对仲裁不是十分了解的中小企业。但是这不妨碍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协议中对金额做出约定。与此同时,工作组还提出,虽然需要结合具体案情才能判断是否可以采用快速仲裁程序,但是无论是当事人还是仲裁机构,其考量的因素应当是大同小异的,具体来说包括了1) 争议的复杂性,例如预期的书面证据数量和证人人数;2) 当事方的人数;3) 举行庭审的必要性;4) 仲裁合并或合并的可能性;5) 在规定时限内做出裁决的可能性等,争议金额只是考量因素之一。
3.1.3. 快速仲裁程序的退出机制
工作组考虑到“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前约定适用快速仲裁程序,但是实际产生的争议可能并不适合用快速仲裁程序解决”这一情况,从而设置了快速仲裁程序的退出机制,主要包括“依合意退出”以及“依一方当事人申请退出”。
在“依一方当事人申请退出”的情况下,仲裁庭应征询当事人意见并考虑相关情况后做出裁定。根据工作组的解释说明,在此情况下,仲裁庭需要考虑的情况包括:解决争议的紧迫性、提出该请求时程序所处的阶段、争议的复杂性(例如预期的书面证据数量和证人人数)、预期的争议金额(仲裁通知中提出的索赔额、在对仲裁通知的答复中提出的任何反申请以及任何修改或补充)、当事人同意快速仲裁时的协议条款,以及在达成协议时是否原本可预见到当前的情况以及如此判定对程序造成的后果等。
根据《快速仲裁程序规则》,当仲裁程序从“快速”变为“普通”时,仲裁庭组成保持不变,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此外,除非仲裁庭另有决定,否则非快速程序应当从当事人同意退出时或仲裁庭作出判定时的快速仲裁阶段接续进行,在快速程序期间做出的裁定应继续适用于非快速程序,除非仲裁庭另有决定。
3.1.4. 快速仲裁程序仲裁庭的组成
在仲裁庭组成方面,《快速仲裁规则》规定以独任仲裁员为原则,但同时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即考允许当事人选择以三人仲裁庭的方式进行快速仲裁。依据常设国际仲裁院(Permanent Court of Arbitration, PCA)的有关指定机构的数据显示,PCA一般会在收到当事人申请的两周之内指定委任机构,四至六周内指定独任仲裁员。
在指定委任机构时,《UNCITRAL仲裁规则》规定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有关指定机构意见的通知后30天没有回复的,任意一方当事人可以向PCA申请指定委任机构。但是,在仲裁通知书中建议指定委任机构并不是申请人的义务,申请人往往迟迟不提出此种建议。为了减少这种不必要的拖延,《快速仲裁规则》规定仲裁通知书中应当包括有关指定机构的建议。并且《快速仲裁规则》还规定在期限过后一方当事人可以直接请求PCA秘书长担任或指定委任机构。
3.1.5. 快速仲裁规则的其他内容
《快速仲裁规则》为了实现提高效率的目的,对庭审、当事人补充申请、进一步提交书面陈述做出了限制。例如《快速仲裁规则》第11条规定,在邀请当事人发表意见后,如果没有提出举行庭审的请求,仲裁庭可决定不举行庭审。第13条规定,除特殊情况外,在仲裁程序过程中,一方当事人不得修改或补充其仲裁申请书或答辩书。第14条也赋予了仲裁庭禁止当事人提交进一步书面陈述的权利。此外,《快速仲裁规则》规定,仲裁庭可利用其认为适当的任何技术手段与当事人进行沟通并举行远程协商(案件管理会议是方式之一)和庭审,并不强制要求必须召开案件管理会议。
《快速仲裁规则》对于一般程序性事项的时限的规定为15天,较短于《UNCITRAL仲裁规则》的规定,但是《快速仲裁规则》也赋予了仲裁庭在时限上的裁量权,可以随时延长或缩短《UNCITRAL仲裁规则》和《快速仲裁规则》所规定的或当事人约定的任何时间期限。工作组认为,虽然时间期限较短是快速仲裁的主要特点之一,但还是应适当考虑程序灵活性和正当程序。总的来说,《快速仲裁规则》规定裁决应自仲裁庭组成之日6个月内做出,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但总时间不得超过9个月,但是《快速仲裁规则》并没有规定假设仲裁庭超越了时限会导致怎样的后果。
《快速仲裁规则》做出的这一规定实际上也是参考了其他仲裁机构在管理快速仲裁程序方面的实践。例如依据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发布的数据,2013年11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间其受理的适用简易程序规则的仲裁裁决做出的平均时间为5.9个月(从向仲裁庭移交案件卷宗起计算) [4];斯德哥尔摩仲裁院的数据显示,在2020年其受理的依据快速仲裁规则提交的仲裁案件中,90%的裁决是在6个月之内做出的 [5]。
初期决定程序是指仲裁庭可以在请求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等的情况下在早期决断就相关问题做出裁定,许多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都对初期决定程序做出了规定,例如《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机构规则(2018)》第43条。初期决定程序允许仲裁庭在早期阶段处理与争议无关的事项,可以有效地提高效率。但是也有质疑,认为初期决定程序在普通案件中确实可以提高效率,但是就快速仲裁程序而言,对于案情简单、争议小的案件来说,初期决定程序是否可以依然发挥作用乃至发挥多大的作用?并且指出,在有限的期限内,仲裁庭就初期决定程序做出裁决势必会分散其对于主要问题的关注,假如初期程序的做出最终对提高仲裁程序的效率并没有什么帮助,那么该程序很有可能会被当事人利用以使程序变得复杂,拖延时间。因此工作组认为为避免当事人滥用而导致程序拖延,是否适用早期驳回一起初步裁定应当交由仲裁庭自由裁量。
3.1.6. 关于仲裁裁决是否需要给出理由
对于裁决是否需要给出理由,《快速仲裁规则》没有明确写明。但是在《快速仲裁规则》解释说明中指出,该部分条文应当与《UNCITRAL仲裁规则》第34条特别是第3款一并阅读。在讨论过程中,有一部分人认为快速仲裁的仲裁庭应当享有做出裁决而不给出理由的自由裁量权,这样一方面可以加快速度,另一方面在争议并不复杂的情况下也无需给出理由。但是另一方面,会上也提出,只有在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不给出理由,因为如果裁决不给出理由可能会导致某一些关切,比如普遍认为,提供理由是仲裁庭对当事人的义务、裁决书不给出理由可能会影响到法院或主管当局对裁决的司法审查。因此解释说明指出,仲裁庭应给出理由,但是可以以简单的摘要形式给出理由。
4. 对UNCITRAL《快速仲裁规则》评价
UNICITRAL发布《快速仲裁规则》备受瞩目,一方面是基于UNCITRAL在国际仲裁中享有广泛的影响力,包括其制定的《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以及《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前者被全球118个司法管辖区中的85个法域纳入仲裁法 [6],后者几乎被所有仲裁机构采用作为除本机构仲裁规则外可予以适用的规则以及适用于大量的临时仲裁。另一方面,如上文所述,在UNCITRAL制定《快速仲裁规则》前已经有许多仲裁机构的实践,UNCITRAL发布针对机构的调查问卷以及请ICCA制定备忘录也说明了目前各仲裁机构以及司法管辖区的实践是UNCIRTRAL在制定《快速仲裁规则》时的重要考虑因素。因此,学界以及实务界也分外期盼此次发布的《快速仲裁规则》能对一些问题做出回应。
4.1. 《快速仲裁规则》中的意思自治
《快速仲裁规则》以及工作组讨论过程虽然没有直接表明上文提及的一些问题,但是从其条文设计中侧面反映了贸易法委员会的态度,尤其是在关于仲裁庭组成方面的规定。
《快速仲裁规则》对于仲裁庭组成的缺省规则是独任仲裁员,同时也允许当事人合意选择三人仲裁庭。可见委员会在仲裁庭组成方面仍然认为需要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仲裁机构的管理权仍让位于当事人意思自治。
仲裁作为根植于市民社会并以意思自治为前提的社会化争议解决方式,其自身发展历程体现了逐步规则化的过程 [7]。秩序是维护事物存在和发展的基础,仲裁规则其实是对以往仲裁实践的某一种总结与归纳得出的“最佳秩序”,其本来就是从无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中演变而来的。并且当事人选择某一机构仲裁规则的特定的意思表示也赋予了该机构规则对自我的约束力。除此之外,仲裁协议被认为是“午夜条款”,双方当事人在谈判完主体合同协议后很少有就仲裁协议详细进行约,此时仲裁规则就构成了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补充,有效规范了仲裁程序为当事人而服务。从这个角度上来说,仲裁规则的规定仅仅是对当事人意思表示缺失的补充,在当事人有明确约定时,一般应以当事人意思为先,如与仲裁规则有冲突,则认为该意思表示构成对规则的修改,除非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快速仲裁程序与普通程序最大的区别在于快速仲裁程序更注重对效率的追求,然而该等追求是顺应了当事人的意思,而非仲裁机构或仲裁庭基于减轻自身事务的某种需求,区别于法院推出的简易程序。快速仲裁程序最本质的核心依然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仲裁机构作为一个服务机构,本质是要向案件当事人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优质的法律服务不仅是一个客观标准而且是一个主观标准,优质的法律服务应当是符合当事人意愿的,至少不应当是与当事人意愿严重背离的,否则有悖于服务之基本伦理 [8]。
并且笔者认为并不是所有的事项都可以由仲裁规则来解决,即一些事项即使仲裁规则做出了规定也不一定对当事人生效,比如说仲裁规则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者损害了当事人基本的权利。就实践来看,仲裁庭的组成一直是当事人可以协议决定的事项。并且当事人选择仲裁员的权利是当事人基本的程序权利之一,对于实现公平和正当程序而言也是非常重要的权利。就仲裁而言,选择一个好的、适当的仲裁员对整个仲裁程序和裁决结果的质量来说有着非常重大的影响。即便是快速仲裁追求效率,公平仍然是本位。相反,如果出现双方当事人已经约定适用三人仲裁庭而仲裁机构径直采用独任仲裁员的情形,必然会引发后续有关裁决承认和执行方面的争议,反而徒增麻烦,甚至换来一纸空文,无法得到执行。
从司法审查的角度来说,无论是快速仲裁程序还是普通程序,无论是本国仲裁法还是《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其所依据的都是同样的法律规定,不存在对快速仲裁程序就放宽司法审查的限度。也有学者认为,在快速仲裁程序中,就仲裁庭组成事项而言,法院的司法审查权力应当限制在“审查仲裁机构做出适用独任仲裁员的决定是否合理”这一范围内,但是笔者认为,《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丁项中即规定仲裁庭的组成及仲裁程序应当符合仲裁协议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撤销,2021年7月30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征求意见稿)》第六十七条相较于原五十八条的规定,多了“以至于严重损害当事人权利的”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庭的组成以及选择仲裁员的权利作为法律明确规定的事项,仲裁机构违背了当事人的约定,显然严重损害到了当事人的权利。而当事人约定采用三人庭还是独任仲裁员也很难说存在拖延仲裁程序的恶意。毕竟在特定案件中采用独任仲裁员而非三人仲裁庭是否真的可以提高效率降低成本、可以在多大程度上提高效率也未可知。当事人有权对自己解决争议的方式、程序进行约定,包括选择快速仲裁程序,也包括选择“不是最快速的”的快速仲裁程序。
4.2. 《快速仲裁规则》对效率的追求
在制定《快速仲裁规则》的过程中,委员会及工作组一直在强调要在保证程序公正的情况下提高效率。包括工作组在讨论关于程序的启动、仲裁庭的组成、进一步书面材料的提交等等方面均考虑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以及正当程序的规定,因此与其他仲裁机构快速仲裁规则相比,UNCITRAL《快速仲裁规则》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限制较小,是一套谨慎平衡的程序 [9]。
有一点需要指出的是,绝大多数仲裁机构的快速仲裁规则对裁决做出的时间都进行了规定,但是几乎没有规则对仲裁庭违反规定迟延做出裁决规定相应的后果,包括UNCITRAL《快速仲裁规则》。当然这有可能是出于担忧仲裁员为避免后果而草率裁决,但是ICC在2017年规定加入仲裁庭未能按照期限做出裁决又无法说明理由的,可以适当降低仲裁员的收费,ICC也却有利用过该条规定对仲裁庭进行处罚。类似规定或许可以成为今后各仲裁机构包括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考虑的方向。
5. 结语
《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的进程加快以及国际商事仲裁自身的因素,国际商事仲裁优势地位逐渐减弱。快速仲裁程序的推出再次迎合了国际商事仲裁用户对于快速和经济的追求。但是快速仲裁程序的推出也面临着诸多质疑与挑战,比如违反当事人意思自治以及正当程序等问题。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通过《贸易法委员会快速仲裁规则》一方面回应了国际社会因快速仲裁而产生的诸多问题的关切,一方面也为国际社会提供了一定的示范规范。
对于仲裁机构而言,我国仲裁机构诸如北京国际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以及中国国际经济与贸易仲裁委员会都有推出快速仲裁规则。但是相对来说大多比较刻板,缺乏灵活性,对于一些争议比较大的问题的规定比较笼统,没有明确规定。对此,我国仲裁机构可以参考《贸易法委员会快速仲裁规则》的规定,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正当正序以及平衡机构管理权的情况下对规则进行完善。并且仲裁机构再遇见类似情况时应当谨慎做出决定,并且在仲裁员的选任上也应当谨慎选择,尤其是独任仲裁员。
对于立法以及司法而言,国家可以通过立法活动对快速仲裁程序的法律地位进行确认,保障快速仲裁裁决的效力,同时可以通过释法等对一些重要的、争议较大的问题予以回应,避免各地法院出现矛盾判决。另一方面,法院在司法审查时也需要持谨慎态度,避免刻板的遵循正当程序原则,保持适当的灵活性,把握好快速仲裁程序和普通程序审查的程度,贯彻一贯以来的支持仲裁的态度,进一步为推动我国建设国际争议解决中心而服务。
对于仲裁员来说,目前我国人才建设方面,尤其是涉外仲裁这方面面临着大量的需求,尤其是高质量人才。不得不说,在仲裁员队伍这方面,我国确实与国外存在差距。尤其在《仲裁法(征求意见稿)》纳入临时仲裁制度并且允许当事人在名单外选项仲裁员,这对于仲裁员自身素质的要求,包括学术以及道德方面的要求就更加高了。为此,我国仲裁员队伍应当努力提高自身素质,加快涉外法治人才的培养,为提高中国法影响力和推动中国作为仲裁地打下坚实的人才基础。
NOTES
1例如广泛的证据开示规定、形式注意的证据规则以及临时措施和紧急仲裁员等新制度的引入。
2正当程序偏执症是指法庭在某些情况下不愿意采取果断行动,因为担心裁决会因一方当事人没有机会充分陈述其案情而受到质疑。
3(2015) SGHC 49.
4(2016)沪01协外认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