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龄化背景下精神赡养的法治化路径
The Rule of Law Path of the Spiritual Support System under the Background of Aging
DOI: 10.12677/OJLS.2022.104075, PDF, HTML, XML, 下载: 289  浏览: 726 
作者: 马秋菊:四川大学,四川 成都
关键词: 精神赡养老龄化法律困境制度完善Spiritual Support Aging Legal Predicament System Improvement
摘要: 在我国人口老龄化背景下,老年人法律层面的权益保障逐渐走进人们的视野,老龄化社会对赡养老人提出了更高要求。精神赡养是现代社会提出的与物质赡养相对应的概念,是在老年人物质生活基本得到保障以后应运而生的精神需求。我国精神赡养制度发展存在人口老龄化加剧、社会道德观念复杂、家庭结构变化等现实背景,精神赡养入法必要、正当且可行。我国精神赡养在法律概念、法律制度、司法判决以及执行等方面有待完善,需确定精神赡养概念的核心要素,国家与地方立法共同服务精神赡养,建立调解前置、案例指导与圆桌审判制度多元化纠纷化解机制,从各方面完善精神赡养法律制度,用法治为和谐社会保驾护航。
Abstract: Under the background of my country’s aging population, the legal protection of th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the elderly has gradually entered people’s field of vision, and the aging society has put forward higher requirements for supporting the elderly. Spiritual support is a concept corresponding to material support put forward in modern society, and it is a spiritual need that emerges as the times require after the material life of the elderly is basically guaranteed. The development of my country’s spiritual support system is based on the realistic background of the aging population, complex social and moral concepts, and changes in family structure. My country’s spiritual support needs to be improved in terms of legal concept, legal system, judicial judgment and implementation, etc. It is necessary to determine the core elements of the concept of spiritual support, national and local legislation to jointly serve spiritual support, and establish a diversified system of pre-mediation, case guidance and round-table trial. The dispute resolution mechanism improves the legal system of spiritual support from all aspects, and escorts a harmonious society with the rule of law.
文章引用:马秋菊. 老龄化背景下精神赡养的法治化路径[J]. 法学, 2022, 10(4): 578-585. https://doi.org/10.12677/OJLS.2022.104075

1. 引言

精神赡养在我国文化中源远流长,可以追溯到传统的孝道文化,精神赡养就是现代意义上的孝道文化,这种孝乃是对长辈养育之恩的一种回报,是亲情的象征、道德水准的进步和伦理资源的积累 [1]。在老龄化问题日益突出和家庭规模不断缩小的社会中,年轻一代更愿意回报老年人金钱等物质需求,一定程度忽略对老年人精神需求的关注。事实上,人们对美好生活的需要包括物质方面,更包括精神方面,于赡养问题而言是指现代意义上的“精神赡养”。精神赡养包括给予陪伴、探望等精神上的慰藉与使其感受到自我价值、存在的意义和人格受到尊重。《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的“常回家看看”条款将精神赡养入法,精神赡养义务的强制性和客观性增强。精神赡养是否应当纳入法律调整的范畴成为精神赡养问题的首要争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常回家看看”条款为精神赡养的首次立法,为精神赡养提供了法律依据,将道德义务转化为法律义务。该条款与该法中履行精神慰藉义务条款属于特殊与一般的关系,是对精神慰藉义务的细化,体现我国老年人权益保护立法的进步,该规定在精神赡养法律体系中仍属于概括性、原则性规定,只具备一般条款的特点。我国法律需要具体的精神赡养法律规定,相关配套制度需要与精神赡养需求衔接,进一步推动精神赡养义务向法治化道路迈进。

2. 精神赡养制度现状

2.1. 精神赡养的概念

在社会学角度,精神赡养作为“老有所养”即养老的重要内容,是指满足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事关我国尊老爱老敬老社会秩序的建成和养老体系的完善,各地建立相关的养老设施,提供养老福利。从心理学角度,精神赡养关注老年人的内心需求能否得到满足、精神能否得到慰藉,事关老年人内心世界是否富足、是否能够安享晚年。从医学角度,精神赡养是指对老年人精神层面的赡养,关注老年人的精神状态,事关老年人的生理与心理健康,过度的精神空虚和折磨会影响身体健康。在法学角度,精神赡养没有统一的法律概念,但学者对精神赡养的核心内容基本达成共识,即尊老爱老敬老。大多数学者认可精神赡养是一项法定义务,是家庭成员中晚辈对长辈的尊重、照顾与关心,精神赡养在法律条文中表述为“精神的慰藉”、“精神需求”,但对于精神赡养的具体内涵并无规定,我国理论界对精神赡养法律概念也未统一。究竟何为精神上的慰藉,哪些属于精神需求,精神赡养的权利义务主体及其权利义务内容均无法律明确规定。

2.2. 精神赡养的法律制度

我国现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明确规定了家庭成员作为赡养人应当对老年人精神需求给予关心,是首次将精神赡养纳入法律范畴,明确赡养人对被赡养人的精神赡养属于法定义务。除此之外,很多地区根据该法律制定了地方条例和规章,对精神赡养的落实具有积极意义。但我国赡养法律不成体系且绝大多数规范是调整物质赡养,这凸显了我国老年人权益保护立法工作中精神赡养所面临的问题:一是精神赡养法律规范数量少,许多内容未明确,司法中容易陷入无法可依的窘境;二是现有规定具有原则性、概括性特征,对违反赡养义务是否应当承担法律后果,应当承担何种法律后果以及承担法律后果后如何保障权利人权利的实现均未明确作出规定。不履行精神赡养义务所需承担的法律责任相较一般法律责任而言有其特殊之处,精神赡养虽然已经存在于法律权利之中,但“它隐藏在成文法背后,人们只能在观念中感受到它的存在” [2],精神赡养不论是作为老年人维护个人私权还是社会利益的载体都缺乏足够完善的法律保护。

2.3. 精神赡养的司法实践

一方面,精神需求这种高级需求客观存在,精神赡养本质上属于高级需求。根据马斯洛需求实现的阶梯,高级需求是在低级需求得到满足之后提出来的。因此,越是高级的社会发展阶段,精神赡养问题也将越突出 [3]。另一方面,家庭成员分工多元化和灵活化可能会使人们疏于照顾年迈之人,尤其是精神上的照顾。精神赡养需求的客观存在和精神赡养不到位存在一定矛盾,有些父母将子女告上法庭来请求获得子女对自己的探望、陪伴和照顾。2021年,在“刘改女、戴贵红等赡养纠纷” [4] 一案中,原告刘改女(被告之母)请求被告履行精神赡养义务,包括改善居住条件与适当时间探望。法院判决被告戴贵红、戴文华、戴国华除原告生病住院需陪护外,正常情况下,三被告应每二个月至少到原告居住处看望关心一次;元旦、端午、重阳、中秋、国庆节,应当至少安排两个节日期间内予以看望;除夕夜至元宵节的春节期间,应当至少予以看望一次。我国精神赡养案件存在以下几个特点:第一,精神赡养案件数量总体呈现上升趋势;第二,精神赡养案件中的诉讼请求基本可以得到支持法院的支持,包括部分支持和全部支持;第三,精神赡养判决中存在同案不同判现象。精神赡养司法实践中,在对法律条文进行推论时,由于法律理念和认知本身有一定差异,不同地区存在环境差异,再加上精神赡养案件的特殊性,根据法律上已经明示的权利或者法律原则、法律的基本精神来推定“默示权利”和与之相关的其他权利的存在 [5],这样依赖法官的经验法则、价值理念或者理想良心作出的裁判自由裁量程度较高,原则性规定也可以作为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例如在“常回家看看”条款入法以后,不同地区的法官面对同样的案情存在不同的评价,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普遍存在 [6]。精神赡养作为道德义务转化而来的法定义务,其特殊性决定了其在司法实践的复杂性。

2.4. 精神赡养的执行

精神赡养案件判决作出以后,其执行存在一定的困难。对大部分人而言,精神赡养不是愿不愿的问题,而是能不能的问题。由于工作、物质等客观原因影响,如果子女不具有履行义务的能力,法院强制要求子女去探望老人来满足老人的精神需求,在执行方式和时间上都存在困难。赡养老人的法律问题并非普通的债权债务关系,子女与父母的血亲血缘是彼此关怀的纽带,强制执行可能会导致双方矛盾增加,双方之间产生难以逾越的沟壑,结果容易适得其反,不仅无法达到精神赡养诉讼的目的,更可能破坏本来就已经有了裂痕的家庭。执行难在精神赡养等传统伦理性问题上尤为显现。

3. 精神赡养义务法律化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3.1. 精神赡养义务法律化的必要性

在人口老龄化加剧、社会道德观念复杂、家庭结构变化的现实背景下,精神赡养法律化必要、正当且可行。从国家层面看,人口老龄化要求精神赡养入法。我国老龄办发布的《中国人口老龄化发展趋势预测研究报告》指出,2001年到2020年是我国快速老龄化阶段,我国从2001年开始进入老龄化阶段,预计在2025年60岁以上的人口将会突破3亿人。人口老龄化意味着需赡养的老年人数量增加,年轻人数量相对减少,这种需求增加供给减少的模式会增加赡养负担。我国人口老龄化具有以下特点:我国是发展中国家并将长期处于发展中国家,人口老龄化属于未富先老 [7];我国人口基数大意味着整个社会进入老龄化面临物质压力,国家、社会与个人需要共同助力老年人物质保障;现代化进程使得老龄化与少子化、空巢化、残疾化、无偶化结合在一起,催生了老年人的精神需求,精神赡养义务法律化成为赡养老人的有效途径。从社会层面看,孝文化传承要求精神赡养入法。精神赡养蕴含于孝文化,我国古代伦理道德价值体系中,孝文化是其重要组成部分,如孔子所言,“今之孝者,是谓能养。至于犬马,皆能有养;不敬,何以别乎?” [8]。孝顺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包括物质上尽孝,也包括应当尊老爱老敬老,让老年人感受到精神的愉悦和满足,也就是现代社会理念中的精神赡养。但是网络化和信息化时代迅速发展,新一代年轻人在“重小轻老”的教育培养模式下往往具有更强的独立性和在承担社会责任的能力,但是容易忽略对长辈的关注,不注重唤醒孝意识会缺乏对老龄人精神需求的关注,精神赡养义务有必要在合适时机入法,以法律规制来引领社会风貌。从家庭层面看,家庭结构变化要求精神赡养入法。我国家庭普遍呈现子女数量少,家庭规模较小,核心家庭数量大特点。加上人们平均寿命增加,家中就有可能出现高龄加老龄人员,由独生子女所组建的核心家庭养老负担重。另外,城市化进程促使人口流动频繁,农村人口外流,留守老人数量增加,老年人精神需求容易被忽略。精神赡养问题在家庭规模不断缩小和核心家庭数量不断上升的过程中日益凸显,精神赡养义务法律化是现代家庭结构变化下催生出来的必需品。

3.2. 精神赡养义务法律化的可行性

精神赡养义务法律化有法律依据、是对道德规范的法律化、有相关案例积累都表明精神赡养义务法律化符合我国国情,已经具备一定的法律基础、理论基础与实践基础,精神赡养义务入法是可行的。第一,国家和地方立法都有精神赡养的法律规定。《老年人权益保护法》中规定了“常回家看看”条款和精神慰藉义务。地方政府根据上位法的规定结合地方特色制定了相关条例或者规章,例如辽宁省、黑龙江省、广东省、福建省、江苏省、河南省、云南省、贵州省、四川省、上海市、重庆市等省级单位都制定了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部分市级单位像昆明市、太原市等也制定了相关条例对精神赡养法律规定具体化,这表明精神赡养义务法律化具有法律基础。第二,精神赡养义务法律化是道德规范的法律化。老年人精神需求无法通过自我调节和道德约束得到满足就会催生精神赡养的诉讼,督促以法律手段解决精神赡养问题,这个过程就是道德规范的法律化。通过明确的法律规范,能更好地维护道德,最终实现精神赡养法律的更高层次的道德化,建立人人爱老、人人敬老、人人尊老的和谐社会。因此,精神赡养不仅是道德的,更是法律的,其作用也不仅仅是宣示性的。道德与法律社会控制的方式不同,在本质功能上存在差异,但二者绝非绝对对立 [9]。第三,精神赡养已有相关案例积累。从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开始,我国就有精神赡养案例,且精神赡养案件中权利人的精神赡养诉求基本能够获法官支持。这表明精神赡养义务法律化、完善精神赡养的法律制度对精神赡养纠纷的处理是可行的。同时域外精神赡养的法律和案例对我国精神赡养法律制度的完善也有一定的借鉴意义。综上,笔者试图从法律角度探讨我国的精神赡养制度,包括立法层面和司法层面,以及面临的法律困境,并提供制度构想,完善我国精神赡养制度。

4. 精神赡养的法治保障

4.1. 明晰精神赡养法律概念

我国现代汉语词典中,对“赡养”一词作出如下定义:赡养,是指供给生活所需。特指子女对父母在物质上和生活上进行帮助 [10]。将精神赡养生硬套用汉语文义得出的解释是行不通的,法律概念的内涵和法律关系密切相关,要明确法律概念,我们可以从精神赡养法律关系涉及的要素来探清精神赡养的内涵,即明确精神赡养的主体、客体和具体内容,为进一步探讨精神赡养法律制度奠定基础。

4.1.1. 精神赡养的主体

精神赡养法律关系中主体包括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即被赡养人和赡养人。精神赡养的权利主体是指老年人,我国法律将年满60周岁的公民定义为老年人,行为能力、经济来源和精神状态不属于立法考虑范畴,只要年龄上符合即是精神赡养的权利主体。精神赡养的义务主体即赡养人的情况比较复杂:法律规定家庭成员应当关注老年人的精神需求,此处家庭成员没有具体的规定,显然不能将全部家庭成员作为精神赡养的义务人,《民法典》规定子女、孙子女和外孙子女应当对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履行赡养义务,为了保持法律的统一性,应当将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作为精神赡养的义务主体。部分学者提出国家应当是精神赡养的主体,笔者以为精神赡养的主体不应过度扩大,国家和社会为公民提供便利服务、建设养老设施、提供娱乐活动等内容来丰富精神世界是公权力介入国家治理的一种方式,作为精神赡养义务的主体,应当有明确具体的赡养义务,对于义务的不履行可追究其法律责任,但是国家和社会层面提供的养老公共设施和组织的养老公共活动,老年人无法也不应该要求其义务的履行为强制性规定,否则就可能出现国家、公益社会组织成为精神赡养纠纷的被告,这是不符合情理和法理的。此外,为了保障精神赡养的多方面履行,不具有法定精神赡养权利义务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意思表示一致的方式来约定他人或者相关社会组织、机构履行精神赡养义务,精神赡养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此种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减轻或者替代家庭成员所需履行的精神赡养义务。因此,精神赡养的义务主体原则上是家庭成员,社会机构以及其他约定义务主体根据合同约定予以辅助,共同构建老年人精神赡养的法治体系。

4.1.2. 精神赡养的内容

精神赡养的内容是指精神赡养的权利义务,总体上应当包括:义务主体应当履行对权利主体人格上的尊重、情感上的关心和生活上的照料义务,即精神需求的满足。其中人格上的尊重是指尊重老年人的人格尊严和内在价值,最重要的就是让老人感受到自尊受到保护,感受到生命的价值和意义,包括支持老年人的独立想法、尊重老年人的决定、不虐待老人、不摧残老年人的精神等;情感上的关心是指对老年人的情绪动向、感受予以关怀并正向引导,经常对老年人嘘寒问暖、与其聊天、缓解其精神焦虑等;生活上的照料是指对老年人的日常生活起居的照顾、陪伴,主要是通过无微不至的关心让老年人感受到温暖和愉悦。

4.1.3. 精神赡养的客体

精神赡养的客体是指精神赡养的赡养人和被赡养人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乃赡养人的精神赡养行为。该精神赡养行为是联系精神赡养主体和客体的介质。根据赡养人的行为状态可以将赡养分为作为的赡养和不作为的赡养,根据履行的主体分为亲自履行和替代履行。不论采用何种方式,都要以被赡养人在感情和心理上得到温暖和愉悦为目的。如果赡养人的赡养行为无法达到精神愉悦和温暖的目的甚至使被赡养人更加痛苦,即使是作为、亲自履行的方式,也不能认为被赡养人履行了精神赡养义务。

结合以上法律关系的三要素,笔者试图对比较有代表性的法律概念进行探讨,并得出新的关于精神赡养法律概念的界定。穆光宗认为精神赡养的实质是满足老年人的精神需求,包含了自尊的需求、期待的需求和亲情的需求,与此对应的满足是人格的尊重、成就的安心和情感的慰藉。精神赡养既包括了家庭的精神赡养也包括了社会的精神赡养 [11]。胡贤斐认为精神赡养是指赡养人根据法律规定或约定, 在对被赡养人履行物质赡养义务的同时,在感情、心理等方面给予被赡养人关心和帮助,使被赡养人在感情和心理上得到温暖和愉悦 [12]。汤啸天认为所谓精神赡养,是指在家庭生活中,尊重被赡养人的人格和意愿,对被赡养人在感情、心理等方面给予关心和帮助,使被赡养人感受到人间的温暖,享受家庭特有的天伦之乐 [13]。综合以上具有代表性的学者观点,结合对精神赡养法律关系的分析得出:精神赡养的主体的确定应当有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两种,精神赡养与物质赡养两者义务的履行不一定存在时空上的同一性,同时精神赡养不一定局限于家庭。因此,笔者以为,精神赡养是指赡养人根据法律规定或者约定,通过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方式,对被赡养人给予人格上的尊重、情感上的关心和生活上的照料,使被赡养人感受到温暖和愉悦。

4.2. 完善法律制度和配套措施

4.2.1. 完善精神赡养的国家立法

一方面,我国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应当对精神赡养的法律概念进行规定,这其中就包括了精神赡养的主体、客体和内容,具体内容可以参考精神赡养法律概念的定义,并对《宪法》《民法典》《刑法》等涉及到精神赡养的相关法律进行统一。另一方面,要明确规定不履行精神赡养义务的法律责任。精神赡养制度的规定旨在修复晚辈与长辈之间的情谊,维护老年人的心理健康,罚款、赔礼道歉、具结悔过、催告其履行等相对轻微缓和的措施要优先适用,而对于人身自由的限制措施则要谨慎适用。

4.2.2. 充分发挥地方立法的作用

精神赡养问题受到地区人口状况和发展情况的限制,精神赡养履行方式的具体内容可以交由地方立法。地方相关部门在对本地区习俗特色、发展情况、人口结构整体把握的基础上,对精神赡养的履行方式以列举结合概括的方式进行规定,最大限度地保障精神赡养落到实处。此处列举的履行方式包括但不限于陪伴、看望、照料、聊天、网络沟通等方式。

4.2.3. 遵循“激励为原则、惩治为例外”的指导思想

精神赡养在法治化进程中应当注重以激励手段鼓励义务人履行义务。比如我们鼓励但不强制老年人与子女近居共居。通过政策鼓励老人和子女同住或者住在能够充分照顾老人的地方,可以对和父母居住或者为父母购买离住所较近的地方的住房的家庭提供优先购买或者降低税收等优惠。在日本,照顾70岁以上的低收入老人的子女,可以享受减税,与老人一起住的子女交税时可享受税收优惠 [14]。这种政策能够缓解由于经济原因无法陪伴和照看父母的子女压力,提供了子女与老人居住陪伴机会。这种直观的物质激励是对履行赡养义务的子女经济方面的保障和行为的肯定,但是不能盲目强制要求老人必须与孩子近居共居或采取惩罚措施,因此激励手段最为合适。

4.2.4. 完善配套措施

为保持法律体系的统一和完整,要同时对涉及精神赡养的配套措施进行调整,要充分利用探亲假制度、税收制度等国家政策性制度与时俱进地结合精神赡养调整;在生活保障、医疗保障、家庭暴力相关方面可以有专门针对精神赡养的措施;行政法公务员考核制度、继承法赡养多分财产制度可以与精神赡养挂钩,从而丰富精神赡养的内容,确保精神赡养的保护有法可依,完善精神赡养的法律体系。

4.3. 促进司法多元化

4.3.1. 建立调解前置制度

精神赡养案件和离婚案件有相似之处,其伦理性要求法官在裁判案件过程尤其注重调解。精神赡养案件具有独特性,关乎请求能否得以实现,还要考虑裁判对于父母子女间关系的维系,诉讼目的是修复双方裂痕,但是诉讼本身增加了裂痕修复的障碍,因此,需要采取温和与非对抗式的方法,该类诉讼案件的调解前置实有必要。案件审理过程中也应以调解为主,尽量通过调解解决矛盾。例如,我国台湾地区对亲属权案件的诉讼进行专门立法,将以调解程序为主的家事法律作为独立部分,该法律包括处理精神赡养权纠纷。可以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将赡养问题作为家事法的一部分进行专章立法,分别对精神赡养和物质赡养作出规定,并完善诉讼法的调解制度。

4.3.2. 建立案例指导制度

我国最高法院可以按照以往指导性案例的适用规则,对精神赡养的典型案件进行整合形成指导性案例,全国的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有所参照。这种方案既可以填补由于精神赡养独特性而带来的立法空白,弥补法律漏洞,也可以为其他相同或者相似案件的处理提供指导性参考,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案例指导制度可以解决部分救济标准不明的案件。

4.3.3. 设立圆桌审判制度

考虑到老年人诉讼的特殊性,可以像刑事诉讼中设立青少年法庭那样设立圆桌审判制度。精神赡养多为老年人对子女提起的要求其履行精神需求满足的义务,很多老人法律意识不强,碍于法律的威严性和个人的羞耻心而难以开口,因此在诉讼过程中,可以让控辩双方以及法官处在同一谈判桌前,在形式上不施加给被告和原告过多压力,由法官充分运用法律知识审理精神赡养案件,既能够专业地处理案件,又能够缓和审理氛围。

4.4. 坚持落实执行

执行难是我国法治建设过程中的一大攻坚战,精神赡养制度执行也是如此,该义务的非物质性使其执行难以强制。法律包括指引、评价、教育、预测、强制五个方面的作用,强制只是其中一个作用,虽然精神赡养的执行存在一定困难,其强制作用无法有效发挥,但是要看到精神赡养入法对他人的指引、教育和预测作用和对违法者本人的评价作用。因此精神赡养案件判决以后应当严肃对待,遵守案件执行程序,确保案件能够顺利执行,让制度在执行中落地深根。

5. 结论

人人都会老,家家都有老。我国人口老龄化督促关注精神赡养问题并提出科学的解决方案,从法律与道德角度关注精神赡养能体现对老年人的全面关心,是传统道德文化的要求,更是维护法治秩序的重要保障。通过各种途径将精神赡养道德义务法律化是精神赡养从道德的法律化向法律的道德化转变的前提。只有实现这一步,精神赡养作为法律义务的道德化才能继续,法律能够起到惩戒和教育作用,但是尊老爱老敬老的美好品德最终仍然要回归到内心道德约束。整个社会形成尊老爱老敬老的道德氛围,法律的规定方有深刻意义,人们才能主动去遵守,真正实现对老年人的精神赡养。因此,以法治保障精神赡养制度是完善养老、孝老、敬老政策体系和构建现代化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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