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问题的提出
我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承继了我国《民法总则》中对于显失公平法律行为的规定,将乘人之危作为引起显失公平的原因之一,并继续采用“双重要件说”对显失公平的认定进行规范。但是,由于该条款中相关概念内涵不明,学界对于其构成要件的具体界定、主客观要件之间的关系以及与其他相关制度的区分适用仍存在较大争议。
学界的争议同样在司法裁判领域有所体现。在目前的相关裁判实务中,显失公平制度的适用仍然存在着诸多应予以重视的问题,例如由于其构成要件的具体界定仍比较模糊,法院就如何认定客观层面的“法律行为显失公平”与主观层面的“危困状态”皆无可参照之标准,常常使同一案件不同法院的裁判结果出现反差1;再例如由于裁判者对规范体系与相关概念的认知混乱,在涉及欺诈、胁迫等案件裁决中混用或并用显失公平作为裁判依据2。司法实践中暴露出的种种问题亟待解决。
若回到《民法典》本身,以体系化适用的眼光审视第151条显失公平条款,还会进一步发现其与诸多制度皆存在适用上的竞合。作为调整民事主体意思瑕疵的工具,显失公平所包含的具体情形也可能处于沉默欺诈、胁迫的适用范围之内;同时民法典合同编中的违约金条款、格式条款与显失公平也存在着适用上的交叉。
综合观察学理、实践、规范三个层面,关于显失公平的现有学说不仅存在未决争议,对实务纠纷的典型疑点也尚未能提供针对性的解决方案,规范体系上显失公平与相关制度的适用关系也需要进一步厘清。故实有必要对《民法典》中的显失公平条款提出切实可行的解释方案。
2. 显失公平制度的功能分析
显失公平制度是民法学上长期历史发展的产物,它在不同时期呈现出不同的制度形态,反映出立法者不同的价值取向。因此不同制度形态下的显失公平所发挥功能的侧重点也有所不同。
(一) 显失公平制度的历史沿革
从历史和比较法的角度看,通说认为我国民法上的显失公平制度最早起源于罗马法上的“非常损失”规则:卖主出卖物品在通常市价半数以下者,得对于买主请求买卖之解除 [1] 。这一规则最初被限定在不动产交易领域,而后又扩张至所有买卖,体现了罗马法对于合同内容实质公平的维护。《法国民法典》继受了这一规则,在第1118条中规定,在一般情况下因显失公平造成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不构成取消契约之原因,但在不动产的分割与出售情形下,或者是出于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显失公平例外地构成取消契约的原因 [2] 。为了明确此项条款的适用条件,《法国民法典》采用确定的数字比例来量化合同给付对价关系明显失衡的标准。这种单纯从客观上的内容来认定合同显失公平与否的立法方式显然是为了维护公平与等价有偿原则。而《德国民法典》就这一制度立法的价值取向却大相径庭。《德国民法典》第138条第2款以“暴利行为”的形式部分继受了“非常损失”规则,但将其视为违背善良风俗行为的特别规定,并额外增设了主观要件:除客观上明显给付失衡以外,构成暴利行为还需要行为人利用他人的急迫情形、无经验、欠缺判断能力或明显意志薄弱 [3] 。虽然从体系上看,《德国民法典》中处于善良风俗规范之下的暴利行为所规制的仍是法律行为内容的妥当性,但显然立法者已关注到法律行为作出阶段行为人意思瑕疵的有无,使该制度的功能兼顾了实质公平与意思自由的保障。《瑞士债务法》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也采用了德国的这一制度形式。随着相关理论的不断发展,近年来法国法上限于客观要素的显失公平逐渐与德国法兼具主客观要件的暴利行为合流,纯粹客观主义的显失公平学说逐渐不被承认 [4] 。
纵观显失公平制度的发展历程,其构成要件从纯粹客观主义到主客观相结合的演变过程,实则是以维护等价有偿原则的价值取向逐渐被维护实质公平与意思自由的价值取向所替代。在当代民法理论中,显失公平的制度功能早已并非简单维护合同内容的等价有偿,而是更多地维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从而保障法律行为的实质公平。
(二) 中国法上显失公平的制度功能
在我国民事立法中,德国民法中的暴利行为制度最早被分别体现在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两条规范中。我国的《民法通则》将显失公平与重大误解并立为可变更或可撤销的法律行为,将乘人之危与欺诈、胁迫并立为无效法律行为。根据《民通意见》对显失公平及乘人之危的定义3来看,前者的构成更强调客观上权利义务的明显失衡,而后者则注重强调行为人主观上的意思不自由。而后的《合同法》延续了区分显失公平与乘人之危的立法形式,直至《民法总则》将乘人之危并入显失公平的规则中,正式确立了我国显失公平制度的“双重要件说”。
纵观我国显失公平制度的立法历程可以看出,即使在区分显失公平与乘人之危的时期,立法者对于显失公平的构成仍作出了“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这一主观上的要求,因此我国法上的显失公平制度从来都不是单纯调整法律行为对价失衡的制度,当事人的主观意思状态一直都在该制度的考量范围内。到了《民法典》时期,由于乘人之危不再单独作为一种意思瑕疵情形,而作为引发显失公平的众多原因之一,主观要件的存在与否对于认定显失公平是否成立必然应发挥决定性的作用。这一点也可以从条文体系上看出,我国《民法典》中的显失公平条款位于欺诈、胁迫等意思瑕疵相关条款之后,反映了立法者对该制度保障意思自由的功能定位。我国显失公平制度的应有功能应当是仅在行为人的意思出现一定程度的瑕疵时,对存在明显给付失衡的行为内容作出干预,而在双方当事人意思完全自由的情况下,法律应当充分尊重其合意内容,而非擅自对该内容进行价值判断与干预。
3. 显失公平制度构成要件的界定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151条规定,法律行为构成显失公平在客观上须满足“法律行为在成立时显失公平”的要件,主观上须满足“一方当事人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的要件。
(一) 显失公平的客观要件
一般认为,显失公平制度仅适用于有偿法律行为,所谓的“法律行为在成立时显失公平”,其实就是双方当事人给付与对待给付发生显著失衡,也即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以致于违背公平原则的要求。事实上,现实生活中的绝大部分合同都不可能是绝对等价有偿的,市场经济下的合理竞争行为、双方当事人的谈判沟通技巧等因素都会使得其中一方通过合同获取利益,这也是大多数合同成立的动机。但是这种利益的获取必须受到一定的限制,当合同双方的对待给付出现明显失衡时,合同内容的公平与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意志自由与否都将存在疑问,其中一方当事人所获取的利益也就极大可能存在不正当性。因此,有必要寻求一个合理的界限来界定合同中不相当的对待给付关系是否已经达到了明显失衡的程度。
在此问题上,司法裁判领域出现了明显的混乱,学界也是众说纷纭。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划定一个确定的比例或者明确的差价数额来认定合同的给付对价关系是否已经达到了显著失衡的程度,例如在裁判实务中部分法院选择参照《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已废止)第19条规定的“约定价格超出正常价格30%”来认定合同内容显失公平,或是因合同价款与正常市场价格的差额达到数十万来认定合同给付对价关系明显失衡。这种直接定量的认定方式具有十分明显的优势:它不仅为法官裁量案件时提供了方便适用的标准,并且能够避免不同法官在裁判案件时因自由裁量出现的裁判冲突。但是,现实生活中各种交易类型千差万别,市场中的各种因素瞬息万变,甚至由于受到情感等主观因素的影响,市场价格或是商品的客观价值都很难真正准确的反映交易当事人内心所认定的合理价格,因此,适用同一比例或数额标准来对不同种类的交易类型进行判断显然缺乏其合理性,甚至有可能导致个案处理的实质不公平。在比较法中也鲜少有国家将这种“一刀切”的判定方式适用于所有交易类型之中,更多的做法是针对某种具体情形设定明确的比例,例如《法国民法典》887条规定,在遗产分割情形下,其中一位继承人的所得分配较其应得数量少于四分之一时可请求取消。因此,对于认定合同给付对价关系是否严重失衡的判断标准,笔者更赞同多数学者的观点,仍然采用定性的方式由法官综合考量案件所涵盖的各种因素后进行裁量,如若综合各项主客观因素仍然无法对不相称的给付作出合理解释,则应当认定这种不相称已经达到了显著失衡的程度。
虽然采用确定比例或数额标准的这种“定量”的判定方式存在种种弊端,但其并非无任何价值。对于一些纠纷频发的案件类型,立法机关可以尝试针对特定类型的案件设定可供法官参考的具体标准,以帮助其更好地做出裁断。
(二) 显失公平的主观要件
根据《民法典》第151条的规范内容,显失公平的主观要件为“利用他人处于危困状态或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这实质上就是指行为人不正当地利用他人弱点,使其在欠缺一定意思自由的情况下做出表示。
(1) “危困状态或缺少判断能力等情形”的认定
对于显失公平的主观要件,目前学界通说认为,《民法典》第151条所涵盖的情形主要包括在交易磋商时一方存在显著优势,另一方处于需求给付的急迫状态或缺乏应有的判断能力,以至于使弱势方无法做出有意义的选择。其中,法律规定所称的“危困状态”既包括财产上的危困状态也包括人身权利的危困状态,处于危困状态的不仅限于交易当事人自身,当事人的近亲属限于危困状态而导致当事人对给付出现急迫需求时,也符合主观要件的要求;甚至是一方当事人由于发生错误认识而误以为自身陷于危困状态而产生了对给付的急迫需要,同样符合主观要件的要求。因为显失公平的制度目的并非为了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当事人,而是为保护当事人在作出表示时自由选择的权利。因此,即便这种危困状态并非客观存在,但由于一方当事人因发生认识错误出现自由意志受限时,其在此种状态下做出的意思表示仍然不符合意思自治的要求。同理,上述所称的“显著优势”也应达到足以影响对方自由选择的程度,且这种优势是绝对性的,有关社会关系或经济地位上的优势,无法通过当事人自身努力来扭转,例如通信、电力等公司对于消费者而言就处于这种显著优势的地位。至于“缺少判断能力”,首先应当将其与行为能力的缺失相区分。这里的判断能力是指当事人缺少基于理性考虑而实施法律行为或对法律行为的后果予以评估的能力 [5] ,这种能力的缺失是相较于民事交易中的一般理性人而言的,会普遍地影响他在一系列交易中的表现,它可能源自于当事人缺乏一般生活经验或交易经验,也可能源自于语言不通、年老、文化程度过低等原因 [6] ,但不宜涵盖特定交易领域内的专业知识或复杂交易经验等一般人都不会具备的能力,也不宜包含特定交易中当事人的一时疏忽,否则任何情形下的当事人都可以主张缔约时缺少判断能力而取消合同,这一要件也就失去其应有的价值。
除了上述列举情形外,部分学者认为显失公平的主观要件还应当包括一方当事人无经验或意志薄弱的情形。一方当事人的无经验既包括欠缺一般的社会生活经验也包括欠缺某一具体交易领域的经验 [7] ,无论何种情形都将使其很难在交易磋商中作出理性的选择,影响其自由意志的发挥,而被迫接受不公平的交易条件。但其实,“无经验”更像是对上文所提及的“缺少判断能力”的原因描述。导致当事人对交易缺少判断能力的原因众多,无经验作为其中一种情形,并无必要被单独列出作为显失公平主观要件的情形之一。况且就当事人欠缺某一具体交易领域的经验而言,此种情形更应属于先合同告知义务的调整范围,若将其作为显失公平的主观要件情形之一,将有可能导致弱势方取消合同的条件过于宽松,毕竟大部分非商事主体都不会具备过多某一具体领域的交易经验,他们完全可以以此为主张来推翻自身所作出的任何不利选择。其次,对于“一方当事人意志薄弱”的情形,也应对其内涵作出严格限定。在民事交易过程中,每一位理性的人都应当审慎地作出决定,并为自己的行为负责,仅仅由于自身性格上的缺陷而回避法律行为的形式拘束力显然并不符合现代民法的价值观念——因为单纯的意志薄弱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在做出法律行为时自由意志受限,他仍然是独立做出判断与选择的,因而不应赋予其取消合同的权利,除非是当事人处于醉酒或毒瘾发作等特殊精神状态中,其意志薄弱程度已经严重影响到了其意思自由。
(2) “利用”的内涵
目前学界在这一问题上存在较大争议的点在于显失公平条款中“利用”一词的内涵。一方当事人知悉他人的危困状态或弱势地位并故意基于此与其订立对价失衡的合同显然属于“利用”的情形,但是如果行为人的主观状态为间接故意时是否仍属于显失公平主观要件的范畴 [8] ?此处所称的间接故意的情形是指当事人知悉对方处于不利状态,并被动地接受了对方提出的于己方有利的交易条件,当事人对于所缔结合同的不公平性持有放任的主观心理。笔者认为,此种情形不应构成显失公平的主观要件。因为很显然的是,该情形下交易的不利条件是由不利方主动提出的,这意味着这一决定必然经过了其深思熟虑且基于对目前自身处境的考量,并且这种不利的程度是在其可接受范围内的,因此基于这一决定而最终成立的法律行为仍然是双方当事人自由意志的产物,且符合其共同的心理预期,法律也就并无必要去否定该行为的效力。
其次,部分学者为了降低弱势方的举证难度,主张行为人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的,可以等同于故意情形处理 [8] 。在这里首先应当区分行为人因重大过失发生认识错误的两种情形。如果行为人因重大过失未能认识到所达成的法律行为在客观上显失公平的,应当等同于故意情形处理。因为在此种情况下,当事人虽然没有故意利用他人的不利状态缔结对价失衡合同的主观意图,但是相对人的意思自由仍然受到了限制,并因此承受了不公平的合同,那么具有较强可归责性的当事人理应为自身的重大过失承担责任,因此法律应当赋予弱势方取消合同的权利。而如果行为人因重大过失未能意识到的是他人所处的不利状态,那么此种主观心理本就与显失公平的成立存在冲突,因为在此种情况下行为人如何能够提出对价失衡的交易内容?在当事人向相对方提出有违公平的交易条件时,就表明其已经明确认识到了对方的困境或弱势地位,而不可能出现因重大过失发生认识错误的情形;如果其处于被动接受交易条件的一方,那么基于上文对间接故意情形的论述,当事人存在重大过失更不应成为显失公平的主观要件。
此外,目前学界存在争议的问题还有“利用”是否要求当事人存在损害相对方的恶意。基于前文对显失公平制度功能的论述,该制度的功能是为了维护法律行为的公平与当事人的意思自由,而一方当事人依据自身优势地位或他人的不利状态与相对人订立对价失衡合同的行为显然已经违背了该制度的立法意旨,法律也就应当赋予弱势方合同撤销权来对这一行为做出调整,至于当事人的行为动机是为了损害他人还是为了己方得利并无决定性意义。再者,司法实务中当事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本就极难证明,不宜对其过于苛求而加重举证方的证明责任,从而使其难以维护自身权利。
(三) 显失公平主客观要件的关系
除了对于显失公平主客观要件内涵的探讨以外,学界普遍关注的另一个问题在于显失公平主客观要件之间的关系。
我国《民法典》的显失公平条款对于客观要件的规定采用十分抽象的“显失公平”一词,在主观要件上采用了不穷尽的列举方式,这使得我国显失公平的构成具有较强的弹性和灵活性,并且其主客观要件之间似乎还存在着可以互相补强的关系。对此,域外司法实践已经进行了相关探索。德国的斯图加特州高等法院曾采用“沙堆原理”(Sandhaufen-Theorem)来认定显失公平主客观要件的关系 [9] 。该法院认为,在判断一项法律行为是否显失公平时,如果其客观上的要件已经特别显著满足,则无需再考察其主观要件,也就是说由客观要件的超额满足可以推定其主观要件的成立。美国的华盛顿州地方法院则采用“滑动标尺法”(Sliding Scale)来描述显失公平主客观要件的关系,认为其要件之间可以由一方折抵另一方,两方要件共同协力,从整体上来决定合同的效力 [10] 。这种对于显失公平主客观要件之间动态关系的构想其实不无合理之处,我们必须承认客观上合同的对价失衡与主观层面当事人的背信性存在着一定的关联——对价失衡的程度往往能够反映出当事人的主观恶性。因此,在当事人主观心理状态难以证明的情况下,合同对价的显著失衡往往可以作为佐证之一。
但是这种互相之间的补强关系并不意味着任何一方要件可以不再必要,这是由我国的规范意旨所决定的。基于前文的论述,我国的显失公平条款具有维护公平与当事人意思自由的双重功能,在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行为人自由意志受限的情况下,即使所缔结的法律行为看似极为不公,也不应轻易否定其效力,毕竟现实生活中有太多因素可以促使当事人做出某种有违常理的选择。况且,放弃任何一方要件也明显违背了该条款的文义。因此,在我国法上,显失公平主客观要件的补强关系主要体现在各要件程度上的互相补强。如果一个合同存在特别显著的对价失衡,那么可以适当放低对弱势方不利状态程度的要求,例如在认定其危困状态的急迫性或判断能力的缺乏时适当降低标准;同理如果在法律行为缔结时弱势方处于非常显著的不利状态,那么就应适当放松对合同客观上是否显失公平的判断,也就是说可以适当降低对价失衡的程度要求。
4. 显失公平制度的体系定位
显失公平制度的功能也决定了其在民法体系上的定位。我国的显失公平制度既关注合同内容的客观公平,也关注受损害人主观意思的瑕疵,因此其与其他意思瑕疵相关制度和其他不公平合同条款的规制制度在适用上都存在着一定的关联与竞合。
(一) 显失公平与其他意思瑕疵类型的关系
显失公平与欺诈、胁迫的民事主体在主观层面上都存在自由意志受限,因此这三者的适用情形具有一定的相似性。相较于显失公平而言,欺诈与胁迫的构成均未对客观层面的意思表示内容做出要求,法律并不要求受害方遭受任何财产损失,而仅仅针对行为人的主观行为设计构成要件。这是因为在欺诈和胁迫的情形下,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更高,可归责性更强,受损方意思自由的程度也更低。
欺诈与显失公平可能发生竞合的主要情形在于沉默欺诈的问题上。负有先合同告知义务的当事人未能适当履行该义务,致使相对人对交易中的重要信息产生错误认识并据此作出意思表示,这一情形显然构成消极欺诈,但是它也同时可能构成显失公平。因此在此种情形中欺诈方享有明显的信息优势,如果据此缔结的法律行为满足对价显著失衡的条件,那么受损方同样可以主张显失公平来撤销这一行为。因此,当实务中难以认定欺诈方存在先合同告知义务时,沉默欺诈的认定往往会陷入僵局,在显失公平客观要件成立的情况下,此时受损方可以基于自身的信息弱势来主张法律行为显失公平,从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相较于欺诈而言,与显失公平更为相似的是胁迫情形。“利用他人处于危困状态”作为显失公平主观要件情形之一,与胁迫都具有威胁他人为某种行为的主观意图,其中的区别只是行为人主观恶性程度和受害人意思瑕疵程度的不同。相比于显失公平,在胁迫的情形下,受害方所处的不利状态是由于胁迫人的胁迫行为所导致的,并且其自由意志受到更大的限制,更为缺少选择的自由,因此法律并未对客观上的损失作出任何要求。可以说,如果显失公平的主客观要件当真存在互相折抵的关系,那么胁迫就可以看作是显失公平的极端情形——由于主观要件方面的超额满足,客观上的对价失衡已经不再必要。因此,当实务中胁迫的认定未达到法律上的要求时,当事人可以凭借自身所处的危困状态和合同内容的对价失衡来主张显失公平,从而撤销合同。
与上述两种情形不同,重大误解与显失公平的联系相对而言较少,两者可能出现的交集存在于显失公平主观情形之一的“缺乏判断能力”或是“信息弱势”中,以上两种情形显然也属于重大误解所调整的范围内。当实务中当事人对自身缺乏判断能力或自身的信息弱势存在证明困难时,可以借助重大误解制度摆脱不公平合同的约束。但是由于重大误解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仅为九十日,它仅仅只能作为一个退而求其次的维权手段。
(二) 显失公平与规制不公平合同条款的关系
此处的规制不公平合同条款主要是指《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关于违约金调整的规定、第四百九十七条对格式条款无效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二十五条对于利率的限制。和上述意思瑕疵规制制度相反,规制不公平合同条款与显失公平的联系主要在客观的合同内容上,这些条款并未对当事人的主观行为与心理做必要的要求,只要客观上的合同内容出现法律所规定的情形,当事人即有权对其进行调整或主张其无效。在此三项条款中,与显失公平最为接近的当属格式条款的相关规定 [8] ,因为在现实生活中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往往在交易中具有明显的优势,满足显失公平主观构成要件的要求,可以同时适用显失公平条款。因此,格式条款更像是显失公平条款的特别规定,用以更充分地维护消费者权益,而违约金调整条款与利率限制条款更像是公平原则的具体体现,其在对合同内容进行调整时并未涉及当事人在合同订立时的主观意思状态,在适用上应当与显失公平条款作必要的区分。
5. 结语
从我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对显失公平的规范内容与该条款在体系中所处位置来看,我国显失公平制度具有维护法律行为内容公平与维护当事人意思自由的双重功能,因此在界定其构成要件内涵时应当充分考虑其制度功能与立法目的,尽可能使其充分发挥作用。基于此,显失公平的客观要件应当为法律行为给付与对待给付的严重失衡,对失衡程度的认定仍应采用定性的方法,由法官综合考量案件所涵盖的各种因素后进行裁量;显失公平的主观要件应当包括在交易磋商时一方存在显著优势,另一方处于需求给付的急迫状态或缺乏应有的判断能力等情形,对于意志薄弱情形的应当严格限缩其范围;主观要件中的利用一词应当仅包括直接故意的利用,排除行为人的放任心理,在当事人因重大误解而未能认识到他人的不利状态时,等同于故意情形处理。此外,显失公平制度的功能也决定了该条款与其他意思瑕疵相关制度和其他不公平合同条款的规制制度在适用上都存在着一定的关联与竞合。
在现实生活中,显失公平条款被广泛适用于各类案件中,交易类型的繁多必然会导致其在司法适用上不断地出现争议,对显失公平一般条款的解释与界定并不能完全解决问题,还应当对和解协议等纠纷频发的某些案件类型做具体的规范,从而健全显失公平制度体系。
NOTES
1参见晋某某诉陈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5)金牛民初字第3376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终7223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民申948号民事裁定书。本案中二审、再审法院与一审法院就交易价格是否显失公平一问题存在截然相反的态度。
2参见李某某诉徐某股权转让纠纷案,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2016)鄂1221民初1093号民事判决书。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失效)中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