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提出问题:夫妻间侵权有何特殊性
1.1. 案列引入
汪勇与刘春秀于2017年6月21日登记结婚。2020年5月15日,刘春秀驾驶贵E×××××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汪勇由则戎安章往半边街村方向行驶,20时27分许,行驶至兴义市时,因车辆后倒翻下路坎,造成汪勇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兴义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春秀驾驶安全技术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突发情况操作不当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刘春秀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汪勇无责任。汪勇之女汪精燕向刘春秀请求损害赔偿1。
一审法院认为刘春秀驾驶车辆搭载汪勇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汪勇当场死亡的严重后果,刘春秀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汪勇无责任,事实清楚。刘春秀作为死者汪勇的近亲属,也是本次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其身份虽具有特殊性,但并不因此免除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则认为侵权责任的构成强调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及侵权行为与侵权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但本案是一种特殊的侵权关系,刘春秀与汪勇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适用一般的侵权处理原则,不符合案件自身的特点。基于夫妻之间是特殊的身份关系,夫妻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要求夫妻之间和谐互助、恩爱贤德,对彼此的行为应当有一定的宽容与谅解,对夫妻之间侵权行为不能仅从普通法理上评判,还应适用道德标准进行考量。因此,不宜因轻微过失或一般过失即认定夫妻侵权,而应限定于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
1.2. 提出问题
上述同一案例的不同判决是由于我国尚未明确婚内侵权制度,夫妻婚内侵权与普通的侵权既有联系也有区别,因此对于夫妻间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缺乏一个统一的裁判标准。以生活中最为常见的机动车交通事故为例,在夫妻双方婚姻关系持续期间,因夫妻一方驾驶机动车引发交通事故,致使另一方遭受身体损害,从而引发夫妻间人身侵害赔偿的争议。鉴于缺乏直接适用于此类纠纷的法律准则,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引发了巨大的争议。
那么夫妻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是否构成一般意义上的侵权行为?如何进行责任分配?受侵害一方应当通过何种途径实现救济呢?这一问题归根结底在于夫妻关系之间的特殊性,不同于一般的社会主体,二者之间存在更多的伦理道德关系,需要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具体到夫妻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问题,其实质在于婚姻家庭法律规范与侵权责任法律规范的适用问题 [1] 。
2. 司法实践中对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夫妻间人身侵权的立场
上述案例仅为我们思考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夫妻间人身侵权问题设置思考的起点,要建构完全的理论框架则需要从司法实践中归纳司法机关对于夫妻间人身侵权的立场,包括主流司法判决与法律规范的适用等。
2.1. 主流司法判决观点
近年来,随着夫妻间侵权案件的增多,司法实践中对法律适用问题的争议也越来越大 [2] 。笔者以“夫妻侵权”为关键词在北大法宝司法案例模块中进行检索,共检索出相关案例48篇,其中33篇为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以这33份生效判决为例,对当前司法审判中夫妻间侵权问题进行分析归纳如下:
从审级上看,33份判决中,23份来自一审法院,9份来自二审法院,1份来自再审法院,可见在夫妻间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认定中,当事人的上诉率达到了30%。从时间上来看,自2018年以来的判决共22份,通过近五年的判决观点可以看出当下司法审判的态度和立场。在这22份判决书中,有10份是受害人死亡后由其近亲属向另一方提起的侵权损害赔偿诉讼,所涉及的不仅只有侵权关系,还包括了婚姻继承关系。
从内容上来看,23份一审判决仅有2份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即法院认可由夫妻间一方承担对另一方的侵权责任。在9份二审法院的判决书中,有3份对一审法院的判决做出了实质性的改变,其余判决均认可一审法院的做法,即法院否认了夫妻一般侵权关系的成立,另外一份再审判决则显示一审判决否认了婚内夫妻间的侵权,二审判决则认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再审再次纠正了这一判决,认为不应简单的认定构成侵权。总体来看,法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持肯定态度的较少,总体上在缺乏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对于婚内夫妻间侵权的关系的成立持否定态度。总体来说,当前司法实践中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夫妻间人身侵权纠纷已经形成了不予认定侵权且无需承担侵权责任的普遍倾向 [3] 。
2.2. 法律规范的适用差异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已失效)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已失效)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夫妻一方向另一方申请损害赔偿仅限于上述几种特定情形。
对于这一问题,有法院判决认为侵权责任法与婚姻法属于不同的规范领域,需要区别适用。认为“卢某与童某首先是公民,其次才是夫妻。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都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卢某与童某虽然是夫妻,但是本案不是婚姻家庭纠纷,而是侵权责任纠纷。2”
在这些判决中,我们可以看出法院均是从民法典与婚姻法中寻求法律规范,有的法院认可侵权责任法的优先地位,有判决认为“不应适用婚姻法的规定,而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3;但更多的司法判决对此持否定观点,如有法院判决指出“本案应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不应仅适用一般侵权法规定”4,还有判决指出“我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作为调整婚姻关系权利义务的特别法,在本案中应优先适用。”5这两种判决无疑是将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夫妻间人身损害作为一种特别侵权来对待的,即婚姻法对夫妻间的侵权行为与民法典一般侵权不一致。
3. 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夫妻间人身侵权的归责困境
3.1. 过错要件难以认定
从笔者检索到的司法判决书内容来看,大多从道德伦理层面认为夫妻间存在特殊的身份财产关系,认为不能仅从普通法理的角度来评判夫妻间侵权行为,还应当运用一定的道德标准进行考量。通过对夫妻间共同利益体的特殊角度认定夫妻间的侵权包括故意侵权与重大过失侵权。
从提倡夫妻间相互包容的道德而论,将婚内侵权的过错限定为故意或重大过失,确实具有其合理性。但是我们应当如何认定故意与重大过失呢?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能否作为认定的依据呢?在法院的判决中,大多都否认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行为人主观过错方面的评价,虽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作为证据适用,但是法官在裁判案件时根据的时客观情况所反映的主观心态,与交警部门考量的因素并不一致。在武利平与杨京辉、定州市跃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6中,法院认为“刘振星的行为确实导致了武利平一级残疾的严重后果,但不能因为后果严重或者交管部门认定刘振负事故主要责任就认定刘振星对武利平的受伤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而应结合主客观因素进行具体分析。”其他判决也从诸如没有无证驾驶、酒后驾驶、超速驾驶等违法行为的角度考量夫妻一方是否存在对危险结果有高度或然性认识的过失。基于司法裁判尺度的统一性,判决书中并未阐明“婚内侵权行为之过错为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意思”,由此形成的归责困境是显而易见的。
3.2. 债之混同阻碍损害赔偿的实现
除了过错要件不明以外,债之混同过的逻辑角度对否认“婚内侵权赔偿”的力度更大。在大多数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及婚前财产进行了明确约定的前提下,夫妻间的财产混同与继承关系也是阻碍归责的一大难题。从法理上说,夫妻共同财产制可能会成为追究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责任的障碍,即所谓的婚内赔偿实质是左口袋出而右口袋进,并无意义。当夫妻一方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后,侵权人既是侵权行为人也是受害人,既是赔偿责任人也是法定继承人,从这一角度来看,一定程度上会使得双方陷入“自己赔自己”的悖论中。
4. 民法典视角下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夫妻间人身侵权归责路径
应当指出的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的侵权行为并不因为夫妻间的特殊关系而当然免责。尽管当前我国缺失夫妻间侵权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制度,但同时现行立法也未明确否定夫妻间侵权的成立或排除夫妻间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在民法典时代,婚姻法与侵权责任法均已形成系统性的法律规范,对于司法实践的争议,应当从理论层面明确法律适用及责任分配问题。
4.1. 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夫妻间人身侵权法律规范的适用
由于夫妻间存在的特定身份关系,双方之间人身侵权的行为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与侵权责任编的双重规制,在认定侵权行为时需要同时符这些规范的理念与原则,以至于有观点认为,夫妻间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只是观念上抽象的存在,不得实际行使,否则会造成婚姻关系的破裂,属权利滥用 [4] 。大多数法院基于夫妻关系下的道德因素影响婚内侵权的成立与赔偿,提倡容忍对方的一般过错,非故意或重大过失者不足为错。虽然夫妻关系作为最紧密的身份关系之一,共同生活、养老抚幼,对其生活中不属恶劣情形的过失行为,的确不宜苛以过重的责任,因而婚内侵权在对于过失的认定标准、权利主张及责任承担的方式、范围等诸多方面势必应有别于一般侵权行为,但据此否认侵权赔偿责任的存在还是缺乏切实的法律依据。
然而在民事关系方面,夫或妻均为独立的民事主体。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一千零九十一条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基础上增加了“有其他重大过错”情形可以请求侵权损害赔偿,虽然需以离婚为前提,不能够绝对为夫妻间受侵害的一方提供救济途径,但由此可以看出现行法律体系并未否定夫妻间其他类型侵权赔偿责任的存在。同时,在涉及侵权纠纷的处理中,应优先适用侵权法律规范而非婚姻法规的规定,而在我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并未将侵权人及受害人之间具有某种特定身份关系作为据此判定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依据,亦未将其作为免除侵权赔偿责任的事由。据此,认定一方过错行为导致夫妻共同财产损害的情形下,不考虑其是否存在过失,该方对于夫妻另一方存在侵权赔偿责任,具有法律理论及规范依据。
4.2. 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夫妻间人身侵权的免责事由
我国民法典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民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对于法定免责事由和法定减责事由都作出了详尽的规定,包括侵权责任的免除和责任的减轻。机动车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害属于特殊的侵权类型,因此侵权责任编的免责事由同样适用于夫妻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包括受害人故意、自甘风险以及自助行为,并没有明确婚姻关系为特定的免责事由。而对于减责规定主要是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夫妻间的交通事故具备无偿性、非法律拘束性及双方合意性三个构成要件,因此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夫妻一方可以主张好意同乘来减轻其对配偶的人身损害赔偿。
4.3. 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夫妻间人身侵权责任赔偿的实现
明确了责任的承担,还需要实现责任的承担方式。夫妻间除共同财产利益外,亦具有独立的个人财产利益。我国民法典除规定了法定的夫妻财产共同所有制,还确认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个人财产制,且即便在夫妻财产婚后所得共同所有制下,亦不排除婚前或婚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存在,此为婚内侵权损害确立了赔偿基础。夫妻间若实行约定财产制,侵权人可从约定的个人财产中支付相应的赔偿数额;如夫妻未对财产的归属进行约定,根据民法典规定,夫妻一方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侵权人基于婚姻法的规定也可以从其拥有的法定的个人财产中单独划出一部分作为受害人的个人财产,并不妨碍损害赔偿责任的实现。
此外,除了夫妻双方自身的财产外,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还可能存在第三方——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已经投保的情况下,若否认夫妻之间侵权赔偿责任的存在,会导致夫妻丧失向第三方保险人主张保险赔偿的权利,并不符合第三者责任险设立的宗旨及夫妻为其财产进行投保的目的。
5. 结语
夫妻一方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使配偶人身损害是否应予赔偿?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法律与伦理之间的权衡成为焦点。在近几年的司法实践中,法院的审判思路已经有参照一般侵权损害赔偿的苗头。夫妻具有平等、独立的法律地位,侵权之诉不应受到婚姻关系和财产制度的影响,我国法律也从未承认夫妻婚内侵权豁免原则。此外,夫妻间侵权行为的成立也是符合社会公序良俗的体现之一 [5] 。因此司法实践已通过个案确立了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但对于夫妻间人身权益的保障还需要进一步加强,未来还需要很长一段时间成为主流司法观点。
NOTES
1参见(2021)黔23民终1877号判决书。
2参见(2015)沙湾民初字第439号判决书。
3参见(2005)诸民一初字第979号判决书。
4参见(2018)皖民申58号判决书。
5参见(2015)深中法审监民再字第33号判决书。
6参见(2020)浙0781民初4245号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