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随着我国再婚家庭数量的攀升,如何在法律层面促进重组家庭内部的稳定和谐一直是家事法的研究重点,而继父母子女间的法律继承权是该领域的一个突出问题。此问题的争议焦点在于继父母子女法定继承权的法律依据,即究为《民法典》第1072条第2款还是第1127条。《民法典》第1072条第2款虽规定继父母子女间可因抚养教育之事实,形成有别于普通姻亲关系的法律关系,但这种特殊关系是否构成拟制血亲、能否据此确定继父母子女取得相应的法律继承权,现行立法对此并不明确,实践中也存在不同的理解。倘若拟制血亲并未因抚养教育事实而成立,那么第1127条“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有权继承”作为继承权产生的唯一依据将无疑问。在此背景下,本文将从《民法典》第1072条第2款的法律效果入手,探究以继父母子女间的抚养教育事实认定拟制血亲成立有无合理性,进而展开对继父母子女间继承权的法律依据、产生条件等相关问题的论述。
2. 继父母子女间法定继承权的取得依据
2.1. 继父母子女间法律关系的分类
2.1.1. 何谓“继父母子女关系”
我国主流观点认为,继父母子女关系是指夫妻一方与其配偶在前婚中所生子女的关系,其产生的原因是父母一方死亡或离婚,父或母再行结婚而形成 [1]。但主流观点并未将一方的养子女、非婚生子女归入继子女之列,难免有范围过狭之嫌。实际上,继父母子女关系的法律特征体现在,再婚主体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以及继子女是再婚一方在法律上的子女。故继父母子女关系,应泛指夫妻一方与另外一方和第三人所生子女(含养子女)的关系 [2]。此范围不仅包含夫妻一方与另一方婚前所生育子女的关系,还包括夫妻一方与另外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所生子女的关系。
2.1.2. “姻亲关系”与“抚养教育关系”
根据《民法典》第1072条第2款,以继父母子女间是否存在抚养教育事实为标准,可将继父母子女关系分为如下两类。若继父母子女间未形成抚养教育关系,则二者之间仅为姻亲关系。继父母与生父母婚姻关系终止时,继父母子女关系消灭。原因在于,继父母子女关系以子女生父母的婚姻为基础,双方并不以建立父母子女关系为初衷,故该法律关系只是生父母再婚关系的附随效果 [3]。此外,本款还规定继父母子女间可因抚养教育之事实成立有别于姻亲关系的特殊法律关系。但抚养教育关系的产生能够对继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造成何种影响、能否形成拟制血亲,学界对此存在较大分歧。倘若拟制血亲成立,那么继父母子女应根据本条第2款“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由此产生继承权;若拟制血亲不成立,则无理由将本款作为继父母子女间法定继承权的取得依据。
2.2. 抚养教育事实形成拟制血亲的证否
2.2.1. “拟制血亲说”与“否定说”
“拟制血亲说”认为,继父母与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已经形成了拟制血亲,这一点经《民法典》第1072条第2款予以确认,故继父母子女间的继承权利义务关系应当等同于自然血亲 [4]。相反,未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只是一种姻亲关系,不成立拟制血亲,彼此间也不享有继承权 [5]。按此说见解,继父母子女间法定继承权的法律基础应当是《民法典》第1072条第2款,因法律之拟制使抚养事实成立时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不应与自然血亲产生差别。
“拟制血亲说”虽在学界占据主流,但近年来,有力的反对意见即“否定说”逐渐获得更多认同。“否定说”认为,抚养交易关系虽然在成立条件、终止事由等方面有别于养父母子女关系,但尚不足以成立拟制血亲关系,并进一步指出,判断继父母子女间有无法定继承权应以《民法典》第1127条为依据 [6]。一方面,若仅依据继父母子女间的抚养教育事实认定拟制血亲成立,将造成亲子关系要式性欠缺的后果。父母子女关系根据其产生的依据不同,可分为自然血亲的亲子关系与法律拟制的亲子关系。前者及于子女出生的事实而发生,后者基于法律的认可而人为设定。收养关系作为典型的拟制血亲关系,其设立与解除均有严格的法律规定。如《民法典》第1105条规定“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即使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根据第1116条页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登记。
另一方面,“拟制血亲说”认为,继父母子女间形成抚养关系时,继子女与生父母之间的自然血亲关系仍然存续,由此可能形成双重血亲关系 [7]。然而,人身权具有专属性和排他性,继子女在法律上有多个父亲或母亲,不仅违反人伦常理,而且很可能会增加继子女的赡养负担,甚至造成继子女与生子女相互推诿赡养责任的后果。此外,若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多次再婚,就会产生多重拟制血亲关系,加之本身存在的自然血亲关系,从而演变成复杂的身份关系冲突 [8]。
2.2.2. 本文观点
本文认为,继父母子女间不因抚养教育事实成立拟制血亲。除前文提及的要式性欠缺、双重血亲关系冲突外,“拟制血亲说”还将引发如下不利后果。
首先,以事实行为判定拟制血亲是否成立,缺乏对当事人主观意愿的考察。继父母同继子女间的义务属于道德义务,作为非法定义务,继父母即使不对继子女进行抚养也不违反法律规定。继父母抚养的意图更多是迫于舆论压力或者减轻配偶负担的考虑,而非意图负责任或履行义务。若罔顾继父母之意愿,仅以抚养事实认定拟制血亲成立,不仅不利于重组家庭的稳定,而且在现实中很难得到落实。
对此,加拿大实行的“实际父母”制度可供借鉴。如果一个人有主观上将自己视为他人的父或母的意愿,并在实际生活中担负起作为父母应尽的责任,就可称之为“实际父母”。“实际父母”角色一旦成立,意味着其和“子女”之间的关系的性质发生了改变,成为拟制血亲。除了经济上承担继子女必要的抚养费用支出、与继子女维持长期的抚养关系外,该制度中一个显著的要素为要求继父母具备自愿作为父母履行抚育责任的主观意愿。这种主观意愿指的是真心实意想以父母的角色去照顾供养孩子,而不是仅仅为了维系家庭稳定、促进夫妻关系和谐而采取的一种手段 [9]。因此,若简单以抚养之行为认定拟制血亲成立,将使继父母丧失自主选择权,无法决定与继子女形成何种身份关系,成为影响家庭关系的阻碍。
其次,以事实行为认定继父母子女间形成拟制血亲,欠缺公开性与法律拟制的必要性。法律拟制作为法律补正的手段,通常以立法、司法的形式附着于既定的法律秩序之上,使得不同事物可以共享特定之法律效果。一般来说,法律拟制是为了实现某种社会目的进行的扩张,故应当具有革新和补正的必要性。收养性的拟制血亲建立在在双方主观意愿的基础上,基于收养程序的公示性,构建了养父母子女家庭,满足了身份占有理论中成立身份占有的标准。但是在继父母子女关系中,从姻亲到拟制血亲的中间存在着逻辑断层。由于抚养关系的确认不具有公开性,是事实状态的判断,仅通过待遇的不同无法确立确定的标准,即使想要扩展父母子女的概念外延,也需要考虑到法律概念扩张的审慎态度。如学者言,继父母子女关系不论属于何种类型,该法律关系的基础不变,均为继父母间的结婚行为,不应当因为某一事实行为的出现使得其性质有所变化 [10]。
2.3. 对《民法典》第1072条第2款的重新解读
从立法文本上看,第1072条第2款中仅涉及继父母抚养继子女的情形,并未提及继子女赡养继父母的情形。若以本款为继父母子女间法定继承权的取得依据,将使未受继父母抚养、但赡养继父母的继子女无从获得同等的法律地位,这不仅违反权利义务一致原则,而且也难合情理 [11]。因此,从法体系的连贯性来看,亦应按照继承编的规定,即《民法典》第1127条确定继父母子女间法定继承权之有无。
如此,继父母子女间不应因抚养教育事实成立拟制血亲,则有必要重新审视《民法典》第1072条第2款中的法律效果,即所谓“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中能够适用的范围如何。持“拟制血亲”说的观点认为,这里的“适用”指涉及父母子女关系的一切规范,不仅不应以《民法典》为限,而且还及于其他私法领域乃至于公法领域 [12]。
“拟制血亲”说之不足已如前述,对第1072条第2款中的“适用”应以限缩解释待之。如立法者言,婚生、非婚生、养父母子女关系适用民法典关于父母子女权利义务的有关规定,只有继父母子女关系不能一概适用,而是应当有条件地适用父母子女关系权利义务的规定 [13]。依照我国《民法典》第1084条,父母双方在离婚后仍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但取得“抚养权”的父母一方仅获得对子女日常生活的单独决定权。而所谓抚养,应指从物质上供养子女与在日常生活中照料子女。继父母亦只能在与之共同生活的生父母的日常照料权限范围内,辅助生父母对继子女进行抚养、照顾和教育。因此,第1072条第2款指向的应为与照料继子女日常生活相关的事务,如在此范围内根据生父母一方的授权取得代理权、对不具备完全行为能力的继子女实施的法律行为进行追认等,而不应包括日常生活之外的父母子女间的相互继承权。
3. 继父母子女间法定继承权的取得条件
3.1. 对姻亲关系须持续存在之反思
实践中可能面临的问题是,若姻亲关系解除或因生父母一方死亡而消灭时,继父母子女间已经形成的扶养关系与法定继承权,是否随之当然消灭。对此,司法实务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裁判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继承权利,源于以继父母的身份尽到抚养义务的事实,且该事实一经产生即客观存在,不应受其后的父母婚姻关系的变动而影响 [14]。该观点得到较多学者的支持,已经形成拟制血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独立于继父母与生父母之间的婚姻关系,不因后者消灭而消灭 [15]。
但反对观点指出,继父母子女关系是基于姻亲而产生的法律拟制,姻亲关系的形成源于继父母与生父母的结婚行为,因此离婚后继父母子女关系确立的前提已经不存在,法律拟制被打破。继父母与继子女间的关系能否延续,应根据双方在继父母离婚后是否持续抚养、赡养等情况进行综合认定。如广州中院认为,被继承人离婚时明确约定继子女由其生父母抚养,且继子女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向被继承人尽了赡养义务,此时应视为双方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已经解除 [16]。更有学者主张,姻亲关系解除后,即使继父母继续承担部分抚养义务,或者继子女成年后对继父母履行了一定的赡养义务,相互之间仍不能主张继承权 [17]。
本文认为,此时应区分姻亲关系消灭的事由分别处理。在生父母与继父母离婚导致姻亲关系解除的情形,若继父母拒绝继续抚养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则应认定已经产生的相互继承权因此消灭,否则将严重违背权利义务一致原则。但若继父母同意继续抚养继子女,或继子女持续赡养继父母,则不应仅因姻亲关系之消灭而否定既已成立的相互继承权。换言之,若相互继承权已经成立,其存续应检视是否存在持续性的扶养事实,如此更有利于维护身份关系的稳定。
3.2. 继父母子女间形成扶养关系
《民法典》第1127条中要求可以相互继承的继父母子女间应形成扶养关系,但扶养关系的成立却缺乏明确的标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规定,“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存在扶养关系时,应依扶养时间的长期性、经济与精神扶养的客观存在、家庭身份的融合性等因素综合进行判断,必要时应依职权进行调查。”由此可见,对于继父母和继子女扶养关系的认定,需要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基本原则,综合考量经济上是否提供抚养教育费用、是否长期共同生活以及当事人的主观意愿等因素。
3.2.1. 经济上承担相应的抚养教育、赡养费用
主要指继父母或继子女承担了对方在生活、教育和医疗等方面所需全部或主要费用。实践中可能面临的问题是,再婚的生父母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子女抚养费和教育费是否构成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抚养教育。有裁判认为,即使继父母一方未与继子女共同生活,只要生父母用婚后收入支付继子女的抚养费用,即可认定扶养关系成立 [18]。持反对意见者指出,生父母一方本身即有法定的抚养义务,不应单纯从共同财产中给付抚养费认定继父母子女间存在抚养教育事实 [19]。
若继父母未承担任何费用,而只是对继子女进行生活上的教育和照料,则更接近于姻亲关系,难以认定扶养关系的成立。同样,若继子女对继父母仅为探望,也不足以认定存在赡养事实。因此,本文认为,在经济上判断形成扶养关系的主要标准为是否承担了相应的抚养教育、赡养费用。在此基础上,若继父母与生父母实行共同财产制的情况下,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继子女全部或部分生活费、教育费;或者在实行分别财产制时,以继父母个人财产承担继子女全部或部分生活费、教育费的,均应认为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形成了扶养关系。
3.2.2. 存在长期共同生活事实
虽然目前我国法律对继父母子女之间“形成扶养关系”如何认定尚无明确具体的规定,但继父母子女关系的形成系因生父母与继父母再婚。继父母子女间本无自然血缘关系,要建立起抚养教育关系,感情基础的培养是关键。而感情基础的培养,从彼此熟悉到建立亲情,就需要较长时间的磨合。同时,抚养教育这个客观事实的存在与否也需要时间来验证。此外,“共同生活事实”的认定不应局限于直接共同生活,而应当考虑继子女外出求学等现实原因。实践中甚至有法院认为,此处的“抚养教育”,应指共同生活、直接的抚养教育而言,不应做扩大解释。即使继父母为继子女承担大学期间的学费、生活费等,“也属继父女间正常人情来往,并不能因此认定双方形成了扶养关系。” [20] 但该裁判观点值得商榷。如北京市一中院指出,继父母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继子女外地求学的费用,同样是对子女的抚养,不能仅因继子女住校而未与继父母一同生活即否定此经济支持行为 [21]。
3.2.3. 继父母与继子女的主观意愿
最高人民法院在《民法典》的相关解读中指出,在认定继父母子女扶养关系时,不仅要关注抚养教育事实的持续性,而且要尊重继父母与继子女的意愿 [22]。扶养关系的成立,是继父母客观的抚养行为与自愿建立抚养关系的主观意思共同发挥影响力的结果。这种主观意愿可能表现在继父母与继子女的称呼上,且应具有持续性。如前所述,如果生父母与继父母离婚时,继父母明确表示不抚养继子女,则不宜认定扶养关系继续存在。如重庆高院指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2000年12月7日唐金凤的生母彭德蓉与唐德华离婚时,唐德华已明确不同意继续抚养唐金凤,故唐金凤与唐德华之间已不存在抚养关系,故唐金凤不能作为‘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参与唐德华遗产分配。” [23]。
4. 结论
继父母子女关系建立在姻亲关系之上,但以抚养教育事实不宜认定成立拟制血亲。一方面,依抚养教育之事实行为认定拟制血亲有损亲子关系的要式性,尤其在继父母可依单方意志终止抚养关系的背景下,这将使法律拟制丧失规范性与稳定性。另一方面,罔顾继父母之意愿,仅以抚养事实认定拟制血亲成立,不利于重组家庭的稳定,而且在现实中也很难得到落实。《民法典》第1072条第2款中“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实际上指有条件地适用父母子女关系权利义务的规定,具体指再婚的生父母一方对子女日常照料相关的法律规定。而继父母与继子女间的相互继承权应以《民法典》第1127条为取得依据,包括姻亲关系持续存在与形成扶养关系两项条件。对于前者,若已经成立扶养事实,相互继承权在再婚关系消灭时并不随之消灭,除非继父母明确表示拒绝继续抚养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对于后者,应从继父母子女是否在经济上承担相应的抚养教育、赡养费用,是否存在长期共同生活事实,以及当事人的主观意愿综合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