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体育赛事直播画面节目的法律问题
冬奥会期间,观众可以通过多种电子技术观看体育赛事直播画面。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是摄影师对现场实时进行的体育赛事进行拍摄,并切换不同的镜头和进行适当的剪辑。对于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转播权允许各个电视台直接购买或转让,导致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转播权成为一个需要重点保护的权利。然而,许多机构未经允许直接盗播体育赛事直播画面,引发了许多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知识产权纠纷,而且在实践中,对体育赛事直播这种新型疑难案件尚未形成统一的裁判标准,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情况。 [1]
比如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与暴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二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涉案体育赛事直播画面为录像制品,而再审北京最高人民法院则将体育赛事直播画面定性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认为体育赛事直播画面具有独创性,构成作品。同一个案件却对体育赛事直播画面有着不同的认定。
对于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种种争议已经体现出了体育直播行业的新型发展和法律的滞后性之间的矛盾,也体现了著作权法保护体系的漏洞、邻接权保护体系的不足等问题。抽离出著作权法的体系,以更本质的角度去看待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会发现其存在形式本质上是数据收集、组合和再展示。在电子信息时代的背景之下,有必要梳理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与当下热点的数据权益之间的关系,通过数据权益保护模式来规范体育赛事直播的市场。
2. 体育赛事直播数据权益保护的合理性
关于数据的概念目前并没有统一且普遍适用的概念,从《数据安全法》第三条1来看数据是记录信息的载体。从国务院《科学数据管理办法》第二条2来看科学数据是指在科学领域产生、收集的信息。司法实践中对于数据的概念也进行了诠释,比如在腾讯诉广州合聚教育一案中,教育公司未经腾讯许可擅自将公众号内容搬运至其他网站,法院判决其侵害了腾讯公司的数据权益进行财产赔偿。综上,可以认为数据是一种有价值的、可以记录信息的电子载体,数据权益具有财产权的属性和内涵。而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和数据权益在理论源头上有着相通之处:
首先从表现形式上看,体育赛事直播节目需要由工作人员对实时进行的比赛进行拍摄录像,将这种比赛现场的画面和声音作为一个打包的数据链上传至卫星,再由卫星将数据链传送至地面由不同的媒体互联网进行实时播放。将这个过程抽象出来看,实质上是由工作人员通过现代化的电子信息手段对体育赛事直播的数据进行收集。 [2] 至于体育赛事中的慢镜头回放、特写镜头则是对数据进行的一种加工处理,从而形成一套有价值的、可以被管理的数据。《数据安全法》规定数据是一种以电子方式对信息的记录3,数据本身的表现形式也可以是图像、声音和画面,那么可以将体育赛事直播画面节目看作是一种以电子数据记录比赛信息的模式,因此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可以抽象为一种数据的集合。
其次从数据保护的法律理论来源看,数据权益理论是指数据经营者通过劳动,对数据进行收集、分析、加工和储存后,将原本没有经济价值的数据转化成一种有价值的数据,因此数据可以获得财产权保护。随着媒介媒体的蓬勃发展,有价值的数据信息具备着很大的商业市场。根据数据财产权理论,想要获得数据的一方需要向另一方支付合理的对价才能获得数据 [3]。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形成同样需要权利人前期投入大量的工作,包括不同的机位设置、摄影师对于赛事的拍摄、捕捉场上运动员的个人情绪进行慢动作回放等等,这些前期的劳动才使得体育赛事节目可以顺利呈现。 [4] 实践中,体育赛事的直播节目的市场价值也十分显著,要获得热门体育赛事的网络独播权需要支付很高的对价。因此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作为数据的集合也具备了数据价值,与数据财产权保护理论不谋而合。
最后从数据保护的方式和内容上来看,数据财产权益保护的是权利人对数据享有的控制处分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使用权利人的数据。体育赛事直播在实务界中规制的也是聚焦于体育赛事直播的盗播、录播、无权转播等行为,总的来说体育赛事直播节目需要保护的其实就是权利人对于某个体育赛事数据合集的控制和处分权,与数据保护的内容十分相近。
3. 体育赛事直播数据权益保护的必要性
实务界存在着许多关于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案例,不同的法院对于体育赛事直播节目都存在着不同的认定。下表梳理了近几年来关于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一些诉讼情况。(见表1)
在法律对于体育赛事直播画面没有明确的定性的情况下,学术界和法院实践中对于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定性也引发了许多讨论,主要有三种不同的看法:认为其是录像制品、认为其是电影类作品、认为其既不是作品也不是录像制品,这三种观点都有相应的司法判例予以支持。 [5]
近年来,我国各级法院对体育赛事直播做出了很多判决,其中针对相同类型的案件,法院却做出了不同的判决结果。当前对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保护主要是以下几类:一是通过认定为作品给予著作权保护,二是否定其为作品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保护,三是认定为录像制品适用邻接权的保护。 [6] 总体来说,尽管有三种保护途径,但是体育赛事直播盗版盗播的情况仍屡见不鲜,侵权行为没有得到相应的处罚,反映出现有法律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保护力度仍有欠缺。
根据特别法优先的原则,对于有争议的体育赛事直播画面应当首先适用《著作权法》加以保护。然而实践中,各个法院对于体育直播赛事画面能否构成作品仍然存在争议。案件往往要经过二审甚至再审,耗时长作用小且引发不断的争议。 [7] 对于部分案件,法院不认为违反《著作权法》,但是支持侵权行为会损害一定的市场竞争秩序和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虽然权利人可以通过反法的兜底条款对这种不正当行为提出诉讼。然而相比于著作权法下的保护,反法的缺少了刑事责任的惩罚,而且反法保护的是已经遭受损害的商业利益,属于事后的救济,对权利人的帮助有限。
总的来说,在应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相关案件时,法官在认定属性和适用法律上都存在较大的主观性和争议。因此需要明确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法律属性和保护途径,解决当下的司法困境。
4. 对策
由于法律的滞后性,对于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没有明确的要求和规定,导致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如何得到有效的保护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争议。
(一) 参考数据进行体育法立法保护
《民法典》第127条4规定了数据需要受到法律的保护,数据权益可以作为一项单独的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由于数据权利的客体不是有形物,可以参考知产权利配置,数据权利的目的应该是有效地控制数据的传播和使用,具体涉及数据的收集、使用、传播和获得相应的收益。此外,《体育法》(修订草案)5也在讨论将体育赛事的画面、图片、音频当作一项受保护的财产权利,赋予体育赛事组织者对体育赛事直播数据信息专门的权利。
因此可以在《体育法》中可以参考数据流通的过程给体育赛事设立一项专门的信息权利,即体育赛事直播的主办方拥有对赛事内容这个数据集合独家性的使用、传播和获得收益的权利。此时信息权利保护的对象是传播赛事直播内容的行为,而不需要考虑体育赛事内容本身是否具有可版权性。在美国最高法院的ins案件中,法院认为体育赛事信息的权利人为了获得体育赛事的实时信息是付出了相应的对价和精力的,因此对于赛事权利人来说当他人需要转播或使用体育赛事信息时,有权获得相应的报酬。 [8]
也就是说需要专门设立一项信息权利比如“网络转播权”,规定如果没有经过赛事权利人的授权,不能使用任何技术在任何平台进行同步播放体育赛事。而这种权利保护下,对于体育赛事信息本身是否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在所不问。
(二) 参考数据协议给予准财产权利保护
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诉讼纠纷中,经常存在权利竞合的情形,此时诉诸于《著作权法》或《反不正当竞争法》都存在理论上的争议,难以结案。而且《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前提是存在竞争关系,如果侵权方和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创作者不存在竞争关系就难以得到保护,缺失必需的法律保障。 [9]
体育赛事直播画面从本质上看可以认定为非结构化的实时数据,在《个人信息保护法》、《数据安全法》推行的背景之下,可以考虑通过参考数据保护协议来保护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权利。即摄影师通过摄像机对实时的比赛数据进行提取,通过计算机技术再将提取的实时画面信息传输和呈现,在此过程中数据权益着手保护的是赛事组织者对于其摄制收集的实时赛事信息享有控制和使用的权益,属于一种无形的财产权益。
《民法典》6规定数据是一种值得法律保护的权益,是一项新型的财产权,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犯。那么体育赛事权利人就可以对体育赛事直播画面享有数据权益,当他人未经许可或授权侵犯这种数据权益时,主观上就具备了侵犯的故意,客观上对赛事权利人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此时可以将数据权益对接侵权责任法,体育赛事权利人可以要求侵权者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承担财产性损害赔偿。侵权人既需要赔偿已经造成的有形损害,还需要承担一些无形财产损失例如赛事权利人开发维护成本、原本可以获得的利润等等。
5. 结语
我国体育文化发展蓬勃,随着冬奥会的开展,体育事业具有广阔的发展前景。但是我国也存在着部分观众知识产权意识薄弱的问题,知产保护发展相对缓慢。 [10] 非法链接观看体育赛事节目的盗播画面,非法实时转播等现象屡见不鲜,但是现有的立法条件下,通过传统的著作权法体系保护有着较大的争议,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也存在一定缺陷,因此需要通过借鉴数据保护的模式完善体育赛事直播的保护体系。一方面要积极寻求特别法的保护,推进体育法立法修订明确体育赛事直播的法律属性和保护途径。另一方面可以参考数据保护的途径,结合数据权益保护的新思路,将体育赛事保护的权益纳入数据权益之中,更有效地保护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利益。
NOTES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第三条本法所称数据,是指任何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对信息的记录。
2科学数据主要包括在自然科学、工程技术科学等领域,通过基础研究、应用研究、试验开发等产生的数据,以及通过观测监测、考察调查、检验检测等方式取得并用于科学研究活动的原始数据及其衍生数据。
3《数据安全法》第三条:“本法所称数据,是指任何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对信息的记录”。
4《民法典》第127条: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5《体育法》(修订草案)第四十七条规定“未经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等相关权利人许可,不得以营利为目的采集或者传播体育赛事活动现场图片、音视频等信息”。
6《民法典》第127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