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目前我国经济处于较高水平,居民消费能力日益增强。邮轮旅游作为一种新兴的度假方式,是包含餐饮、住宿、娱乐、购物、游玩等内容一体的海上旅游服务,正受到越来越多民众的选择。我国《旅行社条例》第23条规定,外资旅行社不得从事内地居民出境(包括赴港澳台地区)旅游业务。正是由于《旅行社条例》对外资旅行社经营居民出境业务做了限制,外籍油轮公司想做内地业务只能通过中国旅行社出售邮轮产品服务。邮轮旅游又同时包含了旅游和海上旅客运输双重属性,所以在旅行社、邮轮公司、旅客三方之间产生了复杂的法律关系。最近《海商法》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章修订研究过程中,关于邮轮公司承运人的认定问题,引起了学界广泛的探讨。如何才能更好地保护邮轮旅客的合法权益,笔者试图厘清邮轮旅游中主要的法律关系,对邮轮公司承运人地位的分析从而在出现争端时,确定邮轮公司的法律责任 [1]。
2. 邮轮旅游中主要合同法律关系
目前我国邮轮旅游市场仍以外籍邮轮公司为主,本土邮轮公司主要有天海邮轮、渤海邮轮、精致钻石邮轮等三家企业,而其他诸如皇家加勒比邮轮、地中海邮轮、歌诗达邮轮等均为外籍邮轮公司 [2]。目前我国邮轮旅游主要的销售模式是邮轮船票包销合同。旅行社与邮轮公司先签订船票包销合同,规定邮轮公司实际负责海上邮轮旅游,是邮轮旅游服务的实际提供者和履行人。旅行社再与旅客签订旅游服务合同,在旅客角度,旅行社才是邮轮旅游合同的组织者和订立人。当约定的旅程开始时,游客持船票登船。从始至终,旅客与实际提供旅游服务的邮轮公司之间并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前述安排的特殊性,加上目前我国海商法并没有专门适用于邮轮旅游的条款,导致在旅行社、邮轮公司、旅客三方之间产生了复杂的法律关系。如果在海上旅程中,一旦发生旅客出现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旅行社和邮轮公司往往互相推卸责任,导致旅客的利益很难得到及时有效的保障。
邮轮旅游实际上起源于传统的海上旅客运输,逐渐发展为集多种功能为一身的海上旅游服务,包括餐饮、住宿、娱乐、购物、游玩等内容,是当代人很喜欢的一种时髦度假方式。邮轮旅游的特殊性在于必须通过邮轮在海上的运输进行。正是因为邮轮在此种服务中是不可替代的载体,邮轮旅游必然具备旅游和运输的双重属性,并且这两种属性是并重的,很难说有谁轻谁重之分。学界关于邮轮旅游主要合同性质存在两种不同的学说:混合合同说和区别合同说 [3]。在对相关文献进行广泛阅读和分析归纳之后,本文赞同区别合同说的观点。
旅游服务和邮轮旅客运输是邮轮旅游中主要的两种合同,共同规范着邮轮旅游。这两种合同是相对独立的但实际上又紧密联系。邮轮公司、旅行社和旅客是邮轮旅游关系中的三个主体邮轮旅游,虽然旅行社和邮轮公司在旅游服务和旅客运输合同中承担不同的角色,但他们并不冲突。目前没有异议的主流观点认为,旅行社是旅游服务合同中的组团社,邮轮公司承担履行辅助人的角色。目前学界存在较大争议的是,在旅客运输合同中,旅行社是否承担承运人的角色,邮轮公司才是实际承运人,对此不同学者有不同的观点。本文的观点是邮轮公司构成实际承运人。
3. 邮轮公司构成实际承运人
正如本文开头所述,由于目前暂无相关法律对邮轮旅游中的邮轮公司与旅客之间的法律关系作出规定,这两个邮轮旅游主要主体之前的权利义务不知如何调整。所以在本轮《海商法》修订中,邮轮公司是否构成实际承运人引发了学界的热烈讨论。
3.1. 海商法学者的观点分析
海商法学界著名学者司玉琢教授,之前在关于《海商法》是否该规制邮轮旅游的研讨中,曾提出专家建议,他认为最关键的问题是承运人的认定。司玉琢教授提出,应该重视船票的签发的媒介作用,认定承运人应该以船票的签发为准。谁与旅客签订船票,即成为承运人。例如旅行社与旅客签订服务合同,签发船票,旅行社则为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是邮轮公司。按照法律规定,承运人购买强制保险。司玉琢教授同时指出,无论邮轮公司是承运人还是实际承运人,船上的各类服务人员都会被认定为邮轮公司的雇员,都适用喜马拉雅条款。
2018年在《邮轮合同法律适用研究——兼谈对我国〈海商法〉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修改》一文中,郭萍老师提出了一个创新性的观点。郭老师首先认为,应当把邮轮旅行纳入《海商法》规制。可以把旅行社看作是航次租船合同的承租人,此时无论旅行社与邮轮公司之间的合同是怎么规定的,销售模式是全包还是半包,邮轮公司都是承担实际承运人的角色。此时旅行社是邮轮旅行中旅客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将其运输义务实际交由邮轮公司完成。这个观点也完全符合我国现行《海商法》对旅客运输合同承运人的规定 [4]。现行《海商法》下,旅客运输合同的承运人是以本人或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旅客订立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人。而将邮轮旅行认作旅行社的航次租船模式下,承租人旅行社即为旅客运输中的承运人,出租人邮轮公司则自动成为实际承运人。笔者认为此种思路非常新奇且有道理,虽然这突破了学界关于航次租船合同的传统定义,航次租船合同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因此也遭到了很多学者的反对,持反对意见的学者认为这需要对既存的航次租船合同条款做出很多修改,才能将邮轮旅游包含在内。反对学者的意见也有其道理。笔者认为,其实无需真的去修改航次租船合同的相关规定,郭萍老师的观点意在说明,如果旅行社作为航次租船合同的承租人、邮轮公司作为出租人,那么二者将顺势获得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身份,进而旅行社也可以享有法定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免去其向邮轮公司追偿不足的后顾之忧。这种目的可通过在海商法修订过程中对邮轮公司实际承运人的地位做出规定来实现,相对于修改航次租船合同的相关规定这种操作更简单又不需要去改变一个传统的主流观点。
3.2. 海商法关于实际承运人条款的分析
《海商法》第108条关于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的定义:“承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旅客订立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人;“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从事旅客运送或者部分运送的人,包括接受转委托从事此项运送的其他人。1
分析本条款,承运人的认定应符合两个要件:一是必须以自己的名义与旅客订立合同;二是该合同为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第一个要件不用在此讨论,我们重点看第二个要件。邮轮旅游合同虽具有二重属性,但将其认定为海上旅客运输合同也是完全合理的。关于实际承运人的定义,108条也规定了两个要件:一是接受承运人的委托;二是实际从事全部或部分运送。邮轮公司是否为实际承运人,主要的争议焦点就是是否存在承运人的委托。此处的委托是否仅仅包括书面形式的委托合同,旅行社将游客实际交付给邮轮公司运输的行为难道还不能构成“委托”吗?笔者认为,不该将委托的定义狭义化,承运人旅行社已经用实际行为构成了对邮轮公司的代为运输的委托。从法规的目的解释来说,《海商法》对实际承运人身份认定中委托的规定,是为了排除在与承运人无任何意思联络的情况下成为实际承运人,承担法律规定的义务的情况,给一方当事人施加莫名的负担。邮轮旅游显然不是108条想规避的情形。
邮轮旅游中,虽然旅行社与邮轮公司之间签订的是船票包销合同,其实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已经意定由邮轮公司来承担实际运输的义务。符合《海商法》关于实际承运人委托的要件,邮轮公司构成实际承运人。
3.3. 从法理层面的分析
从法理层面来分析,由于合同相对性原则,乘客与邮轮公司之间虽然存在实际的旅客运输关系,但并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在如今邮轮旅游如此热门的情况下,为了更好的保护旅客索赔权益,使乘客免于识别承运人困扰,得到及时、有效、充分的赔偿。旅行社和乘客签订服务合同,理应承担合同的义务和责任。通过法定的实际承运人制度,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使虽然未参加旅客订立合同的邮轮公司对旅客承担责任。对于承运人来说,将更多的主体纳入海商法统一的责任体系中,避免与《旅游法》等不同法律框架下复杂的法律责任的冲突碰撞 [5]。将邮轮公司认定为《海商法》规范下的实际承运人更为合理。
综上所述,无论是学者的观点分析,对《海商法》关于实际承运人条款的分还是法理层面对邮轮运输统一法律责任体系的分析,将邮轮公司认定为实际承运人都是有理有据的,也更适应目前邮轮运输三主体间复杂不清晰的关系的现实需要。
4. 邮轮公司的法律责任问题
上文已论在旅客运输合同中,邮轮公司是实际承运人,承担实际承运人责任。虽然此种情况下邮轮公司不是旅客运输合同的相对方,但邮轮公司实际承运人的特殊身份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邮轮公司需为旅客提供运输服务,其与旅客之间实际上有海上旅客运输合同关系。邮轮公司实际承运人的身份,导致在邮轮旅游的海上旅程中,邮轮公司不仅要按合同规定完成航程,保障航程安全,旅客人身财产安全,否则会产生《海商法》上的违约责任;若旅客在航程中出现人身财产损害,邮轮公司还需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若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同时发生,邮轮公司实际承担的法律责任还会涉及到违约与侵权的竞合 [2]。
同时由于邮轮公司的双重身份属性,邮轮公司同时作为旅行社邮轮旅游的履行辅助人。在这种身份下,邮轮公司的义务还包括为旅客提供食物、娱乐、购物、就医等旅游服务。如果邮轮公司未能为游客保障舒服愉快安全的游程体验;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保障游客有舒适的住宿条件;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丰富的娱乐活动;在服务游客的过程中出现过失,导致旅客人身财产损失等。邮轮公司就违反了其与旅行社签订的合同,会对旅行社构成违约,邮轮公司需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6]。此类违约责任一般为《旅游法》或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所规定。
5. 结语
由于新冠疫情的爆发,近几年跨境游基本停摆。可以预见的是,在世界疫情控制逐步稳定好转之后,邮轮旅游必将迎来新一轮的火热。为了更好地维护游客的权益,需要界定好邮轮旅游中的各方责任,特别是目前未确定的邮轮公司。在邮轮旅游中,涉及到旅游合同和海上旅客运输合同两种不同类型的合同。这两种法律关系相对独立,并不混合。邮轮公司在海上旅客运输合同中是实际承运人的角色,在旅游服务合同中则为履行辅助人,同时承担两种相应的义务。
NOTES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