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典型案例及其引发的法律思考
在我国目前的保险实务中,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施救费用的认定、施救义务的履行方式等问题上一直以来争议不断,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往往对此各执一词。为此,本文从一个有关被保险人施救义务的典型案例出发,并结合该案件中法院关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的认定,对《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的被保险人施救费用的性质和适用进行探究。
1.1. 被保险人施救义务的典型案例
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与平山县锦桥汽车运输销售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199,32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2017年9月24日,被保险人锦桥公司驾驶上述投保车辆在黄石高速公路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最终引发了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保险人锦桥公司负全部责任。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锦桥公司积极履行施救义务救助受损车辆,由此产生了拖车费用6000元。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拖车施救费6000元,保险人人保财险平山支公司认为费用过高,因此提起上诉1。
在二审过程中,双方就拖车费用6000元是否属于施救费用的范围产生了激烈的争执。保险人主张拖车费用超过了施救费用的范围,其认为被保险人(被上诉人)锦桥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车辆受损需要施救的情况下没有选择事故发生地附近的停车场而选择140公里外的平山县鹏鹏停车场,这一做法产生的费用不属于《保险法》规定的施救费用,被保险人锦桥公司主动进行救助产生的费用明显超出了施救费用的范围。被保险人答辩称双方当初的保险合同以及保险条款均没有约定受损车辆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仅能到就近停车场施救,由平山县施救单位出具施救发票并无不妥,其履行施救义务产生的费用6000元应作为施救费用由保险人全额承担。
二审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被保险人锦桥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虽积极履行了施救义务并且在一审中提交了施救费发票2,但发票的出具单位平山县鹏鹏停车场距离事故发生地相距140公里,远远超过了事故发生地与就近停车场之间的距离,被保险人锦桥公司履行施救义务产生的费用明显超出了《保险法》第57条第2款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围,一审法院认定的6000元施救费过高。二审人民法院最终认定涉案事故车辆的施救费用为2000元。
1.2. 典型案例引发的法律思考
面对《保险法》第57条第2款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双方当事人对此具有不同的解释与看法。从被保险人的角度看,对涉案车辆进行及时施救以减少损失是施救义务的体现,其所花费的费用根据法律规定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则认为停车场距离事故发生地相距140公里,远远超过了事故发生地与就近停车场之间的距离,不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围。值得注意的是,二审法院面对这一法律规定的争议之处,选择以酌情考虑双方的方式进行改判,基于车辆受损救助的必要性和被保险人对事故发生地就近停车场的位置并不熟悉将施救费用由一审的6000元变为2000元,肯定施救义务的同时,也考虑到双方利益给予“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围加以合理认定。
《保险法》第57条规定了被保险人施救义务及其施救费用,但由于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通常处于慌乱状态,不具备专门的施救技巧,往往不能做出科学合理的施救措施,贸然的主动施救不仅会对保险标的造成二次损害,还会加大被保险人履行施救义务所产生的费用。在上述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例中,被保险人锦桥公司正是因为不熟悉事故发生地就近停车场的位置,才产生了远高于通常标准的施救费用。不仅如此,法律对“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的认定尚未统一标准,往往只能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或参考先前法院判决。因此,本文从被保险人施救义务的基本理论出发,探索其适用及要义,并根据司法实践探究履行义务产生的施救费用的限度。
2. 被保险人施救义务的基本理论
施救义务的履行是施救费用产生的根本原因,从被保险人施救义务的概念、法律性质、法理依据来看,其具有存在和适用的必要性,因而由此履行产生的施救费用也同样合法、正当、必要。
2.1. 被保险人施救义务的概念
《保险法》第57条第1款将被保险人施救义务界定为: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应主动采取施救措施防止保险标的损失的扩大。联想到《海商法》第236条规定:一旦保险事故发生,被保险人应当立即通知保险人,并采取必要的合理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被保险人收到保险人发出的有关采取防止或者减少损失的合理措施的特别通知的,应当按照保险人通知要求处理。对于被保险人违反前款规定所造成的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的施救义务源于早期海上保险合同中的救助条款,其最早来源于“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该法中确立了现代海上保险中被保险人的施救义务。海上风险的特殊性决定了海上保险中被保险人合同义务的特殊性。海上保险的保险标的经常处于移动状态,特别是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被保险人不采取积极行动减少损失,而以已经支付保险费,损失应由保险人承担为由而听任损失的发生,后果将不堪设想。因此,为更好地实现这个目标,保险人在和被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通常加入这样的条款,以保证保险合同双方的利益。这就是海上保险中被保险人施救义务的由来 [1] 。随着保险业的发展,通过合同约定或国家法律的强制要求,施救义务逐步出现在包括海上保险在内的各种财产保险当中。
按照我国保险法律体系,海上保险应优先适用我国《海商法》的有关规定,海上保险以外的其他财产保险则适用《保险法》。然而,与《海商法》相比,《保险法》关于被保险人施救义务的规定,没有规定被保险人应按照保险人的指示采取措施的义务及被保险人违反施救义务的法律后果。
2.2. 被保险人施救义务的法律性质
首先,被保险人施救义务是一项法定义务。如梁慧星教授认为法律上强调的义务,是指法律加于当事人作为或不作为的一种拘束。此处的拘束是强制义务人必须遵守之意,否则就受到法律方面的制裁 [2] 。《保险法》第57条对施救义务进行了明确规定,具有强制性,义务人必须严格遵守法定义务的要求。虽然第57条尚未规定违反该强制义务所需承担的法律责任,但并不影响其作为一项法定义务,要求被保险人在承担危险发生后积极履行该义务,合同双方当事人也不能通过约定的方式排除该义务的适用。
其次,被保险人施救义务是一项作为义务。作为义务要求义务人应以作为的方式积极履行义务 [3] 。从《保险法》的立法宗旨来看,通过设定施救义务来有效防止标的损失扩大,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也有以作为的方式积极采取施救措施才能实现该义务的立法宗旨,因此被保险人施救义务是一项作为义务。
最后,被保险人施救义务是一项专属义务。该义务常常归因与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紧密联系,因为受损标的通常处于被保险人实际控制之下,被保险人能够最先展开施救。且基于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的合同相对性原理,若被保险人将施救义务转移给他人负担,施救义务不仅不能发挥其预期的效果,后续对于救助费用的追偿也将缺失法律依据。
2.3. 被保险人施救义务的法理依据
2.3.1. 最大诚信原则
诚实信用是民法所规定的基本原则,该原则要求当事人在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时,需与诚实信用道德准则要求相符合。《保险法》第五条奠定了保险法法律条文一以贯穿的诚实信用原则,在五十七条中则具体表现为被保险人的施救义务对保险人合法利益的维护。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标的受损时,相较于保险人,被保险人对受损保险的优势地位使得其能够在第一时间对其进行救助,而保险人则对保险标的的受损情况知之甚少,更无法及时的对受损标的进行救助,从而维护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体现最大诚信原则的要求。
2.3.2. 损失减轻规则
《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该条款体现了民法上的损失减轻原则。温世扬教授认为施救义务是合同法上“减轻损失规则”在保险法上的具体运用 [4] 。当出现保险事故时,在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方面,需根据规定及时通知保险人,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损失出现扩大,减轻损失,以维护其法律上的利益,体现民法上的损失减轻规则,对有效利用资源方面也具有重大意义。
李玉泉教授认为当发生保险事故后,若被保险人能及时采取措施并能减少或者防止出现损失,则除了能减少被保险人出现更大损失之外,对于保险人而言,也能减少保险赔偿额,而在社会方面,也能避免社会财富出现损失 [5] 。为此,从立法这个角度上来说,需对被保险人实施的行为持鼓励态度。这也是我国《保险法》规定施救义务及其后续费用承担以鼓励保险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积极履行义务的重要原因。
2.3.3. 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体现为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和利益平衡原则。首先,施救义务使得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倘若法律不对该义务进行规定,保险人则需要对保险标的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被保险人则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在这种权利义务不一致情况下,易出现被保险人放任损害发生的现象。保险人须承担由于放任产生的多余损害的赔偿的不良现象,这对于保险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其次,基于公平、合理、正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纠正不公平的后果。施救义务的责任分摊及其产生的费用承担体现了对于双方当事人利益的衡量,通过所谓的出于鼓励被保险人积极减损的需要,所产生的这些合理费用需要由保险人来承担,大大提高双方防止损害进一步发生的积极性,体现公平原则。
3. 履行义务产生的施救费用
在施救义务的履行过程中,往往会产生一系列施救费用。在具体实践中,仍存在施救费用的适用险种局限性、施救费用的认定困境、法定补偿额度限制合理性等问题。
3.1. 施救费用的适用险种
在实务中,通常将保险合同分为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这也是我国《保险法》所采取的立法分类。这种分类方式是以保险标的性质为分类标准 [6] 。
从我国的《保险法》的条文来看,关于施救义务和施救费用的条款第57条位于第二章第三节财产保险合同的章节,因此可知我国保险法的施救费用只存在于财产保险中,对于在人身保险并没有得到法律的规定。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与其相关利益作为保险标的并由双方签订的一种合同,着重体现的是对被保险人由于出现保险事故而引发保险标的出现损失的补偿 [7] ;而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人的身体与寿命,分为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保险。对于这一在财产和人身保险中的不同规定,基于人身保险合同的人身属性,被保险人为了避免对于身体或寿命的进一步损害而进行施救措施并因此产生相关施救费用,首先,施救费用难以计算,其次,该类费用极有可能与社保医疗等费用产生冲突,因而未将其列入《保险法》之中。
然而,学界对此具有不同看法,丁国斌认为,就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方面,法律也可规定其被保险人需履行施救这个法定义务 [8] 。笔者认可丁国斌对于该问题的看法,在人身保险中,人寿险是生存险不以保险事故发生作为条件,具体为人的死亡,不存在救助之说,当然也不存在履行施救义务的说法。在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方面,这两者可体现为相应的人身补偿性,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若被保险人能及时采取合理措施,有助于及时止损,可减少保险人需要承担的给付责任。
3.2. 施救费用的适用范围——“必要、合理费用”认定
《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如本文开头典型案例所示,我国目前在司法实务中对于“必要、合理费用”认定并未形成一致标准,需根据个案分别进行分析。
上海金融报曾经记载了一个关于被保险人履行施救义务的案例,某货运公司司机外出送货,途中突遇行人横穿公路,司机边刹车边往路右侧猛打方向盘,货车右轮陷入路边松软地带,导致车辆倾斜。事故发生后该司机立刻向公司求助,而在吊车的帮助下,货车原状终于获得恢复。货运公司就此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但保险公司认为结合当时的情况,该车只需牵引即可,根据规定施救必须是必要的且合理的,法院也支持了保险公司的主张 [9] 。人民法院报也刊登过一个关于减损费用的案例,某运输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后来运输公司的车辆与路边的护栏相撞,且由此引发该车辆出现烧毁后果,某运输公司在把该车拖离事故现场时需要支付16,400元的施救费。重庆三中院认为,为激励保险人履行减损义务,只要采取的是必要的且合理的措施,该费用就需要由保险人负责进行买单,故保险公司应对16,400元的施救费予以赔偿 [10] 。
从上述典型案例中可以看出,对于“必要、合理费用”的认定,一方面,需考虑其与案件的关联性,施救费用的设立是为了激励施救义务的履行;另一方面,则需考虑其在方式、数额、目的等一系列方面的必要性与合理性,是减少损失的最佳选择,这个往往受限于被保险人当时的主观状态或对于事件的专业性认定。在具体实践中,需和主客观情况要求相吻合,并依据合理化标准。关于保险人可以免责的情形,体现在被保险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这种情况之中,若被保险人仅仅出现轻微过失,就不能据此来作为保险人免责的理由 [11] 。
3.3. 施救费用的补偿额度——法定费用最高限度
施救费用是一种“特别费用”,不属于保险标的本身的损失。《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了对于施救费用的最高限制,即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目前,对于是否应当规定该最高限度,国内外学界主要存在着三种学说:肯定说、否定说以及折衷说。
肯定说认为应该将施救费用的补偿额限定在保险金额的数额内,该说认为如果立法不对施救费用的补偿额度进行限制,在施救费用高于保险金额的情况下,保险人的利益将受到更大的损失。折衷说认为需要分情况讨论:若被保险人的施救行为是在保险人的指示下进行的,施救费用的补偿没有数额上的限制;若被保险人主动对受损标的进行救助,施救费用的补偿应以保险金额的数额为限。否定说认为施救费用的补偿不应该受到额度上的限制,应由保险人全额补偿。如日本 [12] 、德国 [13] 、意大利等国家的法律均体现这一观点。
在笔者看来,肯定说与折衷说均站在保险人的立场上考虑,但否定说相较于前两者更能体现保险法的立法初衷。笔者认为结合上文对施救费用的认定,即达到必要、合理标准,可由此认定施救费用的适当性与可行性,无需增加数额上的限制,对被保险人施救费用的补偿进行数额上的限制,过于倾向于保护保险人利益,不利于施救义务的履行。
4. 对我国被保险人施救费用制度的思考
《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了施救义务包含防止或者减少损失的必要措施与施救费用,施救费用作为施救义务履行产生的后果与资金支持,对被保险人施救义务的激励具有重要作用,也正因如此,施救费用制度也应满足最大诚信、损失减轻与公平原则。基于此,笔者从以下三个方面提出对于我国被保险人施救费用制度的立法完善。
4.1. 我国施救费用适用险种的立法完善
我国现有制度中并没有将施救义务与救助费用制度发展至人身保险,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尤其是在一些人身保险事故中,对于救助义务与费用存在的鼓励是十分重要的,一方面涉及人身使得救助更具有迫切性与必要性,另一方面,对于该义务的立法完善有利于进一步减轻双方损失,实现社会稳定与公平。
与财产保险中施救义务与相应费用的产生相类似,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中,在发生保险事故时,通过采取施救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防止伤势恶化或者病情加重,及时到医院治疗,减轻被保险人所遭受的损害,降低保险人的赔偿额度。因此,在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中履行施救义务具有存在的可能性,笔者建议可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的这两种险种即在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中,也需就投保方应具有施救义务进行规定。
4.2. 增设“必要、合理费用”认定因素
如同第一部分典型案例的争议焦点所述,“必要、合理费用”的认定在救助义务认定的司法实践中占据重要地位,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增设“必要、合理费用”认定因素,从而以立法的形式解决认定标准不统一、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的问题。笔者认为施救费用认定可考虑以下因素:
首先,应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去判断,只要不是明显不合理的支出,也应该判定由保险人负担。其次,如果被保险人因为恶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施救费用的不合理支出,保险人可以拒绝被保险人施救费用补偿的请求。最后,施救义务的立法目的在于促使当事人尽到最大诚信原则,鼓励被保险人积极采取措施减轻损失。此外,施救义务人采取的并非是专业的施救行为。因此,在判断被保险人减损的具体支出的合理性上,应该作出从宽的判断,防止认定过严,打击被保险人的积极性。但认定从宽并不等于不再审查费用是否必要、合理。
4.3. 取消法定施救费用最高限度
《保险法》对施救费用的额度上限进行规定存在多个弊端。首先,该限额不利于施救义务的履行。对施救费用的补偿进行数额上的限制,会导致被保险人不敢履行施救义务,或是惧于高昂的施救费用而不愿、怠于履行救助义务。其次,损害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通过立法对施救费用进行限制,被保险人在施救过程中面临着自主承担部分施救费用的风险 [14] ,这对于被保险人而言是不公平的,损害了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最后,基于保险法对施救费用属于“必要且合理的费用”的规定,根据衡平原则,自然应由保险人全额承担,无需再次进行规定。
因此,笔者认为,为了实现施救义务的最大诚信、损失减轻与公平原则,无需再在法条中对施救费用进行最高额限制,取消该法定施救费用最高限度更有利于激发被保险人的救助热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扩大,保障双方利益与社会稳定。
5. 结论
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通常因其与受损保险标的的最密切的联系,能够最大限度地防止保险标的损失的扩大。被保险人施救义务在保险事故中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而施救费用则为该义务的履行提供法律和物质支持。尽管我国《保险法》第57条尚未对关于被保险人施救费用的适用认定问题进行详细规定,但可从一系列司法实践和学界观点中对其进行探究。在施救费用的险种适用方面,目前我国保险法的施救费用只存在于财产保险中,而在人身保险中往往也会存在施救义务并由此产生费用的问题,在笔者看来,除人身保险中的人寿保险外,施救费用均可发挥起作用;在施救费用的认定因素考量上,现有法律规定的“必要、合理费用”较为抽象,因此可从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主观恶性、合理性从宽判断等方面进行认定;在施救费用的法定最高限度上,笔者认为“必要、合理费用”作为一个兼顾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双方利益的标准可平衡双方利益,法定最高限额的设定在被保险人利益保护、施救义务履行积极性激发方面的作用值得存疑。
NOTES
1平山县锦桥汽车运输销售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案号: 2017冀0131民初2961号). 2017.
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平山县锦桥汽车运输销售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 2018冀01民终3573号). 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