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疲劳审讯的概述
1.1. 疲劳审讯的概念
从语言学的角度,疲劳审讯中的“疲”和“劳”两个字在单独使用时有所不同,但是将其合在一起时表达的是“疲惫、劳累”的含义。从医学的角度,“疲劳”二字指的是身体中由于长时间过度使用体力或是过度使用脑力,使得自己呈现出过度紧张、劳动效率下降的特点,由此又可以将疲劳分为身体上的劳累和心灵上的劳累两种 [1] 。借助这两个解释,我们可以从法学的角度对于“疲劳审讯”作出解释:在具体的案件侦查过程中,侦查机关通过对被讯问人的讯问使得其长时间过度使用脑力或体力,在被讯问人处于精神上或身体上的疲惫状态后对其进行讯问行为。
1.2. 疲劳审讯的表现形式
疲劳审讯主要是通过长时间的讯问导致被讯问人在较长时间内处于精神紧张状态或是身体疲惫状态。疲劳审讯往往呈现出长时间审讯、夜间审讯和不典型的疲劳审讯三种表现形式,现分类阐述如下:
1.2.1. 长时间审讯
长时间审讯是疲劳审讯的典型表现形式,讯问人通过对被讯问人连续不断的长时间审讯,加之以“车轮战”的战术,由不同的讯问人轮流来审讯同一个被讯问人。被讯问人在长时间审讯后身体和精神过度疲惫,最终体力不支、精神崩溃,为了结束审讯得到休息,被迫作出讯问人想要听到的而不是自己愿意做出的供述 [2] 。我国对讯问的时间没有一个明确的限制,导致了审讯人员可能为了获得被讯问人的口供,企图通过“熬鹰”式的审讯引导被讯问人作出有罪供述,由此提升破案效率。但是在这样的审讯方式下,被讯问人处于高度疲劳状况,其供述的真实性也存在疑点,不利于办案的公平性和真实性,同时也会提高冤假错案的发生率。
1.2.2. 夜间审讯
为了更加高效地取得口供,办案人员会在被讯问人生理、心理防线较为薄弱的时候对其进行审讯,以求让被讯问人更快的吐露实情,促进审讯的实效性提升。对于正常人而言,凌晨12点到3点为生理极度困乏期,是生理防线最为薄弱的时候,所以在此时进行审讯可以快速突破被讯问人的防线,取得口供。这就是夜间审讯。与长时间审讯不同的是,夜间审讯是公安机关讯问被讯问人的一种有效的手段,其不一定都是疲劳审讯。根据公安部《关于规范和加强看守所管理确保在押人员身体健康的通知》来看,如果公安机关能够给被讯问人每天八小时的休息时间,那么该种情况下的夜间审讯就不属于疲劳审讯,反而是审讯被讯问人的极好的手段。在正常讯问手段和刑讯逼供之间,需要办案人员掌握好一个度。
1.2.3. 其余的疲劳审讯表现
除了长时间审讯和夜间审讯这两种典型的审讯方法外,其余的一些非典型审讯形式也有可能导致疲劳审讯。例如采用“诱供”的手段,使得被讯问人随时处于精神十分紧张的境地,讯问人不对被讯问人的具体想法和事发情况进行讯问,而根据自己已经掌握的证据形成一个主观推断,根据这一客观性存疑的事先推断来对于被讯问人进行简单的判断式提问,被讯问人只能够回答“是”或者“不是”来佐证推断结果。这样的诱导方式很容易使被讯问人在记忆模糊的情节上被带偏,顺着讯问人的诱导回答,导致讯问结果偏离了客观事实。在讯问人的诱导下,被讯问人就极有可能作出符合讯问人要求口供。于此,讯问人员就通过“不显山不漏水”的方式对被讯问人进行疲劳审讯。
1.3. 疲劳审讯的危害
1.3.1. 对人权的侵害
人权的缺失是疲劳审讯中必须直面的现状。在疲劳审讯中,被讯问人被剥夺了休息的权力,由于精神和身体的压力,导致其在审讯过程中个人压力增大。对其注意力、免疫能力、代谢能力都产生了下降、失衡的危害,损害了被审讯人的健康。同时,被讯问人拥有最基本的人权,其不应当是公安机关的获取口供的工具,而应当享有独立的为自己辩护的权利。疲劳审讯剥夺了被讯问者的人权,对其身心都造成了严重的伤害。
1.3.2. 引发冤假错案
由于疲劳审讯导致被讯问人容易根据讯问人的要求进行供述,而其在精神和身体的双重折磨下有较大可能会迎合讯问人的有罪推论作出不利于自己、不符合事实真相的供述。在实践中口供至上的现状又会直接导致司法人员根据这些不实的供述为犯罪嫌疑人定罪,从而引发冤假错案,妨碍社会的公平正义。
1.3.3. 降低法律权威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犯罪嫌疑人并不是罪犯,不能因为其犯罪嫌疑人的身份就将其放在法律的保护之外。我国在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中规定:“不得强迫任何被讯问人承认自己有罪”,但疲劳审讯通过增加被讯问人的身心压力,变相强迫被讯问人承认自己有罪,罔顾了法律的权威性。
1.3.4. 损害诉讼公正价值
被讯问人在讯问期间也享有为自己辩护的权利。但疲劳审讯使得被讯问人处于和讯问人完全不对等的低下地位,其只有顺从地迎合讯问人才能够得到身体和精神上的解脱。这对于被讯问人而言无疑是极为不公平的。长远来看,也会使整个案件的审问和诉讼过程丧失公平、公正。长此以往,被讯问人无法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没有讯问过程的公正,讯问结果的意义和可信度也无从谈起。
2. 疲劳审讯认定现状
疲劳审讯在目前的讯问活动中处于审讯情境较多、审讯方式较为多样化的境地。但是疲劳审讯的认定标准较为隐晦,目前我国没有对于疲劳审讯的完整和具体的认定标准,这导致了司法人员在对被讯问人进行讯问的过程中,采用疲劳审讯以求获得口供的状况频发。所以,重塑疲劳审讯的认定标准,规范疲劳审讯的认定框架,对于我国案件审理过程中的公平公正性有着重要意义。
2.1. 学界争议
2.1.1. 疲劳审讯的时长界限
疲劳审讯的目的在于通过长时间的讯问施加精神或身体压力,迫使被讯问者迎合审讯者的供述,而这往往损害了结果的真实性。为保证证据的真实性及被讯问者的人权,需要对审讯时长施加限制。国内学界对此尚无统一意见,但也不乏许多代表性的意见,其中比较常见的有陈光中教授提出的“在刑讯羁押期间,讯问的最高时长应当不超过24小时,并且被讯问人在6小时之后应当休息一次,而犯罪嫌疑人在此休息的时间也不应当少于三个小时。而根据犯罪嫌疑人的体质的不同,灵活调整讯问的时间,对于身体状况较差,精神状况较为低落的犯罪嫌疑人,应当适当的减少讯问的时间。” [3] 陈光中教授的这一个提案同时关注了被讯问者的休息与精神状况,并根据不同身体状况设定了具体标准。但是,也有学者认为,对于疲劳审讯时间长度的规制是不必要的,因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17条中已经对于处于关押状态的被讯问人的讯问时长进行了规制,所以没必要对于疲劳审讯的时长进行进一步制约。就目前的现状来看,尽管《刑事诉讼法》已对审讯时长有所规定,但实际效果不佳。
2.1.2. 疲劳审讯与痛苦规则
当下,对于疲劳审讯的界定尚不明确,不同的专家学者只是根据不同的社会情境提出不同的方案,从而促进审讯状况的改善。然而,我国目前尚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于此,很多专家学者也将疲劳审讯的界定标准着眼于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感受上。有地方法院曾提出,建议将冻、饿、晒、烤、强光、噪音、疲劳审讯等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获取的供述,一律予以排除 [4] 。这就给出了疲劳审讯的一种从被讯问人的人本角度出发的认定标准。但是,该标准只规定了应当排除疲劳审讯的问讯结果,却并未具体规定怎样是疲劳审讯,这会使得在讯问的过程中,讯问人对疲劳审讯没有一个完全确定的评判标准,只能够通过自己的主观判断对于疲劳审讯进行界定,其有时无法意识到自己正在对被讯问人进行疲劳审讯。同时在限期破案压力和绩效考核体制之下,公安机关办案人员更有可能越过疲劳审讯的界限以获得口供,使得该标准的实效性降低。
2.2. 认定现状
疲劳审讯的认定现状通常根据审讯的时间长度和被讯问人的身理和心理现状进行认定规制,现分别阐述如下:
2.2.1. 根据审讯时长来认定
俄罗斯的法律规定,单次对于犯罪嫌疑人的审讯不得超过四个小时,以避免由于犯罪嫌疑人疲劳而出现的受到讯问人引导之后的刑讯逼供行为 [5] 。在我国,四川地区也对被讯问人单次讯问的时长进行了规定,由此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犯罪嫌疑人的疲劳,也可以确保讯问结果的真实性。但是,是否四小时或是六小时的规定时间就一定和犯罪嫌疑人的疲劳挂钩?对讯问时间的严格规定是否又将进一步提升一线办案人员在讯问过程中的办案压力?这些都是寇待解决的问题。
2.2.2. 根据受讯人员的身体情境来确定
受讯人员的个人身体状况也应当作为疲劳审讯的认定标准之一。但犯罪嫌疑人的身体状况和心理状况的界定问题目前尚未解决。司法机关不是医院,不可能实时让医生用专门的仪器对被讯问人的身体状况进行分析,来界定受讯人员身体、精神的疲劳标准。由于法律没有一个界限清晰的标准,每个犯罪嫌疑人的年龄、身体、精神状况又各不相同,目前尚未出现一种既能区分犯罪嫌疑人的身体状况又能防止嫌疑人伪装、撒谎逃避审讯的合理规定,因此无法杜绝疲劳审讯状况的发生。
3. 疲劳审讯认定存在的问题
3.1. 高度依赖口供
在我国审讯中,“卷宗中心主义”和“侦查中心主义”导致侦查工作重视被讯问人口供,而忽视物证,这增加了办案人员采取极端讯问手段的可能性,如疲劳审讯。尽管疲劳审讯尚未明确禁止,其隐蔽性使其成为一种普遍的替代方法,以迅速打破被讯问者的心理防线。然而,这种方式获取的口供真实性存疑,且口供本身具有片面性,未必能全面反映案情。因此,审理案件时应逐步从重视口供转向重视全面、详实的证据,以提高审判质量。
我国对疲劳审讯缺乏明确标准,只模糊指示法院需排除由此获得的口供。这导致疲劳审讯口供的认定标准不明确,使法官在裁判时有较大自由裁量权,且因疲劳审讯难以证实,其口供难以完全排除,对被讯问者产生不利影响。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刑讯逼供问题,过去人权意识薄弱,常见暴力审讯。虽然暴力审讯留下的证据可通过伤痕和体检证明,从而排除相关口供,但疲劳审讯主要通过精神折磨逼供,不留明显痕迹,难以证明。加之司法重视口供,疲劳审讯获得的口供难排除,对犯罪嫌疑人产生不利影响。
3.2. 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不足
首先,侦查机关在讯问前,受先有证据和他人口供影响,可能形成对被讯问人有罪的先入为主看法,从而认为疲劳审讯合理或无法察觉其不当。这种偏见可能导致初步审讯阶段的刑讯逼供,进而严重影响案件的公正裁决。这不仅对被讯问人极不公平,也显示了对其权利保障的不力。我们必须杜绝此类偏见及其后果,确保审讯的公正性。
一方面,由于过去我国司法工作人员录用标准较宽松,许多资深审讯人员存在角色定位偏差,自视为审讯主导,将被讯问人视为配合者,甚至预设其为罪犯,从而行事随意、专横。这导致在专业素质不佳和重视口供的背景下,疲劳审讯成为逼供的常用手段。另一方面,犯罪嫌疑人也享有基本权利和辩护权。然而,许多公安人员讯问时倾向于认定其有罪,期待无条件认罪,对不符合预期的口供视为撒谎。这种偏见导致嫌疑人权利不足,办案人员可能借疲劳审讯强迫其“诚服”,侵犯其合法权益。
3.3. 侦查体制存在缺陷
没有制约的权力将会导致权力的失衡,公安部门的一线办案机关由于对于讯问过程的绝对自主权,很少受到检察机关和法院的影响。这导致了一线公安机关在限期破案和破案率的压力下会采用某些极端的手段对被讯问人进行讯问,一些办案人员过度依赖个人经验,固执己见,导致监管问题显现,进一步促使不当讯问行为发生。
在我国,侦查体制基于社会发展的种种不平衡出现了缺陷。由于我国的侦查体制过度注重结果和审讯的效率,从而忽视了审讯的过程,导致了在审讯中更注重讯问结果,对于审讯方式追究不严。主要有以下几点问题:
第一,审讯高度依赖口供。审讯活动中对口供的依赖极高,物证常成为口供的附属,促使刑侦人员可能通过疲劳审讯等手段获取口供。第二,面对破案时限压力和人手不足,我国公安部门常难满足两人共办一案的法律要求,基层机关经常由一名正式人员和一名实习生或临时工共办案。这种人力资源紧张和绩效考核体制下,一些刑侦人员为迅速取得口供,可能选择疲劳审讯,忽视被讯问人的意愿 [6] 。第三,证据链不全。尽管科技进步助推重大案件侦破,许多案件仍难形成完整证据链。此时,迅速获取口供成关键,办案人员可能采用疲劳审讯手段。第四,特殊案件如强奸,往往依赖双方一对一供述,难以形成完整证据链,导致审讯重视口供。因此,部分审讯人员可能采取疲劳审讯以获取决定性口供。
3.4. 监督机制缺失
在对被讯问人的审讯过程中,侦查机关本身基本拥有绝对的自主权力,即使对于侦查机关进行监督也是由于侦查机关的合法性进行形式化审查。同时,这些审查获得的结果仅仅会在公安机关的内部进行,在转移给法院和检察院的报告中并不会出现,这导致了侦查机关实际在很大程度上处于一个不受监管的位置,不受监管的权力产生异化是必然的,对侦查机关监督的缺乏也导致了疲劳审讯的兴起。而在侦查机关将侦查结果交送给检察院之后,检察院才会对于案件进行评判,这种事后的外部监督也难以对侦查机关的问讯活动进行有效的制约。所以,监督机制的缺失,是侦查机关进行疲劳审讯的重点成因所在。
4. 完善疲劳审讯认定标准的建议
由于我国对于疲劳审讯的认定标准尚不完善,所以我国的疲劳审讯不能够用一个量化尺度来衡量,各个地方都有当地的对疲劳审讯的评判机制,而这些评判权的掌握往往都在办案人员手中。这一因素和基层公安办案人员的限期破案压力以及绩效考核体系加在一起,导致了我国疲劳审讯频发的现状。因此,有必要对我国的疲劳审讯认定标准进行量化的分析。于此,本文结合域外经验、中国疲劳审讯现状和存在问题、学界对于疲劳审讯认定的分歧,作出了针对当下我国疲劳审讯的认定标准的建议。
在疲劳审讯的认定中主要有以下两点原则:1) 对于疲劳审讯中对于审讯时长要进行合理规定,从制度上对审讯进行明确的规制,给办案人员提供一个一以贯之的标准。相比其他认定因素更容易判断和制约。2) 在讯问过程中要保障被讯问人的基本人权。疲劳审讯的认定标准也要考虑被讯问人的感受,例如他是否感受到了精神上或是身体上的压力,是否会在该情况下对于审讯人员的要求进行迎合,讯问方式和程度是否会破坏案件审理过程中的过公正性。基于这两个原则,笔者给出疲劳审讯的建议如下:
4.1. 连续讯问不能超过12小时
在国际视角中,俄罗斯对单次审讯时长限制为4小时,超过则视为疲劳审讯,要求司法机关分析其口供的完整性和真实性,以保护犯罪嫌疑人权益,尽管这也给审讯机关带来压力。相比之下,中国因教育水平和人口基数差异,此规定可能降低公安破案效率,加重基层办案人员压力,故不完全适合国情。德国则不设具体时长限制,以审讯是否侵犯人身自由为标准,给予办案人员较大自主权,虽增效率但在中国严苛的绩效考核体系下,可能导致疲劳审讯。由此,综合俄罗斯、德国两国对于疲劳审讯认定的标准和我国的疲劳审讯现状,考虑这些因素,建议中国对疲劳审讯时间标准设为最长12小时,其中12小时内,办案人员可据情判断是否应停止审讯;超过12小时应强制停止,确保公正和人权保护。此标准结合弹性和硬性规则,旨在减少疲劳审讯的发生。
4.2. 优化配置公检法三方的权利
目前疲劳审讯的现状很大程度是由于公安机关对于案件审讯的独立自主性不受管制导致的。由于公安机关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不需要向其余机构提供案件审理的过程证明,导致公安机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呈现出不受管制的状态。而其在不受管制的权利之下进行的审讯结果又将无疑对于犯罪嫌疑人产生相应的影响,有可能导致疲劳审讯的恶果产生。所以,有必要思考对于公安机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的监督体制,也需要公检法三方的配合,对于疲劳审讯的界限认定进行三方协商,不能够让公安一家“自说自话”。减少实践中公安机关在疲劳审讯认定中的“唯一认定权”,提升法院在审讯认定中的地位。切实的做到以审判为中心的庭审实质化改革,在多方的监督体制中杜绝疲劳审讯的发生。
4.3. 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益
疲劳审讯的认定标准应当着眼于人权保障,通过对于犯罪嫌疑人的权益保障来杜绝疲劳审讯。应当对公安机关的审讯过程进行完整的审查,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在休息、饮食等多方面的权利,并设立专门的监察部门对于犯罪嫌疑人的生活状况进行督查和分析,以提升犯罪嫌疑人的生活质量和身体素质,进而减少其由于身体压力和精神压力较大产生的疲劳现状。在具体的讯问中,如果要想得到犯罪嫌疑人在神志清醒的情况下的有效讯问结果,保证犯罪嫌疑人的休息是重要条件之一。其中的原因有二:其一,案件嫌疑人作为自然人,其基本的人权、休息的权利应当得到满足,中国社会是法治社会,理应给每个人在法律面前平等的尊重和人权。其二,保证嫌疑人的休息可以促进嫌疑人精神饱满、体力充沛,进而使其在受到审讯时可以更好的应对,使公安机关获得更高的讯问实效性。
4.4. 规定审讯持续的时间
如前文所述,公安机关不是医院,不可能通过一系列完整的设备对于受讯人员进行身体和精神的检查来确定疲劳审讯对于某一个个体被讯问人的标准。所以我们有必要根据正常人的身体、精神承受状况规定单次讯问的时间。陈光中教授提出的单次审讯持续时间不应当超过6个小时的观点和俄罗斯对于单次审讯持续时间不应当超过4个小时的规定标准都为我国提供了一个参考性的标准。我们可以确立一个4~6小时左右的单次审讯持续时间的最高时长,超过这一时长得到的审讯结果则应当进行进一步的甄别和分析来决定是否可以采纳。而根据犯罪嫌疑人身体状况的不同,这一单次审讯持续的时长也应当相应的调整,面对身体状况较好或是较差的被讯问者,可以相应的延长或是减少其审讯的时长。以一个弹性的机制确保审讯过程中被讯问者的身体状况和精神状况。
同时,两次审讯间隔的时间规定同样重要。如果只是规定了单次的审讯时长,而没有规定两次审讯之中的间隔时长,就很容易形成犯罪嫌疑人没有时间休息,接连受到多场审讯的结果。最终导致长时间的疲劳审讯。陈光中教授认为两次审讯的间隔时长不应当少于3个小时,且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正常的饮食、起居的权利。这给了我们一个可行的发展方案。通过保障两次讯问间隔的时间长度,就可以促进案件审理中被讯问人的身体状况和心理状况的良性发展,从而防止疲劳审讯的发生。
4.5. 减少夜间审讯
夜间审讯虽然是当下一些公安机关重要的讯问手段。但该手段违反了人们正常的时间作息,在晚上睡觉的时间对于被讯问人进行讯问,不仅破坏了被讯问人的身体健康,更是对被讯问人人权的侵犯,如果经常在夜间对被讯问人进行审讯,可能会导致被讯问人睡眠不足、精神状况较差的情况,造成其在疲劳的状况下进行不实供述。所以,减少夜间审讯,有利于被讯问人的身心健康,也有利于防止疲劳审讯的发生。
4.6. 疲劳审讯的例外规定
疲劳审讯的认定标准虽然需要通过法律和程序严加规定,但在实践中也会存在需要突破该认定标准的紧急状况,例如在有关国家安全的重大案件中,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较为紧急和迫切,此时应当考虑突破有关疲劳审讯的时长等相关规定。对此,有学者认为,疲劳审讯的认定应当采取原则加例外的模式,对于一般的刑事案件,要对于疲劳审讯的状况进行严格的防范,减少疲劳审讯的发生。而对于那些危害公共利益和国家安全,可能还会进一步对于社会造成较大伤害的案件,应当采取疲劳审讯的例外规定,降低限制检察机关对于这些犯罪嫌疑人的审讯难度,以求尽快破案。这一观点较为合理,我国在对疲劳审讯的认定标准作出相关规定时可以加以考虑。
5. 结语
本文在对于疲劳审讯概念的理论分析基础上思考疲劳审讯的表现形式、具体成因、目前现状、存在问题以及疲劳审讯对犯罪嫌疑人和国家法治的危害,结合我国现状和俄罗斯、德国等其他国家关于疲劳审讯的认定标准,提出了适合我国国情的疲劳审讯认定建议。本文通过分析疲劳审讯的现状和危害,思考疲劳审讯形成的原因,提出了关于疲劳审讯的认定标准的建议。回顾过去的十年,我国的司法机关似乎进入了一个片面追求口供的“浅水期”和不注重审讯方式的“空窗期”。我们的司法实践和问讯不能肆意地只顾眼前“供”,不顾身后评。只有基于法学和人权的基本理论,回归案件审理的本质,形成标准、完善的疲劳审讯的认定规则,杜绝疲劳审讯现象,才能推动法治中国的进一步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