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未成年人作为社会建设的生力军,其网络权益保护对社会未来建设和民族发展有着重要意义。政策背景和现实背景凸显出未成年人网络权益保护的紧迫性、必要性。
习总书记在2013年就认识到网络安全的重要性,将网络安全作为全面深化改革的重大问题 [1] 。“没有网络安全就没有国家安全” [2] ,互联网法治建设是网络强国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 [3] 。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要“建立网络综合治理体系,营造清朗的网络空间” [4] 。2019年11月,中共中央将网络治理能力作为“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一个重要方面 [5] 。2020年12月,中共中央《法治社会建设实施纲要(2020~2025年)》中明确指出“网络空间不是法外之地”,要“加强依法管网、依法办网、依法上网,全面推进网络空间法治化”并“制定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加强青少年网络安全教育” [6] 。2022年10月,党在二十大报告中指出,要加快建设“网络强国”和“数字中国”,“健全网络综合治理体系” [7] 。由此可见,网络治理是中国之治的重要组成部分。
2018年至2022年,我国未成年网络用户数量连续四年保持增长,2021年我国未成年网民规模达1.91亿,未成年人互联网普及率达 96.8% [8] 。未成年网民低龄化是一大趋势。另一方面,据裁判文书网的检索数据显示,未成年人网络纠纷在近五年有明显增幅。为此,2021年施行的《未成年人保护修订案》单独增加了“网络保护”这一章。2022年3月,《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再次公开征求社会意见,针对未成年人网络纠纷的突出问题进行规定。2022年,北京市互联网法院召开“首互未来”未成年人网络司法保护新闻发布会,通报未成年人网络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2. 未成年人网络司法保护的制度背景及研究现状
国内关于未成年人受网络权益侵害的研究主要集中于未成年人个人信息安全、未成年人人身权利、网络欺凌、财产诈骗、超出民事行为能力所致纠纷以及无形的精神损害 [9] 。国外关于未成年人受网络权益侵害的研究侧重对未成年人网络个人隐私的保护,在立法上从制定行业规范、实质内容分级和限制接入等方面切入。
2.1. 我国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制度背景
我国未成年人网络领域法律法规以防止成年人网络沉迷和维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为先导,并已经从原有的以司法解释和行政性文件为主向上位的法律扩展。近年来尤其是《未成年人保护法》颁布后,法律规制涉及的领域从防沉迷扩展到全方位的权益保护。法律法规中目前总体更倾向于保护未成年人免受网络不良信息危害,与实践中案例以未成年人网络财产权有关权益受损有所偏差。《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从确立“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保护原则、全面建立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机制、强化家庭责任、实现社会共治等方面促进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机制确立 [10] 。未成年人网络空间保护的社会共治观点在学界形成较高的共识度,立法完善化、政府加强执法、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自律自制、监护人和学校监管教育等多主体、多元的社会共治目标被提出 [11] 。同时,立法、司法领域深入到未成年人网络空间法治化、相关法律科学化和规范化,以及拓展检察公益诉讼、未成年人网络空间的综合司法保护体系等方面 [12] 。
关于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工作的难点问题,首先是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的不完整性和不系统性,并由此衍生出的法律责任不明确、司法实践适用性不足等问题 [13] 。有关未成年人网络安全、信息以及相关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位阶不高、法条分散,以及立法滞后、实操性有限的问题是立法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此外,有关未成年人网络空间监管主体不明确、行业执行标准滞后和相关规定未有效落实 [14] ,是实践中未成年人网络问题频发的重要原因。同时,除《未成年人保护法》以外,相关未成年人网络法律法规条款分布比较零散,且大多属于一般性规定的条款,但涉及的制度层面保护方向和司法保护主体相对完善,体现多元的责任和治理主体,但在具体的责任分配和落实上尚待健全。从保护措施上,我国针对未成年人网络领域法律设置的保护措施从未成年人本身、监护人、网络服务平台和经营者、侵权人等多方角度出发,在司法过程和犯罪审理问题等方面有特殊的立法设置。
2.2. 国内外研究现状对比
国外针对未成年人的网络保护法律机制从制定行业规范强化个人信息保护、内容分级和限制接入等的多层次立法、推动游戏分级等方面切入 [15] 。美国在1993年就通过《儿童网络隐私保护法》为网络服务企业收集与处理13周岁以下儿童个人信息规定了相关法律义务,此外还有《儿童互联网络保护法》《儿童网络保护法案》等保护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及隐私 [16] 。欧盟为保护未成年人个人隐私,《欧盟加强社交网络安全原则》,要求网络社交网站履行提供识别、告知与保护未成年人个人隐私的行业自律义务。其他国家如俄罗斯、德国、韩国、日本等,更多关注对未成年人的网络内容分级以及游戏分级,使未成年人减少接触不良信息和游戏成瘾的可能性 [17] [18] 。
我国未成年人网络法律制度经历了从行政规范到法律、从防沉迷到全面保护、从企业责任到多元共治的变化 [19] 。我国早在2005年到2006年就通过推行《网络游戏防沉迷系统开发标准》和配套的《网络游戏防沉迷系统实名认证方案》,在网络游戏产业中建设防沉迷机制。但在直到202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下简称《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前,有关未成年人网络行为的时间限制、消费限制、内容审查等事项,均由一系列较低层级的规范文件加以规定。《未成年人保护法》将未成年人网络保护重心从未成年防沉迷、个人信息安全扩展到网络权益的全面保护,并将一直以来从行政性文件中体现的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普遍义务以法律形式固定。《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从确立“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保护原则、全面建立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机制、强化家庭责任、实现社会共治 [10] 等方面促进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机制确立。未成年人网络空间保护的社会共治观点在学界形成较高的共识度,立法完善化、政府加强执法、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自律自制、监护人和学校监管教育 [11] 等多主体、多元的社会共治目标被提出。同时,立法、司法领域深入到未成年人网络空间法治化、相关法律科学化和规范化,以及拓展检察公益诉讼、未成年人网络空间的综合司法保护体系 [12] 等方面。
3. 未成年人网络司法保护现状及问题归纳
目前未成年人网络司法保护现状不容乐观,主要存在着横向和纵向两个方面的问题。横向上,保护未成年人网络权益的主体有多个,但其保护措施有各自的局限性和片面性,尚未形成有效、有力的联动保护措施。纵向上,未成年人网络保护的不同环节存在阻碍:事前预防不到位、事中未能及时止损、事后证据搜集困难导致难以维权救济。
3.1. 横向:社会单个主体的保护措施存在片面性
未成年人用网风险多发,欧盟儿童在线(The EU Kids Online)研究报告指出“未成年人的用网风险可以分为三个维度——内容、接触和行为,这种风险源头取向可以归为暴力、性价值观和商业等四个维度,通过两类维度的交叉,可以得到12种类型的网络风险。”目前网络使用过程中未成年人所接触到的用网风险几乎与上述12种类型重合,未成年人涉网过程中其遭受侵犯的权益类型多为人格权、生命健康权、隐私权和财产权。未成年人进行网络游戏、观看网络直播或进行网络聊天等行为正呈现出低龄化。学校和家长的教育措施存在着各自的局限性。在平台监管方面,虽目前存在着未成年人模式等多种防范未成年用网风险的手段,但此类手段实效不高,部分网络平台亦本着盈利的首要目的而疏于对未成年人的监管,导致监管流于形式。
第一,未成年人对网络风险的防范意识低。目前未成年人使用网络时长较十年前有了显著增加,用途呈现多元化。多数未成年人遭受过网络暴力或网络欺凌,网络欺凌现象正呈现代际化、低龄化与高发化。未成年人较容易与陌生人聊天,然而他们自身对于未成年人保护相关法律法规不甚了解,导致这部分未成年人在遭受网络侵犯后不知如何正确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二,家校的现有措施缺乏有效性与法律专业性:在家长层面,以加强监管、从行动上限制未成年人的网络使用为主;在学校层面,以加强教育、从意识层面为学生树立正确上网的意识为主。而二者的局限性在于:家长层面,仅靠形式上管控未成年人使用网络难以有效对年龄较大的未成年人起到实质保护作用;学校层面,大部分的教师表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保障措施主要是学校开展的安全教育活动。然而,由于教师面临的学生群体庞大,这种宽泛且缺乏法律专业性的教育难以使学生树立网络权益保护意识。
第三,平台监管模式流于形式。《未成年人保护法》明确要求“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诱导其沉迷的产品和服务”“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针对未成年人使用其服务设置相应的时间管理、权限管理、消费管理等功能”。目前,抖音、QQ、王者荣耀等多款软件设置了“青少年模式”,对未成年人设置支付限额、禁止其参与网络打赏,在形式上满足了监管的法律义务。然而,“青少年模式”实则漏洞百出、流于形式,能被轻松规避。需要身份证进行实名注册的软件可以通过使用监护人身份证逃避“青少年模式”,更有甚者通过购买成年人身份证创设账号。在此情况下,未成年人网络直播打赏、网络充值行为引发的合同纠纷屡禁不止。同时,要证明充值打赏的实际交易行为主体是未成年人,也成了司法实践中的主要难点 [20] 。而且,部分软件并未强制要求实名认证,“青少年模式”需要手动打开,例如广泛应用的社交软件QQ。开关自主的情况下,监管模式对未成年人的网络保护的设想成为空谈。而实务中,网络诈骗、网络组织卖淫等行为也多为通过社交软件进行。例如,在(2017)浙0104刑初1038号判决书的记载中,被告人与被害人正是通过社交软件交流,通过线上支付连接或二维码的形势获取钱财。当前“青少年模式”的漏洞为不法分子提供了可趁之机。
此外,未成年人接触到的不良信息类型与成年人接触信息无异,且多数平台无法识别未成年人借用成年人信息进行网络活动。网络相关企业应着力建设未成年人实名制上网以及网络内容分级制度,采取多项保护措施联动机制,积极行使法律责任与社会责任 [21] 。
3.2. 纵向:未成年人网络保护的不同环节存在阻碍
第一,事前法律制度预防不力,现实需要和法律制度设计的偏差。我国从2005年起就有相关部门关注并开始以低层级的规范形式推动网络游戏系统的防沉迷功能开发,此外,还设置了对有关行业的运营主体提供相应的标准或进行必要的限制。从2005年至2006年新闻出版总署及有关部门的《网络游戏防沉迷系统开发标准》及《网络游戏防沉迷系统实名认证方案》,到2021年8月的《关于进一步严格管理切实防止未成年人沉迷网络游戏的通知》,国家新闻出版署等相关部门关于未成年人防网络沉迷的有关规范性文件层出不穷。但是,长期以来,相关部门主要侧重网络防沉迷问题,对于其他侵害问题研究较晚且有限,尤其对于未成年人网络安全与网络权益保护给予的法律保护尚显不足 [11] 。近年来尤其是2020年《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后,才将保护模式真正实现从防沉迷到未成年人网络权益全面保护的转变 [19] ,但具体条款和配套措施仍亟待完善。
相关法律体系适用性不足。我国目前的未成年人网络空间法制保护体系以《未成年人保护法》为主导,以《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其他司法解释、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等为补充 [20] 。但是,既有的法律规定之间缺乏系统性和完整性,多有重复陈述相关内容的条款,《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以及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都有关于网络不良信息处置办法,容易产生矛盾的执法标准 [13] 。此外,大量抽象性、一般性规定导致法律在具体运用时存在模糊地带,例如《未成年人保护法》第72条仅提出处理“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需要取得其父母或监护人同意,却没有阐释未履行该义务的法律后果。
第二,事中未能及时止损,监护监管不到位。未成年人使用监护人的身份信息进行网络活动也存在割裂的认识,未成年多数均使用过监护人身份信息进行实名认证或账户登录,但受访人群中的成年人70%以上表示不会同意未成年人借用自己的身份信息。这印证了实务中较多民事纠纷呈现的突出问题,即未成年人、监护人与网络平台三方责任的无法清晰认定所导致的财产权受损。监护人在日常生活中对未成年人的网络使用的监督与教育义务明显不到位,未进行较好引导的同时对未成年人网络保护的敏感度过低,多数监护人存在“秋后算账”而忽视事前杜绝的情况。
第三,事后难以维权救济,网络证据搜集与获取困境导致公益诉讼不畅。实践中不少检察机关工作人员表示涉未成年网络侵权案件存在着发掘线索难、搜集证据难、侵权证明难等困境。其一,未成年人用户认知能力差、维权意识弱,在侵权发生过程中缺乏证据留存的意识。其二,网络活动本身存在广泛性和复杂性,而侵权行为常常牵涉不同平台,网络平台通常拥有数据特权,从而导致取证存在极大困难。由于民事诉讼证明责任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举证成本与技术难题制导致司法实践中通过公益诉讼提起侵权案件数量极少,而仅能通过间接的检察建议敦促问题解决。
4. 加强未成年人网络司法保护实效的建议
针对未成年人网络司法保护在横向和纵向的两方面问题,提出了“全方位模式——以社会共治为基的横向保护”与“全过程模式——以司法保护为主的纵向保护模式”的建议。
4.1. 全方位模式——以社会共治为基的横向保护
未成年人网络司法保护需要社会各界的联动措施,形成保护合力,由此才能缓解保护缺乏有效性的问题。明确各主体的责任与适宜的措施,加快构建未成年人网络空间权益综合保护体系。
在家校层面,可采取联动措施为未成年人网络权益投上“双保险”。学校应当从思想源头上为未成年人学生树立合理使用网络的正确上网观念,开设网络安全专题教育为学生普及网络权益的具体类型和网络维权的具体手段。同时,家长作为孩子的第一责任人,应当从实践上落实对未成年人的监管义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 71 条第一款要求家长既要以身作则,正确合理使用网络,提高自身的网络素养,也要引导和监督未成年人的网络使用行为。家校联合有利于在思想上和行为上为未成年人的网络权益投上“双保险”,全方位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和健康的网络活动。
在平台平面,应当强化企业法律责任,构建统一的“青少年模式”最低标准。《未成年人保护法》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履行构建“青少年模式”的法律义务,但是并未设置“青少年模式”的最低标准,导致对未成年人网络法律保护收效甚微。因此,亟需从法律制度层面构建“青少年模式”的最低标准。例如,对于游戏软件,展开人脸识别模式,严防未成年人冒用成年人账号来规避“青少年模式”的行为;对于社交软件、支付软件,进一步强化实名认证,对于未成年人强制实施“青少年模式”,并使未成年人账户与监护人账户挂钩,能够让监护人及时掌握孩子的消费情况,通过支付限额避免未成年人网络大额消费;对于短视频软件,强化对“青少年模式”黄赌毒等不良信息推送的监管,提供满足未成年人需求的个性化视频推送服务。对于多次涉未成年人网络纠纷案件的软件采取警示机制,对企业监管提出“青少年模式”整改意见,实现未成年人网络保护的社会合力。例如,在司法实践中发现未成年人在该平台上大额充值或大额打赏的合同纠纷达到一定数量后,由行政机关向企业提出整改意见。若企业未进行整改或整改无效,则可由行政机关履行公益诉讼职能,监督经营者履行未成年人网络保护义务。
在社会层面,建设未成年人网络空间权益综合保护体系。2022年3月14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发布的《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为未成年人网络空间的社会共治方案提供了良好的先导意义。其提出国家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工作,国家新闻出版部门和国务院教育、市场监督管理、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各自履行职责,此外还有对其他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协助,家庭、学校、教育机构以及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信息处理者乃至网络相关行业组织提出了相应的促进未成年人网络空间权益保护的要求。因此,应当以《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的发布为重要指引,探索各个部门、社会各界、不同主体在未成年人网络空间权益保护的具体责任要求和实施方法,如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重在监督、网络运营商重在自身行业规制遵循、家校重在教育和监管,真正实现以社会共治为核心的全方位的未成年人网络空间权益司法保护方案。
4.2. 全过程模式——以司法保护为主的纵向保护
“未成年人网络司法保护”根据保护的时期分为:事前保护、事中保护和事后保护。根据不同的时期,保护的重心及主要保护措施有所不同。
事前保护重在预防,要以诉源治理为核心,积极发挥事前防范的重要作用。事前保护主要为法律制度及政府政策保护。值得注意的是,预防阶段是未成年人权益处于最完满状态的时期,是有效保护未成年人网络权益免受侵犯的重要时期。事前要加强网络权益司法保护的科普工作,切实做到做好做精未成年人法律保护意识提高,从未成年人使用频次高的领域入手推进家庭、学校的首要教育义务,引导未成年人正确认识网络风险及其危害,做到未成年人能自主坚决抵制网络犯罪、网络欺凌、网络诈骗等的同时也能发挥网络的积极作用。司法机关应履行工作职能从法律层面推进未成年人司法保护改革的同时积极展开普法工作进校园活动,与学校联动形成教育链条,以典型案例、法律讲解等形式定期开展。社会层面应利用目前发达的自媒体、直播平台等线上渠道扩大对未成年人网络司法保护的宣传力度;以此形成以诉源治理为基准点的全方位未成年人网络权益司法保护建设。
事中保护重在“止损”,应畅通公益诉讼流程。这一阶段的保护主要为监测侵犯行为并及时制止、为未成年人提供畅通且有效的维权途径。而由于网络空间的权益侵犯具有技术上的隐蔽性、空间上的虚拟性、形式上的合法性,实际上难以被有效监测。实践中不少检察机关工作人员都表示未成年人个人信息案件存在着线索发现难、搜集证据难、侵权证明难等困境。在访谈过程中还有检察官表示很多案件不会进入诉讼环节,而是通过检察建议来间接解决问题,这不利于对个案中的权益精准保护。因此,检察机关应当充分发挥职权,关注未成年人个人信息侵权案件的社会热点并从中发现线索,并通过互联网平台的信息公示系统锁定侵权者,畅通公益诉讼流程,保障个案中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有效实现。
事后保护重在救济,应采取多方位措施以求弥补对未成年人造成的损失。检察院针对侵犯众多未成年年人合法权益的网络行为提起公益诉讼;法院以判决的方式责令侵权人给予未成年人金钱补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等。一方面,要积极拓展未成年人网络空间权益的检察公益诉讼制度。检察机关应对有关属于侵害公益的网络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违法、犯罪案件进行统一的办理,追究相关单位或责任人员的有关法律责任。要明确处理相关案件中的主导部门,如为未成年人网络权益案件设置专门办案区。此外最高院可以设置“少年法院指导小组”作为全国少年法庭的指导,进而落实各地方法院不同部门在未成年人网络安全案件处理中的有关责任。另一方面,要以公益诉讼为抓手推动构建未成年人网络的综合司法保护体系。既要为未成年人设置以平台为主要责任的保护机制,又要健全设立有关举报、强制报告制度。同时,也要以大数据为支持,加强未成年人的网络信息申报和分析以及基层未成年人网络空间监管部门的建立和有效监督。
5. 总结
未成年人网络司法保护需要社会共同参与,形成保护合力。而网络治理与未成年人保护任重而道远,需要我们在发展变化的实践中不断完善。而“如何建立可行的ODR (Online Dispute Resolution在线争议解决)模式及时维护未成年人网络纠纷中的权益”、“如何在保证数字经济、互联网经济有序发展的同时把握好未成年人保护的合理限度问题”有待继续深入思考,进一步加强对未成年人网络司法保护的实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