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在近代刑法发展以来的两个多世纪中,刑事古典学派(即“旧派”)主张刑罚轻重程度以其行为引起的实害后果为基础。刑事实证学派(即“新派”)则针锋相对,主张行为背后的行为人的危险性格才是科处刑罚的根本原因。旧派行为刑法观和新派行为人刑法观在相互排斥中又相互借鉴吸收,如从绝对罪刑法定到相对罪刑法定的转变,绝对禁止类推到允许有利于行为人的类推等。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为解决新旧派存在的分歧,寻求行为人责任对行为责任的补充,并和主义刑法观开始出现并发展。其中由毕克麦耶提出的人格刑法,主张将人格导入刑事法理论,由麦兹格和勃克曼继承,在日本则获得平安政吉和团藤重光等学者的支持。之后,团藤重光完善了人格责任论,人格责任论不仅研究行为而且也注重对行为人的研究,以期借此明晰犯罪的原因,给予犯罪人合理的量刑处遇。以上可以看出,人格责任论引入刑事量刑实践已有一定理论基础,但却一直在司法实践中未得到完全贯彻运用。故本文以吴谢宇弑母案为例对人格责任论引入刑事量刑实践进行探索。
2. 吴谢宇案案情介绍
吴谢宇,男,1994年10月7日生人,福建福州人,大学学历。2015年上半年,吴谢宇意图弑母,并积极准备作案工具寻找作案时机,于2015年7月初返回家中,并于同月10日在受害者谢天琴换鞋之际使用哑铃棒击打其后脑及面部,致其当场死亡。案发后即7月12日至23日分批在网上购买活性炭、塑料膜、壁纸、真空压缩袋等物品用于藏尸和封闭家中门窗,并在家中安置摄像头随时监控现场情况。后期侦查中还发现有分尸痕迹。杀人后,使用死者谢天琴手机谎称出国留学向亲戚借款144万余元,并仿冒谢天琴字迹伪造辞职信邮寄到其单位。案发半年后,吴谢宇舅舅因一直联系不上谢天琴,遂报案,警方于2016年2月14日在晋安区某中学教职工宿舍的家中发现受害者谢天琴遗体,经侦查机关侦查后,认为吴谢宇具有重大作案嫌疑,故福州警方于2016年3月发布悬赏公告。最终在逃亡四年后于重庆江北机场落网。
2019年5月27日,管辖检察院根据查明所犯罪行批准逮捕,并于同年报福州市人民检察院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公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审理中除查明上诉事实外,还查明吴谢宇早已将巨款购买彩票以及挥霍,逃亡中嫖娼并与河南籍一性工作者恋爱,分手时在女友水杯中投放过药物。
经审理,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吴谢宇蔑视法律,罔顾道德人伦,恶意屠戮他人生命,构成故意杀人罪;以恶意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隐瞒真实情况,诱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骗取他人数额特别巨大钱款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为躲避追捕和惩处,非法购买身份证件的行为,构成买卖身份证件罪,数罪并罚。吴谢宇为剥夺其母亲生命,预谋已久,思想品质极其恶劣。弑母行为严重冲击社会道德底线,挑战和谐社会的一般观念,被动归案后虽有坦白的法定从轻情节,仍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遂判决吴谢宇因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三千元。吴谢宇不服提起上诉,但二审作出了中止审理的裁定。1
另查明,吴谢宇1996年随父母从南平迁至福州市居住,2006年考入母亲工作中学学习,并于2009年以全校第一考入福州一中,2012年吴谢宇完成北京大学自主招生成为北京大学经济学院2012级学生,学习刻苦努力,大一被评为“三好学生”,大二,获得北大廖凯原奖学金,成绩优异。
吴谢宇父亲(以下称“吴父”) 2010年因癌症去世,2014年在求学期间其曾向朋友表示想要自杀的念头,有一定的厌世情绪,吴谢宇在同学师长心中是一个好同学,待人礼貌,谦逊 [1]。
3. 人格责任论概述
人格责任论是行为责任和人格形成责任的统一,认为行为人的行为是人格的现实化,因此非难行为人无可厚非。该理论在于为刑罚适用提供正当性根据以及如何制刑和如何合理量刑供指导。人格责任论的内涵,可从行为刑法观和行为人刑法观发展中找寻。刑罚作为一种恶,对人处以刑罚应具有正当性根据,古典学派学者认为人拥有自由意志,是一个完全理性人,基于此并进而选择实施侵犯他人的法益的行为,所作出的行为及行为造成的实害后果,从朴素恶正义着手给与等量报应刑是刑罚的正当性根据。而新派认为不存在绝对的自由意志,人的意志还受到自身素质和环境的影响,犯罪之所以发生受一定因素的影响,因而不应只非难行为也应追问犯罪原因。实证学派通过大量实证研究,认为行为人的性格是一个重要因素,要预防犯罪则有赖于消除行为人的危险性格。刑罚是一种改善行为人性格的手段,刑罚的正当性根据在于刑罚的目的是为预防犯罪。新旧两派在刑罚上的主张,旧派是以行为和后果的严重程度为依归,刑罚的轻重应与此相当;新派在量刑时则更为关注行为背后行为人的危险性格,主张预防刑罚的轻重应与预防再犯具有相当性,但是预防刑又陷入另一个误区,那就是对行为和结果缺少关注,导致容易侵犯人权,因而应受到报应刑的限制。不难看出,“预防刑和报应刑彼此的优点可克服并且弥补彼此间的不足” [2]。“不管怎么说,刑罚的理论之争就是不能把报应主义和目的刑论的观点截然分开,这就说明了没有哪种理论能够真正证明刑罚现象的正当性” [3]。因而将两者有机结合的并和刑主义应运而生。人格责任论便来源于此。
人格责任论在人格行为论基础上发展而来,人格行为论主张“行为虽受遗传因素和环境影响,但行为人具备一定的自主意识,并基于此而自由决定实施行为” [4]。人格作为抽象存在,其通过普通人的多个具体行为得以具象化,即行为是人格的现实化。团藤重光教授认为,人格的形成,是由素质、环境与行为人自主选择相互作用的结果 [5]。如此,作为人格现实化的人的行为一方面具有生物的本能性,另一方面便也具有社会性。因而,人格责任论认为责任的基础不仅仅是具体的行动(行为责任),还包括行为者内在的人格(人格形成责任),将两者结合在一起便是人格责任理论,它将行为责任和人格形成责任统合在一起。人格责任论将责任“置于行为背后的行为者的人格之上” [6]。
4. 人格责任论在量刑中的引入
当前,“在世界范围内就刑罚论而言,基本上是在报应刑的框架内,容纳吸收了新派的刑事政策主张(相对报应刑论),一般预防论也从消极预防向积极预防转变和发展。但我国当前目的刑论(尤其是消极的一般预防)占主导地位” [7]。犯罪预防要求在量刑时考虑人格。不管是一般预防还是特殊预防,人格的作用都可通过这两种预防得到体现,这也是人格纳入量刑的主要实践。这要求我们严格掌握影响人格的要素和范围,并对个要素对量刑的作用进行准确分析。
4.1. 刑事量刑中的人格因素
人格是作为主体性的人通过自身遗传并与社会生活经历相互作用结果的展现。对于什么是人格,刑法学的人格概念尚未统一,学界当前通用心理学中的人格概念。研究心理学的学者这样概括人格:“人格是是个体在行为上的内部倾向” [8]。这一概念内涵因为其涵射范围的广泛性和全面性,被大众普遍使用。
人格作为量刑的重要考量因素,是基于对人身危险性的批判得出的结果。人格责任论以人格现实化的行为为责任基础,同时考虑行为人以往人格形成的原因,“当人格的形成受到社会和环境等因素的作用力大时,就应当减轻行为人的责任,反之,对人格形成影响不大的领域,可责难性就要提高” [9]。在将人格引入量刑司法实践中,应区分人格责任、罪过、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之间。罪过是行为人对行为与结果所持的一种故意或过失的心理态度。主观恶性是“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恶劣思想品质的表现” [10]。人身危险性是一种“重点展望未来,预示未来行为人实施行为的可能”而不同于“人格责任论是以行为为基础追溯行为人过去实施行为的原因” [11]。前者侧重于未来,后者重在过去。虽然,四者关注重点有所不同,但是影响四者的因素却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可按如下公式进行表示:“罪过
主观恶性
人身危险性
人格,且鉴于人身危险性理论的不足,提出用人格理论取代人身危险性理论” [12]。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这些因素汇集在一起就是行为人的“个人情况”,这些因素的实质就是反映行为人的反社会程度。在量刑时考量“个人情况”已经较为普遍,如日本少年法第九条及其刑法修正案,意大利刑法典等。虽其表述有些许不同,但在量刑时除考虑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外,还都要求考虑犯罪人反社会性的人格。那么反映人格的“个人情况”包括那些内容呢?有学者认为包括“犯罪前情况,犯中情况,犯后认罪态度” [13];一些则认为应该是“犯罪人的基本情况,犯前一贯表现,犯后情况” [14];一些则认为应包括以下几类,如“人身危险性,年龄和性别,世界观以及思想、知识和道德水平、人格(性格、气质、能力)和心理特点,犯罪者的犯罪原因、生活经历、社会家庭关系等 [15];一种观点又认为包括犯罪人的基本情况,平时表现、犯中表现、犯后表现。一些学者从人身危险性角度出发,给出了影响人身危险性的因素,因影响人身危险性的因素也属于影响人格的因素,所以仍可借鉴。如学者提出,“再犯可能性可从如下要素中进行理解和区分,(1) 犯罪人的分类,(2) 犯罪人的特性,(3) 犯罪人的表现” [16]。
细分上述几类均根据犯罪进程展开,探究犯罪前、中、后影响行为人人格形成的客观条件以及客观条件决定下行为人形成的主观意识,在此主客观因素基础上形成行为人的人格,从而据此为量刑提供依据。对此,笔者主张以犯罪进程前、中、后为据进行划分,综合考量整个犯罪过程中影响人格的因素将使得量刑更为准确。
4.2. 人格因素划分
为确保有效的、准确的反映人格,对反映个人情况的要素力求详尽。因而笔者根据上述划分观点以及以实施犯罪行为为分基础划分为:
1) 犯罪前情况
人格的形成总是各因素相互作用而形成。人格并非一成不变,因个体生活环境的不断变化,人格也处于运动变化之中。人格形成受多重因素影响因且在影响中不断变化,个人行为倾向因而不断加强或减弱的循环。在人格形成是具备相对自由意志者受客观环境影响逐渐具备人格化的过程,因而犯罪前情况可区分人格形成的客观因素和主观因素。
a) 客观因素
客观要素是不以行为人意志为转移的能影响行为人的客观实在。从行为人自身出发包括:性别、年龄、身体健康状况、遗传、体质;从行为人外部出发包括:家庭背景、生活环境、社会关系圈、教育程度、经历等客观存在。对行为人人格的形成具有基础性的作用。这些要素在量刑时应作如下考虑,对于具备较好客观条件者犯罪其非难性应重于具备较差条件者。身处恶劣环境的人更容易犯罪,因为环境对人格形成产生的不利影响更为明显,列宁指出:“产生违反公共生活规则的捣乱行为的社会根源群众受剥削和贫困是人们作出违法社会规范的根源” [17]。恶劣环境包括贫困是导致犯罪的重要原因之一,恶劣环境对犯罪人格的塑造明显具有更大作用力,因而在人格责任论看来,在对行为人量刑时对于恶劣环境下形成的人格责任应当予以减轻,因为社会对此应当分担一部分责任;而对良好环境下成长却犯罪者,其人格责任不应消减,因为社会无责任或责任较轻,所以行为人具有更强的可非难性,故可作为确定报应刑的基准刑因素之一考虑处刑。
b) 主观要素
主观因素是行为人在实践中具备了相对意识,这些意识又反作用于客观实践,从而进一步产生了更接近相对稳定人格的要素。如习惯、爱好、人生观、价值观、气质、精神状态、法律意识、思想道德面貌,政治信仰和宗教信仰等。此处判断的因素仅考虑行为实施之前的要素,对于实施行为后表现出来的不同以往的癖好,不正常的人生观或消极的态度或积极的态度均不影响此处行为人人格形成责任大小的判断。所以,根据这些表征要素反映出来的积极乐观态度和人生价值取向可作为特殊预防刑适用轻重刑罚的考虑因子。反映积极态度则减轻,反映消极则加重。行为人若存在应作否定评价的人生观、价值观,行为人刻意隐藏未能反映出其消极的真实一面,表现积极乐观的,则按积极乐观态度予以处刑较为合理。其原因在于,首先,表征的还只是一种潜在危险未现实化;其次,不排除行为人存在积极改善的可能,存疑时应有利于行为人。对于行为人的一贯表现也应作如此处理,因为一个人的日常行为表现总是受前述主观因素的影响。
2) 犯罪中情况
犯罪中情况是在犯罪行为开始后能反映人格的一系列主客观因素。犯罪阶段是人格的直接反映,这些因素中要充分体现行为人即人格的可归责性大小,主观上如行为时人行为动机、目的、罪过等与人格直接相关的因素;客观上行为人处境、犯罪手段、犯罪工具、时间、地点以及对方过错等可间接反映人格的因素。犯罪中影响人格的因素弱化了人格形成责任,而更为关注形成后的人格责任。对这些因素可结合具体情况给进行量刑。如处境的好坏可以反映动态变化人格可非难性的大小,如饿了三天的人无奈偷吃他人包子时可谴责性应低于正常偷吃的人,刑罚可降低。对于动机,若是处于良善或者中性动机,则可谴责性应低于险恶的动机,如,一位年轻妈妈孤苦无依欲自杀,为不让刚满月的孩子在世上受苦而在自杀前杀死孩子的,相反为了和情人私奔而残忍杀害自己子女者其人格责任应较重,考虑刑罚时应据具体情况作相应的调整;在受害人存在过错情况下,行为者的人格责任也应降低,如防卫过当中人格责任可作为其出罪或减罪的有利依据。
3) 犯罪后情况
犯罪后情况是犯罪行为实施结束后行为人在主客观上的表现。如主观有无上悔罪思想或以犯罪为乐等,客观上是否积极赔偿事宜,是否毁灭证据、逃避侦查,隐匿罪证、抗拒抓捕,是否存在自首、坦白、立功等。上诉各因素中表现积极者人格责任轻,反之则人格责任重。但是应对实施犯罪后,实施与犯罪无关的违法行为或者表现出的反社会性人格的,在量刑时这一部分因素应当仅作为判断人格责任的一个参考,而不作为实际判断因素。首先,这些因素可能继承于先前的反社会人格,存在重复评价的可能;其次,人格责任谴责的是与该犯罪有关的值得谴责的人格形成责任,它是向后看的理论,对于后续行为,作为反社会性人格判定的一个对照因素即可。这要求应对各要素作严格限制,做到要素法定。
4.3. 人格责任论下吴谢宇案量刑分析
人格责任论追究行为责任也追究人格形成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的量刑步骤,量刑机制最重要的问题在于量刑基准。根据《意见》,量刑先行确定量刑起点,再确定基准刑,再综合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这是一个分层量化的过程 [18]。刑罚的确定应是报应刑和预防刑的结合,以行为结果作为确定量刑起点,也即报应刑的确定。此后以人格责任为基础量化预防刑所需的必要程度,也即以报应为基础根据人格责任需要确定宣告刑。具体到吴谢宇案中,可作如下量刑:
吴谢宇杀人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构成要件,从等量报应角度处罚,应判处死刑,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会谈纪要》等规定以及依据人格责任论的刑罚观,吴谢宇犯罪前、中、后的人格表现要素,对吴谢宇人格的优良程度作出评级以及人格对行为的影响程度作为确定宣告刑的主要依据。基于人格进行量刑时应以先局部后整体的顺序进行考察,即以考量行为人犯罪前、中、后的人格表现,确定各阶段中人格要素对行为作用大下,依次确定相应刑罚。最后综合评价行为人人格形成的社会原因和个人原因,若社会原因在个人人格形成中是主要原因,则对行为人可非难性应相应降低,反之则重。
吴谢宇弑母案中吴谢宇人格表现可从如表1 (人格表现因素)进行考察:
假设表1所列条件成就,可以发现吴谢宇家庭、教育、生活条件良好,可见对杀人行为的人格影响因素中社会因素较小,且也无不良记录并伴随消极自杀之念,此处不能判断行为人具备不良人格,本阶段对量刑的加重或减轻影响不大。犯罪中吴谢宇的作案手法和对象以及长久的预谋,且犯罪后有逃避追捕打击、毁灭罪证的行为征表了行为人具备不良人格,是进行加重处罚的人格责任的主要方面。但在犯罪中和犯罪后行为人具备对人格有值得怜悯之处,如为使得被害人解脱、到案后主动交代、悔恨自己的杀人行为等是行为人人格良好的表现,是考虑特殊预防减轻处罚的条件之一。但从行为人最终实施的行为可知在具备部分良好人格的情况下依旧选择不良人格的倾向并实施了值得谴责的行为,故而判定其不良人格在整体人格中为主要部分,因而良好人格和不良人格的评价高低上在两两抵消后人有不良人格,因而,为要使得行为人不再陷入同样的犯罪以及练成优秀人格,加刑是必然的。但人格责任认为人格是可以纠正的,且基于慎用死刑的刑事政策,并考量吴谢宇如今的危险性的减小,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已经没有必要,但基于对于其极端行为的否定评价,应判处吴谢宇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5. 总结
人格责任论引入量刑,量刑中考量行为与行为人双重因素,是对刑罚偏重行为而较少考虑行为人人格而进行的平衡。本文以人格责任论为指导下,以行为责任确定基准刑,主要分析影响人格形成的因素,对比犯罪前、中、后不同阶段的人格要素,判断对行为人科处预防刑的必要性,在必要性中考察需要科处预防刑的程度。从实现以目的刑为基础,以预防刑为杠杆,实现目的刑和预防刑的统一。
NOTES
1参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闽刑终254号刑事裁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