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民事诉讼庭前会议制度概述
1.1. 民事诉讼庭前会议的含义
美国作为庭前会议制度发源地,又将其称为审前会议,在《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为双方律师在开庭审理前为处理案件而进行的会议。这一制度最早是密歇根州韦恩县法院为了解决诉讼进程慢、案件积压严重的问题,之后渐渐各州开始借鉴,并在司法实践中被确立下来。
庭前会议制度在我国属于一项新型制度,对于民事诉讼庭前会议的含义,我国理论界存在不同的看法。有学者认为庭前会议是指在民事诉讼中承办法官依据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在开庭前组织召集当事人就案件的有关争议焦点或者证据问题进行协商或促进和解达成所进行的会议 [1] 。也有学者认为民事庭前会议是指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所确定的,在开庭审理前由法院主持、当事人参与下为开庭审理进行相关准备而举行的会议,为庭前准备的一种具体方式 [2] 。虽然对其含义有着不同的看法,但是其基本的定义并没有偏离对庭前会议的内涵和主要精神。
通过对《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理解,民事诉讼庭前会议是指在正式开庭审理前,由人民法院组织并主持,召集有关诉讼参与人就法律规定的相关内容进行交换、梳理、确定并促进当事人调解或者和解等为主的审前准备会议。
1.2. 我国民事庭前会议制度发展
该制度早在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有了基本雏形,但是在这之前国内已有不少学者在理论层面进行了研究。1993年《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议纪要》中提到为简化诉讼程序,法院在开庭前可以组织证据交换、核对。1998年最高法院在《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中提到在立案之后庭审之前可以进行证据交换,之后的司法实践中各地人民法院结合自身实际情况以及需要陆续制定了相应的操作规范,并以此为实践基础总结经验。在《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中首次正式提到审前会议、庭前调解等内容作为完善审前程序的重要内容。
民事诉讼庭前会议的制度立法是处在动态变化之中的。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开始实施,但在多次的修订中均没有将庭前会议制度予以明确,而在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庭前调解、交换证据等庭前准备的内容,该内容被保留适用至今。2015年的《民事诉讼法解释》不仅正式确立了民事诉讼庭前会议制度,并且该制度涉及的内容也进行了明确规定。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的第9点中明确了庭前会议的相关程序性事项,增加了庭前会议的内容,进一步丰富了民事诉讼庭前会议制度的功能。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再次对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进行了修订,原司法解释中关于民事诉讼庭前会议制度的内容仍然被保留了下来。
设立民事诉讼庭前会议制度的初心是为了减轻法院办案压力、提高诉讼效率,其主要的根据为《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24条和第225条。庭前会议的内容与法院在正式庭审前的各项主要准备工作存在一定的重叠,说明正式庭审与庭前会议的工作有着密切的联系,但由于我国对于庭前会议制度的详细规则并没有规定,因此在实践中多由法院根据自身情况就民事诉讼庭前会议制度的实施加以规定。
1.3. 国外民事庭前会议制度探究
民事诉讼庭前会议最早起源于美国,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在1938年将庭前会议和发现程序一起纳入了开庭前的准备程序。1976年以来因为诉讼程序被滥用,美国司法制度效率低下的问题逐渐暴露出来,证据收集没有限制从而导致诉讼流程缓慢,增加了诉讼成本,因此国内呼吁改革民事诉讼制度 [3] 。在经历了多次的修改之后,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在1993年进行了再次的修改,此次修改为审前会议提供了具体的时间安排以及进一步明确法庭做出审前命令的自主性和权威性,进一步细化了发现程序的各类细则。
德国自1877年《民事诉讼法典》颁布之后,由于其诉讼程序的繁杂性,在司法实践中难以适用。法院于1970年之后在参考相关著作基础上,进行了“斯图加特模式”司法改革,研究出了以“充分的审前准备书状加一次集中性庭审辩论”模式取代连续多次的正式庭审程序。德国在1976年制定的《有关简化审判程序及加快审理过程的法律》中增加了准备诉讼的口头阶段,形成了“准备程序加主要期日开庭审理”的诉讼结构 [4] ,法庭会在第一次辩论程序中就事实和法律问题组织当事人进行相关辩论并通过口头辩论整理总结案件争议点,与正式开庭审理完美衔接,直到此时德国民事庭前会议制度完成确定。英国发达的诉讼制度在世界诉讼法制度中有着极大的影响,为了适应集中审理的需要英国在诉讼制度中设立审前程序,但在司法实践中其功能已经超出了设置的预期,经过沃尔夫勋爵引进的诉前议定书制度改革后,英国的审前程序发生了较大改变,其主要包括了诉前议定书、审前处理以及审前救济等。日本新《民诉法》第168条至174条规定,“在圆桌会议型准备程序中,法官、当事人、律师围绕椭圆桌子坐并进行交换意见,梳理争点并固定证据。”
通过以上域外制度的发展来看,民事诉讼庭前会议在诉讼程序中确实起到了一定的作用,并且国外很多国家在经过多年的制度改进和完善后,达到了其预期的目标。
2. 民事庭前会议的主要内容和价值
2.1. 维护司法公正
我国近年来不断大力推进司法体制改革,从诉讼制度出发,再到员额制改革、立案制度改革到确立了民事诉讼庭前会议,我国司法体制的改革始终是围绕着公平正义来展开的。法院的审判过程和审判结果已经实现了庭审公开和裁判公开,但是庭前准备的过程长久以来较为缺失。庭前会议的目的之一是希望通过该制度,提前做到当事人与法庭之间的沟通,可以就答辩意见、诉讼请求、证据问题、争议焦点等进行审前处理,并在这一环节法院可以组织进行调解,很多民间纠纷实际在此就可以调解结案。因此庭前会议制度既能打破长久以来人们对于司法运行不透明所产生的误解,也能让当事人参与到案件前期材料的审查与确认中来,提高诉讼过程的透明程度,真正让司法制度为实现公平正义多了一条可循之迹。
2.2. 提高诉讼效率
在民事领域,人们长久以来受到的困扰便是诉讼周期较长,这在中国是长期困扰民事诉讼的一大问题,特别是立案制度的改变,急剧增加了基层法院的案件数量,各民事审判庭的排期也长期处于负载状态,在这种情况下引进庭前会议制度对于提高诉讼效率具有一定的作用。对于案件事实简单清楚的,或者由于当事人不了解法律规定或者双方难以协商所产生的案件,通过庭前会议召集双方阐明法律规定、明晰责任分配等可以做到调解结案,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缓解法官的办案压力也可以提高司法效率;对于一些较为复杂的民事案件,通知组织召开庭前会议,可以就当事人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查、整理和交换从而初步理清案件的基本事实和争议焦点,为之后的开庭做好准备,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做到诉讼效率的提高。诉讼效率的提高对于提高司法公信力以及司法公正具有重要影响,不断提高诉讼效率是人民法院始终坚持为人民服务的基本原则。
2.3. 促进庭审实质化
随着中央提出的司法制度改革不断推进,对于形成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来说至关重要,其中民事庭前会议作为一种新样态,有利于促进庭审实质化。通过召开庭前会议,可以进一步的梳理案件事实,对于没有争议的事实可以在开庭时简要带过,对于争议较大的问题可以在开庭的时候就此进行详细的展开,这对于庭审所要达到的定纷止争的效果是显而易见的。同时,庭前会议作为一种非正式的场所,双方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可能会更加的清晰,相应的对各种问题的思考也会更加的理智,有利于之后庭审的顺利进行。最后,诉讼活动以证据作为主要内容,因此庭前会议对于证据开示制度也是一个很大的帮助,一方面可以促进当事人双方的信息交流,另一方面对于之后庭审中的举证环节会有相应的减轻。总而言之,庭前会议可以解决很多庭审中的问题,为正式庭审的顺利进行具有一定的作用,这也是庭审实质化的要求之一。
3. 我国民事庭前会议制度的不足
3.1. 民事庭前会议的程序规则不清晰
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对于案件的诉讼流程有着明确的规定,但是对于民事庭前会议制度的程序性规定是缺失的,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24条和225条中只进行了内容性规定,即列举了具体召开庭前会议的主要内容,包括组织证据交换、归纳争议焦点、进行庭前调解等。制度的设计是为了执行,而执行的保障依赖于一定的程序规则,因此一项完善的法律制度,应该包含程序启动的原则或标准、主体及步骤、具体工作和内容以及法律后果等方面。
在庭前会议的启动主体上,按照法律的规定只能是法院,实际的执行人主要是法官或者授权法官助理,这样的形式带有很强的职权主义特点,作为诉讼流程的一个环节,将这样一个程序性的选择权利全部交由法官决定这样的做法还有较大的讨论空间。关于庭前会议的启动,法律规定的是“人民法院可以在答辩期届满后,通过组织证据交换、召集庭前会议等方式,作好审理前的准备”。由此可以看出,在我国现阶段,对于庭前会议的召开时间有一定的规定。庭前会议的启动是由人民法院召集的,当事人并没有申请召集庭前会议的权利。而且对于庭前会议是否召开,应该根据何种情况召开都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一部分,不需要当事人的参与或者认同,这也是值得思考的一个方面。
在实践中,各地法院在该制度出台后逐步探索属于自己的程序方式,例如2002年成都中院发布的《民事诉讼庭前程序工作规则(试行)》、2012年深圳南山区法院制定的《民商事案件审判流程管理规则(试行)》、2015年湖南长沙法院制定的《关于民事案件庭前会议的规定》以及2015年沈阳中院发布的《关于民事案件庭前会议(争点整理)的操作规程(试行)》等各个法院在具体实践中的操作规程。原则性的规定已经有了,就如同实体法配套的程序法,如果缺乏统一的适用标准或者各自制定自己的标准,这就会导致法律适用出现一定的问题,削弱庭前会议的有效性。
3.2. 民事庭前会议的适用范围不明确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理程序主要分为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和特别程序,在确立民事庭前会议的时候并没有明确可以适用何种程序,当然从其规定的内容来看部分特别程序是完全不适用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33条第4项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2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受理的案件,认为“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通过组织证据交换、召集庭前会议等方式,做好审理准备。”这说明庭前会议的适用范围由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实践中则有不同的做法。这样的笼统规定使得法院在审理案件的时候就会出现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而这样的自由裁量权是否会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是不得而知的。
在我国,一般根据民事诉讼案件的繁琐程度来决定选择适用简易或者普通程序,亦或是其他相应的程序。这里就存在这样一个问题,即庭前会议制度是否适用干每一个诉讼案件,在这个问题上在理论界目前还存在一定的分歧,有人认为应该根据案件的繁复程度来看,并不是所有案件都必须经过审前准备程序,自然就没有必要召开庭前会议:也有人认为根据诉讼效率的要求,正式庭前之前召开庭前会议可以尽快理清案情,明确争议焦点,缩短正式审理时间。但是从目前的立法规定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庭前会议的适用范围,即使在《民事诉讼法》第133条中也只是对对程序分流的规定进行了简单规定,即法院可以根据不同的案件采取不同的解决方式。
在上面所提到的一些地方法院规则中,通过总结可以分为以下三类:第一类适用于案件复杂、证据多的应召开庭前会议,其余则不用召开;第二类适用于不同的民事审判程序,普通程序案件原则上召开民事庭前会议,但是简易程序案件则由法官来确定,否则也是不召开;第三类适用于特别规定,否则案件一律召开民事庭前会议 [5] 。如果没有规定适用范围,而由法院或者法官依据自由裁量权去判断案件是否需要启动庭前会议有可能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因为有些案件的情况并非看起诉材料就能做出界定的。在司法实践中,正如前述所提到的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中,部分是案情简单明了争议点较少的可以通过庭前会议的调解而解决的,但是不适用的情况下就会拖延诉讼进程。如今基层法院大多出现了案多人少的情况,没有一个适用范围或者适用条件,对于法官判断案件是否需要召开庭前会议也会感到左右为难。
3.3. 民事庭前会议的效力尚不明确
在《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关于庭前会议的表述,而是通过在司法解释中来确立这一制度的,从《立法法》的角度来看其地位是低于法律的。因此这里所要讨论的是关于庭前会议得出成果或者程序的效力问题,从目前的司法实践可知对其效力也没有做出相应的规定,常以当事人在会议结束后的签字作为确认,但时常出现当事人不认可庭前会议所得出的结论,对于该行为并没有任何的约束措施,久而久之就会损害司法的严肃性。
作为一项会议制度,其设置的目的在于“法官应通过程序裁决或笔录的方式对程序性事项做出具有法律效力的决策或安排,以此实现实体裁判与程序裁判相分离,推动庭前会议由交涉之平台走向裁判之场域,最终达致突出程序制约、高效准备庭审之宗旨 [6] 。”在前述所提到的几个法院规则中,有些规定在庭前会议中,当事人拒绝或者逾期提供其掌握的证据时,可对其证据不予认可或者推定该证据不成立;有些则认为民事庭前会议除了调解结案并出具调解书的有法律效力外,大多时候是不存在任何强制法律效力的;有些则认为在民事庭前会议中对于不停的情况应存在不同的处理方式。因此在实践中,关于庭前会议的效力问题也是规定不一样的。
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庭前会议中达成共识事项的各项决议的法律效力,而且审判人员在庭前会议中或庭前会议后并不能对庭前会议决议作出任何程序或者实体裁定,由此造成了庭前会议所达成的一致意见或者协议变成空口无凭的软性决议。设立庭前会议制度的目的,就是为了及时有效地化解纠纷和进一步与正式庭审相衔接以提高诉讼效率,因此对于该会议制度的程序以及成果应该要有相应的效力性规定或者一定的法律拘束力,否则制度的设计很可能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4. 我国民事庭前会议制度的完善
4.1. 完善庭前会议相关程序规则
制定统一的程序规则,对于更好发挥民事庭前会议制度是至关重要的。对于完善庭前会议相关程序规则,主要从三个方面进行阐述,分别为启动主体、召开形式、召开时间。
4.1.1. 民事庭前会议的启动主体
在民事诉讼司法解释中,以人民法院作为主体,确定了庭前会议的启动主体。但是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当一个民事案件立案之后,案件将会随机或者指定的费配到具体的承办法官处,这个时候实际整个案件的全部流程都由承办法官来进行,实际的启动主体就是承办法官。从法条的表述来看,人民法院是一个广泛的概念,包含了法院内部能够参与案件审理的不同人员,究竟是由法院以内部会议的形式决定还是由承办法官依据自由裁量权来确定,亦或由当事人申请决定,这是值得讨论的。庭前会议的召开与否和实现当事人的权益是否有保障存在一定的联系。通过对不同学者的观点总结:在目前的各种地方法院规则中均未将案件中当事人是否有权申请庭前会议的召开做出相应的规定,多规定以法官或者合议庭依职权召开为主要,虽然在在南山法院的规则中当事人可以申请但是决定权在与承办法官,但是部分学者并不认同 [7] 。综上认为应在在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和选择的前提下,明确赋予承办法官召开庭前会议的权利以及当事人的申请赋权——即庭前会议的启动主体应该明确为案件承办法官以及案件当事人,且以承办法官依据自由裁量权为主、以当事人申请为辅,并且对于是否召开应该制定相关的书面说明及理由,此处建议使用裁定书或者会议纪要等形式。
4.1.2. 民事庭前会议的召开形式
随着社会经济以及互联网的迅速发展,新型的司法审判形式已经产生,例如网上立案、远程视频庭审等,因此对于民事庭前会议而言其召开的形式也应该有所规定。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为了强调司法活动的严肃性,大多数还是采用了到法院召开的形式,且一般为非公开性的,该会议形式虽然便利了法官的工作开展,但是对于部分当事人来说却增加了一定的诉讼成本。庭前会议的召开相对而言应该正式严肃,并且承办法官召集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参加会议的目的在于原被告双方可以相互间进行协商,并对有关的争论情况、证据等交换意见,同时对于召开庭前会议是否可以允许非案件参与人员参加,这个权利应该交由会议主持者来确定,所以对于召开的形式也应该有一定的书面决定。因此在召开形式上,应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采取不同的处理方式,以便更好地发挥庭前会议的功能价值。对于当事人一方确有不能到庭的正当理由或者居住偏远的,可以采用远程线上会议,这样的形式对于整个过程的记录是完整的;而一般案件,在当事人同意且不会增加诉讼成本的情况下应该召开现场会议。
4.1.3. 民事庭前会议的召开时间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5条的规定,答辩期一般为收到起诉状起的15天之内。而庭前会议的召开时间根据司法解释的相关条文为答辩期满之后,对于何时召开并没有具体规定,其时间决定一般在承办法官,容易导致本该适用庭前会议的案件因为各种原因而没有召开或者召开时间过早导致会议结果丢失或产生偏差。在《长沙法院规则》中规定举证期限届满后、开庭之前三日内召开庭前会议;在开庭前的一到两个小时对于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案件可以召开。而在《沈阳法院规则》中规定庭前会议的召开时间为举证期限届满之日后五日内召开;在举证期限届满之日召开部分证据较少、争议不大的案件。在《成都法院规则》中仅仅规定庭前会议的召开时间由承办法庭以法院的名义指定,除此并无具体操作规定 [7] 。结合以上可以看出来,庭前会议召开的时间均在正式开庭审理之前,且部分做出了不同情况的区别,因此民事庭前会议的召开时间应该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后的十日内且应该提前三天内通知当事人,而对于部分争议少、证据少的可以赋予法官自由决定或者由当事人申请。
4.2. 明确案件适用情况
考虑到我国法院目前的现状,在案件数量逐渐上升而人员数量较少的情况下,并不主张全部都适用庭前会议这一制度,毕竟部分案件的适用容易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但是做出规定又是十分必要的,这一观点从国内外的研究来看是比较一致的,但是大多主张只适用于复杂疑难案件这样才符合制度的合理设计,而少数主张都应该适用以实现该制度设立的价值 [8] 。《沈阳法院规则》中规定全部一审民事案件都应该适用庭前会议,《长沙法院规则》则将适用范围规定为包含简易程序在内但是除了公告送达之外的所有民事案件。
庭前会议的适用范围应当以实现该制度的功能和法律的价值进行规定,最大程度使得司法资源进行合理、有效的配置。在司法实务中由于案件的情况都不相同,单纯以审理程序来确定是否召开庭前会议稍显不妥,所以对于适用范围建议采取“固定规定 + 变通规则”的模式,固定规定则主要通过对案情复杂程度、证据繁简、程序性事项审查难易与是否能够和解或调解结案等来确定;变通规则是指排除以上规定之后赋予承办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或者依据当事人是否申请来决定。因此对于案情复杂、证据或者程序性事项繁杂的案件应该组织当事人到场进行庭前会议,对于简易程序中案情简单且争议明确的案件则可以不用召开以减轻司法压力,并且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之后,因为多数庭前会议内容已经解决,故不再召开庭前会议 [9] 。
4.3. 确定庭前会议制度的效力
对于民事庭前会议召开之后通常会形成相关内容的会议笔录或者程序性事项确认情况,这个时候大多数的法院对于会议结果采取的方式便是由当事人签字确认,但是这个结果常常会由于新证据的提出或者当事人的反悔而浪费庭前会议做出的努力,使得会议失去其存在的价值同时破坏正常的法律秩序,因此明确庭前会议的效力是十分必要的。在美国和德国的审前会议制度中规定审前会议结束后应该以书面方式予以确认成果并具有法律效力并且规定在首次言辞辩论中的阐述具有“禁止反言”的效力。对于该项制度的效力问题,在《长沙法院规则》的规定中没有提到,但是在《沈阳法院规则》中规定对于无异议的证据庭审不再质证,与事实无关的证据由法官释明后不再审查。
建议应该明确赋予庭前会议产生结果的法律效力,对当事人与法官都具有拘束力,除有正当理由并且提供相应证据外均不得随意推翻,对于庭前会议中记载的无争议案件事实以及确定无疑的证据可直接作为裁判的依据之一,在正式庭审过程中根据此记载就不需要再次进行调查举证,而应围绕尚未解决的争议焦点或者证据等而展开,因此对于某些针对程序性事项内容所做出的决定,应当允许诉讼当事人提出复议或异议,为此项权利提供相应救济。假如主审法官在庭审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提出了未在庭前会议中出示或者提出的新的主张或者证据时,应当要求其说明的原因或理由,对于提出原因或者正当理由不成立的则不予采信。如果在庭前会议中达成和解或者调解的,法院应当制作民事调解书,和解协议可以通过司法确认来确认其效力,而调解协议则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调解协议的规定进行。
5. 结语
建构既符合审判正当性要求,又有利干提高审判效率的审前准备程序,是世界民事司法改革的潮流,也是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目标之一。现代民事诉讼程序的正当化机制要求正式开庭审理前的准备活动既要有助于顺利开展正式庭审,更要满足最低限度的程序性权利保障。因此,作为正式庭前的环节之一,必须完善庭前会议相关程序规则,明确适用庭前会议的案件适用范围以及确定庭前会议制度的效力,以此不断地完善我国庭前会议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