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模式
The Identification Mode of Joint Debt between Husband and Wife
DOI: 10.12677/OJLS.2023.116879, PDF, HTML, XML, 下载: 105  浏览: 159 
作者: 冯晓昱:贵州民族大学法学院,贵州 贵阳
关键词: 共同意思竞合团体主义意思自治财产Common Meaning Competition and Cooperation Collectivism Autonomy of Will Property
摘要: 在我国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中,以两种模式为代表,分别为“竞合型”和“共同意思表示型”。“竞合型”所代表的是消极财产与积极财产结合、消极财产的管理与积极财产的管理结合的原则,是符合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的双重统一的原则,但是此模式下对非举债方配偶的利益保护略显不足,需要相应的例外规则予以限制。而“共同意思型”模式下强化了夫妻的团体性,切实保护了非举债方配偶的权利,实现了婚姻家庭的团体主义的价值,但与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的双重统一的原则存在冲突。为此,应结合“共同意思”模式与“竞合”模式,对“竞合”模式加以限制,弥补其不足。
Abstract: In the identification of husband and wife’s common debt, two modes are represented, respectively, “concurrence type” and “common meaning expression type”. “Competition and cooperation” represents the principle of combination of negative property and positive property, management of negative property and management of positive property, which is in line with the principle of dual unity of the joint debt system of husband and wife. However, the protection of the interests of non-debtor spouses under this mode is slightly insufficient, and corresponding exception rules are needed to restrict it. The “common meaning” mode strengthens the unity of the husband and wife, effectively protects the rights of the non-debtor spouse, and realizes the value of the collectivism of marriage and family, but there is a conflict with the principle of the dual unity of the husband and wife joint debt system. Therefore, we should combine the mode of “common meaning” and the mode of “competition and cooperation”, and restrict the mode of “competition and cooperation” to make up for its deficiency.
文章引用:冯晓昱.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模式[J]. 法学, 2023, 11(6): 6129-6134. https://doi.org/10.12677/OJLS.2023.116879

1. 引言

就夫妻共同债务的研究主要依据的法条是民法典中1064条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第23条和24条,按照类型可以分为“共同意思表示型”债务和“竞合型”债务 [1] 。“竞合”下的债务是以司法解释中第24条为代表,《法国民法典》也是采用的此模式,然而此规范被学界进行激烈的讨论,认为对非举债方配偶的利益保护略显不足。但此制度是有其背后的学理意义,它很好地将消极财产与积极财产结合,消极财产的管理与积极财产的管理结合,对内责任统一,对外给予债权人以财产保障,体现了民法上的公平原则,也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实现了夫妻财产之间的自主权和独立意思表示的权利,有利于实现真正的意思自治 [2] 。

“共同意思表示型”债务主要体现在民法典中的1064条,是延续的最高法院在2018年发布的司法解释中的规定,以“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为原则性判断标准,以“夫妻一方所做出的单独意思表示”为例外情况,并将例外情形以法条的形式标明。“共同意思表示型”的夫妻共同债务也被学界称之为是“共债共签”,此种模式下强化了夫妻的团体性,切实保护了非举债方配偶的权利,实现了婚姻家庭的团体主义的价值 [3] ,“共同管理”、“共同意思”是其核心原则,但是,它与民法所强调的意思自治原则背道而驰,同时,它违反了“消极财产与积极财产相统一”的原则,无法很好践行民法上的公平原则,最后,这一模式所建立的夫妻共同债务与夫妻连带债务容易造成概念的混同、混淆。

由此可见,“共同意思表示型”债务与“竞合型”债务各有利弊,建立怎样的夫妻共同债务体系是立法上的难题,探寻其本质,可以看出根本上来说是意思自治和夫妻团体性之间的矛盾。所以不论是采取“共同意思表示型”模式还是“竞合型”模式,想要完善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的认定,需要建立例外规则,以平衡矛盾双方的权重,实现意思自治,切实保护非举债方配偶的权益,同时贯彻婚姻家庭的团体主义。

2. “共同意思表示型”下的夫妻共同债务

对于民法典中1064条款所适用的就是“共同意思”模式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共财共管、共债共签,是得到学界普遍认可的认定模式,保护非举债方配偶的权益,但是其中的缺陷也是我们需要承认的 [4] 。

2.1. “共同意思表示型”下的夫妻共同债务的含义

在民法典1064条款中,我们能够明确看到现行法律中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原则是“意思表示型”认定原则,以夫妻双方共同意思所做出的债务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例外情形是日常家事代理权或能够被债权人证明其债务的用途是用于“共同生产经营”、“共同生活”所产生的债务,这是1064条规定的三种情形。即只要具有“共同意思”所产生的债务被当然认定为是共同债务,而“单方意思表示”所产生的债务被加上了限制条件,满足其条件才可以被认定为是共同债务。

夫妻财产主要分为以下几个方面:财产、债务、财产管理和财产解散,关于夫妻财产的管理,在我国相关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只说明了夫妻之间可以订立婚前财产协议。就管理模式来说,在2001年的司法解释一中第17条体现出了两种管理方向,一种是意思自治,即“自治管理”,如《法国民法典》主要采取的就是此种模式;另一种是共同的意思表示,即“共同管理”,在如今的民法典中就可探寻其踪迹。“自治管理”下,夫妻任何一方都有权行使权利对于夫妻共同财产进行管理和使用,而在“共同管理”下,需要夫妻双方有共同的意思表示,不论此意思表示是否在事前做出还是事后追认,才能够对夫妻共有财产进行管理和使用。在司法解释一中既包含了“自治管理”,也包含了“共同管理”,虽为夫妻财产管理模式的建立提供了方向,但是也存在着缺陷。在两种管理模式中的界定范围狭窄,在“自治管理”中将其范围限定于“日常生活需要”,在第二款中将“共同管理”限定为在“非日常生活需要”之中,对于其他生活中所出现的经营行为、赠与等行为并未做出规定,选择哪种管理方式会产生争议,故此规范并不完善。

而后在司法解释二中对其做出补充完善,将“自治管理”作为夫妻财产管理的一般性原则,以时间为推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方式,在婚姻存续期间即使夫妻一方所负债务也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保障了债权人的交易安全,扩大了夫妻一方的权利,实现了意思表示自由和意思自治,但其也并非对夫妻一方财产管理权的完全放任,在重要财产上所做出的管理决定还是需要夫妻双方的意思表示,此种规定同时也保障了夫妻财产的安全。

“共同意思”模式下的债务管理的方式与“竞合型”模式的债务管理方式并不相同,它放弃了“自治管理”的方式,采用了“共同管理”的方式。“共同管理”的模式将偿还夫妻一方产生的债务所需的财产限制在举债方个人财产的范围内,限制了夫妻一方行使权力的自由。

在“共同意思表示型”债务中的存在管理争议的问题,在“共债共签”的情形中,若夫妻一方举债,非举债方配偶作为保证人或见证人等方式签字,是否具有共同承担债务的合意 [5] 。本文认为,在此种情形下非举债方配偶不具有承担债务的合意。在民法上,保证人于债务人的权利义务不相同,保证人对债务承担的清偿责任人并没有债务人的清偿责任重,而见证人只是起到证明债务的存在的作用,不应将莫须有的责任强加于非举债方配偶身上。在夫妻一方举债后,非举债方配偶事后偿还债务是否可以看作是具有承担债务的“共同意思”,在此种情形中,对于事后非举债方偿还债务的行为的判断具有争议,本文认为,非举债方配偶虽做出偿还行为,但并不一定具有共同偿还债务的意思表示,需要结合债务用途、偿还债务的方式及当时夫妻婚姻状态和非举债方配偶的心理等多种因素共同判断,非举债方配偶可能是出于避免承担民事责任或夫妻感情破裂,协商离婚,清算财产之举,不能武断认定非举债方配偶的意思表示。

2.2. “共同意思”模式下的优缺点

“共同意思”模式最大的优点是蕴含着团体主义的价值观。婚姻关系是以长久生活为目的,男女双方为了共同生活、建立家庭而结合,通过婚姻登记的形式成为了夫妻。婚姻制度的建设就是为了实现个人主义之下的团体主义的价值,在保障个人权益的同时践行团体主义,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财产法趋向于个人主义、理性主义,而婚姻财产法作为婚姻家庭法中的一部分,必须要以婚姻家庭法的价值观为导向,以团体主义为核心。在“竞合”模式下的“共同意思”只体现在重要财产领域中,并不像“共同意思”模式下以“共同意思”为主要管理方式。践行团体主义有利于保护非举债方配偶的权益,为稳定婚姻关系也起到重要作用。

但是,“共同意思”模式下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不符合消极财产于积极财产相统一的原则。夫妻婚后工作所得、投资所得、经营所得等都归为积极财产,赠与、继承等方式所得无明确表示为夫妻一方财产也属于积极财产,在婚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属于消极财产,夫妻双方对积极财产都享有管理权和使用权,同时也应承担消极财产的清偿责任。“共同意思”模式下的共同管理行为更是有违私法自治的民法原则,有失公平,夫妻一方对夫妻财产不具有单独管理的权利,夫妻之间虽然要贯彻团体主义,但是此种团体主义是建立在个人独立之下的团体主义,不能使个人丧失主权 [6] 。且生活中能够产生夫妻财产变动的情形有很多,原则上大部分关于夫妻财产管理的决定如果都需要夫妻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此决定才能够产生效力,也是对婚姻关系的一种挑战。

3. “竞合型”下的夫妻共同债务

3.1. “竞合型”下的夫妻共同债务的含义

“竞合型”下的夫妻共同债务与“共同意思表示型”债务不同,其以夫妻一方的意思表示也可成立夫妻共同债务,此种模式在保证人格独立下兼具社会团体性,遵循了“谁获利谁担责”的原则,夫妻一方便可独立管理个人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法国为典型代表 [7] 。《法国民法典》对此规定为只要婚姻存续期间采用的是共同财产制,夫妻一方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均可以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即夫妻一方对个人财产享有管理权,同时对夫妻共同财产也享有管理权,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可以成立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的单方意思表示举债,无论债务金额、债务产生的原因、债务的性质都可以成立夫妻共同债务,但需要的前提是在婚姻存续期间举债和夫妻之间适用的共同财产制。由此可见,在“竞合”模式下,财产管理模式不但有“共同意思管理”,还有“独立管理”,是二者的结合。

3.2. “竞合”模式下的优缺点

“竞合”模式遵循了消极财产与积极财产相统一、消极财产与积极财产的管理相统一的原则,坚持人格独立兼具团体主义,赋予夫妻双方平等权利,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对债权人的债券清偿期待给与财产上的保证,维护了交易安全。但是对非举债方配偶的利益保护则需加强,对夫妻一方举债不加以限制,会威胁到非举债方配偶的财产利益,这也是《司法解释二》遭受学界批判的原因,因此,就需要将举债方举债的原因、性质、时间等做出限制,对“债务”与“财产”进行相关性的判断,建立完备的例外规则体系。

3.3. “竞合型”下的夫妻共同债务的分类

在“竞合型”债务中,夫妻一方以自己名义成立夫妻共同债务的类型主要分为:日常家庭生活所需之债、生产经营所需之债。

在判定是否是用于日常生活所需之债中,其判断方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时间性”,一种是“目的性” [8] ,最高法院民庭曾将“目的性”的判断标准做出列举:夫妻双方共同消费支出,或者用于形成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基于夫妻共同利益管理共同财产产生的支出。但此种列举方式并不能包含日常生活中所有情形,本文建议可以从“消极财产与积极财产相统一原则”出发进行界定,以与夫妻共同财产是否具有相关性作为判断的标准。同时辅以“时间性”的判断方法,以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与夫妻共同财产具有相关性的债务成立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例如夫妻一方以日常生活为由买了一些昂贵的、超出其正常生活指标的日常生活用品是否能够作为因日常生活所负之债。有学者认为超出了日常生活的必要性,采取“目的性”为判断标准,不认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其忽视了举债方的最初目的是获取生活所需的日用品,而最后也实际上获得,即使超出能够负担的价格,但其目的也实现了。而采取“消极财产与积极财产相统一原则”的判断方式毫无疑问此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为购买的昂贵的生活日用品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有夫妻二人共同享有,其债务也应有夫妻共同财产偿还 [9] 。

在判断生产经营之债中,学界中有诸多理论,如“排除借款与担保债权说”、“确实用于共同生产经营兼新主体受限说”等 [10] 。最高法院民庭判断方式是“要根据经营活动的性质以及夫妻双方在其中的地位作用等综合认定”。《法国民法典》中将借款、担保行为排除于夫妻共同债务中一方意思表示就可成立的范围外,需要双方的意思表示或追认行为 [11] 。事实上,生产经营之债也适用日常生活所需之债的判断方式,依据债务是否于共同财产有关为依据,若债务是在夫妻一方或双方的生产经营活动中成立,且此生产经营活动的所得收益、支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则此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3.4. “竞合”模式下的例外规则体系

为弥补“竞合”模式的缺点,需要用例外规则对其进行限制,就某些情形下适用“共同意思”模式,撤销夫妻一方对夫妻财产的管理行为,保护非举债方配偶的权利。其限制规则主要如下:对重要财产适用“共同意思”模式,夫妻一方财产管理权的撤销和当然不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

在重要财产领域适用“共同意思”模式下的“共同管理”模式,即需要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做出的对夫妻财产处置行为才具有法律效力,夫妻一方形式对重要财产的处置权属于越权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配偶有权行使撤销权,包括借款和担保;重要财产处置;财产赠与。在借款和担保中举债方单方举债若不是出于对家庭的奉献而是出于个人原因,例如赌债,将其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对非举债方配偶是不公平的。重要财产的处置包含不动产、价值较高的动产的转让、抵押等行为也需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对其进行有权处分,避免出现婚内转移财产等危害婚姻关系的行为 [12] 。夫妻一方财产管理权的撤销即夫妻一方的财产管理行为另一方配偶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撤销权的设置是为了应对夫妻生活中一方做出的对配偶不利的财产管理行为,主要使用如下场景:第一,夫妻一方无管理能力,主要是指其不能管理或不具有管理能力,例如认知上存在部分障碍;第二,配偶不能为意思表示,如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正在监狱中执行刑事处罚的配偶;当然不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主要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家庭编解释》中的第34条,虚构之债、违法所得之债中。

4. 总结

就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模式,无论采用“竞合”模式,还是“共同意思”模式,都各有优缺点。我国《民法典》第1064条适用的“共同意思”模式,适用“共同管理”模式,符合婚姻家庭本质的价值观,保护了非举债方配偶的利益,但是其缺点也十分显著。可以结合“竞合”模式予以解决,将“竞合”模式作为核心,以“共同意思”模式为例外情形,以夫妻一方举债和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属于共同债务为原则,将属于“共同意思”模式下的例外情形以列举的形式设置,更好地弥补1064条的不足。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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