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保险诈骗罪是我国刑法体系中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一类重要犯罪,早在1995年即以人大常委会决定的形式规定了保险诈骗罪,1997年修订颁行的新刑法则在第一百九十八条明确规定了保险诈骗罪。我国对于这一犯罪虽然已有了长期研究并达成了一定的共识,但在保险诈骗罪的部分基本问题上还存在一些分歧,如保险诈骗共同犯罪中的共犯身份对案件定性的影响,保险诈骗涉及的数罪并罚适用问题以及如何认定保险诈骗罪的着手起点等。正是上述分歧导致了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对该犯罪认识不统一而导致打击力度不足或不当问题。本文即尝试通过归纳中国裁判文书网保险诈骗犯罪刑事裁判文书所体现的有关共同犯罪人身份的不同情形,对其中表现问题较为典型的一个案例做重点分析以引出研究问题,探求司法实践中共犯身份在保险诈骗案件中对定罪量刑的影响、处理规则及其合理性。
2. 基本情况分析
截至2023年6月15日,通过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将搜索条件设置为“保险诈骗罪”、“判决书”、“职务侵占”“共同犯罪”四个关键词,可以筛选得到16篇涉保险诈骗罪刑事裁判文书。在这16篇判决书中,有12篇存在内外勾结情况,有6篇存在不具有特殊身份的人与保险公司内部人员勾结实施保险诈骗行为,有7篇存在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与保险公司内部人员勾结实施保险诈骗行为,有9篇存在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与不具有特殊身份的人共谋实施保险诈骗行为。其中案情反映问题最为综合、最为突出的当属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罗章银、钟鸣保险诈骗、诈骗一案1,故本部分仅对该案做案情简介及问题引入,其余案件相关内容在后续问题分析中做相关引用。
在本案中,罗章银是汽车修理厂经营者,钟鸣、陈某1是保险公司理赔员,负责对责任明确、纯车损且单车损在一万元以内的事故通过网络审核完成车辆维修金赔付。罗章银利用其修理厂内正在修理的车辆和马克强、章波等人的车辆人为的制造交通事故,拍照固定现场后向保险公司报险,再由钟鸣或陈某1通过搜索车牌号认领该交通事故案件并通过审核。经查罗章银共参与作案20起,钟鸣参与作案7起,马克强参与作案1起。
原审认定该案中被告人罗章银人为制造交通事故后报保险公司理赔,担任保险公司理赔员的被告人钟鸣和已经另案处理的陈某1负责配合骗取保费,并约定将骗得保费的10%左右作为酬劳支付给钟鸣或陈某1,故罗章银、钟鸣犯诈骗罪;同时,罗章银还与被告人马克强及章波(另案处理)共谋,利用马克强及章波的已经投保的车辆人为制造保险事故,同样借助钟鸣、陈某1 (另案处理)的理赔员身份骗取保险金,并约定给马克强或章波减免修车费用,将骗得保费10%左右作为酬劳支付给钟鸣或陈某1,故罗章银、钟鸣、马克强构成保险诈骗罪。
3. 本案例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解读
3.1. 保险诈骗类犯罪中共同犯罪人的身份对案件定性有何影响
保险诈骗共同犯罪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问题丛生,无身份者往往对于制造保险事故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若对有无身份者分别定罪,会使得作用、身份的相互渗透性在定罪量刑过程中被忽略 [1] 。一审认定罗章银、钟鸣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构成诈骗罪;罗章银、钟鸣、马克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保险诈骗罪,且三人均为主犯,应当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二审却推翻了一审判决的犯罪定性,二审法院认为罗章银、钟鸣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保险诈骗罪未遂的共同犯罪以及职务侵占罪既遂的共同犯罪,想象竞合择一重罪应当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而马克强则仅与罗章银成立保险诈骗罪的未遂。一二审法院认定存在差异,看似相同的犯罪行为却既构成诈骗罪又构成保险诈骗罪呢,非常关键的一点就在于本案当事人的身份问题。
1) 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与不具有特殊身份的人共谋实施保险诈骗行为的定性。
罗章银的身份使得本案在一审中出现了诈骗罪和保险诈骗罪两个罪名。罗章银系汽车修理厂经营者,在其人为制造的保险事故中,其既非投保人,又非受益人,不符合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要件;而马克强、章波的车辆均已投保,二人系投保人和受益人。因此当罗章银利用马克强或章波的车辆制造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时,行为人形成共同犯罪,罗章银因共同犯罪的存在,且几人在共同犯罪中均是主犯才能构成保险诈骗罪;当罗章银利用其修车厂存放的车辆独自制造交通事故并意图利用钟鸣的理赔员身份骗取保险金时,是一种单纯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来骗取财物的行为,构成的是普通的诈骗罪。
司法实践中对该类情形采用的是主犯决定说,上述提到的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到的9篇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与不具有特殊身份的人共谋实施保险诈骗行为的审判实例中,判决结果均遵循主犯决定说定罪量刑,但其实在理论界仍有许多不同的观点。在理论上除主犯决定说外,还包括分别说、职务利用说、实行犯决定说和特殊身份说等。其中分别说就是非常有力的一种观点,即对于具有保险诈骗罪主体身份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应当按照保险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无主体身份的人则按照普通的诈骗罪处罚。但此种学说最大的问题在于有违背正确认定共同犯罪人刑事责任的初衷之嫌,因为共同犯罪解决的就是数行为人基于同一或概括的故意实施同一犯罪的行为,而分别说则对实施同一犯罪行为的人以不同的罪名处理,进而导致共同犯罪人并没有按照共同的犯罪故意来承担共同责任,故分别说某种程度上缺乏一定的公平性和合理性。
相比较而言,还是司法实践中采用的主犯决定说更有道理,当无身份的人在共同犯罪中发挥了主要作用,则应当定诈骗罪;若有身份的人发挥了主要作用,则应当定保险诈骗罪;若主从关系或作用大小无法详细界分,则以保险诈骗或者普通诈骗罪论处皆可,这样至少可以实现在共犯罪名认定上的一致性和责任承担上的协调性。如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16)云2301刑初186号判决,即将全案四被告均按主犯李加平(投保人)所犯的保险诈骗罪定罪量刑,而不再评价其余三人构成的诈骗罪和职务侵占罪,该案在下文中也会有进一步介绍。
2) 不具有特殊身份的人与保险公司内部人员内外勾结实施保险诈骗行为的定性。
钟鸣、陈某1的保险公司内部人员身份使得诈骗、保险诈骗罪未遂且与职务侵占罪产生竞合。二审认定罗章银、钟鸣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钟鸣、陈某1系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罗章银利用二人职务便利,内外勾结,将公司保险金非法占为己有且数额较大,符合了职务侵占罪的各项构成要件。诈骗罪与保险诈骗罪未遂的原因也在于二人的特殊身份,二人是保险公司线上直赔部门的理赔员,对于责任明确、纯车损且单车损在一万元以下的事故,二人只要直接审核通过,保险金就会立刻由保险公司赔付至被保险人账户,再无其他环节。也即二人的意志代表了保险公司的意志,二人明知交通事故是人为伪造,仍然审核通过,是基于二人对保险金的非法占有目的,而非基于欺骗行为陷入错误认识而做出交付行为。因此钟鸣、罗章银只能构成诈骗罪和保险诈骗罪未遂的共同犯罪,并因钟鸣的职务侵占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既遂的共同犯罪,想象竞合择一重罪定罪处罚。
因此,对于不具有特殊身份的人与保险公司内部人员勾结实施保险诈骗行为的定性,一定要注意考虑内部人员是否能代表保险公司意志作出处分决定,这不仅影响着罪名的确定,也影响着犯罪的形态确定。
不过此类情形中还有一种特殊情况值得一提,即内部人员没有利用其职务便利实施的保险诈骗共同犯罪行为。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2016)陕0926刑初32号一审判决显示,被告人郭某是车辆投保人,被告人郭某某是郭某的妻子,被告人吕某某是保险公司内部人员,吕某某在明知郭某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内未发生保险事故,仍然授意其妻子郭某某向保险公司理赔,未能成功后又帮郭某某介绍律师,联系汽修厂帮忙开具修理单,安排保险公司员工应诉,最终通过法院诉讼的手段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三人均被认定为保险诈骗罪,其中吕某某、郭某某系主犯,郭某系从犯。在此案情形中,内部人员没有利用其职务便利直接审核或者帮助诈骗行为,而是间接在法院诉讼活动中提供帮助,就不再涉及职务侵占或贪污行为。不过本案判决笔者认为有违司法实践中的主犯决定说,因为郭某某和吕某某作为主犯,其二人皆非保险诈骗罪适格主体,符合主体要件的郭某仅为从犯,故笔者认为本案认定为诈骗罪共同犯罪似乎更为合理。
3) 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与保险公司内部人员共谋实施保险诈骗行为的定性。
在本案中没有出现此类情形,是由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马克强只知道罗章银在保险公司有熟人,并不知道熟人是谁及熟人在公司的职位职责,与钟鸣并无意思联络,也不知罗章银是利用钟鸣的保险公司员工职务便利骗取保险金,故不具备职务侵占的主观故意,仅有伪造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故意,仅应当与罗章银在保险诈骗的共同故意范围内成立保险诈骗罪共同犯罪,与诈骗罪和职务侵占罪均无关。
但事实上,在大量内外勾结案件中,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内部人员勾结的情形实际更加普遍,上述检索到的16篇裁判文书中,即有7篇有此情形。此时对于共同犯罪人罪名的认定在理论界也存在一定的争议,主流的观点包括主犯决定说,即根据主犯的犯罪性质来定罪;实行犯决定说,即根据实行犯的犯罪性质来定罪 [2] ;折中说,即不仅要明确实行犯的犯罪性质,也要考虑其他行为人的行为所触犯的罪名,重点考察共同犯罪中的核心角色来认定共同犯罪性质,最后再比较法定刑的轻重来确定是否需要分别定罪 [3] 。
我国司法实践中采用的是主犯决定说,但有反对的学者认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内部人员如果在共同犯罪中发挥的作用相当,则难以认定罪名,且主犯决定说有可能会使得保险公司内部人员避重就轻,故意让不具有特殊身份的人起主要作用以逃避更重的刑罚处罚 [3] 。但其实我国司法实践中处理共同犯罪时,如果主从犯难以区分,往往就不再区分而直接均认定为主犯定罪处罚,此时认定哪一种罪名都属合理。
因此在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内部人员内外勾结实施保险诈骗的情形下,司法实践所采取的主犯决定说仍然是最具可行性和合理性的选择,根据上述分析,并结合我国刑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此类情形下的保险诈骗行为可以分如下几种情况处理:
第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与保险公司内部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共谋实施保险诈骗行为,内部人员起主要作用的,应当按照职务侵占罪的共同犯罪定罪处罚。
第二,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与保险公司内部的国家工作人员共谋实施保险诈骗行为,内部人员起主要作用的,应当按照贪污罪的共同犯罪定罪处罚。
第三,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与保险公司的内部人员所起作用相当,难以区分主从犯的,则根据内部人员若是国家工作人员,以贪污罪或保险诈骗罪论处皆可,若内部人员是非国家工作人员,以职务侵占罪或保险诈骗罪论处皆可。此处的皆可指的是根据案件具体情形定两类罪名的刑罚程度相当时,如果对应的刑罚程度不相当,比如本案中保险诈骗罪存在未遂形态,此时应当根据想象竞合择一重罪处罚的原则,来确定一个刑罚更重的罪名。
3.2. 关于保险诈骗罪中是否有片面共犯的一些延伸讨论
从本报告涉及的裁判文书来看,包含了诸多内外勾结的共同犯罪情形,法院在判决书中也均将保险公司内部人员认定为保险诈骗共同犯罪的主犯或从犯,但上述情形均系内外部人员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和骗取保险金的故意而导致共同犯罪成立。如果保险公司内部人员在审核保险事故时与当事人并无意思联络,只是片面单方的为其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是否可以成立保险诈骗罪的片面共犯呢?
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谢望原教授认为,该规定一定意义上规定了保险诈骗罪的片面共犯,但不能据此将其理解为拟制性规定 [4] 。以张明楷教授为代表的观点认为,该款规定属于注意性规定,而非特别规定,其设置只是为了重审或者具体化法条规定的内容来提示司法工作人员不要忽视。如果将其视为特别规定,会导致当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实施该款规定以外的帮助行为时,无法将其按保险诈骗罪共犯论处。因此即使行为人故意为他人骗保提供帮助,出具虚假证明文件,也不得以共犯论处。
而以阴建峰教授为代表的观点认为,该款规定属于保险诈骗罪共犯成立的特别规定,而非一般性规定。理由主要在于该款的措辞并未要求鉴定人、证明人等需要与他人有骗取保险金的共同故意,显然突破了共同犯罪的一般要件,属于对片面共犯的特殊规定;且该款仅针对保险事故中的鉴定人等,将其作为特别规定并不妨碍依据刑法共同犯罪的基本原理来处理保险诈骗罪的其他共犯,也不妨碍在其他金融诈骗类犯罪中对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行为以相应犯罪的共犯论处,且更能符合立法原意、体现立法价值 [5] 。
笔者认为应当对两方面观点综合考量,不能过于绝对的将其对立,两方观点均有可取之处。对该款性质的认定,笔者更倾向于是特别规定,而非一般注意性规定,因为该条文的表述非常直接明确,并不要求保险公司的鉴定人等需要与他人有意思联络或共同故意,只对其提出了单方面的行为要求,只要其作出上述行为就应当以保险诈骗罪共犯论处,显然是特别肯定了保险诈骗罪片面共犯的成立,扩大了保险诈骗罪共同犯罪成立的范围。这样也符合客观情况,因为此时保险公司内部人员就是在实施帮助保险诈骗犯罪的行为,即使是单方的帮助,若不能将其按共犯论处,也就不能正确评价其帮助行为的性质。当然,张明楷教授的顾虑也有道理,即该条款的规定并不能将保险公司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成立保险诈骗共同犯罪的行为限制在“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一种,其他帮助行为同样可以成立保险诈骗罪共犯。
故将该条规定视为对保险诈骗共同犯罪一般性规定的特别补充或许更为合理,在保险公司内部人员可以与外部人员共谋,以提供各种帮助行为成立共犯的基础上,额外规定对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的片面共犯成立要求,更有利于督促保险公司内部人员的尽职履责,纠正审核保险事故中工作人员送人情、行方便的不当思想,从而更加严厉地打击日益增长的保险诈骗犯罪活动。
4. 罗章银案裁判结果的理论依据分析
本文以罗章银案为主体案例,故本部分亦重点分析罗章银案裁判结果。在该案中,一、二审判决结果相差如此悬殊,究其根源就在于一审法院在裁判案件时忽视了被告人身份在保险诈骗类共同犯罪的重要影响。钟鸣是保险公司线上直赔部门的理赔员,其意志即代表保险公司意志,其明知保险事故是罗章银等人伪造而审核通过,并不符合诈骗罪和保险诈骗罪要求的基于而交付,而符合的是公司内部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职务侵占罪。而马克强因并不知道罗章银所称的内部熟人是谁,担任何种职位,而与职务侵占行为并无关联,仅在保险诈骗罪范围内成立未遂,因此三人的量刑比照一审也大大降低。
笔者个人是支持二审裁判结果的,因为这与前文所阐述的保险诈骗罪共同犯罪人身份对案件定性的影响相契合。在这份判决中,还尤其需要重视主犯认定对案件定性的影响。一、二审都认定罗章银、钟鸣、马克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这才使得罗章银构成了保险诈骗罪。事实上罗章银并不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其不符合保险诈骗罪主体要件,是因为共同犯罪的存在以及均是主犯的认定才构成保险诈骗罪。如果在本案中罗章银是主犯,而马克强和钟鸣仅为从犯或胁从犯,根据司法实践采用的主犯决定说,本案将只会成立诈骗罪,不会成立保险诈骗罪,亦不会成立职务侵占罪;比如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16)云2301刑初186号一审判决中,未给工地工人投保的被告人董育金在其工地发生事故后,找到已给工地工人投保的李加平合谋,编造李加平投保工地并未发生的保险事故,并找到在保险公司担任理赔员的李金贵,胡建芳提供帮助,四人均构成保险诈骗罪,其中李加平因其参与全过程和主导作用被认定为主犯,其余三人为从犯,因此不具备保险诈骗罪主体身份的其余三人在共同犯罪中因主犯的身份而构成保险诈骗罪,胡建芳抗辩其系职务侵占罪而非保险诈骗罪也因“应以主犯行为所符合的犯罪构成要件为准”而不予采纳。
5. 结语
保险诈骗犯罪在案件定性与定罪量刑时,必须重视共同犯罪人身份的重要影响,尤其要注意内外案件中内部人员的身份和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有可能会使保险诈骗行为最终被定性为职务侵占或贪污行为。对该类案件的正确定性关乎犯罪嫌疑人的定罪量刑,更关乎司法公正,同时也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具体体现,期待未来司法实践在保险诈骗相关案件的审理中能够更加精准把握共同犯罪人身份对定罪量刑的影响。
NOTES
1(2018)湘01刑终106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