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民法绿色原则与环境人格权的提出
绿色发展,对于民族复兴和国家可持续发展至关重要。经济发展脱离生态环境的保护不可能产生又好又快的发展结果。绿色理念符合社会发展的趋势,环境问题的日益突出和人民群众对绿色环境的渴求之间的矛盾加快了绿色立法的步伐。
2017年3月,立法机关正式通过民法总则,并将绿色原则首立于我国法律中,不论是从立法研究还是国家发展角度来看,都是一件值得庆幸的大事。众多学者们的“绿色化”努力得到立法机关的认可,社会公众的绿色期望得到国家权力机关的正式回复。结合立法现状,我们通常认为绿色更多的是要求政府机关使用公权力去维持绿色发展秩序,更多的是应用于公法领域。为什么本应适用于公法领域的绿色理念写入民法这一私法当中并且确立为一项基本原则?徐国栋教授早在本世纪初就回答了绿色原则介入民法领域在学理上合理性的问题。他认为:民法调整的关系包括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而财产关系从本质上而言正是人与资源“物”的关系,民法具有统筹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理论基础,同样也具有缓解人与资源紧张关系的天然优势 [1] 。绿色原则确立于民法之中并非偶然,环境问题的日益突出,单纯依靠行政的力量去解决会面临职权划分重叠、成本高、效率低和部门间利益牵扯等一系列问题。
环保执法在事前监督、事后环境治理方面存在着一定程度的不足,环境问题不断加剧,这种情况迫切要求立法部门开辟新的途径从源头上解决环境问题。环境问题的产生和最终消灭都始终以人为中心,问题解决的本源自然也应回归公民本身。民法作为私法和公民的日常生活息息相关,因此便成为解决环境问题的不二之选。民法总则所确立的绿色原则如何在民法分则中得以体现?又如何与环境保护、环境治理产生契合点?关于环境人格权的探讨恰恰是回应本问题的关节点。
环境人格权的发端
两次工业革命给人们的生活带来巨大变化,人们在享受工业革命带来的福利的同时,也潜在地承受着工业发展所带来的负面影响,如环境污染。时间和一些环境事件告诉我们,当人们无视大自然的客观规律开展逐利式开发资源和肆意倾排污染物质时,也恰恰是环境恶化从量变到质变的累积过程。生态环境遭受破坏式开采资源和毁灭式排放污染物的双重危害,看似只是大自然的事情,但最终将会侵及到人类自身。
近些年来,环境污染成为公众日常难以避开且比较关心的话题,学者们也进行了一系列环境相关问题的研究和探索,由此环境权便应运而生了。我国学者蔡守秋教授早在上个世纪八十年代就开始研究环境权问题,同样作为环境权私法化的环境人格权这一新概念亦是由我国学者独创的 [2] 。
我国环境权相关问题的研究已经有了三十多年,但有关环境权的设置问题却很少提及。有学者认为现行宪法第26条: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应当为环境权在宪法领域的相关表述,但吕忠梅教授坚持认为,我们现行宪法并不存在公民环境权的相关表述 [3] 。笔者认为第26条更多的是在表述政府机构有这样一个具体环保执法的职责,而于公民而言毫无权利,即便相关部门执法不作为,作为公民也难以在宪法中找到保护自身的权利依据。退一步说,即使第26条就是公民环境权的表述,作为宪法其更多的侧重于赋予公权力机关以基本义务,再退一步说,作为具有公法性质的基本权利未经立法具体化的渠道,一般而言是不具有赋予公民可诉的现实可能性的。同时基本权利一旦被大量引入司法渠道,其数量之大会急剧增加司法成本,这时就会面临一个问题,权利受到侵害,却难以在私法领域找到一条对应的权利条文,最终导致完整的权利救济计划落空,法治更会被处于一种极其被动的局面 [4] 。因此,即便认为宪法条文中有相关表述,环境人格权也应写入民法。
环境人格权,是作为公法性质的环境权在私法领域的具体化表现,把环境权与公民的人格权紧密的结合起来。理论界普遍认为,私法化的环境权应当是一项新型人格权,因为这一概念的提出本身就围绕着公民的生存和发展。公法调整日益不足,有鉴于私法调整的平民化和大众化,更有甚者,公民在遭受环境破坏时,如果没有直接受到人身健康和财产受损的客观严重损失,是无法通过民法获得权利上的救济,而这一现象在日常生活中较为常见。因此,时值《民法总则》的出台和绿色原则的确立,构建我国的环境人格权就变的十分的必要。
2. 绿色原则与环境人格权的内在契合
2.1. 产生的原始推力具有一致性
无论是绿色原则还是环境人格权,它们的提出都是为了解决生态环境问题。纵观发展历史,人类长期把以自我为中心的功利主义强加于生态环境上,肆无忌惮的为了一时的利益而对大自然做出一些疯狂的开采和破坏活动,这种无休止的破坏性开发活动并没有按照人类的完美意愿发展,大自然渐渐开始对于人类这种不尊重自己的行为实施报复。同样人口的迅猛增加和自然资源的有限性更是加剧了这种现象的发生 [5] 。水污染、大气污染、生物多样性减少、土地资源紧缺、自然资源总量不可逆式的锐减等成为我们这一代人不得不面对的发展问题和子孙后代的生存问题。意识到人类自身和子孙后代难以继续安全生存这一问题的严重性后,上个世纪八十年代,国际自然保护同盟在制定的《世界自然资源保护大纲》中首次提出了可持续发展,并倡导世界各国把可持续发展作为一项必要的自然资源保护原则。我国针对发展中出现的生态环境问题于2003年正式在国家的发展中增加了可持续发展、统筹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等重大绿色发展战略内容,这一战略对于我国当下及未来的发展具有跨时代的进步意义。
现实生活中,环境污染案件数不胜数,部分企业为了在有限时间里获取更大化的利益,对生态环境不管不顾,更不关心其超标排污的行为对于周边居民生存环境的影响,大气污染、水污染也越来越走不出公民的日常生活。关于环境污染对于公民造成的损害,我国并非没有相关的救济途径,公民因环境污染受到直接客观的侵害后可以通过侵权责任法中的环境责任条文寻求司法救济,但这种救济属于一种事后救济,具有相当程度的滞后性,且以客观危害为前提条件。如果我们能够在环境正在经历破坏而尚未对人身、财产造成严重的直接侵害之迹切断环境继续遭受破坏的现实可能性,那么朴素的正义方为实现。同样环境问题由于现有法律调整的不足逐渐催生了关于我国环境人格权的深入研究,即通过立法明确赋予公民在人格权中享有环境人格权,而于环境遭受破坏而自身利益尚未严重直接受损之前使用私法避免环境恶果的降临。
不管是作为绿色原则具体化的可持续发展观念的出现还是环境人格权的理论研究的提出,二者都是围绕着生态环境问题的产生而产生,因环境问题的发展而逐步进行自身有效的完善和发展的。因此,笔者认为二者的出现和发展具有相同的原始推力。
2.2. 价值取向具有一致性
绿色原则从一开始出现并非直接定义为绿色原则,而是伴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从相关系列概念中抽象出来的一种总括的名词。绿色原则从对生态环境的关注到对权利成本的关注,我们从中不难发现,其所关注的问题都紧紧围绕着人这一核心展开,生态环境的治理是为了人类的可持续发展,既有对时下的考量也有对未来人类社会的担忧。权利成本的问题表面是人与人的关系,但究其本质是在承认自然资源有限性的基础上,认为人与人之间存在一种资源的竞争关系,而这种竞争关系通常是紧张的 [6] 。如果能够协调好竞争双方的需求,私权在公权的监督下行使所带来的资源耗费的成本便会得到有效的节约,彼此双方在有限的资源成本上达成和解,就不必要把本来有限的资源让渡部分给第三方,而少给第三方的资源的一半都或许是己方的。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绿色原则的价值取向应当为最大程度实现人的利益,尤其是当事人之间的相互利益。
环境人格权的提出是基于人类所面临的环境问题愈益严重这一社会现实,基于人与自然资源的矛盾已严重到仅仅通过公法不能有效调整的地步,而这种状况已然危及到人类自身的生存和发展。社会要发展,自然离不开对于自然的消费,而这种消费往往选择不计后果的方式并希望达到快速发展的目的。在之前多年通行的GDP考核目标下,公权通常愿意为经济的快速发展提供更多助力,而忽视了环境保护问题,更没能预见未来环境问题给经济发展可能会造成的羁绊。最终,环境污染经过日积月累已经发展到难以回避的关乎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大问题。在这其中,作为公民的自然人,只有人身财产遭受直接客观危害,才有机会寻求民法中的环境责任中的救济。随着社会的向前发展,公众本应安享幸福生活,然而环境问题却一直困扰着社会,影响着人们的生存质量。为了更好的生存和发展,关于建立环境人格权的呼声日益增多,究其权利的价值取向,笔者认为环境人格权作为公民的一项权利,自然是以维护人的利益作为其内容,同时也是其基本价值取向,即以人的利益为本。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出,绿色原则同环境人格权具有价值取向的一致性,即以实现人的利益为其重要内涵。
3. 绿色原则与环境人格权相得益彰之路径
3.1. 绿色原则指导环境人格权的构建
诸多事实证明,环境问题并未从公法领域得到根本性的解决,有鉴于绿色原则已然成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进行探讨和构建相关绿色生态权利变得尤为必要,当然绿色生态权利的主体应当以人为主。绿色生态关乎公民的人身健康和财产安全,有关人身和财产的保护规定在民法的人格权编中,因此我们应当尝试在人格权编中建构一种公法私法化的新型环境权即环境人格权,既从权利主体的角度赋予其新型人格权种类,同时又从社会角度关注节约治理成本和保护生态环境。
私法化的环境权应以绿色原则为基本指导,适应民法的发展和民事行为的需要,依笔者来看,立法机关也希望借助民法这一与公众密切相关的私法途径培养公民的绿色生活方式,希望通过个体带动整体的方式推动全社会形成绿色新风尚,以生活推动工作的绿色化,从而响应民法对于绿色生态的关注。
环境是人类赖以生存的基础,人类的生存和发展都离不开环境的支撑,环境遭受任何不当的破坏都将直接危及人类的生存,脱离生态环境的公民的基本权利是很难充分实现和切实得到保障的,离开了环境这一重要支柱,其他人权的存在也毫无意义。当然环境人格权并非比其他人权更为重要或者说其已超脱人权的范畴,相反环境人格权应当严格归属于人权的大范畴,并且与其他具体人权共同构成人权体系。但有关环境人格权在理论界的定义却十分模糊,笔者认为环境人格权可定义为公民享有的生态环境不受破坏和充分利用自然资源的权利方为恰当,同时这一定义较为契合民法的绿色原则。
环境权具有公益性和私益性的特征 [7] 。环境权的设立首先体现的是一种私益性的特征,其主要表现为民法作为私法首先需要保护的就是私人的利益。设立此项权利可促使公民更好地享受环境对自身的生存和发展所带来的利益。环境权同时还具有公益性的特点,主要是因为环境具有社会性,并非某一个公民的特有财产,而是属于直接或不直接接触的全体社会成员。通过私法的手段来实现大众化的目的,使人人成为环境保护的受益者。
研究私法领域的环境人格权需要界定环境人格权的主体、客体和内容范畴。公法性质的环境权之所以需要介入私法领域的支持,一方面是环境问题趋于严重;另一方面也是人的基本权利随着社会的发展而扩张的需要。自然人拥有肉体,能够直接感知环境损害对于自身的危害,而作为拟人化的国家组织不具有肉体,无法直接感知环境的影响。前者对于环境具有初始发动力,即为了自身的生存和发展,而后者大部分时候在关注这一问题时考虑的因素会更多。因此,笔者主张环境权的主体应仅限于自然人。
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一般是指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从某种角度上而言体现的是一种特殊的利益。环境权在民法领域中作为一种具体人格权应当体现为环境人格利益,环境人格权的客体同其他具体人格权一样能够满足人类的某种利益需求,但不同的是环境人格权的客体应是自然人所能享受的环境意义上的人格利益。生态环境意义上的环境人格权是一种新型人格利益,它不仅能满足自然人日益增长的对美好生活的需求,而且也能满足大众对绿色生态的迫切渴求。这同样也是国家基于新时代的立场,对人民密切关注的环境问题做出的在法律上的承诺。
借鉴相关国家的研究成果,有关环境人格权的内容应当包含:
清洁空气权,即公民应当享有呼吸清洁空气和空气不受污染的权利;
清洁水权,即公民应当享有饮用干净安全的水资源和水面环境不受污染的权利;
阳光权,即公民应当享有自然阳光不受他人干扰的权利;
宁静权,即公民应当享有安静生活不受他人打扰的权利;
通风权,即公民应当享有生活场所空气流动的权利;
眺望权,即公民应当享有其生活场所视野开放、广阔的权利。
任何一项具体人格权的内容都会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得到相应程度的丰富,当然环境人格权也不例外,开放性的权利体系有利于更好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 [8] 。
3.2. 环境人格权保护中贯彻实施绿色原则
3.2.1. 倡导绿色行使权利
环境人格权是一项新型公民权利,行使与否以及如何行使均由公民的意思表示决定,公民行使权利本身趋于私利性,即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如果对于此项环境人格权不加以相应的限制,即便写入了民法,也难以发挥应有的效用,同样也有违立法者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同步的目的。在现实生活中,有关公民滥用民事权利的案例也不乏见,比如,张三拥有三套闲置的房屋,短期内不考虑买卖,而需要房屋的人要么是买不起、要么无房可买,张三的行为从环保的角度来看,不利于资源的保护和节约,但从法律角度来说,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因为有物权法对张三的房屋产权给予保护。因法律只规范行为,不规范行为人止于内心的想法,因此,对权利的行使在很大程度上缺乏有效的限制,会出现权利不正当行使以致发生权利滥用的情形。如果权利滥用的行为进入了诉讼程序,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存在诈诉的情形即便予以处理,但在这审理的过程中已经浪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
环境纠纷的一方主体是自然人,另一方通常是企业,即便企业的运行规模比较大,如果对公民行使该项权利不加以限制的话,低门槛的救济途径会导致企业应诉增加,单纯不说企业对环境的污染达到什么程度,今天张三去起诉,明天王五去起诉,企业频繁的应诉行为对自身运行而言也是一种负担,长期的负担累加最终会影响企业的生产经营行为。假设相关企业破产了,环境污染所造成的人身财产赔付和修复环境的费用从何而出、由谁承担就成为了一个不可小觑的问题,更何况环境侵权通常具有较长潜伏期的特性,可能起诉时没发现,后来发现了,但企业没了的这种尬境更是应当引起重视。
对于环境保护问题既要严惩企业肆意破坏环境的行为,同时也要避免一棒子把企业打死,既要让企业为污染行为终身买单,又要对公民行使环境人格权做到相应的限制。对于公民权利的滥用行为,要加大普法宣传,不仅要倡导绿色消费,也要倡导绿色行使权利、绿色维护权利,不擅自发动司法程序。同时也要从立法等相关配套制度设计层面弥补漏洞,避免保护一方以放弃另一方作为代价,这种限制既保护了公民的权利,同时也不至于打击企业生产的积极性。从国家经济发展同步生态保护的角度来看,经济发展与生态保护不是互相抵触而应是相辅相成的关系,对于公民行使权利做出相应的限制是尤为必要的,况且这种必要的限制也契合绿色原则的精神,即以最小的社会成本实现最大的社会利益。
3.2.2. 权利救济分阶段适用举证责任以便更好地贯彻实施绿色原则
有关侵权归责原则,经历了过错原则向严格责任的演变,归责原则的发展体现了社会对于侵权行为归责问题的慎重考虑。对此笔者认为针对侵犯环境人格权的举证责任认定应当根据侵权进程分阶段适用,在降低认定成本的同时最大程度的维护受害人的利益以贯彻民法的绿色原则。环境侵权较一般侵权有其特殊性,而我国在侵权责任法中仅有四条法律条文构成对环境侵权的保护,很显然这同环境侵权的特殊性和权利保护的重要性不成比例。因此我们应当重新思考有关环境侵权规则构建的问题。
笔者主张应当根据侵权进程分阶段适用举证原则,是基于污染环境并不立刻侵害公民人身财产权的考量。我们应对侵权进程以直接客观造成受害人的权利受损作为分界点,在环境遭受污染之后、行为人遭受直接客观侵害发生之前,应对侵权责任的认定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环境人格权的内容并不以客观物质上的损害为限,企业排污的行为根据生态自净能力和承载限度,并不一定造成环境污染,如果针对公民环境人格权遭受非物质性的损害而一律采用举证倒置的方式,将会提高企业的运行成本、打击发展的积极性,同时也难以避免公民权利的滥用。而针对行为人已经遭受直接客观的物质性损害,则应采取举证倒置的方式,由行为人承担举证责任。
通过分阶段适用举证责任,一方面最大限度的保护了公民的环境人格权,另一方面也不至于对于侵权企业后期的运行造成严重影响,立法应该秉着绿色可持续发展理念开展,既要彼此换位思考,同时也要根据经济发展实际和后期修复成本做出最佳的选择。分阶段适用举证责任,在司法行为中更易把握和认定侵犯环境人格权的类型化行为,防患于未然,把环境侵权的现实危害终止于潜在的可能性之中,进而降低社会整体救济成本以全面贯彻民法绿色原则。
绿色原则正式写入民法总则,从尚未直接在人格权内编入环境人格权可以看出两种思虑,第一种是我国对于环境人格权的研究还尚不成熟,不适宜在当下写入其中;第二种就是绿色原则与环境人格权不同时写入民法总则,避免二者从直观上给人一种一一对应的感觉,即绿色原则仅指环境的保护,而是为了说明绿色原则不仅关乎生态环境的保护,同时也关乎公民权利的行使成本。相比两种猜测,笔者更赞同后一种,即绿色原则对于环境问题和权利成本的双重关注。既然绿色原则是一种对于环境和权利的双重关注,我们在构建一个新型环境人格权之后,就应当对环境人格权的保护做深入的研究。
长期以来,公民因遭受环境破坏而引发环境利益和人身财产上的损失,基于现有侵权法则仅限于救济自然人的人身和财产所遭受的直接客观的物质性损失,同时私法救济难免滞后于公民的正常身体上的感知,而构建新型环境人格权能够使公民先于损害结果发生之前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切断环境污染进一步对人身和财产造成严重侵权的可能性。针对侵权责任构件重新考量,以高效率的环境侵权界定适应新型的环境人格权利,通过减少不必要的成本浪费以贯彻绿色原则。保护公民环境人格权的同时,也要对公民行使该项权利予以必要的限制,权利的行使不能肆无忌惮,要推动全社会形成绿色维权、行权新风尚,通过培养公民的绿色权利意识,以点带面、以个体带动整体,以公民的日常环保意识的培养推动全社会绿色新风尚的形成。